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
2008-09-15 14:44:53 作者:张继成| 来源:http://003.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法律推理是司法人员(主要是法官)以相关的材料构成法律理由,运用有关科学的方法和规则导出确定的判处,裁决结论的思维形式。“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①它是一项应受法律规制和调整的法律思维活动,是司法人员应尽的法律义务。国外学者十分重视对法律推理的研究,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②然而,也有一些重要问题学术界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例如,价值判断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究竟是什么?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在法律分析推理中,价值判断的作用极小,而在法律辩证推理中,价值判断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③我国学者雍琦,金承光则进一步指出,价值判断是区分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的标准,涉及法律的价值理由的是实质法律推理,不涉及价值判断的则是形式法律推理。④这两种观点笔者都不敢苟同,笔者以为,无论何种法律推理,都离不开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没有价值判断,就没有法律推理。
一、价值判断是形式法律推理的灵魂
所谓形式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直接援用相关的法律条款,并严格按照确定的法律条款的判断结构形式所进行的推理。在以成文法为主要甚至唯一法律渊源的制定法国家,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最基本的、最常用的推理形式。其基本公式是:M法律要件有P法律效果(大前提),S案件事实符合M法律要件(小前提),故S亦有P法律效果(结论)。它的最大特点在于,依据同样的前提就应得出相同的结论。比如,根据同样的犯罪事实,同样符合法律规范的假定情况,就应适用同样的法律规范,援用相同法律条款,得出相同的裁决、判处结论,这是法学界的基本共识。但是不是说在形式法律推理中只要有相关法律条款与认定的案件事实,而“不掺杂或介入其他非法律因素”就可以自动地得出裁决、判处结论呢?①果真如此的话,那么法官适用法律推理的智力活动,就犹如一架“自动售货机”或“绞肉机”:上口投入法律条文和事实材料,下口自动地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着原汁原味。②这种认识已为当今有识之士所抛弃。相反,他们认为,法律推理“不仅仅指形式逻辑,而且是价值判断”。③法官活动的逻辑不属于认识思维的逻辑,而属于“情动思维的逻辑”,其理想不在于各种思维结果的真实性,而在于思维结果的生活价值或利益价值。④可见他们也认为,法律推理是不能离开价值判断的。⑤
逻辑学告诉我们,任何形式的三段论推理都必须建立在大小前提间的同一性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它不仅要求三段论的大小前提之间必须具有某种必然性的逻辑联系,而且大小前提在性质上也必须具有同一性,――要么两个前提都是事实命题,要么两个前提都是规范命题,这样,只要前提是真实的或恰当的,那么按照相关的逻辑规则进行推演就可以获得一个正确的结论。但在法律推理中,大前提是一个规范命题,而小前提却是一个事实命题。规范命题只有恰当不恰当、合理与不合理的问题,而事实命题却具有真假与否的问题,两者的性质显然不同。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之间不具有同一性,缺乏获得有效结论的逻辑基础。如果强行推演在逻辑上将会导致“四概念”的错误。合乎逻辑是法律推理具有合理性的最低标准,⑥法律推理必须受逻辑的规范与制约。这样,在法律推理中,解决大小前提的同一性也就成了构建正确法律推理的关键所在。笔者以为,只要对大小前提进行价值判断,才能判定大小前提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才能为获得有效判决结论打开逻辑的通道。具体地说,在形式法律推理中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来确定大小前提之间同一性的深层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
1、价值判断是法律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基本要素。形式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从现有法律规范性文件中援引出来的法律规范命题。而任何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命题都有它的立法宗旨和理由,即立法所产生的后果对谁有利,法律所要保护的客体是什么?法律正是通过对一定社会利益的保护,来维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人类生活和文明的进步。也就是说,任何法律规范命题都始终为“应该怎样”这一应然命题所支配,而“应该怎样”说到底都是从实体上或程序上对一定集团利益的某种需要的肯定,这种肯定就是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在法律规范文件中,这种肯定性价值判断表现为立法者要求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来实现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司法人员则必须通过有效的司法活动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处罚,来恢复立法者的价值判断,重树立法价值判断的权威。既然法律规范命题都包含有立法者的价值判断,那么法律规范命题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之间具有怎样一种关系呢?笔者以为:先有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后有法律规范命题,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是法律规范命题的精髓、内在依据,法律规范命题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外在表现形式,法律规范命题中的法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集中地反映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正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说的“立法以价值判断为依据是明显的,例如先有‘因被欺诈或被强迫而向他人转让了财产权的人,可请求恢复其财产权’的价值判断,然后才有依据该价值判断制定的‘现在对该财产所有或占有的人必须返还’的规定”。