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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探讨

2008-09-30 00:16:03 作者:王新兵 来源:http://www.justice.gov.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有人说,中国人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是一个“没有法律”的社会。这里他们所提到的法是指国家法。但众所周知,在中国,以血缘关系为主导的兼具地域性的家庭、宗族组织结构是社会最基层的组织单位。在历史的进程中,这种血缘关系表现为自然的宗法关系而将其风俗习惯慢慢地积淀下来,进而给中国的法律的发展进程留下了烙印般的影响,并逐步形成了中国法律文化的特色与基本品格。诚然,国家制定法是家庭、宗族关系的重要调整手段。但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中,体现着明显的血缘关系特征的民间风俗习惯在中国社会的调整体系中起到了一种独特而重要的历史作用。难怪有学者说:“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然后是‘理’,最后才是诉诸于法。可见在中国社会中,调整生产、生活的法律规范是二元化的(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理解为多元化):一方面是国家成文法或“大传统”调整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中的活动及其关系;另一方面则是民间习惯法或“小传统”在自发地调节着人们的行为及其活动。当这二者发生不协调乃至冲突时,民间习惯法往往要占国家正规法的上风。而在国家成文法调整缺位的情况下,民间的习俗与惯例或宗教教义则充当着主要的调节功能。所以说,民间法对社会生活的巨大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因此当我们在对中国的法文化进行研究时,不应将目光只局限在国家制定法的层面上,还应多多关注那些生于民间,出于习惯,在民众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出来的民间法。

  一、民间法的定义与特征

  对民间法的定义可谓是众说纷纭。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它是与国家法相对而言的一种法的形式,是一种约定俗成的或是一种代代相传的习惯。但具体要我们用法言法语来准确地表达其定义却不是那么容易的。综观当今研究民间法的学者,他们对民间法的认识也是各有千秋,自成一家。因此,对于民间法的定义,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民间法是国家制定法之外并与其并行共存的,由各种社团和普通民众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沿袭生成的,调整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各种自生自发的具有法的功能和意义的社会规范。

  民间法从本质上讲是法的一种类型,因此它应该具有法的一切特征和法的属性,如权利、义务的确定;一定的权威及一定范围的普适性。有人说,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是“小传统”与“大传统”的关系。华夏五千年的历史证明:中国只能是一个统一的、集权的大国(即便时有战乱与分裂),因此法只能出于中央,这便是一个“大传统”。但正如马克思·韦伯所说,中国的封建史实际上是一部皇权不断向乡村渗透、发展的历史。这说明“小传统”的存在,而且其固有的因为生于斯、长于斯、成于斯而形成的特征更易为乡土中人所熟悉,所接受。笔者认为民间法的特征至少应该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地缘性。民间法顾名思义,就是生于民间,体现民俗。俗话说的入乡随俗也就是人们要遵守当地的规则。“一方水土、一方人情”,因此每到一地必有他的风土人情,而这世代相承的习俗、人情便是民间法的一种体现。如云南苗族、瑶族、景颇族所特有的“赔命价”;花腰傣族的“撵寨鬼”。

  (二)、行(业)缘性。作为政府对居民管理的补充,或作为旨趣相同或相似者的团体,从整体上看,他们构成了一个行业。不同的行业,其特色也各异。从名称上看,有的叫做“文人社”、有的叫“工商业社”、有的为“民间秘密社”;从功能来看,也各不相同。如“工商业社”,行头的主要职责是带领本行议定物价、定下雇佣的条件,代表本行与官府进行交涉等等;而“文人社”更多的是与吟诗作赋有关。另外各行各业的传统活动、经营方式、特色及特殊的惯例也各有千秋。

  (三)、血缘性。这主要是从宗族与家庭的角度来考察的。中国封建社会是一个以血缘为纽带,以家庭为基本结构的社会。从母系氏族以来,血缘的远近决定了一个社会或群体亲疏的程度,并由此形成了宗族。不同的宗族的管理结构与价值取向可以说是有很大的差异的,其所形成的族规、家训、传统等也各不相同,因此由血缘性不同

  的族群所形成的各种规范可谓民间法的一大特色。

  (四)、神缘性。任何一种思想意识的产生,都离不开具体的物质生产条件。低下的生产力水平和艰苦险恶的自然环境决定了人需要从一个虚幻的世界里寻找某种意识形态的东西来给自己的肉体一种寄托,给同一族群或本民族一个信仰以增强集体意识。这种表现最初是图腾,继而是某种神灵。如云南彝族所信仰的“山神树”、“龙树”、“风水树”、“护寨树”;如伊斯兰教所信奉的“真主”;基督教所信仰的“上帝”都体现了对神的崇拜。

