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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潜规则研究——以一起民事纠纷的解决为考察起点

2008-09-16 08:08:08 作者:周登谅 来源:http://jetchau79.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我国审判组织之一的审判委员会,是遵循“民主集中制”而在法院内部设立的重要机构,其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一个不争的经验事实是,审判委员会自从运作以来特别是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饱受批评与质疑,其主要缺陷在于“审、判分离”、“先定后审”,以秘密的讨论、审批程序架空了公开的审判程序,剥夺了原、被告有效参与诉讼并影响诉讼结果的权利。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结果便是合议庭裁判的直接依据,这被我国学者戏称为“判决之上的判决”。基于这些分析,学者们纷纷提出了各种研究对策,司法实务界也积极探索遏制其缺陷的办法。[] 但问题是,以往的研究多集中于单纯的程序法研究,从研究方法到理论建构都局限于有限的制度讨论和法理探讨,缺乏对具体案件的关注与分析;同时,笔者也关注到目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审判委员会运作的直接制度依据上,而对于一些影响甚至制约其运作的潜规则关注甚少。因而现行的研究难以为主体的权利保障提供有效的支持,也不利于制度的改革或完善。本文试图运用法社会学的一些基本方法,通过对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来揭示审判委员会制度中潜规则的若干问题,以期为司法改革的研究与推进提供某种新的视角。

 

一、一起民事纠纷解决的考察

(一)案情简介

笔者所选取的案件是一起由基层法院受理的房产纠纷案,其大致案情[]是这样的:

本案发生在20039AB市的C县。本案被告赵某经人介绍与原告方某的丈夫张某(一审审理中被列为本案的第三人)相识。张某提出愿意将其通过该县第三套房改所取得的,位于该县某中学教师家属区面积约为70平方米的一套住房转让给赵某。双方经过对该房的实地考察和商谈,在房价的确定、房款的给付和过户时费用承担等问题上达成了一致,随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房价7万,赵某先交付6万给张某,即可入住,余下1万元待房产过户后付清;张某负责将房产确权,并协助赵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赵某承担;如房产证一年内没有办理,则张某应将6万元退还给赵某。

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支付了6万元给张某,余款待房产过户后付清。随后赵某便举家入住该房。20053月,本案原告方某认为该房屋的买卖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双方所签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便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前述房产。

被告赵某在答辩状中提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房产答辩人是善意占有和依据合同取得;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没有理由在房产出售一年半之后才提出“得知”房产被卖并要求返还,这不符合常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如果被答辩人非要主张权利的话,那也应向其丈夫即本案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请求确认当初购房协议无效的真正目的是要帮助第三人撕毁合同,这显然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购买该房产后,房地产市场房价大涨,如果其与第三人所签合同无效或不能履行,则无效责任是由第三人与原告的共同过错所致,应共同赔偿被告的财产损失12万元(已付房款及利息除外)。

(二)法院的处理:审判委员会的意外介入

C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决定由审判员薛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在开庭前,本案的承办法官薛某认为本案案情较为简单,于是将原、被告及第三人约至法院,试图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这起房产纠纷。

在此过程中,被告赵某提出,由于第三人张某的过错(迟迟没有为其办理房产证)造成其未能取得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产权,时至案发时房价大涨造成其已无力重新购买房屋,对此张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张某则指出,房产证一事没有办好的原因不在自身,而是由于政府的相关部门迟迟拖延造成的,因此自己不应承但责任,至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要求其与原告共同赔偿被告的财产损失12万元更是莫名其妙。原告提出,该房产应该是其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第三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转卖给被告,显然是违法的。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之所以提起本诉讼显然是为了帮助第三人逃脱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该如何具体解决,虽经法官的再三调解双方始终难以达成一致。在之后的一个多月里,薛法官又数次约谈原、被告双方,但一直未能解决争议。与此同时,为了获得案件的胜诉,原被告双方不约而同地想到了寻求更高级别的法官或法院的支持,据笔者了解双方当事人都通过各种途径找到C县法院的主管领导、甚至还找到了B市中院的负责人,扬言一审倘若败诉一定会上诉。之后C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双方一直僵持不下。尽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但事后薛法官仍以“本案案情复杂”为由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由该院副院长朱某主持的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随后讨论的结果出现在一审判决书中。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都有权处理该房产,第三人与被告所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因而该协议合法有效,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被告所提出的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也于法无据,故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对于这样一个不解决任何实际问题的裁判,原被告双方立即提起上诉。当然,值得一提的是审判委员会讨论这一细节,法院并未告知双方当事人。

