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逻辑研究对象新论
2008-09-15 15:04:16 作者:张斌峰 来源:《政法论丛》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法律逻辑学是研究法律思维的逻辑学科
法律逻辑学是研究法律思维的逻辑学科。具体说来,法律逻辑学是研究法律思维(主体或主体之间使用)的基本形式——法律概念、法律判断、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有效性(规则、规律和方法)的学科。
法律人在从事法律交往行为活动中,提出和使用的法律概念必须要明确,作出的法律判断要真实恰当,进行法律推理和作出的法律论证,应当合理有效并且普遍认同,这是现代法治和司法正义的基本要求。
法律概念是法律逻辑学研究法律思维的基本形式。法律是一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其基础是一整套有严密逻辑关系的概念,掌握了这套概念,就掌握了法律思维的框架。法律思维以法律概念作为起点,由法律概念构成法律判断,运用一系法律判断进行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所以说,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维的工具,是表达法律和认识法律的认识之网上的纽结,是构成法律思维的基本的要素和基石,也是形成法律判断——即连接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而建构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逻辑环节。在立法活动中,由于有些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比较模糊或适用范围不清晰,因而在其具体适用中,对法律概念的说明、解释和使用都得依据法律概念的有关逻辑规则与逻辑要求进行;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由于法律概念本身不能自动将一定的具体案件事实和法律后果连接起来,因此只有具备较高法律思维能力的法律人,通过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司法归类,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律概念(反映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作为构成法律推理之前提的逻辑构成,才能进而通过法律推理做出裁决或判决的结论。
法律判断是构成法律推理的中间环节,是构成法律推理的前提或结论(在司法三段论中是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法律逻辑学必须研究法律判断的真实性、正确性或恰当性,研究法律推理之大、小前提的选择和确定,使其能够正确地选择相应的法律规范,更能真实地断定案件的事实情况。惟有如此,才能保证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有效性,保障法律交往行为活动的公平与正义。
法律推理是法律思维活动的主要形式与类型。广义的法律推理是关于法律的推理,是指法律人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或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法律推理存在于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等一切法律交往行为活动之中。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属于制定法,这决定着主导我们进行司法推理的基本类型是演绎推理——即司法三段论。中国现行的成文法是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而特定的案件事实是其小前提,结论则是将法律规定(大前提)和案件事实(小前提)结合在一起,作出司法判决的结论。但在整个法律思维活动中,并非仅仅使用演绎推理(司法三段论),也使用归纳推理、类比推理以及“第三类推理”等。