①由此可见,“立法不过是一定价值判断的记录”,②价值判断是法律的最重要要素,是法律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实质所在,它体现了法律秩序的目标和理想状态。既然法律规范命题实质就是价值判断,我们理所当然地可以这样认为,作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中也必须包含有价值判断,而且这种价值判断还必须与法律规范中所隐涵的价值判断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这样,大小前提之间才会具有同一性,案件事实才有资格作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因此在法律推理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价值判断就成为法律推理获得有效结论的一个必要活动。
2、只有经过价值判断,案件事实中的价值判断才会显现出来。形式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描述的是案件事实,属于事实判断,事实判断在没有进行价值判断之前,与自然事实是没有区别的,“自然的东西是自在地天真,既不善也不恶。”③以吸烟为例,在科学家进行大量的试验证明以前,吸烟就一直有害于健康,但科学家的揭示、评价才使人们认识到这一危害性,人类才开始了禁烟运动。由此可见,一个事实是否具有价值,只有经过价值判断才能得以明确。然而自休谟开事实――价值二元论以来,西方学者普遍认为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事实判断揭示的是客体的性质和特点,说明客体是什么以及客体各要素之间与客体的关系;而价值判断揭示的是主体的需要与客体的性质、功能之间的关系,它是一种评价活动的结果,它是评价主体根据价值主体的需要衡量价值客体是否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的判断。在价值判断中,有一种对于价值判断而言是决定性质的因素:人的需要,这就是价值判断的精灵,正是这个精灵,使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之间有了泾渭分明的区别。但有些西方学者将两者之间的区别看成了不可逾越的鸿沟,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法律推理小前提描述的案件事实虽然属于事实判断,但案件事实不是一般的事实,而是一种社会事实,其主体不是别的,而是人,而“人是一个属于两个世界的公民,一个是自然世界,另一个是价值世界,而且他还致力于在这两个世界之间架起一座桥梁。”④例如,盗窃案件事实就是行为人在进行了各种价值比较、选择之后而行使的能满足自己需要的行为,它对行为人具有正价值。因此,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了行为人的价值判断。同样,盗窃案件事实对于受害者和司法人员来说具有负价值,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所有权,具有社会危害性。司法人员通过司法评价活动就可以得出“盗窃行为是一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价值判断。因此,只要将“人的需要”或“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作为司法价值判断活动的标准,就可以从案件事实中推出司法者的价值判断,就可以打开由大小前提推出合理结论的逻辑通道。
3、价值判断使大小前提间的同一性得到确认
如前所述,法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的逻辑联系,集中地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法律规范命题本身就是立法价值判断的外在表现形式。所以,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司法人员只要找到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也就会找到待处理案件应当援用的法律规范,也就完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司法归类活动。这样,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间不仅在形式上具有了同一性――构成要件相同,而且也具有了实质上的同一性――司法者的价值判断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相同。这样的法律推理,既包含了形式论证――证明案件事实的构成要件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相符,又包含了实质论证――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相同;形式论证是法律推理的外在表现形式,实质论证是法律推理的内在根据,是形式论证的深化,是对形式论证的论证(例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现查明李××盗窃某公司二千元,且挥霍一空,无法追回,故判处李××有期徒刑一年。”这是一个形式论证,是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的推理,而“盗窃行为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所以盗窃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李××的行为是盗窃行为,所以李××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这就是实质论证,是对形式论证中大前提――关于盗窃行为为什么应受处罚的合理性的论证,因而它是对形式论证的深化,增强了形式论证的说服力。这样就使法律推理不仅具备了形式正义的品格,而且具备了实质正义的品格,因而,使法律推理具有更强的说服力,更容易为当事人接受,更容易得到社会成员和利益集团的尊重与支持。
