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冲突的含义、类型与思考方式
2008-07-16 22:13:47 作者:雷 磊 来源:http://feimachaguang.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法律规范冲突”作为必然性的规范价值冲突和或然性的立法技术缺陷的表现,是法律(学)方法论的一个重要议题,也是法官和法学者所关注的中心之一。当然,规范冲突不仅是一个方法论上的问题,在西方同时也在法哲学层面(概念论和效力论)上被探讨。虽然其难免涉及到法哲学上的问题,但司法裁判依然是最重要的探讨角度,因为这是规范冲突问题的产生场域,也是其解决方式发挥效用的归宿。有主张限制法官权力的论者认为,应当将解决规范冲突的权力赋予立法者。基于以下三点,笔者亦不赞同这种观点:(1)规范冲突的本质原因在于,立法通过一种“概念法学”(jurisprudence of conceptions)来界定概念或准则而忽略了(裁判)结果,以至于达到了“枯燥的逻辑极端”(a dryly logical extreme)。由此使得大概和相对的事物变得确定化和绝对化。﹝1﹞这种片面的概念化的处理方式必然“瓦解并败坏生活的整体性”(拉德布鲁赫语),因而规范冲突不可避免。既然立法本身无法自救,就需要更接近生活的司法来救济。(2)立法属于一种间隔性的常规活动,立法者没有精力时时回应司法实践,而规范冲突则在司法中大量发生。立法者除了预设一些形式准则外,不可能解决所有的规范冲突。(3)有时,立法者有意避免自己去解决规范冲突,而将这一负担转移给法官。尤其是当立法者预计到自己所偏爱或认为的最佳解决方案会遭到公众的反对时。
﹝2﹞所以,方法论范畴是探究规范冲突问题的核心进路。
虽则如此,本文所关注的并不是规范冲突的解决方式本身。笔者意图分析规范冲突的三个基本“前涉”问题,而将具体的冲突解决的准则探究留待日后。这三个基本问题是:法律规范及其冲突意所何指?法律规范冲突有哪些种类?以及解决规范冲突的基本思考方式是什么?只有明确了法律规范的含义、种类及规范冲突的内涵,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办法;不同的规范冲突类型则可能要求不同的冲突解决办法;而解决规范冲突的基本思考方式则构成了具体冲突解决准则的理论背景与出发点。
一、法律规范及其冲突
(一)法律规范的含义、类型及相关概念
“规范”一词,古希腊文为nomos,包含法律、伦理习惯、宗教礼仪等意义;拉丁文为norma,英文为norm,包含准则、标准、模范、模型、典型等意义。在古罗马,“规范”还曾是丈量土地的工具的名称。在汉语里,规范最初指作为测量仪器的规矩,后又引申为法、法度。﹝3﹞可见,“规范”的核心意义在于,作为行为的指针和判准,对人们的行为起到指引作用,并在行动符合/未符合其设定的标准时发生相应的积极/消极效果。
相应地,法律规范即是指为国家所制定或认可、意在规制和调整人们行为的指针和判准,它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是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展现出来的,即合法/不合法、正当/不正当、有效/无效等等。其陈述了一种“规定性命题”即“应然”,它要求规范对象按照规范的内容去行为。凯尔森(Kelsen)指出,“规范所表达的思想是,某事应当发生,特别是人们应当如何行为。”﹝4﹞对法律的研究应当首先是对法律规范的研究,法律规范构成了法律的基本单元。因此,魏德士(Rüthers)认为,“法是现行规范的总和,即是由立法者颁布并(或)由适合法院适用的规范的总和”。﹝5﹞
