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
2008-09-15 14:41:53 作者:张继成|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彭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张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陈二春看来难以接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法正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但不知错在那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将其所犯错误全面、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何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基此理由,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行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阐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
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行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方法进行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内部证成[2]及其评价
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
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603.2元+营养费1000元×40%)。
结论: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2.对此论证的评价
法官认为,“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配损失”。也就是说,本次事故中双方都无过错,并且这种无过错行为又属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对本案的裁判,首先必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作为得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大前提,其次才能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才具有正当性。因为,如果没有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前提,而径直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将使判决受众不明白当事人的行为究竟属于过错行为还是无过错行为——因为不论是过错行为引起侵权损害赔偿还是无过错行为引起的救济赔偿(责任的公平分担)都要援引这两个法律规定。但该判决书中并没有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那么,仅仅援引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是无法推出判决结论的,该判决结论的得出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该推理犯了“结论不得自前提”的逻辑错误。
笔者这里并非吹毛求疵,因为该判决书毕竟没有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作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而援引该条是该判决书正确的必要条件。但对这个瑕疵我们可以采用宽容的态度(宽容原则——将法官想象为一个正常的人,对其推理存在的漏洞,只要将缺失的前提补充出来,就能够消除这种缺陷,我们就认为该推理是正确的),将此漏洞可以视为法官的疏忽所致,不予深究。因为,事实上法官在作出判决结论时,间接使用了该规定。
同时,笔者还认为该判决书没有必要援引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这是因为在笔者看来,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相比,前者的位阶要高,相当于法律原则,而后两条规范的位阶低,相当于法律规则。后两条规定已经蕴含了前者的内容。因此,援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得出判决结论没有任何意义。在法律推理(或论证)理论中,只有当没有适用于待处理案件的明确规定时,才会引用位阶高的规范作为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否则,如果有适用于待处理案件的具体规范,再援引位阶高的规范,虽没有什么错误,但显属多余。如果法官认为必须引用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那么也就必须援引比该条位阶更高的宪法规定,但他为什么没有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之规定呢?显然,法官认为没有必要援引该条规定。
总之,该判决书存在着该援引的法律规范没有援引,不该援引的法律规范又援引了的缺陷。
(二)该判决书的外部证成[3]及其评价
1.适用公平原则的六个构成要件
既然本案是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要判断该判决书是否正确,关键要看该判决是否正确适用了公平原则,而要判断是否正确使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则首先必须知道该原则的适用条件(法律构成要件)有哪些,否则无法对该判决的正确性做出合理评价。一般而言,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六个:
①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只有当加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②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且不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加害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他是否应当承担公平责任,则应看加害人能否预见其损害后果;若能预见,则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若不能预见,则无过错,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还要求受害人亦无过错。这种要求是绝对的,加害人的行为虽然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仍不能使用公平责任原则。③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虽均无过错,但若法律规定了此种类型的加害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此加害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④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当加害人、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时,加害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若固守此信条,有时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为体现公平、正义之法律价值,当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对受害人而言显失公平时,应当让加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实现法律的救济功能。⑤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公平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责任,如果要求无过错的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则会加重对无过错加害人的负担,这是不公平的。故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⑥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公平责任是一种意外风险合理分担的责任,所以不能让加害人独自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必须合理、适当,如此方能体现出公平责任的特性。否则,就会出现在救济了受害人的同时又损害了加害人的正当权利的尴尬局面,容易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公平责任原则的功能也无法体现。[4]
2.判决书对后面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及其评价