一般来说,只要判明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那么,两个命题所隐含的价值判断也会相同,从而能够达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但也有例外,即案件事实的构成要件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但案件事实中所隐含的价值判断与法律规范中所隐含的价值判断不一致,而且案件事实中所隐含的司法者的价值判断比法律规范中所隐含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更为重要,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看到构成要件相符就轻率地得出两者的价值判断也相同,从而得出一个显失公平判决结论,这将是法律的悲剧。当今社会,人们更注重实质正义的实现。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A县在改革开放之后,商品经济飞速发展,致使邮件猛增。但邮电业务跟不上形势的发展,邮件包裹大量积压,运不出去,甚至一度停止收发,群众叫苦不迭。在这种情况下,邮电局乡邮电管理员元某便和该局职工、家属18人合股设立邮点,收寄包裹,运到附近县城的邮局(所)转寄,减轻本地邮局的压力,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和运费,共收寄包课6500多件,总重量7.2万公斤 ,获得2.5万元。被人们称为“邮电大王”。结果一审法院以邮电系国家专营,个人不得经营为由,对元某定以投机倒把罪。从理论来分析,元某的行为不仅与投机倒把罪的构成要件相符,而且也的确侵犯了法律保护的客体:邮电国家专营权,表面上达到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但其实不然,我国法律保护邮电国家专营权是以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方便群众生活为前提的,如果它不能促进经济发展,方便群众生活,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事实上元某的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促进了经济发展,方便了群众生活,其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所以,二审法院并没有仅看构成要件,而着重对案件事实进行价值判断,着重把握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改判元某无罪。因此,在形式法律推理中,进行价值判断是判定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与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逻辑前提,是使法律推理具有合逻辑性所必须的,因此,价值判断的同一认定比法律构成要件的同一认定更为重要。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价值判断在形式法律推理中具有以下几个作用的:第一,发现功能,从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中寻找其目的和动机,发现行为人的价值追求,从其行为过程和行为结果中发现行为人侵害的客体是什么,对行为事实作出法律价值判断;司法人员应在法律规范文件中,发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了解立法者通过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客体是什么。第二,比较选择功能,对案件事实中作出的价值判断进行比较,看哪个价值判断更为重要,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对于同一案件事实,不同的司法者可能得出不同的价值判断;在同一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的需求(尤其是对立双方的当事人)往往是对立的,不能同时满足。所以必须在两种相互对立的价值判断中选择出一种更为重要的价值判断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第三,归类功能,根据司法人员的价值选择,寻找出与司法者价值判断相同的法律规范。如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邮电的国家专营权更为重要,而二审法院认为人民群众的生活方便,社会经济的发展更为重要。司法人员的价值选择不同,所援用的法律规范也就不同,得出的法律结论也大相庭径。第四,定性、量裁功能,由于立法者将自己的价值判断已经内化于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所以,凡是能满足人类的进步,社会的发展的行为,都被赋予正价值而予以保护,凡阻碍社会的发展,不利于人类的进步的行为都被赋予负价值而予以惩罚,具体地说,质的价值判断具有定罪(刑事审判中)或责任划归(民事、行政审判中)的作用,量的价值判断具有量刑(刑事审判中)或责任量裁(民事、行政审判中)的作用。第五,价值导向功能,价值判断之所以具有导向作用,是由法律规范的应然性和目的性决定的,在立法价值判断中包含着立法者的价值理念、期望追求、目标,希望人们的行为符合立法的愿望,当法律推理结论产生出来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变成了司法者的价值判断,它又强烈地向社会成员表明,如果不按照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行事,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人们将会被强制地执行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这样会增强人们遵守法律的自觉性。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博登海默认为价值判断在法律分析推理(形式法律推理)的作用极小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这是因为他把价值判断只看作补充法律推理大前提的基本方法,也就是说,当现有法律体系中没有与待处理案件相应的法律规范,而且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也无法为待处理案件提供一个恰当的,合乎立法者意图的法律规范时,才运用价值判断在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各种价值关系、利益关系中选择一个合乎立法者意图的规则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其实即使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存在,不需要运用价值判断为其寻找大前提,也需要运用价值判断来确定大小前提中所蕴含的价值判断是否一致。否则,如果强行得出结论,不论结论如何,不是犯了“四概念”的逻辑错误,就是像上例一审法院一样,得出不合实质正义的结论。雍琦,金承光两位先生的错误恐怕也在这里!
