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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民事裁判理由——兼论我国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目标

2008-06-10 14:31:01 作者:滕 威 来源:http://www.fatianxi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现代民事诉讼通常以法院作出裁判文书而告终结。因此,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必须上水平已越来越得到司法界尤其是人民法院的首肯,民事裁判文书的问题也被提上了理论研究的日程。[1]同时,裁判文书的制作也成为目前审判方式改革内容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理论界及司法界都在为探索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思路而苦思冥想,出谋划策。但笔者发现,从总体上说目前对文书改革的思路还处于方向性探索阶段,几乎所有的主张都向着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而说理中的孰略孰祥,法理在文书中应用的程度,文书中如何体现法律思想和法律精神,如何体现公平正义等则研究相对薄弱。笔者认为,对这方面的内容,很有必要从理性的高度作深层次的研究,进而能准确的规范对民事裁判理由的论述。同时裁判文书的结构,文字修辞等也可在这理性的思考中予以改进。

一、裁判理由的历史发展及现代国家裁判文书制度概览

裁判理由被提到极其重要地位,也曾伴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在西欧,法国在大革命后的1790年才确定判决需要说明理由的原则,而德国直到1879年才将其作为一项普遍的义务使法官接受。[2]在此之前的几百年间,法国和日耳曼国家的法院都不写明判决理由。因为那时是封建专制的时代,判决是纯粹行使国家权力。当时的法官是经君主授权从事审判的,而且,直到18世纪中叶,日耳曼法律援引罗马法的传统,拒绝把判决理由告诉当事人。所以当时的判决只有主文(dictun)。但是从18世纪开始,有些日耳曼国家的法律就要求法官在记录册上记载其判决的理由(rationesdecidendip),一是便于当事人上诉时送上诉法院,二是使本法院能知道自己的判例,有些日耳曼国家允许当事人申请发给判决理由抄本。[3]以后大陆法系各国要求写明判决理由的呼声越来越高涨。法国大革命后期的1790年法律规定,上诉法院判决的第三部分应载明经调查证据确定的事实以及作出判决的理由(motifs)。共和三年宪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应载明理由,在理由部分应指出所适用的法律。”1810年的法律规定:“不包括理由的判决无效”。[4]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它采用“遵循先例”(stare decisic)的原则,它的应用强调法官对裁判结果的证明力。个案可以根据诸多因素考虑裁判结果,而不仅仅是法律规范。尤其是无先例的案件,则法官将要考虑法律的一般原则、法律的发展思想和精神、其他法院在类似案件上的判决理由、法学家的观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再加上法官自己对法律公正性的把握等。这样,裁判理由就成为英美法系处理案件的核心。英美法系国家更注重对个案的思维,以追求个别公正,并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要求正确适用。

在现代国家中,大多数的司法裁判文书都要求 必须说明理由,不仅在于事实的认定方面,而且还包括依据法律方面,甚至包括具体裁判结果的理由。在形式上,皆要求以书面形式向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发布。一些国家如英美等国甚至以判例汇编形式出版发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所有判决书都要发表出版,重要的判决书还要刊登在全国性大报如《纽约时报》上。联邦各法院的判决则分别刊载于各级法院《判例汇编》上。大陆法系国家最高法院的判决和一些重要判决通常也公开出版。[5]

总之,当今世界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非常重视判决书的制作,都认为判决书应该是一篇使人看了就清清楚楚的,认可其公正性的论证文。更多的人已经感觉到,法律的威严和神圣不仅仅体现于法典是否完备和严厉上,而且更重要的还体现于具体的操作之中。中国以法律(statute)为适用法,而法学理论只作为先导或对既存法律条文的评判。法官一般不依学理解释来处理案件。因为大多数民事冲突都能被制定法所适用,故通常对法官要求标准较低。法官只能将事实和条文机械的对照适用,即可得出准确的裁判结果。但令人困惑的是,往往不同的法官依据同样的事实,会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而对同一裁判结果,不同的法官所依据的法律理由又往往有所不同。这一方面是法典的概括性和局限性所致,另一方面也与法官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和操作水平的差异有关。正因为如此,在裁判理由上,我们才更应该注意借鉴和吸收中外历史上优秀的法律文化成果为我所用,以使我国的民事裁判体现司法公正,具有鲜明的中国司法特色。

