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概念的缘起及其法学方法
2008-06-18 17:22:57 作者:常 安 来源:《西部法律评论》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法律文化是法学研究中相当常用也颇具争议的一个法学概念,而在历年的国家社科基金法学类立项项目中,法律文化一词的出现频率也相当之高,这个本来在西方法学界不算主流研究路径的概念和理论的出现次数几乎与物权、知识产权、依法行政、网络法、银行法、证券法、司法改革等时下热门词汇并列,似乎是个知识发生学意义上的悖论。鉴于此,笔者在本文中将这一概念在国内外法学界的不同构建模式作为法学知识流变的一种特定个案,通过对法律文化概念的缘起之相关学术史背景的考察,进而凸显其背后所蕴含的法学方法意蕴。
一.法律文化概念的缘起:从“文化”到“法律文化”
虽然用文化概念或者民族传统、民族精神、风俗、习惯等具有部分文化概念内涵的语词去思考法律问题在西方法学中有悠久的历史;但根据日本法人类学家千叶正士的研究,直至上世纪六十年代,尽管“‘法律与文化’已被用来表示一种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法律观,但是从来没有人对法律与文化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认真的加以概念上的系统化和理论上的分析,而且他们提到的法律概念基本上局限于远离文明社会的初民法,因而,此时的‘法律与文化’只不过是一个标签,对人们只有启示意义,还远远不够成熟.(千叶正士语)
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文化概念(legal culture)的出现,是在美国法学家佛里得曼于一九六九年发表于《法律与社会发展》杂志上的一篇题为《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文章.一九七五年,佛里得曼在其出版的《法律制度》一书中更为全面的讨论了法律文化概念,而佛里得曼对法律文化概念的定义方式,也影响了随后的包括美国日本等国的大多数法律文化研究者. 他认为:“法律制度是由三块构成的,第一是法律结构,第二个构成要素是实体,第三便是法律文化,即影响法律机制运作的各种“软”因素,例如,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态度,对法院和其他法律机构的评价,对纠纷解决模式的选择倾向,包括对死刑的看法,等等”随后,佛里得曼又将“法律文化”分为“外部法律文化”(一般民众对法律的认知态度)和“内部法律文化”(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对法律的认知态度),佛里得曼认为在司法运作过程中,一般民众与法律职业者之间关于法律的态度和价值观念是具有明显差异的,但法律职业者的关于法律的价值观念会通过司法过程取得统治地位.由此可见,佛里得曼构建法律文化概念的初衷是试图描述不同社会阶层关于法律的认知差异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隐型思想控制,这种揭示和批判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当时批判法学热潮的影响;而该概念的适用范围在佛氏的论述中也基本上被确立在司法过程的研究之中。因为佛里的曼是美国学者中法律文化概念的最早提出者,其对法律文化概念的界定在自身逻辑结构上也基本上可以自洽,所以其法律文化概念无论是对美国学者还是对日本、中国学者都产生了较大影响.佛里的曼之外、亨利•埃尔曼、阿伦·沃森等美国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法律文化观点,但其理论内涵和学术视角多未超出佛里的曼的视域,也是基本上将法律文化视为关于法律现象的一种“认知态度”,限于篇幅,此处不再专门介绍。
除了美国学者,前苏联学者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观点、学说也对我国的法律文化研究产生一定影响.尽管法律文化研究在前苏联受到更多的重视(与西方法学界相比),也有多名学者提出了自己的法律文化概念界定模式,由于具有浓郁“政法话语”色彩的前苏联法学在我国法学界的渐行渐远,他们的思路和观点除了在我国法律文化研究的早期产生一定影响外,而后即逐渐式微.当然,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同样要予以关注的还有日本学者,他们的法律文化研究起步也相当早,而且由于事实上中国的法学研究者一度时期是以日本法学界为中转来引进西方法学理论,因而中国的法学研究也就不可避免的打上了日本法学的烙印,许多我们如今常用的法学概念和法学术语本身就是日本学者的贡献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著名法人类学大师千叶正士先生,其对美国、日本学者法律文化研究成果的系统梳理,以及致力于一个操作更为便利逻辑更为自洽的法律文化概念构建的严谨作风,都远较欧美同行为高.[2]
二.国内学者在法律文化概念构建方面的努力:视角、意义、局限
