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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法官司法策略实证研究

2008-09-30 00:13:20 作者:刘国胜 来源:http://www.hbsfxh.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引   言
  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认为,中国社会的基层是乡土性的,乡土社会的生活是富于地方性的,人们生于斯,长于斯,死于斯,彼此之间十分熟悉,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1]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中国基层社会也一直处于蜕变之中。有人认为,当下中国典型的乡村社会已不再是纯粹的、完整的乡土社会,而是“半乡土社会”或称之为“新乡土社会”。[2]蜕变虽是必然的,但这种变化尚不足以使乡土性消失。我国有13亿人口,其中60%以上的人口生活在具有文化传统活化石之称的乡村社会。由于传统文化的熏染,乡村社会人们的思维方式、行为习惯与工商社会、陌生人社会、契约社会有着根本性的不同。正是这种不同,决定了乡村社会的司法具有其特殊的运作规律。司法知识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它不仅仅是法条和程序。“法律的运作除了诸多命题、原则、规则、标准外,还需要其他各类知识,即所谓的实践理性或技艺。”[3]本文以实证分析的方法,透视在基层人民法庭工作的、行走在厚重泥土上的乡村法官们的司法策略和司法技术,进一步揭示乡村法官的司法运作与理想中的法治模式之间的距离。
 
  一、在法与习惯之间:灵活对待民间习惯
 
  民间习惯是与国家法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某一特定社区内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过程中约定俗成,用以划分人们权利义务和调解各类纠纷,并且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它包括在特定人群中长期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习惯、习俗,礼节、仪式,舆论、禁忌,乡规民约,家法族规以及大至民族规约、宗教戒律、行业规程等。[4]从法律多元角度讲,民间习惯是一切制定法之外最重要的法律。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秩序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和民间习惯的分工合作协调实现的,尽管这种分工并不严格,两者不时互有影响和渗透。[5]通过普法宣传,自上而下灌输给乡民的国家制定法,虽然在乡间起到了一定作用,但远未内化为乡民的自觉行动。事实上在乡民心中起到型构社会秩序作用的法律主要不是国家制定法,而是长期生活和劳作过程中积淀而成的道德、伦理、惯习、风俗乃至乡规民约等“内部规则”。乡民们对制定法了解是粗疏的,但他们都能清楚地了解本地的习惯、惯例,以及违背这些民间规则应受到的制裁。因为他们就生活在民间习惯之中。这些所谓的民间习惯已经内化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奕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6]“无论你承认与否,习惯都将存在,都在生成,都在发展,都在对法律发生着某种影响。”[7]身处审判第一线的乡村法官深知民间习惯的强大,深知民间习惯与国家制定法的对立与冲突,依存和契合,常常谨慎地穿行于国家制定法和民间习惯之间,面对具体地域的种种风俗习惯、具体利益冲突,在确认法律规则和解决纠纷之间努力寻找平衡点。
 
  [案例一]原告甲的父母1994年离婚,其父不久去世,其母外出打工,甲跟随其祖父丙共同生活。后丙病重,为解决生活困难,村委会建议可以找一个人来打理祖孙俩的生活,村里为其落户。被告乙的父亲承担了照顾祖孙俩的责任,并与丙按照当地习俗签订了一份继书,约定将乙过继给丙的儿子做继子,在本村落户,为丙养老送终并继承其遗产。70天后,丙去世,原告甲之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回属于甲的财产。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继书无效,遗产由原告继承,鉴于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祖父生前有较多照顾,可适当分得遗产,判决旧宅归原告所有,遗产1万元存折归被告所有。[8]
 