 

二、文本的分析:潜规则初现

本案是中国当代社会中千千万万个普通案件中的一个,既没有轰动性的影响,也没有引发大规模的讨论。然而对于当事人而言,每一个案件都是最重要的案件,其具体解决方式更是值得关注。就本案而言,笔者比较感兴趣的问题是本案何以能够提交至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又是如何作出最后的决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哪些案件可以提交至审判委员会讨论呢?原则性的概括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那么判断“重大、疑难”的标准又是什么呢?法律中并没有给出直接的解释,而是由一些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规则或细则加以规范的。为了弄清这个问题,笔者考察了包括最高院在内的全国几十个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所颁行的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希望通过对这些文本的分析和解读来找寻可能的线索。

(一)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之范围

根据现有收集的资料,笔者按照一定的标准将各地审判委员会规则[]中讨论案件之范围进行了一番总结和梳理,所得出的结论如下:

1、根据案件性质,可以纳入到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有:一审经济犯罪案件、二审有影响或拟改判的经济犯罪大案、要案;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贪污贿赂案件及副科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有的地方还将利用“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案件;

2、根据特定的刑期:拟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缓刑、免刑、宣告无罪级法院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二审改判幅度较大的案件;有的地方法院还将拟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也纳入到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范围;

3、根据审判组织的争议程度:合议庭意见有较大分歧的案件;合议庭与主管院长意见不一致,经复议后仍有分歧意见的案件;

4、根据审判程序中的问题:院长按审判监督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再审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再审审理的各类案件;

5、与执行有关:判决错误不能执行的案件;执行中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执行案件;

6、与法院行政领导有关:领导机关交办、督办的重要案件;主管院领导认为应当提交讨论的案件;主管副院长认为需要经院长同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7、其他:政策性较强的案件;新类型的案件;社会影响大或需要有向有关机关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本院委员会决定提交讨论的赔偿案件;涉外民事案件(有些地方的规则表述为:涉外案件及涉港、澳、台案件);诉讼请求在10万元以上非借贷类案件;诉讼争议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上的借贷案件;当事人上访缠诉态度激烈、情绪偏激、处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突发情况及社会反响大、上级有关部门或有关领导有明显倾向的案件等。

以上的划分可能存在某些偏颇,但笔者仍愿意不厌其烦地将所调查和了解到的可能纳入到审判委员会讨论范围的案件向读者展示,目的在于向大家揭示审判委员会讨论范围的一个显著特征,即广泛性。

根据笔者所了解的情况,在中国各层级法院的审判活动中,能纳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可谓是五花八门。以一审程序为例,只要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或者是本案社会影响大或属于新类型案件,抑或是拟判处死刑、缓刑、免刑、宣告无罪及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刑事案件(有些地方甚至将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提交讨论),都可能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可以肯定的是在这样一些明确或模糊的判断标准之下,仅一审程序的案件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就非常广泛。倘若再将二审、再审以及其他各种因素、标准考虑进去,那么不难发现,能够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的数字将是惊人的。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中的潜规则

对于潜规则,我国学者对其的描述是:不被正式的法律制度所确认,甚至属于被禁止的或违法的,但在事实上主导着司法制度的运作方向,参与司法的各方主体也“心领神会”地按照这些规则行事。[④] 那么,在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运作中是否存在我国学者所描述的潜规则呢?笔者认为,不仅存在某种潜规则并且其对审委会的运作产生了相当重要的影响。而若要揭示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中的潜规则需要考虑如下几个问题:1、这些规则不属于现行立法的规定,更不被现行立法所允许;2、对于一些众所周知的审判委员会的弊端,比如“审、判分离”、“暗箱操作”,尽管这些问题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并且不被法律所允许,但这些已经变成公开的秘密了,故不宜看成潜规则;3、审判案件的法官自觉地遵循潜规则的规范,从而实现自我保护、解决某些问题的目的;4、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这些规则主导着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运作方向。

基于前述分析,结合长期的观察和总结,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的过程中存在以下几项潜规则:第一、何种案件需要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与其说法律和地方的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为其提供了直接依据,不如说是由办案法官根据某种需要而提交至审委会的;第二、审判委员会以一种秘密的方式讨论案件,其主要依据就是主审法官所提交的材料,而所提交的材料的范围则取决于主审法官的意见;第三、审委会的最终决定,往往是出自法院院长或副院长的意见,其作出决定的方式是听取口头汇报和审阅书面材料,是否采纳合议庭的意见则取决于院长或副院长的意见。

 