在这六个构成要件中,如果前面两个构成要件得到有效证成的话,那么,法官对后面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在笔者看来是没有太大问题的。因为,如果对前两个要件的证明结论是肯定的,则本案显然属于“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的范畴;法官驳回了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至于裁定被告应承担多大的补偿份额,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完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内的事情,故责令被告承担40%的补偿份额也不为过[5]。所以,法官在该判决书中对后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明基本上是能够令人信服的。
然而,满足这四个构成要件并非推出“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这个判决结论的充分条件。只有在前两个构成要件也能得到有效证成的时候,后四个构成要件对作出正确的判决结论才具有实质意义。相反,如果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不是由原告与被告相撞所致,或者原告在相撞事件中存在过错,那么,本案就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调整对象,后面四个构成要件即使被证明为真,也不能由此得出该判决结论,否则将是不公正的。
但令人遗憾的是,法院对前面两个具有决定意义的构成要件的证明,既经受不起逻辑规则的检验,也经受不起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的检验,存在着太多太多的错误(形式谬误和实质谬误)[6]。该判决引起广大网民(社会听众)强烈不满的原因也就在于此。
3.该判决书对前面两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及其评价
Ⅰ、该判决书在对第一个构成要件证成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这个结论的所有推理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逻辑错误。所以,该判决书对第一个构成要件的证成是不能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
甲:“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
本案中,最为主要的分歧就是:原告认为“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是由于本人与被告相撞造成的”,被告认为“本人与原告没有相撞,她的左股骨颈骨折与自己无关”。这是两个相互矛盾,不能同时成立的两个命题(主张)。对这两种相互对立的诉讼主张,法官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在判决书中,法官提出了一个主论证(即提出了一个假说)和若干个辅助假说(用以支持或证明其主假说的真实性)来支撑他的内心确信。
法官对“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是由于本人与被告相撞造成的”这个诉讼主张(假说)的证明采用了一个选言推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我们用p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是绊倒的”,表示用q“原告倒地的原因是滑倒的”,用r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是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的”,用﹁p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绊倒的”,用﹁q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滑倒的”,则整个推理的逻辑结构就是:
(p∨q∨r)∧(﹁p∧﹁q) r。
从逻辑的角度来看,这个推理属于相容选言推理的否定肯定式,似乎是一个有效的逻辑推理。但只要对它进行认真地分析就会发现这个推理其实是错误的。
逻辑原理告诉我们,一个推理的正确不仅要求形式有效,而且要求前提真实,两者缺一不可。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该推理中,法官对大小前提的真实性的证明都是错误的。首先在大前提中,法官犯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因为法官认定原告倒地的原因只有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自己绊倒或滑倒三种情况的判断是武断的,没有穷尽导致原告倒地的全部可能情况,这样就有可能将真正引起原告倒地的原因遗漏掉。从逻辑上来说,外力因素撞倒可以被他人撞倒,也可以被风吹倒、被掉下的广告牌砸倒,等等;如果是被他人撞倒的,可以是被下车的人撞倒的,也可能是被车下的行人撞倒的;如果是绊倒的,可以是自己绊倒的,也可以是被别人绊倒的;除此之外还可能是原告受到意外惊吓而跌倒在地的,等等。如果没有穷尽所有可能,那么,导致原告倒地的真正原因也就可能被遗漏掉。这样,就无法保证大前提的真实性。以一个可能为假的命题作为推理的前提,即使法官使用的推理形式是有效的,也不能保证结论必然真实。
在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况下,法官就认定原告倒地的原因只有“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三种情况,这种认定在逻辑上是极其武断的、轻率的。
乙、“诉诸无知”的逻辑错误
我们即使假定法官对原告倒地原因的断定是正确的,即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再没有其他可能。但这也不能必然推出原告倒地的原因一定是“被他人的外力撞倒的”结论。因为,“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并不能证明一定不存在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的事实。双方未陈述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的原因和不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原因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法官将两者混同起来,将未陈述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原因当作原告倒地不是因为自己绊倒或滑倒,这是错误的。法官在这里犯了“诉诸无知”的逻辑错误。
所谓“诉诸无知”就是:(1)某个命题没有被证明为伪于是就认定为该命题为真或(2)该命题为假是因为它没有被证明为真[7]。也就是说,证明一个论题时没有积极理由,仅仅以尚未有证据证明该论题假为由,就轻率地断定该论题为真;或者根据人们无法证明该论题为真,便轻率地断定该论题为假。人类认识活动是从已知到未知(结论)的活动,任何人都没办法从无法被证明(为伪)的未知得到另一个未知(为真),反之亦然。新的知识必定衍生于某个程度的知识。我们无法从无知的状态(缺乏证明)去肯定知识,知识不可能从无知推论得到。这是逻辑的基本常识。另外,要进行“诉诸无知”式的逻辑推论,需要“封闭世界假说”作为预设,即我们的知识集是完全的。在这个前提下,我们才能推论:如果某个东西存在,我会知道,但我现在不知道(无知),所以,它很可能不存在。一般情况下,这个推论的大前提是可废止的,因而结论的可靠性常常大打折扣。例如,刑事审判中,无罪推定就是典型的诉诸无知,一个人要么有罪,要么无罪,“除非检方在没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证明有罪,否则被告应被推定无罪。”[8]
笔者认为,以下分析可以合理地解释双方均未陈述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原因:被告之所以未陈述原告绊倒或滑倒的事实是因为被告在原告倒地的时候还没有下车,根本看不到原告是如何绊倒或滑倒的,所以他无法陈述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原因;而原告之所以未陈述自己绊倒或滑倒的原因,是因为如果陈述了自己是如何绊倒或滑倒的原因,她要求被告赔偿就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了,这样就形同在无理取闹,所以她根本不能、因而不愿陈述自己是如何绊倒或滑倒的原因。如果笔者的上述分析能够成立或者事实就是如此的话,那么法官认为“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的说法也就是在强人所难,要巧妇为无米之炊了——如何能够让一个根本没有看到原告如何绊倒或滑倒的人提供反证证明呢?
既然不能证明原告绊倒或滑倒这两个命题为假,所以,当然也就不能证明原告倒地一定是“被他人的外力撞倒”这个命题为真。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在对证人陈二春的证人证言的认定过程中,同样玩弄了“诉诸无知”的诡辩技巧。法官认为:陈二春没有看见原告倒地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具体原因,所以,“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既然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同样也不能排除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的可能性,两者在逻辑上的概率是相同的。为什么法官仅仅因为证人没有看见原告倒地的原因就认定原告倒地就是被被告撞倒在地致伤呢?