  在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中,习惯性的规则普遍存在,并会强烈地影响司法实践。有些规则是与制定法相冲突的,如妇女无继承权,寡妇不能带产改嫁,嗣子根据嗣书或继单等文书主张遗产继承,认同仪式婚、不重视登记婚等等。有些惯习契合了制定法的内容,如传统的“从夫居”婚姻形式,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等等。当制定法的逻辑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发生冲突的时候,乡村法官的首要任务应当是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优先适用制定法。但其结果往往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要求,甚至可能造成乡里空间社会秩序的混乱。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乡村法官在乡土文化现实面前,不得不“软化”制定法的相关范畴和规则的严格性,使自己尽量不违背日常生活习俗,以期最终能获得民众的认可和支持。这是制定法的理性逻辑向乡土生活逻辑的一种妥协和退让。这种退让是必须的,不得已的。案例一中的继书是一种体现浓厚家族身份关系的契约,是传统社会宗法制度的产物。解放后,立嗣作为封建旧俗遭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但在民间的立嗣习惯并未根绝。本案中继书与法定继承之间的较量,反映了制定法与民间习惯的冲突。开庭时,法庭被数百名面带怒色的村民挤得水泄不通,以致庭审多次被迫中断,村民认为继书是当地一种公认的小法律,应当有效。法庭认定继书无效,无疑触犯了众怒。但同时作为补偿,法官以适当照顾的名义分配较大数额的遗产给被告[9],平息了民愤。这是法官在力图贯彻政策和法律时,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一种妥协和退让,从而使判决“软着陆”。
 
  [案例二] 王某(男)与李某(女)恋爱并订婚,订婚时女方到男方家吃饭,男方必须在吃饭时给女方一笔钱,一般是一万元,没有书证,也没有见证人。后两人感情破裂,李某要求分手,但拒绝返还男方聘礼。王某诉至法庭,法庭判决李某返还聘礼。[10]
当制定法与民间习惯相契合时,乡村法官解决纠纷既援用制定法,又灵活适用民间习惯,突出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从而在民间树立裁判权威。案例二中男方订婚给女方一万元,既无书证,也无证人,如果严格适用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肯定判决男方败诉。但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如果双方关系破裂需要解除婚约,谁先提出分手谁就要承担责任。女方提出分手,必须返还聘礼,男方提出分手,无权收回聘礼。这种约定俗成的习惯老百姓心知肚明,了然于胸。乡村法官凭借自己对乡间习惯的熟悉和了解,在无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民间习惯规则裁判纠纷。这种裁判契合了民间的生活逻辑,增强了裁判的合理性,令当事人心服口服。当事人认同了在同一习惯规则下、在社会评价、舆论压力和道德观念的约束下,应当承担返还聘礼的义务。
 
  二、在法与情理之间:注重衡情度理
 
  [案例三] 某甲之父遇车祸死亡,经调解赔偿死亡补偿费6万元。这笔钱由某甲之母某乙掌管。因担心其母带钱改嫁,在其妻蛊惑下,某甲起诉其母某乙,要求依法分割死亡补偿费。该案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了解到,某甲有四兄弟,甲是老大,家中拮据,除某甲结婚外,其余三兄弟均未找对象,其母想用这6万元钱改善家中居住条件,便于其他三兄弟找对象。法官在与甲交谈时说:“你娘不同意把钱拿出来分割是违法的,要把她拘留,你同不同意?”某甲说:“同意。”法官听后拍案而起:“你没有人性,没有良心,你父刚刚死去尸骨未寒,你居然想为分你父亲的卖命钱而置你母亲于死地。”某甲表情惊恐,自觉理亏。法官趁势针对某甲担心其母带钱改嫁的情况做了细致的解释,让某甲理解其母和其他三兄弟的想法。后某甲撤诉,并表示“感谢法官的教育,否则我犯了大错误。”[11]
 
  [案例四] 黄永彬与蒋伦芳是合法夫妻,与张学英是非婚同居关系。黄永彬生前立下遗嘱,将死后遗产赠送给张学英,并经过公证。黄永彬去世后,蒋伦芳拒绝将死者的遗产交付张学英。张学英起诉要求蒋伦芳交出应得遗产。庭审期间,1500多名群众旁听。第一次开庭,张学英遭到围观群众的围攻,后二次张学英未到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学英诉讼请求,赢得旁听群众长时间的掌声。张学英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
 