与外国学者相比,我国法学界的法律文化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投入的热情和力度却远非外国学者可比,同时在法律文化研究的研究侧重点和学术旨趣方面也呈现出一些迥乎不同的特点。
从一九八五年中央电视大学印发孙国华教授的《法律基础理论》一书中设专节讨论“法律文化”始,法律文化研究便在中国法学界如火如荼的开展起来.古语云:师出有名,如何构建法律文化概念进而确定该类研究的“合法性”地位也自然成为当务之急;许多学者因此纷纷撰文提出自己的法律文化概念界定思路学者关于法律文化概念的论述,虽然在文字表述和范围界定等方面仍存在这样那样的差异,但基本上反映出了我国法学界在八十年代中期法律文化热中对于法律文化概念的认识水平和当时的法律文化基础理论的研究成果[3].此后,随着文化热的渐渐褪去以及法律文化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中所遇到的困难日趋明显,关于法律文化概念的讨论暂时告一段落;一些学者研究法律文化时更多的是采取回避这个棘手的理论难题的方式(和一些美国学者一样),在其表述中,或者是直接运用法律文化概念而不加任何解释说明,或者是将其等同与法律传统、法律意识等早出的学术概念。
诚如武树臣所言:“提出新概念并就其内涵、外延加以阐释,这只是学术研究活动的开始,与此同时,更为重要,因而也更被人关心的问题是你提出这些新概念是想告诉我们什么?它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何在?” 关于此,不同学术背景的法律文化研究者做出了不同的回答;笔者下文的论述也将以这些问题为出发点,把主要笔墨放在几位在法律文化理论构建中做出一定学术努力并初步构建起自己的法律文化理论体系的学者的法律文化概念构建观点进行分析,所以,这种分析并不是拘泥于语词的释义,而是欲寻求其概念构建中体现出来的研究进路、方法论背景、学术旨趣等方面的努力成果.
1.武树臣先生的法律文化概念构建及其传统法律文化理论
在法律文化研究的学科化努力中,武树臣先生可谓用力最勤,不但从学术起步期开始一直致力于法律文化研究并成绩斐然,而且主编了多部法律文化研究方面的辞书,以求将众多法律文化研究成果聚沙成塔进而完成法律文化学的构建;武树臣先生系法律史出身,早年主修中国法律思想史;而中国法律史学在我国法学界本来一直是研究成果最丰、学术传统的积淀也最为深厚的学科,但长期以来法律思想史与法律制度史楚河汉界分而治之的研究格局呈现出的弊端也愈发明显;于是,运用法律文化概念来解决这种思想制度两张皮便成为一些中国法律史学研究者的选择.
武树臣先生认为:“法律文化是人类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总称;作为一种文化成果,它包括法律思想、法律规范、法律技术、法律设施等方面;简而言之,法律文化是支配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和该价值基础社会化得过程或方式,前者称为‘法统’,后者称为‘法体’”[4]与西方学者对法律文化概念的构建模式相比, 武树臣先生的法律文化概念可以说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概念的涵盖面相对较广,集法律制度、法律思想、法律设施、法律技术等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所有成果为一体,尤其是将法律设施和法律技术范畴纳入法律文化概念的范围之中,更是一种很大程度的拓展;
(2).对宏观概念的定量分析,武树臣先生将法律文化分为法律思想法律规范法律技术法律设施四项基本要素,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一些宏观概念较难进入实证层面的弊端;虽然文化概念的多义性使得这样的处理方式多少有简单化之嫌,但对于具体的学术操作而言,这样的简单化处理有时又不得不为,因为你不可能总是停留在对一些主观性词汇的空头评论上.
(3).‘法体’和‘法统’两个法律文化概念的子概念的构造,在武树臣先生的法律文化概念体系中,法体和法统概念这俩个极具中国哲学色彩的子概念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它既是作者描述中国法律实践活动基本精神的思路源头,也是作者划分不同法律文化类型的依据所在;其中,法统被视为法律文化的内核,法体被视为法律文化的外体,某种意义上,法统即是传统的法律思想史学的研究对象,法体则是传统的中国法制史学的研究对象, 武树臣先生创造性的锻造了这俩个概念并以法律文化概念将其有机的结合起来进而完成其突破法律思想史学与法制史学的学科界限的进路拓展.
.2。 梁治平的方法论法律文化观及其法律文化研究
梁治平是我国较早注意到法律与文化的关系并开始其法律文化研究的学者之一,而他关于法律文化的观点也自成一体,殊异于常人.同武树臣先生一样, 梁治平先生的法律文化研究也基本上限定在法律史学领域,但无论是学术旨趣、知识背景还是方法论依据,二人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从八十年代中期在《读书》上发表一系列等颇有影响的学术随笔并结集出版为《法辩》始,到 《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和《法律的文化解释》,基本完成其“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的理论构建.
