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视角
2008-09-15 22:13:33 作者:黄伟力 来源:http://www.fatianxi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在我国,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年轻的学科,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才有法律逻辑学的专门教本问世。近几十年来,法律逻辑学研究已有长足进展,但总体而言,情况并不乐观,它尚未得到学界主流的足够敬重和肯定,学术影响力有限。为了推进法律逻辑学的健康发展,需要认真思考一些有关法律逻辑学研究的基本问题,本文提出的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视角便可列为其中之一。
一、法律逻辑学的发展需要厘清其研究视角
目前,国内法律逻辑学的研究主要循着两条思路展开。一种研究思路基于这样的观点:“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应用性质的形式逻辑分支学科,它的任务在于把形式逻辑一般原理应用于法学和法律工作的实际,探索在法律领域应用形式逻辑的具体特点”。(吴家麟等:《法律逻辑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4月第二版,第4页。)按“应用学科”的思路进行的研究,其基本理论乃至框架结构与传统形式逻辑大体相同,区别在于在阐述传统形式逻辑的概念、原理时,更多运用了法律领域的事例或材料,同时兼而讨论各种思维形式在法律领域的具体应用,总体上是一种“形式逻辑+法律事例”的格局。显然,这令许多学者感到不满意、不满足。
另一种研究思路是基于这样的看法:法律逻辑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领域中的逻辑问题”,它既指存在于法律领域内的现行一般逻辑理论业已能解释的逻辑问题,也指存在于法律领域内的现行一般逻辑理论尚未涉及或者难以应对的逻辑问题。“作为法律逻辑学科,当然要顾及前者问题的研究,但更要侧重于后者问题的研究。”(张金兴:《法律逻辑论》,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0页。)这种研究思路试图突破传统形式逻辑框架的束缚,建构具有自己独特范畴和结构的学科体系。但是,它没有具体分析和说明应该从何入手或者从哪些方面去研究“存在于法律领域内的现行一般逻辑理论尚未涉及或者难以应对的逻辑问题”,换言之,它没有解决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视角问题,因而所提供的研究成果与人们的期许存有较大的距离。
法律逻辑学的发展,需要厘清自身的研究视角。笔者以为,根据国内法律逻辑学的研究现状,似毋须急于建构它的学科体系,因为条件尚不成熟。要扎实推进法律逻辑学的研究,不妨先认真思考和研究一些与其发展有关的基本理论问题,法律逻辑学之研究视角的探讨就是一项值得做的工作。
逻辑学本质上是一门思维科学,它的使命在于研究隐含于人类思维活动中的各种形式结构以及运用这些形式结构需要遵循的一般规则,以给人们正确思维提供有效的逻辑工具和逻辑方法。鉴于此,法律逻辑学的研究理当以法律人的理性思维为中心,围绕法律人的思维活动来展开。按笔者的理解,所谓法律逻辑学乃是一门用逻辑的眼光审视和研究法律人的理性思维活动及其成品的专门学问。对这一命题需要作两方面的阐释。
首先,法律逻辑学的研究立场是逻辑的,即它要以一定的逻辑观或逻辑成果为其依托或理论支撑。什么是法律逻辑学的逻辑立场?时下学者们对逻辑学的理解差别很大。经过两千多的发展,逻辑学如今已然是一个包含有众多分支学科的庞大学科体系。有学者将逻辑学分为基本逻辑、应用逻辑和广义逻辑三大类,而每一大类下又包括有一系列分支学科。(陈波:《逻辑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6页。)不同形态或分支的逻辑学均从某一特定视角去研究人类思维或某一领域的逻辑问题,因而就会形成不同的逻辑观,收获相应的研究成果。对于法律人思维活动的研究,既要运用各个逻辑分支学科的研究成果,但又不会局限于某一特定分支学科的视野。因此,法律逻辑学不是立足于逻辑学某一特定形态或分支学科的立场,它要以传统逻辑和现代逻辑有关人类思维及其一般规则的所有研究成果为基本依据,以此出发展开自己的研究活动。
其次,法律逻辑学以分析和研究法律人的理性思维活动及其成品为己任。这是法律逻辑学不同于一般逻辑研究或其他逻辑分支学科的地方。掌握传统逻辑和现代逻辑的全部研究成果,只是法律逻辑学研究的起点,法律逻辑学的研究重心乃是法律人的理性思维,否则,在逻辑学前冠以“法律”二字也就名不副实了。法律逻辑学对法律人理性思维的研究包括相互联系的两方面,一是法律人的实际思维活动,如他们在立法、司法、侦破、法庭论辩等活动中表现出的思维特征及方式等,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二是法律人理性思维的成品——各种法律条文和法律文书,后者是法律人的思维结晶,它们真实地反映和刻画了法律人的思维特征及方式,是法律逻辑学非常重要的研究资源。法律逻辑学就是基于对法律人的理性思维活动及其成品的逻辑研究而建立的一门学问。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用逻辑的眼光去审视和研究法律人的理性思维及其成品?