三、判决是如何形成的:潜规则的解读

在对审判委员会的潜规则作出初步描述后,让我们回到前文所提及的案例中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如何形成的呢?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并且法院适用的是简易程序,然而随着案件处理进程的发展和审判委员会的意外介入,使得本案的处理及其结果有些出人意料。按照日本著名法学家棚濑孝雄的观点,审判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 法官基于案件的基本事实,适用国家的相关法律进而作出裁判,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本案中出现这样一种既不解决纠纷,也于法无据的判决呢?这与前文描述的潜规则有关吗?对此,我们有必要进行一番考察和分析。

(一)本案的社会结构分析

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本不相识,二者之所以对簿公堂是因为原告的丈夫将其共有的住房出售给被告,事后被告因迟迟未拿到房产证而不肯支付剩余的房款,双方僵持不下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扮演了一个奇妙的角色,先是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配偶并与其共有被出售的那栋住房,随后在房产出售一年半之后向法院起诉被告。其实,起关键作用的应该是本案的第三人张某,整个房产的买卖、相关事宜的办理都由其操作,本案纠纷也主要是发生在其与被告之间。原告方某的出现与其说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如说是一种诉讼策略。

为了获取有利的判决,双方可谓是煞费苦心。首先,在起诉之前,双方(被告与第三人)就这起纠纷如何解决已经展开了长时间的交涉,包括当初的介绍人(被告的姐夫冯某)也出面试图调解,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妥协。其次,是起诉后代理律师的挑选,原告聘请的律师吴某是该县一家与法院关系颇为融洽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且吴某与该市中院民庭庭长关系甚好;被告聘请的律师谢某,则是受理本案法院的某副院长的远亲。最后,在法院受理本案后,双方当事人除了与本案的主审法官进行沟通外,分别通过自己聘请的律师、亲属和朋友寻求法院相关领导的支持。

如果用法律函数来描述本案的话,原被告双方是本案的常量,没有原被告这起民事诉讼也就无法展开;双方聘请的律师则具有较大的变数,律师的职业水平、责任心、关系网络与本案的处理效果[]原则上呈正比关系。另外作为本案裁判者的法官,其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原被告双方及其律师与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共同组成了解决本案的三方构造,对于相关问题的分析和解决也必须建立在这三方的相互关系的基础之上。脱离对其相互关系的关注,脱离对具体纠纷在他们之间呈现出来的矛盾的分析,本案的解决将会失去意义。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虽将纠纷诉之于法院,但是为了获取有利的判决,于是纷纷动用各种社会资源给主审法官施加压力。不难发现双方对于法院以及法官的某种不信任和对于获取某种程序外利益的渴求,而这种观念则是建立在其以往的经历尤其是对法院办案方式了解的基础上的。与之相对应的是,本案的主审法官将如何处理案件呢?

(二)主审法官的办案思路

根据法治和现代诉讼法理的要求,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判。法治的另一项重要原则是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然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僵化地适用法律显然无法真正解决各类纠纷,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也是很难做到的。于是,在当今的实务界出现了以解决纠纷为主要目的、灵活适用法律规则的趋势。这种趋势强调法官深入了解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原因和背景、重视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妥协,在此过程中无须拘泥于现行法律的规范,而重视纠纷解决的效果。实务中这种做法是常见的并且效果良好。然而,我们能够观察到的另一种常见的情势是,法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一旦出现波折,就会寻求某种特殊的保障以维护自身的裁判利益,而此种保障机制则往往突破现行法律的规范,或是变相违法。

本案中,作为案件的主审法官,薛法官有权通过调解或开庭审理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在调解无效后通过开庭审理仍然无法有效解决纠纷,而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难以达成妥协,并且频频向主审法官施压;对此,薛法官必须选择恰当的方式解决纠纷,否则不仅无法调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还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于是薛法官选择了一种风险转移模式,将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解决。但是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提交的前提是必须属于疑难、复杂案件。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若干法院的工作规则,本案实难归入疑难复杂案件,也就是说并不符合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条件。那么,它是如何被接纳的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得从审判委员会的功能说起。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起源、功能、角色

中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发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制度。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县、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书记、裁判员若干人,并设立裁判委员会。[]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裁判委员会、裁判研究委员会逐步演变成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这可以说是新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 19428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委会条例》颁布实施,裁判委员会演变成为人民法庭和人民法庭的审委会。在此期间,各革命根据地都学习前苏联司法制度,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避免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中因法官独立可能形成的独断,这在一定意义上加速了审委会制度的发展。[]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11 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其目的在于加强审判中的民主集中制,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审判质量。