二、价值判断是实质法律推理的灵魂
所谓实质法律推理就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于某种特定场合,根据对法律或案件事实的分析、评价,以一定的价值理由为根据,而进行的适用法律的推理。它不像形式法律推理那样是从确认的案件事实和明确而完备的法律规定出发,凭借演绎推理模式就可以逻辑地导出裁决、判处结论,而是根据一系列“法律内”或“法律外”的因素综合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内容上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实质法律推理主要涉及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身实质内容的评价和价值判断。
1、法律漏洞的补充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所谓法律漏洞就是指现行法律规定欠缺当前待处理案件所必要的法律规定,已确认的案件事实无法通过司法归类活动归属于任何一项现有的法律规定之中。此时由于无可供援用的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亦即出现法律推理大前提的空缺。在此情形下,就必须运用实质法律推理来补充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否则当前待处理案件就无法通过司法归类活动来完成审理工作。然而法律漏洞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补充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①由于篇幅所限,笔者仅以“类推适用补充方法”为例,说明在实质法律推理活动中价值判断的作用。
“所谓类推适用,指对于法无明文规定之事项,比附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之规定,而为适用。”②类推适用是根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处理”的法律原则,依照逻辑学中三段论方法推演而成的。其推演公式为:“M法律事实有P法律效果(大前提),S案件事实与M法律事实类似(小前提),故S案件事实亦有P法律效果”。具体操作如下:(1)明确法律某项规定订立时,立法者或准立法者预想事件的利益状况;(2)判明立法者或准立法者最重视其中的什么利益要素,并赋予其法律效果;(3)分析待处理案件的利益状况并作对比;(4)如待处理案件的利益状况包含了立法者或准立法者预想事件最重视的利益要素,则适用该法律规定处理待处理案件。显然,判明立法者或准立法者最重视的利益要素,以及判明待处理案件所包含的利益要素是否与前者的“重要性质”相同,“本质上乃涉及人的价值判断”。③可见,价值判断是类推适用不可或缺的要素。
2、民事经济审判中的实质法律推理需要价值判断。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所以,其法律适用主要是以形式法律推理为主要适用方式。但在民事经济审判中,实质法律推理被广泛地应用,这主要由于:我国民事经济立法为民事经济审判实践所提供的实体法律规范资源相对短缺,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颁布了大量的民事经济法律文件,但远远赶不上日益发展的经济活动,无法可依的局面依然存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为司法审判留下了过大的斟酌空间;立法的相对滞后使新型的民事经济冲突失却法律评价的依据;法律规范的相互冲突使司法审判无所适从;显失公平、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无法得到司法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尊重与支持;立法技术的粗糙,法律用语的含糊不清亦使司法审判歧义丛生等等。①在上述情形下,运用价值判断方法补充法律规定成为司法审判的必由之路。它不仅可以积极地影响对实体规范的理解,同时更可以弥补规范短缺所产生的不足,直接成为审判实践的具体指导。可以肯定地说,在无直接可供援用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有什么样的价值判断,就有什么样的民事经济审判,有什么样的民事经济审判,就可以形成什么样的民事经济关系,什么样的社会生活。
3、刑事审判中实质法律推理也离不开价值判断。与民事经济审判相比,我国的刑事审判的立法资源比较富裕,这是成文法国家的共有现象。因为犯罪活动的形式种类毕竟没有民事经济纠纷种类繁多,也没有民事经济纠纷的变化快捷,因而一般来说绝大多数犯罪已为我国的刑事法律、法规、政策所涵盖。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法律、法规、政策将所有的刑事犯罪概括无遗。犯罪活动也会随社会的发展而出现新情况,所以,在刑事审判活动依然存在运用实质法律推理来补充法律推理大前提的问题,比如依据类推适用方法,目的性限缩方法,目的性扩张方法、反对解释方法,比较法方法等来为法律推理寻找可供援用的法律规范。
由以上逻辑的分析、理论和经验的证明可以看出:区分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的标准并不是看它们是否涉及价值判断。没有价值判断,法律推理就无法进行。笔者以为,区分它们的标准应当是,有现成的完备的、没有矛盾冲突的法律规范可供直接援用的是形式法律推理,反之则是实质法律推理。简而言之,有现成的法律规范、价值标准的是形式法律推理,没有现成的法律规范、价值标准的是实质法律推理。
正如霍尔指出的:只有前提是中立的,逻辑分析才会产生中立的结果;如果价值是前提的组成部分,那么逻辑分析的结果同样是充满价值的。②既然价值判断是法律规范的基本要素,没有价值判断就没有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小前提中也包含着价值判断,而且大小前提中所含有的价值判断(名词性)是否同一还需要价值判断(动词性的)来确定:在缺乏大前提时,还需要运用价值判断来补充。所以,价值判断是联结大小前提的纽带,是联结前提和结论的逻辑中介,是法律推理的灵魂。法律推理离不开价值判断,没有价值判断,就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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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沈宗灵:《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载《法学》,1988年第5期。
② 博登海默、波斯纳、哈特、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弗里德曼、川岛武宜等人在其著作中均有专章专节讨论法律推理问题。美国学者史蒂文·J·伯顿著有《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一书,可见国外法学界对法律推理十分重视,相较而言,我国法学界对此研究几乎是一片空白,这种状况应尽快改变。
③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502页,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④ 参阅雍琦主编:《审判逻辑导论》,第143页,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这里形式法律推理与法律分析推理,实质法律推理与法律辩证推理涵义相同。
① 雍琦主编:《审判逻辑导论》,第143页,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② 雍琦:《关于法律逻辑性质及其趋向的思考》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③ 佩雷尔曼语:转自《审判逻辑导论》,第22页。
