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在2001年的张学英诉蒋伦芳拒绝交付遗赠财产纠纷案(有关报道和研究者称之为“二奶”争遗产案)引发了社会舆论界和法学界持续不断的关注和讨论,笔者以前曾经写过一篇文章,主题目是:《“二奶”和法学家是如何被法官捉弄的》,副标题是:兼论错误的法律思维是从哪里来的。文章发表后,经常有同学和朋友认为我在那篇文章中表述的观点不完整,希望我就此案件进行一番相对完整和系统的分析与论证,因此作如下陋文。欢迎各位法学同仁、同学、法学爱好者批评指教,我不胜感谢!
事实陈述:原告张学英是受遗赠人。遗赠人是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被告蒋伦芳与遗赠人黄永彬于1963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于1970年收养一子黄勇。黄勇结婚后与养父母分居。1996年,张学英与遗赠人黄永彬相识,两人随即在当地农村租房同居,共同生活至2001年2月。蒋伦芳则在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独居。2000年9月,蒋伦芳将其在1990年继承父母遗产所得的一套住宅房出卖,获款80000元。2001年1月,蒋伦芳和黄永彬拿出30000元赠与其养子黄勇购买商品住宅房。2001年2月,遗赠人黄永彬患晚期肝癌病住医院治疗,蒋伦芳始终予以护理,张学英未参与护理。2001年4月18日,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代理人韩凤喜在医院为黄永彬代书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壹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在公证员面前,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捺手印。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逝世。4月25日上午,被告蒋伦芳在泸州市宾仪馆火化遗赠人黄永彬的尸体时,遗嘱执行人易念华突然向蒋伦芳和黄勇宣读了遗赠人黄永彬的公证遗嘱,要求蒋伦芳和黄勇执行该公证遗嘱。蒋伦芳和黄勇当即表示不执行该遗嘱。当日下午,张学英即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学英诉称:原告张学英与被告蒋伦芳之夫、遗赠人黄永彬是朋友关系。遗赠人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遗赠给原告。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因病死亡,该公证遗嘱生效,应当执行。但被告蒋伦芳控制了全部遗产,拒不向原告交付受赠遗产。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伦芳将遗赠人黄永彬的价值约60000元的遗产交付给原告,承担原告为实现遗赠财产产生的费用。
被告蒋伦芳辩称:遗赠人黄永彬遗赠的抚恤金,是遗赠人黄永彬的单位按规定给予被告的经济补偿费,属被告专享,不是遗赠人黄永彬生前的财产,不属遗赠人黄永彬的遗产范围;住房公积金和补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遗赠人黄永彬一个人的财产,遗赠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理;遗赠涉及的卖房所得80000元款,在缴纳房屋买卖交易税费5000元、拿给养子黄勇30000元购买商品房、遗赠人黄永彬拿走35000元给原告张学英用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以及用于其他开支后,已经花光;为遗赠人黄永彬治病和丧葬借款11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张学英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凤喜和“好朋友”易念华,在遗赠人黄永彬病危和债务未清偿时,瞒着遗赠人黄永彬的妻、子,叫遗赠人黄永彬立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应属被告的合法财产全部遗赠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遗赠人黄永彬生前有配偶而与原告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临终前立遗嘱将其遗产全部赠给与其婚外同居的张学英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共道德。遗赠人黄永彬订立的遗嘱,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不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遗嘱。公证机关对违法违德的遗嘱所作的公证不具有证明能力。原告张学英以无效遗嘱索要遗赠财产,被告有权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应被告蒋伦芳申请,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决定:撤销(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被告蒋伦芳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
判决精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原告所举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所立的遗嘱虽经过公证,但因该遗嘱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了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公证机关关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的(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公证书,在遗赠人死亡后变更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依据,侵犯了遗赠权利,本院不予采信。2、遗赠属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处分自己的权益的意思自治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成立,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自1996年认识原告张学英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被告所有的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而本案被告蒋伦芳忠实于夫妻感情,且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其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对蒋伦芳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在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本应对蒋伦芳进行损害赔偿,但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的财产继承权,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风气。原告张学英明知黄永彬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生活,其行为法律禁止,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所不允许的,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原告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伦芳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学英负担。
