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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经验与问题——对北京市朝阳区刑事和解现状的调查

2008-07-31 15:10:08 作者:封利强 崔 杨 来源:http://www.fatianxi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在我国率先开展了刑事和解的实践。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在此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把刑事和解机制扩大适用到北京市各区县的公、检、法机关。如今,刑事和解机制又逐渐被上海、浙江、湖南等地的司法机关所采用。 

  五年过去了,作为我国刑事和解的发源地,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所进行的尝试是否取得了成功?这一做法在实践中究竟遭遇了哪些难题?刑事和解在制度化方面还面临哪些障碍?带着这些疑问,我们于20077月至8月,采用阅卷、数据统计、个案分析、个别访谈、集中座谈等方法对朝阳区检察院近年来的刑事和解实践情况进行了调研。② 

  一、刑事和解的现行运作模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试行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五年来,已经摸索出一整套较为成熟的刑事和解运作模式。这一运作模式不仅使刑事和解工作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还为我国未来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一个较好的范本。③ 

  (一)严格限定适用范围和条件 

  近年来,朝阳区检察院一直在积极探索刑事和解的工作机制,但鉴于这是一项新生事物,加之刑事和解涉及到司法层面的非犯罪化问题,在推行步骤上应当力求稳妥。因此,该院在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方面采取了“积极而谨慎”的做法。 

  朝阳区检察院在《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朝检规则》”)中明确界定了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即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方可适用刑事和解:(1)案件事实清楚;(2)证据确实、充分;(3)根据犯罪情节,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4)犯罪嫌疑人认罪且对人民检察院可能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5)被害人同意协商且不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6)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此外,对累犯、再犯、具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恐怖组织性质的持械伤害、聚众斗殴及其他情形的刑事轻伤害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 

  上述第三个条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似乎规定得过于宽泛。对此,我们走访了当时参与起草该规则的检察官,了解到朝阳检察院在该规则出台之际,为了避免将口子开得太大,本着“稳步推进刑事和解工作”的精神,没有采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提法。可见,这一表述的本意在于严格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所以,对这个条件不宜作扩大解释,而应当理解为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范围更窄。 

在这种“稳步推进”精神的指引下,检察官们在承办刑事和解案件的过程中严格掌握适用条件,确保办案质量。这使得该院与北京其他区、县相比,在轻伤害案件的刑事和解适用率上保持了较低的水平。从我们调研掌握的数据来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每年办理刑事案件的种类较多、数量较大,居于北京市各区县前列。以2006年为例,朝阳区检察院全年共办理公诉案件2826件,涉及3923名犯罪嫌疑人,其中轻伤害案件480件,涉及561名犯罪嫌疑人(见表1)。然而,从总体上看,刑事和解的适用率较低。比如,2006年朝阳区检察院只有14件轻伤害案件适用了刑事和解,适用率仅为2.9(见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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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6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适用情况④\ 

目前,朝阳区检察院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方面已经有所松动。公诉部门已经开始尝试突破“轻伤害案件”的种类限制,有一些其他类型的案件也比照轻伤害案件的办案程序,在双方协商达成谅解并进行赔偿后,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这些案件包括非法拘禁、交通肇事以及过失致人重伤等。这主要是考虑到此类犯罪通常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的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有的案件则是当事人因一时疏忽而导致了较为严重的后果,适于通过和解结案。以过失致人重伤案件为例,20062月王某乘坐公交车时,因人多拥挤,与另一名乘客发生争执,相互拉扯,致使另一名乘客摔倒,头部受伤为重伤。在本案中,被害人过错是案件起因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在事后主动垫付医药费,并积极赔偿损失,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来看,比较适合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解决。当然,由于这些新增的案件类型与轻伤害案件相比,在数量上相对较小(见表3),对于和解适用率并没有太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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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适当规范适用程序

  《朝检规则》对刑事和解的具体办案程序作了周密、细致的规定。诸如告知程序、协商程序、赔偿程序、报请和作出不起诉处理的程序等,都有专门的程序予以规范。 

  实践中,承办人在接受案件以后,首先要对案件是否适于和解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经审查,承办人认为符合条件,拟作和解处理的,即可告知双方有关和解的事项,由双方自主协商。对不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如累犯等,承办人认为不符合条件或不适合作和解处理的,不予启动和解程序。 

  在具体的告知程序上,承办人对于拟启动和解程序的刑事案件,一般是先向被害人一方告知有关和解的规定,并征询其和解意向。对于被害方确有和解意向的,承办人才会向犯罪嫌疑人一方告知。在对犯罪嫌疑人告知的内容上,一方面要告知其若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则可能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要明确,即使双方和解,仍不能完全排除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因为对于相对不起诉,最终要由检委会讨论决定。 