  中国社会是一个情理社会。所谓“情”,就是人情,它既包括与审判有关的情节、情况,也有当事人在特定场合相互间的心情、感情,还有具体场景中人们相互之间的“情面”、“面子”。“理”既是与情对立的概念,同时又相互连接、相互补充形成情理,即中国式的理智(良知)。这种“理”,有蕴藏在大量民间习俗中的道理、条理的意思,也有儒家所谓“天理”的内涵。[13]情理之于中国人,不仅是一种行为模式,而且是一种正义观。“中国人的正义观念是一种以伦理为本位的观念,这种正义是指‘义’要依‘情’而定,合乎情的就是义,反之就是不义”。[14]一般民众并不关心法律是否得到严格实施,而是关心司法是否兼顾了人情。常说“法不容情”、“法不外乎人情”,可见严格依法与合情合理之间一直是矛盾的统一体,在法与情理之间孰轻孰重,一直困扰着法官。面对大量的合法却不合理、合理但不合法的民间纠纷,深谙人情世故、并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了辖区群众之情感和伦理的乡村法官,努力穿行于法与情理之间,力求情法两尽,达到群众认可的正义平衡感。
 
  案例三是一起典型的法与情理冲突的案例。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依法应当分割死亡补偿费,判决支持某甲的诉讼请求。但承办法官并没有机械的走程序,简单地适用法律作出格式化的判决,而是游走于法与情理之间,采取了“正式制度非正式运作”的方式,以原告撤诉结案,使情理正义感得到实现,得到当地群众的认可。承办法官首先对某甲的做法从一般人的情理角度讲,很难认同。而且该案在当地影响较大,群众普遍认为某甲的行为违背天理良心,大逆不道。如果判决某甲胜诉,往往得不到当地群众的理解与认同。缺乏情理正义的审判不仅不能解决纠纷,相反会激化矛盾,导致当事人产生法律信仰危机,上诉或反复申诉,拒绝履行判决义务,法官也会受到强烈的道德谴责。于是承办法官逃避格式化的现代司法,采取非正式的方式来操作法定制度,绕过法与情理冲突形成的障碍,把精力放在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上。所谓“说服教育”实质上就是理顺摆平各种关系的过程。这是一套日常权力技术,“诸如摆事实、讲道理,一打一拉,说服诱导,欺诈胁迫,利用人情面子等等”。[15]本案中承办法官先以甲母违法对其拘留为幌子,诱骗某甲同意法官的思路。某甲起诉其母本来就在乡村社会中面临着强大的道德和舆论压力,此时某甲又同意法官拘留其母,更在道义上棋输一招。法官抓住时机乘势而上,强攻猛打,某甲节节败退,退到道德和良知的边缘,最后只有缴械投降了。承办法官以当事人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准许撤诉。法官的日常权力技术是一种只能意会不可言传的司法策略,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当事人,不同地域的法官采取的策略不尽相同,但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息事宁人,案结事了。“正是由于国家的法律在实际运作中运用了乡村社会固有的习惯、规矩、礼仪、人情面子机制和摆事实讲道理这样的日常权力技术,法律才获得了乡村社会的认可,才在有意无意之间渗透到乡村社会之中”。[16]
 
  案例四中黄永彬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私权的一种处分,而且遗嘱经过公证,根据《继承法》第16条[17]的规定,完全可以判原告胜诉,单从法律层面上讲应该没有任何问题,但这样的判决结果合法却不合情理,难以得到社会认同。在法与情理的冲突中,如何使裁判结果合情合理,实现民众心目中的情理正义,做到情理法的有机统一,是乡村法官不容回避的一项司法策略和技术。“当刚性的规范不能再作为大前提推理得出具有可接受性的裁判结果时,法官常常是援引作为柔性规范的原则来思考。而以原则为依据,既可以得出一个符合实质正义的裁判,也便于法官对裁判结果作出正当化的处理”。[18]本案中承办法官认为遗嘱虽然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但是遗赠人把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19]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无效民事行为。在这里,法官没有机械地就案办案,而是在个人的自由处分权与其对家庭应当承担的责任孰优孰劣的价值判断中进行思考,在社会习俗、主流道德规范的潜在压力下,将伦理因素导入司法活动,满足司法活动的适应性,进而迎合了民意,使判决获得了长时间的掌声。[20]
 
  三、在规则之治与解决纠纷之间:追求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解决纠纷是法院系统的首要功能和任务,无论基层法院和上级法院都概莫能外。但是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法院功能存在制度上的分工,尽管这种分工并非绝对。基层法院包括人民法庭的主要功能在于解决纠纷,中级以上法院的功能主要在于确认规则,实现规则之治。当然,基层法院包括人民法庭在解决纠纷的同时,无形之中也在推进规则之治的进程,上级法院在确认规则的同时,也在履行着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80%以上的案件在基层解决的现实,无疑证明了基层法院是解决纠纷的主战场。基层法官尤其是乡村法官在解决纠纷中为了追求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采取了一系列具有乡土地方特色的司法策略和司法技术。
 
