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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传统纠纷调解机制对构建和谐农村的意义

2008-06-16 22:16:34 作者:春杨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引言 
     中国素有调解的传统,纠纷调解之所以发端并盛行于中国传统社会是有着深刻的社会、哲学基础以及思想根源的。自给自足的农耕文明和家国一体的宗法家族制是纠纷调解实现的社会基础;中国古人“天人合一”的观念、崇尚和谐与中庸、追求无讼的价值取向是传统纠纷调解机制建立的哲学基础。除了依据国家制定法解决民事纠纷外,中国传统社会在实践中更为重要的是常常依据儒家伦理道德、情理、家法族规、乡规民约、习惯、风俗等进行调解。国家制定法与家法族规、乡规民约及民间习惯之间存在着既相融合又相冲突的关系,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使其产生良性的互动是值得我们关注和认真研究的问题。 
     我国农村幅员广阔,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在农村法制建设中,司法调解工作与构建和谐农村的关系最为密切。人民法庭面对广大农村和农民,对农村中常见的纠纷类型,如果发挥自己熟悉农民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的优势,结合法理、道理、情理,通过调解方式了结纠纷、化解矛盾、平息争端,有利于和谐社会关系的建立和巩固。 
     在农村纠纷调解过程中,传统的影响仍然是深刻的。在我国当前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新农村的进程中,既要充分发扬我们悠久的纠纷调解传统,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优势,又要认真借鉴西方国家正方兴未艾的“ADR”运动的经验,努力完善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农村的人民调解制度,努力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发展。 
     一、纠纷调解机制在传统社会中的功能 
     考察传统社会民事习惯和民事纠纷调解制度的变迁,把握其发展的规律,对于完善当前农村的民事纠纷调解制度,努力创建和谐社会,将提供更多有益的经验。 中国传统调解制度在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确实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其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传统纠纷调解制度在维护或恢复和谐的人际、家际、族际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儒家伦理,宗法等级社会秩序的和谐是统治者所向往的社会目标,理想的社会就是“无讼”、“息讼”、“和睦无争”的社会,人际冲突和家族冲突都被视为是对这种和谐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威胁。在中国传统社会,调解制度具有保障人伦秩序和社会和谐的功能。确切地说,采取调解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归根结底能够更好地使既定的社会秩序得到稳定。调解几乎是工具,目的是为了维护或恢复和谐的人际、家际、族际秩序,而不是追求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所以,中国传统社会的地方官在调解民间纠纷时为了保护人伦秩序,往往不顾法律上的事实,抛开法律文本或法条,完全以儒家礼教为指导,而且许多族长、长者在主持调解时,为维护家族内部乡邻之间的感情和宗法秩序,有时甚至牺牲真正的权利归属。譬如,发生在长辈与晚辈之间的轻度伤害案件,调解的主题往往不是追究具体的加害人,而直接议定晚辈的赔偿或补偿方式;兄弟与孀妇之间发生关于房屋等财产权利的纠纷,调解人往往劝导兄弟将财产转让孀妇,以体现“衿恤孤寡”等。不可否认的是,尽管中国古代调解具有单一的价值取向,但它在维护特定的社会秩序并恢复其中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上,具有不可抹杀的作用。 
     例如,清代地方官蓝鼎元在审理民事纠纷时,通过激发当事人的亲情来调解息讼,使原有的亲属关系得以恢复。如,他在审理兄弟二人争财案时,并不是按照常规的方法,对兄弟俩人各打三十大板,然后将田产均分就了事了,而是对两兄弟“委婉化导”,“命隶役以铁索一条,两执之,封其钥口,不许私开,使阿明、阿定同席而坐,联袂而食,并头而卧,行则同起,居则同止,便溺粪秽同蹲、同吏,顷刻不能相离”,最终使兄弟“自动天良,至于涕泣相让”、“兄弟妯娌友恭亲爱”。可见,蓝鼎元不仅成功地化解了争财纠纷,而且更重要的是激发了当事人之间珍贵的兄弟友情,使他们以后不会再为各自的私利而争斗。相反,如果蓝鼎元简单地依法判决,强制执行了,可能兄弟俩以后就行同陌路,兄弟关系从此断绝了。 
     其次,传统纠纷调解机制具有息事宁人、推行道德教化的重要功能。 
     在古人看来正本必须清源,“人有争讼,必(先)谕以理,启其良心,俾悟而止” [1]。传统社会纠纷调解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对争讼者进行道德教化,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向老百姓宣讲纲常道德,使其品质由卑劣变高尚,以促其良心自觉、自省、自责,从而止讼。 
     教化就是通过教育和训练使人们的思想符合既定的社会规范的过程,它为个人的行为奠定了思想基础,是个人行动的最初原动力。教化的成功与否与社会的稳定是息息相关的。在高度分散的乡土社会中,如何建立完善的教化体系以加强思想控制,始终是棘手的问题,其成败直接关系到王朝的兴衰。清朝统治者充分认识到社会教化在政治统治中的重要作用,在实践中确立了“教化为本”的原则。康熙九年(1670年),康熙皇帝谕礼部曰: 
     朕惟至治之日,不以法令为亟,而以教化为先。其时人心醇良,风俗朴厚,刑措不用,比户可封,长治久安,茂登上理。盖法令禁于一时,而教化维于可久,若徒恃法令,而教化不先,是舍本而务末也。 [2] 
     在统治者的大力倡导之下,地方官更是极力通过日常的行政和司法活动来推行道德教化,通过对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处理来灌输儒家的道德伦理思想。如清代康熙年间知县陆稼书在处理一件兄弟争财的纠纷时,认为这两兄弟之所以会争财成讼,根源在于他们丧失了起码的伦理,一反常规的审理方式,令其通过互相呼喊的方式反省自身,激发其被泯灭的亲情,使财产纠纷迎刃而解。 
