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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县域法官思维之剖析

2008-09-30 00:48:45 作者:孙振华 来源:http://bbs.chinacourt.org/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法官思维是从事审判职业者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一种特殊思考方式。在提倡现代司法理念的背景下,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法官思维应以权利义务分析为线索,强调普遍性优于特殊性、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理由优于结论。不可否认,经过多年法律专业训练,经济发达地区法院的法官可以说可能已具有一种职业的、格式化的思考方式。如人所知,在北京、上海等东部沿海大都市,硕士研究生想进基层法院亦已是非常艰难。但是,几个大都市并不代表中国,当远离东部,深入中西部县域基层法院实地观察司法运作方式,切身感受的是—至少在基层—法官思维同社会常情思维并不像学者想象的有那么大的差别,只觉得这一切显得过于理论化和不切实际。为细致研究这一现象,本文的视野将限定于农村,试图从司法权力向农村深入的角度对这一问题提出一些新的分析,以求证于各位同仁。
一、背景和材料
笔者选择以某县法院法官的法律思维和执法方式为中心展开调查,力求深入地了解身处农村的基层法官的司法环境和思维特征,这样做的原因有三:其一,某县人口中90%是农村人口,农业收入占全县总收入的80%,是典型的农业社会。其二,在人文地理上,该县位于经济相对发达的长江中下游平原上,东部紧临富饶的沿海某省,较为富裕。南部是交通闭塞的圩区,经济落后,把关注点放在这里,有助于更深入地探求法官思维之差异。其三,该院共有工作人员86人,其中法官62人,在文化水平上有一定的典型性。在法官来源上,一是正规院校来的学法律的或非法律专业毕业生,包括大学本科和专科,有11人,占17.7%;二是从当地招考进入法院的有32人,这是主流,占51.6%,其中80%具有中专以上文凭;三是从其他部门调入法院的和复转军人有19人,占30.6%。
为使文章的分析有所附着,不致过于空泛,笔者借助于案例演示的方法阐述法官办案时的思考与解决途径,用作具体分析的个案材料是普遍认为取得良好效果的一起邻里纠纷案和一起借款清欠案。为避免个案令人怀疑的典型性和代表性,笔者还采用走访的方式,与该院法官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与探讨,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访谈材料也许有助于增进我们的思考。
案例一:原告是住在某镇街道的居民吴某,其房前有一条一尺多宽的排水沟。被告刘某住在吴家的前面。两家原先相处得挺不错,可是因为刘家推倒旧屋重建新房时,将那条水沟占用,闹起了别扭,后来发生争执,并发展到殴斗。居委会和镇政府先后多次调解,没有效果,两家将官司打到了某法庭。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经过深入调查走访,了解到原告争水沟的目的一是为自家的排水,二是为维护自己的“面子”,家门口的地,怎能让人家占了。而被告的意图则是为扩大自家后院的面积。为妥善解决这个案件,承办法官请来镇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司法办和街道居委会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当着双方当事人的面勘察现场,明确了那条排水沟属公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也注明系公用。这一情况下,承办法官完全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下判。但是,承办法官却摆事实、讲道理,认真做起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工作,并当即提出一个解决纠纷的办法,即将排水沟建成暗沟,费用由被告负担,这样既不影响原告家排水,也使被告的想法得到实现。这个方案当即得到原、被告双方的赞同,两家邻居化干弋为玉帛,握手言和。