  二、民间法与国家法的比较

  1、从本质上看。民间法是没有得到国家正式认可的,不能作为国家法的渊源,它只是一种维持一定范围的社会秩序、调整一定范围的人们(不分阶级或阶层)的行为规范的“初民法”。而国家法却是当一定的阶级或阶层掌握了国家的政权后,用以维护统治阶级统治利益的“阶级法”,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

  2、从产生或制定的方式来看。民间法是生成于民间的乡土社会,在传统文化漫漫积淀之下,民众之间约定俗成的行为法;而国家法的产生则是经由政权统治机构的内部,由国家的权力机关开动国家机器,根据法定的立法职权和立法程序将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一种制定法。

  3、从实施的力量来看。民间法的实施是在这么一种前提下,即: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在鬼神思想及迷信的作祟下、在道德与良心的驱使下或宗族势力的控制下,由宗族的“族长”、“头人”“宗教人士”、“德高望重的老人”、“乡村干部”或各民间团体的“地方精英”依靠民间的权威来实施;而国家法则是将经法定程序通过的成文法先向民众广而告之,望其遵守,然后依赖国家的暴力机器,如:军队、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等,作为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

  4、从实施的范围来看,民间法通常是在特定的民族、部落、乡村等局部地区实施。而国家法则是在主权及领土、领空、领海的范围内对全体国民都有效力。

  5、从所涉及的内容和调整的对象来看,民间法涉及的内容较窄且重点是与民事方面有关的,主要是宗法、礼教、家庭、婚姻、继承、析产、借贷、买卖、租佃、抵押等以现代意义的民法范畴居多;而国家法所调整的范围与对象可谓是包罗万象,如宪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法、程序法、国际法等等,凡此种种,内容庞杂,基本上涉及到社会与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

  6、从表现形式方面来看,民间法具有极其多样的形态,它们有家族的、有民族的、有成文的、有口耳相传的、有人为创造的、有自然生成而相沿成习的、或是明确的规则或是富有弹性的规范(梁治平语)。从这方面来说,民间法比国家法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它主要是来源于传统文化和中下层社会大众的认同;而国家法则必然是一种国家主权意志下的制定法、成文法,它更多的体现了当前和未来的新时代的要求,虽有原则性的有较为模糊的,但多为刚性的、明确的,并以国家的强制力来要求人们严格遵守。

  三、传统文化架构下民间法存在的合法性

  虽然当今世界的各国都普遍地承认自己的国家存在着民间法或习惯法(称谓不同)与国家法的并存与互动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如何,这种互动是否良性,要考虑的很重要的一点便是一国的国情。只有了解了一国的国情,我们在探讨以上的问题时才会有的放矢。要了解中国的国情就应该了解中国的过去与现在。孟德思鸠曾说:“法律应该

  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式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的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所有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了‘法的精神’”。1笔者以这段精辟的话作为下面分析的引子,应该是非常合适的。

  中国的法律文化与中国的地理位置及其人文历史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对于影响中国法律文化的地理环境来说,我们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地大物博。地大物博是指疆域广大,资源丰富。从疆域上来看,中国无论东西与南北都横跨数千里,有高原、盆地、丘陵、峡谷、沙漠、岛屿等等,地形极具复杂性;中国既有大陆性气候也有海洋性气候,跨温、亚、热三个温带,气候极具多样性;同时中国的资源极具富饶性。一般地说,地大物博对促进社会与文化的发展有很大的优