“遗漏选项”导致不能保证大前提一定真实,“诉诸无知”又导致小前提不可靠(否定不彻底)。所以,法官认定原告是“被他人的外力撞倒”的结论既没有得到证据的证实,也没有逻辑上的说服力,具有极大的主观臆断性。
丙:“以时间定因果”的逻辑错误
为了验证“原告倒地是与被告相撞所致”这一断定的正确性,法官提出了四个辅助推理,但是,这四个辅助推理同样不能成立。
第一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
在逻辑上,承认和接受一个命题,必须同时承认和接受由这个命题演绎出来的所有命题。例如:一个人承认“金属都是导电的”,就必须同时承认“不导电的都不是金属”,否则,他就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就是一个不遵守逻辑的人。根据上述原理,笔者认为,法官的这个佐证不仅不能证明被告撞了原告,反而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撞倒原告。因为,按照法官的逻辑,第一,被撞到之人的第一反应不仅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而请人帮忙阻止的前提是被撞倒之人指认了撞倒她的人),但原告并没有呼救,也没有当场指认原告就是撞倒她的人,更没有请人帮忙阻止,所以,按照法官的逻辑我们必然可以推出被告不是撞倒原告之人,或者原告根本就不是被他人撞倒的。第二,在法官看来,撞倒原告的人在撞倒原告之后,一定会逃逸。但事实上彭宇没有逃逸,那么按照法官的逻辑同样可以必然推出原告不是被被告撞倒的结论,这两个推论具有同等的逻辑力量。但是,本案中,法官却无视原告没有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彭宇自始至终都“没有逃逸”的客观事实(因为彭宇有许多机会逃逸的,比如,不送原告上医院等),没有推出有利于原告彭宇的结论。法官的推理与判决书中描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所以,法官的推论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也就是说,在法官看来,被告是第一个下车的人,所以,被告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法官的推理是这样的:“第一个下车的人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大,被告是第一个下车的人,所以,被告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大。”在这里,法官又犯了“以时间定因果”的逻辑错误。即使我们假定原告是被车上下来的人撞倒在地的,但这与他人下车的顺序无关,完全取决于原告到达第一辆车后门时遇到的是第几个下车的人。原告要证明自己是被彭宇撞倒在地的,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一定是被第一个下车的人撞倒的。只有当原告提供了这个证明,法官推断原告是被第一个下车的人撞倒的才有意义。否则,即使彭宇承认自己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也不能推断原告是被彭宇撞倒的。因果关系以原因在时间上的在先性为要件,但时间的在先性并不等同于因果关系。如果将事件发生的顺序当作认定因果关系的充分条件就会犯“以先后定因果”的逻辑错误。
丁、“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第二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在这里,法官的逻辑就是:只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他的行为才能称作见义勇为行为,现在彭宇没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所以,他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被告的行为是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我们姑且不论,但是,见义勇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不能说只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的行为才是见义勇为行为。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看见原告是如何倒地的,所以,被告所能做到的也仅仅就是将原告扶起来。而且原告即使是被他人撞倒的,被告也看见了,但原告此时更需要的是扶助。至于被告是选择扶助原告或抓住肇事者,则完全取决于被告的意愿。如果法官只将是否抓住撞倒原告的人当作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就是见义勇为行为的标准,由于被告没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只是好心相扶,这只能说明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从彭宇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是推不出原告就是被彭宇撞倒的这个结论。
第三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法官这里使用了一个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否定后件否定前件式,从形式来看是有效的。这也仅仅只能证明被告没有做好事,但这并不能作为被告撞倒原告的佐证。被告之所以没有选择自行离开而与原告家人一同将原告送往医院,被告的辩解是合理的:“老太的儿子提出,待会儿到医院,他又要挂号又要扶着母亲,怕忙不过来,问我能不能帮忙帮到底,一同去医院。我想了一下,也就同意了。”被告的辩解合情合理,这个解释不仅有力地消解了法官的这个论证,而且也使人们看到法官所依据的“社会情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情理。难道根据“社会情理”,一个好人就不能把好事做到底吗?
在这两个辅助推理中,法官推论彭宇撞人的依据是社会常理、情理,但是这只是法官自己认为的,与社会主流传统、道德相违背的。这也是本案倍受各界人士诟病的原因之一。
戊、“非黑即白”的逻辑错误
我们即使假定法官的第二、第三个辅助推理合乎社会情理,也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不是做好事,但绝对不能证明被告撞倒了原告。这里,法官的思维模式就是,被告的行为要么是见义勇为行为,要么原告就是被她撞倒的;既然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所以,原告就一定是被告撞倒的。这里法官犯了“非黑即白”的逻辑错误:如果两个命题之间具有矛盾关系,否定其中之一,就一定能够肯定其中另一个命题;如果两个命题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反对关系,否定其中之一,进而肯定其中另一个命题就会犯“非黑即白”的逻辑错误。见义勇为行为与撞到他人行为之间并非矛盾关系(甚至不是严格的反对关系),法官采用的推理,如同从一个物体不是黑色的就推出它是白色的(须知一个物体除了黑白两色之外还有许多颜色),是荒谬的。
已、“倒因为果”的逻辑错误
第四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法官要求被告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这里法官犯了“倒因为果”的逻辑错误。因为,只有当原告及其家属在公交站台上向被告借钱的时候,被告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提供证明才是可能的。但现在,原告及其家属向被告借钱的地点是医院。法官要求那些没有看见借钱过程的其他人为彭宇提供证明,这在逻辑上、物理上可能吗?答案当然是不可能的。因为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不可能就事先知道原告会向被告借钱并且被告会要求他们提供证明而一直等在公交站台上。所以,法官这里提出的要求是让被告干一种不可能完成的事情,是极端无理的。但由此笔者推断法官的思维是极端混乱的,颠倒因果、混淆是非。