法律规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1)从规范的具体功能而言,可以分为行为规范、裁判规范与其他规范。行为规范,是指法律规定的意旨在于要求行为人取向于规范的内容而行为的规范;裁判规范,则是指法律规定的意旨在于要求裁判者以规范的内容为裁判标准进行裁判的规范。由于裁判者在裁判时必然会将行为规范作为裁判的准则,因此行为规范在规范逻辑上同时为裁判规范。反之,裁判规范则不必然是行为规范。﹝6﹞其他规范,主要是指一些界定概念和术语的法律规范,如我国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的界定。它们不直接对调整人们的行为和指导法官的裁判发挥作用,而是通过和前二类规范相结合而间接地发挥作用。因而有学者将其称作“经验性知识”(world knowledge),而将前二者称为“规范性知识”(normative knowlegde),认为规范性知识将某类行为在特定条件下规定为义务、许可或禁止性行为,以此引导个体行为,而经验性知识建立在适用规范性知识的经验世界之抽象描述的基础上。﹝7﹞
(2)从逻辑结构上,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在规范与规则的关系上,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规则与规范基本上是同义的,因而不需要加以区分。 ﹝8﹞第二种认为,规则和原则是互不相属的二个概念。如,凯尔森认为,立法者创制的是规范,而法律科学表述的是规则,前者是规定性的而后者是描述性的。﹝9﹞沃克(Walker)则认为,规范和规则都是规定人们行为的,但前者是关于某些事项的法律规定的陈述,比后者要抽象。﹝10﹞第三种观点则将规则作为规范的下为概念,认为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二种规范形式。如,拉兹(Raz)独具特色的概念体系论中就包含这一主张。他提出了“标准/法律标准/法律规范”三层次结构,作为最高位阶的概念——标准(standards)之下包括法律标准(legal standards)和非法律标准(non-legal standards),后者包括非法律性规则和原则;法律标准之下包括法律规范(legal norms)和非规范性法律(laws which are not norms),后者包括了非规范性规则和原则;法律规范又包括一般法律规范与特殊法律规范,其中前者包含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11﹞
在此,笔者赞同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划分。同时,借鉴拉兹的体系论,本文认为,所谓规范冲突中涉及的法律规范指的是规范性法律规则和规范性法律原则。而就行为规范、裁判规范、其他规范三分法而言,虽然后二者也会成为规范冲突的主体或对冲突的解决起到辅助性功能,但由于规范冲突更多并直接发生在行为规范之间,因此,发生冲突的法律规范又主要指规范人们行为的行为规范,包括行为规则和行为原则。
规范冲突涉及到的一个重要概念是规范性。在传统的欧陆文献中,规范性就是指“实然/应然”(Sein/Sollen)二元区分中的应然,以应然表述的语句,就构成了规范并具有了规范性。但规范性指的究竟是什么?依照当前法理学的一般看法,存在着制裁论、规则论和证立论三种理论模式。﹝12﹞(1)制裁论认为,规范性是指,行为人不以特定方式行为时,可能会遭受制裁,或有权机关将得以或有正当理由对其实施制裁。可见,制裁论的规范性理论就是将规范性等同于义务,并由义务的规范效果面制裁来了解规范。这种早期实证主义的观点受到了阵营内部的猛烈批判。﹝13﹞(2)规则论同样认为规范性等同于义务,但所谓负有义务不是指制裁,而是指隶属于特定种类的实践规则(practice-rule)。它需要满足下列条件:社会成员规律性地遵守这一规则;偏离规则的行为将遭受批评;这一批评被认为是正当的;存在着要求成员遵守的重要且持续性的压力;等等。但是,规则论所倡导的社会实践性有时并不是应该如此行为的理由,因为规范恰恰要求人们去做相反于普遍实践内容的行为,如在一个自行车普遍逆行的社会里通过交通法规处罚这一行为。因而规则论也有缺陷。(3)证立论认为,义务的性质在于其对行为正当性的说明,义务就是一种独立于内容且具有拘束力的行为理由。拉兹指出,规范性的存在方式即在于它是(行为的)理由、或提供了理由、或与理由相关联,解释规范性就等于解释什么是理由及有关理由的难题。﹝14﹞它具有独立于内容(content-independent)和阻断性(peremptory)二种特性。前者是指,一个规范之所以被认为是行动的依据,并非因为其所指引的行为具有内容上的可证立性,而仅仅因为它被发布这一性质。阻断性则意指,它阻止行为人作其他考量。证立论是目前较为被接受的观点,笔者亦赞同此说。
