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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死奸夫(2)——古代文明到中世纪后期

2008-06-16 21:40:00 作者:李 硕 王 晨 来源:http://www.fatianxi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古代埃及

 

古埃及是人类文明最早的中心之一。但目前发现的埃及文书中,并没有关于通奸的法律条文。从其他文献看,古埃及同样对丈夫杀死奸夫持宽容态度:

个人立即执法只有在文学作品中得到了证明,例如那个读经祭祀头头将他犯下非法恋爱罪的妻子扔进火堆中烧死,她那个情郎也被鳄鱼吞掉[1]……与他相距2000年之后的安克-舍尚与塔霍特普相呼应:“谁爱上一个已婚女子,将在迈上他家门槛时,被人杀死”。[2]但是,对于通奸,在官方的惩处中,死刑似乎是被排除在外的。官方的惩处恢复后,对奸夫(只在屡教不改的情况下)提到割鼻子,割耳朵以及流放。对女人来说,是休弃。[3]

 

两河流域

 

两河流域先后兴起过巴比伦、亚述、赫梯等古文明。这些古代帝国的的出土文献有很多法典。这些法典大都对通奸等性行为有详细规范,且存在某种一致性,现在进行比较分析。

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王法典》,约产生于公元前1792-1750年。其中关于通奸的规定有:

  第一二九条 倘自由民之妻与其他男人同寝而被捕,则应捆缚此二人而投之于河。倘妻之主人保存其妻之生命,则国王亦将保存其奴隶之生命(译注:此处“奴隶”之意应以假借之义理解之。每一巴比伦人皆被认为国王之奴隶)。

第一三一条 倘自由民之妻被其夫发誓诬陷,而她并未被破获有与其他男人共寝之事,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回其家。

第一三二条 倘自由民之妻因其他男人而被指摘,而她并未被破获有与其他男人同寝之事,则她因其夫故,应投入于河(译注:此指河神的神判)。[4]

《中亚述法典·第三表》的泥板本身属于公元前十二世纪,但法典应追溯到公元前十五世纪。关于处置通奸的条文:

第十四条,如果任何一个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大街上占有某人的妻子,同时他知道她是某人的妻子,那么,某人决定怎样处置自己的妻子,也就应该怎样处置奸夫

如果他不知道她是某人的妻子而占用了她,那么奸夫无罪;某人则应以誓言揭发自己的妻子,并可以任意对待她。

第十五条,如果某人捉住了拐带自己妻子的人,以誓言揭发他并证明他有罪,那么男女双方都应被处死,在这件事上他没有罪过。

如果他抓住了拐带者,带到国王或法官那里,以誓言揭发她并证明他有罪,那么如果此女人的丈夫杀死自己的妻子,他同样也可以杀死那个被抓住的人;如果他割了自己妻子的鼻子,那么他也可以使那个人成为阉人,同样还可以损毁他的整个颜面,如果他饶恕了自己的妻子,那么他也应该饶恕那个人[5]

《赫梯法典·第二表》,泥板原文属公元前十五世纪末到十四世纪初苏比鲁留姆征服以前的时期:

第一百九十七条,假如男人于山中抓一妇女,则罪在男人,而他应处死,假如他在自己家中抓她,则罪在妇女,而妇女应处死;假如丈夫找着他们,可以把他们杀死,而不构成罪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假如他带他们走向王宫大门,并说,“让我的妻子不死吧!”而使自己的妻子以及引诱者保留生命,那么他可以盖上他的头,假如他说“让两个人死”,那么他们将得到处罚;或者国王处死他们,或者国王保留他们的生命。[6]

可见,这三个法典对通奸男女的处罚都是死刑,非常严厉。在这种背景下,丈夫是否具有自行杀奸权的问题倒不太突出,因为丈夫向法官告发奸情,同样可以使奸夫奸妇得到最严厉的惩罚。(在很多文明中,普通人之间的通奸罪不至于判处死刑,这种情况下丈夫的杀奸权才更突出。)三个法典也都有借助神判或神誓之处,也是一个共同点。

此外,三个法典还都规定,丈夫在告发奸情后,在法官面前还享有一定的处置犯奸妻子的权力,即他可以要求赦免妻子的刑罚,但奸夫所受的刑罚也要一起减轻直至免除(参见划线部分)。《中亚述法典·第三表》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还规定,丈夫对引诱妻子堕落的“淫媒婆”、窝藏逃亡妻子的妇女的指控,也以他对自己妻子的惩罚为限度。这是对夫权的纵容,还是对“杀奸权”的制约?

