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解释现代化构建
2008-09-15 21:21:44 作者:胡利明 来源:http://www.fatianxi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目前的法律解释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弊端,不能解决目前的法律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为此,构建更具社会适应性的现代化法律解释势在必行。
一、法律解释的特征
法律解释的应然性特征为 [①]:⒈合宪性。必须符合宪法的基本规定并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对法律进行合理性解释。⒉与具体案件的直接关联性。我国台湾学者黄茂荣认为:“对法律条文言,只有它与法律案件有关的部分才是重要的,对只有它那与法律条文有关的部分才是重要的。”,“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务使法律规范与事理相符,法律事实与规范相符”。⒊体现出解释主体的价值取向。法律解释有主体参与必然导致解释主体对解释对象的主观性倾向,而法律原则是抽象的,法律解释又与具体案件相联系,造成一般原则与个别案件间存在较大的差距而为解释主体留下了较大的空间,而弥补这一空间必须发挥解释主体的能动性。⒋专门性活动。专门性机关根据特定的方法在权限范围内所作的一种体现法律的基本精神的高度专业性的活动。⒌实用性。不是恢复法律文本原来意思,而是将这些文本成为现实生活的表征;不是为了恢复立法者的原意,而是为了适用法律,把法律贯彻到现实生活之中,这种现实生活使法律解释与高度的适用性相结合,法律解释从而呈现出实用性。
二、中国法律解释体制
目前的法律解释主要包括:⒈立法解释。对象上包括基本法律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内容上包括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而且有权对司法解释的原则分歧作出解释或决定。⒉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而且对地方规章与部门规章、各部委规章的冲突送请国务院解释或裁决。⒊检察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⒋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对除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运用问题进行解释;除对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解释外,还对部委规章、部委规章与地方规章不一致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作出解释或决定。⒌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
由此可知,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本土特色主要表现为: [②]⒈与具体案件裁判者普遍脱离,具有一般规范性;⒉是立法机关在内的国家各职能部门共同管理,不是唯一而是许多不同机关行使解释权。另外,基本特点为:⒈总体上不像是法律解释,而是解释权归属上是“谁有权立法,谁有权解释”,立法权与解释权趋于一体化的“准立法”,解释内容是超出了被解释的法律本身。⒉立法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处于主导地位,表现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有权对宪法和基本法律的解释等。⒊各部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主要表现为中央和地方部门分工,立法与司法、行政部门分工,以及司法与行政部门分工,在各自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解释权。⒋呈现出“条块”分割的“井田制”,表现为:纵的方面包括中央和地方的法律解释权;横的方面,法律解释主体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府及主管部门等。
三、中国司法解释体制
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解释体制主要有一元多级和二元一级,而中国司法解释是典型的二元一级,并具有相当的中国特色,主要表现为:⒈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共同行使,解释主体二元化导致法治不统一。⒉一级化即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不能满足法律适用主体对司法解释的需要。⒊一级化特点必然导致解释主体与适用主体的绝对分离,法律的解释主体不能适用司法解释解决具体案件,适用司法主体却不能解释法律,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的不一致。⒋具有很强抽象性和立法性。⒌一级化也导致地方司法机关没有解释权,只能逐级向上级司法机关请示,将导致二审合一,上诉流于形式。总之,中国司法解释违反了程序法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其弊端非常明显,主要表现为: [③]⒈会导致与法律规则不一致。例如,根据一条或数条法律规定制定出数十条解释;不是针对现行法律作出解释,而是针对某一类案件审理而系统地创设规则。⒉具有立法性质,难免出现越权解释的现象。⒊具有立法的性质而没有遵循立法程序,尤其是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使一般民众不能得知其内容,无法预测其行为后果,法的安全性和价值性不能被体现。⒋虽与十分原则性的法律规则相比有更强的针对性,但并非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所作的解释,在很多情况下也不能解决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所以一个法律解释文件刚发布不久,便会有一些法院提出新的问题要求解释,或者就解释文本本身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 [④]这说明抽象性司法解释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四、中国法律解释立法化
