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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社会中的复调音乐——读《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

2008-09-30 00:51:37 作者:吴登华 来源:http://www.300kmlove.com/bbs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我国的现代法制建设是属于“国家主导型”。为了寻求自身权力的合法性,国家总是试图建立一个适合其治理的法律体系;同时,国家认定乡村是需要改造的地方,那里贫穷落后未开化,乃无法无天之地。然而在忽略了社会自发秩序的情况下,国家制定出台的法律是一些只具有法理意义而不具有实效的法律条文,“书本上的法”与“实践中的法”产生了很大的距离,借用黄宗智的话叫“实践”与“表达”的“背离”。这只会让我们面临着“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好在已有学者注意到这一现象,提出了中国法制建设应当立足于自己的“本土资源”。随着西方“经济学帝国主义”、“社会学帝国主义”进入法学之后,中国的经济学、社会学学者也开始关注中国的法治与纠纷解决问题。赵旭东的博士论文《权力与公正》就是从社会学和人类学的视角切入乡土社会,关注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问题。
  通过对李村长期田野调查及个案分析,作者对于农村最常见的分家、赡养、离婚等纠纷解决进行了详细地过程分析,展示了乡土社会纠纷解决的动态过程。作者发现当一个纠纷在乡村社会发生时,解决过程基本是这样: 最初或许是谋求在邻里之间获得解决,如此路不通,便会由村里的调解委员会来出面调解,再不行,才上诉法庭,寻求由国家的法律权威来做出判决。[1] 也就是说,当村子里发生一起纠纷时,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多样的,不同的解纷方式背后隐藏着的不同的权威。乡土社会纠纷的产生往往是因为互惠原则受到了冒犯。而互惠原则是乡土社会秩序维持的基础。当互惠原则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时,原有平衡的社会关系就会被打破而出现裂缝。
  而通过对村庙的仪式过程的详细描述,村庙作为一种权威在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发挥着独特作用。当纠纷无法通过邻里、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解决,甚至法院的一纸判决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时,村民们认为最终得由神来做出判决。通过村庙仪式的灵验使纠纷发生时的“无序状态”恢复到“有序状态 ”最终达到乡民们所认为的公正。
  综合乡土社会纠纷解决的动态过程分析,作者将村落社区的权威分为制度化的权威和非制度化的权威。制度化的权威又可以分为村政府的权威和法庭的权威 ,非制度化的权威又可分为村庙的权威和民间的权威。两种制度化的权威属于韦伯的科层式的权威 ,非制度化的权威中的村庙的权威属于卡里斯玛式的权威。非制度化的权威中民间权威是一种非官方的权威人物的权威。[2]
  在纠纷发生时,人们诉诸的首先是民间的权威,通过邻里的能说理的人从中调解说和,这样纠纷一般都能得到解决。这样的民间权威往往是在村里被大家认为是见过世面,很会讲道理之人,并且与纠纷双方的关系都很不错,或者是村里的家族长。当一起纠纷闹到民间权威解决不了或者不愿解决时,村政府的权威便会登场,村民调解委员会通常由村长作为主任来调解民间纠纷,在这其中可能也有民间权威的参与。在村民眼中法庭的权威较民间权威和村政府的权威具有更大的合法性。对于他们来说这是最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但这并不是说乡村的每一起纠纷都得经过这样的先后顺序。根据每一起纠纷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可能跨越民间权威的调解或是村政府的调解直接诉至法庭。[3] 村民的实践理性使他们知道,虽然法庭是最具权威性的纠纷解决场所,但是由于实际上基层的法庭离纠纷双方的距离太近,关系和人情在法庭的纠纷解决过程中起了很大的作用,所谓的“官司一进门,双方都托人 ”。村子里有些人知道自己打不赢官司,他们就会诉诸于村庙的权威。民间的宗教信仰与制度化的权威比较起来更加贴进乡民的生活。换言之,当一起纠纷发生时,乡民们面临的不是一种单一的解纷方式,而是在多种解纷方式中根据自己的利益考量做出最优选择。一起纠纷可以借助不同的权威,而且在一起纠纷解决中,多种权威交织在一起。国家法律制度与习俗惯例在纠纷解决的场域中同时存在,互相博弈。