梁治平眼中的“法律文化”,并不是规范、制度层面上的,也不是一般的观念、意识层面上的,而是一种“安排秩序观念”(“ordering ideas”,格雷·多西语),一个兼俱法学、人类学、哲学思维意味的概念,也是一种极具形而上色彩的世界观、秩序观、价值观比较;可以说,这是诸多法律文化概念的界定模式里面最为抽象的一种操作,是一种理想类型化的模式比较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规范比较或者观念比较.他认为,无论是佛里的曼的强调不同阶层对于法律不同的价值观和认知态度,还是亨利·埃尔曼关注个人或整体对于法律的心理趋向,事实上都把概念界定的重心放在了对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的关注上,这种作法表面上似乎增加了法律文化概念的可操作性,但实质上使得法律文化研究成为法社会学领域中一个小小的分支,同时也遮蔽了法律文化概念本身可能具有的方法论涵义,因此,他更愿意将法律文化概念视为一种立场或者方法.其基本思路是: “人的思维、语言和人类社会结构都具有一种内在的结构,这种结构很大程度上是比较固定的,互相塑造和强化的。语言是一种人化的沉淀,决定了人们的概念、分类系统,决定了人们看待社会的程序,因此,通过语言有可能发现这种观念结构和社会结构。同时,语言又仅仅是符号的一种,许多具体的法律、制度甚至人的活动都可以理解为符号,并且,所有这些符号都具有相互支持和相互印证之作用。因此,从法律这种符号,从语言这种符号,甚至从社会法律实践这种符号,人们有可能把握古代中国人的法律文化。
可以说,这种理论模型的构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现象学和符号学等语言学分支学科,莱布尼茨也早有“语言是人类历史的界碑”之语,但这种能指与所指的机械对应也常常遭受解构主义者的指责,虽然梁治平先生引入的哲学阐释学以弥补这种理论缺憾,但其基本思路还是结构主义的思路。基于这种理论构建,梁治平先生的法律文化概念更强调的一种对特定时空下不同种群独有的生命体验的阐释和解读。
3. 刘作翔的法律文化观:渗透于人类法律实践活动中的一种宏观的法学新思维
刘作翔近年来一直致力于法律文化基础理论的研究,他认为法律文化概念的构建及法律文化基本理论的研究是法律文化研究中注定绕不过去的研究课题,“所有的关于法律文化的研究,如果没有基本理论作铺垫,最后将可能失去根基”;因此,虽然法律文化基本理论非常抽象,法律文化概念又是如此的宽泛和不易把握,加之概念分析和理论构建固有的艰涩和困难,刘作翔还是矢志不渝.在其《法律文化理论》一书中,刘作翔先生比较系统的阐述了自己在法律文化概念构建方面的理论成果:
“法律文化是一个宏观的法学新思维,它渗透在人类的法律实践活动之中,法律文化既体现在作为隐形的法律意识形态之中,也体现在作为显性的法律制度性结构之中,法律文化既是一种历史遗留,也是一种现实创造,过去人们创造了法律文化,今天人民仍在发展这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一种集历史与现实宏观与微观静态与动态观念与制度在内的整体性文化” “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系统中独特的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社会精神文化的重要构成;法律文化是人类在漫长的文明进步历程中从事法律实践活动所创造的智慧结晶和精神财富,是社会法律现象存在和发展的文化基础;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上层建筑的总称,即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的总和;一国的法律文化,表明了法律作为社会调整器发展的程度和状态,表明了社会上人们对法律、法律机构以及行使法律权威的法律职业者等法律现象和法律活动的认识、价值、观念、态度、信仰、知识等水平”[5]
我们可以将刘作翔的这一法律文化概念构建模式与武树臣先生和梁治平先生的法律文化概念构建模式作一个简单的比较:
(1)在研究旨趣上,与武树臣和梁治平用新方法剪裁旧材料(法律史学领域内的知识整合)不同,刘作翔先生的研究更具现实色彩,,强调的是如何为法治建设改革开放实践服务,因而刘作翔先生的法律文化研究主要集中于对当代法治建设中的一些重大现实命题的思考,而不是象武树臣先生和梁治平先生关注的更多的是中国古代法的特征和命运.
