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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选择的空间与司法创造性——朱利叶斯·斯通的法律逻辑思想

2008-09-15 22:11:43 作者:薄振峰等 来源:http://www.fatianxi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朱利叶斯·斯通:生平与学术成就

  朱利叶斯·斯通(Julius Stone,1907-1985),当代著名法学家,在法理学与国际法两大领域耕耘一生,成就卓然,在世界法学界享有崇高声望。斯通1907年出生于英国约克郡的利兹。其父以色列·斯通(Israel Stone)是出生于立陶宛的犹太人,因为19世纪东欧反犹情绪的上升而移居英国。斯通的幼年时光是在利兹的“一个工业区的贫民窟”中度过的,此时犹太人在经济和政治上都受到歧视,而幼时的记忆积淀在斯通的心灵深处,深刻影响了他的人格倾向与学术关注。社会平等与人类正义、人类权利及其法律保护,构成斯通一生学术追求的重要内容。他先后于英国利兹大学、牛津大学、美国哈佛大学获法学学士、硕士、博士学位。并先后任教于哈佛大学、利兹大学、新西兰奥克兰大学。1942年到1985年,先后任澳大利亚悉尼大学法学院院长、悉尼大学查里斯法理学和国际法教授。在法理学领域,斯通的成名大作《法律的范围与功能》多次再版,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以后他又将它扩展成为他的著名的三部曲:《法律体系与法学家推理》、《人类法律与人类正义》和《法律与正义的社会维度》。斯通的法理学方面的思想也主要体现在他的这几部著作中。人们一般将他归入由美国法学家霍尔首倡的综合法学中。斯通认为,“按照当前的假设,法理学最好是被看作法学家的外倾(extfaversio)。它是法学家按照来自于其他学科而非法律的知识对法律的原则、理念和技术所进行的研究。”他认为,为满足当前的需要,20世纪的法理学应有如下三个主要的分支:分析法学;社会学(或功能的)法学;关于正义的理论的法学。斯通的工具是分析法学,他的理论的主导方面是社会学法学,而他通过活律实现社会控制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而这正是自然法学关心的问题。斯通的思想线索是,逻辑在法学或司法中是重要的,但它要依赖前提的正确,这是逻辑本身无力解决的,逻辑不能自动地产生唯一正确的判决,法官要在选择的空间中作出判决。这就要求法官考虑正义的因素和社会事实。正义不是绝对的,它要受到此时此地的条件的影响,落脚到当事人所处的环境,存在一些对此时的人们来说“准绝对”的正义标准。斯通首先关注的问题是法律逻辑理论。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莫斯在概括斯通的“法律中的逻辑”的主要观点时说:“人不能仅仅依靠推理”,“逻辑、逻辑,多少罪恶借你而行”。逻辑和法律推理在法律的运作过程中起到一个什么样的作用?依靠严格的三段论就会自动产生唯一正确的判决吗?如果逻辑不是全能的,它的局限性在哪里?斯通对法律和逻辑关系的研究以及他对法律推理的研究,主要体现在他的著作《法律的范围与功能》中的第一部分“法律与逻辑”,以及他的三部曲中的第一部《法律体系与法学家推理》中。
  
  二、形式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与局限

  为了说明法律推理的重要性,斯通强调了两点,首先,法官造法;其次,大多数法官不仅否定这一点,而且在他们实际这样做的时候隐藏自己这样做的方式。在今天看来,斯通对法官造法的强调是过分了。但在斯通写作的年代(1946年),大多数法官和律师相信法官不能行使创造功能,而仅仅是宣布法律,斯通对此评论说:“大部分英国法官将司法判决看作或者是现行法的直接运用,或者是从现有原则中所作的逻辑推论。”在英国,直到1972年才有一个法官作了一个权威性的宣告,使人们接受这样的观点,即,“宣布理论是一个神话。”
  
  按照斯通的理论,因为法官经常自动以三段论逻辑形式进行推理,困难就来了。他指出,形式逻辑的目的是发现争论能够有效的条件,它仅仅提供了一个形式上的框架。前提或结论是否正确与形式是否正确无关,在法律中建立一个能导向判决的三段论,法律构成了大前提,而事实构成了小前提。大多数普通法法官错误地认为,他们投入三段论的大前提和小前提的材料在法律上和形式上是唯一正确的,所以,他们将从这些前提中得出的结论认为是唯一正确的。而斯通认为,如果认为一个三段论逻辑能自动地产生唯一正确的判决,这也是一个神话,因为逻辑自身存在无法克服的局限。
  
