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基本问题研究
2008-09-03 15:01:32 作者:李 可 来源:http://www.fatianxi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方法、方法论、法学方法论 因此,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既是人类实践活动的目标,也是各种“方法”所指向的整体性目标。 由此可见,一种理论的建构及更新,方法问题不仅至关重要,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带有根本性的、基础性的问题。从人类文明史和学术史上看,“理论和方法是同时产生的,并且从来就是相互联系的”。[2] (二)方法论 方法论是对方法的理论说明与逻辑抽象,是具体的、个别的方法的体系化与理论化,因此相对于方法而言,方法论具有理论性、系统性和统一性等特征。由此可见,方法论和方法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不能将它们混淆或等同。简言之,方法论是方法的理论化和体系化,方法则是一种具体的和散在的“技术手段”和理论“媒介”。当然,从终极意义上讲,方法论也是一种方法。例如,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既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和社会学的方法论,也是马克思主义者研究具体哲学问题和社会学问题的一种“方法”。 方法论问题是一门学科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对其自身自觉反思和审视的结果。因此,一门学科的成熟与否可以从其方法论的完备程度上来衡量;同理,一位理性而成熟的学者无不对其研究的领域和学科的方法论问题倾注了极大的关注。例如德国著名哲学家文德尔班在其名著《哲学史教程》一书中就将“方法问题”作专章列出,可见其对于方法论问题的重视程度。因为作者认识到,方法论的成型与完备乃是一门学科跨入“成人”行列的标志之一。[4] 值得注意的是,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论之间并不是截然的二元对立:研究对象可能变为方法,解决学术任务的手段也可能成为该任务的成果,或者正相反,客观知识体系可能成为部门学科的方法论,而已获得的先进的方法论阵地则成为建设新的理论认识结构的出发点和大本营。[6] 我们知道,研究狭义的理解的可能性及其特殊方式的条件的理论称为诠释学。那么,依前文我们可以逻辑地推出,从诠释学的角度讲,法学方法论就是法学在诠释学上的自我反省。法学方法论与一般诠释学取得联系,因此也能对法学适用的方法提出批判性的标准,相对于法学及法学所属的法律体系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7]可以说,法学方法论是法学家手中的一个工具,是架设在法学和法律体系之间的一个桥梁,同时也是架设在法律材料的此岸和法律真理的彼岸之间的一个桥梁。 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当然不能离开人们认识和研究法律和法学的各种具体方法,但作为一种对于方法论的哲学研究,它不应该是对各种具体方法的简单罗列和描述,而应是侧重于揭示如何合理地有效地使用各种具体认识方法的方法,是“方法的方法”,或者说,是方法的原则。[8]法学方法论是对法学方法的理论说明与逻辑抽象,是具体的、个别的法学方法的体系化与理论化。因此,相对于法学方法而言,法学方法论具有理论性、系统性和统一性等特征。 法学方法论既是一种各具体的、各别的法学方法的系统化和体系化,那么,在价值目标上,法学方法论对于各种法学方法之间研究进路和价值取向的冲突就起着一种协调作用,以使它们在发挥各自功用的基础上共同服务于同一目标与任务;在程序上,法学方法论的功能表现为问题的提出、解决方式的择定和价值的定位。人们在法律研究活动中往往会针对某一的法现象提出一定的问题,然后在方法论的指引下选择和确定特定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步骤。在解决该问题的过程中,人们必然将主观上的价值标准渗透到解决方案怀解决结果之中。因此,不同的人看同一问题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其中既有一个方法的择定问题,也有一个价值定位问题。 在进行方法论研究时,我们应注意到,法学方法论并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而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尤其是在科技突飞猛进的今天,法学方法论更要兼蓄与消化其他学科的具体方法,使之成为法学方法论体系中有机组成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法学方法论与其相关概念法律方法论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其具体含义是不同的,总括起来,它们的区别如下:1.