判断一项行为是立法、行政还是司法活动并不在于行为主体,而是行为内容。因此,不能过分拘泥于“立法”的概念,而是着眼于立法的内容,只要一项行为为一般性抽象行为规则,不管采取行动的是立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其他组织,都可以视为行使立法权,属于立法范畴。由可见,中国法律解释具有相当浓厚的立法色彩,是一种立法行为,至少是一种“准立法”,基本特征为:⒈程序发起的主动性。消极性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一方面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时对当事人间的纠纷作出任何裁决,另一方面法官也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作出裁决;一方面法官审理案件时需要严格坚持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法官在进行司法审查、司法解释时持自我克制态度。而目前的法律解释主要是除了由下级法院请求由最高法院作出“批复”外,其他的是在没有请求的情况下由法院主动进行的;或者是在总结审判经验的过程中形成的系统化、立法化的法律解释;或者是直接行使立法权,制定了许多类似于“实施条例”等系统性规范性文件。⒉内容的创造性。司法解释具有创制规则的功能无可厚非,也能动地填补法律漏洞、发展法律的重要方式,但是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法官在创制法律规则时,必须在遵循现行法律的前提下进行,不能离开现有法律规定和个案裁判的需要。 [⑤]而现行的法律解释不是按照法律的基本文本含义进行,大大超出文本的范围和边界,而是对立法所未决的事项和法律以外的空间任意地进行补充、修改和创造。⒊解释方式的随意性,没有充分的依据。法律解释发布的随意性与武断性的重要表现为没有充分的理由根据,甚至完全没有任何理由,而目前的法律解释,特别是是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司法解释基本上没有任何说明理由。总之,呈现 “立法化”的原因表现为:⒈法制长期不健全与立法粗陋、缺少可预见性是客观基础。⒉转型时期非持续性社会政策的影响。因为法律相对于政策的稳定性,导致法律条文不可能及时地得到修改,而法律解释可以突破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失为一种较为稳妥而又具有一定“合法性”的权宜之计,为普通人所接受。⒊现行司法体制造成法官不能解释法律。正如英国学者丹宁所说:“假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责赔偿责任吗?’” [⑥]这样,法官不得不把一些疑难案件或问题报上级法院 “指示”,“批示”等,使最高法院作出规范性法律解释成为必然。⒋司法职业的平民化影响法律解释的规范化。因为平民化导致法官没有足够的能力进行解释法律和运用法律,不得不把法律解释一般化、抽象化以维护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和一致性。 [⑦]
五、中国法律解释之缺陷
需要实现真正意义上法律解释现代化,就必须剖析目前法律的基本缺陷,表现为:⒈本身的条块分割格局导致法治不统一。因为主体上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层次上是多级与一级并存。⒉目前,二元一级司法解释导致新的法治不统一。因为其解释主体本身的非统一性和一级化导致其实际效用很低,进而导致法治不统一。⒊最大后果是解释主体与适用法律的裁判主体普遍分离,不利于司法解释的科学化,甚至会产生严重冲突。⒋不是由专门的机关或者部门来行使,专业化程度不是很高,尤其是由承担多重职责的审委会来具体代表法院进行,因而不符合法律解释的专门性。⒌特别是司法解释针对的不是个案,而是具有相似特征的案件,与法律解释针对具体个案实用性要求不相符。⒍没有使解释达到了具体化而不能解决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法官本来希望法律解释能够使之具体化,可现实仍然需要法官再次适用抽象性很强的法律解释。
以上是宏观方面的缺陷,而微观方面的缺陷表现为立法解释和检察解释。一般认为,废除立法解释应该被废除,可以用立法、修改法律等弥补法律不足或对其完善,理由为:⒈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只进行了很少的几个立法解释,实践作用不大;⒉立法解释的存在使立法行为与解释行为难以区分,并造成不利后果。⒊行使解释权的主体与法不合。法律规定的立法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实际上是它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且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发布,这种通过不规范的立法解释修改法律甚至会对宪法造成危险。⒋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所体现出来的“谁有权立法,认就有权解释法律”的观念已经不在存在。 [⑧]
另外,检察解释也欠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表现为:⒈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规定检察解释,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检察解释作出了规定,可以是对此的补充,可是1983年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了修改,也没有规定检察解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理,1983年新法生效后,检察解释就没有法律依据。⒉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监督权应具有超然地位而不能对自己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作出一定的解释,否则怎么样体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责呢?⒊作为刑事案件中的控诉当事人,对自己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律适用作出解释,有悖于最基本的法理。
六、中国法律解释现代化构建
构建现代化的法律解释必须深入地分析其基础因素,特别是解释主体和创制内容及其组合的科学化,具体而言解释主体是否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一级还是多级,这些机关中全部还是一部分,甚至是法院的法官;创制内容是对法律文本的含义作出“复印机”式的解释,还是对其有所创造性,是针对类案作出抽象性解释,还是对具体的案件作出有针对性的解释。