虽然法律规范因其规范性而有独立于规范内容的效力,但是这种存在于(内容)评价与(形式)描述之间的规范缝隙(normative gaps)却时时显露出其缺陷。所谓规范缝隙,是对规范领域完美性之不可能性的诸展现形式,它包括论证缝隙、实践缝隙和领域缝隙三大类。﹝15﹞事实上,规范冲突就是论证缝隙的一种,它是对规范不完满性的宣告。正因为各个规范间并不是逻辑自恰和价值融贯的,因而它们不能成为自足的证立理由。当它们发生冲突时,往往不能通过规范性强度的大小来决定哪一个规范优先适用,而需要诉诸于规范的实质内容,通过衡量来判断优先关系。因此,某种意义上,规范冲突的存在这一事实造就了对规范之规范性背离的可能,同时也说明了人类理性的局限性。
与规范性相连的另一个概念是规范性功能。前面说过,法律规范意在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这就引出了其与经验科学不同的特性和功能。经验科学的功能在于描述、说明、以及预测经验世界的事件及其相互关系,它通过提出假设、并通过观察来检验,以确认或否定它们的准确性。它采取数据、度量衡、概率、证实、统计等语言来关注经验的事实及其因果关系(普遍规律)。相反,法律命题的功能并不描述、说明或预测任何事情,它通过规定合法行为来引导人们的行为,建构起规范性。﹝16﹞虽然律师有时也需要预测法官将如何断案,但是这种预测与经验科学不同,它们建立在“内在观点”的基础上:因为法官信守某种法律规范,并以之作为裁判的证立理由。因此,凯尔森认为,经验科学(自然科学)遵循“因果律”,而法律科学遵循“应当律”。﹝17﹞故,当二个经验命题相冲突时,可以通过检验它们是否与经验事实相符来确定何者为真,何者为伪;而当二个法律规范相冲突时,并不存在真伪问题,它们只是分别提供了不同的法律理由,我们所要做的是确定和权衡不同的法律理由,找到实际情况中各种可能方案中最优的一种,即哪一个更合理的问题。
(二)法律条文、规范冲突与规范竞合
规范冲突涉及到的另一组区分是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的区分。简单的说,法律条文与法律规范间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法条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1)一个法律条文可能构成数个法律规范,关键在于看其是否调整二种或二种以上的行为。如我国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虽然是一个法条但规定了八类行为,因而构成八个法律规范。(2)一个法律规范的要素由不同的法律条文来表现的,甚至是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不同法律条文来表现的。拉伦茨指出,“法律中的诸多法条彼此并非只是单纯并列,而是以多种方式相互指涉,只有透过它们的彼此交织及相互合作才能产生一个规范”﹝18﹞。因此,当法官在适用一个法律规范解决个案纠纷时,他就不仅仅是在适用一个法律条文,而是在适用数个法律条文甚至是不同规范性文件中的数个不同的法律条文在判案。比如,国有公司董事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就可能同时适用公司法和刑法的相关条文。(3)当我们把法律规范界定为行为规范时,法条与规范区别更加明显。因为有的条文仅规定了某类法律概念、界定术语的含义、对事物进行分类等等,并不构成独立意义上的行为规范。如前面提到的刑法第91条。法官解决个案纠纷所适用的是实质内容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条文。因此,规范冲突定位为法律规范间的冲突,而非法律条文间的冲突。