对象不同,前者是以法律和法学为研究对象,后者则只是以法律为研究对象;2.任务不同,前者的任务是如何科学地认识法学,后者的任务是如何科学地认识和解析法律;3.层面不同,法律方法论是法律之研究方法而已,从属于法学范畴,而法学方法论则是法学之法学,其既不含于法律之中,也不含于法学之中,而是超越于两者之上,在总体结构上归属于法哲学范畴。 二、相关问题探要 研究者的世界观问题又可以称为哲学层面的方法论问题。哲学层面方法论是解决一种方法论的哲学根据、确定其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向以及相关的理论体系和方法论原理、原则。哲学层面的方法论常常可以标明研究者的基本哲学立场,同时也会为该方法论的理论展开预设一些基本假定。例如,西方的经济分析的方法论,其哲学立场为个人主义,其基本理论预设有:理性人、效益最大化等等。 对技术层面的方法论,论述的最为详尽、最成体系的当数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他认为技术上的方法有如下几种:直接推论方法(三段论式)、演绎推论方法、归纳方法、历史的方法、目的考量和利益衡量的方法,以及价值判断、补充的方法。[9] 关于法学方法论的基本内容或层次,目前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两层次说,认为法学方法的内容可以分为两个基本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法学方法论的原则,它构成了法学方法体系的理论基础,并对其他方法的运用发挥着整体性的导向功能。第二个层次是研究的具体方法,它构成了法学体系的主干部分,在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方面发挥着广泛的作用。[10]二是三层次说,认为法学方法论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哲学上的方法论,即一定的世界观哲学原理;二是学科上的方法论,即法学本身特有的分析法现象的普遍方法和合乎逻辑的研究手段体系;三是部门法上的方法论,即专门的研究方法、方式和手段。[11]三层次说的是另一表述为:法学方法论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哲学方法论;第二个层次是学科方法论,是指哲学方法论在具体学科上的具体化与特殊化;第三个层次是学科内的方法论,主要是技术上的方法论。[12] 毫无疑问,由以上分析可知,现行各类教科书中的所谓法律解释的方法应属于本文所讲的技术层面的法学方法论之下。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或合宪等解释方法,探究法律的规范意旨。[15]广义的法律解释在狭义的法律解释之外,还包括价值补充和漏洞补充两种法学方法。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的立法解释活动并不属于本文所讲的法律解释范畴,而属于一种实质上的立法活动,因此,其并不遵循法学方法论体系中的法律解释的方法规则和相应标准。法律解释的目的仅仅是使法律具体化、明确化和体系化,法律解释的指导思想和一般准则是妥当性、现在性、创造性和社会性。法学方法论中关于法律解释的标准有:(1)字义;(2)法律的意义脉络;(3)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4)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5)合宪性解释的要求;(6)各种解释标准之间的关系;(7)解释法律与解释行为之比较。[16] 从宏观上讲,法学研究总的方法是从认识到实践,用实践来检验认识的妥当性。其中“从认识到实践”有两种形式,一为逻辑分析;二为经验事实的验证,即实证分析。逻辑分析属于形式理性范畴,以形式的推论为主(如三段论式的推求),主要是探求一般的法原理与法正义;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属于实质理性范畴,以实质的推理为主,采用归纳法,以探求个别正义。 总括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法学方法体系的结构应是这样的:它以特定的哲学层面的方法论为其根本指针与宏观方向,以学科上的法学方法论为基本骨架和大体构造,以原则层面的法学方法论为其基本准则与理论基石,以技术层面的法学方法论为其“血肉”填充物和实践“粘合剂”。以上四个层次由高到低、由宏观到微观、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个别地构成法学方法论体系的四个维度,共同担负起法学研究对于法律材料的分析、解剖和重构之重大任务。 (二)法学方法论的基本原则 1、主体性原则。