  1.逻辑关注的是辩论的有效性,而不是结论是否正确
  
  形式逻辑试图发现,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从一个前提中得出结论。斯通认为,逻辑学家没有兴趣关心这个结论是否正确(即,它们是否对存在的和发生的作出反应)。他关注的不是在这个意义上的事实,而是辩论的有效性,关注这一结论是否能从前提中产生。他说,一个数学家可以证明,如果一个人有三个苹果和两个苹果,那么他有五个苹果,但他并不关。已是否他实际上会有五个苹果,他也不能通过数学决定一个人是否真有五个苹果。斯通在这里初步地讲出了认识到逻辑的局限的重要性。斯通指出,法律中逻辑的作用和局限来自逻辑学家的任务和律师、造官、立法者和其他关注法律的人的任务的对立。律师和法官感兴趣的不是一定的结论是否来自于一定的前提,而是(在社会科学的立场上)这些结论是否正确,即,这些结论是否与存在的或发生的相符合;或是否它们是正当的,也就是在内容上或目标上或效果上与他们接受的正义理论相一致。即使辩论是有效的,也不能说结论是真的;如果一个前提是错误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然而,发现正确前提的任务超出了逻辑学家的范围。他仅能告诉我们从这些前提得出的有效的结论是什么,或用另外的话说,是否它隐含在前提中。他能指出不一致,但他不能说出应当接受什么。斯通认为,逻辑关注含义,而非证据,逻辑的结论要经受前提被证明是不正确的或在法律上不正义的风险。
  
  2.逻辑和冲突的前提
  
  在逻辑分析家的结论和实际法律过程的结论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可以以多种方式被发现。斯通认为,其中特别明显的是,在这样的情况中,即法院试图从现行的法律原则中推论出一个规则。而不幸的是,可以得到两个或多个冲突的原则,每一个原则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他引用赖特勋爵的话说:‘寸8对来说,很少有这样的案例,在其中相关的法律规则是确定的。经常不确定的是,什么是可以运用的正确规则。斯通在这里说的是,当存在对三段论的坚持时,法官必须经常构建一个大前提即法律,如此他就会创造法律。斯通强调经常会存在不仅一个对可使用的法律的运用的解释。按庞德的观点,法官传统上是从权威的法律材料中得出大前提。斯通争论说这些法律材料经常包括隔阂、模糊和不一致。在形成大前提的过程中,法官被迫进入对这些内在困难的创造性解决中。为说明三段论逻辑中的大前提中可能会存在冲突,斯通举了一个英国的案例。在这一案件中,法院要决定一个办公室的出租人(按照相应的合同对电梯具有所有权或控制权)对一个乘坐电梯来拜访一个房客的陌生人的义务标准。法院提出这样的问题,这个电梯的操作者是否可被当作不动产的所有者,因此负有注意义务的标准,我们代称为“X”;还是他可被认为是普通的运送者而具有严格的义务标准,我们将之代称为“Y”,然而,被告也就是出租人注意到了前一个标准,他没有注意到后一个,法官说他应具有严格的义务并且负有责任。因为在垂直和水平平面上运送旅客二者间并不能作出明确的区分。
  
  斯通认为,法官可以说,在所有者对楼梯的义务和他对他的建筑物的电梯的义务之间不能作出真正明确的区分,也即,他必须在两种可替代的三段论模式之间做出选择,当然,他也这样做了。一种模式是,“占有者的注意义务的标准是X,被告是一个占有者。”这会产生这样的结果:“被告的义务是标准X”(因此被告没有责任)。另一种模式是“一个普通运送者的义务标准是Y,被告是这样的运送者。”这就产生了法官实际得出的结果,即“被告的义务是标准Y”(因此他有责任)。两种模式间的选择决定了结果,只有选择被作出了,推理逻辑才发挥作用。频繁出现这样的选择导致法律条款经常使用矛盾的原则,为了面子上好看而使用“但是”或“然而”这样的词来加以连接。斯通认为,在这样的案件中,在冲突的出发点之间做出选择不能依靠逻辑推论。为了决定在当前的案例中何种类推会得出更好的结果,对事实和正义标准(虽然不公开)的参照就是必要的了。在法律的许多问题上,在权威性材料中,一个人在相互对立的“原则”中做出选择。因此,在这样冲突类推的案例中的决定因素不是逻辑,而是在出发点之间做出的选择,即前提的选择。在决定做出之前,三段论不会发生作用。就象决定的过程超出了逻辑的范围,它也超出了分析法学的范围。
  