与此相比,更容易混淆的是规范冲突与规范竞合。所谓规范竞合,是指同一案件事实可以被多个法律规范所指涉。也即是说,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在某种情形中重合。需要指出的是,不同法律部门的规范间虽然会发生适用条件重合的情形,但由于法律属性不同,且可以并行不悖地得以适用,一般不将其视作“竞合”关系。如甲开车闯红灯撞倒乙使其受到轻伤,甲的行为就分别违反了有关交通管理秩序、民事侵权和刑事故意伤害的规范,须分别负行政法上的罚款、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刑法上的制裁。这将被排除在我们的讨论之外。
规范竞合的后果可以分为三种:不同法律规范的法效果相同;它们的法效果不同但彼此不排斥;它们的法效果不同且彼此相互排斥。﹝19﹞(1)假如不同法律规范的法效果相同,则竞合并不会给裁判带来太大的问题。因为考虑其中某一规范是否会排除另一规范的适用并没有多大的实益,如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和契约责任在某种情形下的竞合,就会产生相同的赔偿请求权。﹝20﹞(2)假如不同法律规范的法效果不同但彼此不排斥,就应当探究不同的法效果是否应并行适用,或其中一种法效果会排除别德法效果的适用。如对于某种违约行为,一条规范规定了违约人继续履行,而另一条规范则规定其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3)假如不同法律规范的法效果不同且彼此相互排斥(即不兼容),那么一般而言只有其中之一可以适用,否则就会在逻辑上产生A∧﹣A的悖论。本文所谓的规范冲突指的仅是法律竞合的第三种情形,即同一案件事实被多个法律规范所指涉时,不同法律规范的法效果不同且彼此不兼容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必须运用各种资源来决定,在案件中应优先适用哪一个法律规范。与前二种情形相比,规范冲突更为尖锐,法官的说明义务也更沉重。所以,本文主张,规范冲突是规范竞合的下位概念,规范竞合只考虑前提而不考虑后果,规范冲突则兼顾了特定的结果。
二、法律规范冲突的类型
(一)法律规范冲突的基本类型
研究法律规范冲突类型的意义在于,针对不同的类型,可能会有不同的冲突解决方式。对此,法学者们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1)依照规范冲突的范围,可以分为“完全——完全”冲突、“完全——部分”冲突、“交叉”冲突。﹝21﹞“完全——完全”冲突意味着二个规范涵盖了完全一致的案件类型,因此,(a)不可能只适用其中一条规范而不适用另一条,即,可以适用其中一条规范的每一个场合同时也是适用另一条规范的场合;(b)不能自然而然地像适用一条规范那样适用这二条规范。“完全——部分”冲突意味着,二条规范之一在任何案件中都不能在与另一条无冲突的情况下适用,而另一条规范并非在所有的案件中适用是都会与前者发生冲突。“交叉”冲突则意味着,对于二条规范而言,在一部分案件中它们不相冲突,而在另一部分案件中它们则相冲突。用图形表示就是(其中A、B表示二条相冲突的规范):
A B A B A B
“完全——完全”冲突 “完全——部分”冲突 “交叉”冲突
(2)依照规范冲突性质,可以分为相反对(contrary)冲突与相矛盾(contradictory)的冲突。如果一条规范要求做某种行为,而另一条规范禁止这种行为,即“勿为Vs.应为”,则它们的要求正好是相反的,这被称作相反对的规范冲突。如果一条规范禁止某种行为,而另一条规范允许这种行为,即“勿为Vs.可为”,则它们的要求则是不相反对但不兼容的,这被称作相矛盾的规范冲突。例如,“我们不应靠右行驶”和“我们应当靠右行驶”构成相反对的冲突;而“我们不应靠右行驶”和“我们可以靠右行驶”则构成相矛盾的规范冲突。另有一种情形,并未在行为模式上,而是在行为内容上显示出其差异。如,一条规范规定“我们应当靠右行驶”,而另一条规范规定“我们应当靠左行驶”,由于“右”和“左”穷尽了行驶的可能(构成全集),因此它是相反对冲突的变种。假如我们用表示O(p)“应为”、F(p)表示“勿为”、P(p)表示“可为”(表示P(﹣p)“可不为”),则它们间的关系可以展现为﹝22﹞:
其中,二条实线双箭头表示相反对的规范冲突,二条虚线双箭头表示相矛盾的规范冲突,二条实线单箭头表示无冲突,箭头的方向表示可以由前者推出后者,反之则不行。
(3)依照规范冲突的可能性,可以分为必然的(necessary)冲突与可能的(possible)冲突。﹝23﹞与上面这种分类相联系,相反对的冲突就是一种必然的冲突,而相矛盾的冲突就是可能的冲突。此外,一条规范事实上可以被视作为另一条规范的例外时,就会发生不同可能性的冲突。例如,二条规范“盗窃应受惩罚”和“盗窃亲属的财务不应受惩罚”,适用后者必然违背前者,而适用前者则可能会违背后者(当惩罚盗窃亲属财物的行为时)。
(4)依照规范冲突的状态,可以分为双边(bilateral)冲突与单边(unilateral)冲突。﹝24﹞双边冲突指的是适用二条冲突中的任何一条时,就会与另一条发生冲突;而单边冲突则指,适用二条规范中特定的一条,也仅有这一条会与另一条发生冲突。例如,二条规范“若谋杀者超过了二十岁,他将被判处死刑”和“若谋杀者超过了十八岁,他将被判处死刑”,适用前这并不违背后者,而适用后者则可能违背前者(当对已满十八岁而未满二十岁的谋杀者执行死刑时)。
(5)依照规范冲突的原因,可以分为逻辑冲突、经验冲突和价值冲突。﹝25﹞(a)逻辑冲突违背了L-合理性(L-rationality)﹝26﹞的要求,其情形又可以分为相反对和相矛盾的逻辑冲突(参见第二种分类)。(b)经验冲突的情形发生在经验事实之不可能的领域。例如,假设一条规范要求某人每天从早上4点一直工作到晚上4点,而另外一条规范又要求他每天从晚上4点一直工作到第二天早上3点,这二条规范就是经验冲突的。因为实际生活中,没有人可以每天连续工作23小时。(c)价值冲突的情形是,分别适用二条规范并没有什么问题,但共同适用它们时却可能发生法律上或道德上相反对的效果。例如,一条规范规定某人每天从早上8点工作到晚上4点,而另外一条规范又要求他每天从晚上4点工作到11点。人的确可以每天工作15个小时,但这是为劳动法所禁止的﹝27﹞,也是为有关尊重人性的道德规范所摒弃的。
(二)显性冲突与隐形冲突
借鉴以上分类的基础上,笔者将规范冲突分为“显性冲突”与“隐形冲突”。所谓显性冲突,指的是在空间、时间和逻辑上处于不同位阶﹝28﹞的法律规范间的冲突。谓之“显性”,是因为在此情况下规范间冲突的存在着明显的客观标记(空间、时间、逻辑)。而隐性冲突,指的是在相同位阶的法律规范间的冲突。谓之“隐形”,乃是指立法者无法事前预见这种冲突的各种情形,而只能委诸于法官在个案中的具体衡量。二种冲突有如下区别:
(1)显性冲突发生在异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而隐性冲突发生在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2)一般而言,显性冲突依预设的第三方准则来解决,这一规则是一种形式准则;而隐性冲突只能在冲突发生后,在相冲突的法律规范间互相进行内容的比较,无法求助于第三方形式准则。(3)一般而言,显性冲突需要一种体系化的解决方式,而隐性冲突则是一种个案式的解决方式。当然,由于体系的柔性,显性冲突有时也需要个案式的价值权衡,如上位原则和下位规则发生冲突时。(4)虽未言明,但显性冲突的解决方式(也是传统的冲突解决模式)主要以实在法律规则为中心,而隐性冲突地解决模式则兼顾了实在和非实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归根到底,任何冲突解决模式都可以还原为个案中的衡量,但我们可以认为显性冲突的形式准则已经将这种衡量绝对化和固定化了,因而不需要回溯到前者。(5)显性冲突的解决结果在规范层面就可以得出,它以毁损(derogation)的方式否定了其中一条规范的效力,而且具有普遍的效力。而隐性冲突的解决结果则需要结合规范和个案事实才能得出,它并未否认任何规范的效力,因而仅具有个案(类型)效力。
三、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基本思考方式