     另外,相对于中国传统社会国家正式的审判制度而言,民事纠纷调解无疑是一种成本低,而又快速、简捷的解纷机制。中国传统社会中矛盾和纠纷无处没有,无时不在,如果事事都诉诸官府的话,官府将不堪重负,同时,民众也无法承担昂贵的诉讼费。而通过宗族、邻里乡亲、中人、乡约、保甲等进行调解,所花费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都是最低的。而且调解还具有加强家族、宗族内部凝聚力的功能。 
     二、传统纠纷调解机制的现代价值 
     1、传统纠纷调解机制在近代中国的继承和变化 
     中国传统的纠纷调解在近代曾经得到了很好的继承和进一步的发展,例如民间社会的里老说理、农民协会的调解仲裁、革命根据地基层政府的调解和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司法调解等等。特别是马锡五审判方式曾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主要审判方式,为解决民事纠纷发挥过重要作用,其主要特征在于重实体而轻程序。虽然这种审判模式与现代“通过程序正义机制来实现实体正义”的法治理念有冲突,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司法的终极目的无非就是解决纠纷,只要能公正、及时、有效、低成本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那么,这样的司法制度就是好的、先进的,是人民大众所需要的。因此,马锡五审判方式在现代社会仍然有其深厚的群众基础。 [3] 
     建国后,我国先后颁布系列法律法规,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和诉讼调解制度,形成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制度在计划经济时代曾出现过热的情况,1990年以后趋于淡化。随着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我国民事审判方式逐步向程序的正规化和当事人主义的目标渐进,传统型调解模式的弊端也日趋暴露 [4],调解制度一度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的立法淡化过程,毋庸置疑,这种强调程序正义、举证责任,从调解型审判模式向判决型审判模式过渡的改革方向是正确而必须坚持的。 
     然而,我们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存在一种片面甚至是错误的认识,例如,当代法学界对于中国传统息讼止争的理念和纠纷调解机制多持批评的态度,认为息讼止争是缺乏法律意识的表现,认为传统的纠纷调解机制漠视程序,妨碍了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和法律的统一适用,降低了法律的权威,并在一定程度上分割了国家的司法权等。殊不知,息讼之制正是当代民事调解仲裁的源头,“如果我们沿着法治主义的路径进一步追溯法治的根本价值,就会发现:作为法治重要体现的诉讼制度,其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本身职能的扩大与完善,而在于对社会纠纷的圆满解决。” [5]而我国传统文化中以情、理、法相融和解决纠纷的价值取向和民众强烈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意识和现代法治精神是完全吻合的。相反,如果片面强调司法万能,一味鼓励诉讼,将会导致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原本紧缺的司法资源更加不堪重负。而现代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也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加之我国民众司法意识普遍不高,其基于传统道德、伦理而形成的价值取向与通过强调形式正义的诉讼得到的判决结果严重脱节,诸如此类的因素使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其不但没有平息社会纠纷,反而加剧和扩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法院自身也卷入了纠纷的漩涡,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的院长无不疲于应付日益俱增的上访和投诉。 [6] 
     在21世纪多元化的今天,民事纠纷的类型更趋复杂,出现的数量更趋庞大。有些轻微和标的较小的纠纷由法院审理,只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法院的审理成本,反而造成双方关系的严重破坏,是得不偿失的。因此,通过采取民间调解这样的非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必要和可行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中国比任何时期都需要开拓非讼解决争议的途径,需要鼓励(而不是限制)当事人通过协议创造多种形式的民间调解,需要更为多样化、更加灵活、更加经济和更少官方色彩的仲裁途径。” [7] 
     2.传统纠纷调解与西方“ADR”运动的价值趋同 
     当今社会解决纠纷的途径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诉讼不仅不是唯一的甚至也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因为纠纷调解机制本着诉讼双方的切身利益,减少诉讼成本,赢得最大的诉求之利。既化解了社会矛盾,又减轻了司法压力。 
     在我们对自己的传统大加否定的同时,西方国家却把眼光投向了我们古老的文明。发源于传统纠纷调解机制的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在世界上赢得了很高的声誉,在国际上享有“东方之花”的美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80年9月拟定了一项《调解规则》草案,中国人独创的人民调解方式已被联合国法律组织接受为综合治理的指导原则之一。近年来,许多国家,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中国的调解制度予以借鉴,作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的ADR模式受到了更多重视。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 