  3.逻辑和类推的局限
  
  斯通认为,对于“事实”的选择,也会存在困难。如果对规则有几种可能的解释,每一个都依赖于被看作“材料”的案件事实,法官对事实也有一个选择,对于阐述它们的概括程度也会有一个进一步的选择。斯通用著名的纽约跳板案对此作出说明。死者被铁路公司疏忽地置于危险境地的电线电死,在灾难来临的一刻,死者站在附着在哈莱姆河的布鲁克斯岸边的一块跳板上。在这条河的岸边,被告方即铁路公司对一条路拥有权利。作为一个公民,死者有从这条河的另一岸(曼哈路)合法进去游泳的权利。如果他在铁路一边的岸上时,他很明显是一个侵入者。如果他站在低于突出的跳板的河中的时候他明显不是一个侵入者。他是这个跳板的侵入者吗?如果他是,公司就不必为它的疏忽负有责任。获得这个前提,被告就不应受到指控。它假定,不论什么附着于岸上,就成为河岸的一部分。死者站立的跳板,正是附着在被告土地上的。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说死者是在被告的土地上的,是个侵入者。在财产法的部分中,大前提有效是没有疑问的;小前提是被确认的。那么,如果整个法律体系是自我一致的,大前提在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中应该象在财产法中那样有效。
  
  而卡多佐拒绝接受这样的法律体系的观点,他认为死者不是一个侵入者,而被告是有责任的。他说:“如果我们(按照答辩)将我们的目光集中于跳板的私人所有权,我们将忽略周围的水和空气的空间的公共所有权,从一条船或一块木板跳下,这个小孩是在河里的游泳者,从一块跳板的头上跳下,他就不是在河里的游泳者,而成了一个对路权的侵入者。在活的法律体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应建立在这样的捉摸不定的基础上”。卡多佐认为在这一案例中的争论是“概念法学”的危险的明显的例证,是“毫不留情而又不顾结果地将原则或概念扩大到干巴巴的逻辑的极端”的危险的例证。
  
  斯通认为,正是通过拒绝这样隐含的假设,即,法律的所有部分的所有命题必须在逻辑上相互一致,它沿着单一的概念体系运行,卡多佐才不将关于财产法中的附加物的所有权的法律命题,视为可以运用于一个被断定为侵入者的疏忽损害的案例中的所有权。简而言之,他否定法律实际上是分析法学家为了他有限的目的而假定它是的那种东西。
  
  三、遵循先例与法律变化

  斯通发现,法律处于不断的运动和发展变化过程之中,他引用赖特的话说:“这一不停的变化过程如何与权威性原则和遵循先例规则相符呢?”埃利希指出的英国的判例体系是法官做的“法律的自由发现”,斯通认为,这正是对这一问题解释的极好的例子。美国法官的工作从中世纪到现在,都代表了按照在当时人们的行为中看得见的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进行立法的杰出成就。这并不依赖已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命题以及从中所做的推论。而这一司法活动的真正基础是立法产生的原材料,他引用霍姆斯更准确的话说:“法律的实际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时代的可感知的需要、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明显的或无意识的公共政策的真觉、甚至法官与他的同行都有的偏见,在决定法律统治的方面都比三段论做得要多”。
  