这亦即本文要讨论的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视角问题。笔者认为,确立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视角需考虑两个要素:一是这种研究应有助于揭示和刻画法律人的思维特征及方式,能够为他们提供有效的思维工具和方法,从而引领和启发法律人的理性思维,提高其工作质量和效率。二是能够给有关人类思维活动的逻辑研究开辟新领地,有助于更完整地认识人类思维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进而推进逻辑学的研究。法律逻辑学与法理学等法律基础学科的不同之处在于,其视野并不仅限于法律领域,它最终要超越法律,将研究成果反馈于逻辑学,对作为其依托的逻辑理论加以反思、充实或修正。法律逻辑学研究如能在这些方面取得实质性的进展,便可充分体现自身的应用价值和学术价值。
二、法律逻辑学多维研究视角中的三个方向
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视角是多维而非单一的,也就是说,可以从多种不同角度对法律人的理性思维作逻辑的审视。笔者认为,在法律逻辑学的多维研究视角中,深入开展以下三个方向的研究,将有助于推进它的整体发展。
1.研究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在法律人思维中发生的种种变形
用逻辑的眼光审视法律人的理性思维,一个首要的课题,是分析和揭示法律人的思维特征及方式。没有人怀疑,法律人的思维有自己的特征,但是,这不应理解为法律人拥有不同于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的另一个思维系统。人类在长期进化、实践过程中,经过千百万年世世代代的积淀,形成了概念、判断、推理等诸多思维形式以及运用这些思维形式所通行的规则,它们是人们交流思想、彼此沟通的理性基础,具有全人类的共通性。对个体而言,甚至具有某种先验的性质。传统形式逻辑所关注的就是这些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法律人是人类大家庭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法律人“必须运用和遵守人类共同的思维形式和思维规律,非如此,他们就无法与社会上其他行业的人们沟通,也无法彼此交流思想。”(黄伟力:《法律逻辑学新论》(第二版),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7页。)法律人的思维不可能撇开或脱离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而自行其是。法律人思维的特殊性,应当恰当地理解为,在他们将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运用于法律领域时,因其特定的思维环境和要求而发生的诸多变形,从而显现出的非同一般的特点。
以三段论推理为例,按传统形式逻辑理论,它的第一格的小前提必须是肯定的;第二格的两个前提中应当有一个是否定的,因此,第二格的结论只能是否定命题。但是,一些法律逻辑论著提出,在将三段论用于定罪和量刑推理时,如果其大前提是一个法律定义,那么第一格的小前提可以是否定命题;第二格的两个前提可以都是肯定命题,因而第二格三段论能够得出肯定的结论。这表明,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有其不同于一般三段论推理的特有逻辑形式。
对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特有形式稍作分析可以看出,它并没有背离三段论推理的一般规则,仍然符合传统形式逻辑关于推理的外延理论。根据传统形式逻辑关于推理的外延理论,一个项在前提中不周延,在结论也不可以周延,否则会出现前提真而结论假的情况。三段论第一格的结构决定,如果它的小前提为否定命题,因为只能得到否定的结论,而必然会出现“大项不当周延”的情况。但是,一个正确的定义,其主项与谓项的外延完全重合,是两个全同关系的概念,如果主项周延,那么谓项也是周延的。所以,以法律定义为大前提的第一格三段论,即便小前提否定,由此推出否定的结论,也不会出现“大项不当周延”的情况,仍是一个有效的推理。同理,以法律定义为前提的第二格三段论,即便两个前提都是肯定的,也不会出现“中项不周延的”情况。这样的推理,用传统形式逻辑有关三段论推理的一般规则衡量,也是有效的。由此可见,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之所以有它不同于一般三段论的特殊形式,乃是因为其推理的思维(或语言)环境不同而发生的变形。它们并非与一般三段论有着实质区别的“另类”推理形式。
类似上面的情况在法律人的思维中还能列举出许多。可以说,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在法律人思维中的变形,是法律人之思维特征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它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要分析和揭示法律人的思维特征,就不能不研究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在法律人思维中的变形。所以,系统、全面地概括和总结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在法律人思维中的所发生的种种变形,探究发生这些变形的深层原因,分析比较它们与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的异同关系,是审视法律人理性思维活动的一个重要视角,也是推进法律逻辑学研究的方向之一。通过这种研究,将深化我们对法律人思维特征的认知,把握其实质和具体内涵,同时为法律人提供有效的思维方法和逻辑工具;从逻辑学研究的角度看,它可以为多维度地研究人类的理性思维及规则、探讨思维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提供一个窗口,提供有价值的思想资源。