案例二:某乡水运公司为了扶持下属的船民,拿出一些现金借给他们作为运输货物的流动资金。借款到期后,一些在外地搞运输的船民拖欠不还。水运公司多次索要没有效果,便选择了几户船民向某法庭起诉。承办人员由水运公司的人员领路,一天傍晚在几百公里外的某船闸找到了一船户周老虎。审判人员当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应该说,此时,审判人员完全可以打道回府,等待开庭审理。但承办人员考虑到被告方回去应诉非常不便,且法庭也存在以后送达和执行等困难。于是就将原被告双方召集在一起进行调解(实际上是庭前调解)。但被告说:“欠钱是实,我就是没得还。”不理睬承办人员所做的调解工作。调解工作很快陷入僵局。此时,天色已晚,许多船只正从河道下流涌进船闸。被告的水泥船被捅挤过来的大小船只碰撞着,随时有沉没的危险。承办人员当即放下手头的工作,与船户一起站到船边,拿起船上用的竹篙、靠球等工具抵挡着拥挤过来的船只。两个多小时过去了,危险消除。回到船舱,周老虎望着审判人员满身汗水,很是过意不去,先前的抵触情绪已荡然无存,交谈融洽起来,最后周老虎爽快地答应立即还钱。
我们可以看出,案件处理方式与自上而下大力倡导的司法程序化、格式化是背道而驰的,法官们面对案件时的思考与学者们定义的法官思维存有明显之差异。对此,笔者的解说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农业经济所生产的,不足以提供“横暴权力”所需要的大量资源。随着近年来集体力量的衰落,在代表国家的司法权力进入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定领域内超越正式法律控制的农村社会时,必须依据、借助和利用本土的传统和惯例。俗话说,“两难之下”取其轻,法官案件处理的方式方法定不会随意为之,必有其理由与依据。在本文中,笔者的关注点并不是对案件本身进行的描述和分析,而是案件处理背后隐藏的法官思维的原因与行为符号的含义,这也是本文主旨之所在。
二、为什么“角色移位”——无奈亦是明智的选择
这是本文的基本问题,也是本文探讨的切入点。有学者以法官为例,指出只有具备以下思维特征的人才能称之为法律家:第一,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第二,通过程序进行思考,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表现得较为稳妥,甚至保守;第三,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第四,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第五,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但若分析一下所提供的案件,我们丝毫看不出法官运用定义式法律思维的迹象。相反,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尚有越俎代庖之嫌疑。如邻里纠纷案中,法官主动提出解决方案供当事人选择,角色移位至和当事人讨价还价的同等境地,甚而让人有站在一方立场帮人说话之感,不可以说无影响当事人判断的可能。因此,我们不禁要问,难道基层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完全抛开法律的正当程序,其思维的规定性到底在哪里?
“要思维就得有思维的规定性。”法官思维的规定性既包括法律规定,也包括法律观念和价值的约束性。我们要探索基层法官思维,在研究进路上也应以法官思维的规定性为切入点,这样做的优势在于使抽象的讨论题有所附着,便于我们基于材料提出一些结论和观点。须要明确的是,在提出这些现实或约束、强调和承认它们对法官思维影响之际,并不意味着我们认同或赞同这些影响,而仅仅意味着,我们认为这是一个客观存在,在短期内不大可能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形下,我们不能忽视它的客观存在。
(一)就价值层面而言
在现代民族国家建立之前,封建统治者在民间广泛推行宗法制度,即“国有定法,家有定法”。而且对于家族本身而言,家的定法是人们首先诉诸的,在家法之后才有国法,其直接结果是民间社会的高度自治化。辅之以“尊尊、亲亲”为本位的伦理文化,强调以义务为伦理秩序的基础,由此而形成儒家提倡的所谓的“三纲五常”的道德秩序标准。这种伦理秩序关注的不是个人的权利,而是个人对国家、社会、家庭应尽的义务。伦理化思维深入人心,“古代中国人把政治理解和构造为‘伦理的政治’,把法律理解和构造为伦理型法律。”
在这种以义务为本位的“礼法合一”的社会治理模式下,法律思维追求的是社会的和谐,法律实践追求的是皆大欢喜的结局。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变迁造成旧信仰和仪式的复兴,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以乡约为象征的伦理道德型思维的回归。这也就不难理解邻里纠纷案中,法官扮演起法律服务者的角色替当事人出谋划策,提出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最终皆大欢喜。在与承办法官座谈中,更是印证了这一点。他说,我的调解是在辩明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被告负担相关费用可以说明),但硬性判决会使已生隙的邻里关系更加交恶(被告会认为自己输了官司,在邻里间很失面子,从而对原告心生怨恨),所以在实地勘察的基础上,寻找到了一个最佳的解决方案,化解了矛盾。