法律论证既是产品,也是过程,作为产品是静态的,作为过程是动态的,其特性具有可废止性(defeasibility)、(由法律的开放性决定着的)合情性和融贯性、(由论证的图解方法决定的)非形式性和(受论证主体或多主体的价值观和互动制约的)权衡性[1]。我们知道,法律思维是论证的思维、说理的思维,法律的论辩、法官的判决必须遵循者“理由优先于结论”的规则。也就是说,法律人的思维的最终有效性取决于,他们的结论必须是有论证理由的结论,是对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均具有说服力的结论。也因此,法官如何获得一项“正当的”裁决,这个问题在现代法律论证中占有中心地位。亚狄瑟认为“法律如果要受人尊重,就必须提出理由,而法律论证要被接受,就必须符合逻辑思考的规范。”[2]P1法律逻辑学研究法律论证这一法律思维的基本类型,于是形成了法律论证逻辑,也成为当代非形式逻辑研究的主要内容。
非形式逻辑的先驱者——英国学者图尔敏挑战以演绎逻辑中心的论证模式之普遍有效性,运用图解方法提出了新的法律论证模式,并已逐渐发展成为普遍化的论证模式。当代新兴的非形式逻辑或论证逻辑,从论辩实践出发,构造了新的论证理论。这种论证理论不仅可尝试作为法律逻辑的一个新的基本框架,而且它还直接促进了当代法律逻辑学研究的重心转向了法律论证逻辑。于是,运用非形式逻辑的理论研究法律论证的有效性——形成了当代法律逻辑学研究的“非形式转向”。《法国民法总论》一书认为,这无疑是一项有趣的研究,但不管怎样。法学家感觉他们更接近于另一种思想潮流;这种思想力图在演绎逻辑之外,在用辩论的一种非形式逻辑,寻找法律推理的特殊性。当代的加拿大逻辑学者沃尔顿(Douglas Walton)认为,传统上,我们注意到法律推理的(形式的)演绎和归纳的模型,而没有充分有效地处理那种对法律而言最为基本的推理类型。这种基本推理类型以不同的名称为探讨过,如外展的、溯因的或回溯的(abductive,皮尔士)、诱导的(conductive,韦尔曼)、似真的(plausible,波利亚、雷歇尔)、检证的(probative,斯克里文)推理,而在沃尔顿那里被称为“假定推理”(presumptive reasoning),它相对于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是特指第三种类型的推理(或简称为“第三类推理” 或[1]。而在非形式逻辑中发展起来的、在人工智能中得到精炼的论证分析和评估工具,可运用于处理可辩驳的法律推理的若干核心问题。这些最初在论辩研究和非形式逻辑中发展的方法,是有助于成为人们进行更批判性地思考的工具。沃尔顿的最终回答是,法律逻辑是一种模型化的法律推理——即以“第三类推理”为主导的非形式逻辑。
显然,当代西方学者提出的“法律论证理论”,既是对非形式逻辑的贡献又是对法律逻辑和法学方法论的贡献。当代中国法律逻辑学有必要大力汲取和强化其对于证据分析的图解方法及计算机辅助方法、法律论辩中对话的类型和特点、论证结构的类型、法官解释法律和律师证明法律事实所运用的多样化论证型式(scheme)的分析和评估等等。通过法学、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法律逻辑和论证逻辑(非形式逻辑)的交叉、互动和统合,推进和深化法律论证逻辑的研究。
最后,法律逻辑还研究法律思维的逻辑方法。法律思维中的逻辑方法是指法律主体或多主体交往行为活动中经常使用的逻辑方法,如比较、分析、综合、抽象、概括、定义、划分、演绎、归纳等等逻辑方法。它是指根据案件事实材料和法律规定,遵守逻辑规律、规则,形成法律概念、作出法律判断、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逻辑方法。
二、法律逻辑学是法学与逻辑学的交叉
法律逻辑学是法学和逻辑学的交叉,是逻辑思维与法律思维相互融贯的产物。法律逻辑,不仅仅是在传统逻辑架构举出一些法律实例,也不仅仅是分析法律案例中所涉及的逻辑问题,而且是法律交往行为活动中(法律现象、法律适用、法律实践等)所体现的逻辑学问题。为克服逻辑学与法学的脱节状态,法律逻辑学的宗旨之一就在于,紧密联系法律实践、法律运行和法律适用,力图推进和实现逻辑学与法学尤其是与法理学和法学方法论之间的对接、连接与融合,尝试突出法律思维的逻辑形式与方法的特殊性,探讨律概念、法律判断、法律推理等法律思维的逻辑形式及其有效性,透过系统的分析与概括,为法律思维活动、法学研究、法律实践、司法活动提供重要的逻辑方法。
法学是研究法律、法律现象、法律制度、法律问题的学问或理论知识体系,它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索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是一门关于社会共同生活的规范科学。法学的思维方式也是独特的。法学思维是法律人在学习和研究法律现象时所持的思考立场、态度、观点、价值和方法。法学思维具有以下特点[3]P7-9:第一,法学思维是实践思维,它具有社会性、现实性和务实性的特点。“法学非理论科学,而系应用科学;非徒凭纯粹的理论认识,即足济事,而应统合吾人社会需求,达到社会统制目的。”[4]P37第二,法学思维是以实在法(法律)为起点的思维。法学家的思考始终不能完全游离于各个时代发生效力的实在法。第三,法学思维是问题思维。法学思维总是针对法律问题而进行的思维。这样的法律问题是无处不在的,它既可能是立法问题,也可能执法问题、司法问题、守法问题,既可能是法律解释问题,也可能是法律推理问题。法学的首要任务就是解决法律问题,为法律问题提供答案。第四,法学思维是论证的思维、说理的思维。法学思考遵循着“理由优先于结论”的规则。也就是说,法学的结论必须是有论证理由的结论,是对法学思考者本人以及其他的人均有说服力的结论。第五,法学思维是评价性思维,在运用事实判断的同时也使用价值判断,这是由法律思维的价值目标所决定的。