④ 梁慧星:《20世纪民法思潮回顾》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5年第1期。
⑤ 本文中的价值判断有两种含义:价值判断是指人们的价值评价活动,是动词性的价值判断。广义的价值判断是指人们的价值评价活动的结果,是名词性的价值判断。名词性的价值判断是动词性的价值判断的结果,动词性价值判断的目的是为了得出名词性的价值判断。两者互为表里,不可分割。
⑥ 参阅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上),《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第9页,这一观点早已为法学家认同。
① 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第244页,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②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620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③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45页,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④雷加森斯·西克斯语,转自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196页,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① 参阅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25页-262页关于法律漏洞的分类一节,第272-339页所述关于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即可对法律漏洞以及价值判断在补充漏洞时的作用有比较系统的认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②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16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③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21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伯顿在其《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一书中表述了相同的观点。
① 参见顾培东、张建魁:《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
② 张文显:《20世纪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335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一、价值判断是形式法律推理的灵魂
所谓形式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直接援用相关的法律条款,并严格按照确定的法律条款的判断结构形式所进行的推理。在以成文法为主要甚至唯一法律渊源的制定法国家,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最基本的、最常用的推理形式。其基本公式是:M法律要件有P法律效果(大前提),S案件事实符合M法律要件(小前提),故S亦有P法律效果(结论)。它的最大特点在于,依据同样的前提就应得出相同的结论。比如,根据同样的犯罪事实,同样符合法律规范的假定情况,就应适用同样的法律规范,援用相同法律条款,得出相同的裁决、判处结论,这是法学界的基本共识。但是不是说在形式法律推理中只要有相关法律条款与认定的案件事实,而“不掺杂或介入其他非法律因素”就可以自动地得出裁决、判处结论呢?①果真如此的话,那么法官适用法律推理的智力活动,就犹如一架“自动售货机”或“绞肉机”:上口投入法律条文和事实材料,下口自动地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着原汁原味。②这种认识已为当今有识之士所抛弃。相反,他们认为,法律推理“不仅仅指形式逻辑,而且是价值判断”。③法官活动的逻辑不属于认识思维的逻辑,而属于“情动思维的逻辑”,其理想不在于各种思维结果的真实性,而在于思维结果的生活价值或利益价值。④可见他们也认为,法律推理是不能离开价值判断的。⑤
逻辑学告诉我们,任何形式的三段论推理都必须建立在大小前提间的同一性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它不仅要求三段论的大小前提之间必须具有某种必然性的逻辑联系,而且大小前提在性质上也必须具有同一性,――要么两个前提都是事实命题,要么两个前提都是规范命题,这样,只要前提是真实的或恰当的,那么按照相关的逻辑规则进行推演就可以获得一个正确的结论。但在法律推理中,大前提是一个规范命题,而小前提却是一个事实命题。规范命题只有恰当不恰当、合理与不合理的问题,而事实命题却具有真假与否的问题,两者的性质显然不同。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之间不具有同一性,缺乏获得有效结论的逻辑基础。如果强行推演在逻辑上将会导致“四概念”的错误。合乎逻辑是法律推理具有合理性的最低标准,⑥法律推理必须受逻辑的规范与制约。这样,在法律推理中,解决大小前提的同一性也就成了构建正确法律推理的关键所在。笔者以为,只要对大小前提进行价值判断,才能判定大小前提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才能为获得有效判决结论打开逻辑的通道。具体地说,在形式法律推理中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来确定大小前提之间同一性的深层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
1、价值判断是法律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基本要素。形式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从现有法律规范性文件中援引出来的法律规范命题。而任何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命题都有它的立法宗旨和理由,即立法所产生的后果对谁有利,法律所要保护的客体是什么?法律正是通过对一定社会利益的保护,来维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人类生活和文明的进步。也就是说,任何法律规范命题都始终为“应该怎样”这一应然命题所支配,而“应该怎样”说到底都是从实体上或程序上对一定集团利益的某种需要的肯定,这种肯定就是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在法律规范文件中,这种肯定性价值判断表现为立法者要求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来实现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司法人员则必须通过有效的司法活动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处罚,来恢复立法者的价值判断,重树立法价值判断的权威。既然法律规范命题都包含有立法者的价值判断,那么法律规范命题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之间具有怎样一种关系呢?