在我们看来,这种服务是不应当甚至是应予禁止的,因为它违反了法律的正当程序,会让人感觉法官已“先入为主”,并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当事人接受其方案,有违司法“中立性”原则。当提出上述疑问时,承办法官释说让我们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他说,司法的“中立性”原则是必须要遵守的,但机械执行法律原则不能解决问题,所以办案要讲求法律技巧。比如说,在这个案件处理上,虽然方案是我提出的,但在案卷记载上要通过当事人之口表达。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微小的邻里纠纷折射出法官的思维穿行于现代司法价值与伦理型司法价值之间,并让两种价值相互妥协。这是无奈亦是明智的选择。
(二)就观念层面而言
进行法律思维必须具有一定量的据以进行法律思维的“前见”。这些“前见”决定着法律思维的质量,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前见”,就会有什么样的思维广度和深度。“前见”的构成较为复杂,包含人的学识、经验、心理等诸多因素,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因素是人的法律观。
历史上我国在地方上没有产生独立的司法机构,行政首长兼理司法,其司法实践服从、服务于政治需要,力求尽情理,得人心。地方官的政绩评判有“主政地方期间,深得民心爱戴”之词语,那就表示其是一名好官。“中国的一般民众并不关心法律是否得到了严格实施,而是关心司法是否兼顾了人情;更有甚者,当司法与人情冲突时,以法屈情往往更是社会大众普遍的要求。尽管法律要求“诸断罪据引律令格式”,但只有合乎人伦、情理的判决才是为社会普遍接受的判决,也只有这样的判决,才能获得社会大众普遍的支持。”因而,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指出,“情法两尽”是中国传统司法者的基本法律观,主张道德教化是“本”,“刑狱”是“末”,不仅制定法律“必协情理”,“不能舍情理而别为法也”,而且在法律的施行中要遵循“败法乱政不可,违情不可,力求情法两尽”。
自清朝以来,中国法律制度的变迁,大多数是在参照国外立法基础上的“变法”,由于缺乏其生根发芽的地方土壤,于是乎与法治要求相适应的法律至上的观念没有被广泛接受,特别是在国家权力相对弱小的村落,“舶来品”的现代法律不易甚至于根本不能成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在他们脑海里是根深蒂固的“情法两尽”司法观。但制定法在这样的国家权力的边缘地带仍然要得到有效执行,司法者必然利用本土资源以获得乡民的共鸣。若分析一下借贷清欠案,就可以看到法官利用传统司法观使法律得以贯彻。在案件送达地,司法权在蛮横的借贷者周老虎面前显得有些孱弱,法官顾及案件的执行,主动采取礼义教化、道德感召的方式(用辛勤的汗水帮助周老虎避免了潜在的威胁,获得其好感),促成周老虎主动给付欠款。而周的履行,却很难说其法律观念已经发生变化,不能不说这具有感恩的情结。这也说明,法官是在执行制定法,这是他的职责,但在考虑如何执行上采取的却不是学者定义上的“法官思维”。这是无奈亦是明智的选择。
(三)就制度层面而言
法官思维最重要的渊源来自于法律规定,这是权力运作的基础。历史上我国一直缺乏规范法律运作的制度正义,案件得失成败依赖于个人的洞识与灼见,行政首长兼理司法,都不可避免地促使治狱服务、服从于治理。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官追求的裁决结果是合乎情理的,为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
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开始了全面移植前苏联司法制度的进程,在法的性质和人民法院目的和任务的理解上,也全盘接受了前苏联的观念。“法”被解读为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人民法院的任务自然是保护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维护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的稳定。“我们的人民法院,是坚定地站在中国人民的立场上面,‘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专政,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如要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这是毛主席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指示,也就是我们人民法院对待反革命犯罪分子实行镇压的方针。”