各国立法或司法实践对于解决法律规范显性冲突的基本准则大体一致,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我国立法法也做了相似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真正产生疑惑、并具有方法论意义的,却更多是法律规范的隐性冲突。这种冲突无法凭借事前规定的法律准则来用一种“概括式”的方法得以解决,而需要委诸法官的考量。而这种考量,在笔者看来,至少由两种思考方式或者说两个基本出发点构成。
(一)体系的思考方式
所谓体系,依康德(Kant)的看法,即为一个依原则所构成的知识整体。﹝29﹞体系化,就是将某个时点已经获得之知识的全部,以整体的方式把它表现出来,且彻底地将该整体中之各个部分用逻辑联系起来。这种观点反映在法律上则是一种“整体法”(Law as integrity)视角,即,众多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各种脉络关联,呈现出一种体系化的结构。具体而言,在纵的方面,法律规范依据效力与隶属关系形成序列;在横的方面,它们则针对不同的社会事实归于不同的谱系,二者交互形成规范体系。﹝30﹞体系思维要求立法者尽可能制定出上下有序、逻辑清晰的法律体系;司法者适用解释规范时,必须同时考量该规范在体系中的地位,把握其意义脉络。故此,施塔姆勒(Statmmler)指出,“一旦有人适用一部法典的一个条文,他就是在适用整个法典。”﹝31﹞拉兹(Raz)也认为,作为法律个体化结构(individuation of laws)的单个法律规范需要和许多未明确表示出来的内容结合,才能描述出完整的法律。﹝32﹞
在体系观上,先后存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和评价法学的不同。19世纪中后期,受自然科学思维模式影响,以普赫塔(Puchta)、温德夏特(Windscheid)等人为代表的概念法学,期望借助于抽象化作业,将纷繁复杂的生活事件以明了的形式和清晰的要素加以描述,从而凭借这种建立在形式逻辑规则之上的“概念金字塔”实现“法律公理体系之梦”﹝33﹞。在方法论上,他们则意图通过演绎推理和涵摄模式为所有的案件裁判提供答案。概念法学的体系观先后遭受了黑克(Heck)利益法学及拉伦茨(Larenz)评价法学的强烈批判。黑克认为,法律的功能在于裁断利益间的冲突,对利益冲突的裁断即为法律规范,法律体系由一个个对利益冲突的裁断构成,而法学的任务就在于探求这些裁断之间的关联。为此,他区分了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外部体系由演绎形成的概念体系构成,而内部体系则通过归纳各种冲突裁断间的共同特征来形成不同的类型。内部体系是认知与规范性的,而外部体系是描述性的,应当先通过利益探究发现法规范,然后再整理为概念体系。拉伦茨一方面攻击抽象概念的思维方式,认为概念法学的“概念天国”永远不可能圆满自足,完全不含评价的涵摄模式也不能解决实际中大量的案件;另一方面,他又认为,利益法学所谓的“利益”与“法律上的评价标准”并不相同,并不能作为裁断标准。立法者依据“合目的性及正义的考量”评价利益,法官则在立法者价值评价的约束下进行裁判,并将关于利益冲突的裁断纳入到由价值所构成的位阶中。﹝34﹞因此,法体系存在的二个层面是:由概念组成的外部体系,和由主导性评价观点所构成的内部体系(即“目的性的秩序”体系)。内部体系由法律原则构成,其凝聚了法秩序的意义脉络,是一种开放的,且只有在具体化之后才能被充分理解的标准。
现今通行的“法学范式”是评价法学所主张的理论、信奉的信念和使用的方法﹝35﹞,笔者亦表赞同。本文所意谓的“体系观点”意指:(1)将法律看作一个由规范组成的结构性整体;(2)体系之外部由概念和类型(功能性概念)组成﹝36﹞。一方面,类型具有开放性,其边界具有极大的流动性和弹性,是否及在多大程度上适用某一类型需要根据具体情境来决定;另一方面,它需要进行价值填补,这使得其成为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沟通的桥梁。(3)体系之内部由法律原则﹝37﹞构成,进而型构为一“柔性价值秩序”。之所以谓之柔性,一则在于其位阶关系在特定情形中可被逆转(reversal),即有时下位价值可以优于上位价值适用;二则,其并不构成一封闭系统,而是向着未来开放,新的价值可以不断填进,其价值结构具有流变性。