2.研究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在法律人思维中的运用条件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同时是人们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国家将法律作为它维持社会秩序的控制手段,任何人违反法律规定,均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的这种权威性和强制性,对法律人的思维活动提出了特有的要求。法律人的思维一方面必须是缜密和严谨的,同时必须合乎法律规定或其基本精神。法官适用法律时进行逻辑推理,不仅要考虑推理的有效性问题,还得考虑相关法律的立法意图,考虑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平。正因为如此,有些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在运用于法律领域时,往往要受到某种限定,或者需要为它们设置一些条件,这样才能满足法律的要求。否则,这些思维形式的可行性、有效性就会受到质疑。
类比法在我国刑法中的命运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1979年10月颁布的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所谓“比照”,用逻辑的语言说,即为类比。根据这一规定,适用刑法可以有条件地运用类比法。但是,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取消了这一条款,该版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实质上是消解了在适用刑法时运用类比法的法律基础。刑法规定前后发生如此根本的变化,笔者理解,主要是为了防止适用刑法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实,原刑法已经对类比法的运用设置了一系列条件:第一,被比照的须为“犯罪”行为,即它已经对社会或他人造成了严重危害,应当加以处罚;第二,现有刑法条文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三,必须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第四,还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这一条款的修订说明,上述条件还不够严密,尚不能满足法律的要求。
类比法的运用原本是为了应对“法律空白”而采取的补救措施。由于社会生活变化多端,法律不可能预见或涵盖社会生活的所有现象;而当发现既有法律存在缺失,修订法律通常又需经过一个严格常常又是冗长的程序,因而出现“法律空白”现象是不可避免的。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当出现某种严重危害社会或公民利益的行为,而现行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时,社会该如何有效遏制犯罪,维护社会正义或公众利益?面对这类困境,运用类比法不失为解决问题的手段之一。虽然我国刑法已取消了适用类比法的规定,但作为一种思维方法或在法律的其他领域,它还时常为法律人所运用。所以关键还在于,需要为类比法的运用设置更严密、恰当的条件,使它能满足法律的要求。
部分复合命题在法律中的运用也是有条件的。我国刑法中有许多法律条文是用联言命题表达的,适用这类法律条文就有它应当满足的条件。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稍加计算可以看出,这一条文中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情节的界定是由一个含75个支命题的联言命题承载的。欲将这一法律条文用于某一案件的判决,至少应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要将这一承载着诸多法律规定的联言命题拆分为相应数量的简单命题,因为其中每一个支命题都是一个具有同样效力的法律规定,不可能将它们作为一个整体用于一个案件的判决;其次,要通过分析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确定它属于其中哪一简单命题承载的法律规定所辖的范围,从而使两者得以联系起来。只有做了这两步工作,或者说,只有满足了以上两个条件,才有可能适用这条法律规定,进而对案件作出判决。
