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与法治
2008-09-15 19:49:39 作者:范立波 来源:http://www.fatianxi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说明:本文是《解释与法治》的修改稿,除应编辑要求删除了某些敏感的背景性事实外,我对论述也做了些调整,但基本观点未变。编辑在发表时做了些删改。有些删改非常精要,谨在此对责编表示感谢。不过也有些可能是出于篇幅的考虑删除的,或者在我看来补上可以让表达更准确的,我在这里都加上了。
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往往要对法律作出解释。这是法律实践的重要特征之一。不过这一事实似乎被一些学说过度“解释”了。他们把法律解释当作法律适用的必要程序,主张“法律未经解释不能适用”,德沃金干脆将法律看作诠释性的概念。他们激烈地批判各种形式主义的法律理论和法律适用的“机械论”立场。我在这里无意、也不能全面检讨各种法律解释理论,但我想要指出的是,包括德沃金在内的重视法律解释的学者,实际上很少对“解释”的性质和特征等基本问题进行反思,因此,他们一方面没有认真对待“机械论”,另一方面也过度放大了法律实践中解释的作用,人为地制造出法律解释与法治之间不必要的冲突。
首先,什么是解释?假如法律规定“杀人者死”,张军杀了人,法院适用该条款判决张军死刑。法官在此解释了法律吗?我的回答是否定的。原因很简单:这个案件不需要解释。所谓解释,是指法律文本存在某种尚不为人所知的意义,需要有人把这个意义用人们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语言表达出来。如果文本的意思很明显而且非常确定,法官就没有必要对法律作出解释。维特根斯坦举过一个很有趣的例子,用来反对过度的分析。他说,假如一个人说“我的扫帚在墙角那里”,或者对另一个人说:“给我把扫帚拿来”!这两句话的意思一般人都理解。他不必进一步说明“扫帚”这个词包括“扫帚把和扫帚头”,“给我把扫帚拿来”的真正意思是“给我把扫帚把和扫帚头拿来”!这个道理同样也可适用于法律适用的情形。“杀人者死”这个规则的意思是如此简单明白,案件事实是如此清楚,法官只需直接适用法律即可,不必解释这个规则中的“杀”是什么意思,“人”又是什么“意思”。显然,在这类通常被称为“简易案件”(easycase)的法律适用中,“解释”并不是一个必要程序。
其次,要赋予个人的解释以权威性或客观性,毕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无需借助高深的诠释学理论,我们也可以明白,解释总是解释者的解释,受制于个人的“先见”;不同解释之间难免会存在争议的。比如我们常说,有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没有一个读者有权利说他所理解的哈姆雷特是“唯一正确”的哈姆雷特。如果某人冒昧地提出这种主张,我们会不以为然地说,“这不过是你的解释而已”,而这个说法不过是“我不会同意你”、“你没有权利要求我同意你”的另一种委婉的表达而已。
但是,在法律领域,法官的解释却是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德沃金干脆把法官的解释称为“真正的法律”。按照他的逻辑,或许我们可以套用霍姆斯的话说,法律不过是对法官将要如何解释法律的预测。由于法官们的先见不尽相同,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就可能进一步转化为法官之间的政治、道德乃至利益之争。法治要维护其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就必须有能力消解大部分法律解释所产生的不确定性。我不否认某些解释比另外一些解释更好、更客观,我也承认一些好的解释会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但我相信这种客观的、能够得到普遍认可的解释并不多。至少到目前为止,包括德沃金在内的理论家们,还不能为我们提供可以有效消除解释争议的良好技术。相反,事实上大量存在的解释争议,已经激发了各种形式的规则怀疑主义,并影响到人们对法治(ruleofrules)是否可能的质疑。
让我们再来看看“机械论”的主张。孟德斯鸠把法官的判决看作是“法律的精确复写”、韦伯著名的“自动售货机”的比喻,算是其中最知名的两个代表性观点。这些观点似乎不怎么讨人喜欢。因为他们太不重视创造性了。法官们应该更有理由拒绝这种观点。假如裁判真的这么机械,他们将会面临职业危机。因为在机器可以取代人的地方,总是会出现马克思所说的“机器排除人”的惨剧。除了成本低廉外,在司法领域这样做还有一个更重要的理由,即机器总是比人更适合做立法者的“奴隶”。
不过,换个角度看,我倒认为这些别扭的、而且看上去过时的说法,更能说明法治的性质。所谓机械适用法律,在我看来,就是坚持根据文义适用法律。法律从文字上怎么理解就怎么判。由于文义是如此明显而确定,它就排除了解释的必要性,从而将解释所产生的不确定性阻挡在外。因此,“机械”论的真正含义,不过是指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是以“无须解释”的方式进行的。法律在指引我们的日常生活实践时,大多是以这种“无须解释”的方式进行的。法官在裁判日常的“简易案件”时,也无须经常求助解释。频繁救助解释不仅增加了法官的论证负担,而且会破坏法治所要求的确定性。因此,一个追求法治品质的法律体系,必须有能力提供尽可能多的意义清楚明白的规则,确保大量的日常法律实践能够以无须解释的“机械”方式运作。它也要有能力将大部分案件转变成简易案件,从而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律适用的“机械”程度越高,则法治的程度越强。过多地诉诸解释,反而会削弱法治的优点。
“机械论”的错误在于它不合理地偏向了另一个极端。因为法律毕竟不能为每一个案件都准备好现成的解决方案,许多疑难案件还要仰赖法官的智慧。法官这个职业之所以在机器时代尚具有价值,而且在一些国度里成为颇为尊荣的职位,原因就在于他们在处理疑难案件时所表现出来的卓越智慧。此外,这种不确定性对于法治灵活地自我调整以适应变动不居的社会,亦具有重要意义。尽管如此,法治对解释的需要依然是有限的,至少是被限制在法治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法治的根基归根结底是由大量的简易案件所支持的。法律解释正如安德雷·马尔默所说,只是法治的例外(exceptional),而非法治的常态。
但是,这个浅显的事实被许多理论家所忽视了。这些学者喜欢关注疑难案件(hard case)。这些案件富有挑战性,也更能体现研究者的智慧。但经常与疑难案件打交道,也会产生一个错觉,即过度放大了解释在法律实践中的分量。这是各种批判法学理论与德沃金这样相信存在解释性真理的人共同的、可能也是致命的错误。前者人为地扩大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后者则给自己提出了一个几乎不可能的任务,同样将法治带入无根底的飘浮状态之中。
极端的“机械论”忽视了疑难案件的客观存在,而极端的“解释论”则低估了简易案件对于法治的基础性意义。对法治的理解需要综合的眼光。这些分析支持我们得出以下几个关于法治与解释关系的初步结论:
第一,法治必须有能力将大部分案件转变为简易案件,或者说,排除解释。这是法治的基础性条件。
第二,法治必须有能力容纳一定数量的疑难案件,并且能够承受这些疑难案件所产生的不确定性。
第三,法律解释在一定范围内或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为法律的演变提供了可贵的开放结构,也使得法治能够更好地适应变动不居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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