(2)与梁治平主要是从方法论的意义上来理解法律文化概念不同,刘作翔主张法律文化概念的构建不仅仅是方法论意义上的,还应该是对象化意义上的;即具有一定的实体研究内容而不只是一种研究立场,“法律现象”并不仅仅是文化审核和文化解释的课题,,也有其自身内在逻辑.
(3)在法律文化概念的涵盖范围方面,梁治平强调的是独特种群特定生活体验中的“关于安排秩序的观念”(或者是克里福德·吉尔茨的“人的意义编织之网”),即将其限定在法律观念中涉及到世界观、秩序观、价值观的所谓“思维内核”部分;武树臣则将法律文化界定为“人类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总称”,涵盖面相当广;刘作翔所理解的法律文化概念范围界乎于二者之间,虽然也包括法律规范、法律设施等内容,但还是偏重于法律实践的精神创造物方面,可以说是一种中义的法律文化观,当然这与刘作翔的研究立场有关,他的法律文化研究的目的不是运用法律文化概念进行法律发展史的宏观描述,而是要面对纷繁的现实法律生活,如果定义涵盖面的过于宽泛的话,这种研究显然将无法实现或是流于表面.
(4).在概念自身体系构建方面, 武树臣创造了‘法体’和‘法统’两个子概念来作为法律文化类型划分的依据和标准,刘作翔则将法律文化分为表层和深层的俩层次结构:表层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结构、法律设施等,深层包括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思想等,相比较而言, 武树臣的构造逻辑上更容易自恰而刘作翔先生的表述更为平易,可谓各有千秋,但武树臣过于中国古代哲学意味的概念术语使用方式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概念的接受程度,因为我们已深深镶嵌在一个被西方学术概念体系和学术思维模式的学术世界之中,从这一点来说,可能刘作翔先生的构建方式更符合流行的学术操作习惯,某种程度上也更容易被接受.
三.对法律文化概念自身构建的法学方法反思
如前所述,在国内法学界,近二十年来, 包括梁治平、武树臣、刘作翔等学者在法律文化概念构建方面投入的精力不可谓不多,态度不可谓不严谨,各自的学识也不可谓不渊博,但还是无法提出一个精确明了并为多数人所赞成的法律文化概念;另一方面,那些试图以法律文化概念为法学研究中的核心概念进而构建其庞大的法学理论大厦的论者们常常也是只见关于研究方法的坐而论道,而少见具体的付诸实施.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何在?或许,我们不仅应该关心“法律文化的涵义是什么”或者“法律文化的涵盖范围是什么”这样的论断,而是应该也思考一下这种对法律文化概念孜孜以求的努力是不是一定可以得到一个相对完满的答案?同样,以法律文化作为法学理论的基本范畴也许关键不在于具体构建的模式是什么,而是这种构建本身具有多大程度的合理性和操作性.可以说,这些问题事实上已经超出了概念辨析的语义学范畴,严格意义上属于一种对于法学方法本身的反思,而这些问题,在以往的法律文化概念研究中,实质上并未受到多大程度的重视。鉴于此,笔者在下文中所要做的即是对于这种概念追求和理论构建本身的认识条件的追问.
(1) 精确明了并为多数人所赞成的学术概念的难求:
很多学者都曾直言:法律文化概念的歧义性根本所在即在于文化一次的歧义性.因为虽然法律一词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英国分析法学大师哈特甚至专门撰有《法律的概念》一书,但其多义性和含混性远不能与文化一词相提并论,而且人们在谈论法律一词的涵义时也常会基于一种大致的心理认同,很少发生理解上的偏差,但文化一词则不同,不但学术界有文化人类学、文化社会学、文化哲学、文化史学等多个学科或者学派的各种定义模式,就是日常生活中人们对文化一词的理解,也很难像法律一次那样获得一种大致相同的心理认同,如“希腊文化”一词中文化可能指的是文明,“文化程度”可能指的是学历水平,“文化局”、“文化产业”等词又多涉及到大众传媒,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因此,有学者主张干脆放弃这种对语词本身具像化的努力,而是主张一种方法论意义的概念理解以避免文化概念的多义性,如梁治平的《法律文化——方法,还是其他?》但事实上要做到完全意义上的语词非具象化似乎不大可能,梁治平在其文中即指明他所理解的法律文化是意味着一种“安排秩序观念”(“ordering ideas”,格雷•多西语),一个兼俱法学、人类学、哲学思维意味的概念,这本身就是一种具像化的表现.