探讨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在法律领域的运用条件,有针对性地为各种思维形式在法律领域的运用设置必要的条件,必须对相关思维形式的特点有深刻的领悟,同时还须了解具体法律规定的内在要求,而能够将这个两方面结合起来研究问题的,当首推法律逻辑学。法律逻辑学就是要在逻辑和法律的结合部或交汇点上寻找破题的契机,把对思维形式的研究与法律的要求结合起来。所以,系统研究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运用于法律领域时可能遭遇的问题,据此探讨它们的法律运用需要满足的条件,或根据相关法律要求为它们的运用设定条件,是法律逻辑学理应担当的,也是能体现法律逻辑学研究特点和价值的一个维度。这种研究将直接为法律人的思维提供指导,使他们能恰当地运用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掌握它们在法律领域的边界条件,不致偏离法律的要求。可以预见,这样的研究还将有效推进逻辑研究与法律研究的相互融合,彰显法律逻辑学的学科特点。
3.对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进行逻辑或语言的分析
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是司法与执法的依据。把握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的确切含义,厘清不同法律规范间的相互关系,是依法办事的基本条件之一。但是,这并不是件容易做到的事。现实生活中司法实践或理论上出现的一些纷争,往往源于人们对同一法律概念或法律规范的含义有不同的解读。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既有主体方面的原因,如人们具有的正义观、法理观、道德观、理解力等不一样,也有客体方面的原因,即被理解的对象——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本身存在歧义或含混之处。
法律的形成和制定过程虽有严格的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中所有概念或规范的含义都是那么明确、清晰的。笔者曾提出,法律概念存在着明确程度上的差异,可以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内涵和外延都很明确;二是内涵明确外延不甚明确;三是外延清晰但内涵不明确。(黄伟力:《法律逻辑学新论》(第二版),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27页。)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更是认为,概念周边存在模糊不清之处是概念的本性。他说:“一个概念的中心含义也许是清楚的、明确的,但当我们离开该中心时它就趋于变得模糊不清了,而这正是一个概念的性质所在。……甚至象‘糖果’这类述语,虽说第一眼看上去似乎相当具体、明确,但它在其中心含义和含义模糊不清之处也会产生解释上的困难。”(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466页。)因此,法律概念以及由它构成的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会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这是对它们的理解产生分歧的客观原因。
上世纪三十年代,西方逻辑经验主义的代表人物石里克,非常强调命题意义分析对科学进步的巨大作用。他说:“科学上那些决定性的、划时代的进步,总归是这一类的进步:它们意味着对于基本命题意义的一种澄清,因此只有赋有哲学活动才能的人才能办到”。(石里克:《哲学的转变》,载洪谦主编《逻辑经验主义》(上卷),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0页。)逻辑经验主义关注的是对科学语言的分析,而且他们对命题意义分析的强调有其哲学诉求,是要从根本上颠覆传统形而上学所争论问题的意义,但他们有关命题意义分析之重要作用的论述以及由此而提出的语言分析方法,对我们思考法律逻辑学的发展方向是极有价值的。
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的意义分析,始终是司法和执法过程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这种分析至少包括这么几个方面:一是对法律概念含义的分析,如它的内涵、外延,它与所指的关系,一个概念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等;二是对同一法律中不同规范之间推演关系的分析,如一部法律中的基本规范和导出规范的区分,从基本规范到导出规范间的逻辑通道、不同导出规范之间相互关系的分析等;三是对不同法律之间逻辑关系的分析,如它们可能存在的上下位关系、并列关系或交叉关系的分析等。显然,这样的分析不是单纯的法学研究课题,它需要有逻辑工具和逻辑方法,套用石里克的话说,只有对法律有深入了解的“赋有逻辑分析才能的人才能办到”。法律逻辑学研究在这一领域有广阔的施展空间。对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的意义分析,将为人们准确解读法律提供逻辑依据,还可能发现既有法律条文在语言表达和逻辑关系上存在的缺陷,推动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从而使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走进公众特别是法律人的视野。同时,对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的意义分析,将促使我们把包括逻辑经验主义学派在内的现当代逻辑学家已提出的各种语言分析方法引入对法律条文的分析研究,使逻辑的研究与法律的研究结合得更紧密,进而拓展法律逻辑学的研究领域。