  在对中国的纠纷解决研究中,黄宗智从国家与社会的分析框架入手,提出了国家/第三领域/社会的三元模式。黄氏认为在国家正式审判和非正式调解之间还有个第三领域。在此领域,民间调解和官方审判发生交接、互动。有大批争端,虽然随着呈递告状,而进入官方审理过程,但在正式堂审之前,都获得了解决。在此中间阶段,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发生某种对话,并有其既定的程式,故而形成一个半官半民的纠纷处理地带。[4]梁治平认为,黄宗智的国家/第三领域/社会的三元模式其实离国家/社会的二元模式并不远,第三领域的概念的提出本身就是对国家/ 社会的二元模式的预设,[5] 没有国家/ 社会的二元模式,第三领域只是无本之源,无从产生。原因在于黄氏过于夸大了正式的审判与非正式的民间调解的差别,而在梁氏看来,调处息讼不仅是民间的解纷原则,也是地方官在处理寻常词讼时优先考虑的目标。
  滋贺秀三也在经验研究的基础上把清代的诉讼案件分为重罪案件和“州县自理”的其他案件。重罪案件确实是严格地依法进行审判;“州县自理”的案件主要是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知州知县在听讼过程中几乎完全不受法律的约束。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的角色只是一个调解者,而不是执法严厉的裁判者,调解依据的是情理法。而国家法是情理的部分实定化,国家法可以比喻为情理的大海上时而可见的飘浮的冰山。[6] 听讼是与其说是一种审判不如说是一种调解,即“教谕式的调解”。[7] 清代的民事审判,无论是官府的正式审判还是民间的非正式调解,并不是依据成文法或习惯法来进行,而是根据每一起解纷的具体情况,以合乎“情理”为最终的解决。中国人具有不把争议的标的孤立起来看成两造当事人的问题,而将对立的双方及周围的社会关系全面考虑在内,而且中国人还喜欢相对的思维方式,倾向于从对立双方各承受一点损失中找到均衡点来。滋贺秀三正确地把握了中国人的传统思维方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那就是双方各让一步,而不是胜者全胜,败者皆输,非黑即白。解决纠纷最重要的原则是社会和谐关系的恢复。
  以上学者的研究都是针对清代社会民事纠纷解决,随着民国和新中国之后社会结构的巨大变迁,当前我们正处于所谓的“去中国化”的现代化进程之中。但是由于中国乡村社会的乡土性,人们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仍然受到传统的影响。无论我们主观上怎样企图摆脱传统的束缚,与传统进行彻底地决裂,但是实际上仍然可能带着传统的观念和眼镜去看事情,尤其是在中国的乡村和西部地区。
  针对黄宗智的“法理说”和滋贺秀三的“情理说”, 赵旭东从自己的实证研究出发提出了不同看法, 即“权威多元”的观点。他对纠纷的解决依据和过程进行详细分析,并把它与具体介入的第三方的权威加以考察,进而发现了二者之间的联系。他认为中国乡土社会中存在着多元的权威, 即“村政府的权威和法庭的权威以及民间的权威和村庙的权威” 。在这种权威多元模式的影响下, 民间纠纷的解决既不是通过单纯的习俗惯例, 也不是通过单纯的国家法律,“而是借助各种权威力量相互交错形成的合力而实现。”[8]
  《权力与公正》一书也并非完美无缺,如对于具体案件的描述过于冗长详细。但是这并不能削弱这本著作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在现实生活中的纠纷解决过程远远比书本上描述的解纷机制要更加复杂、多变,《权力与公正》一书向我们展示了一幅乡土社会纠纷解决的生动图景,让我们对乡土社会纠纷解决过程的认识更加深刻。比起中国民乐,西洋古典音乐的高明之处在于懂得和声的运用。纠纷解决的实际过程就像一首正在演奏的西洋交响乐作品,各个声部、各种乐器同台竞技,各展风采!
 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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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2] 同注1,第275页。
[3] 同注1,第276页。
[4]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91页。
[5] 同注4,第14页。
[6] [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7] 同注6,第41页。
[8] 同注1,第2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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