法官在认定两百元钱不是借款而是赔偿款时,同样犯了这种逻辑错误。“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如前所述,被告借钱给原告的地点是医院,当时谁也不知道原告骨折了,如果被告已经知道原告认为是被自己撞伤的,他也许不会借钱给原告了。法官将被告不知道原告骨折也不知道自己被认为是撞倒原告的人时的行为当作被告已经知道原告骨折并且自己已经被认为是撞倒被告之人时的行为,由此推断该款项“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这种推论是荒谬绝伦的。
被告之所以没有向原告及其家属索取借条可能基于以下可能:第一,在原告家属急于给原告检查身体的情况下,为了区区两百元钱向原告索取借条不符合人之常情。第二,彭宇当时也不知道原告会认为她的左股骨颈骨折是自己撞倒致伤的。如果被告知道会出现这种结果,一种可能是被告根本不借钱给原告;另一种可能是即使借钱与原告,不仅会要求原告些借条,而且会要他们注明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与自己无关,等等。
庚、“虚假论据”或“预期理由”和“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
本案中的另一个主要争议点就是,彭宇在医院给原告的两百元钱到底是借款还是现行支付的赔偿款。
法官认为,“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表面看来,这个命题是一个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其实应该是一个必要条件假言命题,即:“只有撞了人的人才会先行垫付款项”。法官这里将必要条件当成了充分条件,是错误的。笔者认为,法官的推断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成立:被告承认原告是被自己撞伤的,而且自己也愿意承担责任。本案中,自始至终被告都不承认原告是被自己撞伤的,那么按照法官的逻辑,就应该认定这两百元钱并非是“先行垫付款项”了。所以,法官的这个推论是不能成立的。法官在这里将自己的看法强加给了被告,因而认定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赔偿款。因此,这里法官又犯了“预期理由”或“虚假论据”的逻辑错误。
预期理由是将一个真实性没有得到证明的命题当作真的命题来作为论证的理由,虚假理由是指用一个已经被证明为假的命题当作论证的根据。以这样的理由作为论证的根据,该论证当然不会获得正确的结论,该论证的结论当然不会从该论证获得有力支持。
同时,法官在这里又有“循环论证”之嫌:用“撞伤他人”证明那两百元是“先行垫付款项”,又用这两百元是“先行垫付款项”证明被告“撞伤了原告”。由于原告是被被告撞倒的这个命题的真实性并没有得到证明,所以,“这两百元不是借款而是赔偿款”也就没有得到证明。
辛、“偶性”谬误
上述四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运用了运用了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来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撞倒的”。但是,事实推定不是随意推定,它具有特有逻辑根据和适用条件。事实推定的逻辑根据就在于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着常态联系。所谓常态联系就是指,如无例外,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一般情况下是相随共现(或不共现)的,很少出现基础事实存在而推定事实不存在(或存在)的情况。也就是说,当基础事实出现时,推定事实也出现的概率极高或基础事实出现而推定事实不存在的概率极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近似于充分条件的逻辑联系。所以,当基础事实出现时,根据经验和没有出现反例,我们有很强的理由相信推定事实也出现或没有出现。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盖然常态联系,为我们相信推定事实也存在或不存在提供了近似充分的理由。相反,如果诉讼证明中明知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不是常态联系[9]而是中立联系或例外联系,或者将一般规则运用于特殊场合,仅凭基础事实存在进而依然推断推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这将是违反逻辑的。
上述推论恰恰违背了事实推定的逻辑依据和适用条件,犯了“偶性”谬误——一种早已由亚里士多德揭露过的谬误。“一个总体上真的概括,由于给定事例的特殊或偶然环境,可能不能运用于该事例。当我们把一个概括运用于个别事例中而该事例并不适于这种运用时,我们就犯了偶然谬误”。[10]也就是说,当我们把一般性规则适用于特殊的情况时,会发生所谓的“偶然性谬误”。一般性规则之所以无法适用于个别事例或特殊情形,是因为情境的“偶性”或例外性的事实。的确,在没有特殊情况下,素不相识的人是不会贸然借款给别人的。但是,在别人遇到困难或危难(如遇到车祸)而他身边又没有亲人或同伴,或者即使身边有亲人或同伴,但他们都无力拯救受害者于危难的时候,素不相识的人施以援手的事例几乎每天都可见之于新闻媒体和报刊[11],这些人不仅给受害人出钱看病,而且往往不留姓名就离开。本案中,被告之所以借给原告两百元钱,因为原告正好处于危难时期。而被告之所以在原告家属在场的情况下仍然借钱给被告,完全可能因为原告儿子和侄女来时只知道原告摔倒在地并没有预见到原告骨折并且来时比较匆忙而没有带钱或带的钱不够,为了不耽误检查,被告才好心借钱与他。因此,法官根据原、被告素不相识、没有借条等事实,就推断这两百元钱不是借款而是赔偿款的推论,就犯了“偶然性谬误”。
笔者认为,任何时候,只要违反了事实推定的逻辑依据和适用条件,强行将一般规则(常理)运用于例外情况,必然会犯“偶然性的谬误”。
总之,法官对使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第一个法律构成要件的证明是不能成立的。即原告是被被告撞倒在地这个命题的真实性既没有得到证据的有力支持,也没有得到论证方式的支持(推理形式存在多种严重错误),我们虽然不能绝对肯定地说这个命题一定为假,但至少该命题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法律论证理论中,只要我们发现一个论证的前提是虚假的或是真伪不明的或其论证方式既不演绎有效也不归纳地强,就应当立即放弃对该法律推理的评价、置信与接受。
壬、“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
上述列举仅仅属于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官犯的逻辑错误,除此之外,本判决书还犯有以下两种逻辑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即法官认定: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并非被告摔倒致伤的。后面又认为: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是与被告相撞致伤的。两个相互矛盾的命题不可能同时为真,必有一真,必有一假。不知道法官是如何查明的,查明的是那个为真。在逻辑上,自相矛盾的断言是不具有可接受性的。
癸、逆推谬误
在逻辑上,如果原因甲出现,那么结果乙一定随之而出现,这里原因甲出现是结果乙出现的充分条件,但结果乙的出现只是证明原因甲也出现的必要条件。如果因为结果乙出现就认定原因甲一定出现或者认为结果乙的出现一定是由于原因甲出现引起的,就会犯“逆推谬误”。
法官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之所以能够成立,因为它提供了充分、过硬的证据,例如,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等,而被告没有则没有过硬的证据。笔者认为法官在这里犯了逆推谬误: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了,但不能由此推出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一定是被被告撞倒所致。因为住院纪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与原告左股骨颈骨折是被被告撞倒所致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缺乏相关性。
Ⅱ.法官对第二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同样不能成立