  斯通认为,普通法的特征是在稳定中保持变化。而他又认识到,大部分英国法官将司法决定或是看作对现行法律的直接运用,或是看作是从现有法律原则做出的推论。而在一个案件中,法官更可能求助于理论而不是求助于建立在社会事实和适用的政策的基础上的直接辩论。但事实却是“无疑,法律和策略有时需要这样的间接方法,然而这样的考虑不能隐藏这样的基本事实,即如果现有法律不能产生判决,正确的判决要最后求助于政策”。因为人们已经认识到,一方面,逻辑形式经常是“错误的”,另一方面,法院对社会需要、社会政策、个人评价考虑的排除相应地是虚假的。“判决是一个意志的行为”,“尽管所有的权威的手段,法官总是有一定程度的选择”。如果一个案件通过从非当代的法律规范作出逻辑推论,但并没有进行对社会和伦理的探索,法院如何能够做出适合当代问题的判决呢?在这里,斯通展开了他对另一个范畴“虚假指涉的法律范畴”的论述。他的目的是试图在英国案例法中区分出许多能产生这样的错误的虚假指涉的范畴,并且表明它们如何作为一种工具,允许通过法院秘密的或无意识的活动而使最后的分析成为创造性的选择。另言之,它是表明,每一种这样的范畴因为并不能通过三段论产生必要的答案,因此请求或强制法院自觉或不自觉地以它对所面;临的社会情况的评价为基础而做出回答。斯通指出,在一个案件中,“因为它们并不能通过三段论产生某种必然的答案,所以被确认的每一种虚假指涉不仅请求而且强迫法院自觉或不自觉地将答案建立在他们面临的社会情况的评价之上”。
  
  通过对司法推理中的几个虚假指涉范畴的分析,斯通得出结论说:很明显,在司法过程中将注意集中于虚假指涉的范畴,目的不在于攻击逻辑以及法学家对逻辑的使用,我们已经做的是,用逻辑本身来论证在法律秩序的运作中独立于逻辑强制的广阔空间,也表明许多宣称是通过逻辑做出的判决实际是对逻辑的滥用。斯通认为,“遵循先例规则”的现代司法理念可以提供许多赖特所提出的问题的答案:“普通法中永远变化的过程”如何能与“遵循先例”规则达到一致。在“司法材料”中做出司法选择的空间是很大的。
  
  这些因素的不同留给了法官巨大的选择空间,法官在这种事实的不同组合及其选择中做出司法判决不同于“判决中的司法专断”,也不同于其所具有的司法“立法权”。或者甚至在我们给予立法机关意义上的司法“立法权”。当然,在遵循先例原则留下的空隙间做出选择的司法义务实施的效果是,它可以产生新的法律并且控制和引导它的成长;在这个意义上它可以被称为是“创造性的”或是“立法的”。
  
  斯通总结自己的观点说:“不是不可避免的逻辑,而是在关于事实和结果的观察的法律命题,和关于对接受这些结果的价值判断的法律命题之间关系的复合,才是最终对法院、特别是上诉法院面对的‘遵循先例原则’进行选择施加压力的东西”。斯通的这一结论与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中所表达的观点有异曲同工之处,即,“在逻辑形式下存在着一个对于竞争的立法基础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它经常是一个不连续的和不自觉的判断。它是真实的,也是整个过程的基础和神经”。在《法律体系与法学家推理》中,斯通的思想向由佩雷尔曼和其他当代思想家提出的思想领域进行了延伸。与那些“目的仅在于对所有思想的形式法则进行论证和提出证据”的逻辑不同,“新修辞学”(佩雷尔曼是主要倡导者)研究了并不具备逻辑上的准确度的理性辩论的方法。这种方法吸引斯通的是,它信奉普通途推理中创造性力量的理念,以及他对推理能够产生唯一正确答案这一命题的怀疑。
  
  通过对司法过程中法官的创造性角色所做的分析,斯通认为,在一个案件中,不可能仅有一个判决理由。在任何一个判决中,经常会有几个平等地作为“判决理由”的司法判决。现实中,正是后来法院的判决使先前的判决成为“判决理由”。对上诉法院来说,在形成案件的判决理由中可以存在“选择的空间”。当存在司法选择的空间时,客观地说,在空间之内做出的决定或公开或秘密地是对法律的创造。逻辑形式隐藏了不仅一个而且多个谬误。法律规则和原则中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外表隐藏了实际存在着的不确定性。他引用卡多佐的话说,“如果我们不改变形式,我们就会认为法律是相同的。识别仅是口头的”。而“逻辑形式的谬误……满足了每个人意识中的对确定性和平静的渴望。但确定性一般是虚幻的,而平静并非人类的命运。在逻辑形式之下存在对于冲突的立法基础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经常是一个不连续的和无意识的判断,它是真实的,然而是整个进程的根基和神经。你可以给一个逻辑形式许多结论”。
  
