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现代司法理念与乡土社会传统的契合
2008-09-29 23:53:27 作者:陈 昌 余德厚 来源:http://www.zfw.yn.gov.cn/ynzfw/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 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及基本价值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概念及内涵。
理念是个前导问题,司法理念即是司法工作的精神指导。而现代司法理念则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法院教育培训改革和发展战略研讨会上提出来的。即“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人民法官必须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开、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并自觉地以这些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运用和驾驭具体的法律理论和知识,正确思考和解决各种法律争议。”实际上,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探寻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些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主要包括被动性、程序性、中立性、统一性、法律真实等理念。
(二)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价值。
1、司法被动。
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意味着司法权的职责仅仅是对提交在他面前的案件作出裁判,而不能主动介入,必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此即为司法的被动性理念,反映到具体的审判思维方式中,则要求法官运用消极被动的逆向思维方式。
司法权的被动性主要表现为将不告不理原则贯彻到诉讼的全过程。法官在诉讼中不承担起诉方的职能,即不得实行应由起诉方实施的行为,也不应怀有起诉方所具有的心理倾向。它要求审判者处于一种中立无偏的地位,而不能偏向任何一方。所谓被动的逆向思维方式是指法官对双方的主张首先不能先入为主,而是应抱否定态度,然后根据证据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来肯定。也即法官的思维必须站在人性本恶的立场上进行思考,作出肯定判断的前提必须是起诉方的证据足以证明或说服裁判者,否则(包括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均可以对起诉方作出否定的判断。同理,被告提出反驳或提起反诉时,法官同样持否定思维,然后在反驳或反诉证据足以证明的前提下才能被说服并作出肯定判断。
2、程序正义。
司法活动必须受到司法程序的归制,做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失去了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便无从谈起。因此,判断法官的决定是否正确,首先要看作出这种决定的程序是否正确。
3、司法中立。
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始终保持中立地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有好恶和偏见,不能在裁判之前对任何一方作出胜诉或败诉,有理或无理的评价和预测;不能在诉讼活动之外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不能在法庭上的辩论过程中对一方当事人意见进行批驳或为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解。进行诉讼风险提示,行使释明权都不能超过限度。不能在诉讼过程中表现出支持一方当事人或不支持一方当事人主张的迹象。法官的态度和观点,只能通过裁判或其它法定形式表现出来。实践中有法官出于伸张正义或支持弱者考虑,对一方当事人的无理之词当即予以反驳,或直接为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解。但事实上,这些都是违反法官中立原则的,法官主持正义的立场,只能通过裁判得到体现或实现。
4、司法统一。
司法的统一性,包括司法权由法院和检察机关统一行使,也包括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应有的统一性。无论是从法院级别或法官个体而言,在共同的法律知识背景,共同的法律价值理念,共同的法律追求目标下,一个国家只要法律是统一的,同样案件的认知和处理应当是一致的。
5、法律真实。
审判的过程是法官按照一定的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试图还原先前发生的事情状况,并使之尽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吻合。但从事物的复杂性与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来看,审判并不能完全再现案件客观事实。通过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并不完全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有时还可能完全相反,一味要求法官通过庭审查明、发现所有的客观事实是不可能的。因此,需要确立法律真实的理念,只要法官的审理活动严格建立在正义、公信基础上,即使最后法院通过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也不能因此归责于法院,这才是符合客观规律和实事求是的理性、现实态度。
二、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