     所谓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称“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20世纪70年代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模式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它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不排除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诉讼解决中的作用和积极性;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选择权),同时以每一种选择的特定价值(如符合情理或成本—效益分析等)为选择者提供引导。 [8] 
     当代国际比较法学家将ADR的共同性特征及价值概括为以下几个基本要素:(1)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这主要是针对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及延迟等问题强调ADR的程序利益。(2)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3)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具有非职业化特征。无论是调解或仲裁都可以由非法律职业人士承担,并可由非律师代理、或由当事人本人进行,使纠纷解决脱离了职业法律家的垄断。(4)从ADR的运作方式看,具有民间化或多样化的特征,其中民间性ADR占据了绝大多数,同时兼有司法性和行政性ADR。(5)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ADR的构造是水平式(horizontal)的或平等的。包括仲裁在内的ADR程序中,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这就是ADR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的缘由所在。(6)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这是当代世界对ADR价值最为认同的一点,也是ADR显而易见的优势。 [9]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增多,同样遭遇了诉讼激增、司法资源压力过重、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因此,应充分发掘传统法文化中的调解本土资源,借鉴西方ADR运动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发挥现有的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中国传统社会的纠纷调解机制是在传统社会整个宏观文化背景、政治因素、社会条件等诸多合成因素中应运而生的,我们有很好的人民调解组织的基础和传统,我们应该对其进行适应性改造,继续发挥它的作用,特别是广大农村老百姓比较容易接受这种方式。传统社会法律机制中解纷主体的多元化、解纷方式的多元化,与时下西方社会的ADR运动的诸多方面有不谋而合之势,而我们的这种调解传统远比西方国家的历史悠久,且有更深厚的文化基础。这对我国当前法制建设中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是有深刻的借鉴意义的。 
     三、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促进和谐农村建设 
     适应我国民族传统和国情的人民调解制度是通过实践总结出来的解决纠纷的行之有效的解纷机制,是运用社会力量对社会进行整治的一条良好渠道,也是我国农村社会保持稳定与繁荣的重要措施。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对于加强农村法制建设,促进农村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构建农村社会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随着传统的产品经济、计划经济体制的打破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初步建立和发展,我国当今农村社会也发生了巨大的变革。这种变革既包括农村经济结构和生产方式的变革,也包括农民对社会的认识和价值观的变革。农村是社会矛盾和冲突的焦点所在,在解决农村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机制中,虽然我们始终不能排除以国家强制力为背景的诉讼机制,但农村矛盾和纠纷的多元化更要求我们努力完善诉讼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农村的民事纠纷调解制度。 
     正处在转型时期的我国农村地区,由于经济活动的增多,利益分配不公及现代思潮的影响,民事纠纷比以前明显地增多。农村地区总是充满了复杂的利益冲突,而且这些冲突在性质、形式和激烈程度等方面各不相同,必然要求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方式、途径、手段的多样化;对一些争议标的比较大的民事纠纷,尽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对一些简单的或争议标的较小的民事纠纷,则应选择相对灵活简便易行的方式来解决,尤其是针对涉及农业生产季节性比较强的民事纠纷,则更应该选择程序简便的解纷机制。 