  (一)司法程序的非程式化
 
  中国传统文化具有重内容轻形式的特点,就乡村民众而言,反映到法律上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一般民众并不理解法律的正当程序,甚至对司法程序毫无兴趣,他们关心自己的实体权益是否得到实现,关心法院是否主持了公道。他们重视的是诸如“判了几年”或“赔了多少钱”这样的问题,而不大关心这种结果的来历。因此,除了程序会引发对判决本身的合法性质疑外,程序一般是不重要的或者是可以变通的。[21]在信息相对闭塞、经济发展仍然滞后、人们思想观念相对落后、认知能力尚不高的乡村,法官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事,会和他面对的群体产生巨大落差,取得适得其反的效应。“在中国,由于司法的正义的渊源在法律之外,法官必须采取相反的策略,模糊程序的界限,才可保证司法的效能,故重实体、轻程序不但是政治文化和心理传统,也是法律得以运作,分配正义,法院法官得以维持民众信心,争取最低限度的独立的现实手段。”[22]因此,乡村法官在格式化的司法和乡村丰富多彩的非格式化的现实之间,必须因地制宜,因人制宜,灵活的操作司法程序,才能使法律真正走进乡村生活。
 
  1、灵活适用证据规则
 
  [案例五]原告李兆兴持被告张坤石亲笔签名的借据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被告承认借条是自己亲笔所写,但否认借款事实,称借条是在原告等人的威胁下所写,但没有证据证实。法官莫兆军依据证据规则,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败诉后没有上诉、申诉。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夫妇在法院门口服农药自杀。后莫兆军法官被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23]
 
  [案例六]一老太太借给儿子2000元,后因婆媳矛盾,儿子儿媳拒不认账。老太太向法庭起诉主张债权,但其既无借条,也无证人证明。金桂兰法官跟老人的儿子谈话,从呱呱坠地到抚养成人,谈做母亲的不易,毕竟是生身母亲有感情,儿子最后终于承认借了钱。金桂兰又对儿媳进行了批评教育,促使儿子、儿媳还了钱。[24]
 
  从现代司法理念的角度讲,“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的“事实”,应当是指以证据证明的事实,即法律真实,而不是指客观事实。要求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必须符合客观事实真相,达到主客观完全一致的效果,是不符合实践理性要求的。因此,由于人们认识存在的局限和程序时效性的限制,裁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一定差距是任何诉讼制度都必然存在的现象。但是,回到深受传统文化熏染的乡村,我们会发现乡村民众有一种朴素的当官应为民做主的思想意识。他们认为查清事实真相,还其一个“说法”,是法官义不容辞的责任,查不清事实真相,是法官的不负责任和失职。他们心目中的好法官是“包青天”式的,能够明察秋毫。至于何为“谁主张、谁举证”、“举证期限”、“证据交换”、“证据失权”、“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等等一系列的证据规则,乡民们无法理解,即使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也很难走入他们的内心深处。乡村民众的纠纷都是一些常规性的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小,消费不起律师的法律服务。这样的现实决定了乡村法官不得不更多地迎合乡民的司法需求,灵活地适用证据规则,尽量还原事实真相,避免追求法律真实而面临的责难和非议。
 
  案例五中莫法官在被告只有口头辩驳,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决原告胜诉,从形式正义角度讲,莫法官完全是按照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根据证据规则所证明的法律真实裁判案件。后来检察机关的介入,证明莫法官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的确不是客观真实。莫法官机械的适用法律程序,简单地照搬证据规则,他虽然判决了案件,但并未真正解决纠纷,没有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同,还陷入了被司法追诉的危险之中。面对案例五这样的纠纷,一般地,乡村法官的处理原则是,对证据规则进行释明义务,或者采取拖的方式,进行宁可超审限的“冷处理”,或者主动帮助当事人调查取证,让当事人感到法官一直在努力查明事实真相,即使在一无所获的情况下,再根据证据规则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也会感到法官为自己的事情已经仁至义尽了,理解法官的行为,进而接受对自己不利的裁判。
 