一、法律逻辑学的发展需要厘清其研究视角
目前,国内法律逻辑学的研究主要循着两条思路展开。一种研究思路基于这样的观点:“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应用性质的形式逻辑分支学科,它的任务在于把形式逻辑一般原理应用于法学和法律工作的实际,探索在法律领域应用形式逻辑的具体特点”。(吴家麟等:《法律逻辑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4月第二版,第4页。)按“应用学科”的思路进行的研究,其基本理论乃至框架结构与传统形式逻辑大体相同,区别在于在阐述传统形式逻辑的概念、原理时,更多运用了法律领域的事例或材料,同时兼而讨论各种思维形式在法律领域的具体应用,总体上是一种“形式逻辑+法律事例”的格局。显然,这令许多学者感到不满意、不满足。
另一种研究思路是基于这样的看法:法律逻辑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领域中的逻辑问题”,它既指存在于法律领域内的现行一般逻辑理论业已能解释的逻辑问题,也指存在于法律领域内的现行一般逻辑理论尚未涉及或者难以应对的逻辑问题。“作为法律逻辑学科,当然要顾及前者问题的研究,但更要侧重于后者问题的研究。”(张金兴:《法律逻辑论》,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0页。)这种研究思路试图突破传统形式逻辑框架的束缚,建构具有自己独特范畴和结构的学科体系。但是,它没有具体分析和说明应该从何入手或者从哪些方面去研究“存在于法律领域内的现行一般逻辑理论尚未涉及或者难以应对的逻辑问题”,换言之,它没有解决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视角问题,因而所提供的研究成果与人们的期许存有较大的距离。
法律逻辑学的发展,需要厘清自身的研究视角。笔者以为,根据国内法律逻辑学的研究现状,似毋须急于建构它的学科体系,因为条件尚不成熟。要扎实推进法律逻辑学的研究,不妨先认真思考和研究一些与其发展有关的基本理论问题,法律逻辑学之研究视角的探讨就是一项值得做的工作。
逻辑学本质上是一门思维科学,它的使命在于研究隐含于人类思维活动中的各种形式结构以及运用这些形式结构需要遵循的一般规则,以给人们正确思维提供有效的逻辑工具和逻辑方法。鉴于此,法律逻辑学的研究理当以法律人的理性思维为中心,围绕法律人的思维活动来展开。按笔者的理解,所谓法律逻辑学乃是一门用逻辑的眼光审视和研究法律人的理性思维活动及其成品的专门学问。对这一命题需要作两方面的阐释。
首先,法律逻辑学的研究立场是逻辑的,即它要以一定的逻辑观或逻辑成果为其依托或理论支撑。什么是法律逻辑学的逻辑立场?时下学者们对逻辑学的理解差别很大。经过两千多的发展,逻辑学如今已然是一个包含有众多分支学科的庞大学科体系。有学者将逻辑学分为基本逻辑、应用逻辑和广义逻辑三大类,而每一大类下又包括有一系列分支学科。(陈波:《逻辑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6页。)不同形态或分支的逻辑学均从某一特定视角去研究人类思维或某一领域的逻辑问题,因而就会形成不同的逻辑观,收获相应的研究成果。对于法律人思维活动的研究,既要运用各个逻辑分支学科的研究成果,但又不会局限于某一特定分支学科的视野。因此,法律逻辑学不是立足于逻辑学某一特定形态或分支学科的立场,它要以传统逻辑和现代逻辑有关人类思维及其一般规则的所有研究成果为基本依据,以此出发展开自己的研究活动。
其次,法律逻辑学以分析和研究法律人的理性思维活动及其成品为己任。这是法律逻辑学不同于一般逻辑研究或其他逻辑分支学科的地方。掌握传统逻辑和现代逻辑的全部研究成果,只是法律逻辑学研究的起点,法律逻辑学的研究重心乃是法律人的理性思维,否则,在逻辑学前冠以“法律”二字也就名不副实了。法律逻辑学对法律人理性思维的研究包括相互联系的两方面,一是法律人的实际思维活动,如他们在立法、司法、侦破、法庭论辩等活动中表现出的思维特征及方式等,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二是法律人理性思维的成品——各种法律条文和法律文书,后者是法律人的思维结晶,它们真实地反映和刻画了法律人的思维特征及方式,是法律逻辑学非常重要的研究资源。法律逻辑学就是基于对法律人的理性思维活动及其成品的逻辑研究而建立的一门学问。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用逻辑的眼光去审视和研究法律人的理性思维及其成品?这亦即本文要讨论的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视角问题。笔者认为,确立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视角需考虑两个要素:一是这种研究应有助于揭示和刻画法律人的思维特征及方式,能够为他们提供有效的思维工具和方法,从而引领和启发法律人的理性思维,提高其工作质量和效率。二是能够给有关人类思维活动的逻辑研究开辟新领地,有助于更完整地认识人类思维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进而推进逻辑学的研究。法律逻辑学与法理学等法律基础学科的不同之处在于,其视野并不仅限于法律领域,它最终要超越法律,将研究成果反馈于逻辑学,对作为其依托的逻辑理论加以反思、充实或修正。法律逻辑学研究如能在这些方面取得实质性的进展,便可充分体现自身的应用价值和学术价值。