笔者以为:先有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后有法律规范命题,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是法律规范命题的精髓、内在依据,法律规范命题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外在表现形式,法律规范命题中的法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集中地反映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正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说的“立法以价值判断为依据是明显的,例如先有‘因被欺诈或被强迫而向他人转让了财产权的人,可请求恢复其财产权’的价值判断,然后才有依据该价值判断制定的‘现在对该财产所有或占有的人必须返还’的规定”。①由此可见,“立法不过是一定价值判断的记录”,②价值判断是法律的最重要要素,是法律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实质所在,它体现了法律秩序的目标和理想状态。既然法律规范命题实质就是价值判断,我们理所当然地可以这样认为,作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中也必须包含有价值判断,而且这种价值判断还必须与法律规范中所隐涵的价值判断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这样,大小前提之间才会具有同一性,案件事实才有资格作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因此在法律推理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价值判断就成为法律推理获得有效结论的一个必要活动。
2、只有经过价值判断,案件事实中的价值判断才会显现出来。形式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描述的是案件事实,属于事实判断,事实判断在没有进行价值判断之前,与自然事实是没有区别的,“自然的东西是自在地天真,既不善也不恶。”③以吸烟为例,在科学家进行大量的试验证明以前,吸烟就一直有害于健康,但科学家的揭示、评价才使人们认识到这一危害性,人类才开始了禁烟运动。由此可见,一个事实是否具有价值,只有经过价值判断才能得以明确。然而自休谟开事实――价值二元论以来,西方学者普遍认为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事实判断揭示的是客体的性质和特点,说明客体是什么以及客体各要素之间与客体的关系;而价值判断揭示的是主体的需要与客体的性质、功能之间的关系,它是一种评价活动的结果,它是评价主体根据价值主体的需要衡量价值客体是否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的判断。在价值判断中,有一种对于价值判断而言是决定性质的因素:人的需要,这就是价值判断的精灵,正是这个精灵,使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之间有了泾渭分明的区别。但有些西方学者将两者之间的区别看成了不可逾越的鸿沟,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法律推理小前提描述的案件事实虽然属于事实判断,但案件事实不是一般的事实,而是一种社会事实,其主体不是别的,而是人,而“人是一个属于两个世界的公民,一个是自然世界,另一个是价值世界,而且他还致力于在这两个世界之间架起一座桥梁。”④例如,盗窃案件事实就是行为人在进行了各种价值比较、选择之后而行使的能满足自己需要的行为,它对行为人具有正价值。因此,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了行为人的价值判断。同样,盗窃案件事实对于受害者和司法人员来说具有负价值,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所有权,具有社会危害性。司法人员通过司法评价活动就可以得出“盗窃行为是一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价值判断。因此,只要将“人的需要”或“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作为司法价值判断活动的标准,就可以从案件事实中推出司法者的价值判断,就可以打开由大小前提推出合理结论的逻辑通道。
3、价值判断使大小前提间的同一性得到确认
如前所述,法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的逻辑联系,集中地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法律规范命题本身就是立法价值判断的外在表现形式。所以,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司法人员只要找到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也就会找到待处理案件应当援用的法律规范,也就完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司法归类活动。这样,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间不仅在形式上具有了同一性――构成要件相同,而且也具有了实质上的同一性――司法者的价值判断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相同。这样的法律推理,既包含了形式论证――证明案件事实的构成要件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相符,又包含了实质论证――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相同;形式论证是法律推理的外在表现形式,实质论证是法律推理的内在根据,是形式论证的深化,是对形式论证的论证(例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现查明李××盗窃某公司二千元,且挥霍一空,无法追回,故判处李××有期徒刑一年。”这是一个形式论证,是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的推理,而“盗窃行为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所以盗窃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李××的行为是盗窃行为,所以李××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这就是实质论证,是对形式论证中大前提――关于盗窃行为为什么应受处罚的合理性的论证,因而它是对形式论证的深化,增强了形式论证的说服力。这样就使法律推理不仅具备了形式正义的品格,而且具备了实质正义的品格,因而,使法律推理具有更强的说服力,更容易为当事人接受,更容易得到社会成员和利益集团的尊重与支持。