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官思维的基石,它决定着法官的思维方式,也是检验法官思维方式正确与否的标准。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具有以下特点:
(一)以法律至上为核心,这是法官思维的出发点和归宿。
法官的工作就是按照法律的原则解释法律,通过审判活动实现法律的价值。换句话说,法官是法律的忠实仆人。
(二)坚持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
法官的工作首先是按照证据规则审查所有证据,然后用有效证据推演出法律事实,最后适用法律作出决定。法官的判断过程和最终的判断只要是合乎法理的,就应当被认为是正确的,尽管此判断可能实质上并不合理。
(三)坚持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它要求法官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对案件实体作出判决,坚守“违背法律程序的判决是不公正的”观念。程序公正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四)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原则。
法律具有概括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它一方面要求法官对于相同的情况必须作出相同的处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在有两个案例:其中一件是男方反悔婚约,另外一件是女方反悔婚约,彩礼数额均为1800元。这两个案件的男方均诉求女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当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上述情况分别作出规定,按照统一性的司法理念,对以上两案就必须按照同一法律标准去判决,这样才能体现普遍正义。另一方面,按照当地民间习俗,只有女方反悔婚约才返还彩礼,男方反悔婚约,女方家不返还彩礼。为此,要求法官应当将原则性与灵活性融合于审判实践中,立足于普遍正义去追求个案正义。
(五)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原则。
司法的目的不是为了寻求事实的真相,而是解决纠纷。法官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也不可能完全是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拟制的事实,即法律事实。如乙因为赌博产生赌债后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给甲,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其他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在法官思维方式下确认的事实只能是“甲借乙5000元钱的事实应予认定”。这一结果对于乙来说,相当于真正向甲借过钱,乙可能难以接受法官的这种确认,但从法律角度衡量,这种确认和依此作出的判决却是合法的。
三、乡土社会传统的内涵及价值取向
(一)乡土社会传统的概念。
当代中国既有一个相当强大甚至庞大的政治国家,同时也有一个广大的乡土社会。乡土社会既包括纯粹的乡村社会,也包括城市里的“市井”社会。乡土社会传统则是指乡土社会中积淀和流传下来的思维规则和价值取向,是人们自发生成的维持秩序的行为准则。它通过人情、礼法、风俗、道德、习惯而体现,不由国家强制,却根植在社会深层,靠乡土社会的人们对其的信赖和认同来保障实施。
(二)乡土社会传统的价值取向。
1、乡土社会传统更为关注实质合理性。
乡土传统缺乏稳定的成文化载体,多是以浓缩、简炼的日常生活用语表达,且内容粗糙简陋,欠缺程序性和形式性,一般以个案、结果、目的、实质正义为导向。在传统中国,案件审判首先依据的不是“法”,而是“情”,即人情,其次是“理”,最后才是“法”。也就是说传统中国的法律理念是关注情理,崇尚实质正义。在广大乡土社会,一旦村民发生纠纷或冲突,首先是依据以家族和相邻关系为基础的民间传统规则来进行调解和缓和,即便后来诉诸法院,也只是为了“讨个说法”,并不想打破双方长期形成的“互助共济的圈子”。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乡民也不关心国家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他们只关心案件的处理结果。在乡民眼里,法院对纠纷的处理必须符合他们朴素的直觉正义和传统的价值观念,在情理上必须说得过去。当发现法院的判决与他们的感觉相违背时,他们就会觉得法院是不公正的,法律是不可信的。
2、乡土社会传统的“青天意识”主张司法能动。
民众传统意识中对“青天”的期待与膜拜,使法官的职能被神话,司法被定格为无所不知,无所不能。加之我国几十年来形成超职权主义的传统思维模式,法官一味追求客观真实,使法院背负全面调查取证的包袱。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可以依职权主动地进行调查取证,且调查所得证据一般情况下具有优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效力。因此,“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现象在以往的民事诉讼中屡见不鲜,由此形成的法官应主动查明案件事实的积极审判思维模式在民众心目中一直占据主导地位。
3、传统民俗习惯具有旺盛生命力,要求体现个案正义。
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许多纠纷已经不单纯是一个法律的纠纷。为此,应当把法律与政治、与民俗习惯有机结合起来,从案件之外、案件之上多角度全方位地关注法律背后的一些民生、民情和民俗问题。从历史的视角来看,中国人行为模式更多的是处于人情、理情、宗法、习惯等传统的规范层次,至今仍体现于人们的行为当中;从现实情况来看,因为国家法存在成本、预期上的一些问题,很多人偏好用习惯、习俗来解决问题;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法律问题本身应该是个社会问题,天生要与社会、民生来进行结合,要考虑常情、常理等社会中通行的被大家所认可接受的民俗习惯;从和谐司法理念的角度来看,审判应该是寻求一个公平、公正的过程,法官不是输入输出的电脑,要把法律知识和社会知识、法律和民意、法律和风俗习惯进行有机结合与转换,中国法制现代化很大程度上是移植西方法律的结果,但主体的理念和行为方式是中国传统的,而法律归根结底是为了解决世俗社会中人们的日常交往秩序问题。 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只有与包括民俗力量在内的法外力量相结合,才能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可度和认知力,有利于裁判的履行和执行,才能最大限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现代司法理念与乡土社会传统的冲突