  越性。但也有人认为,一国太丰富的资源能引起其国民具有像婴儿一样的依赖性,而过分优越的地理环境使人类习惯于依赖自然而降低了人类的创造性从而也推迟了其物质生活的进展。与此相反的实例,比如有日本,他们由于物资匮乏而激励了他们的创造性,使他们成为了高科技含量的外向型经济大国。具体地分析传统的中国,地大物博有利有弊。先从地理环境来分析:一方面:由于地大,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的矛盾可以在统一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用空间扩展的办法得到某种程度的缓和。另一方面:辽阔疆域里多种多样的地形和气候,又使各个民族的发展极不平衡。中原统治者不断发动以奴役各族为目的的战争,中原地区也频受边地各族的多次入侵。这些战争虽然在客观上起着加速民族融合和封建经济在地域上扩展的作用,但大江南北在统治者的残酷压榨外又反复地受到侵扰,更加延缓了社会发展的进程。第三方面:由于物博,对原料与市场的追求和对国际贸易的需求,在传统中国后期并不象西欧某些国家那样迫切。商业贸易虽在局部、短期有过兴旺的情形,但从未在全国范围内发展起来。内陆贸易虽曾有过短暂的繁荣,但海上贸易从未真正繁荣过,当专制王朝为了某种政治目的而实行闭关锁国的政策时,国内经济就在这么一种以谷物种植为主的个体小农耕作的劳动方式下,维持着自给自足的产品分配方式,致使市场需求极少变易,分工与交换得不到新发展,从而延缓了中国资本主义的形成过程,必然地也滞后了法制的发展。再从气候方面来看:气候对中国的文化也有着相当大的影响。历史上的伟人们关于气候对人类的影响之评论比比皆是,如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认为气候决定着人的性格;波当认为气候和土壤决定着社会的特点甚至国家的机构;孟德思鸠认为法律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亨廷顿认为气候最好的地方文化发展水平最高等等。可以说,中国的气候决定了中国文化的源远流长,决定了中华民族及其人民的伟大而富有弹性。李大钊认为:“东方之道德在个性灭却之维持,西方之道德在个性解放之运动。”2因此,地大物博构成了多民族的聚居及生存法则的不同是客观存在的,注定了国家的意志在伸入不同民族意志之前,必然会有一个磨擦与磨合期。

  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聚族而居的民间社会,这是从文化地理学的角度来观察的,密集的农村聚落见于很多国家和地区,中国是其中的典型之一。费孝通先生根据多年的研究,分析了我国的地理生态特点和文化形成历史,指出中国位于东亚大陆,由于东面海洋、西部高原、北方沙漠和冻土森林、南方热带丛林等地理屏障而与其它地区相对隔离,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地理空间。生活在这个空间内的各个族群形成了一种始终密切交往并探求如何共同生存的族群关系,通过几千年的演变历史,逐步形成了一个各族群交错共存的“多元一体格局”。密集的族群聚落表现有同姓聚落、亲族聚落和杂姓聚落。如《江西乾隆赣县志》:“其乡聚族而居,六乡一姓,有众至数千16户。”《安徽民国歙县志》:“聚族而居,各村一姓或数姓。”《江苏乾隆吴县志》:“一村之中,同姓者至数十家或数百家,往往以其姓而命名其村巷。”《广东新语》:“或一乡一姓,或一乡二三姓。”《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湖南)族大人众者,或聚百家为一族,或聚数千家为一族。”《光绪石埭桂氏宗谱》:“一族所聚,动辄数百或数十里,即在城中者也各占一区,无异姓杂处。”3中国人聚族而居的原因姑且不论,但其利弊的存在也是不容忽视的现实,一方面我们认识到在我国各族群之间存在着历史久远、根深蒂固的凝聚力,因此一族的聚居或几族的杂居,必然地会形成一个个小小的、相对独立的社会,他们需要秩序的维持,然而这种地方往往是皇权或国家权力力图控制而又难以深入的地方,因此国家法与国家的强制力在这些地区往往显得苍白无力;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认识到在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中,许多少数民族在语言、文化、宗教、信仰、文化、习惯、风俗等等方面形成了各自的特点,而且由于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各种原因,在社会组织和经济活动方面一度处于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各个民族之间确实存在着文化差距和不同的局部利益。因此“多元”之上存在着共性和根本性共同利益来维系着“一体”这个大局,而“一体”之中又必须照顾到“多元”的各个部分的特性与特殊利益。4因此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具有宗族特色的民间法便有了其广阔的生存与发展空间并且与国家法关系微妙,既相互消长又相互融合。