审判委员会自从产生并运作以来,其主要功能被界定为讨论疑难、复杂案件,总结审判经验。可以说在设置审判委员会时,司法独立、审判公开、直接言词等现代诉讼原则并未得到重视,这一传统一直延续至今。审判委员会扮演的是一种“家长式”的业务指导和案件裁判者的角色。在这样一种格局中,尽管法官依据现代法律享有具体案件的裁判权,但是一旦出现裁判中的疑难问题,主审法官便不自觉地想到要求助于审判委员会。而立法中由于对疑难、复杂的界定模糊,造成主审法官可以轻易地将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来处理,后者也乐于接受,毕竟这是体现业务指导的大好机会。由于后者的出现,主审法官可以卸下自己的裁判包袱,从而能够较为轻松地将后者的讨论决定转化为判决内容。

(四)潜规则:判决的异化与纠纷解决的失控?

自从审判委员会制度产生以来,中国的社会环境早已发生巨大的变化,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类新型纠纷层出不穷,传统纠纷的数量也呈现出几何式的增长,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则是“以不变应万变”,继续扮演“家长式”的裁决者的角色。在很多现代诉讼原则无法真正得到贯彻,尤其是法官的司法独立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的出现无疑为法院裁判注入了一针“强心剂”。然而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潜规则得以形成并长期影响着法院的裁判机制。不妨让我们再看看审委会是如何作出决定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一般包括听取汇报、提出询问、进行讨论和研究、表决并形成决定这四大阶段。实际上,其关键程序在于听取主审法官的汇报和审委会主持人(法院院长或副院长)的裁决,至于提出询问、进行讨论以及表决往往都流于形式,因而这一过程可以浓缩为作为直接办案人员的主审法官和作为案件讨论负责人的院长(副院长)之间的交流,二者不仅就案件的事实问题还针对法律适用问题展开探讨,更准确的来说应该是听取汇报与作出决定。这里暂不讨论使用秘密讨论且没有原、被告双方参与的方式解决纠纷的缺点,但就案件的裁判而言,法院最终的判决就是来自于这样的汇报与决定程序,那么作为判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原被告来说无疑是非常不利的。即便如本文所提到的案例中,当事人双方都极力寻求法院领导的支持来获取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但是审判委员会限于其功能与角色的需要,最终作出了一个让双方都始料不及的裁决。在判决书中尽管结果明确,但判理甚为含糊,着实让人不解。可以发现,由于潜规则的存在使得法官判决的风险被大大降低,法院可以从整体上控制判决的作出,审委会作为解决疑难、复杂案件的角色也因此被淡化,与此同时纠纷解决的结果对于当事人而言变得难以预测,进而对于法院裁判能力的信任度也在降低,也许这正是目前审判委员会制度所遭遇的尴尬局面。

 

四、结语:

综上,从方某与赵某的房产纠纷到本案主审法官对本案作出判决,我们发现该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扮演了一个奇妙的角色,在其角色背后隐含了当代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特殊功能。在这起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司法独立原则并没有得到重视和遵循,法官在遭遇裁判难题时不得不求助于审判委员会,而后者则以一种“家长”的姿态出现在纠纷解决中。后者是否能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这属于传统程序法的研究范畴,在法社会学的视野中我们需要关注的是:法官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功能与审判委员会这样一个特殊的审判组织的功能之间如何协调?

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法官角色是由法院的功能所决定的,在中国现代化过程中法院承载着包括行政功能、法治化功能和社会管理功能,这使得其在处理现实纠纷时明显出现与理想中的法治模式相异的情境,基于此法官的角色也呈现出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性,法治化的进程中,现代的法治需要法官职业化,但现实的社会也需要法官成为“父母官”,而在作为职业人的法官和作为“父母官”的法官之间做角色转换时,又需要作为普法人角色的法官存在。[] 在现实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审判委员会的出现使得我们在分析法院和法官的角色及功能时不得不认真考虑其处于何种地位,审判委员会的功能可以看作是对法院功能的“复制”吗?通过对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机制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审委会的运作是在法院院长或副院长的主持下,由若干法官共同参与谈论并作出决定。无法否认的是,法院院长或副院长的参与,不仅是以法官的身份参与,也是以法院行政领导的身份参与的;其他若干业务庭的庭长或骨干法官既是法官,其行政角色也不应忽略,换句话说,他们是以双重身份来参与案件审理和纠纷解决的。进一步来说,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非单纯的案件审理,这种讨论既无法也不可能完全遵循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案件审判方式,它在纠纷解决中突出的是法院的行政协调和社会管理功能而非真相调查功能。同时,我们也可以观察到,纠纷解决中法官对外扮演“父母官”的角色,在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亦是以“家长”的姿态出现。二者共同承担着法院的各项功能的实现的职责。实际上,这正是潜规则形成的真正原因。