一般来说,只要判明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那么,两个命题所隐含的价值判断也会相同,从而能够达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但也有例外,即案件事实的构成要件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但案件事实中所隐含的价值判断与法律规范中所隐含的价值判断不一致,而且案件事实中所隐含的司法者的价值判断比法律规范中所隐含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更为重要,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看到构成要件相符就轻率地得出两者的价值判断也相同,从而得出一个显失公平判决结论,这将是法律的悲剧。当今社会,人们更注重实质正义的实现。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A县在改革开放之后,商品经济飞速发展,致使邮件猛增。但邮电业务跟不上形势的发展,邮件包裹大量积压,运不出去,甚至一度停止收发,群众叫苦不迭。在这种情况下,邮电局乡邮电管理员元某便和该局职工、家属18人合股设立邮点,收寄包裹,运到附近县城的邮局(所)转寄,减轻本地邮局的压力,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和运费,共收寄包课6500多件,总重量7.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价值判断在形式法律推理中具有以下几个作用的:第一,发现功能,从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中寻找其目的和动机,发现行为人的价值追求,从其行为过程和行为结果中发现行为人侵害的客体是什么,对行为事实作出法律价值判断;司法人员应在法律规范文件中,发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了解立法者通过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客体是什么。第二,比较选择功能,对案件事实中作出的价值判断进行比较,看哪个价值判断更为重要,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对于同一案件事实,不同的司法者可能得出不同的价值判断;在同一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的需求(尤其是对立双方的当事人)往往是对立的,不能同时满足。所以必须在两种相互对立的价值判断中选择出一种更为重要的价值判断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第三,归类功能,根据司法人员的价值选择,寻找出与司法者价值判断相同的法律规范。如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邮电的国家专营权更为重要,而二审法院认为人民群众的生活方便,社会经济的发展更为重要。司法人员的价值选择不同,所援用的法律规范也就不同,得出的法律结论也大相庭径。第四,定性、量裁功能,由于立法者将自己的价值判断已经内化于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所以,凡是能满足人类的进步,社会的发展的行为,都被赋予正价值而予以保护,凡阻碍社会的发展,不利于人类的进步的行为都被赋予负价值而予以惩罚,具体地说,质的价值判断具有定罪(刑事审判中)或责任划归(民事、行政审判中)的作用,量的价值判断具有量刑(刑事审判中)或责任量裁(民事、行政审判中)的作用。第五,价值导向功能,价值判断之所以具有导向作用,是由法律规范的应然性和目的性决定的,在立法价值判断中包含着立法者的价值理念、期望追求、目标,希望人们的行为符合立法的愿望,当法律推理结论产生出来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变成了司法者的价值判断,它又强烈地向社会成员表明,如果不按照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行事,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人们将会被强制地执行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这样会增强人们遵守法律的自觉性。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博登海默认为价值判断在法律分析推理(形式法律推理)的作用极小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这是因为他把价值判断只看作补充法律推理大前提的基本方法,也就是说,当现有法律体系中没有与待处理案件相应的法律规范,而且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也无法为待处理案件提供一个恰当的,合乎立法者意图的法律规范时,才运用价值判断在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各种价值关系、利益关系中选择一个合乎立法者意图的规则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其实即使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存在,不需要运用价值判断为其寻找大前提,也需要运用价值判断来确定大小前提中所蕴含的价值判断是否一致。否则,如果强行得出结论,不论结论如何,不是犯了“四概念”的逻辑错误,就是像上例一审法院一样,得出不合实质正义的结论。雍琦,金承光两位先生的错误恐怕也在这里!
二、价值判断是实质法律推理的灵魂
所谓实质法律推理就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于某种特定场合,根据对法律或案件事实的分析、评价,以一定的价值理由为根据,而进行的适用法律的推理。它不像形式法律推理那样是从确认的案件事实和明确而完备的法律规定出发,凭借演绎推理模式就可以逻辑地导出裁决、判处结论,而是根据一系列“法律内”或“法律外”的因素综合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内容上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实质法律推理主要涉及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身实质内容的评价和价值判断。
1、法律漏洞的补充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所谓法律漏洞就是指现行法律规定欠缺当前待处理案件所必要的法律规定,已确认的案件事实无法通过司法归类活动归属于任何一项现有的法律规定之中。此时由于无可供援用的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亦即出现法律推理大前提的空缺。在此情形下,就必须运用实质法律推理来补充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否则当前待处理案件就无法通过司法归类活动来完成审理工作。然而法律漏洞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补充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①由于篇幅所限,笔者仅以“类推适用补充方法”为例,说明在实质法律推理活动中价值判断的作用。
“所谓类推适用,指对于法无明文规定之事项,比附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之规定,而为适用。”②类推适用是根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处理”的法律原则,依照逻辑学中三段论方法推演而成的。其推演公式为:“M法律事实有P法律效果(大前提),S案件事实与M法律事实类似(小前提),故S案件事实亦有P法律效果”。具体操作如下:(1)明确法律某项规定订立时,立法者或准立法者预想事件的利益状况;(2)判明立法者或准立法者最重视其中的什么利益要素,并赋予其法律效果;(3)分析待处理案件的利益状况并作对比;(4)如待处理案件的利益状况包含了立法者或准立法者预想事件最重视的利益要素,则适用该法律规定处理待处理案件。显然,判明立法者或准立法者最重视的利益要素,以及判明待处理案件所包含的利益要素是否与前者的“重要性质”相同,“本质上乃涉及人的价值判断”。③可见,价值判断是类推适用不可或缺的要素。