判决书中,法官认定被告在相撞事件中不存在过错的理由是充分的:“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即使既定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说的是真实的,被告被后面的人撞了一下,是冲着下车的,被告也不存在过错。因为彭宇无法控制后面撞他的人。
但法官同时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是没有任何根据的。笔者认为,要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必须提供如下两个证据:她不是跑步前进的并且她离车门较远。因为,原告作为一个65岁的成年人,应该预见到,她手里拎着保温瓶和包,如果自己跑着过去,就可能与下车的人相撞而来不及躲闪;即使要跑着过去,也应当离车门远一些,这样与从车上下来的人相撞的可能也就不大了。根据证人陈二春的证言可知,原告是拎着保温瓶和包从第一辆车跑着赶向第二辆车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跑动离车门较远,可以避免与他人相撞,因此,即使像原告所说的,自己是被被告撞倒在地的,原告也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错”。所以,法官认定原告不存在过错是没有根据的。既然原告存在过错而被告没有过错,所以,损害结果即使再大,也只能由她自己完全承担。
综上所述,既然法官对前面两个构成要件的证明都是不能成立的,案件事实至少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既然作为得出判决结论的小前提(认定的案件事实)至少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缺乏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事实要件,因此,该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之间没有构成事实要件与价值要件的双重同一性[12],所以,根据这样的前提推论出来的判决结论必然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与可接受性。
二、对该判决书的证据规则检验
任何案件一经发生,都将成为一去不可复返的“过去”,所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有依据证据,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对认定事实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审查就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但在本案中,派出所提供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原告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不可靠的,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因为:
(一)电子文档、誊写材料经不起可靠性、合法性检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另外,法律只规定物证必须要提交原件,没有规定书证也要必须提交原件。也就是说虽然原始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非原始证据的效力,但只要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同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这个规定来看,派出所提交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似乎具有证据效力。但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则不难发现,本案中派出所提交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非法的,不具有证据资格。首先,这些材料没有经过被告彭宇的核对,被告认为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上显示的内容不是他所说的话。询问笔录必须经被询问核对并签名,否则不具有证据资格,这是一个基本制度,派出所所长以及接待民警不会不知道这一点,所以应该妥善保管。但是,派出所所长说“我为了搞清事实才用手机拍了笔录的。”这说明该所长已经预见到了询问笔录将要遗失。既然已经预见到了这一点,为什么就不能将原始讯问笔录妥善保管呢?誊写材料的出现也是如此,难道原始询问笔录就比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难保存?这里只有一个答案就是他们一开始就不准备将原始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
事实证明,该电子文档并非所长所拍,也不是用所长的手机所拍,而是原告做警察的儿子用自己的手机拍下来的(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属于非法来源证据)。这已经不能保证询问笔录没被修改的可能,所以,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内容已经不可靠了,已经没有证据资格了。用这样的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当然不能保证其真实性了[13]。
没有原始笔录,没有被告人核对、签名,就无法验证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的真实性,既然无法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进行验证,所以,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不能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否则依据这种没有经过证实的论据作为法律推理的前提,将会犯“预期理由”或“虚假理由”的逻辑错误。
我们姑且假定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没有问题,但是,既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质疑,法官也采信了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法官就必须详细说明采信的理由。但在判决书中法官对此只字未提,这不仅使人们对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的证据能力产生怀疑。
(二)原告陈述经不起真诚性检验
法院认定原告是被被告撞倒致伤的,其依据是原告的指认。但从判决书描述的情况来看,原告是极不诚实的,她的指认是不可信的。因为,证人陈二春不仅与被告一起扶起过原告,而且用自己的手机通知了原告的儿子、侄女,前后长达半个多小时。当时已经处于静止状态,原告居然说不认识证人,证人不是在场第三人。这只能说明,要么原告记忆有问题,要么故意说谎;如果她的记忆力有问题,那么她的陈述就是不正确的了;如果她故意说谎,那么它的陈述就是假的;总之,原告的陈述都是不真实的,不具有可信性。既然她连在静止状态下与自己相处长达半个多小时的陈先生都不认识了,那么,在从第一辆车跑向第二辆车的过程中,处于紧张状态下的她,就更不能认清是谁撞倒她的了。因此,她的指认是不可靠的。因为她事先并不知道一定会被下车的人撞倒,因而不会有意识地记忆。这里,原告就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在毫无准备、快速运动的情况下能认识“撞倒”她的人,但不认识在静止状态下,帮助了自己,并与自己相处了半个多小时的人。因此,原告是一个不诚实的人,不诚实的人的陈述是不具有可采性的。
(三)法官的审判活动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在判决书中,法官认定原告倒地致伤是由于与被告相撞导致的,这个结论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法官无理地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提出反证,所以认定原告一定是被被告撞倒在地的。这严重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本案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既然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撞到自己的,他就必须承担败诉的结果。
