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贞操权”保护:道德法律悖论与荒谬的命题
2008-06-27 09:27:55 作者:黄 龙 来源:http://post21.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据称本案属我国首例“贞操权侵权纠纷案”,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在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引起很大争议。争议焦点实质上是——贞操权受到侵害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的争论价值已具有了普遍性的意义。如李伟的代理律师认为“如果深圳中院裁决支持王丽的45万索赔要求,其巨大的参考效益极有可能引发全国强奸案受害者的诉讼浪潮。”综合相关报道,现将各种分歧归纳如下:(1)第一种观点认为,王丽贞操权受侵害实际应该归属她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赔偿范围内,这是法律认可的,而贞操权很难界定,所以没有必要单提贞操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2)第二种观点认为,认为贞操权应包含在身体权、名誉权和健康权范围内。因身体权、名誉权、健康权受损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布的司法解释是有法律依据的;(3)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贞操权的侵害,亟需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的学者认为贞操通常是指人的性的纯洁性及良好品行,包括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这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应给予严格的法律保护。我国法律对贞操权的保护,是采用公法的形式,但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有的学者也认为,贞操如果要在法律上确认的话,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既不包括在生命权中,也不包括在健康权中。同时,由于目前法律对贞操权尚无界定,以贞操权受侵犯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4)第四种观点(主要是被告及其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我国法律中完全没有明确关于贞操权保护的规定,因此法院的判决于法无据;(5)第五种观点(以原告及其代理律师与一审法院的观点为代表)认为,虽然以贞操权受到侵害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在全国还没有先例,但应根据民法的原则和相关一般规定应该保护王丽的贞操权及其正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理应包括贞操权。
以上五种观点,尽管在对侵害贞操权的行为应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予以赔偿等问题上存在很大争议,但它们都不同程度地肯定或承认了贞操权这一权利的客观存在,而这恰恰是问题的症结所在。笔者认为,贞操权的法律保护包括贞操权的民事法律保护,其实是一个道德法律悖论与荒谬的命题,理由是:(1)贞操权保护首先有悖现代道德观念。据《新华词典》的解释,贞操“旧指女子不失身等道德观念。”按照贞操的一般词义理解,女子不失身即谓有贞操,而失身则无贞操,哪怕是被强奸强暴诱骗失身都会被划入无贞操之列。依此而推,贞操权应建立在这样的贞操观基础上,这显然是一个道德悖论。贞操是封建统治者对妇女的性操守的苛刻的、非份的、非人道的道德要求,贞操观反映的是一种典型的男女不平等的封建道德观念,它与现代道德观念尤其是社会主义道德观念格格不入。鉴于贞操的含义具有特定性,可以断言,有的学者对贞操权定义所作的与贞操一般词义完全脱节的界说,是完全没有原始(客观)依据的主观认识。何况,倡导贞操权保护只会有意或无意地把陈腐的封建观念奉为神圣并错误地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故贞操权保护首先是一个有悖现代道德本质与要求的错误而荒谬的命题;(2)其次,贞操权保护也是一个法律悖论。根据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只保护有利于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道德。而与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相背离的道德观念与规范,是完全不可能上升为法律规范或转化为法律权利的。贞操观既然有违社会公德,贞操权的产生自然就没有任何法理依据。因此,从法理上分析,贞操权保护也是一个法律悖论,它反映了在道德与法律关系认识上的逻辑混乱与逻辑错误;(3)贞操权的权利确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考察我国现行立法及西方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笔者并未发现关于贞操权保护的明确法律规定,甚至连贞操权的法律表述都无法找到。退一步说,即使西方国家法律有贞操权之说,那也只能建立在对贞操的不同理解或认识基础上,因为现代法律保护的只能是文明的道德与善良风俗而不会是它们的对立面。所以,在我国把贞操权归入人格权之中,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无稽之谈。荒谬地将贞操视为妇女的特定人格权的权利客体和肯定贞操权的存在,是对现代法律的亵渎,还会使相关法律问题趋于复杂化。
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王丽的赔偿请求和依法正确裁判,关键在于能否走出贞操权的观念认识误区并正确界定强奸行为侵害的具体民事权利。众所周知,性侵害包括强奸都会对受害妇女的多种具体民事权利构成侵害。但过去,公民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存在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四种人身权利被侵害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作了扩大化解释后,本案原告王丽以受到性侵害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才成为可能。根据媒体披露的案情,笔者认为,被告李伟强奸原告王丽的犯罪行为本身确属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但其侵害具体民事权利并非完全象一审判决中所称的是原告的贞操权和生命健康权,而应该是原告王丽的身体权、人身自由权、性自由权(或称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属于人身自由权范畴)和健康权。任何性犯罪都必然要对妇女的身体权和性自由权利构成侵害,客观上都会对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与损害其他损害后果。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及具体规定,对性犯罪形成的对特定妇女的非法侵害,既有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也有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可能。依照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因此,本案中,无需象有的学者所主张的以强奸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贞操权”或“其他人格利益”为由向被告索赔,而可理直气壮地以强奸行为侵害了原告王丽的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与痛苦为理由为根据追究被告李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还要根据侵权的具体情节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最后还值得一提,尽管强奸行为也对性自由权利构成了侵犯,但因我国民事法律没有规定将对性自由权利的侵犯行为规定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故在本案不能将性自由权受侵害作为赔偿请求的理由与依据。而健康权也并非一切性犯罪的侵害对象,性犯罪未必会形成对妇女的健康权侵害,故单纯依赖健康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疑也存在一定局限性。
(作者现系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教授)
本文主要内容曾以《贞操权:道德法律两难选择》为题载《人民公安报》2001年5月23日第三版,人民网和中国民商法律网等多家网站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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