据此剖析中国目前的法律解释并构筑出中国法律解释现代化,需要检讨目前的法律解释,主要是:⒈立法解释与其是说是法律解释,不如说是立法行为,可又没有遵循立法程序,而且在法律解释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具有最高权威性,是其他法律解释的基础和核心。况且在实践中的用处不大,也具有相当程度的抽象性和一般性,并没有真正地实现其应该实现的目标,需要二次解释但不一定能达到目的。⒉检察解释如前所述没有存在的合理性,应该予以废除。⒊行政法规解释和地方性法规解释,实际上是与立法解释具有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命运,只不过是在效力层次上比立法解释稍低而已,是立法解释的变形形式。⒋司法解释权只能由最高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法院都不能行使;而且其名义主体是最高法院,实质主体是它的审委会,决定了其最大的弊端是适用性很差,不能解决广大地方各级法院适用司法解释的需要。因而,解释主体不会运用自己作出的司法解释,而地方各级法院需要再次以适用法律的方式适用司法解释,其后果是造成法律解释主体与法律适用主体绝对分离,并导致严重冲突。而且,最高法院作出的不是针对个案的具有很强的立法性的规范性和抽象性的法律解释,不能真正解决适用法律的难题,相反会造成更多的模糊性。
因此,可以从目前法律解释的反面入手构筑现代化法律解释,使其真正地解释法律适用问题,使法律的适用和案件都真正地得以解决。总之,中国法律解释现代化,应该废除立法解释,行政法规解释和地方性法规解释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也要求改造目前的司法解释使之符合现代化要求,应该被限定为法院系统的审判解释,解释主体是法官而不是法院;不仅仅是最高法院,而且是全国各级法院;不是对法律解释进行抽象性的规范解释,而是对具体的案件的具体性解释;不是法官对法律文本含义进行解释,而是对法官如何适用法律作出解释。法律解释的现代化能够适应法官审判案件的需要,使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最终得以体现,重要意义在于其针对性更强,真正地成为活的法律,有效地为各级法院正确地适用法律提供指导,避免司法解释的越权现象。这样,法律解释更具有科学性,更符合世界潮流,使成为名副其实的法律解释,是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释,实现了法律解释应当达到的目标,即准确地适用法律,使案件得到合理、恰当与公正的处理。
注释:
① 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7-63页。
② 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
③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248页。
④ 王玧:《司法解释的制定、适用及其改革之思考》,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5期。
⑤ 胡玉章、吴萍:《法律解释与“尊重法律”》,载《东吴法学》2001年专号。
⑥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56页。
⑦ 袁胜明:《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⑧ 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4-405页。
一、法律解释的特征
法律解释的应然性特征为 [①]:⒈合宪性。必须符合宪法的基本规定并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对法律进行合理性解释。⒉与具体案件的直接关联性。我国台湾学者黄茂荣认为:“对法律条文言,只有它与法律案件有关的部分才是重要的,对只有它那与法律条文有关的部分才是重要的。”,“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务使法律规范与事理相符,法律事实与规范相符”。⒊体现出解释主体的价值取向。法律解释有主体参与必然导致解释主体对解释对象的主观性倾向,而法律原则是抽象的,法律解释又与具体案件相联系,造成一般原则与个别案件间存在较大的差距而为解释主体留下了较大的空间,而弥补这一空间必须发挥解释主体的能动性。⒋专门性活动。专门性机关根据特定的方法在权限范围内所作的一种体现法律的基本精神的高度专业性的活动。⒌实用性。不是恢复法律文本原来意思,而是将这些文本成为现实生活的表征;不是为了恢复立法者的原意,而是为了适用法律,把法律贯彻到现实生活之中,这种现实生活使法律解释与高度的适用性相结合,法律解释从而呈现出实用性。
二、中国法律解释体制
目前的法律解释主要包括:⒈立法解释。对象上包括基本法律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内容上包括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而且有权对司法解释的原则分歧作出解释或决定。⒉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而且对地方规章与部门规章、各部委规章的冲突送请国务院解释或裁决。⒊检察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⒋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对除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运用问题进行解释;除对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解释外,还对部委规章、部委规章与地方规章不一致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作出解释或决定。⒌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