(四)非法剥夺了被告的最佳“攻击权或防守权”[14]
民事诉讼活动中,只要诉讼活动没有结束,只要当事人认为自己主张没有得到充分的证明,他就有提供新的证据(但不能对对方当事人实行突然袭击,要保护对方当事人的知情权,给对方当事人辩论的机会)来证明自己主张的“无限定权利”,法院不得随意剥夺当事人的这种最佳攻击权。但是,本案中,法官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这无疑剥夺了被告的最佳“攻击权”(用民事诉讼的术语来说就是辩论权)。庭审前以及第一次庭审中当事人之所以没有提出见义勇为的情节,也许他不愿意将他的行为叫做为见义勇为,也许他不知道见义勇为可以作为抗辩理由,也许他认为,他没有撞倒原告,法院会分清是非,所以,不需要提出见义勇为的抗辩理由,后来才意识到应该做这种抗辩。被告的先后两次陈述只要没有出现自我反言,或者即使出现反言但能够做出合理辩解,法官对被告的抗辩就应予以采信。如果仅仅因为被告在庭审以前以及在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见义勇为的情节,又没有陈述被告有不能得到合理解释的反言的事实,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这无疑非法剥夺了被告的最佳辩论权。这就意味着,彭宇失去了“话语权”,没有了辩解的机会,撞了是撞了,没撞也是撞了,一切都由法官说了算。
(五)法官的判决行为经不起公正性检验
在判决书中,法官所使用的推理如果不存在逻辑错误的话,认定的事实不论是对原告有利还是对被告有利,都可以说明法官是中立的,不偏不倚的。
在本案中,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存在的逻辑错误(这是笔者目前所见到的判决书中逻辑错误最多的)可以视为一个经典的谬误大全,令人叹为观止、瞠目结舌。更令人难以接受的是,这些逻辑错误无一不偏向于、有利于原告方,没有一个有利于被告。这就不能不使我们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因为,如果法官的推理能力差但并不存在主观偏向的话,那么,这些逻辑谬误既可以出现在对原告有利的事实认定上,也可以出现在对被告有利的事实认定上,但事实与此相反,这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就是:法官的天平严重偏向于原告,对被告是极不公正的。
法官的不公正性还体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对证据的采信上。例如,需要原告举证的,法官将举证责任无理地转嫁给被告,由于被告没有或根本不可能提出反证,法官就统统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事实认定。被告对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产生质疑,但法官却将它们当作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判决书并没有说明采信的理由。
如果法官一旦失去公正之心,将会置道德、科学、逻辑于不顾,为达到其目的而不择手段。正因为如此,失去公正之心的法官也就将自己送上了道德、科学、逻辑的审判台,被永远钉在了历史的耻辱柱上。
(六)该案的证据锁链是虚幻的
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只有当证据之间形成环环相扣的有机联系的时候,案件事实才会客观真实地呈现在人们面前。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是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充分的标志。笔者认为证据链条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每个要证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要证事实主要指反映法律构成要件的所有事实,也包括与构成要件有关的其他争议事实等等);第二、作为组成证据链条基本单位的每个单个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充分性、合法性,缺一不可;第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一致性和无矛盾性,具有排他性。具备上述特征的证据才能形成了一个封闭的证据链条。
在本案中,如笔者分析显示,即使如原告所说,她的左股骨颈骨折是与被告相撞造成的,原告并没有提供自己不存在过错的证据;派出所提供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证据与要证事实之间不具有相关性;法官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认定原告是否为他人之外力撞倒时,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另外,法官的推理方法存在诸多的逻辑错误(这表明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得到证据的合理支持,两者之间缺乏内在逻辑联系);原告不诚实;法官严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这样的证据是不可能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的。因此,本案法官所说的证据锁链,是虚幻的、是不存在的。如果所有证据锁链都像本案所说得那样,那么,这样的证据锁链只能是捆绑公平、正义、效率、秩序、安全、自由等法律价值的绞索。
三、该判决书中的两个悖论
(一)、“公平责任”不公平
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和价值所在,是法律之所以能够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以及人们愿意遵纪守法的根本原因。但是,并不存在孤立的法律价值,法律价值是法律与案件事实发生作用之后产生的一种关系属性,这正如孤立的水、空气、阳光并没有任何价值,只有当它能够满足生物,尤其是人的生存需要时,它才有价值一样。不能满足主体需要的任何东西都是没有价值的。
本案中,法官使用的法律规范是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当认定的案件事实真实、清楚,并且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构成要件的时候,法律的公平价值才能得以体现;相反,如果案件事实是虚假的、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时候,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产生严重背离(不相符合),援引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得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必然导致事实上判决结论并不公平的公平悖论。司法判决一旦出现公平悖论,法律的权威就被这个司法判决葬送无遗,其结果必然引起社会公众的不满、批判与唾弃。
(二)、“逻辑推理”反逻辑
逻辑推理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常用方法,得出判决结论同样必须运用推理,不运用推理的司法判决就不可能是正确的,因为,正确的司法判决都要说理,要说理,就必须运用推理。逻辑推理可以使我们看到“我们所信之事物及其理由、保证或证据之间的真实联系”[15],“并给予司法判决正当性,将迷惑与含糊不清的事物一扫而空”[16]。“假如没有合乎逻辑的推理过程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也只不过是一堆恣意的命令而已”[17],因此,遵守逻辑、符合逻辑规则是判决受众接受司法判决的最低条件。
本案承办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逻辑推理,这也是本判决书的一个主要特色,它试图告诉人们,本案认定的事实是逻辑推理的结果,具有不可辩驳性。但如笔者分析所示,该判决书所运用的推理基本上是错误的,或犯有形式谬误,或犯有实质谬误。所以,本判决书是打着“逻辑推理”的旗帜反逻辑。[18]正因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推理不合逻辑,最终导致适用公平原则作出司法判决并不公平的悖论,这也是该判决书遭到社会各界强烈抨击的原因。