  (二)、以上是关于地理环境对中国法文化影响的分析,下面来分析一下我国的人文历史。礼法结合是中国的一大特色。礼是古老中国的一种社会现象,最初是原始社会祭神祈福的一种宗教仪式,礼不仅起源早,而且贯穿于整个中国古代社会。可以说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调整着人与人、大家与小家、国家与民间的关系。渐渐的,礼的内容由单纯的习俗仪式,发展成为规范婚姻、血统、亲属、君臣的行为规范,并制度化、法律化。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形成了中华法系最本质的特征,为中国传统的法制奠定了一个基调。传统之礼在人们心中的根深蒂固使得国人每一次的力行法制都阻力重重。以清末沈家本主持的法制变革为例,当时众多的保守“礼教派”的官僚就强烈地反对新法,其借口就是立法应该合乎“礼”、合乎人情”,合乎封建纲常伦理的那一套尊尊、亲亲、长长的旧法体系,而蔑视沈家本等人的那些略带西方“人权”、“平等”的新律,称之为“悖逆人伦”,认为“法律馆所修新刑律,其不合吾国礼俗者,不胜枚举。而最悖谬者,莫如子孙违犯教令及无夫奸不加罪等等多处妨害礼教民情”。并声称:礼教可废则新律可行,礼教不可废则新律不可尽行。由此可见封建社会以前,传统的礼与俗(包含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关系可见一般。二是中国传统的诉讼观的影响。中国在传统的人伦关系上,讲的是父慈子孝、兄良弟悌、夫义妇听、长惠幼顺,而对待邻里乡间则本着“礼之用,和为贵”的出发点。这样的一种思想观念形成了中国传统的诉讼观——贱讼、息讼、无讼。因此在人们眼中,那些爱打官司的人常是一些爱滋事的、尖嘴猴腮等面相不善的人,人们常称之为讼棍,更认为他们的这种活动是滋讼、兴讼、聚讼、好讼。一方面,从民间来看,人们认为彼此之间的诉讼不仅有伤个人的面子,同时也有损家庭及族人的光彩,不到不得已时是万万不肯用的。另一方面就官方来说,诉讼与当地官员的政绩常常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如果某地之县令每日疲于应付没完没了的诉讼案子,那么此地的治安与民风必定会惊动上层大员甚至是朝廷。恐怕此县令也难逃教化不力之罪。因此公堂之上,原告、被告无论对错,先各打五拾大板,以此作为对“刁民”的威慑。这样的一种传统的诉讼观自然给了民间宗族势力更多的代国家行使的“准司法权”。如西南许多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赔命价”,又如四川甘孜族习惯法对杀人犯的处罚有抽筋、挖眼、投河。5再如凉山彝族奴隶社会习惯法中对犯杀人罪者的处罚分为勒令自杀与他人行刑两类:勒令自杀包括吊死、服毒、剖腹、投水、跳岩五种;他人行刑包括勒死、吊打死、捆石沉水、滚石、刀投杀、烧死、活埋、捆投深洞等。云南景颇族解放前处于由原始社会向阶级社会过渡阶段,其习惯法的强制手段则不相同,一般不实行死刑、徒刑和体罚,主要处罚方式是赔偿、报复和驱逐出寨。6对于这些现象,统治者有时出于顾全大局和维护民族稳定的需要也常常对这种“族刑”予以认可或是视而不见。

  民间法的合法性。合法性,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是对被统治者与统治者关系的评价。它是政治权力和其遵从者证明自身合法性的过程。它是对统治权力的认可。合法性必须有三个要求:被统治者的首肯是合法性的第一个要求。法律的社会属性使这一点更加明确。合法性的第二个需求涉及社会价值观念与社会认同。合法性的第三个需求是法律的性质和作用相关联。7马克思·韦伯认为:“中国的治理史,乃是一部皇权试图将其统辖势力不断扩展到城外地区的历史。”8这实际上就是皇权与绅权在一个边缘地带相互斗争并相互妥协的一个历史。当皇权强大时,绅权不得不退却或默认(不论是真心还是违心),因此绅权的势力范围也就相应的缩小,民间法适用的范围也将减小;反之亦然。但无论怎样民间法总有存在的空间,使其得以生存与传承。

  中国几千年的历史形成了一种特有的中国文化的氛围。积淀的文化让每一朝代的统治者在制定法律时务必要考虑本土资源。只要我们从本土文化的角度去考察研究中国的法文化,那么我们肯定就会注意到:在中国的历史中,国家统一法制向来不是维持全部社会秩序的唯一工具,各地、各民族有着不同的风俗,法制建设经常在少数民族地区面临着尴尬的境地。统治者应该考虑到各民族的特殊性并有原则地尊重他们的风俗。如清朝统治时期曾在南方苗疆地区强制推行大清律,因而激起苗乱不断,不得已最终还是改变了策略,规定“苗人与苗人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归结,不必绳之以官法,以滋扰累。”9