法庭当庭宣判时,近1500名旁听公民鼓掌拥护判决结果。
张学英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继承法规定,属有效遗嘱,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2、遗嘱中涉及"抚恤金"和夫妻共有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7条第四项规定,也只能说将这一小部分确认无效,将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黄永彬所立遗嘱所处分的个人财产应属有效遗嘱,依法应当得到保护。3、本案属遗嘱继承案件,当然适用《继承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是适用法律的原则,也为《立法法》所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受遗赠权受法律保护。
蒋伦芳的答辩理由是:1、原审经多次开庭审理查明:公证程序违法,公证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该公证遗嘱无效,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基于无效遗嘱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2、被答辩人是基于与遗赠人长期非法同居关系,完全是以侵犯答辩人的婚姻家庭、财产等合法权益,而获取非法遗赠。因此,对被答辩人所谓受遗赠权,不予保护,既合法,也合乎社会公理。3、被答辩人明知遗赠人黄永彬系有妻之人,却长达数年与之非法同居,这不仅仅是感情道德问题,也不仅仅是民事上的的婚姻侵权赔偿问题,而是触犯刑法涉嫌重婚罪的问题。对此,答辩人保留进一步依法追诉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本案属遗赠纠纷,首先应当确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这一遗赠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一个合法的遗嘱成立必须具备其构成要件。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时虽具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遗赠人黄永彬对售房款的处理违背客观事实。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l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并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又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对部分售房款已作处理,实际上并没有8万元。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系虚假行为。并且,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黄永彬与蒋伦芳系合法夫妻,他们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但因黄永彬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在病重住院期问,所立的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将财产赠与与其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其妻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立书面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遗嘱成立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遗嘱无效,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2条明确规定,“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遗嘱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公证的条件就必须与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相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也规定: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公证暂行条例》第25条、《四川省公证条例》第22条规定: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拒绝公证。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订立的将其死后遗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所作出的(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3、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中《继承法》、《婚姻法》为一般法律;《公证暂行条例》,系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四川省公证条例》,系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系司法部制定,为部门规章;皆为民事审判之依据,而《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立法法》第5章之规定,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效力。《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高于一般法律、法规和规章;后者若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加之《民法通则》是对我国民事法律基本制度的规定。故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在适用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结合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除应当具备继承法所规定的有关构成要件外,还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就其本质而言,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起着使社会道德观念取得对民事主体之民事行为进行内容控制的重要功能,在法律适用上有高于法律具体规则适用之效力。“公序良俗”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者的概念基本一致,相辅相成。在确定“公序良俗”原则中“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进行具体法律适用时,必须也只能通过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具体规定所体现的基本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加以确定。因此,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必然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黄永彬基于其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上诉人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虽系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张学英要求被上诉人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蒋伦芳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张学英负担。