体系观点对于法律规范冲突的意义在于:(1)体系的存在是规范冲突得以发生的认识论前提。很明显,单个规范的适用无所谓冲突问题,法官只有在体系观之下,察觉司法推理大前提可能处于多元状态(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法律规范)时,始有发生冲突的可能。故可谓“无体系即无冲突”。(2)体系化结构为每一个规范置放了相对固定的位置,在许多案件中,依据位阶关系就可以解决规范冲突。(3)体系的柔性特征说明,并非所有的规范冲突都能借助价值谱系(padigree)得以解决,上位价值仅具有初步的优先适用性。
(二)个案式(类型化)思考方式
个案式的思考方式是与法学的实践本质相关联的。诚如有论者所言,作为一种实践知识,法学尽管并不排斥“对普遍者的知识”,但它更应该“通晓个别事物”,它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总和体现,其中经验占有重要的地位。法学家所从事的主要工作,是根据经验从特定的案件情事和问题中推出有现实效果的结论。对待特定的案件,法学只能采取个别化的方法。从方法论的角度而言,这种个别化的方法就是“情境思维”的方法。所谓“情境思维”,简单地说,就是依据具体言谈情境的进行思考和推理的方法,它是相对于非情境思维,如公理化体系式的抽象思维而言的。﹝38﹞正如上一部分的结尾所说,这种个案式的思考方式与体系观点并不矛盾,因为我们所谓的法律体系指的是一种可变的柔性价值体系和类型体系,而非概念式的公理体系。实际上,这是法律推理时需要经常交替运用的方法,它反映了法律的双重性格。对于规范冲突而言,它们也大体构成了二种不同的解决模式(虽然可能同时发挥作用)。
就本文而言,所谓个案式思考方式,指的是法律规范的冲突及解决必须置于具体的案件情形中进行考查,否则往往可能不会发生所谓的规范冲突,也不能有效地解决规范冲突。而基于“同样的案件同样对待”的基本裁判原则,个案的裁判结果会产生一种类型化效应,同类的案件也趋于追求同样或类似的结论,因此法律规范冲突的解决也可以说需要一种类型化的思考方式。这种个案式(类型化)的思考方式构成了在空间、时间、逻辑等方面处于同等位阶之法律规范间的冲突和适用的理论出发点。
首先,规范冲突的问题,只有当其相对于某一抽象的(一般的)或具体的法律事实才会发生,也才有其意义。离开了法律事实,便没有冲突的问题。﹝39﹞这在同位阶的法律规范间反映得尤其明显。比如“公序良俗”和“遗嘱自由”这二个法律原则(规则),在法律文义上并不会发生相冲突的后果,而在某个具体的案件中,如四川泸州继承案,却可能发生冲突。由于具体情形是无穷尽且无限丰富的,抽象的规定永远不可能预知所有发生冲突的可能情形,因而只有联系具体的法律事实——个案,才能确定二个规范是否真的发生冲突。其次,规范冲突的解决,也只有在个案才有效力和意义,进而通过类推,其结果只适用于同类的案件。这是因为,不同情形中,相同的二个规范间相对的价值分量往往可能不同。例如,仍就“公序良俗”和“遗嘱自由”而言,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对所遇到的各种情形作了区分,并赋予这二个规范因事而异的优先适用关系:如果对情人的赠与若是为了保持关系或酬谢,则赠与无效;若是为了维持情人以后的生活,则赠与有效,只要这种赠与不是特别不考虑他自己在道德上对妻子和子女的最低义务的要求(保留法定份额)。﹝40﹞可见,规范冲突往往需要诉诸于一种在个案中进行相互比较的方法。一种相对的优先关系也只适用于同种特定类型的案件。无疑,这样一种个别化的思维与中国传统的“笼统”考量、“模糊”思维是有所抵牾的。也正因如此,在一定意义上,解决规范冲突的思考方式向我们揭示出了方法论对于中国法官由定性思考转向定量思考的重要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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