由此可知,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本土特色主要表现为: [②]⒈与具体案件裁判者普遍脱离,具有一般规范性;⒉是立法机关在内的国家各职能部门共同管理,不是唯一而是许多不同机关行使解释权。另外,基本特点为:⒈总体上不像是法律解释,而是解释权归属上是“谁有权立法,谁有权解释”,立法权与解释权趋于一体化的“准立法”,解释内容是超出了被解释的法律本身。⒉立法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处于主导地位,表现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有权对宪法和基本法律的解释等。⒊各部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主要表现为中央和地方部门分工,立法与司法、行政部门分工,以及司法与行政部门分工,在各自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解释权。⒋呈现出“条块”分割的“井田制”,表现为:纵的方面包括中央和地方的法律解释权;横的方面,法律解释主体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府及主管部门等。
三、中国司法解释体制
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解释体制主要有一元多级和二元一级,而中国司法解释是典型的二元一级,并具有相当的中国特色,主要表现为:⒈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共同行使,解释主体二元化导致法治不统一。⒉一级化即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不能满足法律适用主体对司法解释的需要。⒊一级化特点必然导致解释主体与适用主体的绝对分离,法律的解释主体不能适用司法解释解决具体案件,适用司法主体却不能解释法律,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的不一致。⒋具有很强抽象性和立法性。⒌一级化也导致地方司法机关没有解释权,只能逐级向上级司法机关请示,将导致二审合一,上诉流于形式。总之,中国司法解释违反了程序法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其弊端非常明显,主要表现为: [③]⒈会导致与法律规则不一致。例如,根据一条或数条法律规定制定出数十条解释;不是针对现行法律作出解释,而是针对某一类案件审理而系统地创设规则。⒉具有立法性质,难免出现越权解释的现象。⒊具有立法的性质而没有遵循立法程序,尤其是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使一般民众不能得知其内容,无法预测其行为后果,法的安全性和价值性不能被体现。⒋虽与十分原则性的法律规则相比有更强的针对性,但并非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所作的解释,在很多情况下也不能解决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所以一个法律解释文件刚发布不久,便会有一些法院提出新的问题要求解释,或者就解释文本本身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 [④]这说明抽象性司法解释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四、中国法律解释立法化
判断一项行为是立法、行政还是司法活动并不在于行为主体,而是行为内容。因此,不能过分拘泥于“立法”的概念,而是着眼于立法的内容,只要一项行为为一般性抽象行为规则,不管采取行动的是立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其他组织,都可以视为行使立法权,属于立法范畴。由可见,中国法律解释具有相当浓厚的立法色彩,是一种立法行为,至少是一种“准立法”,基本特征为:⒈程序发起的主动性。消极性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一方面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时对当事人间的纠纷作出任何裁决,另一方面法官也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作出裁决;一方面法官审理案件时需要严格坚持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法官在进行司法审查、司法解释时持自我克制态度。而目前的法律解释主要是除了由下级法院请求由最高法院作出“批复”外,其他的是在没有请求的情况下由法院主动进行的;或者是在总结审判经验的过程中形成的系统化、立法化的法律解释;或者是直接行使立法权,制定了许多类似于“实施条例”等系统性规范性文件。⒉内容的创造性。司法解释具有创制规则的功能无可厚非,也能动地填补法律漏洞、发展法律的重要方式,但是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法官在创制法律规则时,必须在遵循现行法律的前提下进行,不能离开现有法律规定和个案裁判的需要。 [⑤]而现行的法律解释不是按照法律的基本文本含义进行,大大超出文本的范围和边界,而是对立法所未决的事项和法律以外的空间任意地进行补充、修改和创造。⒊解释方式的随意性,没有充分的依据。法律解释发布的随意性与武断性的重要表现为没有充分的理由根据,甚至完全没有任何理由,而目前的法律解释,特别是是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司法解释基本上没有任何说明理由。总之,呈现 “立法化”的原因表现为:⒈法制长期不健全与立法粗陋、缺少可预见性是客观基础。⒉转型时期非持续性社会政策的影响。因为法律相对于政策的稳定性,导致法律条文不可能及时地得到修改,而法律解释可以突破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失为一种较为稳妥而又具有一定“合法性”的权宜之计,为普通人所接受。⒊现行司法体制造成法官不能解释法律。正如英国学者丹宁所说:“假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责赔偿责任吗?’” [⑥]这样,法官不得不把一些疑难案件或问题报上级法院 “指示”,“批示”等,使最高法院作出规范性法律解释成为必然。⒋司法职业的平民化影响法律解释的规范化。因为平民化导致法官没有足够的能力进行解释法律和运用法律,不得不把法律解释一般化、抽象化以维护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和一致性。 [⑦]
五、中国法律解释之缺陷
需要实现真正意义上法律解释现代化,就必须剖析目前法律的基本缺陷,表现为:⒈本身的条块分割格局导致法治不统一。因为主体上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层次上是多级与一级并存。⒉目前,二元一级司法解释导致新的法治不统一。因为其解释主体本身的非统一性和一级化导致其实际效用很低,进而导致法治不统一。⒊最大后果是解释主体与适用法律的裁判主体普遍分离,不利于司法解释的科学化,甚至会产生严重冲突。⒋不是由专门的机关或者部门来行使,专业化程度不是很高,尤其是由承担多重职责的审委会来具体代表法院进行,因而不符合法律解释的专门性。⒌特别是司法解释针对的不是个案,而是具有相似特征的案件,与法律解释针对具体个案实用性要求不相符。⒍没有使解释达到了具体化而不能解决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法官本来希望法律解释能够使之具体化,可现实仍然需要法官再次适用抽象性很强的法律解释。