二、我国民事裁判理由的现状及其评析

当前,由于立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审判方式改革正在探索之中,尤其是法官普遍的业务素质尚待提高,导致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制作不尽人意,一时无法达到司法公正所要达到的目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的那样,现在的裁判文书钱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形象,要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6]笔者拟对目前我国民事裁判文书中的不足及其表现概述如下:

1.事实认定的任意性。我国裁判文书中长期以来不直接引用证据认定的事实,更不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采纳或驳诘。在“经本院审理查明部分”,往往只有事实的经过陈述或者证据的罗列。其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通常就是案件的诉讼标的。当事人在提出自己诉求的同时也将会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对方当事人或者承认或者提出反对事实及其证据,此时法官到底采纳哪方所陈述的事实,就必须有详细的说明,不能仅仅靠简单的陈述经过了之。如果象目前这样看不到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及冲突证据的分析,看不到法官采信或不采信证据和认证过程,其事实的认定显然带有一定的任意性甚至武断性,所认定的事实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2.事实认定的无针对性。事实的认定应当仅就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及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证,而对无争议的事实不应当重复叙述。法官审理的对象首先是起诉的事实,然后是辩称之事实。案件的事实是依靠证据来说明的,查明事实的过程,也就是审查核实证据的过程。故裁判文书的事实应针对诉辩双方争议之焦点事实及其所依据的证据进行表述,对有争议的相关证据作出采信与否的说明,对能证明事实的证据效力作充分的论证。而目前这样有针对性的确认事实的裁判文书并不多见。另外,有些纠纷事实对以后的裁判并无法律上的意义,却也作具体叙述;有的事实并未针对当事人之全部请求及答辩理由给予回答;还有的民事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事实,而在于如何适用法律,却仍着力事实部分的论证,也显得毫无法律意义。

3.案件事实与纠纷事实的模糊性。案件事实是指依据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其对定性及案件的实际处理有着决定性意义。而纠纷事实往往虽是真实的事实,有时却是无法被证明的事实。所以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裁判文书中,法官根据内心确信却无证据证明的事实,有时也会被作为定案的事实,而对案件真实的分析和认同,又往往被叙述于“本院认为”部分。其实,纠纷的事实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才能被法律认同,从而成为案件事实。4.裁判说理的空泛性。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是裁判文书最精彩并最见法官水平之处,也是法院代表国家对个案所作的最后结论。而在当前的裁判文书中,在本院认为部分,只有对法条的简单引述,“看不到适用法条的具体内容,看不到原被告双方就相关法律适用的意见及其理由,看不到法官在认定的事实和选用的法条之间逻辑关联上的阐明,更看不到法官采纳或不采纳哪方意见及其下判的精致法理分析”。[7]当案件的事实查清以后,有时在具体的处理上可出现多种结论,且每一结论还可有更具体的结果。这些结果并非是法律或司法解释能预先设定的,而要法官理性的判断分析,对具体的自由裁量结果作出详尽诠释。而对照目前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其显然相差甚远,表现出了明显的空乏性。

上述表现,曾经被一些学者认为是中国裁判文书的独特之处。认为我国判决书的重心在于事实认定部分,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通常比较全面具体,叙事部分用去判决书的多数文字;有关认定事实的理由采列举证据方式高度概括;有关法律理由部分既注意依法对争端作出评价,也强调对行为的社会、道德和政治评价;判决书的表述方式一般文字精练、用语规范、逻辑严密、比较简明扼要,很少有象某些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的某些国家那样冗长的判决书。[8]但是,过去存在的这些所谓“独特之处”,并不适应司法公正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内容的要求。因此,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已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已成为近年来强劲的司法呼声,然而真正具体操作却困难很大,步履维艰。究其原因似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多年的文书制作方法已成为习惯,有些法官不愿意去改革,因循守旧,故步自封,缺乏开拓精神。二是法官业务素质普遍较低。新的司法形势要求法官要有较强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思想,而这一要求一时无法得以满足,故裁判文书质量提高速度慢,如某中级人民法院对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及本院的裁判文书进行抽查评比,从几百份中挑出几份优秀法律文书。这些所谓的优秀法律文书,若用现在的观点评价至多属于较好的文书,因法官的法律适用水平与法律思想没有在文书中得以充分体现,距离优秀之标准尚有一段距离。三是法官的办案数量及案件难度在增加,整天疲于办案而无暇学习。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提高的多是俗称的办案能力,却非法官应当具有的断案能力,殊不知这种办案能力至多如同技术熟练的机修工的能力,而非机械师的能力。因而也就不可能对案件的裁判理由从深层次上进行研究阐述。四是法律适用及其操作的不确定性。裁判文书改革目前还仅仅是宏观上的一种方向性探索,而其格式、结构、语言、语调、遣词用字、孰详孰略、法理在文书说理部分中应用之程度及文书中如何体现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如何体现公平正义等则少有人问津。