[案例一] 2001年9月3日,原告李兆兴持借据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坤石、陆群芳等人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此案由该院民庭审判员莫兆军独任审判。庭审中,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称借条是受威胁所写,但未提交证据。9月29日,法院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判决宣告后,被告没有上诉,在案件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被告夫妇在法院门口服农药自杀。之后,四会市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查明李兆兴起诉所持的“借条”确实是李兆兴伙同冯志雄持凶器胁迫二被告所写。2002年10月22日,莫兆军被四会市检察院刑事拘留,后又改为逮捕,涉嫌罪名是玩忽职守。后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莫兆军无罪。
应当说,莫兆军判案的思维完全符合司法程序公正的理念要求,但是此案凸现出的法官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却是不可回避的。既然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自然很难为当事人所接受。不仅如此,此后检察机关的介入,甚至启动抗诉程序,说明该判决既没有得到当事人及公众的认同,也没有得到法律监督机关的认同。实际上,“法律真实说”代表了一种典型的法律家思维。树立这样一种思维,的确有利于减少法官在法律实施中的不确定性,维护司法权威,但过分强调这种法律家思维,就会陷入冷冰冰的法律家逻辑,带来法律制度机械化、形式化的弊端,甚至窒息法律制度的发展。 依笔者之见,对这样的纠纷,法官应当对证据规则进行释明,对借款的时间、地点、用途、资金来源、给付方式等严格进行审查,或者要求被告提供证据线索,主动帮助其调查取证,并告知若是真正存在受胁迫情形,可以敲诈勒索为由向公安机关告发,以便查明事实真相;或者暂缓判决,耐心做双方调解工作,多向群众调查走访,若仍不能查明事实真相,可进行“冷处理”,再次指定较长的举证期限,释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尽量为当事人提供证据给予时间支持,让当事人感到法官一直在努力查明事实真相,即使最后一无所获,根据证据规则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也会感到法官为自己的事情已经仁至义尽了,从而理解法官的行为,接受对自己不利的裁判。
[案例二]笔者在数年前办理过这样一件案件。原告邓甲借给其堂弟邓乙现金3000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邓乙对借款一事拒不认账。邓甲向法庭起诉主张债权,但其无借条,只有邓甲的同胞兄弟到庭作证。开庭前,笔者曾听到被告在法庭外质问原告:“想要钱,你为什么要起诉我?”但在庭审中,被告却矢口否认借到原告现金一事,原告则当庭提出,只要被告当着众人的面赌咒发誓,则撤回起诉,从此不再纠缠此事。恰好原被告的幺叔邓甲(双方共同的长辈、族长、当地村名组长)也参加旁听,笔者就宣布休庭,委托邓丙进行私下调解。果然,被告担心誓言灵验以及以后无法得到周围邻居的信任和帮助,在当地抬不起头,于是就承认了借款的事实,表示回去后即时偿还,并向笔者及法庭记录人员连连道歉说,因为自己一时财迷心窍,致使引发官司,给法官添了许多麻烦。
从现代司法理念的角度讲,要求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客观真实是不符合实践理性要求的。但是,深受传统文化熏染的乡民却有一种朴素的“当官应为民做主”的意识。他们心目中的好法官是“包青天”式的,能够明察秋毫。至于何为“谁主张、谁举证”、“举证期限”、“证据交换”、“证据失权”、“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等等一系列的证据规则,乡民们无法理解,即使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也很难进入他们的内心深处。这样的现实决定了乡土社会的法官不得不更多地迎合乡民的司法需求,灵活地适用证据规则,尽量还原事实真相,避免片面追求法律真实而面临的责难和非议。
通过案例一和案例二可以看出,乡民所追求的是实质正义和客观真实观念,与我们所倡导的司法理念存在明显差距。在我们的现实国情下,乡民文化素质较低,诉讼技能欠缺,证据意识淡薄,如果死抠证据、死抠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固守形式正义和现代司法理念,严格按照理性和逻辑作出非黑即白的判决,往往导致申诉、上访、暴力抗法甚至自杀等过激行为。
五、现代司法理念与乡土社会传统的契合路径
(一)司法被动性与司法能动性并重 。
在西方社会,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和消极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西方现代司法实践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包含了消极、被动等司法理念,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始终保持中立,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居中裁判,实现司法公正。
