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学导言
2008-09-02 14:58:07 作者:李 睿 来源:http://tomleerui.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作者按语:本文乃是尚在写作中的硕士学位论文《法律解释学导论——作为方法论的传统法律解释学与哲学解释学视野下的法律整体因缘批判》的整理完好的导言部分,其余部分尚未定稿,未来将会陆续展现于众。
法律-解释学根植于解释学(hermeneutics),解释学又名诠释学、释义学和阐释学。其构词源于希腊神话之赫尔墨斯(Hermes),该神为众神信使,负责将众神晦涩之启示释义天下。古希腊作家赫西俄德(Ἡσίοδος,约公元前8世纪)在其《神谱》中写道:“阿特拉斯之女迈亚睡上宙斯的圣床,为他生下永生诸神的信使,光荣的赫尔默斯。[1]”解释学构词附会希腊神祗,这预示其出身富有悠远之古意。的确,解释学是一门颇为古老的学问,在其产生之初,主要被运用于解释圣经和解释法律,由此而形成神学解释学和法律解释学。解释学作为赫尔墨斯之学,其任务即在通过翻译、注释等各种解释方式使各方意见得以通达:神学解释学通过神职人员的解说通达人神之际;法律解释学则以法官的理解使得正义通达个案。正如伽达默尔(Hans-Georg Gadamer,1900~2002)所言:“自古以来,就存在一种神学的诠释学和法学的诠释学,这两种诠释学与其说具有科学理论的性质,毋宁说它们更适应于那些具有科学教养的法官或牧师的实践活动,并且是为这种活动服务的。[2]”
由此可见,法律解释学并非新鲜之物,而是滥觞于成文法律产生之初始,其源头至少可追溯至古罗马之《十二铜表法》的颁布,此立法是古罗马成文立法之首。法需成文者,在法律文本必得自始固定,若原本变动不居,解释亦无处可行。在此渊源中,我们亦可以依稀辨出法权神授的古老观念。
缘起之后,法律解释学又历经古罗马时期,中世纪时期,19世纪法国注释法学派,德国潘德克吞法学,施莱尔马赫解释学,进入20世纪,又有贝蒂解释学、狄尔泰解释学、海德格尔解释学、伽达默尔解释学。但总而言之,在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ger,1889~1976)和伽达默尔之前,解释学是作为一种方法论而存在的,而在其后,解释学才发生了由方法论向本体论的转向。
伽达默尔的解释学本体论转向专注于对文艺作品的理解与解释,这在其代表作《真理与方法》一书中得到了充分的展现。伽达默尔认为在艺术作品的理解当中,重要的并非作者的原义如何,而是读者在领略作品时与作品文本间的交互理解,所谓“作者之用心未必然,而读者之用心何必不然[3]”,而这种理解便是艺术本身。虽然法律不是什么意味深长的文艺作品,但是对文艺作品的理解在此亦可化为对法律文本的理解:法律文本的专业性在法律人与民众间产生隔阂;法律文本的抽象性又与无限多样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天然的距离。上述的客观差异必将滋生对法律的诸多理解,而有权解释者的权威解释指明了诸多理解之路中的唯一可行者,这种理解敞开了大道而壅塞了他途。而西谚存留“条条大路通罗马”之说,通达法律正义之途亦不必局促于一端。但法律解释的浓烈教义学色彩逼迫真理在独一的大道上仅存。无疑,解释总是一个再创造的过程,法律解释更是对法律原本的独断创造,而其所造之物即是法律本身。在解释法律文本的过程不可避免出现理解差异和解释冲突,解决机制即为有权解释者战胜无权解释者;有权解释处于高位阶者战胜低位阶者。法律原本时时处于为法律解释所取代的危险中,而于今日中国之法律界此隐忧似乎更甚:法官可知司法解释而不知法律原本。于是,法律解释学本体论意义便有了存在的可能。
况且,对法律的解释不能囿于法条解读——这只对居于书斋的研究者富有意义,法律解释总要走向实践:法律不是供人阅读欣赏的文艺作品,而是确实处分当事人各种权利的依据。解释学亦是融合“理解、解释和应用”的三位一体。在实践中,法律解释要力图填平事实与规范之间的鸿沟,对个案的法律事实进行解释与判断,切实地实现个案正义。精研对法律事实的法律解释问题,即是法律解释学的本意,并更富有理论俯就于大地的意义。事实解释者必得为主审法官,中国法官虽无造法的传统,但亦不可为马克斯·韦伯之“法律自动售货机”,毕竟法律万象难于归至于规范一端。正是法官在个案中必得作出的事实解释,使得法律解释学的本体意义愈加昭然若揭。
上述解释学理论以西学源流展开,但解释学并非西方专有之学。神学解释学自然并非中华土生之物,但于唐时基督教聂斯脱里教派[4]自西域传入我国,于全国皆建造“十字寺”,为众多非汉族民众信仰,时人命名为“景教”。待明时泰西大儒利玛窦(Matteo Ricci,1552~1610)神父亦来华做工,基督教教义随之汉化,此中教义演绎,即为实际意义之神学解释学。而自古学人注解儒家经典自成注经之学;古旧佛经迻译中华后亦得注经以得原本真意;至于法律解释学,《唐律疏议》之律疏更为其中范例。宋代理学家陆九渊(1139~1192)尝洞察:六经注我,安我注六经耶?此句即道出中国解释学要义:解释对象乃是国学经典,解释目的或还其本意,或为我所用。注经中曲解可谓难免,“先见”不可排除,主体绝难超然无偏,故注解者常假借昔贤之言浇胸中块垒。此说与伽达默尔观点颇有契合之处,而后现代解释学旗手德里达更是大谈“延异”(la différance),强调真理的不可能,公度性的不在场。“正确解释”的存在更显扑朔迷离。
作为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为法律立义之础石;而本体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更为智者天才之洞见。两者需等量齐观,不可偏执于一端。下文将先于方法论探究然后至本体论描攀,而在此之前,还是回顾一下来时的道路。起源昭示着未来,任何创见来源于其旧有的道路,在行走向新的道路之前,我们应当回顾,而回顾本身,便是反思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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