     农村地区特有的血缘性和熟知性决定了农村对非诉讼解决机制的选择。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和主体之间的关系是息息相关的。法社会学家布莱克认为,“在关系较亲密的社会群体中,法律和诉讼显然是被尽量避免的;而随着关系的疏远,法的作用也应增大。” [10]这种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决定了他们在法律和诉讼频率上的明显差异。农村人口流动相对稳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较近,大部分是有亲属血缘关系和邻里关系的熟人,农民对于所属的家庭、宗族、村落、甚至宗教组织有很大的依附性,他们希望选择的是既能解决纠纷又能维持原有的邻里、亲情等社会关系的解纷机制,而将争议或纠纷诉诸法院则意味着人际关系走向破裂,乃至结下永久仇怨。因此他们更愿意遵循原有的“旧传统”来解决纠纷,习惯并且乐于接受他们所长期适用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他们认为这种机制在农村比正式的法律制度更有效。 
     转型期的农村社会,法律规范相对滞后,法律和农村现实的差距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将会继续存在。因此,农村必然会存在着大量法律规范失控的区间,对于在此失控区间里所发生的民事纠纷,法律和诉讼会显得无能为力。通过诉讼程序和法院判决解决纠纷是现代社会所不可缺少的,但诉讼机制本身也存在着不少矛盾,如,法律规则(审判规则)与社会规范(传统道德、习惯、情理等)之间的矛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法律的统一平等适用与个案的具体差别的矛盾;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矛盾;公平与效益的矛盾;纠纷要求迅速解决与程序的长时间性;规则的确定性、程序的僵化性与解决具体案件所需的灵活性的矛盾等。 [11]而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则具有简便、灵活、快捷、投入少、风险小等优点,在弥补以上弊端与矛盾方面能比较好地发挥作用。 
     在农村地区,采取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地方法院的法官和院长常常感叹“农村的稳定要靠健全人民调解网络,打官司并不一定都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12]农民也常说“诉讼并非万能”,这方面的例子很多,例如:年近70岁的农民彭某几年前与其堂兄发生互殴,经法院审理,判令被告要赔偿彭某医药费500元。但因为对方没有财产而无法执行,彭某接连上访了七年,法院也多次采取执行措施,均未取得效果。可见,这个案子不论从法律的角度还是立足于现实都不可能再有其它结果了。 
     由于农民的整体收入状况不高,农民之间的争讼,大多数标的额不高,有的标的只有几百元,甚至只有几十元。与此相应,他们需要的往往也是能满足基本公正要求的、成本低廉的、便捷的法律服务,并且这种法律服务能实际解决存在的问题。否则花费大量成本打官司,可能赢了官司,纠纷并没解决,而且还会陷入新的纠纷之中。 
     法院断案讲究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有时难以吻合,并且,很多农民判断是非的标准是当地农村的习俗和“公德”,法律规定与这种习俗和“公德”并不一定一致。特别在家族观念仍然盛行的农村,很多人不敢作出对本家族成员或邻里乡亲不利的证词,这就造成发生纠纷以后,常常取不到证据或取到的只是伪证。很多农民不知道如何取得和保留证据,也无钱请律师帮助说理和取证。这种情况下,有公正的法官,也并不一定能得出当事人心目中的“公正”判决。 
     对于农村,非诉讼解决机制具有不少独特的优势,它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机会,可以有效及时地对法律和诉讼的弊端进行补救,但这并不是说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就优于并取代诉讼。事实上,现代地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地发展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出于不得已而为之。无论是以诉讼方式或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都不能是简单的并列的选择,而应该是有机的结合,是一种互补互动的关系。 
     2.完善农村的人民调解制度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建立社会主义和谐农村。和谐农村并非没有矛盾和纠纷,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平息纠纷,防止群体性冲突的发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虽然诉讼是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但诉讼不是万能的,健全人民调解网络,依靠乡村组织为农民提供及时、有效、公正、免费的调解服务,才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农村的重要一环。如果没有一个高效完善、符合农村实际的纠纷解决机制,和谐农村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建设和谐农村需要使矛盾及时化解,而不是使争讼不断升级。调解与法院判决不一样,它更为简便、更为灵活、更能够尊重和包容民意,它可以在法律和习俗之间找到结合点,为双方划定一个让步的空间,使矛盾及时化解,避免双方在付出高昂的诉讼代价以后留下解不开的矛盾。从管理学上讲,这是一种减少冲突的优化选择。 
     尽管农村调解制度的实行对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起了极大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调解组织建设和调解成员素质问题;农村调解的公正性问题;调解的效力问题等等。因此,我们应该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我国农村的人民调解制度,使之成为解决我国农村基层纠纷的重要机制,尽快出台人民调解法,为新农村建设以及和谐社会的建立,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总之,我们应该从以下方面发展和完善农村人民调解制度:首先,加强农村调解机构的组织建设,提高调解员的法律素质。村委会有调解组织,这是能对农民提供及时性法律服务的组织,但它也有局限性,村干部是兼职的,且经常变动,他们的法律知识并不全面。而且村干部身处本乡本土,有自己的利害得失,难以摆脱亲情人情关系,这会影响公正性和权威性。单靠村级调解组织是不够的,必须要有乡镇级的调解组织起指导和补充的作用。村级调解未解决的,再申请乡级调解。对乡级调解再不服,可以向法律机构提起诉讼。除了健全村级调解组织以外,还必须将乡镇司法所下放给乡镇管理,让司法行政工作依托乡镇政府进行。同时,要让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和人员享受全额的财政保障,使其不开展有偿服务,只开展免费服务。其次,遵守必要的调解程序,保证调解协议的效力。 [13]在我国农村调解工作中,虽然目前没有规定确定的程序,但调解过程随意性过大,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产生质疑。所以,农村调解切不可完全忽略程序,要避免因程序的简略导致调解结果的不公正。另外,在不根本违背国家制定法的前提下,农村调解工作应确立以利益为中心的基本价值取向,应当更注意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和地方性知识的尊重。 