由于理论上对裁判理由的研讨不够,又无章可循,故制作者只好一味因袭模仿,说理也肤浅空洞,如蜻蜓点水。法官最关心的是如何尽快地正确了结一件案子,而说理的充分性与否似乎与其无关,使得民事文书中说理不全、说理不透、说理不准的情况司空见惯,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使得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遭受挫折。因此,从理论的高度认识裁判理由的法律地位,用客观的眼光正视我国裁判文书的现状并寻求适于我国民事裁判理由表述的路子,应成为当前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重要任务。

三、民事裁判理由的实质性内容

对于裁判理由的内容,德国的埃塞尔(Esser)认为,可作不同的解释,一是指判决所根据的理由,而是指作出判决的心理动机。比利时法律逻辑学者班来门说,后者是主观的,指什么东西说服了法官。前者是客观的,指怎样说服其他的人。他认为在法律领域内不应该把两者等同起来。因为,如果系合议庭经过事前讨论作出的具体裁决,就不可能并且不应该披露讨论的秘密。再说法官们的思想活动决不可能一致,每一个法官也并不能完全意识到使他作出某种决定的全部动机。但是描述法官的思想活动并不能为判决提供辩解,起着说服诉讼当事人上级法院和舆论的作用。[9]由此可见,要使个案的判决结果令人信服,则导致这种结果的理由就不能仅表现法官个人的好恶和某种动机,而必须依据客观事实,充分合法亦合情合理地裁判,表现为被大多数人接受的客观公正,而非仅是法官主观上的认同。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把握民事裁判理由的实质性内容即事实和适用法律。

1、作为裁判理由论据的事实的认定。从法律适用的理念出发,运用法律对认定事实进行评判是一个逻辑严密的过程。其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程度,首先决定于对案件事实的法律提炼法律定性和法律分析。公正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本宗旨,而法官则是公正和正义的化身。当事人既基于对法官的无限信任请求法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作为原告的当事人会竭尽其所能陈述事实过程,并举证证明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作为被告的当事人亦会在可能免除责任的最大范围内争取充分理由,并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在这一过程中,讼争之形成常常缘自于诉讼主体之间对冲突事实的认识和主张上的差异。对事实的不同认识本身就是构成纠纷的全部内容。同时,由于当事人受强烈的利己动机的驱使,常常会表现为扩大或缩小亦或掩盖事实的真实过程。故当事人所描绘的讼争事实往往是虚假的,有时甚至是矛盾的。此时,需要法官聆听诉辩以揭示讼争之焦点。法官可以完成庭审的举证和质证程序。

然而,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纠纷的事实无法恢复到原来状态,因而法官只能凭籍所得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案情。依这种分析判断,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论证常具有或然性。所以,对事实的认定,实际是法官依据证据科学推理出来的一种结论。该结论是以追求真相为宗旨,但是否与实际真相相吻合,对法官来说并非重要,重要的是对结论中的每一个事实都必须持之有据。[10]只有通过证据形式予以展现的现实,才是法官用法律的规定来评判的事实,才能产生法律上的后果。所以,对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应针对证据认定中所针对的事实,而并不依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就是审查评判当事人所举证据证明力之过程。清人樊增祥曾对事实部分的叙述作过要求,他在《批白水县刘令祥》《批安康县祥》《批延川县刘令禀》等批词中指出:判词中的事实要有针对性,判词应根据原告的起诉,查明案件的争执。查证事实在各证据间不能存在矛盾,各证据相互之间要有内在的逻辑的联系,相互印证,证明案情。[11]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制作民事裁判文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应着力描述法官的认证过程即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依据和对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进而以证据形式揭露案件事实,也就是说对所查证的事实应叙述清楚完整,并进行证据分析,阐述认定证据。当然,对查证事实通过证据和证据分析加以证明,是一个复杂的逻辑严密的过程。因此,关于证据的叙述,就不能采简单地列举方式,而应据案件具体情况来进行边叙边议或者集中分析说明。只有这样,才能克服传统的裁判文书上只出现查明的事实却无法知晓事实被如何查明的缺陷,使所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意义上的说服力。同时,这也是裁判结果形成的关键性之一端。从逻辑上说,查明的事实是裁判理由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将为下文的论证说理设下坚实的基础。