  与莫法官形成鲜明对照的是金桂兰法官,她能够灵活适用证据规则,做到了案结事了。在案例六中,老太太既无书证,也无证人证言,金法官完全可以依照证据规则判决其败诉。但是金法官根据其对乡土社会生活逻辑的理解以及多年的司法经验,预断老太太不会撒谎。通过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说服教育,用亲情、真情感化了被告,促使其承认了借款的事实,从证据规则上讲,被告承认借款事实是自认行为,在法律上产生免除原告相应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金法官能够注意工作方法,讲求审判艺术,主动调查取证,在当事人之间采取沟通策略,满足了乡民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和法官为民做主的客观愿望。
 
  通过莫法官和金法官裁判策略的对比,使我们真切地感受到,乡村民众对即对、错即错的实质性思维观念,与我们所倡导的法律性思维存在明显距离。美国辛普森杀妻案,人们相信他的确是杀人凶手,但由于控方在诉讼证据上存有法律瑕疵,法院判决辛普森无罪。虽然美国民众知道这个判决结果与实际存在差异,但这样的判决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得出的必然结论,必须得到执行。没有人会因此追究法官或陪审团的罪责,受害人的家人也没有做出任何过激的反应。但在我们的现实国情下,这样的判决肯定会遭到民众的指责和非议。因此,在乡民文化素质较低,诉讼技能欠缺,证据意识淡薄的现实情况下,如果死抠证据、死抠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固守形式正义和法律思维的观念,按照理性、逻辑和法律对权利的界定作出的非黑即白式的判决,往往使国民的正义平衡感难以得到满足。于是申诉、上访、暴力抗法甚至自杀等过激行为常常不可避免。现实无情地拷问着我们的司法公信力。因此,乡村法官常常依靠社会生活经验,依赖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身份、地位、相互关系及案件发生的环境和条件的了解,依靠法官对当事人及证人言行、举止、神态的细心观察,灵活适用证据规则,用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最终形成内心确信。这样的裁判才能获得当事人和社会的理解和认同。
 
  2、穿梭于纠问式与诉辩式庭审方式之间
 
  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随着法院案件数量急增,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为解决积案,提高审判效率,各地法院开始探索审判方式改革。特别是在庭审方式改革中,强调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法官当庭认证、当庭宣判等等。改革的过程是一个逐渐淡化法院职权,不断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过程,强调法官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分离,革除了法院超职权主义的弊端,由纠问式审判模式逐步走向诉辩式审判模式,突出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彰显了法官中立、被动等以程序正义为中心的现代司法理念。但是,反观乡村法官的庭审方式,我们会发现,这场已经进行了近二十年的审判方式改革,似乎在乡村并未扎下根,乡村法官游走于传统与现代之间,扮演者双重角色。面对一个难以用纯规则的现代方式解决纠纷的基层社会环境,乡村法官不得不灵活适用庭审方式。乡村法官都希望自己审理的案件有法律工作者或者律师参加,由这些熟悉司法程序的法律人代理案件,法官能够用诉辩式庭审方式推进诉讼进程,庭审更为规范,更符合格式化的现代司法的要求,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权利往往能够得到更好的尊重。但是,这样的案件毕竟是少数,基层民众大多消费不起律师以及法律工作者的代理服务。面对既缺少文化,又无诉讼庭审技能的普通民众,强调乡村法官的绝对中立与超然,强调庭审中由当事人推进诉讼进程,几乎是天方夜谭,甚至有时会造成对基层民众合法权益的漠视和侵犯。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由法官控制诉讼进程的一问一答式的纠问庭审方式似乎更适合于乡村社会的现实,更便于法官在庭审期间充分行使释明权,庭审效率和质量可能更高。
 
  (二)抓住核心争议,彻底解决纠纷
 
  [案例七]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是前后邻居,平日关系不错。刘某在推倒旧屋重建新房时,将原告房前一条一尺多宽的排水沟占用。两家为此发生争执并发展到殴斗。村委会和镇政府先后多次调解未果。法官经过现场勘查,明确了那条排水沟属公用。法官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并当即提出一个解决方案,即将排水沟建成暗沟,费用由被告负担,这样既不影响原告家排水,也使被告的想法得到实现。这个方案当即得到原、被告双方的赞同,两家邻居化干弋为玉帛,握手言和。[25]
 