     四、传统纠纷调解机制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 
     从世界各国解纷机制的实践看,现代各国都非常重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其经验同样值得我们很好借鉴。美国虽以好讼著称,但为了缓解司法的压力,建立了多样的ADR体系,美国的大量纠纷都是通过ADR方式解决的。日本为了缓解移植法与传统社会之间的高度不协调和冲突,在民事诉讼中建立了调停制度。虽然世界各国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制度建构和出发点各不相同,但世界各国都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的互动与互补,发挥各自所长以便更好的解决纠纷,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 
     在我国现代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上,既要充分发扬我们悠久的调解传统,充分发挥我国调解制度的优势,又要认真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不能一味只强调诉讼的功能和作用,而忽视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积极作用。我国必须建立一种适合我国现实需要、符合时代发展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14]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既能适用国家法律,又能兼顾中国社会固有的习惯、人情、礼俗等传统,使当事人在国家法和民间习惯、人情、礼俗之间作出理性的判断和选择,这才能更好地维护人们的权利。 
     传统纠纷调解机制对于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并重情法,共同为治”。在调处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如何协调亲情与法律的关系,减少两者之间的冲突,使它们能够更有效地共同维系社会的存续,这是任何一个社会都无法回避的问题。为了化解这一冲突,中国传统社会确立了“情法并立,互为轻重;既不以法伤情,又不以情淹法”的原则,从这一原则出发,中国传统社会主要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和纠纷,在调解的过程中,“或者法就于情,或者情就于法,或者情法互避” [15]。我们应该汲取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中注重道德教化的经验,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的综合治理。 
     法律和道德是社会治理手段中两个既相对独立又相互交叉、融合的方面,两者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共同作用,其中任何一种都不可或缺。中国传统法律具有礼法结合的特点,州县官吏常常不忘寓道德教化于具体的行政和司法行为之中,州县官吏的判决书就是一份宣讲道德教化的教科书,人们在潜移默化中接受着儒家道德的熏陶。遗憾的是,在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法律的作用却常常被无限夸大,“依法治国”的科学内涵已被严重庸俗化,一些人从“法律虚无主义”的一端转到了“法律万能主义”的另一端。中国传统社会设计了独具特色的“礼法结合”的模式,在礼法互补的基础上,强调对社会进行综合治理。这种礼法互补的社会控制模式在当代仍然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尤其是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其次,发挥纠纷调解的功能,缓解社会矛盾,营造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用调解方式平息民间纠纷,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共处,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这也是古人对实现和谐社会这一理想的积极探索。“和为贵”、“和气生财”、“政通人和”、“家和万事兴”这些古语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对和谐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的崇尚和追求,对纠纷的处理更愿意不伤和气又解决问题,在相对平和中将矛盾妥善化解。应该看到,建立在义务本位基础上的纠纷调解制度不可能完全适用于今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我们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必须对传统的纠纷调解机制进行创造性的改造,对其内容进行具体的分析,取其精华,弃其糟粕,面对不断变动的社会—法律秩序,对传统无讼法律文化中契合当代和谐社会构建的部分进行创造性的现代诠释,使之转化进而溶入现代法文化生命之中,为当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服务。 [16]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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