从前面关于原始民族杀奸习俗的分析可知,丈夫对于奸夫,如果得不到什么物质补偿,一般都是必杀之而后快,没有什么宽容。但对妻子则未必如此,妻子毕竟是丈夫的财产,杀妻意味着丈夫的财产损失,何况还有夫妻感情的因素。两河流域刚刚诞生的王权国家,通过要求奸夫奸妇受到相同刑罚,一定程度上克制了丈夫的复仇欲望,减少了无谓杀戮。这应该是比原始社会的家族仇杀更加文明了。

此外,国家规定奸夫、奸妇必须承受相同的刑罚,也是为了防止以捉奸为借口的栽赃陷害。因为如果丈夫可以宽恕犯奸的妻子,有可能演变成夫妻合谋对他人的陷害。[7]中国从元代开始,要求丈夫杀奸时要一并杀死奸夫奸妇二人,明、清法律在这方面虽有调整,但都从防范陷害的立法角度,对杀奸权有种种限制,和两河流域的立法文明有相通之处(详见后文)。

前述三法典之外,在属于新巴比伦王朝的法律泥板中,也有关于通奸的类似规定:“若发现妻子与别的男人共处,她当以铁剑处死。”但由于是残文断句,此处的“铁剑处死”不知是由丈夫杀死,还是由王权处死。[8]

 

古希腊的杀奸与《格尔蒂法典》

 

关于古希腊人杀奸方面的法律,记载最早的是梭伦(638-558 BC)在雅典的立法:[9]

总的来说,梭伦关于妇女的立法是最奇怪的;因为他允许任何人在发现通奸行为时,都有权杀死奸夫;但如果任何人强暴一名自由的妇女,处一百银币罚款。

梭伦这条立法的特殊之处,一是任何人都有杀奸权,而多数社会中这是丈夫独有的权力;二是规定只杀奸夫,没有提到对奸妇的处置。梭伦的通奸法如果曾真实存在过的话,也应当很快发生了改变。因为后世的希腊并没有任何人都可以杀死奸夫的记载。

再晚些关于杀死奸夫的案例,就是演说家吕西阿斯(Lysias459-380BC)的《关于伊洛托斯芬尼斯被杀案》了。[10]悠菲拉帝斯(Euphiletos)在家捉住了正与其妻子通奸的伊洛托斯芬尼斯(Eratosthenes),当场杀死了他。死者家属控告悠菲拉帝斯设圈套杀人。这个文章就是吕西阿斯为悠菲拉帝斯撰写的庭审辩护词。文章后半段残缺,我们不知道法庭最后是如何裁决悠菲拉帝斯的。吕西阿斯本来准备了当庭宣读的法律条文,但遗憾的是,这篇文章恰恰省略了法条原文。

30,并请为我宣读法律,那雅典最高法院的石刻法。(宣读法律)

你们听,先生们!那雅典最高法院的谋杀法,从我们的祖先的风俗,直到当今都明确规定,如果有人捉住了正在与他妻子犯罪的奸夫,并像我一样复仇,是不犯杀人罪的

31,并且,立法者会认为,与已婚妇女通奸者应得此下场,因为他们规定,即使与他人之妾通奸者也应这样制裁。妾的地位低于妻子,很明显,对于那些侵犯已婚妇女者,比侵犯妾者所受的复仇应该更多。可现在,立法者还没规定比这条更严厉的复仇,(可以推论)他认为那些(侵犯人妻者)应和侵犯人妾者同样处置。……

吕西阿斯准备的法条是什么?学者推测,除了梭伦立法外,可能还有德摩斯梯尼(Demosthenes384322BC)与亚里士多德曾经提到过的法律。[11]这两个人生活的时代基本相同,提到的法律也基本相同。德摩斯梯尼是这样说的:

如下的杀人情况不能按照杀人罪起诉:如果一个人在运动会比赛中非故意地、或者在路上追捕窃贼时、或者在战争中无意地杀死了人;或者在捉到某人与其母亲、或妻子、或女儿、或是用来生育有法律身份的儿子的妾通奸时杀死了他。

这里有个疑问。《关于伊洛托斯芬尼斯被杀案》30章明确提到,丈夫在捉奸现场杀死奸夫,不犯杀人罪,这和德摩斯梯尼、亚里士多德提到的法律基本相同。但不犯杀人罪并不等于不犯别的罪,即仍可能受到一定的刑罚,杀死了奸夫的悠菲拉帝斯也确实被告上了法庭。可见当时似乎没有直接赦免悠菲拉帝斯杀奸行为的法律。

31节是针对这个问题的辩解,但由于古希腊文的省略语,造成了我们理解上的困难。“立法者会认为,与已婚妇女通奸者应得此下场,因为他们规定,即使与他人之妾通奸者也应这样制裁。”从这句我们可以知道,当时对与妾通奸者是可以杀死的,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杀死与妻子通奸者是否完全无罪,似乎法院还没有过明确的判例,所以吕西阿斯要从杀死与妾通奸者无罪,推论到杀死与妻子通奸者也无罪。他在这里反复强调妻子地位高于妾,未必是为了雄辩的煽情,倒可能是想用推论来填补这个法律缺环。但由于笔者现在不懂古希腊语,现在尚无法作出定论。

雅典及多少希腊城邦的法典都没有保存下来,但格尔蒂法典是个特例,能使我们对希腊法律有最直观的了解。[12]该法典对于自由人之间通奸的规定是:[13]

与女自由人通奸者,若在其父亲的、兄弟的或其丈夫的房中被捉,罚其一百斯塔特;若在其他房中被捉,罚五十斯塔特……捉奸者要在三位证人面前,对一个被捉者的亲属宣布,在五天内他可以被赎走,……若他不能被赎走,捉奸者们有权按照他们的意愿处置他。若某人宣传,他是遭到了暗算,捉者要宣誓。……表明其确在他通奸时捉到他而非陷害。

第一,通奸的地点在这个法典里有重要区别意义,在女子家里通奸的惩罚重于在外面,后来的罗马法也有这一特征,而中国明清时期的立法原则正相反(在有夫之妇家内通奸,杖九十;勾引到外面通奸,则是“刁奸罪”,要杖一百);第二,捉奸权的归属仍不明确,即法典没有说明什么人有资格捉奸。梭伦立法中任何人都有杀奸权,格尔蒂法典稍晚于梭伦立法,则大概希腊早期社会里,通奸似乎具有人人都可捉的特征;第三,捉奸者没有当场杀奸的权力,只有奸夫家属在期限内不交付罚金的情况下,捉奸者才可以自由处置奸夫;第四,和前述雅典法律一样,没有提对奸妇的处罚,似乎不能杀死。由于没有像两河流域规定必须“杀奸杀双”,但又需要防范捉奸者栽赃陷害的可能,就只好采取了宣誓的方式。[14]

 

罗马法

 

关于杀奸权,罗马帝国的法律有非常详尽的规定,在古代文明中可谓最为丰富。

在早期的罗马共和国时期,政权较少干预刑事案件,主要靠当事人及其家族的个人复仇,这还是原始社会的遗风。这种情况下,丈夫自然具有杀奸权。老加图的演讲中曾提到“倘若你捉到妻子与人通奸,你可以不待审讯而杀死她,你是无罪的;但如果她捉到了你的通奸,她就不能伤害你一个指头,因为法律不允许她这样。”[15]即使进入帝政时期,法律开始规范通奸等行为,丈夫用死刑杀死或折磨奸夫的事例仍然很多。公元初年的Valerius Maximus曾列举过被丈夫捉获的奸夫:

6.1.13:……那些为了荣誉而复仇的人,他们宁可求助于自己的情绪而非公共的法律:Sempronius Musca捉住了通奸中的Gaius Gellius,用马鞭打他;Gaius Memmius在同样捉了Lucius Octavius的奸并用……(注:原文缺)打他;Carbo Attienus(被Vibienus捉住)和Pontius(被Publius Cerennius捉住)被阉割;捉住了Gnaeus Furius Brocchus的那个人把他交给了自己的奴隶,让他们强奸了他。这些人都被愤怒所支配而不顾法律。[16]

此外,老Seneca(公元前54-公元39) controversiaeQuintilianus (公元35-100) Calpurnius Flaccusdeclamationes,都记载了一些丈夫杀死或试图杀死被捉奸的妻子的案件。[17]

罗马帝国的开国皇帝奥古斯都(公元前63-公元14年)在位时期,颁布了《关于处罚通奸的尤里亚法》(Ad legem Iuliam de adulteriis coercendis)。6世纪优士丁尼皇帝编纂的《民法大全》没有这部法律的全文,只有2世纪末3世纪初法学家对它的解释和阐释。《民法大全》没有记载通奸罪的量刑,但活跃于3世纪前半叶的著名法学家Julius Paulus有所记录:“犯奸的妻子会处以罚没半数财产,以及三分之一的地产,并流放海岛。奸夫罚没半数财产,并流放到与奸妇不同的海岛。”[18]

《民法大全》中《学说汇纂》的第38卷第5章,都是关于此法的解释学说,通过2世纪末3世纪初的乌尔比安(Domitius Ulpianus)、保罗(Julius Paulus)等法学家们的解释,我们了解到,在法定量刑之外,尤里亚法仍承认丈夫的杀奸权,并对其进行了约束。[19]与两河流域、希腊的法律不同的是,罗马法律赋予了奸妇的“家父”以杀奸权。

丈夫的杀奸资格:在《关于处罚通奸的尤里亚法》及此后罗马帝国的司法实践中,丈夫也被允许杀死其妻子的奸夫,但和家父相比,丈夫能够杀死的奸夫必须是地位比较低下的人“必须是或者曾经是拉皮条者,曾经从事魔术表演的人,或者在舞台上跳舞或唱歌的人,或在公诉中被判罪而后并没有恢复原来的地位(的人)”,或者曾经是丈夫、妻子、母亲、儿子或女儿的奴隶或曾经的奴隶。[20]

如果丈夫在捉奸时杀死了妻子,又如何处置?按照帝国皇帝的批示,这种情况不应当按照杀人罪(《关于杀人罪的科尔内里亚法》)判决;处罚要比杀人罪减轻一些,地位低微的人处以永久劳役,如果是出身高贵的人则流放海岛。[21]

家父的杀奸资格:通奸妇女的家父也被授予了杀奸权。一个家庭只能有一个家父,所以这个家父未必就是奸妇的父亲,也有可能是祖父或曾祖,[22]虽然这种情况未必很多。家父的杀奸权比丈夫大,他可以在捉奸现场杀死奸夫和奸妇。这样立法的考虑,据说是因为家父出于对其女儿的感情,会比较慎重。而丈夫的冲动相对比较轻率,需要加以控制。[23]和两河流域、希腊的法律传统相比,罗马帝国的这一规定是一种创新。对未出嫁和已经出嫁的女儿,家父都有杀奸权,但对于守寡的女儿不再有这种权力。[24]

杀奸的场合:家父和丈夫的杀奸权有时间、地点限制。首先必须是奸夫、奸妇被“当场”捉住的情况下。[25]丈夫只有在自己家里捉奸时,才可以杀死奸夫,在岳父家都不能这样做。[26]家父在自己家或者女婿家都可以合法地杀奸。[27]如果家父另有住处而不住在家中,那就不能在家中杀奸。[28]法学家对这种规定的解释是:当女儿胆敢将奸夫引到家中或者丈夫的家中通奸时,造成的侵辱更为严重。[29]

家父的“杀奸杀双”要求:罗马关于杀奸的法律有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规定家父在杀奸时,必须将奸夫奸妇当场一起杀死,而不能只杀一个人。罗马的法学著作没有记载这种规定的渊源和目的。我们已经知道,古代两河流域的法典,对于杀奸的丈夫多有这种规定,而希腊罗马似乎没有这种渊源。奥古斯都的罗马帝国已经扩张到了埃及和两河流域部分地区,有可能接受了两河流域的部分法律传统。