然而,在当前我国社会发展不平衡、老百姓法律素质普遍不高,社会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体系不健全的现实情况下,过分强调司法的被动性、消极性和中立性,弱化司法的能动性,不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正义。当今改革后的民事审判方式,在程序上不仅要求法官的专业化,而且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往往也要依靠专业律师的参与才能完成,这在发达地方的法院容易推行,但在乡土社会的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则遭遇到了阻抗;最高法院在律师参与民事诉讼比率较低的情况下,出台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实践中,一些法官据此推卸特定情况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责,更有甚者滥用“证据失权”理论,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一律不组织质证,并不予采信,从而导致该规则在基层司法中同样也遭遇阻抗。司法制度要以人为本,司法机关要以“为当事人服务为”为出发点。乡土社会中民间老百姓程序和证据意识不强、诉讼能力较弱、法制观念淡薄,注重追求情理公正和实质正义的现实状况,决定了基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务必注重司法被动性与司法能动性的协调一致,积极协助当事人完成相应的诉讼活动,在审判方式上应当还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以纠问引导式为主,抗辩式为辅。
(二)司法理念与司法为民统一。
乡土社会的法官应正视现代司法理念在农村地区的局限性,在对现代司法理念的原有认识上应实现几个转变:其一,从职能司法向司法为民观念的转变。坚持司法为民,其核心是不断扩大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要求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提高司法亲和力,在审判、执行的各个司法环节贯彻落实。同时,随着形势的发展,不断修定、完善和落实好各项便民、利民、亲民措施,加大巡回审理和“送法下乡”活动力度。其二,实现从单纯依法裁判向依据“情理”裁判的转变。乡土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经常遇到法与情的冲突,为了防止矛盾激化,法官必须在法理与情理之间采取沟通策略:在具体案件中采取当事人容易接受的语言与行为进行说服,甚至用非正式的方式操作法定制度,其实质即是把审判的合法性转化为情理上的合理性,尽量获得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处理结果,从而使审判获得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其三,是要实现从单纯的“法律思维”到“复合思维”的转变。在乡土社会中,许多纠纷都不是纯粹的法律纠纷,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势力纠纷”和“脸面纠纷”。西部农村地区的一些案件,当事人打法官司的目的可能主要是为了“讨个说法”,或者是为“争口气”,纠纷的起因大多是双方先前产生的矛盾或者是存在的积怨,双方发生纠纷的症结往往在案外,这就要求法官善于运用“望、闻、问、切”等方法,敏捷捕捉案情特点及背后信息,以便从源头彻底化解双方对立情绪,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简单下判造成案结事不了,反倒加剧双方对立情绪和矛盾。换句话说,法律思维固然是法治社会的法官审判案件应当秉持的一种思维方式,但是,在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民间社会,基层法官仅仅运用法律思维来解决纠纷是远远不够的,他们必须融合天理、人情、习俗、经验和智慧来协助法律思维在具体个案中的展开,他们更多的是在法律思维的逻辑起点上展开实用性的递进式、复合式的思维,融法律思维、道德思维、政治思维、经济思维、情理思维于一体,最终解决纠纷。 如果不顾乡土社会的实际情况,盲目兜售和机械推行现代司法理念,有可能适得其反,造成法官或司法在乡土社会的信任危机。
(三)强化释明义务,促进实质正义。
乡土社会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因素等方面原因,乡民法律意识淡薄,诉讼能力较差,对诉讼请求、举证、质证、法律关系、证据效力、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专业知识毫无所知,又因为经济承受能力有限,消费不起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提供的专业服务,但为了最大限度发现真实,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实质正义,从源头上减少涉法涉诉上访,法官在民事诉讼全过程中,应积极履行释明义务。
1、起诉阶段的释明。
法官应对原告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以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进行释明,以免当事人在交纳诉讼费用,投入精力、花费开支后被裁定驳回起诉。对当事人享有的请求权发生竞合的,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选择。另外,对于诉讼中可能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执行不能、超逾时效等诉讼风险也应予以释明。
2、庭前阶段的释明。
在固定争议焦点并进行证据交换后,法官应对各方所提举证据能否证明其诉讼主张予以释明,以启发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所作认定不一致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常识性错误或存在重大缺陷的权利行使,也给予释明。
3、庭审阶段释明。