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奠基人董必武曾指出:“有些人对判决不满意,经过各种办法说服后仍然要乱闹,对这种胡闹的人,我们就要采取必要的办法,可以将他押回去。不然这个国家机关就将一件事情也不能办了。因为判决是很难使双方都满意的,不能说我们执行了国家法纪就脱离了群众。”这样做的目的只有一个,“只是为了把社会生活放在一定的秩序上去,”因为“在人民内部也应当要遵守一定的秩序。”
在这样一种法律背景下,人民法院难免使其审判活动从纯法律功能转向政治功能、调节功能,即表现为审判的政治化、社会化。法官素质首要的是政治素质,即讲政治、讲正气。在审判上要努力化解矛盾,定纷止争,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也就不难理解基层法官为什么如此关注纠纷解决,只要我们重新考察一下上面的两个例子同样可以得到印证。“在这里,我们再一次看到法官在努力解决纠纷,而不是确认法律规则(尽管其不自觉地符合了某些法律规则);甚至,由于这种对于解决纠纷的关注,法官忘记了一些司法的基本规则。”例如,借款清欠案中,在广阔的异乡原野,法官首先想到的是案件执行上可能面临的困境,一种纠纷的彻底解决;邻里纠纷案中法律救济的途径不应当由法官提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违背了法官的制度角色。这是无奈亦是明智的选择。
三、他们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思维——一种基于乡土社会的先进性分析
写到这里,很容易让人产生本文的目的在于论证在基层塑造“现代的”法官思维是遥不可及的,并且为之正当化。其实不然,笔者的思考是在借鉴他国先进法律思想的同时,更为理智地分析法律移植的有效性,在另一个层面上,“什么是我们应当追求的‘现代的’法官思维”?我们的观点是,移植在他国被实践证明为有效的先进的法律思想这类的“草木”,必须考虑其生存的“土壤”,不能照搬他国之制度而自用。基层法官“国情”意识,在寻求他国“现代的”法官思维启示和帮助的基础上,着力塑造出既有前瞻性又与本土资源相契合的本国“现代的”法官思维。
(一)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基础上关注程序公正。
程序正义、程序公正、程序优先是现代司法提倡的法官思维。不可否认,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的现代法官思维具有鲜明的时代先进性。但是相对于个体体验,先进的不一定是最好的,适合的才是最好的。正如一个小个子穿着大得多的名牌服饰,只是徒增人的谈资一样。面对多数当事人或者是急于解决纠纷而对司法程序毫无耐心和兴趣;或者是更加关心和关注其实体权益而对司法程序并不重视和苛求;或者是只追求司法结果,而对司法结果需要按照一定的诉讼程序和过程(这一程序和过程在他们看来是很繁琐和完全不必要的)来实现这一司法本质毫不理解甚至非常反感;或者是完全没有法律思维,与法官缺乏起码的交流语言且不具备基本的诉讼能力和诉讼知识的现实,东渐的现代程序公正思维由于缺乏供其施展拳脚的舞台,不得不在实践中加以修正,才能保证自身持久的生命力。如果一味地坚持程序优先观念,在司法操作中就可能会给法官带来利益损害,甚至于司法风险。有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广东省四会市法院法官莫兆军在审理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中,遵循被动、中立、平等的现代司法理念,在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的情形下,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之规定判决其败诉。但问题随之出现,被告在败诉后不能理解而服毒自杀,于是检察机关以涉嫌玩忽职守将其逮捕。历时两年多,莫法官被宣告无罪。但是,不要忘记,“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面对索要实体结果的乡村民众,基层的法官们多做工作,力求案件的圆满解决,怎能说其思维不是“现代的”法官思维。在这里,一些访谈材料也许可以说明问题。
法官甲,男,1958年生,中学毕业后招干进了法院,从书记员干起,在基层法庭“战斗”了十八年,后调到位于县城的法院民庭任审判员,具有丰富的基层工作经验。他形象地称在基层法庭工作是“战斗”,有时就是和村民比谁嗓门大,和他们讲法律根本就听不进。谈到莫的案件,他认为莫非常“愚蠢”,这种拚死要活的案件其见得多了,怎么不多做些工作,真不行拖它一年半载的再判,也许悲剧就不会发生了。