  乡村民众往往缺乏诉讼基本技能,导致诉讼中习惯于纠缠细枝末节。乡村法官的高明之处在于从细小的纷争中抓住案件的核心争议,一劳永逸地彻底解决纠纷。为此,他们常常有意识地违反被动、中立等现代司法原则,主动查找、干预一些对解决纠纷有实质意义的问题,积极引导诉讼,促使当事人握手言和。案例七中,法官完全可以根据依法查明的诉争排水沟属于公用这一事实,判决被告败诉。但这样的判决,只是将矛盾掩盖起来,并未真正解决纠纷。“一个看上去严格依法简单容易的判决,往往只是起了一种止痛片的作用。”[26]承办法官根据常识、直觉和日常司法经验,认为本案表面上是在争一个排水沟,实质上是邻里之间在争面子。“人情和面子只不过是在熟人社会里才可能流通的资源而已,讲人情、给面子是一个稳定的熟人社会里可能得以兑现的一项长期的互惠合约。”[27]在乡土社会,很多纠纷进了法庭,已不是单纯的利益之争,更多的是面子之争,在解决纠纷时,乡村法官往往考虑如何给纠纷双方留足面子,从而彻底解决纠纷,树立起司法权威。于是,法官毫不顾忌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原则,主动为挽回双方当事人的面子出谋划策。法官提出的解决方案非常周全,一方面满足了被告翻建房屋占用排水沟扩大建筑面积的现实需求,[28]另一方面由被告出费用将排水沟建成暗沟,原告家的排水并未因此而受到影响。原被告各得其所,都找回了面子,皆大欢喜。
    
  (三)发挥法官人格魅力解决纠纷
 
  法官的人格魅力是一名法官内在道德涵养的综合体现。现代意义的法官穿法泡、敲法槌、讲法言法语,与当事人保持适度的距离,遵循独立、中立、被动、能动的司法特质,体现了现代司法理念的精神内涵。但是反观乡村法官,我们发现他们有着与现代意义上的法官不同的精神气质和职业追求。他们融入社区,体察民情民意,用乡土语言解读法律,用地方性知识解决纠纷,他们将法律、道德、公序良俗、人情世故融为一体,体现了乡土社会法官特有的人格魅力。乡村法官的品格特征恰恰契合了传统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之一就是靠法官的个人品德和人格魅力解决纠纷。时至今日,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一种司法范式已经不被提倡了。但是,我们将目光深入乡村法庭,会发现马锡五审判方式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和现实土壤,在乡村法官所采用的审判方法里,似乎总能看到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影子。发挥法官个人人格魅力解决纠纷,是现代乡村马锡五们的一项司法策略和司法技术。
 
  1、乡言乡语
 
  司法离不开语言,法官要靠语言来完成整个司法过程,所以,语言能力或语言艺术是做法官的必备素质。法律语言具有简洁、刚硬、冷静、确切、严谨等特点,现代司法要求法官要善于使用法言法语,准确表达司法意旨。但是乡村法官所处的基层社会环境,其经济和文化背景与现代社会生活具有一定的差距,许多村民听不懂法言法语,如法官问当事人是否需要申请回避?当事人回答:“我不回避问题”。如此等等,说明法言法语不仅难以达到有效的司法效果,甚至有时可能会造成误解和反感。乡村法官在乡土习俗大背景下,依托乡土文化,用简单、明了、生动活泼的乡言乡语对法律进行描述,如将“诉讼请求”置换为“你要解决什么事”?;将“回避”转化为“我们审你的案子行不行,要不要换人”?等等。将法言法语在不违背法律原意的情况下转化成基层民众能够接受的通俗语言,在感情上拉近与普通民众的距离,从而产生亲和力,并在司法限度内形成当事人对法官人格的信任,为法官裁判奠定感情基础。
 