那么,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研究审判委员会运作中的潜规则意义何在呢?可以肯定的是,因为潜规则的存在给纠纷的解决带来种种变数,纠纷解决不再是理想形态中单纯的控辩(原、被告)对抗和法官居中裁判。当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程序后,无论是真相查明还是法律适用都带上了强烈的行政化的色彩,这对于我国当前的纠纷解决活动来说,其可能的好处在于法院通过此种行政化的裁判来防止外界对于法官裁判的不当干预,确保法院判决的有效性,这也是潜规则得以畅行的重要原因。另一个好处可能在于,法官以“父母官”的角色审理案件,试图将纠纷的解决实质化而非仅仅机械地适用法律;当审判委员会介入后,亦是以这样的思维方式解决问题,同时负责裁判的主体往往是更具经验的法院(副)院长和其他业务庭庭长,也就是说通过特定的主体和特定的思维方式,借助以往累积的丰富的办案经验,案件解决可能会出现积极的结果。

与此同时,我们也不应忽视此种运作方式的消极效应:首先,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审委会的介入也就意味着其参与权利的剥夺,造成当事人无法与审委会的参与者进行沟通,这样一种单方的、神秘的裁判方式在纠纷解决之前就已经给当事人带来某种心理压力;其次,在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后,通过主审法官的汇报、审委会组成人员的讨论,如何确保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呢?进而如何保障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呢?纠纷的解决固然可以抛开僵化的事实认定,但能否完全无视案件事实呢?显然不能。最后,潜规则的运作在强化了法院某些功能的同时,也造成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角色的迷失。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经验而非逻辑,但问题是怎样的经验才有助于纠纷的解决呢?通过对审委会运作机制的分析,可以看到的是其组成人员也许具有较强的办案经验,我们设置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做法正是考虑到这一点,但当我们进一步分析其所具备的办案经验对于进入审委会讨论的具体案件而言,我们希望发挥的是他们所具备的怎样的经验呢?需要肯定的是,经验的发挥也需要相配套的机制和环境,对于这些如果无法保障,那么经验便失去了可以依托的基础,进而经验也会变成“无头的苍蝇”,毫无参考价值。回到前面的问题中来,即便审委会组成人员具有异常丰富的办案经验,但如果没有为其经验的发挥创造恰当的环境,那么我们又能指望什么呢?我们认为,针对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而言,审委会所具备的经验更多的可能是法律适用方面的经验,而非事实认定的经验,因为这种秘密讨论没有为其认定事实创造有效的环境。进而,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所能提供的应当是一种针对法律适用方面的参考型的经验,而非裁判型的经验。因为,裁判的过程是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结合,即便是注重纠纷解决的实质效力,我们也不应将这一过程拆解开来并让不同的主体承担相同的职责,既然审委会只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提供经验,那么其所提供的意见显然不能替代法官的判决。



[] 就理论界而言,一部分学者直言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做法,另一部分学者则是认为需要完善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机制;就实务部门而言,各地法院纷纷尝试改进的办法,比如山东德州中级人民法院为了克服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弊病,规定凡需要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开庭时都增设“审委会委员”席,让参与研究决定裁判结果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从幕后走向台前,零距离旁听案件的调查与审判过程。

[] 本案是几年前笔者亲身经历和观察的一起房产纠纷,颇为巧合的是原告的丈夫是笔者中学时的老师,被告是笔者曾经的邻居,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则是笔者一位朋友的父亲,所以笔者得以利用这些关系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包括本案审理中的一些内幕。考虑到对本案中被提及人物隐私的保护,本文在讲述案件时全部使用化名。

[] 本文中所参考的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细则》、《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京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四川成都蒲江县法院审判委员会操作规程》、《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细则》、《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程》、《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 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治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 我们认为,一起案件的处理效果不仅仅是看判决结果对谁有利,也应看到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双方所可能获取的程序利益。

[] 蒲坚:《中国法制史》,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345页。

[] 肖建国:《审判委员会制度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载http://www.lawset.cn/Papers/18995.html

[] 卢小传:《审判委员会制度之考察》,载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507/18/169789.shtml

[] 参见李瑜青等著:《法律社会学理论与运用》,上海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本文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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