按照罗马法律,家父在捉奸时不能只杀死一人同时放走另一人,事后(如第二天)再把放走的人杀死也不行,因为这不符合“当场”原则。[30]如果家父在捉奸时只杀死了其中一个人,就将受到根据科尔内里法(谋杀法)提出的指控。[31]但如果家父在杀奸时力所不及,其中一人逃跑,在几个小时后家父又追上和杀死,可以算作“当场”,家父不用受追究。[32]还有奸夫被杀死,奸妇受重伤,事后又被救活的情况。罗马皇帝专门为此做过批示,即只要家父的主观动机是杀死两个人,虽然力所不及,有人幸免,可对家父免予起诉。[33]

对奸夫的惩罚:除了杀奸和起诉,家父或者丈夫在捉奸后还可“合法地对其(奸夫)进行侮辱”。[34]这应当包涵了对奸夫的殴打。丈夫或家父如果不愿杀死被捉的奸夫,或者是在不允许杀奸的地点捉获了奸夫,他可以将奸夫羁押20个小时以内,以调查事实、寻找证人。[35]“合法的侮辱”也应当是发生在这20个小时以内的。为了防范欺诈,丈夫在捉奸杀死奸夫后,必须马上与妻子离婚。[36]如果丈夫将妻子现场捉奸之后,仍然容留妻子并且放走奸夫,则会受到制裁,因为法律将这种情况视为败俗的拉皮条行为。[37]

在罗马帝国迁都君士坦丁堡以后,法律对家父的杀奸权逐渐少有提及,而丈夫的杀奸权又有调整。在优士丁尼(Justinian,公元482-565)皇帝时期规定,丈夫怀疑妻子与人通奸时,必须给奸夫三次书面警告,每次警告都要有三个有效证人。如果在三次警告之后,丈夫在自己家中、妻子家中、奸夫家中或客店里捉奸了,那他可以亲手杀死奸夫。[38]对于妻子,丈夫可以提起通奸罪的诉讼,但如果他杀死了妻子,还是可能受到谋杀的法律制裁。在稍后的一个规定里,丈夫有权殴打通奸的妻子,并将她禁闭在女修院中。如果他在两年内开恩,可以接她回家;如果他不愿这样,妻子就必须成为一名修女。[39]

罗马帝国西部被日耳曼蛮族占据后,东罗马(拜占庭)帝国在地中海东部的统治仍持续到15世纪。拜占庭帝国关于杀奸的法律保留了部分罗马传统,给丈夫的权限又有所增加。810世纪的拜占庭法律文献中,丈夫可以当场杀奸,也可以按优士丁尼的书面警告程序杀死被怀疑为奸夫的人,且捉奸时可以杀死奸夫奸妇二人:

丈夫可以在捉奸现场杀死其妻子与情人。如果丈夫怀疑其妻子不忠,他应在可靠证人们的见证下向被怀疑的男子发出三封书面警告。之后,丈夫如果在自己、妻子或该男子家中,或郊区的饭店、旅馆中发现妻子与该男子谈话,他可以杀死他。但如果二人在其他的地方或教堂中谈话被丈夫发现,或者有三名证人证明,丈夫可将该男子带到地方官面前,将他治以通奸罪。[40]

 

犹太和伊斯兰文明中的通奸罪

 

犹太文明的独特之处,就是以宗教圣经、而非世俗法典的形式记载了通奸罪的处罚:通奸的男女自由人都处死刑。《旧约·利未记》第20章,耶和华对摩西的约法中说:“与邻舍之妻行淫的、奸夫淫妇、都必治死。”更晚的《旧约·申命记》第22章,耶和华为犹太人制定的法律,如果新婚的女子没有贞洁的凭据“就要将女子带到他父家的门口、本城的人要用石头将他打死、因为他在父家行了淫乱、在以色列中作了丑事.这样、就把那恶从你们中间除掉。”并且“若遇见人与有丈夫的妇人行淫、就要将奸夫、淫妇、一并治死.这样,就把那恶从以色列中除掉。”