  在启动和解程序是否要事先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这一问题上,各承办人做法不一。有的承办人对于其认为适于和解的案件,先向部门负责人请示,再继续开展工作;有的承办人则在双方协商成功后再向部门负责人汇报。 

  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承办人一般还会要求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书面请求。对于已经满足上述要求的案件,承办人可以拟出对犯罪嫌疑人做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充分尊重双方意愿 

  朝阳区检察院在协商程序、赔偿额、赔偿方式和时间等方面都完全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首先,从协商过程来看,是否协商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承办人对于被害人没有和解意向的案件,一般不再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这样就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一方以威胁、引诱等方式对被害方施加不适当的影响,以尽可能地保障被害方的真实意愿。 

  其次,具体赔偿金额完全由双方自由商定。实践中,承办人对于双方协议赔偿的金额一般不予审查,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愿,而仅对双方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确认。当然,我们在阅卷的过程中也注意到,有的承办人工作做得比较细致,针对双方约定的较高赔偿额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从调研的情况来看,77%的和解案件赔偿额不满5万元,总体上来讲,赔偿额仍属于可以接受的范围(见表4)。 

4  20032007年刑事和解案件赔偿情况统计表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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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赔偿额虽然与法院判决的赔偿额相比要高一些,但不应当被简单地看作被害人漫天要价的结果。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审判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却是现实存在的。因此,在和解赔偿中,适当考虑精神赔偿要求并无不当。 

  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形不同,刑事和解很难确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在不少案件中,被害人对于刑事案件的发生是有一定过错的(见表5)。所以,即使是同种程度的轻伤害案件,赔偿金额也理应有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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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在实践中,赔偿的金额还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熟人之间、认识的人之间在赔偿额上可能就要比普通人要低一些。从调研的情况来看,38%的当事人相互认识,相互熟悉的当事人也占到了8%,这些当事人之间分别是同事、朋友、亲属、邻里等熟悉关系(见表6)。我们甚至发现,在个别案件中,被害人基于亲属关系而免除了犯罪嫌疑人的赔偿义务。例如,在20022月夏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因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系亲属关系,被害人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孩子年幼,且家庭不富裕,没有主张任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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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赔偿的方式和时间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检察官们认为,赔偿时间和方式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统一。从赔偿方式来看,虽然《朝检规则》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约定的赔偿金”,但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自行偿付。所以,赔偿金的给付方式并不统一,有的案件赔偿金通过检察机关转交;有的则由犯罪嫌疑人一方直接交付给被害方(见表7)。而从赔偿时间来看,有的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有的是在侦查阶段已经达成协议,但是由于移送审查起诉,而在起诉阶段给付。从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来看,有的犯罪嫌疑人在达成协议后、不起诉决定作出前支付,有的则是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才进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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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由于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通常会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而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又是那些确已构成犯罪的人,因此,对于这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必要加以监督与制约。 

  朝阳区检察院在刑事和解的制约机制上,一方面,通过检察长审查案件以及检委会讨论案件,对刑事和解案件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检委会办公室、案件督察室也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对相对不起诉案件的审查和监督职责。此外,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还要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 

  二、刑事和解面临的实践难题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所进行的刑事和解实践总体上讲是成功的,但是,我们在调研的过程中也发现,刑事和解仍然面临着不少棘手的难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和解工作的正常开展,阻碍了刑事和解的制度化进程。 

  (一)检察官角色难定位 

  我们在调研的过程中发现,检察官们普遍对于如何摆正自己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感到困惑。一方面,在有关政策精神的指引下,检察官有积极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愿望;而另一方面,检察官所担负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责又与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息讼做法相矛盾。这就使得检察官们在办理和解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告诫自己:要积极,但又不能太主动。 

  尽管《朝检规则》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有一方没有律师的,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而且,实践中的大多数案件并没有律师参与。然而,鉴于检察官主持和解与其作为追诉者的身份不符,可能导致被害人产生抵触或者猜疑心理,承办人普遍对于主持协商持慎重态度。有的检察官还认为,检察官主持协商可能使双方的协商受到来自检察官方面的压力,不利于确保和解协议的达成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愿,比如,犯罪嫌疑人可能担心不接受被害人的漫天要价会受到检察官的不利对待;被害人则可能担心拒绝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会使检察官做出对其不利的处理。 

  因此,朝阳区检察院的一般做法是,承办人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协商过程原则上不进行干预。一般是由双方在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后,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当然,如果双方找不到合适的协商地点,检察机关也会为其提供必要的场所。并且,如果双方的分歧不大,需要承办人斡旋的,承办人也会做一些工作。但总体而言,承办人不会组织和主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协商。 