既然逻辑学是关于思维规律和规则的科学,那么法律逻辑学就必须面对法学思维和研究如何解决法学思维的逻辑有效性问题。于是,法学所研究的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法律运行、法律实践、法律判决、法律程序、法律思维、法律方法等各个方面都与逻辑学相互交叉:
第一,它们有着共同的对象,共同的研究领域。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规范、法律要素、法律思维及其形式与方法论(如法律概念、法律判断、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等都是它们共同的研究对象领域。例如,法学和法律逻辑都研究法律规范,法律是一套关于规范性命题的体系,法学的研究离不开法律规范本身,法理学视法律规范的研究为法律本体论研究,它引入逻辑分析法于法律本体论的逻辑建构之中,它认为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就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其行为模式是法律规范的主体和前提,也应是对法律规范进行逻辑分析的重点。法学尤其是法理学和法学方法论都研究规范判断(或规范性命题)和规范推理,同时也是把逻辑学看作是探索法律真理的知识范式,使之成为可适用于规范性命题和推理及其适用的论证工具。狭义的法律逻辑学是研究法律推理及其有效性的学科,它当然研究规范推理,所谓规范推理就是以人们的行为规范为研究对象,法律逻辑学通过分析人们的法律行为,从中抽象出法律规范命题,并把形式逻辑学的规则转换成为一套专门适用于规范命题的法律推理。
第二,逻辑学是法学研究的方法和工具。法学对逻辑分析的运用提高了法学知识的客观性、实在性和普遍有效性。显然法学尤其是法理学就其逻辑分析而言也不失为“形式科学”,而具有“教义学”的性格。法学的逻辑性格在于,法学将法律当成一个权威的命题(具有拘束性,不得任意修改),以法律规定为前提,作为解决实际问题之基础,再借助于逻辑分析对不同的法律见解提供分辨优劣之标准,即借助于逻辑推理、逻辑论证导引出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见解,使法律知识或法律见解得以体系化,而具有安定性,纠纷是非分明,使法学成为有体系性、一贯性的学科或知识。于是法学渐渐倚仗逻辑学成为一层次分明的规范,整个法律秩序均须受上一层次的法律理念所支配,也因此法学者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依循逻辑演绎的方法,分析各层次规范之间的关系以及各种法律概念间之关系。因为法律规范本身就是一个由各种概念所构成并具有严谨逻辑结构的判断和命题;法律是由众多规则所构成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它并非是一随机的集群,而是一个具有逻辑一致性的有机整体;其在适用法律规则(法律规范)解决个案纠纷时,也只有遵循法律本身的内在逻辑推导出裁判结论,才可能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例如,法律概念与法律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某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可以合乎逻辑地被归入“不当得利”、“合同诈骗”等概念指称的范围之内?);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任何案件的处理,都可能涉及若干法律规则,理清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必备条件);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法律原则对于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使用不同的法律原则会直接影响司法裁判之间的公正性、合法性和妥当性;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就更加如此)。面对这些看似相互冲突的“不一致性”,法官依据法律逻辑,并运用于法律,不恣意旁求。