二、法律逻辑学多维研究视角中的三个方向
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视角是多维而非单一的,也就是说,可以从多种不同角度对法律人的理性思维作逻辑的审视。笔者认为,在法律逻辑学的多维研究视角中,深入开展以下三个方向的研究,将有助于推进它的整体发展。
1.研究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在法律人思维中发生的种种变形
用逻辑的眼光审视法律人的理性思维,一个首要的课题,是分析和揭示法律人的思维特征及方式。没有人怀疑,法律人的思维有自己的特征,但是,这不应理解为法律人拥有不同于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的另一个思维系统。人类在长期进化、实践过程中,经过千百万年世世代代的积淀,形成了概念、判断、推理等诸多思维形式以及运用这些思维形式所通行的规则,它们是人们交流思想、彼此沟通的理性基础,具有全人类的共通性。对个体而言,甚至具有某种先验的性质。传统形式逻辑所关注的就是这些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法律人是人类大家庭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法律人“必须运用和遵守人类共同的思维形式和思维规律,非如此,他们就无法与社会上其他行业的人们沟通,也无法彼此交流思想。”(黄伟力:《法律逻辑学新论》(第二版),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7页。)法律人的思维不可能撇开或脱离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而自行其是。法律人思维的特殊性,应当恰当地理解为,在他们将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运用于法律领域时,因其特定的思维环境和要求而发生的诸多变形,从而显现出的非同一般的特点。
以三段论推理为例,按传统形式逻辑理论,它的第一格的小前提必须是肯定的;第二格的两个前提中应当有一个是否定的,因此,第二格的结论只能是否定命题。但是,一些法律逻辑论著提出,在将三段论用于定罪和量刑推理时,如果其大前提是一个法律定义,那么第一格的小前提可以是否定命题;第二格的两个前提可以都是肯定命题,因而第二格三段论能够得出肯定的结论。这表明,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有其不同于一般三段论推理的特有逻辑形式。
对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特有形式稍作分析可以看出,它并没有背离三段论推理的一般规则,仍然符合传统形式逻辑关于推理的外延理论。根据传统形式逻辑关于推理的外延理论,一个项在前提中不周延,在结论也不可以周延,否则会出现前提真而结论假的情况。三段论第一格的结构决定,如果它的小前提为否定命题,因为只能得到否定的结论,而必然会出现“大项不当周延”的情况。但是,一个正确的定义,其主项与谓项的外延完全重合,是两个全同关系的概念,如果主项周延,那么谓项也是周延的。所以,以法律定义为大前提的第一格三段论,即便小前提否定,由此推出否定的结论,也不会出现“大项不当周延”的情况,仍是一个有效的推理。同理,以法律定义为前提的第二格三段论,即便两个前提都是肯定的,也不会出现“中项不周延的”情况。这样的推理,用传统形式逻辑有关三段论推理的一般规则衡量,也是有效的。由此可见,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之所以有它不同于一般三段论的特殊形式,乃是因为其推理的思维(或语言)环境不同而发生的变形。它们并非与一般三段论有着实质区别的“另类”推理形式。
类似上面的情况在法律人的思维中还能列举出许多。可以说,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在法律人思维中的变形,是法律人之思维特征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它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要分析和揭示法律人的思维特征,就不能不研究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在法律人思维中的变形。所以,系统、全面地概括和总结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在法律人思维中的所发生的种种变形,探究发生这些变形的深层原因,分析比较它们与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的异同关系,是审视法律人理性思维活动的一个重要视角,也是推进法律逻辑学研究的方向之一。通过这种研究,将深化我们对法律人思维特征的认知,把握其实质和具体内涵,同时为法律人提供有效的思维方法和逻辑工具;从逻辑学研究的角度看,它可以为多维度地研究人类的理性思维及规则、探讨思维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提供一个窗口,提供有价值的思想资源。