  然而,实际上,刑事和解由检察官担任主持人有时是很有必要的。毕竟由于刑事案件的发生,双方交流起来存在困难,需要有人从中斡旋,尤其是素不相识的双方当事人一般很难找到合适的调解人。从近年来朝阳区检察院办理的和解案件来看,58%的当事人在案发前不认识对方(见表6)。针对这一情况,我国有些地方是采取检察机关委托社会组织调解的办法来解决,但是,这不仅会受到办案时限的制约,还涉及到案卷材料的保密等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刑事和解工作本质上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由社会组织介入是不适当的。所以,如何协调追诉犯罪的角色与主持和解的角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被害人承诺效力不明确 

《朝检规则》将“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作为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实践中,承办人一般会要求被害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请求。具体方式主要表现为三种:一是单独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一份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请求书;二是在双方的书面协议中包含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条款;三是在被害人没有以上述方式作出表示的情况下,检察官要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见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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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所以要将被害人的请求以书面方式固定下来,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反悔给检察工作带来被动。然而,是否能够实现这一目的,却是不无疑问的。这是因为,被害人所提交的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书面申请,只不过会对被害人构成一种心理上的约束。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被害人在反悔以后,仍然可以通过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提起自诉来寻求救济。这样一来,人民检察院先前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能就难以维系。 

  目前朝阳区检察院已经遇到不少被害人在侦查阶段达成赔偿协议,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反悔的情况,而被害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情况尚未出现过。不过,这种可能性难以完全排除。可见,被害人在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承诺之后的反悔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尤其在检察机关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针对这一问题,绝大多数检察官在接受访谈时都表示,应该对被害人的反悔加以必要的限制。如果允许被害人出尔反尔,不仅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利益的保护,还会给检察工作带来很多麻烦。然而,在相关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如何防范被害人反悔所导致的被动局面,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 

  (三)预防犯罪效果不确定 

  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说,刑事和解的一般预防效果不佳,早已成为共识。而实际上,刑事和解的特殊预防效果如何,也是未知数。对于“刑事和解是否真正有利于帮助被追诉人悔过自新”这一问题,不少检察官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有的检察官还指出,刑事和解在实践中难以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因为多数刑事犯罪发生在文化程度较低的人身上,他们未必能够把刑事和解提高到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 

  可见,刑事和解的预防犯罪效果不容乐观。特别是,当刑事和解制度化以后,犯罪嫌疑人已经有了赔偿损失即可不予追诉的司法预期,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支付高额的赔偿并拿到不起诉决定书之后是否会视为理所当然呢?不少检察官表示难以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 

  从我们随机抽取的146个普通刑事案件所涉及的177个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来看,卷宗中没有显示累犯、再犯和行政违法记录的仅占72%(见表9)。这说明,目前我国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的制度功能尚不够完善,在此情况下,刑事和解的不当适用必将导致社会治安状况的进一步恶化。 

9  20062007年普通案件犯罪嫌疑人累犯、再犯与违法情况抽样调查统计表⑥ \

  刑事和解的预防犯罪效果不确定,意味着刑事和解的法律风险大大增加了。同时,我们不能不考虑的一个现实问题是,审查起诉的法定期间本来就比较短,而决定启动和解程序还必须给双方协商、检察长和检委会的审批等留下充分的时间,这样一来,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悔过表现等因素的判断就必须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实践中,有时由于案件的积压,承办人阅卷和讯问的时间尚且不够,就更谈不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了。那么,在此情形下,如何保障判断的可靠性呢?一旦出现了判断上的错误,没有经过刑罚教育和改造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再次实施犯罪,并且,对再次犯罪进行追诉时,先前的犯罪由于不予追诉,不能以累犯论处。所以,如何切实保障刑事和解的预防犯罪效果,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适用标准难统一 

  目前,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并没有指派专人负责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这是因为,在分配案件之际,难以确定案件是否适于作和解处理。由于刑事和解可能直接导致不予追诉的结果,因而在适用方面应当掌握统一标准,以确保“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然而,我们在访谈和座谈的过程中发现,各承办人对于刑事和解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因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标准上并不统一。从现行的刑事和解适用条件来看,有些条件客观性较强,比较容易把握,比如,“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以及“不属于再犯、累犯”等;但是,有些条件则主观性强,不太容易把握,不同承办人可能面对相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比如,对于持凶器伤害他人是否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承办人之间在认识上可能就会产生分歧。举例来说,对于20063月高某故意伤害一案,承办人认为鉴于犯罪嫌疑人在打伤被害人时持有凶器(啤酒瓶),因此不属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就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而未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而另一承办人则针对20052月张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一案,认为属于可调解之轻微刑事案件⑦。可见,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和解的两个关键指标,在认定上很难统一标准。 

  在“如何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予以量化”这一问题上,多数检察官表示不太可能。不少检察官认为将这些因素予以量化,可能导致过于机械,所以,这类情况只能结合具体的案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来加以判断。因此,为这类适用条件拟订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供承办人遵循,似乎是不切实际的。 