法官判决的依据是什么?是否正当、正确?一个司法判决的合理性标准是什么?对于任何一个法治社会而言,都与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在社会中发挥作用最主要的表现就是立法的确定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得出的法律裁决。那么一个正确合理的法律决定除了必须具备立法上的合法性之外,在实质上究竟应该符合什么样的标准才是合理的呢?这就是法律论证逻辑所研究的内容。法律论证逻辑主要是非形式逻辑所关注的内容。法学家们尤其是法哲学家(基于论证理论和法学方法)提出的“法律论证理论”,既是对非形式逻辑的贡献又是对法律逻辑和法律方法(或法学方法论)的贡献。
第三,它们有共同的使命和目标。法律逻辑学是一门为法治建设实现公平与正义而服务的工具科学,法学之法的基本原理和价值取向又对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起到规范、指引的作用。
三、法律逻辑学是面向法律制度、法律实践和法律适用的应用逻辑
研究和应用法律逻辑的目的是为了给法律人、司法工作者提供一套有效的智力工具或手段,因此法律逻辑的研究必须从法律制度、法律实践、司法实践的实际出发,不但要注意结合法律制度、法律实践、司法工作中的经验和案例,从中总结和概括法律思维的逻辑形式和思维方法,还要考虑到研究成果能否被法律人所普遍认同、接受和承认。这正如《牛津法律指南》所指出的,法律研究和适用法律均要大量地依靠逻辑。在实际适用法律中,逻辑是与确定某项法律是否可适用某个问题,试图通过辩论说服他人、或者决定某项争执等因素相关联的。根据法律的不同阶段,法律逻辑思维的运用主要存在于立法、侦查、诉讼和审判阶段。而其核心是审判阶段的法律适用。在这一过程中,各种逻辑推理和逻辑方法都会得到具体的运用。因此,法律逻辑学应该是一门应用逻辑,但又离不开理论逻辑(如道义规范逻辑之规范推理理论)提供的逻辑形式、逻辑规则、逻辑规律和逻辑方法作为基础。
法律逻辑学的研究对象与范围应当包括法律应用逻辑(或“法律适用逻辑”),而作为应用逻辑的法律逻辑学所研究的对象与范围包括:
——逻辑推理理论在法律适用领域的应用:直言三段论在司法判决中的运用研究,即司法三段论的研究,具体包括司法三段论大前提之选择与确定、小前提的涵摄问题研究。
——规范推理理论的应用。规范推理是把逻辑学的规则转换成为一套专门适用于规范命题的法律推理。法律是一套关于规范性命题的体系,所以规范推理的方法是能够把逻辑学看作是探索真理的手段,使之成为可适用于规范命题的确证。其在法理学关于法本体的论证作用与地位,无可替代。这也使得模态逻辑、道义规范逻辑应用于法律之逻辑结构分析和本体论的建构成为可能。
——法律事实的逻辑认知研究。这包括:科学逻辑和科学方法论的逻辑认知模式探究;法律个案事实的逻辑分析:事实认定的逻辑环节分析,如对确证、悬疑、推定、心证的逻辑研究,推证及推定模式、推断的逻辑研究等等[5]P34。
——逻辑方法的应用领域。例如法律定义、法律的类型思维的归类、区分、划分的技艺。
——非形式逻辑的应用。即法律逻辑的非形式逻辑维度。它包括:引入论证逻辑及其方法研究证据法学和诉讼法学的逻辑问题。例如,证据排除规则、沉默权的论证、推定、自由心证、合理怀疑标准、“无罪推定”的逻辑合理性研究等。
仅就“无罪推定”的逻辑合理性研究来看,无罪推定的逻辑基础是诉诸无知。在传统逻辑学家那里把“诉诸无知”纯粹看成是错误的和应当拒斥的东西,但如果我们运用非形式逻辑的理论和原理,就会认为,“诉诸无知”——在某些情境下,它甚至是一种很好的论证型式。因为非形式逻辑的“第三类推理”本来就预设了“当我们不能证明p为真时,我们便假定它为假”这样的思想。这正是“无罪推定”的基本思想:当我们不能证明某人有罪时,我们便假定他无罪。换句话说,假定他无罪,并没等于说他以后无罪,一旦有新证据证明他有罪,法庭可以重新判决他有罪,这完全是合乎逻辑的。
运用非形式的批判性思维理论对司法判决(如判决的论辩过程、判决书的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的评估、评价研究。
非形式逻辑主要关注的论证是实质论证而不是形式论证,它关注结合语境意义对论证进行实质方面的评估;它还关注论证的说服力、修辞效果对于论证的有效性的影响;它更关注对论辩式论证的交流性、对话性、互动性,因此对它们的评估要用语用方面的标准。主体间进行讨论的规则是否被论辩双方都接受是论辩能否得以进行的前提。由于在规则上达不成共识,论辩就无法进行,因此论证要具备多种语用有效性要求,即讨论的规则是主体间可接受的。这样,非形式逻辑的理论运用语用学方法研究法律论证或法律论辩的有效性——这就是法律逻辑学研究的“语用学转向”。
四、法律逻辑学是法学方法论的理论基础和重要的组成部分