在法学研究活动中,研究者以主体人的姿态,从自我完善与完美的内在要求的认知角度来积极地审视、检证、评价和改造法律现象和法学现象,从而将自身的认知图景与认知要求内化在法学实践活动中,以力图铸造一个理想化的和主体化的法律和法学模式,为法学终极目的之达成而提供方法论上的理论指导和技术辅助。此为法学方法论的主体性原则。主体性是研究主体之于研究客体的一种积极的内化与铸化功用,其存于主体的法学实践活动中,实现于主体的积极评价、改造活动与客体的渐进变化与变动之中。因此,主体性既是法学方法论中观念部分的重要原则,也是其实践部分的重要原则。当然,主体性的能动性的发挥须以尊重客体的客观存在和特殊属性为前提,那种逆客体的客观发展规律而为的主体性活动只能是一种一厢情愿和盲目冲动的主体性,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主体性。对于客体的全面认识和具体把握,是主体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主体性最大限度地展开的重要条件。法律制度本来是人造的制度,但其从产生一日起便具有了自身的相对独立性和客观性,成为一种外在于主体自身的客观存在物。在不具备正确的方法和手段的条件下,主体是无法解构和重构该存在物的,主体性自然也就无从渗入和内化到客体的结构中去。 主体性原则是法学方法论中“主体——客体”互动互化结构中始终贯穿和必须遵循的一个根本性原则。主体性的完美发挥和高度张扬的境界就是主客体之间同质同构、互存互化的境界。主体对客体的改造体现着主体对客体的要求。这种要求大体包含着两个方面:一是创造出能够有效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利益和活动条件的社会形式;二是创造出能积极促进自身发展和自我实现的社会条件。[17] 从整体主义的角度来看,数个法律以一定的方式一经结合,便会产生一个异于单个法律的本质的新的法律整体。新的法律整体的本质性特质在单个法律中是不曾存在的。因此,要解释整体的法律制度,只有观察它在所有的社会中的全部发展过程才能做到。[18]法学认识只有遵循整体性的原则,才能全面地、真切地把握客观法现象。 发展性原则是马克思主义方法论最具特色也最有活力的方法论原则。“社会在发展”、“法律在发展”、“法学方法论必须发展”,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也是一切科学的法学所内含的前后相继的三条基本规则。发展不仅是事物运行的目标和方向,也是事物存在的方式和动力。“不进则退”,是事物所遵循的发展性原则的根本理念的高度浓缩。不断发展、不断超越、不断更新,是一切事物永葆活力的根本准则和重要目标。法学方法论只有以一种积极主动的姿态,不断反省和检验自身,不断刷新其行进过程中的目标,以在知识累进和理论革新过程中,不断发展自身、超越自我。 法学方法论的发展性原则具体表现在哲学世界观立场的不断校正、价值观念的不断更新和具体技术方法论的引进和激活。如此,法学方法论才能在新的时代与新的形势下与一日千里的法学理论保持同步,与千姿百态、不断变幻的法律现象与日共进、与时共进。 法学方法论的发展性原则还具体表现在法学基本范畴的发展与更新上,从比较简单的范畴上升到比较复杂的范畴,这其中的每一步都贯穿着方法论的发展性理念,例如全球法学的基本范畴就经历了一个“权力→义务→权利义务→权利→权利权力→社会权利”的并非线性但却颇有规律的演进过程,同时,这些法学基本范畴又是法学方法论的分析基点和基本分析单元,其不断的演进变化本身就标示着法学方法论本身的新陈代谢和更新跃进。 4、社会抽象与社会具体相统一的原则。在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中有两种基本的、看似相反实则统一的方法论,那就是从具体上升到抽象和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从具体上升到抽象”是一项基本的法学方法,具体是指在法学认识和实践过程中,从个别的、具体的法律现象中抽象出一般性的法律原理、原则、规律,从而形成科学的范畴和关系,以从全局上认识和解析法律现象背后的本质的法学方法。“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是指从感性的和特殊的具体材料中引伸出一些基本的原理,经由逐步而无间断的上升,直到最后达致最一般的抽象原理。上述两种法学方法的结合和统一,就是社会抽象与社会具体相统一的方法论原则的哲学表达,也就是马克思主义方法论体系中的“从感性具体到理性抽象再到理性具体”的研究方法。 感性具体是人们通过感官直觉所得到的关于事物表象和外在联系的整体性的模糊外象认识。在此基础上,主体通过对感性具体的材料的认识与理性的抽象,运用语言哲学的方法将它们概念化和符号化,以达致对感性具体材料的全局性认识和把握,然后再运用思维的综合加工成理性的具体。法学认识和实践的全过程就是从整体上着眼,将感的法律材料通过理性的抽象加工成理性法律概念与法律符号,并予以抽象化与理性化,“从抽象的个别规定上升到在思维中把握的具体整体。”[20] 5、事实与价值相统一的原则。