2、作为裁判理由论据的法律的适用。我国一直把“以法律为准绳”作为适用法律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根据个案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众多的法律文件中选择相关法律规范或者法律条款。这一要求看似简单,其实不然。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实体规范,有关于主体的法律规范,有关于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有民事客体民事责任民事诉讼实效等法律规范。用发展的观点来看,民事法律关系有设立的法律规范,也有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规范。从民事法律的类别上看,有物权法律规范债权法律规范人身权法律规范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等。而且每一个法律规范都可以有更深层次拓展,正因为如此,民事法官才在处理个案的过程中面临选择法律适用的问题。这样意见案子的法律适用要牵涉到多个法律规范,但其适用量却很小。

法官必须依据所认定的事实,进行法律选用,当然有时也是边查明边选用。如果所选择的法律规范并非适用于所审理案件的事实,则为滥用法律,依此不当的法律规范裁决案件,必将会得出错误的裁判结果,该案也将会用“适用法律不当”而成为错案。这就要求民事法官不仅要悉知国家的民事法律规范,而且应悉知民事法律政策;不仅要悉知实体法,而且要悉知程序法;不仅要掌握法律条文的司法解释,而且要掌握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不错选也不漏选。因为任何错漏都可能带来裁判结果的错误。

在选择法律说理时,我们应该掌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是我国法理学关于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为普通法,而《婚姻法》、《继承法》等为特别法。在有特别法规定时,则排斥适用普通法。二是新法与旧法的比较适用,新法不溯及既往,在新法生效前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旧法。三是法律优于政策的原则。四是无具体条文则适用民法原则的原则。在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形势下,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加重了,其中不仅包括事实证据,有时还包括法律依据,即当事人认为应当适用的法律和 条文。对此,法院要进行鉴别,也就是对当事人所举荐之法律是否适当进行审查。因为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总是在法庭上不惜采取枉法强辩的手段,以便搅乱案件和法官的思路,使自己得到法外权益。人民法院及民事法官对当事人的这种诉讼心理及其诉讼行为必须保持警觉。除了要遵循以上几个原则外,还要看当事人选择举荐的法律规范与案件的事实是否符合;当事人所选择举荐的准用法律规范与国家有关适用法律的原则和技术是否相悖,相悖则理所当然的不被采纳。[12]

如果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正是法律适用而非事实,则在裁判理由中,则必须就双方所举荐的法律规范进行介绍、说明、作出采纳或不采纳的分析意见,因为这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法官应该结合个案事实对成文法规范进行更详尽的法理阐释,以充分的说理来论证采用特定法规作为判决依据的理由,此一阐释类似于判例法系的‘判决理由’”。[13]因此,要使裁判理由正确,所颉取的法律就必须具有针对性,以实现“以法律为准绳”的根本要求。

四、对我国民事裁判理由的规范性思考

裁判文书的说理,要求法官必须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科学的合理的解释。,应当保证从裁判文书中能看出法官的思维过程。将具体案件适用法律,这在制定法为主导地位的中国,不仅能反映法制状况的好坏,而且也是反映司法水平状况的依据。我国自古以来就十分重视断案的说理,古代曾一度将制作判词作为选拔司法官吏的重要标准。清人王又槐在其《办案要略》一书中关于裁判文书必须在事实叙述上要有条理、层次、字句要有文体的主张;在法律定性议罪上必须全面、准确,不可错乱,不留一隙,以及裁判文书应该简要,力戒繁冗的观点,反映了制判的基本要求。清人樊增祥在其批词中对判词各部分的制作,也曾作过简要、深刻的阐述。在《批陇州禀》《批西安府张守祥》、《批华州印委刘、张会禀》等批词中,他认为理由部分对查证事实的定性必须准确。判词在理由部分必须对案件的性质,作出明白无误的准确定性。只有这样才能承上启下、贯通全篇。判词的理由必须详尽,令人信服,具有说服力。判处要有法律依据。[14]