  斯通认为,法学家的推理,特别是上诉案的司法推理为批判性评价因素的进入打开了通道一可以称之为正义的因素、以及已知的或经验的时间和地域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生活事实一称为社会生活的实际因素。用另外的话说,对司法推理的完全理解要求我们的注意力突出另外两个主要问题。一个是正义问题,例如,可以帮助在逻辑留下的空间中做出选择的尺度或标准是什么;另外一个是关注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相互关系,例如,在具体的案件中决定司法选择的因素。在这里,斯通考察了西方一些当代哲学家的思想,特别把由佩雷尔曼创立的新修辞学引入法学和司法辩论中,试图在逻辑不能做全部工作或主要工作的领域设计一个理性思维的框架。因为法学家的推理要将批判的评价包括在内,注意到正义因素以及社会生活事实因素的侵入。斯通的兴趣被引向那些非法律标准,这一标准在三段论逻辑使许多选择开放的地方允许将正义考虑在内。斯通认为,形式逻辑推理在上诉法院判决做出中的局限性,不会也不应该是所有推理的局限性。形式逻辑在数学和自然科学中的巨大成功遮蔽了其他的推理方法,甚至把它们遗忘了。但是以形式逻辑推理解决所有的人类问题的希望已非常小。因此,已经提出的问题是,给一些种类的推理以新的注意和培育,并且利用它们,伦理的、社会的和政治的问题就比较容易解决了。因为如果人们不能以超越形式逻辑的局限性的有秩序的方式进行推理,许多重要的问题一定会被抛弃。因此,法学家应重新研究古代世界的“修辞学”,以及它在“新修辞学”中的新发展,并“将它作为导管,将正义理念和社会事实传送到组成普通法的变动的法律规范体中”。
  
  四、简 评

  对于普通法国家来说,法理学需要回答的最紧迫的问题是决定法官对待法律的合适的态度,在多大程度上他受法律的约束,在多大程度他可以独立于法律。斯通考察了在先例决定和司法过程中持续和变化间的关系。他在这里的分析对律师和法官都很重要,它是对先例决定的传统观点的缺点的可以得到的满意的讨论。在对这一矛盾的观点即先例决定是价值的保护和创造性变化的工具的分析中,他在机械的司法的过程观点和完全相对主义的观点之间达到了一个实践性很强的妥协。他寻求在形式和实体中实现平衡,在形式逻辑和创造性之间实现平衡。在通过先例的使用而得出的结果和在观点上参照先例的正式传统之间的区别仍然保持,被作为司法判决的“逻辑”经常是“虚假指涉”,如果它实际真被法官和律师信奉,将会模糊法官对他们每个人实际具有的创造性立法的机遇和责任的意识。斯通对逻辑和推理在司法和法学思维中的作用及其局限的分析对理论和实践中的许多问题是有意义的,许多法官发现斯通看待问题的方式在理解法律推理和过程方面是持续有效的。澳大利亚高级法院在1952-54年间做出的许多判决都受到了斯通关于逻辑形式错误的推理观点的影响。首席法官狄克逊和威廉姆斯法官在一个案件中对斯通的理论表示感谢,他们宣布:“决定这一上诉的困难是可能或必须在两个冲突的侵权法种类中做出选择并将它们中的一个运用于事实而排除另外一个”。谈到无意义指涉的范畴,首席法官狄克逊在一个案件中指出“举证责任落在何方,按照普通法原则,应该决定于对实质的考虑而不是对形式的考虑”。
  
