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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审判中的法律推理

2008-09-15 21:34:35 作者:于大水 来源:http://www.fatianxi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审判中法律推理的意义
  
推理是从已知的事实(判断)推导出未知的事实(判断)的活动。在制定法即成文法为主的国家里,制定法是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基本前提,但法律本身具有相对不确定性的特征。法律条文主要是由法律概念组成的,法律的不确定性主要来源法律概念的相对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形成依靠的是立法者的抽象思维,立法者依靠科学的抽象思维固然能够制定出相对符合实际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条文,使它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但另一方面,法律概念在反映客观事物时又有一定的局限性,即法律概念的相对不确定性。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只能在自己的经验、知识和理解能力所及的范围内确定法律概念和法律条文的涵义。常见的情形是,立法者主要确定了法律概念的中心涵义,法律概念的边缘涵义没有全面的、周到的界定。法律概念的中心涵义适用于典型的案件,但审判实践中法官面临的案件则是纷繁复杂的,这使法官常常不能直接对号入座地适用法律,而需要法官的推理来解决。此外,法律概念的语词表达有时也不十分确定。例如《民法通则》第4条中的“诚实信用”,如何对它的涵义做出判断?法官往往需要通过判断“欺诈”、“诈骗”来反向推理。

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也是一个推理的过程,因为案件事实也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审判活动中所要查明的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法官并没有亲身经历过,只能通过取证、质证和认证等活动确定它。但由于证据材料的局限甚至矛盾,使案件事实难以被忠实地再现,法官必须用已知的事实(证据)谁知未知的事实,从来自控带双方的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中做出选择。

即便是有些法律(大前提)是确定的、案件证据(小前提)是充分的,要得出正确的裁判(结果),也是需要法官遵循推理规则。法律推理存在于整个审判过程中,从立案、庭审到做出裁判,都离不开法律推理。比较英美国家法官的裁判,我国法官做出的许多裁判文书缺乏严密的法律推理。法官之所以是法官而不是审判机器,很大意义上在于其理性的合乎逻辑的思维。

二、审判中法律推理的特点
  
(一)演绎推理为主,归纳推理为辅

演绎推理是制定法国家法律适用的最主要的推理方法,尤其是在法官的审判中。判例法国家的法律适用通常被认为是运用归纳推理的典型,即法官、律师需要从先例中归纳出一般法律原则,适用于当前的案件。我国是制定法国家,要求法官审判案件时以演绎推理为主,即从制定法出发,以案件事实为对象,推导出裁判结果。但归纳推理认定案件事实等方面也有应用价值,在法官审判中具有辅助作用。

(二)形式推理为主,辨证推理为辅

在制定法国家里,形式推理是法律推理的主要形式。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程序公正,一定程度上使形式推理进一步强化。为了防止司法任意,辨证推理在法官审判中受到严格限制。但审判实践中可能遇到法律概念之间、法律条文之间、案件证据之间、诉讼理由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即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事实的不确定性,单纯依靠形式推理不能解决这些矛盾,此时辨证推理又具有应用意义。

(三)具体推理方法应用的综合性

法官办案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思维过程。各种证据的分析判断、案件事实的最后认定、法律条款的选择与运用等,尽管都有与之相适宜的主要的推理方法,但从整个审判过程看,法官审判是一个综合应用多种具体推理方法的思维过程。

(四)法律推理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理性规则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争议颇多,但一般认为它是法官审判的“当然”权利。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放任法官的司法任意,而是要求法官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遵循逻辑规则裁判案件。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从一定意义上说是一个依据逻辑规则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
  
三、审判中法律推理的基本方法与常见谬误
  
(一)演绎推理。它是指从法律规定(一般)到案件事实(特殊)的推理。由于我国是制定法国家,所以演绎推理构成法官审判的最基本的推理方法。其中显著名的是三段论推理。例如,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大前提),现甲(债务人)与乙(债权人)之间具有借款合同,但甲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小前提),乙提出甲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推理结论是“甲应履行还款义务”。法官审判中运用演绎推理的常见谬误,主要是运用大前提错误,即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当,从而产生推导的结论错误。

(二)归纳推理。它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在审判实践中它主要适用于分析案件事实,即从纷繁复杂的证据材料(特殊)中推导出案件性质(一般)。法官在审判中运用归纳推理的常见谬误,主要是证据材料在质与量上不足以推导出案件性质时,“勉强”或“强制”推导出案件性质(结论)。在判例法国家,法学教育比较注重归纳推理的训练。我国法学教育的方法主要是演绎推理,即从法律概念、原理和条文出发,到具体的案例。这容易导致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对归纳推理的逻辑方法缺乏惯性和科学,常犯先入为主的错误。

(三)类比推理。在法学上,类比推理也被称为类推适用或比照适用。其基本涵义是指根据两个对象在一系列属性上是相同的,而且已知其中的一个对象还具有其他的属性,由此推导出另一个对象也具有同样的其他属性的结论。在法学上它一般被解释为在法律没有适用于该案件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比照相近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的推理。这种推理在许多国家的法律适用中是不受鼓励的。鉴于类推适用有违罪刑法定的法治原则,所以我国新刑法也取消了类推适用。法官办理刑事案件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时不能援引类似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当前案件,但法官在其他领域仍然允许使用类比推理这种逻辑方法,尤其在民商事领域。由于我国该方面的法律尚不健全,法律依据常显不足,类比推理成为解决某些案件的不得已的逻辑方法。此外,法官还常将自己承办的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进行类比,发挥这些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由于我国是制定法为主的国家,所以法官审判必须慎重使用类比推理,类比对象必须确切、相近,类比方法必须科学、可靠。否则容易犯司法任意错误。

前述推理都是形式推理,但形式推理除了前述方法外还有关系推理、联言推理、选言推理、假言推理、两难推理和模态推理等具体方法,这些具体推理方法在审判实践中都具有一定的应用价值。形式推理的运用依赖于法律自身和案件证据的统一、协调与相对确定。在法律概念之间、法律原则之间、法律规则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存在冲突,或者证据材料之间发生矛盾时,形式推理就无能为力了。

(四)辨证推理。它是指在两个或数个相互矛盾的已知判断中选择其中的正确判断的推理。辨证推理依据的是事务的实质而非形式,所以又称实质推理。辨证推理适用的具体情形主要有:1、法律自身存在冲突。如此法律条文与彼法律条文不一致,需要法官依据法律原则、立法精神甚至法理从中选择。2、法律(刑法例外)没有相应的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法官需要依据公理推理。公理在我国主要来源于公共道德、风俗习惯、正义观念及政党政策(国家政策一般被认为是法律的补充渊源)等。这种推理也称为公理性推理。3、证据之间、事实理由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法官审判迟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陈述的理由之间存在矛盾时,需要从所涉事务的实质上通过辨证推理做出选择。法官审判中运用辩证推理发生谬误,主要来自于情感因素和偏见的影响,即法官违背理性主义原则。在我国目前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还不很高、办案环境还不理想的情况下,进行辨证推理要防止“以理代法”、“以情代法”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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