  2、融入社区
 
  在乡村,法官的权威不是靠诸如法袍、法槌、法警、法庭等现代司法制度的设置体现的,它靠法官在没有庄严法徽、没有肃穆法庭的乡间地头、乡民院落里,通过放下架子,倾听乡民诉说,推心置腹地与乡民谈心的工作中体现的。这是平民化法官的形象。现代理念的司法主义者认为,平民化的过程是法官威仪丧失、尊严失落的过程。但恰恰在乡村,平民化的过程是法官彰显人格魅力,为本地民众所信服的过程。金桂兰法官没有惊天动地的伟业,却有着乡村民众对她的无比信任和爱戴。她14年中审结的1050件案件无一被发还或改判,无一超审限,无一上访缠诉,90%以上的案件都是调解结案。她能做到这些,靠得是真情,靠得是她对当事人的亲和力,用老百姓的话说:“让金法官办案心里踏实,输了也服气”。[29]在一个法庭做了二十年法官的单庭长能叫出全乡一半以上人的名字,乡里的群众也都愿意亲近他,每逢大集,常有群众来这里喝水、歇息,有时没事了,他也常到群众家的炕头上坐一坐,抽袋烟甚至喝两盅酒。[30] 赵晓力、强世功等人在陕北调查一起“依法收贷”案时,乡镇法庭的G庭长说:“在农村,年龄大一些的,在这个地区住的时间比较长一点的,人际关系比较熟一点的,办案子好办,有个信任感。年轻人,都不认识你,年轻人办事不牢靠。年轻人办不了的案子,我一出动就能办。农村不以法律观念,以人情,人熟了以后,办事相信你。”[31]金法官、单庭长、G庭长是乡村平民法官的代表,他们能够融入乡村社区,在与乡民日常交往、推心置腹的家长里短中,把民间的生活规则和法律理性有机结合起来,逐步提高了法律在乡土社会的话语权,树立了乡村法官的亲民形象和人格魅力。
 
  3、行动感化
 
  [案例八]家住善堂镇杨梁村的刘石明与刘兴月系邻居,因宅基纠纷,刘兴月把刘石明新建住房的房后墙用钢管捣了一个窟窿,使刚建好的新房无法居住。气愤的刘石明起诉到善堂法庭,由于双方此前矛盾较深,刘兴月拒不修房或赔偿,苏建新法官多次调解未果。案件开庭后,为化解双方抵触情绪,苏法官又来到原、被告家中耐心说服教育,终于说服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被告碍于面子,只同意支付修房费用,却不愿自己为原告修房。为彻底化解双方矛盾,苏法官找来了材料和工具,亲自动手为原告修补了墙上的窟窿。[32]
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是乡村法官常用的化解矛盾纠纷的一种方式,但当这种说服教育方式失灵时,采用行动感化的方法,也会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案例八中,苏法官通过补窟窿的特定方式,利用亲身行动去感化和教育当事人,彰显了乡村法官的人格魅力。苏法官经过反复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至此,本案已审理终结。但是被告碍于面子,不愿为原告修补窟窿。如果本案付诸执行,不但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会加剧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使邻里纠纷永无止境。苏法官放下架子,远离清高,以自己举手之劳的实际行动去影响和感化当事人,瞬间打开了双方的心结,激发了当事人人性中的善,完成了人性的升华,使双方达成谅解,握手言和。“补窟窿”等行动策略是一种灵活的、非规则的调解方法,是乡村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是一种朴素的智慧,也是乡村百姓习惯并乐于接受的方式。乡村法官通过身体力行的实际行动,逐步将法律理念注入乡土习俗,将法律精神融入乡村人的血脉。
 
  (四)借助乡村精英调处纠纷
 
  [案例九] 张某(丈夫已故)80岁,瘫痪在床,有四个儿子生活条件优越,每月均能为张某送去吃喝等生活用品及零用钱,但在如何照顾张某起居等方面不能协商一致,张某诉至法庭。庭审期间,法官多次调解未果。最后法官邀请该村村委会主任、张某四个儿子的同族长辈李某协助调解,在李某运用“养儿防老”等思想的劝说下,四个儿子同意轮流照顾张某起居,每个儿子照顾一个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33]
 