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与非马克思主义的法学方法论的本质区别之一就在于前者强学方法论中的事实与价值的统一,而后者则割裂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片面强调方法论中的“事实”或“价值”,从而形成了事实论证的法学方法和价值分析的法学方法的虚假对立。马克思主义认为,对法律现象的认识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法律现象是可以科学地认识的。法学本质上具有科学性的一面。虽然法学与自然科学、法律现象与自然现象具有巨大的差异性和殊异性,但是,在方法论上,法学研究与自然科学研究之间仍然存在着方法论上的相互沟通和借鉴的可能性,即法学研究与自然科学研究在方法论层面存在若干可通约的地方。基此,马克思主义认为,在法学方法中,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坚持事实与价值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将事实论证与价值分析高度统一起来。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造的历史既具有外界物及其客观规律的特性,又聚结了人对外界物的主观能动的改造和评价,换言之,即人造的历史兼具事物的客观规律性和人的主体性,是事物的法律与人的的价值尺度的统一。主体对客体的能动改造,在无形中将其自身的理想设计与价值目标内化在客体之中。所谓价值,就是指客体对主体的需求的程度,是客体中的主体性的质与量的指标。客体是主体价值的物质承载者,客体只有进入主体的改造的视野才具有所谓的价值性,“作为价值主体的人是价值世界生成的终极根据。”[21]人造的历史、人造的世界与自然史、自然世界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前者是一个事实与价值统一的历史与世界。 法律现象之不同于自然现象,就在于法律是历史生成的规则。同时也是人设的规则。价值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因此,主体在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时,必须从法律现象和法律世界的内在属性入手,尊重其自发生成的特性,同时又高度重视其人设、人化的本质属性,自觉地运用事实论证和价值分析这两种法学方法,这样才能真正参透和平把握法律现象的本质规律和内在特点,从而为改造法律、设计美好的法律蓝图奠定坚实的基础。 事实与价值相统一的原则内在地要求主体在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时必须首先从“法律是什么”入手,对法律现象作一个客观公正、全面地事实性描述,同时,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实事求是”的具体的方法论原则的要求。没有对法律现象的全而认识和深入了解,就无论探寻法现象背后的客观存在的规律。当然,我们在研究法现象时不能仅满足于对法律这一事物单纯现象上的描述,不仅要问个“是什么”,而且还要继续追问个“为什么”,要探寻法现象中的人的思想和人的价值。因此,法学研究不仅是实证性的求索,更是理解性的追问。对于法学研究,“需要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双重关照和双重视野的统一视野和方法” [22]对法律现象的描述和对法律精神的探寻的最终目的是而且应当是对人的价值与灵魂的终极关怀与平等关照。 可见,在法学方法论体系的建构与更新中,我们应该将事实论证与价值分析、描述与本质追问、定量与定性等方法有机地融入新的法学方法论体系之中,反对法学方法论中的科学主义和人文主义的极端倾向,反对忽视人的主体性和人的价值性的“价值中立”立场,反对忽视法律现象的客观物质基础和法律价值的普适性的价值虚无主义和价值相对主义。走出科学主义和人文主义的认识论困境的路就在于始终坚持法学研究中的事实与价值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在法学方法论上,英美法系国家的法的适用是从个别到一般的归纳法,其哲学基础为经验主义,以洛克、贝克莱和休谟为其代表人物;大陆法系国家法的适用是从一般到个别的,演绎法,其哲学基础是理性主义,以笛卡和莱布尼兹为其代表人物。 从法学方法论的历史流变上,我们可以看到,整体主义哲学从古代至近代,以至现代都不绝如缕,它相继支撑过团体主义法学方法论、国家主义法学方法论和社会解释学的法学方法论。哲学上的个人主义只是到了近代才真正兴起,洛克、贝克莱、休谟以至康德、叔本华、尼采的个人主义方法论和经验论方法论是其在法学中的代表。卢梭的法学方法论中既有个人主义的,也有整体主义的成分。经验主义哲学在中世纪始终占据主导地位,在它的影响下,分析方法和综合方法步入了法学方法论的舞台,其中又以演绎法和类推方法最为时兴。科学主义哲学思潮在十七世纪开始风行,它的优位打断了西方法学方法论中的经院主义传统。科学主义给近代西方法学带来了结构主义方法和实证分析的方法,但其发展的极致却给现代法学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法学方法论中的科学主义盛行,其直接后果是法学中价值主义的衰落和人的主体性的丧失。