法官乙,男,1967年生,1986年从师范学校毕业分配到乡镇中学教书,六年后招干进了法院,至今仍在基层法庭工作。他说,现代司法理念是一个好东西,但一件好东西不能什么时候都用。对于通情达理的当事人,可以作为一个解释的法宝,但对于不讲理的人,你就要多做工作了,真不行就拖。这种以死威胁法庭的事在基层比较多,在这里都得到了妥善处理。莫就是吃了“认死理”的亏。
法官丁,男,1972年生,1993年从省司法学校毕业分配至法院工作,没有在基层法庭工作的经历。他认为在办案中不能片面理解程序公正原则,为了实体公正有时必须作一些牺牲,比如主动为其调查,让当事人感受到法院一直在努力查明真相,即使什么都没查出,他也会满意你的所作所为。莫的事件是一个恪守程序公正的悲剧。
(二)在法律真实原则的基础上追求客观真实
在实事求是思想路线指引下,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均采“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基本原则。“以客观事实为标准来检验对证据的判断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只有在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客观地讲,案件事实是无法重现的,要求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必须符合事实的真相、达到主客观完全一致是不现实的,也可以说不符合“实践理性”的要求。因此,判决认定的事实(法律事实)与真相(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差距是任何诉讼制度都必然存在的现象,各国司法实践概莫能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本条司法解释体现了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我们认为,根据目前农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等因素的实际情况,恪守法律真实会使法院面临极大的责难与非议。
受举证能力和举证意识所限,基层法院面对的当事人往往不能有效地提供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或者是干脆对要承担举证责任不理解。虽然存在许多法律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乡镇法律服务所等,但由于农村经济欠发达,诉讼标的额较小,付费聘请代理人往往得不偿失,所以大量的案件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在他们的脑海里,法院要依法查清事实,法官要为民作主的观念根深蒂固,查不清事实就是法官和法院无能,也无法理解法官怎么能在没有下乡调查的情况下就可以作出判决。近年来不断增加的涉法上访也许可以从一个侧面说明问题。出于维护“稳定”大局的需要,法官们不得不非常地重视和谨慎地对待案件的事实认定,而不会标新立异地用“法律真实”原则为自己添麻烦。在面对“你会以什么样的事实标准作出判决”这样的提问,该院几乎所有的法官都认为要努力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还当事人一个公道,在不能遂意的情形下,才会放弃努力。而且前提是穷尽一切手段,尽量消除判决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为此,他们提供了一个被认为具有典型性的例子。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于原、被告是邻居,交情甚笃,借款没有出具欠条,并有第三人甲在场,村上很多人也知道此事。但被告拒不承认借款,且辩称甲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在庭审中情绪激动,扬言如果败诉就“白刀子进,红刀子出”。为防止事态恶化,主审法官在炎炎夏日多次上门做工作,主动到村上调查、了解情况,但仍一无所获。见法官如此“办案”,原告非常感动。在判决其败诉后,原告表示尊重法院判决,当作花钱买了一个教训。
(三)在法律效果的前提下追求社会效果