如笔者在前文中所述,在法律文化研究的最初期,并无法律文化(“legal culture”)这一概念,这一概念的最早出现是在美国法学家劳伦斯•佛里得曼于一九六九年发表于《法律与社会发展》杂志上的一篇题为〈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文章,在其之前,只有“法律与文化”这样一种旨在阐明其研究进路是从文化的角度审视法律实践的表述方式,这种表述方式类似于“法律与社会”、“法律与经济”、“法律与文学”等美国法学界常见的学术写作模式,即只是阐明大致的研究立场而不求概念的语义辨析,甚至要不要一个开尊明义的概念都无所谓,比如有法社会学、法经济学而无“法社会”、“法经济”的概念.如果我们回到法律文化研究的最初期的作法,在进行法律文化研究中也像法社会学、法经济学那样不去思考法律文化概念的涵义,甚至不采用这个概念,是否可以消除这种解决概念困境呢?表面上似乎可以,概念都不存在了,歧义性何在?而且这样做也并未遮蔽研究者的研究立场,因为法律文化研究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从文化的角度去研究法律.但我们在使用这个“法律与文化”的术语时,似乎仍然无法摆脱这种概念困境的制约:我们的确无需回答“什么是法律文化”的问题,可却无法摆脱“什么是文化”的问题,一定意义上,回答“什么是文化”的问题的难度远大于回答“什么是社会”、“什么是经济”之类的问题,因为至少社会学、经济学已经为这些问题的解答提供了现成的智识资源, 人们在谈论社会、经济这些词的涵义时也会有一种大致的心理认同.而文化概念则不同,一则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所谓文化学,没有现成的范式可以套用;二则文化一词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也是一如其在学术界的含糊和混乱,似乎从这方面考虑也无法解决法律文化概念的歧义所在.
就本文来说,得出这样一种结论无疑是痛苦的,也是令人失望的,因为它是以承认人的语言表达力的无奈而告终。当然,笔者并未否定这种对法律文化概念界定孜孜以求的努力,只是想说明这种精确明了并为多数人所赞成的学术概念是如何的难求.而且,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并不等于认识能力的丧失,比如我们至少可以在学术研究中可以以一种更为严谨和客观的方式来使用法律文化这个概念,比如,在可以用法律传统、法律观念、法律体系、法律意识乃至法概念的时候就直接运用这些概念而不是拿法律文化概念来代替以保证一种论述上的弹性或是基于一种对文化概念的肃然起敬式的语词崇拜,因为法律文化概念学术声誉和解释力的降低很大程度上的归咎于这种“庸俗化和滥用”。
2)法律文化概念作为法学理论的核心范畴的可能性
关于法学核心范畴的讨论多年来一直是我国法学界的热点话题之一,这一方面反映出了我国法学研究水平的日益成熟和法学研究自主性的提高,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构建核心范畴对于特定研究或者特定研究的重要性。事实上,虽然这种核心范畴某种意义上是学者们为研究需要对现实事物的抽象化和理论提升,有相当一部分核心范畴甚至属于纯粹的法学研究者的思想产物[6],但它们对于法学研究特别是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性确实不言而喻的,法学理论研究中的许多范式突破和变革往往也是从寻求新的核心范畴开始。
在法律文化概念日益成为我国法学界的常用概念之后,一些学者也开始考虑用这一概念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虽然关于法律文化概念的涵义至今仍是莫衷一是,但含混某种意义上也有含混的好处,至少我们不用担心其概念指向域的有限性,从而在逻辑上完成理论本身的自恰。这其中,既包括以法律文化概念构筑某一具体学科或者某种具体研究分支的设想,也包括欲以法律文化概念统摄整个法学理论的远大志向。前者主要见于一些法律史学学者以法律文化概念来打通法律制度史与法律思想史的努力,如武树臣的传统法律文化研究,还有一些学者则主张将法律制度、法律观念、法律理论、法律设施、法律从业人员等等人类法律实践的参与者和产物乃至其他诸如宗教、政治、经济等一切领域里含有法律因素的一切范畴均纳入法律文化的定义域中,进而以这样一个具有高度包容性的概念来支撑整个法学理论大厦的构建。关于武树臣的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以及他的研究中法律文化概念的具体运用状况,笔者在前文中已作了一定的阐释,故在此就不专门论述,笔者下文中将着重论述的是后一种构建模式,即法律文化概念是否可以整个法律理论的核心范畴?