2.研究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在法律人思维中的运用条件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同时是人们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国家将法律作为它维持社会秩序的控制手段,任何人违反法律规定,均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的这种权威性和强制性,对法律人的思维活动提出了特有的要求。法律人的思维一方面必须是缜密和严谨的,同时必须合乎法律规定或其基本精神。法官适用法律时进行逻辑推理,不仅要考虑推理的有效性问题,还得考虑相关法律的立法意图,考虑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平。正因为如此,有些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在运用于法律领域时,往往要受到某种限定,或者需要为它们设置一些条件,这样才能满足法律的要求。否则,这些思维形式的可行性、有效性就会受到质疑。
类比法在我国刑法中的命运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1979年10月颁布的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所谓“比照”,用逻辑的语言说,即为类比。根据这一规定,适用刑法可以有条件地运用类比法。但是,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取消了这一条款,该版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实质上是消解了在适用刑法时运用类比法的法律基础。刑法规定前后发生如此根本的变化,笔者理解,主要是为了防止适用刑法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实,原刑法已经对类比法的运用设置了一系列条件:第一,被比照的须为“犯罪”行为,即它已经对社会或他人造成了严重危害,应当加以处罚;第二,现有刑法条文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三,必须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第四,还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这一条款的修订说明,上述条件还不够严密,尚不能满足法律的要求。
类比法的运用原本是为了应对“法律空白”而采取的补救措施。由于社会生活变化多端,法律不可能预见或涵盖社会生活的所有现象;而当发现既有法律存在缺失,修订法律通常又需经过一个严格常常又是冗长的程序,因而出现“法律空白”现象是不可避免的。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当出现某种严重危害社会或公民利益的行为,而现行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时,社会该如何有效遏制犯罪,维护社会正义或公众利益?面对这类困境,运用类比法不失为解决问题的手段之一。虽然我国刑法已取消了适用类比法的规定,但作为一种思维方法或在法律的其他领域,它还时常为法律人所运用。所以关键还在于,需要为类比法的运用设置更严密、恰当的条件,使它能满足法律的要求。
部分复合命题在法律中的运用也是有条件的。我国刑法中有许多法律条文是用联言命题表达的,适用这类法律条文就有它应当满足的条件。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稍加计算可以看出,这一条文中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情节的界定是由一个含75个支命题的联言命题承载的。欲将这一法律条文用于某一案件的判决,至少应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要将这一承载着诸多法律规定的联言命题拆分为相应数量的简单命题,因为其中每一个支命题都是一个具有同样效力的法律规定,不可能将它们作为一个整体用于一个案件的判决;其次,要通过分析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确定它属于其中哪一简单命题承载的法律规定所辖的范围,从而使两者得以联系起来。只有做了这两步工作,或者说,只有满足了以上两个条件,才有可能适用这条法律规定,进而对案件作出判决。
探讨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在法律领域的运用条件,有针对性地为各种思维形式在法律领域的运用设置必要的条件,必须对相关思维形式的特点有深刻的领悟,同时还须了解具体法律规定的内在要求,而能够将这个两方面结合起来研究问题的,当首推法律逻辑学。法律逻辑学就是要在逻辑和法律的结合部或交汇点上寻找破题的契机,把对思维形式的研究与法律的要求结合起来。所以,系统研究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运用于法律领域时可能遭遇的问题,据此探讨它们的法律运用需要满足的条件,或根据相关法律要求为它们的运用设定条件,是法律逻辑学理应担当的,也是能体现法律逻辑学研究特点和价值的一个维度。这种研究将直接为法律人的思维提供指导,使他们能恰当地运用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掌握它们在法律领域的边界条件,不致偏离法律的要求。可以预见,这样的研究还将有效推进逻辑研究与法律研究的相互融合,彰显法律逻辑学的学科特点。