以上是宏观方面的缺陷,而微观方面的缺陷表现为立法解释和检察解释。一般认为,废除立法解释应该被废除,可以用立法、修改法律等弥补法律不足或对其完善,理由为:⒈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只进行了很少的几个立法解释,实践作用不大;⒉立法解释的存在使立法行为与解释行为难以区分,并造成不利后果。⒊行使解释权的主体与法不合。法律规定的立法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实际上是它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且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发布,这种通过不规范的立法解释修改法律甚至会对宪法造成危险。⒋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所体现出来的“谁有权立法,认就有权解释法律”的观念已经不在存在。 [⑧]
另外,检察解释也欠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表现为:⒈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规定检察解释,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检察解释作出了规定,可以是对此的补充,可是1983年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了修改,也没有规定检察解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理,1983年新法生效后,检察解释就没有法律依据。⒉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监督权应具有超然地位而不能对自己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作出一定的解释,否则怎么样体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责呢?⒊作为刑事案件中的控诉当事人,对自己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律适用作出解释,有悖于最基本的法理。
六、中国法律解释现代化构建
构建现代化的法律解释必须深入地分析其基础因素,特别是解释主体和创制内容及其组合的科学化,具体而言解释主体是否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一级还是多级,这些机关中全部还是一部分,甚至是法院的法官;创制内容是对法律文本的含义作出“复印机”式的解释,还是对其有所创造性,是针对类案作出抽象性解释,还是对具体的案件作出有针对性的解释。
据此剖析中国目前的法律解释并构筑出中国法律解释现代化,需要检讨目前的法律解释,主要是:⒈立法解释与其是说是法律解释,不如说是立法行为,可又没有遵循立法程序,而且在法律解释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具有最高权威性,是其他法律解释的基础和核心。况且在实践中的用处不大,也具有相当程度的抽象性和一般性,并没有真正地实现其应该实现的目标,需要二次解释但不一定能达到目的。⒉检察解释如前所述没有存在的合理性,应该予以废除。⒊行政法规解释和地方性法规解释,实际上是与立法解释具有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命运,只不过是在效力层次上比立法解释稍低而已,是立法解释的变形形式。⒋司法解释权只能由最高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法院都不能行使;而且其名义主体是最高法院,实质主体是它的审委会,决定了其最大的弊端是适用性很差,不能解决广大地方各级法院适用司法解释的需要。因而,解释主体不会运用自己作出的司法解释,而地方各级法院需要再次以适用法律的方式适用司法解释,其后果是造成法律解释主体与法律适用主体绝对分离,并导致严重冲突。而且,最高法院作出的不是针对个案的具有很强的立法性的规范性和抽象性的法律解释,不能真正解决适用法律的难题,相反会造成更多的模糊性。
因此,可以从目前法律解释的反面入手构筑现代化法律解释,使其真正地解释法律适用问题,使法律的适用和案件都真正地得以解决。总之,中国法律解释现代化,应该废除立法解释,行政法规解释和地方性法规解释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也要求改造目前的司法解释使之符合现代化要求,应该被限定为法院系统的审判解释,解释主体是法官而不是法院;不仅仅是最高法院,而且是全国各级法院;不是对法律解释进行抽象性的规范解释,而是对具体的案件的具体性解释;不是法官对法律文本含义进行解释,而是对法官如何适用法律作出解释。法律解释的现代化能够适应法官审判案件的需要,使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最终得以体现,重要意义在于其针对性更强,真正地成为活的法律,有效地为各级法院正确地适用法律提供指导,避免司法解释的越权现象。这样,法律解释更具有科学性,更符合世界潮流,使成为名副其实的法律解释,是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释,实现了法律解释应当达到的目标,即准确地适用法律,使案件得到合理、恰当与公正的处理。
注释:
① 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7-63页。
② 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
③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248页。
④ 王玧:《司法解释的制定、适用及其改革之思考》,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5期。
⑤ 胡玉章、吴萍:《法律解释与“尊重法律”》,载《东吴法学》2001年专号。
⑥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56页。
⑦ 袁胜明:《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⑧ 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4-405页。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