在法律论证理论中,法律推理的合理性是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的必要条件。对于什么是合理性,判定合理性的根据等理论问题,学术界至今还没有一个完整统一的定义和标准。哲学家邦格则从不同角度对合理性给出了以下七种定义:“(1)概念的合理性:使模糊(含混和不准确)最小化;(2)逻辑的合理性:力求连贯一致;(3)方法论的合理性:质疑(怀疑与批判)和证明(要求证据或事实,无论这些证据或事实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4)认识论的合理性:关心经验的支持,避免与科学技术知识不一致的臆断;(5)本体论的合理性:采取与同时代科学技术知识一致的世界观;(6)价值观的合理性:力求达到的并值得达到的目标;(7)实践的合理性:采取有助于达到预期目标的手段。”[19]雷切尔看来,合理性可以分解为三个合理性的必要条件:(1)若X(信念、行动、决定等)是合理的,则其必须是具有普遍性的,也就是说,对于任何个体来说,在相同的证据证明之下可以证明同一个结论的合理性;(2)X必然由相关的理由或证据推出;(3)必须存在这样的规则,这些规则是X必须基于或者遵守的适当的规则。[20]哈贝马斯认为,“一种表达的合理性可以通过批判和论证加以还原。如果或只要一种表达所体现的是可以证伪的知识,并因而和客观世界建立起一种联系,一种实际的联系,而且可以从客观上加以判断,那么,这种表达的合理性前提也就得到了满足。一个判断的客观依据是超越主体的有效性要求,这种要求对于任何一个观察者或接受者,和对于永远都具有行为能力的主体本身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真实性和有效性就是这样的要求。所以,对于断言和目的行为而言,它们所提出的命题的真实性要求或有效性要求越是能够更好地得到证明,它们就越是具有合理性。与此相应,我们把‘合理的’一次用作那些尤其是在困难的情况下希望听到这些表达的人们所支配的宾词”[21]。等等。在笔者看来,本案中,该判决书不论采用哪一种标准来判断,都不具有合理性,因而不具有可接受性。
四、结语
其实,打着逻辑的旗帜反逻辑的现象既并非仅仅为本判决书所特有,也并非只有中国才有。这种现象的出现不是偶然的,是某种错误观念或不合理制度的必然结果。正如托马斯·格雷所说“霍姆斯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已经成为‘法律现代主义的中心口号’”,它“对后世的法学院的学生、律师、法官和学者如何在作出法律判决时意识到并提出既是可能的又是合乎规范的清楚的理由有很大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却是误导”。“由于霍姆斯不恰当地把‘经验’放在‘逻辑’的对立面,使得好几代的律师、法官和法学教授(不管是否沿着霍姆斯的道路)事实上没有把严格的逻辑形式研究放在法律课程的恰当位置。结果,美国的法律文化——表现在法学院、律师简报、法官司法意见的撰写、法学教授的法理学思考——普遍地缺乏清晰的司法论证,法官和律师简报既没有也不可能达到更高的理性的、清晰的水平。事实上,法学教授甚至更加推崇理性的不清晰,把它当作法律论证的优点。”[22]在中国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这主要归咎于中国法学教育的缺陷:教育主管部门对逻辑教学不够重视;功利主义思想盛行,认为逻辑不是主课,可有可无,有些法律院系逻辑师资极差甚至没有;从事逻辑教学的老师只懂逻辑不懂法律,导致逻辑教学与司法实践相脱节;从事法学教育的教师只懂法律不懂逻辑;总之,整个法学教育的师资队伍的知识结构不合理,缺乏人文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基本素养;再加之学生在学习过程不注意理论联系实际,没有将各种知识转化为办案的基本技能,缺乏法律推理基本技能的系统训练。等等。
因此,现在已经到了必须高度重视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推理能力的训练与培养的时候了。否则,像彭宇案这种低质量的判决书将会不断出现。
A juridical logical criticism of the first instance judgment of “Peng Yu’s case” in Nanjing
Zhang Jicheng(Law school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430074)
bstract: This article makes a critical inspection on the first instance judgment of Peng Yu’s case in Nanjing, basing on law concerning fair responsibility, civil law evidential rules, the theory of juridical argument and principles of juridical logic. This article holds that there are many formal fallacies and essential fallacies in the judgment, namely, firstly, there is no inspection of reliability, facticity and validity on the electronic documents and copied materials, in so doing it violates the rule of ‘the proof burden lies on who claims’; secondly, there is no clear cognizance on the important facts such as ‘whether there was a crash between the accuser and the defendant’ , ‘whether there was no fault in both sides’, etc. so the fact of the case is still in an unclear condition ,hence, it is lack of factual back to apply Civil Law, 132 and 119. And thirdly, there are many logical fallacies in the procedure of reasoning, which makes the judgment not being able to bear either the inspection of logical rules or the inspection of substantive law and proceeding law, what’s more, the judgment has neither faith rationality nor value rationality. Because of all above, all walks of people oppugned this self-proclaimed ‘fair principle’ basing judgment intensively, and criticized it ruthlessly as soon as it emerged.
Key words: fair responsibility, logical rules, evidential rules, logical fallacy
[1]张继成(196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法理学(法学方法论)、证据学、法律逻辑学。代表作:《事实、命题与证据》(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从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诉讼证明标准的科学重构》(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本文写作过程中,延安大学武宏志教授、苏州大学胡玉鸿教授、上海财经大学王全兴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蔡虹教授、刘斌副教授提出了许多宝贵的建设性意见,他们的意见已经成为文章的有机组成部分;陈柏峰博士为本文搜集了大量资料,在此对他们的无私帮助表示衷心的感谢。
谨以此文表示对原中国法律逻辑学会会长雍琦教授的沉痛哀悼!!!