虽然封建社会国家的官员作出判决也要求有一定的理由 ,但其理由不一定皆公开。而现代社会要求公开审判,则裁判结果的公开是公开诉讼的内在要求。如果法官对处理结果不说明理由或不充分论证,不仅会使当事人产生法官不公正或有偏倚的印象,而且有时还正是迎合了那些不公裁判者的需要。

民事裁判的说理,是最见法官功底之处。裁判理由的写作重点(一般体现在判决书格式中的“本院认为”内容之中)应突出其依法论理性,即对查明的事实和冲突主体的诉辩主张进行全面、合法、合理、公正的评价。但要使裁判文书的理由充分恰当,就有必要从裁判文书的诉、辩称着手,因诉、辩内容为裁判理由之基础。这里,笔者拟对我国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目标作如下设计:

首先,应重视当事人的诉、辩称,要将当事人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主张以及该主张所依托的证据表述出来。诉、辩称的过程同时也是叙述案件事实经过之过程,故在民事裁判文书的诉、辩称部分,应将各方当事人的观点及个当事人为证明自己观点正确的证据一并予以展示,要通过诉、辩称的内容,使当事人之间讼争之焦点得以昭示。诉、辩称的内容应该能客观的反映出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情况,并能从中窥见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调举证、质证的成果。

其次,对于查明事实部分的叙述,应该高度概括无争议的事实,对无争议的事实只需说明其无争议并予以认可即可,因该内容已通过诉、辩称反映,无需作重复叙述。而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之事实要祥加陈述,逐项证实。查明事实的部分应当 体现法官认证的思维过程以及认证的法律依据。对每一事实所依靠的证据或者各有效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都要作出分析说明,并借此回答当事人诉辩称内容中各方证据的证明力。这里不仅要表明对主张是否支持或采信,而且还要说明为什么支持或采信,为什么不支持不采信。另外,还必须对诉讼主体提出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全部主张作出明确的回答,不应该回避或者有所疏漏。如果对事实部分无争议而是就适用法律有争议,则应当就适用何法律进行说明。需要明确的是,适用何法律与案件应如何适用该法律是有不同内涵的,这对区别查明事实与说理论证具有一定意义。

第三,说理部分的重点应该是对适用法律进行论述。也就是说,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回答下列问题:鉴于查明的事实,我国的实体法或程序法对此类事实是如何规范处理的?当事人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了什么样的民事关系?违反义务之责任以及责任之分担等。在具体应用中,应该在裁判理由中引出有关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官对法律的有权解释被严格限定在很小的范围,决不容许法官对法律作其他任意解释。所以,法官无造法功能。[15]但是法官必须把自己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及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应用于个案的处理,其理解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该个案裁判结果的公正与否。因此,为了对其理解水平进行规制,防止法官滥用解释权,很有必要将有关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写进裁判理由中。

第四,必须对在自由裁量权幅度以内的裁判理由作出更进一步的说明。法官自由裁量权乃是在法律不能预先穷尽所有冲突解决的规范时,法官依据法律的原则规定,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的衡平权。因为“判决内容永不能由既存实体法规范所完全决定”,[16]所以法定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成为必然。在成文法制度下,法官原则上“以法律为准绳”,但也有法律空白法律冲突法律过于原则、过于概括的情况。只有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对具体案件作出具体的裁决。当法律定性以后,在具体处理上往往可以有多种选择,而作何选择,成文法与司法解释往往不能提供现成的答案,法官应该根据综合性判断选择裁量结果。这就要求法官要在法律能够容忍的范围内,凭籍公心和良知进行自由斟酌自由选择自由认定自由裁判,要在合法性的基础上,作更深层次的合理性阐述,才能达到说理充分精确的司法效果。“司法判决之所以必须得到当事人的执行和尊重,不只是因为它是握有司法权的法官作出的,更在于其中的法律推理和原理阐述,具有不可抗拒的说服力。”[17]