  在经济和社会发展日益现代化的今天,由于社会关系复杂而快速多变,尽管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殚精竭虑,其缺陷和漏洞仍然难以避免。一方面是因为制定法过于原则性,有时甚至是模糊,不利于操作。比如,《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然而,什么样的感情算是确已破裂呢?再有如包“二奶”等变相纳妾又该如何处理?如此种种与生活习习相关的事不是每一部法律都能规范得了的;另一方面由于国家(制定)法总是对现实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通常是根据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而制定,因此在这个瞬息万变的社会里,国家法往往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对于执法者来说,当出现新的情况时常常会感觉无法可依,如我国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法》第120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但没有规定如何对那些资助恐怖分子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物质或金钱资助的刑罚,然而随着恐怖活动的猖獗,立法机关只能在2001年12月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第120条后增加一款:“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有的这些事件在产生之后,国家法才得以对此关注。而民间法却有其“活法”的长处,它以道德、舆论等方式来指导、约束人们的行为,往往能起到一种防犯于未然的社会效果。在这方面民间法的作用与国家法的功能是一致的,这也是民间法存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的原因。正如有学者所言: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是多么的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式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了国家法的基础。

  四、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关系

  (一)民间法的缺陷

  中国是一个法律多元的国家。在法的系统中,哪一种法更优,是否一种法可以代替另一种法,历史已经给出了答案。民间法自然有国家法不可比拟的长处。如:它具有法观念的广泛性。在人们心中,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或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远远不止那些由国家专门机关所创制或司法机关所执行的规范。在广泛的社会生活中,凡是实际上起着规范作用的,不论它是出自国家机关,还是来自民间的权威与风俗习惯,都成为了人们心中的法。它们或散落于民间或铭刻于钟鼎简册或成文或口耳相传,但都溶化于人们的思想之中,极大地支配着人们的行为与思维方式。正如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所认为,民间法或习惯法是民族意志的直接或纯真的表现,它是从具体民族的习俗和信仰发展而来的,而非抽象人类习性的表达,所以法律的转变只能是民族性,只有高度发达的民俗、习惯才能形成法律变革的基础。虽然我们看到了民间法的众多的优点,但其缺陷也是天生具有的。如“异族不婚”、“偷婚”、“抢婚”、“女性出嫁后无权继承”等等。民间法的乡土性、多样性、特殊性、宗族性、宗教性决定了民间法的各自为阵,自成一家,不可避免地会暴露其狭隘、闭守和落后的方面。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是一种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冲突;是国家意志与地方权力的冲突;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文化与传统乡间自给自足的法律文化的冲突。

  (二)国家法的局限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多民族的国家。每一个朝代都有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正式法律——国家制定法。从国家与政权的统一角度来看,国家法律最好是一元的,以便于政令通行。但从社会学的视野来看,法律是具有多元性的。除了国家法之外,各民族长期以来形成的民间习惯法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除此之外,还有道德与宗教也都是不忽视的社会规范。毫无疑问,国家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是最为重要的规范,但并非是唯一的方法。在社会生活中,国家法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其立法发展的速度总是要落后于物质发展的步伐。而且一旦颁行,也不宜频繁变动,更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会失去其权威性和确定性。因此,在形形色色的易变的社会中,国家法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包容全部社会生活的内容。再说,即便有了好的立法,但在司法过程中还需要有良好的执法队伍以及充足的经济保障,否则再好的良法也只能是纸面上的法,而且还不能不考虑诉讼的成本及社会的影响。因此在当前我国大部分的普通民众运用法律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还不高的国情下,国家法的局限是显而易见的。

  (三)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

  1、国家法对民间法的默许。

  这实际上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消长的一个表现。如: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国家法是“主旋律”,而民间习惯法的势力很难明显地见其踪影,但是带有现代气息的人民们往往是在国家法的默许下发挥着地域性的调控功能。如以下的一则新闻报道便体现这种情况。《南方日报》2000年5月31日报道:为了惩罚“包二奶”的有妇之夫,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广州市白云区部分农村制定了村规民约,规定凡有重婚、姘居等行为的村民,若与已结扎的配偶离婚,则其股份转为原配偶享有。当地妇联组织也认为“这种做法很实在”,不但处罚了“包二奶”的有妇之夫,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在一定的程度上约束了男人的“花心”。对于这种以村规民约形式出现的具有道德和舆论约束力的民间法,并不具有国家法意义上的拘束力和制裁性,它们只能在协议离婚或法庭调解离婚时有效,法院不能凭此作为判决的依据。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法官及法院的态度(一定意义上代表国家法的态度)对这种做法是默许的,尽管这样的民间法有时会侵犯“花心”男人在国家法上的权利。因此有学者认为:“正确判断婚姻的游戏规则应当正确对待既包括婚姻法在内的各种国家法,也应该涵盖行之有效的民间规训性的柔性的习惯法规则。”10