在法庭调查时,对没有经过证据交换的案件,要引导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逐一出示证据,并对所要证实的事实进行说明。在进行当庭认证和庭审小结时,适时地与当事人进行法律观点的沟通,使当事人对其诉讼行为的后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测,以便作出是否选择调解的决定。
4、判前释明。法院为进一步明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诉讼行为进行引导,法官应尽量在判决宣告前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向其作进一步说明,以保证其诉讼行为的适当性,同时听取当事人意见,给当事人充分辩解的机会。这样既给予法院对释明后发现的问题予以研究补正的机会,也大大提高了诉讼和解率,还可以对当事人有可能采取的过激行为有所掌握,以便采取相应措施。
(四)充分利用习惯,增强社会效果,提高司法效益。
习惯在社会公众中的高度内化,使得习惯成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最广泛、最生动的手段,司法应当有条件地、正当化地对待并接纳习惯的作用。当司法尊重社会习惯时,司法裁决就会被社会内化,不需要国家权力的推动,就能得以执行。反之,就会遭到来自社会习惯的阻力,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因此,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司法应当立足于法律,在不违背法律实施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习惯在社会生活中的存在,并在司法实践中对习惯作出理性的回应,提高司法裁判的认同度。要将普遍性的理论与浓厚的乡土习俗有机连接:对善良的风俗运用法律原则予以认可;对那些与法律精神相悖的习俗通过司法予以否定,并通过对当事人的循循善诱,把法律的理念注入乡土习俗中,培育法律生根的土壤。
司法促进和谐不能只是一句口号,而应当从审判工作的每个细微环节着手。比如在解决民间彩礼返还、赡养、分家析产、相邻关系等纠纷中,将民间的善良风俗引入裁判,当事人能普遍接受,社会能普遍认同,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不可比拟的作用。依法办案不是机械、教条办案,在审判过程中,应当把“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作为司法新境界。法官不能无视或轻视风俗习惯的存在,也不能简单地全部照用,而应当在坚持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有利于被公众信服为目的,参考习俗,妥当裁量。
(五) 尽可能采用调解方式结案。
[案例三]笔者所在法院下辖的一基层法院受理的赵宗甲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宗乙父子二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纠纷的发生系赵宗甲侵犯了赵宗乙的相邻权,但赵宗乙不寻求正常渠道解决而将赵宗甲打伤。该院执行局到场执行多次均因双方积怨太深、对立情绪太大而无功而返。后该院分管执行的院领导针对双方属亲叔伯兄弟的特殊关系,被执行人确无完全履行能力,双方系因相邻关系处理不当而发生纠纷等案情,积极开展执行和解,倾力做双方的思想化解工作,最终以赵宗乙之子(另一被执行人)主动向赵宗甲下跪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赵宗甲放弃执行6000余元的医疗等损失,双方对今后生活中如何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等方面达成协议而结案。
在乡土社会中,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实体规则来解决争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并不一定能实现解决纠纷的目标。在这样的司法过程中,国家法律得到了严格的执行,但仅仅是法律得到了执行而已,执行法律所造成的结果,不一定是使问题得到了解决,而可能是造成了更多的社会问题;不是秩序得到了恢复,而是可能造成一个秩序更少的社区。
另一方面,乡土社会的法官在司法理念与乡土传统发生冲突时,应考虑何者更为适应社会的需求,更能妥当地解决纠纷,并尽量通过调解这种载体,使乡土社会的自然正义能找到实现其内在价值的场合与渠道,各种民俗习惯得以实现自己的部分功能。为此,乡土社会的法官必须灵活运用调解方法在司法理念与乡土传统之间进行平衡,将二者有机地揉和在一起,真正回应乡民的需求,解决乡民实际问题。只有这样,司法的职能才会得到乡土社会的尊崇,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价值才得以彰显。具体操作可以借鉴广西龙胜县法院提出的“重在调解,少用判决,自觉履行,慎用执行”16字审判原则。
(六)加大宣传力度,更新民众旧有观念。
乡土社会传统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是民众阻抗现代司法的重要原因。现代司法理念追求法律真实和程序正义,而广大民众的司法公正观念还停留在传统的客观真实和实质正义的层面上。为此,应对民众加强程序公正观的宣传教育工作,虽然不需要每个民众都成为法律专业人员,但必须对现代司法理念有所了解。法官判案注重的是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是以证据和证据规则推论出来的,尽管逼近客观真实但永远不能再现客观事实,如果不改变民众现有的“包公式”的传统公正观念,那么现代司法制度就无法推行,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及现代司法的阻抗就可能得不到释缓。 基层法官不仅仅只是公正司法,还应当宣扬和传播法律和法治的精神。基层法庭要通过公开审判、巡回审理、就地开庭、以案释法等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扩大审判工作的辐射作用和教育面,取得“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从而通过解决纠纷传播法意的方法在乡土社会逐步形成法律思维的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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