[2]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论证可以区分为两个层面的证成: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内部证成所处理的是从既定的前提推导出作为其结论的法律判断之有效性”,“法律判断的外部证成不仅检验推导的有效性,而且检验前提的可靠性。”[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莹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第274页之注[25]和[26]。
[3]本文中的外部证成主要涉及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与检验。
[4]郭瑜:《浅谈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摘自http://www.lhfy.cn/news/1_04/29.html。
[5]笔者认为40%的赔偿总额虽然并无不妥,但应该由83路所属公交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而不应该仅仅由被告完全承担。因为,即使我们假定原告就是被被告撞倒的,车到达被告的目的地,被告就要下车,这是被告不能选择的;公交车停在那里,被告也是无法选择的;如果第二辆83路公交汽车晚到一段时间而不是与第一辆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都不会为了赶乘第二辆83路公交汽车而从第一辆汽车跑向第二辆汽车,这样,被告即使下车也不会撞倒原告了。因此,40%的赔偿全部要求被告赔偿对被告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6]本文将“错误”与“谬误”当作同义词使用。“谬误”一词来自拉丁文fallax,“意指刻意的欺骗,但日常生活中大部分谬误未必就是故意的,这是危险的地方”。谬误之所以危险,就在于它的结论或前提或关于前提的解释都经不起逻辑规则、论辩程序规则或实质规则的检验,是错误的,但却往往被宣称为正确的或有效的。谬误的可怕之处在于它“无所不在,虚伪诡诈,而流于无形------无形到一个没有受过训练的人很容易被误导,而将谬误当真”。[美]鲁格罗·亚狄瑟著:《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186页。
迄今为止,学术界关于谬误的标准化定义是:“看似有效,但是其实无效的论证”。这种定义只能涵盖因违反逻辑规则出现的形式谬误,将违反各种实体规则或程序规则所犯的错误一漏掉了。故笔者认为爱默伦和荷罗顿道斯特关于谬误的定义更加恰当:“(讨论中的任何一方在讨论的任何阶段)对实施批评性讨论的任何讨论程序规则的任何违反都可称之为谬误”([荷兰]佛朗斯·凡·爱默伦、罗布·荷罗顿道斯特著:《批评性论辩——论辩的语用辩证法》,张树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页)。即在法律论证过程中,不论参与者违反的是逻辑规则、论辩程序规则还是实体规则,笔者统统视之为谬误。即谬误不仅仅包括形式谬误,而且还包括实质谬误。形式谬误是仅仅只要通过论证形式或结构的检验就可验明、发现的谬误;而实质谬误则是与论证中所陈述的命题的实质内容或与论辩程序规则有关的,因而只有通过对论证内容或论证程序的分析、评价才可被发现的谬误。不存在谬误的司法判决一定具有可接受性,不经受批判性检验的司法判决一定是因为它存在着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
[7][美]鲁格罗·亚狄瑟著:《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台湾)商周出版社 ,2005年版,第247页。
[8]ibid.第248页。
[9]什么是常态联系、中立联系和例外联系,事实推定的逻辑基础是什么及其适用条件有哪些,详见拙作《事实推定的逻辑基础》载于《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2期。
[10][美]欧文·M·柯匹、卡尔·科恩著 《逻辑学导论》,张建军、潘天群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第185页。
[11]据武汉晚报2007年11月10日(第7版)报道:“昨日,一名自称陷入传销陷阱的小伙子在逃离房间时不慎摔伤。幸遇的哥冯师傅路过,冯师傅还特意回家取钱,为他垫付了四百多元的费用。”按照该案法官的逻辑,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他们素不相识,这四百多元钱是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了。可见,该案法官所说的并非常理。
[12]何谓大小前提的双重同一性,双重同一性对得出具有可接受性的判决结论具有何种重要意义,请读者参阅拙作《从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法律推理机制及其正当理由的逻辑研究》一文,否则不能理解双重同一性对法律推理的重要性。
[13]在一起保险理赔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交叉询问阶段,被告(保险公司)律师与原告的证人(原告的记账人)之间有以下一段对话。律师:我认为你的办公室有个铁保险箱,里面存放你的账册?记账员:是的,先生。律师:那也烧掉了吗?记账员:噢,没有。律师:火灾后打开保险箱时你在场吗?记账员:是的,先生。律师:那么何不麻烦你把账簿交给我,我们可让陪审团看看到底火灾时你手里有多少存货,你有多少损失?(这是本案的重点,而陪审团并未预期有下面的答案)。记账员:先生,我没有账簿。律师:什么,没有账簿?你不是说你把它遗失了吧?记账员:它不再保险箱里,先生。律师:他平常不是放在里面吗?记账员:是的,先生。律师:那账簿怎么会不在那里呢?记账员:那显然火灾前一晚出了差错没将它收进去。听完这段对话,有些陪审员立即推论认为,所有重要的账册已被隐藏起来,拒绝同意其他陪审员判保险公司败诉。[美]法兰西斯·威尔曼著:《交叉询问的艺术》,周幸、陈意文译,(台湾)商业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版 第26页。这个案例中,证人(记账员)证言的真实性、证明力,与本案中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曲同工之效——证明证人是不诚实的,证明原始询问笔录被隐藏起来或被销毁了。
[14]关于最佳“攻击权、防守权”的论述,具体参见佛朗斯·凡·爱默伦、罗布·荷罗顿道斯特著《批评性论辨》 张树学 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第139页。
[15][美]鲁格罗·亚狄瑟著:《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台湾)商周出版社 ,2005年版,第34页。
[16]Ibid,第22页。
[17]Ibid,第13页。
[18]本文所说的悖论不是在上述严格意义上而是在比较宽松意义上使用的,比如以公平责任法律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但获得的判决结论却是不公正的,以逻辑推理作为证明事实认定的工具,但其推理却严重违反逻辑规则。笔者将这种手段与目之间存在的矛盾、冲突都称之为悖论。
[19] Bunge, M:Seven Desiderata for Rationality in Rationality: The Critical View p.5—6, Agassi, J. and Jarvie, C. (eds.) Martinus Nijhoff Pubishers ,Dordrecht, 1987.
[20]Harvey Siegel, “Rationality and Judgment”, in Fans H. van Eemeren, Anthony Blair et. al.( ed.), Anyone Who Has a View: Theoretical Contributions to the Study of Argumentati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2003, p.28.
[21]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著:《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4年版第9页。如果采用阿列可西的法律论证理论作为判断标准,该判决书更加不合格,由于篇幅所限,笔者不作详细分析。
[22]斯科特·布鲁尔:《从霍姆斯的道路通往逻辑形式的法理学》载于[美]斯蒂文·J·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小奥利佛·温德尔·霍姆斯的遗产》,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 第1、130、138——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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