笔者承认,由于文化概念所具有的几乎可以包罗一切与人有关的范畴的简直可以与宇宙或者自然相对应的高度包容性,它确实可以做到逻辑意义上的自恰,因为你如果说所有与法律有关的范畴都是法律文化,别人也很难从逻辑上提出一个反驳的理由,因为论证的前提就是这个概念已经把所有与法律相关的范畴都纳入法律文化的涵盖范围以内,自然是一种“合法”的推理和论证,但和黄文艺设想以法律文化概念来重构比较法理论所遇到的困境一样,如何使这种研究进入操作层面,进入真正的学术研究领域,而不仅仅是一种逻辑金字塔式的理论设想。对此,笔者持悲观态度,一方面,如笔者一直所强调的,某一特定学术概念要由某一学者理论中的核心范畴成为法学理论中的核心范畴,即达到范式的高度,至少要获得同时代大多数同行学者的认可并对法学理论研究做出了其他学术概念无法取代的贡献,同时也具有足够的描述现实和解释生活的能力即至少在一定时期内可以相对充分的满足现实生活对理论和概念的需求;另一方面,这种典型的宏大叙事的学术操作模式也不符合当今的学术潮流,因为它很难深入具体现实社会的深层次领域,研究所需要的理论背景和学术资源也注定其在高度专业化和科层化的当代学术生产机制中也不具有现实的知识生产可能,这种研究要真正进入操作层面,因为它所需要的各种学术的、非学术的资源数量远远在黄文艺所设想的比较法研究之上,而后者都需要几代学者的集中努力,前者所需要的努力是多少?我们无法设想。而且,这种旷日持久的努力究竟能否收到相对满意的学术结果,能否适应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变迁的解说需求,也值得怀疑,要知道,“理论的猫头鹰总是在黄昏起飞”。如同笔者在讨论精确的法律文化概念的难求时的观点一样,我们在对学术研究孜孜以求的同时,也应认识到人的有限理性,认识到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以及学术研究中各种条件的限制,这并不是悲观,而是对认识论缺位的一种警惕,也是以一种更为务实和客观的态度来对待学术研究。
结语:
从某种意义上讲,提出一个无多大解释力的学术概念并不必然比对已有学术概念的反思更能从实质上促进学术研究的发展,学术史上许多经典概念的产生、发展,正是缘于一代代学者对已有学术概念的厘革和梳理。而正是在这种严肃的概念扬弃中,学术知识得以积累,学术研究得以发展,学术传统得以培育.
应当指出的是,在回溯法律文化概念的发展历程时,笔者并未对学界的各种法律文化观点采取一一列举的方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很多所谓的法律文化概念的差异某种意义上只是个别语词表述的差异,其背后的方法论依据和概念构建者的问题意识实质上也基本一致;因此本文选择了旨在阐明相关经典概念的限定、产生、方法论背景为主的论述方式,以求全面考察其背后的知识来源和学术旨趣。由于在学术旨趣、智识资源、方法论背景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他们的法律文化概念也分别被赋予不同的内涵和外延,这也为后学者继续进行这方面的探索抑或是对法律文化概念和建立在这种概念构建基础上的法律文化理论的研究的再思考提供了某种可能,对于此,笔者在其他一些相关文章中多有论述,故不再赘复。
主要参考文献:
1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北京大学出版社 [M] 1994年版
2 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 梁治平编,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C]1998年第二版
3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 商务印书馆 [M]1999年版
4 朱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法律的文化解释〉读后》 [C].载于赵汀阳,贺照田(编):《学术思想评论》,第2辑,辽宁大学出版社
5 【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 【M】,强世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 【英】 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作者简介:常安,男,(1978--)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宪法教研室教师,西南政法大学2007级法理学专业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宪法学,法理学。本文为笔者主持的西北政法大学校级科研项目《国家社科基金法学类立项项目实证研究》(项目编号:06XJC012)的阶段性成果,特此致谢。
[2] 参见笔者拙文:《千叶之结及其症因》,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3]关于法律文化概念涵义的讨论的具体观点可参见由何勤华主编的当代法学新思潮中对于法律文化学兴起的背景和研究现状的介绍。
[4]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辞典》,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2页。
[5]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 商务印书馆 1999年版,第81页,根据文章需要有改动.
[6]陈金钊:《论法学的核心范畴》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总第10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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