为重拾法学中的价值性和主体性,以诠释学为主干的人文主义在近代兴起,它给法学带来了理解和解释为主导的人文主义方法论。但是,现代哲学的发展趋势却是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的相互结合和相互渗透。“人应当尊重科学,科学应当服务于人,服从于和满足人的最高需要”成为现代哲学的基本理念。[23] 其次,在崇尚整齐划一、精致完美的经院主义哲学体系旁边,科学主义和经验主义开始成长,同时,国家主义的纽带在文艺复兴时期并不那么强韧,其脆弱的地方开始出现松懈甚至断裂。宗教改革一方面瓦解着中世纪留下来的整体主义,一方面又培植出一种强悍的以民族为单元的国家主义。法学方法论中的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刚一指头,马上又被国家主义压了下去。可是,宗教改革的结果是:真理不再需要权威来鉴定,而只需个人内心的默认。法学方法论中的个人主义开始扎下自己的根基。不过,个人主义与主观主义往往是相伴而生的,法学研究中的主观主义随着人个主义的得势而不断深化。法学方法论中主观主义盛行的极致便是对法律规则的彻底抛弃,主观主义终于中断了对法学的反省和法学方法论的完善。 纵观古今法学方法论的发展史,我们不难看出,以近代为界,古代和中世纪大都强调整主义、逻辑分析主义和经院主义方法论,近代和现代则是科学主义、理性主义、人文主义方法论占有明显的优势。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当代法学方法论中的解构主义、非理性主义异军突起,并且来势汹涌,发展趋向极为明显。此种法学方法论,在当下中国亦极为流行,至于其对法治的利弊如何,且留待经验去检证,笔者在此不想多置一喙。 (四)法学方法论的特征 2、批判性。可以这么说,法学方法论的全部任务就是批判,其锋芒所向既包括法律、法学、也包括法学方法。我们知道,法学方法论是对法学学科的发展、思维方式和法学方法的反思与反省。所谓“反思、反省”就是对其自身的检视和批判。从这个意义上讲,批判者和被批判者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法学方法论要对法学、法学思维方式和法学方法作批判性反思与反省。 4、开放性。科学的法学方法论体系并不是一个封闭的、自足的体系,而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其不仅要适时地更新本身的方法论,而且还要积极地从其部门学科和相邻学科中吸收新的方法、观念、手段。例如,在现代系统科学迅猛发展和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相互汇通的情势下,法学方法论体系就应敞开胸襟,广泛吸纳系统论方法、控制论方法、信息论方法、结构方法以及功能方法,为法学研究所用。又如,在一国两制条件下,传统的法学思维方式已无法有效地指导法学理论,实现法学思维方式的主客体方式向主体际方式的转换就显得极为迫切。 法学方法论体系的开放性表现在其哲学价值观的宽容性和方法论原则的指导性。法学方法论的哲学价值观的宽容性是指其哲学立场和价值标示不能是唯一的、排他的、根本不变的,其不能标榜其价值是至高的、终极的、永恒的。法学方法论中的价值立场应是执中公允、兼容并蓄的。在社会法律生活中,任何法律制度和法律行为都是人们出于特定的需要而设置和发动的,其承载并显示了人们的不同价值立场和世界观人生观,任何基于特定立场的评介难免步入情绪化和偏激化的误区,不同的价值立场的人们在评价同一法律制度和法律行为时必然会存在或多或少的对立。因此,我们要对具体的制度和法律行为作出科学的价值认识和评价,必须跳出当事人的价值视野,站在整个社会历史和全人类的高度对其作出理性、宽容的评判。 法学方法论原则的指导性是指方法论原则不仅在技术上指导具体的法学方法,而且不能也不试图取代具体的法学方法对于法学实践和法律实践的解析作用。方法论的原则只是为具体应用法学方法分析法律问题提供方向上的指引,并对法学方法的运用是否适切和妥当作出评价。 (五)法学方法论的基点 分析的基点的选择对于法学方法论及其所依傍的法学体系至关重要,基点选择的不当很有可能使该法学方法论无法有效地解释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从而使其建构的法学体系出现破绽,甚至坍塌。正如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所言:“如果我们遵循具有科学方法的途径,那就必须把科学的根基建立在坚固的土地上,而不是建立在流沙上。”[27]下面我们试以迪尔凯姆的社会学的方法论的分析基点的选择及其内涵为例说明一般的方法论的基点。 (六)法学方法论的归属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学方法论含于法学学之中。所谓法学学又称元法学,是指以法学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其是法学自我认识的系统化和理论化,它从整体上探究法学科学的基本性能、发展规律和社会功用。