研究分析:2001年发生在四川省泸州市的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发生时正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公布实施不久,经媒体报道、渲染后,引起了全国民众、媒体与学界的广泛讨论。记者还采访了原告张学英的委托代理人,他说本案应引起司法界的广泛关注,这实际是一场“情”与“法”的较量,法庭是慑于民众的呼声和舆论的压力才那样判案。法庭置《继承法》的明确法律条文于不顾,仅用“道德”二字就判原告败诉,他对法庭的判决表示不理解。当地大部分百姓则认为,这个案子断得好,有力地震慑了企图成为“第三者”的人,端正了民风。也有一些人不以为然。[1]在法学界,支持与反对法院判决的意见几乎旗鼓相当。
支持法院判决的主要观点是:审判的职能是断讼决狱、定分止争。审判的作用是确认行为规则。当法律对某种民事行为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但也不可能作出许可性规定,即没有具体规范条文作为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判断规则,而法官又必须对该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明断时,法官应根据具体案情和法的基本精神、原则、价值及其法学理论和公序良俗,即社会公德,选择适用于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都好的法律条文,即适用一般规范(法律原则)条文,确认该民事行为的效力,从而确立该类民事行为的效力判断规则。因为:法律具体规范只是对公认的、定型化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及其关系作出规定,适用领域较窄;法律一般规范(法律原则)则是对法律的普遍原则、基本精神作出方向性的规定,具有广阔的适用领域。遗赠纠纷是民事纠纷,归属继承类,当适用民事法律体系中的《继承法》,即应适用特别法、下位法。然本案法官没有适用《继承法》,而是适用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普通法、上位法——《民法通则》;且是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条,没有适用《民法通则》中民法具体规范的法条。究其原因:一是本案法官认为:遗赠人将遗产赠给与其婚外同居的第三者,即遗产赠“二奶”是“基于非法同居关系”的行为,遗嘱人在有合法配偶的情形下又与本案原告非法同居,有违现时公认的公序良俗,属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建立在此基础上的遗嘱是违反社会公德的遗嘱,不具有合法性;不合法的遗嘱,应属无效遗嘱;没有效力的遗嘱,不受法律保护。二是现行的《继承法》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违反公序良俗,即违反社会公德的遗嘱的效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即没有具体规范条文作法律依据,判断违反公序良俗的遗嘱及其公证遗嘱的效力;《民法通则》也无具体规范条文明确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只有一般规范,即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可作为判定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的根据。根据特别法未规定时当适用普通法,无具体规范条文时可适用一般规范条文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民事基本原则规定,判定遗产赠“二奶”的公证遗嘱及遗嘱无效是可行的。
反对法院判决的主要观点是:原告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行为仅仅在道德上应该受到谴责,而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在道德上有缺陷,或者说有任何违法的行为,甚至有犯罪的行为的受遗赠人应该被剥夺接受遗赠的权利(除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剥夺继承权的情形之外),因此法院是不能违法剥夺原告接受遗赠的权利的。法律是社会行为的最低行为规范,而道德是我们理想的最高的行为规范。一个违反了道德规范的行为不一定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如果把两者混淆起来,将会给我们法院,给我们整个司法工作造成一种严重后果。
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应该首先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黄永斌可以自由处分属于他自己的那部分财产。但是法院同时也应该考虑到,黄永彬事先有过错在先,侵害了他的合法配偶的权利,那么他应该付出一定的补偿。所以法院在认定这个遗嘱的时候,可以说部分无效,不能说全部无效。除了抚恤金等是应给妻子蒋伦芳的外,其它的遗产张学英应该有继承的权利,不能因为张学英有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就完全剥夺她接受遗赠的权利。
还有学者将此案与美国的“里格斯诉帕尔玛案”进行比较。在19世纪的美国纽约州,帕尔玛的鳏居祖父以为自己将不久于人世,遂留下遗嘱:在其死亡后,其财产全部由帕尔玛继承。数年后,其祖父身体还颇为健壮,并拟再婚。帕尔玛害怕其祖父再婚后修改遗嘱,就将其祖父毒死。帕尔玛被告上刑事法庭,他对于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与此同时,老人的两个女儿又将帕尔玛告上民事法庭,要求法院撤销帕尔玛的继承权。在这个案件中,法官陷入了困境,因为按照当时的继承法,已成立的遗嘱是合法的,应当得到执行,也就是说杀人者应当获得被害人的大笔遗产,但是这个结果却让法官们无法接受。但是,如果判决帕尔玛没有继承权,显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而且还有不依法办事的嫌疑;如果判决帕尔玛有继承权,显然极不公正与善良。最后经过争论,法官们以“人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剥夺了帕尔玛的继承权。通过该比较,有些学者自然而然的得出了“张学英也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的结论。