法学方法论,从广义上讲,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即从某种目的出发建构法学概念和理论体系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即正确地进行法学研究所应遵循的一套原则、手段、程序和技巧,如哲学的方法、历史考察的方法、分析的方法、比较的方法、社会学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从狭义上讲法学方法,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又可以称为“法律方法”。它以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寻找为中心,这样的法学方法论主要是指研究正确地适用法律所应遵循的一套原则、手段、程序和技巧的理论。它所讨论的主要问题包括:(1)法条的理论;(2)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3)法律的解释;(4)法官从事法的续造之方法;(5)法学概念及其体系的形成。这其中又包括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推理的方法、法律论证的方法、法律体系建构的方法等等[3]P10-11。
法学方法论与法律逻辑本来就应当同属一个研究领域,但是由于中国的法律逻辑学主要是逻辑学出身的学者所从事的研究领域,中国当代的法学方法论研究主要是法理学家或者法律技术专家(主要是民法解释学)所从事的领域,且由于历史传统的不同,所以长久以来形成了两个没有充分联系和交流的独立群体。这样的现象向我们表明:法律逻辑的研究由于主流方向的不突出,并没有引起法学家的真正关注,但法学家对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又在暴露其逻辑、科学方法论的学理空疏和不足——法学方法论的学者很多都是主流的法学家,因此其影响很大,但是这种空疏和不足有可能使法学研究忽略本身既有的逻辑成果,而呈现混乱的局面。改变这种局面的方法就是,法学方法论研究要充分地考虑法律逻辑的帮助和借鉴,同时法律逻辑也需要法学尤其是法理学的引导。
法学方法论是法理学、法律哲学研究的领域,但它又是以逻辑学为主要研究工具,是逻辑学与法学的交叉,没有逻辑学的功底就无法深入地研究法学方法论。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说:“然则,吾人今日研究法学,又应以何方法为之?一言以蔽之,应以理论认识为基础,为实践的应用。先将‘理论认识’与‘实践’隔离,以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予以‘认识’,再有意识的予以实践,并根据验证的测试作用,以观察此项‘认识’是否合乎社会需要。”[4]P95杨仁寿先生的“逻辑分析的方法”就是他自称的“运用形式逻辑”之“形式的推论——直接推论和演绎的推论”,或者是“实质的推论方法”——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事实的归纳和历史的归纳——运用经验科学。何止如此,逻辑学的形式化、模型化、类化、刻画之功能可以广泛地运用于法学尤其是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过程之中,它可刻画法律的各种可能模式,研究涵摄的各种可能形式与类型,它协助创造法律解释学的形式分析概念,引入一些逻辑分析技术,如定义、划分、类推与推定等推理模式于法律的理论营造和具体适用之中,使法律由“纸上的法”变成“活法”。所以,我们甚至可以说,法学方法论是法律逻辑在法学领域的具体化,没有逻辑学作为法学方法论的基础,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就难以深入。
注释:
[1]沃尔顿认为,第三类推理,又叫似真推理,即一个有例外的规则或概括被应用于一个案件,产生一个似真推论,该推论可能在某些情形下失败,也可能为支持一个结论提供证据。它的逻辑模式是:一般情况下,如果x是F,那么x是G;a是F;因此,a是G。在这种似真推理中,其前提真结论假则是可能的。有关论述可参见熊明辉:从非形式逻辑的角度看法律推理,载《美中法律评论》2005年第2卷第4期。
参考文献:
[1]]武宏志.《法律逻辑和论证逻辑的互动》[J],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2][美]鲁格罗·亚狄瑟.法官的逻辑[M],唐欣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张成敏.法律逻辑之学术领域[A],梁庆寅,熊明辉.法律逻辑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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