  (五)社会公平受质疑 

  现行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相对不起诉的重要因素,这种经济因素的引入可能导致社会公平问题,尤其在目前社会贫富分化加剧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实践中,不具备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的处境值得关注。既然我们承认相对不起诉的关键因素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那么就不应当允许赔偿能力因素对刑事和解产生过多的影响。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实践中没有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为数不少。当然,赔偿能力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因为不同案件实际导致的损失不同,应当赔偿的数额要求也不相同。比如,目前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中,最高赔偿额已经达到60万元之巨。面对这样高的赔偿额,普通工薪阶层显然都不具备赔偿能力。 

因赔偿能力差异而可能导致鲜明反差的莫过于共同犯罪案件。在目前的刑事和解案件中,共同犯罪占了一定比例(见表10)。对于共同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有赔偿能力并与对方达成协议,而有的犯罪嫌疑人因缺乏赔偿能力而不能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和解,检察官们一致给出了否定的答案。他们认为,同案犯只能一并适用和解,不能分别适用。有的检察官在办案中遇到过此类情况,最终解决办法是有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代为赔偿,从而实现了和解。 \ 

  对于这种社会公平问题,有的检察官表达了忧虑,但也有的检察官认为问题并没有想象的那么严重。他们认为,社会公平从来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即使提起公诉,也存在有钱人请得起好律师,而没钱的人则可能根本请不起律师的情况。而且,换个角度来看,和解赔偿毕竟能让被害人得到补偿,有利于正义的恢复。 

  (六)考评机制待完善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在侦查阶段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和解的比例较低。五年来,只有少数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刑事和解程序作了相对不起诉处理(见表11)。表面看来,这似乎是合乎逻辑的,因为从理论上讲,被逮捕的人应该是社会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提供保证人和缴纳保证金这样两种取保候审的方式,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北京地区,缴纳保证金的方式很少被采用。而在北京市朝阳区,外来打工者犯罪的数量很大,这些外地人往往难以找到有固定住所和收入的人为其作保,自然也就成为逮捕的主要适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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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逮捕措施与社会危险性之间的相关性之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较少适用刑事和解就显得难以解释了。实际上,这主要是受制于检察机关现行的考评机制,即逮捕后不诉的考核指标。按照现行的考核规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事后被作不起诉处理的,即认为批捕质量不高。由此,检察机关内部的公诉部门在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时候,不能不考虑批捕部门的利益。 

但是,这样的考核指标本身就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对刑事案件的追诉过程是一个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检察机关在后一阶段做出了与前一阶段不同的认定,应该是十分正常的现象,更何况,审查批捕的时限要比审查起诉短得多。然而,在目前体制下,前一阶段的审查结论却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后一阶段的审查决定,相关制度的科学性显然就成为问题了。尤其是,在我国,采取逮捕措施的刑事案件所占比例是很大的,在我们调阅的146个普通案件所涉及的177个犯罪嫌疑人中,采取逮捕措施的比例高达91%(见表12)。所以,现有的考评机制不可避免地影响刑事和解工作的正常开展。 \  

或许是为了消解上述效应的不良影响,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出台的《纪要》明确将“犯罪嫌疑人是否积极解决赔偿问题”作为适用强制措施的考虑因素之一。这样一来,某些适于和解的案件便不再采取逮捕措施,以便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和解。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是否积极解决赔偿问题”这一事实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在阅卷的过程中发现,不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态度存在巨大的反差。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在侦查阶段对立情绪还比较明显,而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双方情绪逐渐归于平和,很多情况就发生了改变。比如,我们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在27%的案件中,被害人拒绝和解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只有61%的被害人自始就明确表示愿意和解(见表13)。特别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可以尝试让双方协商,而在批捕阶段,由批捕部门组织双方和解不具备可行性。这一方面是由于案件处于侦查机关办理之中,另一方面是由于审查批捕的时限很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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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本文为卞建林教授主持的北京市教委产学研合作项目“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课题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12202)。

*封利强,中国政法大学2006级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崔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长。

关于我国刑事和解的渊源,学界尚存在争议。有些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源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但陈光中教授等指出了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的明显区别。参见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参与调研工作的有吴宏耀、傅强、封利强、韩泽正、曹咏、韩涛、常萌、刘文娟、王艳等。

由于目前实践中各承办人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程序和方式不尽一致,本文选择其中较为通行的做法进行介绍。

本表中所谓“轻伤害和解案件”不包括已经启动和解程序但未能和解成功的案件;为准确反映刑事和解适用情况,“全部轻伤害案件”中剔除了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数据。

共同犯罪的赔偿额以总赔偿额计算;有5个案件具体赔偿额不详。

以上三类情形存在着部分的重合,同时存在两种以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占11%。

该案后来由于被害人对先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反悔,检察机关做出了提起公诉的决定。


文章来源: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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