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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买卖还是租赁 法院依据人们交易习惯下判

2008-07-16 22:17:05 作者:张志鹏 来源:http://rent.sz.soufun.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柳甲与柳乙系文登市经济开发区同一社区门里的兄弟,1991年1月15日,柳甲与本社区委员会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社区委员会将其所有的房屋一栋(其中: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卖给柳甲,柳甲便入住该房。2000年柳甲将该房屋中五间正房交给了柳乙使用,柳乙付给柳甲人民币600元,柳甲于2000年3月10日向柳乙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柳乙人民币陆佰元正"。现柳甲由于需要该房,要求柳乙将该五间正房交还,但柳乙久拖不搬,柳甲遂起诉柳乙返还该房。柳乙为证明是自己买的房,向法庭提交了上述收据和房约。对此柳甲辩称,不记得是否写过该收据,但收到600元钱属实,并且当时自己并不想要,而柳乙说图个吉利给房租,因此,该款是租房款,不是卖房款。当时租房把房约给对方是为了确定与邻居房屋的界限,用此约证明房屋四间和租房的位置。而柳乙则坚称该五间正房系2000年柳甲以600元的价钱卖给自己的。

经初审法院认为,被告柳乙主张其购买了该五间正房,虽提供了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据,但该收据只表明原告收了600元钱,而该款是什么性质的款项,从收据上无法做出明确判断,而农村房屋买卖,根据交易习惯,须立有书面契约,仅以此收据作为房屋买卖成立的依据,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原告的房屋,包括五间正房和三间厢房,根据农村交易习惯,原告如出卖给他人,亦应整体出卖,只出卖部分,有悖常理。故被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理由及足够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收取被告600元钱系租房款,因从其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无法做出明确判断,亦不予认定。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600元,在不能确定双方之间系何种性质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双方系租赁关系及被告主张双方系买卖关系均不成立。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依法判决被告在确定的日期内将五间正房腾空返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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