第五,合议庭评议观点及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写在裁判文书中。英美法与大陆法最大的差异为英美法的合议庭判决允许法官们表示多种意见,同意的(connurring)不同意的(dissenting)意见。大陆法国家的法官们如果意见不一致,对外并不公开,所宣布的判决理由是单一的理由,是作为全体法官无争议的意见出现的。[18]为了借鉴两大法系中的合理成分,融合世界法律文化,使英美法和大陆法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独特优点得以发展和传播,笔者以为,不仅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应当载明,而且审委会的决定意见也应该依审判公开原则写进裁判文书中。对合议庭和审委会意见有异的,应当在阐明两种观点后明确表示合议庭必须依法服从审委会的决定,并以此决定作为裁判结果,从而坚决杜绝“暗箱操作”的司法流弊。

第六,说理应遵从三段论的推理规则。裁判在法的适用过程是按照三段论的推理规则进行的,首先确定适用的法律,然后根据具体事实作出决定,某一项结果会否产生,以某一项事实是否存在,某一法律如何规定为前提。说理也应当循此进行。根据法律规范“假设+处理”的结构,说理应当依据“假设”的大前提,依据案件具体事实(包括有关主张观点理由)的小前提,依序分析议论,展开说理。

论证过程中应当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主张,依据有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说明支持与否的理由和结论。揭示结果与依据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论证时除了证明结果的成立与正确外,还应当对不予支持的主张的依据进行反驳。通过立——驳,或者驳——立的方法说明立论的正确。以此来实现裁判结果无懈可击的价值目标。

第七,运用规范有力的表达方式说理。裁判文书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它记载的裁判结果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体现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尊严权威,因此语言风格具有不同一般公文的特点和要求。除了行文的简洁流畅,措辞严谨准确,语言规范干净的一般要求外,在说理语言应用上,还应当符合现代汉语的表达习惯,照顾公众的阅读习惯,多用短句;采用白话,慎用古代语字词;使用法言法语,忌用不规范的简称俗称;行文庄严坦白,表达简洁有力;力求通俗明白,避免过分口语化,以充分体现其权威性和严肃性。

需要强调的是,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不能仅囿于民事实体法的适用,也还在于民事程序法的适用。因为程序法往往影响着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实体权益的实现。因而民事裁判理由并不意味着仅于实体上进行论证而偏废程序法。尤其在强调程序公正体现司法公正的今天,裁判理由若能重视程序上的公开与公正,其意义将非常深远。



[1] 江伟等:《1998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和展望》,载《法学家》1999年第12期,第86页。

[2]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第113页。

[3]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5-246页。

[4] 同上引书

[5] 左卫民:《司法判决书制度新论》,载《现代法学》1992年第3期,第63页。

[6] 王政勇:《法院裁判文书改革的方向及内容》,载江苏《审判研究》1999年第2期。

[7] 汪鸿滨:《论裁判书必须充分说理原则》,载《人民法院报》1999420日,第三版。

[8] 左卫民:《司法判决书制度新论》,载《现代法学》1992年第3期,第66页。

[9]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5-246页。

[10] 滕威:《“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辨析》,载《淮安审判》   年第 期。

[11] 参见汪世荣:《中国古代判词研究》,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第82页。

[12] 参见王发荣等编:《中国民事审判学》,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31-232页。

[13] 唐仲清:《判决书制作应确立判决理由的法律地位》,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第89页。

[14] 参见汪世荣:《中国古代判词研究》,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第83页。

[15] 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有人认为我国法官已突破了“法官无造法功能”的界限,法官可以依据法律的原则或原理对法律适用解释。他们认为法律条文并非皆能具体适用于个案,法官将法律应用于个案的处理,本身就是对法律的解释,且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解释。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在我国,如果个案的处理无可适用之具体法律条文,则可依照法律原则进行裁判,但对此原则的理解仍要被限制。不应将法官在个案中对法律的自我理解或观点即学理解释当成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解释。

[16] 【奥】凯尔逊:《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页。

[17] 贺卫方:《对抗制与中国法官》,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第93页。

[18]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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