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习惯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2008-07-16 22:18:58 作者:佚 名 来源:http://news.qq.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2002年7月2日,天涯国际旅行社向玉泉宾馆咨询了服务情况后,向玉泉宾馆发出传真,约定入住计划。7月3日,天涯国际旅行社的代理人到玉泉宾馆进行实地了解后,对客房住宿及就餐环境表示满意,但对于温泉洗浴安排未明确表示态度。但第二天,该旅行社未入住该宾馆。
玉泉宾馆认为旅行社的行为违约,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60元。法院认为,双方口头协商住宿等事宜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传真文本中注明了住宿、餐饮的价格、时间等服务项目,并要求原告“按此计划安排有关事宜”,还提出“如有问题随时联系”,表明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发出要约。宾馆亦以实际行为作出承诺。法院因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旅行社发出入住要约后,玉泉宾馆是否作出了承诺。《合同法》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如公共汽车运行行为要约,乘客承诺无需作出通知,其上车的行为即是承诺。玉泉宾馆做出准备时,承诺即已生效,双方合同也已成立。天涯国际旅行社关于玉泉宾馆未确认其传真内容,双方并未成立合同的抗辩不能成立。交易习惯往往是法院对法律事实作出认定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和现有证据链一道可以构成完整的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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