  2、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共存

  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由于偏僻的地理环境,闭塞的信息,文化素质的偏低,当地村民的生活、行为方式受传统的思想影响很深,其法律意识也较为落后。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是“人情”本位的思想根深蒂固。讲究兄弟义气、亲属相隐、老乡联谊,各村寨之间是一个熟人和依靠“面子”维系的社会。其二是“权力”本位思想严重。等级观念深严,相信人治,渴望清官,认为“有治人无治法”,对法律敬而远之。其三是族规家法严不可违。由其是偏远地区,涉及到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家法族规给以规范与控制。一旦违抗则是千夫所指。在这样特殊的民情之下,维持当地社会秩序的机制常常有两种:一种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国家制定法,起着关键与主要的作用;另一种就是由获得民间社会组织和群众认可的民间法。因此在相当长的一个时间里,只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及人们法律素养的提高未达到一定程度,那么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共存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在某些时候、某些地区,民间法的作用还会超越国家法。

  譬如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的雷山县西江镇,当地新开的一处卡拉OK歌舞厅的门口,挂着一个牌子,上面写着严禁打架斗殴、扰乱秩序,违者按照寨规处罚“四个一百二”,并扭送派出所处理。“四个一百二”是西江苗寨的传统,是指对违反乡规民约的人和事,要处以120斤酒、120元钱、120斤糯米饭和一万两千响鞭炮以罚其“扫寨”。11

  3、民间法向国家法的转化及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吸收

  在法律多元的当前中国社会中,民间法并不是独立地存在着的,它在与国家法的相互博弈中,既冲突又合作,并且为国家法制的完善发出需求的信号,使立法机关及时地知道国家当前最需要什么样的新法律、新制度来给经济及社会发展护航。而且一旦时机成熟,在民意基础极广时,国家法将吸收民间法中的有利的一面,同时将民间法转化成国家法。

  案例1:<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60年代初,在浙江、安徽、广东等地有过零星的“包产到户”。但是,囿于当时的政治气氛及人们的思想认识,这一作法虽在某些地方取得了成效,但仍然处于“地下”或“非法”的状态。随着时间的发展,在1977年的春天,安徽省凤阳县的小岗村为了对付天灾人祸而自发兴起的“包产到户”不仅在物质上取得了丰收,而且在思想上也激起了波澜。到1979年底,安徽全省实行“包产到户”的生产队已有近四万个,且增产效果极为显著。到1980年,全国大约有两亿人口实行了“包产到户”。12随着“包产到户”价值的显现及群众基础的扩大,立法机关终于将其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在1982的新《宪法》里明确了其地位,同时在相应的《民法通则》里也以大的章节予以规范。可以说,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从“编外”到“转正”这一发展变迁的典型,折射出这么一个现象:民间法对中国法制的完善做出了不可或缺的贡献。

  案例2:<证券法的发展>:在改革开放之初,证券这一新鲜事物常常被认为是资本主义的东西而予以抵制。更不用说有何相关的《证券法》了。然而在1984年11月14日,上海第一家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飞乐音响公司发行股票50万元,并由原工商银行上海分行静安信托分部首次办理代理发行业务。随着交易的发展,政府为了对其规范与控制,于1986年9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批准,静安信托分部成立了证券业务部并公开挂牌代理买卖股票,从而出现了最早的股票柜台交易活动。随着柜台交易的兴起,1987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出台了《证券柜台交易暂行规定》;然而随着股票的猛涨以及由此导致的民间私下交易,1990年8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发布了《关于加强股票市场管理的通知》,随后于1990年12月19日成立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并且在1990年的11月21日,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取缔有价证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从此,证券交易从非法走向合法,游戏规则从民间走向官方。经过几年的发展与试验,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终于出台。可以说,《证券法》的出台少不了民间力量的促进。

  注释:

  1、张雁泽译,孟德思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页;

  2、《李大钊选集》,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296页;

  3、高其才:《论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4、马戎:《中国民族社区发展研究(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4页;

  5、《四川甘孜藏族社会历史调查》,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5年版,第104页;

  6、邹渊:《习惯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载《贵州民族研究》1997年第4期,第85页;

  7、佟心平、王远飞译:[法]让-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五月版,第2页;

  8、洪天富译,马克思·韦伯:《儒教与道教》,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09页;

  9、乾隆朝,《大清律例(37)条例》;

  10、于现忠:《我国现代乡土社会中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冲突与消融》,载《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11、周星:《习惯法与少数民族社会》;

  12、周其仁:《中国变革与中国发展》,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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