在伊斯兰教《古兰经·光明章》第2节中,穆罕默德曾说过对通奸罪的处罚:“淫妇和奸夫,你们应当各打一百鞭。你们不要为怜悯他俩而减免真主的刑罚,如果你们确信真主和末日。叫一伙信士,监视他俩的受刑。”但在《穆斯林圣训集》,据追随穆罕默德的欧麦尔说,穆罕默德对通奸的规定是死罪:

真主以着真理派遣了穆罕默德降示其《古兰经》,其中记载了已婚通奸者应遭石击至死 ,我们明白并理解之,主的使者曾执行过这一法律,我们也这样做过,我担心时间一长,有人会说:我们在真主的经典中没有找到石击的经文。于是,废弃这一法律,从此走入歧途。真主的经典中记载已婚通奸者,只要有四个证人作证,或怀孕,或自己承认,就应被石击。

因此伊斯兰教法律对与已婚妇女通奸的刑罚,就是男女二人都用石击至死,未婚女子与男人发生性行为鞭打一百。伊斯兰教这种石击至死的刑罚,似乎是从《旧约·申命记》而来。在犹太教和伊斯兰教社会,通奸者被捉都难逃死罪,丈夫的杀奸权反而影响不大。

多数文明中通奸罪的刑罚都由世俗法典规定,可以变动调整,如罗马帝国时期,优士丁尼的敕令中曾提到先朝曾对通奸者施以死刑,[41]中国五代的后晋到后周朝曾对所有通奸者都处死,[42]16世纪的印加帝国,不管奸夫身份地位如何,通奸的双方都要处死,[43]美国在殖民地时期也曾多有处死通奸者的案例。[44]但在世俗法律中,刑罚的轻重可以调整变化,多数情况下通奸罪不至于处死。犹太教和穆斯林教社会都由宗教圣典规定了通奸刑罚,直到近代都少有变通,这是和其他文明的显著不同之处。

 

欧洲中世纪

 

随着西罗马帝国的覆灭和日耳曼诸族的内迁,日耳曼习惯法成为欧洲法律的重要渊源。和多数前国家状态的原始民族一样,日耳曼人习惯法对通奸者的主要是处以罚金,并允许丈夫在捉奸时杀死奸夫。10世纪前后的一些日耳曼国家中,这些习惯形成了书面法典。

阿尔弗雷德国王(King Alfred the Great,英格兰南部西撒克逊人国家的国王,871-899年在位)颁布的法典规定:

Alfred.42.7当一个男子发现他的合法妻子、或女儿、或姐妹、或母亲——即父亲的合法妻子,与另一个男子同在关着门的室内、或同一张毯子下面时,他可以杀死这名男子而不会招致家族复仇。

西方学者还提到,在其他日耳曼法典中,被丈夫当场捉奸的妻子与情人都会被杀死。中世纪的冰岛法典Grey Goose (Gragas)列举了在捉奸时可以杀死的六种妇女:妻子、女儿、母亲、姐妹、养女、养母。[45]西哥特人(visigoths)在性方面的法律基本沿袭了《关于处罚通奸的尤里亚法》,但在杀奸方面比罗马人更宽松,奸妇的父亲和兄弟也具有了ius mariti(夫权,此处即杀奸权)。[46]对奸妇的法定刑罚有罚款和肉刑。克努特二世(II Cnut瑞典国王,1229-1234年在位)的法典中,对通奸妇女的处罚有财产充公、当众羞辱、割掉鼻子或耳朵。其他的日耳曼法律也有类似刑罚,显示出盎格鲁-撒克逊人在这方面遵循了一种普遍的行为和文化模式。[47]

无论是日耳曼人的习惯法,还是罗马法的传统,都允许丈夫在捉奸时杀死奸夫,甚至允许杀死奸妇,这和其他多数民族、国家的习惯法和法典都相同。但和其他文明不同的是,中世纪的罗马教会开始批评这种行为。教会法学家们都认为丈夫不能杀死通奸的妻子。BrundageLaw, Sex, and Christian Society in Medieval Europe书中关于这个问题的总结:

教会改革时期(1000-1140年)的教会法学家们(Canonists)警告那些戴了绿帽子的丈夫,不管受到的挑衅有多严重,都严禁他们杀死通奸的妻子,如果他们这样做了,教会将以谋杀犯惩罚他们。(208页)

在《葛拉先法论集》(Gratian Decretum,约成书于1140年前后),葛拉先强烈反对因通奸的私人复仇,他引用了好几位权威关于禁止基督徒杀死不贞妻子的观点。惩罚通奸应该由公共权力机关负责,而不是受侵犯的丈夫的私人权利——按圣奥古斯丁的说法,男人即使犯重婚罪,也比杀死失贞的配偶好得多。葛拉先以这些权威的言论为依据,坚决反对罗马人和日耳曼人中根深蒂固的自行执法观念。(248页)

12世纪的教会法专家(decretist)也强烈反对受辱丈夫的私自复仇行为。Rolandus宣称,习惯法可以允许被欺骗的丈夫杀死失贞的妻子,但教会法不会这样。(307页)

12-13世纪的)教会法学家(Canonists)坚称,虽然世俗法可能允许丈夫在捉奸时杀死妻子,教会法绝对否定这种权利。Chobham的托马斯声称,按照《约翰福音》(83-11),基督本人已经废除了通奸者的死刑。Johannes Teutonicus甚至声称,一个男人杀死通奸妻子的罪过,甚至比杀死母亲的罪过都大。他还说,即使那些允许丈夫杀死不忠妻子的旧法律,也会以剥夺妻子陪嫁的方式来惩罚丈夫。不过,即使在教会法学家的反对下,实际民俗也往往认为,这种情况下的丈夫是无可责备的。(388页)

教会人士对杀死通奸妻子的批评,理论依据主要是《新约·约翰福音·8·3》中基督对于处死通奸妇女的意见:“你们中间谁是没有罪的,谁就可以先拿石头打她。”但很难说这是必然原因。在同一时期和同样信奉基督教的拜占庭帝国,法律一直允许丈夫捉奸时杀死奸夫奸妇。另外,教会法虽然禁止丈夫杀死奸妇,却没提对奸夫的处置。

教会法关于禁止杀奸的呼吁,一定程度上只能影响到欧洲社会的上层,社会低层普通民众的思想观念,还是传统的罗马和日耳曼习惯法。例如在13-14世纪的西班牙,法规(fueros)允许丈夫、有时还有其他家庭成员在捉奸时杀死奸妇。[48]

英国似乎在这方面受教会法的影响最大。Thomas A. GreenSocietal Concepts of Criminal Liability for Homicide in Mediaeval England一文中,曾引用英国14世纪中叶的一个杀死奸夫的案例:

陪审团审讯记录记载:Robert Bousserman 午夜回家,发现John Doughty正在与其妻子通奸。Bousserman当即用自己的短柄斧砍死了Doughty。简易陪审团更改了事实,将Robert描绘成一个无法逃命的自我防卫者,同时强调了侵犯者:

“夜间,在国王和平之下,Robert Bousserman与其妻子正在Laghscale村家中的床上睡觉。John Doughty进入了Robert家中。Robert的妻子看到他,偷偷从其夫旁边起身相迎。John遂与Robert的妻子上床。同时,Robert醒来,听见家中的声响,看见其妻不在身边,起身在家中寻找,发现她正在与John在一起。John立即用一把刀攻击Robert……刺伤了他,并拦阻在他与屋门之间,连续刺伤他。Robert见自己命在旦夕且不能逃脱,为了保命他拿起一把短柄斧,打在John头部……”

……此案陪审员要做的,不过是要提供“正当防卫”的主张。陪审团用心良苦,可能显示了其格外强烈的愤怒之情。[49]

在捉奸现场杀死奸夫,几乎在任何人类社会与文明中,都是丈夫应用的权利。但在此时的英国,陪审团却要强为辩护人说辞,把杀奸描述成正当防卫,才肯将其无罪释放。这显示了英国普通法的某种新特色。在未来的数百年里,这种普通法特色逐渐成型和发扬光大,最终成为人类通奸与杀奸法中独树一帜的新流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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