3.对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进行逻辑或语言的分析
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是司法与执法的依据。把握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的确切含义,厘清不同法律规范间的相互关系,是依法办事的基本条件之一。但是,这并不是件容易做到的事。现实生活中司法实践或理论上出现的一些纷争,往往源于人们对同一法律概念或法律规范的含义有不同的解读。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既有主体方面的原因,如人们具有的正义观、法理观、道德观、理解力等不一样,也有客体方面的原因,即被理解的对象——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本身存在歧义或含混之处。
法律的形成和制定过程虽有严格的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中所有概念或规范的含义都是那么明确、清晰的。笔者曾提出,法律概念存在着明确程度上的差异,可以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内涵和外延都很明确;二是内涵明确外延不甚明确;三是外延清晰但内涵不明确。(黄伟力:《法律逻辑学新论》(第二版),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27页。)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更是认为,概念周边存在模糊不清之处是概念的本性。他说:“一个概念的中心含义也许是清楚的、明确的,但当我们离开该中心时它就趋于变得模糊不清了,而这正是一个概念的性质所在。……甚至象‘糖果’这类述语,虽说第一眼看上去似乎相当具体、明确,但它在其中心含义和含义模糊不清之处也会产生解释上的困难。”(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466页。)因此,法律概念以及由它构成的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会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这是对它们的理解产生分歧的客观原因。
上世纪三十年代,西方逻辑经验主义的代表人物石里克,非常强调命题意义分析对科学进步的巨大作用。他说:“科学上那些决定性的、划时代的进步,总归是这一类的进步:它们意味着对于基本命题意义的一种澄清,因此只有赋有哲学活动才能的人才能办到”。(石里克:《哲学的转变》,载洪谦主编《逻辑经验主义》(上卷),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0页。)逻辑经验主义关注的是对科学语言的分析,而且他们对命题意义分析的强调有其哲学诉求,是要从根本上颠覆传统形而上学所争论问题的意义,但他们有关命题意义分析之重要作用的论述以及由此而提出的语言分析方法,对我们思考法律逻辑学的发展方向是极有价值的。
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的意义分析,始终是司法和执法过程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这种分析至少包括这么几个方面:一是对法律概念含义的分析,如它的内涵、外延,它与所指的关系,一个概念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等;二是对同一法律中不同规范之间推演关系的分析,如一部法律中的基本规范和导出规范的区分,从基本规范到导出规范间的逻辑通道、不同导出规范之间相互关系的分析等;三是对不同法律之间逻辑关系的分析,如它们可能存在的上下位关系、并列关系或交叉关系的分析等。显然,这样的分析不是单纯的法学研究课题,它需要有逻辑工具和逻辑方法,套用石里克的话说,只有对法律有深入了解的“赋有逻辑分析才能的人才能办到”。法律逻辑学研究在这一领域有广阔的施展空间。对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的意义分析,将为人们准确解读法律提供逻辑依据,还可能发现既有法律条文在语言表达和逻辑关系上存在的缺陷,推动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从而使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走进公众特别是法律人的视野。同时,对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的意义分析,将促使我们把包括逻辑经验主义学派在内的现当代逻辑学家已提出的各种语言分析方法引入对法律条文的分析研究,使逻辑的研究与法律的研究结合得更紧密,进而拓展法律逻辑学的研究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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