[31] 第五种观点认为,法学方法论既不属于法学,也不属于法哲学,同样也无法归结为法理学,而是独立和游离于它们,但同时又是它们之间坚实的媒介。法学方法论不是片面地从属于特定法哲学前提,其同样也影响法哲学;[37]法学方法论相对于法学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的意见是,法学方法论应属于法哲学范畴,其理由如下: 2、从外部特征上看,法学方法论与法哲学存在着先天的亲缘关系,它不但其属于哲学科学,而且执行的任务也大体相同,即都是对法这一事物的本质、目的和特有的性质的追问和反思,其都是对实证法及相应的法学体系、法学方法的批判与检视。 3、从功能上看,法学方法论既是认识和改造法学的一个基本工具,又是具体运用技术上的法学方法的一种根本方法,因此,工具与工具对象之间难以为同一物,尤其是批判性工具与被批判之对象之间。因此,法学方法论是独立于法学之外,而归属于执行批判性功能的法哲学名下。 (七)法学方法论的类别 (八)法学方法论的其他相关问题 2、法学方法论的哲学倾向。任何一种法学方法论都有自己的哲学倾向,哲学和哲学倾向是一种法学方法论的根基和外观标志。例如分析实证的法学方法论的哲学倾向是事实与价值两分的实证主义哲学,经济分析的法学方法论的哲学倾向是自利自治的个人主义哲学。下面我们以社会学法学为例来解析法学方法论的哲学倾向。 社会学法学的方法论的哲学倾向基本是整体主义哲学。整体主义哲学认为数个要素的结合会产生在本质上异于单个要素的新的实体,整体大于部分之和,部分与整体存着质的差别。在研究社会行为时,整体主义者宣称:对于整体行为说,具体到每一个个人的参与是微不足道的,参与的人很多,别人意识到的我们可能意识不到。[41]因此,要解析某一较为复杂的法律现象或法律制度,只有将其放在所有的社会法律事实的全部发展过程中予以考察才能做到。整体主义哲学在某种程度上是机械的社会有机体理论的继承和发展。 现代社会法学的另一哲学倾向是超个人主义哲学。超个人主义首先把国家作为一个整体,进而从外部、从世界舞台角度来看,并且以外部政策的需要为标准来规定其内部政策。因此,超个人主义哲学是与个主义哲学根本对立的。当然,超个人主义哲学也关注人,不过其讲的乃是有机体的、整体的人。至于现实的、单个的个人、在超个人主义眼中是微不足道的。 在反对个人主义上,超个人主义与整体存在广泛的共同点。个人主义站在私人自决的立场,从内部来观察国家,以使国家的外部政策与内部政策相一致,与此相对,整体主义和超个人主义则站在社会整体和国家的立场,从外部需要来安排其内部政策;个人主义以社会契约的理论来证成国家存在的合理性,国家乃是具有自由意志的、自我利益最大化的个人之间的一种聚合,而所谓社会,只不过是一群个体之间的乌合,但在整体主义与超个人主义的视域里,整体的个人和社会则占据了其视点上的中心画面。 因此,社会法法学下的整体主义方法论排斥和反对个人主义方法论,批评个人主义方法论其实是对社会事实的一种心理学解释,而“心理因素不能决定社会形式,所以它就不能解释任何一种社会形式。”[42] [2][俄]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3]欧阳康:《社会认识方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 [6][俄]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7][德]Karl 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34页。 [11]参见[俄]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12]参见童之伟:《权利义务法理学缺陷剖析》,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第37、38页。 [17]欧阳康主编:《社会认识方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0页。 [19][美]拉兹洛:《用系统论的观点看世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4、15页。 [30][法]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4页。 [31]参见文正邦、程燎原:《法学的自我认识和反思——谈“法学学和法学方法论”研究》,载《当代科学》1989年第4期,第14页。 [32][德]Karl 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引论”,第3页。 [39]参见[台]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 [46]参见[法]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64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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