稳定是经济发展、社会文明进步的基础。法官肩负着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重任。社会的需求和本身的避免职业风险的意识,促使基层法官,在处理每一件具体的案件时,首先想到的是如何防止矛盾的激化,积极稳妥地处理案件。也就是说,在法律效果与社会之间,基层法官首先考虑的是社会效果,然后尽可能地达到法律效果。如果不能达到两者的统一,则必先取社会效果。如果案件处理不慎,引发进一步的矛盾激化,则无论案件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问题,社会公众及有关组织的评价对法官是非常不利的。因此,面对这样的选择时,完全可能以牺牲法律效果而换取社会效果。如一基层法庭的受理的一起离婚诉讼案件,原告是一位女当事人起诉离婚,被告其丈夫则对承办法官说:“如果法庭判其离婚,则杀了女当事人全家。” 在通过基层组织多次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法官只得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女方又起诉离婚,其夫仍以上述方式相威胁,考虑到社会稳定和职业风险,法官只能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第三次女方当事人又起诉离婚,并说再不判其离婚就不活了。而此时男方也已有了疲惫之感。承办法官感到“火候”已到,在做好大量相关工作(如走访基层组织、再做调解工作)之后,依法判决其离婚。对于社会效果的追求在大量涉及地方政府的相关政策和中心工作、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有关利益的案件中则更加突出。由于当前体制下法院地位的特殊性,法官在处理上述案件时,不得不从支持地方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的原则出发,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冲突时,从社会效果的出发想尽办法做工作,以调解或原告撤诉结案。
(四)在合乎法与合乎情之间努力达致衡平
俗话说,“法不容情”,“法律不外乎人情”,这说明严格依法与合情合理之间一直是矛盾的统一体,在两者不可偏废的情况下以何为重一直困扰着古今中外的法官。英美法系在遵循先例制度以及司法等级制度的支撑下,大陆法系则以系统化的或韦伯所说的“形式理性化的”制定法规为中心,法官在具体的司法判决中不断回归和确认制定法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规则之治。这也为法官判决在合乎法与合乎情之间作出了选择,以法律移植为主要特征的中国司法也以此为目标而不断努力,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如“依法治国”的入宪。但在农村的基层法院,仍然要以解决纠纷为己任,因为一般民众并不理解法律的正当程序,而是关心法院是否为人民主持了公道。为此,基层法官处理实际问题有时表现出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面对他们所处的现实社会和人际环境,法官们有时不得不在法律之外或者在法律的边缘思考,”努力在严格依法办事与合乎情理之间达致衡平。
在与该院法官访谈中,所有的-而不是几乎所有的法官都认为要努力使判决合情合法。他们认为,一是可使自己获得较高的评价,二是法院判决只有顺应民意,在人大表决中才会高票通过。在这里,民意代表的是实实在在的人大选票。三是尽量减少上访事件的发生,这在他们看来非常麻烦,需要不停地写汇报。如一基层法官在处理一起赡养纠纷案件时,由于原告是80多岁的老者,被告是老人的两个儿子均在60多岁,且已丧失劳动能力。法官通过调解促成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到此应该说法官已经完成了案件的审理。但考虑到此案日后的执行一定存在困难,该法官又将原告的几个孙子(两被告的儿子)找来,通过做工作,最后做了一个两被告如不能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时,由其儿子负责履行义务的执行担保笔录。这样处理并不明显违法,因为两个孙子是自愿担保的。在乡间也是“合乎情理”的,基层村干部与村民均认为法院的行为是正义的,为年轻人树立了榜样,并送去书有“为民作主”的锦旗表示感谢。
四、余音——一切都在逐渐变化中
不可否认,基层法官的思维与理想中的法官思维有着相当大的差距,但我们不能据此否认他的合理性和在一定程度上的先进性。一方面他们在努力塑造现代法官思维,以适应推进法制进程的需要,另一方面又要与农村现实的经济社会发展相和谐,以一种务实的态度去思考和处理纠纷,在“夹缝”中逐渐积累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思维方式。在国家持续不断向基层法官灌输现代思维的模式,其结果间接作用于乡土社会,并在两者的互动中不断推动法律思维的更新。这本身就是一种进步,并终将达致理想式法官思维之境界。这里借用一句话表达我的观点,就是“一切都在逐渐变化之中,而这正是中国式法治的勾勒,亦将是西方社会所不享有的中国经验和法治进程(尽管仅仅只是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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