  乡村精英是指那些在乡村中凭借名望、地位而具有一定影响的人物。这些人包括当村干部的公众人士,有教养而能服众的人士,有知识有名望的明理人士,热心公益事业的人士,在宗族中有地位的人士,以及在市场经济中脱颖而出而具有相应强势地位的经济上的能人等等。这些人物在村庄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各种活动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号召力。乡村精英是地方性知识的载体、是乡村文化的代表。他们“拥有许多可能令外来权力行使者要想行使权力就必须予以重视和考虑的具体知识,即对当地的山山水水和社区中几乎每个人特性的深知。”[34] 因此,乡村法官下乡巡回审案常常要找乡村精英,取得他们的支持和配合,便于在村头、庭院现场庭审的顺利组织和进行。在涉及继承、婚姻家庭、邻里纠纷、赡养等传统民事案件中,乡村法官常常邀请乡村精英协助进行调处工作。案例九中,承办法官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邀请李某协助做调解工作。李某不仅是村干部,还是本案被告的宗族长辈和权威,在本村中具有一定的话语权。鉴于乡村精英的权威和“面子”,本案顺利调解结案。
 
结 束 语
 
  “现代的司法其实是一种很强调并日益强调‘格式化’的纠纷处置过程。”[35]但是,在乡村司法实践中格式化的司法与非格式化的现实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乡村法官根据基层社会的现实需求,探索出多元化的适应乡土社会、情理社会特征的司法策略和司法技术,拉近了司法与乡村民众之间的距离。由此给我们的启示是,模式化的法治离乡土社会的现实还十分遥远,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时,要充分考虑基层社会的现实国情,适应以解决纠纷为首要功能的基层司法的现实需求,制定不同于上级法院司法运作的特殊的程序制度;改变目前法官一元化的准入模式,实行法院和法庭法官准入的双轨制,实现乡村法官由专业型、知识型向经验型、魅力型转变;正确区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的角色定位,构建“准司法化”的人民法庭工作体制和机制,实现法庭建设由正规化向平民化的转变。



[1] 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版。
[2] 贺雪峰:《新乡土中国——转型期乡村社会调查笔记》,广西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自序部分第4页。
[4] 高俊利:《试论民间习惯在基层法院调解中的作用》,载中国法院网。
[5] 苏力:《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一个制定法的透视》,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
[6]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7]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3页。
[8] 案例参见李川:《中西文化冲突下的司法审判》,载谢晖、陈金钊:《民间法》第四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27、428页。
[9] 按照常理,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祖孙照顾了仅仅70天,遗产分配时,适当照顾的数额无论如何计算也不可能达到1万元。
[10] 案例参见高俊利:《试论民间习惯在基层法院调解中的作用》,载中国法院网。
[11] 谢德红:《法治、规则与治理》,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
[12] 尹力:《今日说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176页。
[13] 陈亚平:《情﹒理﹒法:礼治秩序》,载《读书》2002年第1期,第65页。转引自李川:《中西文化冲突下的司法审判》,载谢晖、陈金钊:《民间法》第四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页。
[14] 赵旭东:《乡土社会的“正义观”》,载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1页。
 
[15] 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0页。
[16]  同注11。
[17]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18]  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载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6年第2期,第80页。
[19]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20]  当然,本案判决也遭到部分法学家的反对与谴责,他们认为法律要与道德分开,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法院维护的是法律,而不是道德。
[21]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76页。
[22] 冯象:《正义的蒙眼布》,载《读书》2002年第7期,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04页。
[23] “被告自杀,法官被捕?”,《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27日B1版。
[24] 刘岚:《“法律管不到的地方,靠的是真情”——金桂兰事迹采访手记之三》,2005年11月23日人民法院报网络版。
[25] 郑宝兵:《基层县域法官思维之剖析》,http://www.anhuilaw.com
[26]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75页。
[27] 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4页。
[28] 严格地讲,被告占用公用的排水沟并不合法,但一切都服从于解决纠纷这一最终目的。
[29]  参见人民法院报关于金桂兰事迹的系列报道。
[30]  张玉路:《单庭长》,载《山东审判》1998年第10期,第48页。
[31] 赵晓力:《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的叙事》,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5页。
[32] 翁煜明、合庆、冬鹤:《百姓利益放心上——记浚县善堂人民法庭》,人民法院报网络版2006年3月27日,另见2004年5月25日人民法院报第二版图片新闻。
[33] 高俊利:《试论民间习惯在基层法院调解中的作用》,载中国法院网。
[34]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45页。
[35]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3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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