2、民事经济审判中的实质法律推理需要价值判断。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所以,其法律适用主要是以形式法律推理为主要适用方式。但在民事经济审判中,实质法律推理被广泛地应用,这主要由于:我国民事经济立法为民事经济审判实践所提供的实体法律规范资源相对短缺,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颁布了大量的民事经济法律文件,但远远赶不上日益发展的经济活动,无法可依的局面依然存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为司法审判留下了过大的斟酌空间;立法的相对滞后使新型的民事经济冲突失却法律评价的依据;法律规范的相互冲突使司法审判无所适从;显失公平、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无法得到司法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尊重与支持;立法技术的粗糙,法律用语的含糊不清亦使司法审判歧义丛生等等。①在上述情形下,运用价值判断方法补充法律规定成为司法审判的必由之路。它不仅可以积极地影响对实体规范的理解,同时更可以弥补规范短缺所产生的不足,直接成为审判实践的具体指导。可以肯定地说,在无直接可供援用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有什么样的价值判断,就有什么样的民事经济审判,有什么样的民事经济审判,就可以形成什么样的民事经济关系,什么样的社会生活。
3、刑事审判中实质法律推理也离不开价值判断。与民事经济审判相比,我国的刑事审判的立法资源比较富裕,这是成文法国家的共有现象。因为犯罪活动的形式种类毕竟没有民事经济纠纷种类繁多,也没有民事经济纠纷的变化快捷,因而一般来说绝大多数犯罪已为我国的刑事法律、法规、政策所涵盖。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法律、法规、政策将所有的刑事犯罪概括无遗。犯罪活动也会随社会的发展而出现新情况,所以,在刑事审判活动依然存在运用实质法律推理来补充法律推理大前提的问题,比如依据类推适用方法,目的性限缩方法,目的性扩张方法、反对解释方法,比较法方法等来为法律推理寻找可供援用的法律规范。
由以上逻辑的分析、理论和经验的证明可以看出:区分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的标准并不是看它们是否涉及价值判断。没有价值判断,法律推理就无法进行。笔者以为,区分它们的标准应当是,有现成的完备的、没有矛盾冲突的法律规范可供直接援用的是形式法律推理,反之则是实质法律推理。简而言之,有现成的法律规范、价值标准的是形式法律推理,没有现成的法律规范、价值标准的是实质法律推理。
正如霍尔指出的:只有前提是中立的,逻辑分析才会产生中立的结果;如果价值是前提的组成部分,那么逻辑分析的结果同样是充满价值的。②既然价值判断是法律规范的基本要素,没有价值判断就没有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小前提中也包含着价值判断,而且大小前提中所含有的价值判断(名词性)是否同一还需要价值判断(动词性的)来确定:在缺乏大前提时,还需要运用价值判断来补充。所以,价值判断是联结大小前提的纽带,是联结前提和结论的逻辑中介,是法律推理的灵魂。法律推理离不开价值判断,没有价值判断,就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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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沈宗灵:《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载《法学》,1988年第5期。
② 博登海默、波斯纳、哈特、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弗里德曼、川岛武宜等人在其著作中均有专章专节讨论法律推理问题。美国学者史蒂文·J·伯顿著有《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一书,可见国外法学界对法律推理十分重视,相较而言,我国法学界对此研究几乎是一片空白,这种状况应尽快改变。
③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502页,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④ 参阅雍琦主编:《审判逻辑导论》,第143页,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这里形式法律推理与法律分析推理,实质法律推理与法律辩证推理涵义相同。
① 雍琦主编:《审判逻辑导论》,第143页,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② 雍琦:《关于法律逻辑性质及其趋向的思考》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③ 佩雷尔曼语:转自《审判逻辑导论》,第22页。
④ 梁慧星:《20世纪民法思潮回顾》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5年第1期。
⑤ 本文中的价值判断有两种含义:价值判断是指人们的价值评价活动,是动词性的价值判断。广义的价值判断是指人们的价值评价活动的结果,是名词性的价值判断。名词性的价值判断是动词性的价值判断的结果,动词性价值判断的目的是为了得出名词性的价值判断。两者互为表里,不可分割。
⑥ 参阅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上),《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第9页,这一观点早已为法学家认同。
① 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第244页,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②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620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③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45页,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④雷加森斯·西克斯语,转自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196页,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① 参阅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25页-262页关于法律漏洞的分类一节,第272-339页所述关于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即可对法律漏洞以及价值判断在补充漏洞时的作用有比较系统的认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②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16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③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21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伯顿在其《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一书中表述了相同的观点。
① 参见顾培东、张建魁:《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
② 张文显:《20世纪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335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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