其实,这个通过比较获得的结论显然是存在法学方法论意义上的致命缺陷的,那就是将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进行类比,并且混淆了两个案件中完全不同的因果关系。所谓比较方法,是确定事物之间相同点和相异点的思维方法,它为客观全面地认识事物提供了一条重要途径。比较要有供比较的对象,也要有比较的共同基础,那就是说我们只能就两种或两种以上同质同类的事物辨别异同或高下。例如,不能将一个人与一头牛进行比较,然后判断谁更健壮等等。首先,在“里格斯诉帕尔玛案”中,帕尔玛谋杀其祖父的动机和目的都是获得遗产,而在本案中,法官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方面的根据也做出相同的判断,这使得本案和“里格斯诉帕尔玛案”存在着质的不同。其次,帕尔玛的谋杀行为与获得遗产之间存在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里格斯诉帕尔玛案”中,帕尔玛的谋杀行为是导致继承关系实现的法律事实,而在本案中,导致黄永彬死亡的并获得遗产的法律事实并非是因为张学英的非法同居行为,换句话说,张学英并非是因为自己的非法同居行为导致黄永彬死亡和继承关系实现的,这和“里格斯诉帕尔玛案”又存在着类的不同。第三,本案中,导致遗嘱的成立和生效的法律事实有二,其一是黄永彬出自真实、自愿的立遗嘱行为,其二是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前一法律事实的出现虽然不能不说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非法同居关系的影响,但黄永彬的意思表示并未受到来自张学英的胁迫或者欺诈等“错误行为”的强制和压迫,而是完全出自自己的自由意志,受自己的意志支配和控制的,是其行为动机和目的的合理的与自然的外化,这种遗嘱行为产生的内在和外在原因都只能是、也仅仅是黄永彬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什么“非法同居的法律事实” 这和“里格斯诉帕尔玛案”又存在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不同。第四、即使黄永彬在遗嘱中错误的处分了不属于自己遗产的部分,那也是仅仅只涉及这部分遗嘱内容的无效,而不能以此为根据认定遗嘱的全部内容为无效的,这和“里格斯诉帕尔玛案”又存在整体与局部之间关系上的不同。总之,正确的比较方法虽然不一定获得正确的结论,但是错误的比较方法所获得的结论一定是错误的。正如我们可以在文学的意义上说“他健壮的象一头牛”,但是在科学的意义上这个结论自然是错误的,在法学的意义上更是如此。
从法律规范与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角度判断,审理此案的法院认为民法通则是上位法,继承法是下位法的观点、认为黄永彬所立遗嘱违反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所以无效的观点也是错误的。理由在于:首先,按照我国立法法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只适用于不同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不同层级效力的法律规范之间,即宪法效力高于法律、 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的政府规章。民法通则和继承法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它们的层级效力是同等的。在有同等层级效力的法律之间,只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而没有“基本法律优于一般法律”的规定。另外,法院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时,没有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而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也是不妥当的。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此三个条件为标准来判定黄永彬的立遗嘱行为,因为黄永彬处分自己私有财产的行为显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因此自然是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所确定的法律规范的。在本案件中,审理此案的法院在适用规则进行裁判的时候只能对号入座地被动适用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没有权力在《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3]对本案已经有明确的和可适用的法律规则的情形下,再去寻找什么别的法律原则作为根据的。其次,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仅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先于另一方死亡且死者未立遗嘱的情形。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遗产继承有遗嘱按遗嘱,无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因此,相对于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而言,继承法第十六条是特别法,婚姻法第二十六条是普通法,后者具有比前者优先适用的效力,这应属无疑义。
就法理而言,从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相互关系角度判断,审理此案的法院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将本应使用继承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遗赠继承关系使用道德规范进行调整,将本应使用道德规范(或者婚姻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非法同居关系使用继承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这是导致本案判决失去法理上合理性与正当性的主要原因。
更加重要的是,审理此案的法院将出于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财产处分权混同为“基于非法同居关系”,混淆了法律事实(立遗嘱行为)与法律关系之间的因果关系,把行为人的动机视为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显然有悖“法律仅仅调整人的外部行为而不调整人的内在动机”的基本法律原理,这是导致本案判决失去法理上合理性与正当性的根本原因。
固然、法官以及民众的感情和价值判断都是值得理解和支持的,但是,对法官和民众的情感以及价值判断的理解和支持应该通过其他法律手段和方式予以解决。至于本案原告和立遗嘱人之间的非法同居行为是否违反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蒋伦芳的合法权益,以及是否应该由原告张学英对被告进行财产赔偿,则应由蒋伦芳另行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婚姻法相应规定进行判决。鉴于法院在这一案中拥有足够的婚姻法律规范为依据,判决张学英对蒋伦芳进行民事赔偿并非不合法,同时也并不困难。这样一来,“法律的给了法律,道德的也给了法律,法律的尊严得到了维护和张扬,大众百姓和舆论道德也皆大欢喜。”
总之,法律与道德最根本的区别也就在此,法律与社会道德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工具,它们应当实行最紧密的结合,共同携手合作。但它们还必须寻找到给自身的定位的标尺,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尤其是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首先应当遵循法律而不是听命于道德,把握法律规范的要求而不是道德规范的要求。“以德入法”也许会换得一时的赞叹,却会动摇法治的根基,最终使法治消于无形,尤其是在我们准备依法治国的时候,就更不要随随便便在适用法律规范的时候用道德规范来左右法律的判断。在对法律有足够的尊重之前,千万别把道德扯进来。因为法律就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好只有首先维护好法律才能最终维护好道德。如果连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法律规范都不遵守,却去奢谈什么道德,这样的道德又有什么意义呢?又要置法律于何方呢?
[1]王甘霖:《“社会公德”首成判案依据——“第三者”为何不能继承遗产?》,载《南方周末》2001年11月 2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3]应该注意的是,审理此案的法院是以“违法”而不是以“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为理由宣布该公证书无效的,这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