  在斯通的思想中,逻辑是被作为思维科学的必要的附带物而提出的,就像语法对于语言的学习所起的作用一样。确实,霍姆斯说逻辑不是法律的生命,但他没有说出法律中有多少是逻辑。它给法律以稳定性,所以它有生命——但不是太多。“斯通指出了逻辑和文明的需要之间的相互作用”。“当这个世界趋向于单一的世界理想时,我们一当然包括法学家,需要更加紧密的关系。斯通的思想就是指向这一点,它也认识到为当代人的焦虑而宣布的目标”。而他又认为,逻辑不能用来为一个建立在错误前提上的规则作合理化论证。没有一个法律体系可以建立在具有数学体系的确定性和准确性的公理之上。法学家应努力关注其它的非严格形式的逻辑推理,关注正义以及社会现实。这就打开了将正义理念和社会现实输入到法律实体中的通道。用斯通自己的话来说,逻辑是一个“不确定指涉的虚假范畴”。作者想在这里达到一石多鸟的目的,通过对“虚假指涉范畴”的讨论,他试图:1)解决法律是稳定的而又变化这一矛盾;2)论证司法的创造性选择的范围通常是很大的;3)解释法律中的“逻辑形式的谬误”的主要种类。他不加区别地在两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后一词。有时他用这一词指法官使用的一些技术隐藏了许多创造性选择,他有时用这一词指法官犯的“逻辑上的”谬误。这是斯通思想中的一个矛盾,也是一个贯穿他全部思想的矛盾。
  
  
  注释与参考文献

  Julius Stone,The Province and Function of Law:Law as Logic,Justice and Social Control,Sydney;Associated General Publications Pty LtD,1946;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50,1961;Buffalo:William S.Hem and Co.Inc.1968;London:Stevens Sons,1968.
  Jhlius Stone,The Province and Function of Law:Law as Logic,Justice and Social Control,Sydney:Associated General Publications Pty Ltd,1946,p.24、p.168、p.140.
  Robert S.Summers,review of Julius Stone,Legal System and Lawyers’Reasonings in California Law Review,53,1965,p.387.
  斯通在该书导论中指出,这一著作的目的就在于“研究法学和司法思想的过程,以及逻辑和其他推理在其间的位置,并在一个活动的法律体系中一致或不一致的元素的理解背景中从事这项研究”;而作者对法律中的逻辑和推理进行的研究有一个共同的目标,那就是“一是按照一致的计划审视西方对法律的本性、范围和功能主要问题的研究的状态。第二是以可以有秩序地将这一知识传给下一代的方式,来体现这一研究的结果。第三,研究这一体现和讨论的形式、背景和态度,它们可以尽最大可能将法律实践带入法律理论,将法律理论带入法律实践。第四,无论我们何时遇到它,它可以指示我们推进我们的早期耕耘准备的领域。因为知识的进步不仅意指对所知的理解和小心地传播,而且开展对未知领域的研究。”(see Jujius Stone,Legal System and Lawers’Reasonings,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p.2.)
  Lord Reid,The Judge as Law Makers,Journal of The Society Public Teachers of Law,12,1972-73,p.22.
  Lord wright,Legal Essays and Addresse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39,p.343.
  Citing Pound,Mechanical Jurisprudence,8,1908,California Law Review.605.
  Holmes,The Common Law,(1881),p.128.
  Julius Stone,Legal System and Lawyers’Reasoning,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p.211.
  J.D.海曼把斯通所称的“虚假指涉的法律范畴”称为“模糊法律规则中的变化发展的司法推理中的逻辑谬误”。(See J.D.Hyman,Concerning The Responsibility and Carftsmanship of Judge:A Review of Julius Stone Legal System and Lawyers’Reasonings,in Buffalo Law Review)斯通将这种他所谓的“虚假指涉的法律范畴”分为几种,即:(1)无意义指涉的法律范畴。(2)隐藏的多样性指涉的法律范畴。(3)冲突指涉的法律范畴。(4)冲突的多样含义指涉的单一范畴。(5)隐藏的循环指涉的法律范畴:过错中的义务。(6)不确定指涉的法律范畴。
  Citing J.D.Hyman,Concerning The Responsibility and Carfstmanship of Judge:A Review of Julius Stone’Legal System and Lawyers’Reasonings,in Buffalo Law Review.
  沙伊姆·佩雷尔曼(Chaim Perelfnan,1912-1984),比利时哲学家,曾任布鲁塞尔自由大学法律哲学中心新修辞学法学的创始人。
  Citing Julius Stone,Legal System and Lawyers’Reasonings,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p.326.
  Jullus Stone,Legal System and Lawyers’Reasoning,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p.332.
  Citing Leonie Star,Julius Stone,An Intellectual Life,Oxford University Press and Sydney University Press,1992,p.94.
  Bernie R.Burrus,review of Julius Stone,Legal System and Lawyers’Reasongings,5,1966,p.854.

来源:《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139页。
关键词:|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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