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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

2008-10-13 09:37:21 作者:范进学 来源:http://verahe.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何谓解释的客观性

首先我们必须清楚什么是“客观性”。美国法官波斯纳把“客观”的含义分解为三:(1)本体论上的客观性即与外部实体的相符合;(2)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即可复现性(replicable);(3)“交谈性”意义上的客观性即“合乎情理”。他认为法律的客观性既不是本体论上的客观性,也不是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而是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1]

波斯纳所说的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是指先设定一般抽象的原理原则,如果解释的结果与预先设定的标准相符合,其解释就具有客观性。在法学上,人们往往认为宪法法律作为解释的对象,其自身是客观的:明确、具体、稳定,它之所以是人们行为之准则和尺度,就在于它们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的明确的行为模式,所以法具有客观性,对法的解释如果与所设定的标准相符合,自然具有解释的客观性。换言之,解释对象的客观性决定了解释结果的客观性。然而,作为解释对象的法本身就是立法者意志的产物,是对客观规律认识的结晶,其本身是有缺陷的,即它的“优点”正是它的“缺点”:法不可能事先穷尽其适用的范围,它只是抽象的、一般与概括性的。既然如此,人们如何能够离开具体的情境而对法的真实含义有充分的了解?人们又如何离开解释而去具体适用呢?也就是说,其一,人为的事物或人为设定的标准一定有其主观性,是人选择的结果,用主观的标准去衡量主观的事物,其客观性就值得怀疑;其二,法的规则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同样的情况适用同样的标准,然而大千世界有“同样”的情况几乎不存在,当同样的标准适用于不同的情况时,这种同样的标准则必须解释,这样所谓“同样”标准就是不确定的,尤其是宪法条文,几乎每一条都是模糊性的,因而更具不确定性。所以,当人们着手使某一术语更加精确时,结果发现,他用来消除所论及的模糊性的那个术语本身又是模糊的,因此,消除一个给定术语的所有模糊性,这是一个不切实际的目标。我们所希望做到的,至多是渐渐地接近于消除模糊性。[2]这样看来,法所具有的明确、具体、稳定等客观性只是相对而言的。解释对象的这种相对客观性能否保证解释的客观性,这在机械法学看来是可能的,那就是解释者“秉持无私无我之原则,客观平正,不为‘偏见’、‘谬误’所蒙蔽”,[3]尽力探寻和尊重立法者之意图。然而,在解释中,完全没有“偏见”或前见的解释是存在的,理解与解释并不是一个简单地与某一标准相符合的过程,理解和解释总会带有自己的成见,而且这种成见恰恰是理解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偏见,就没有理解的前结构,从而理解就不可能发生。

第二种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或曰可复现性,是指理论或命题的真实客观,科学家通过科学逻辑分析和计算求证或实验等方法予以客观地重现,亦即科学性。所以,学者一般认为,科学是以实验和经验观察为基础的,是以自然科学特别是物理学为范本的;而法学、文学、历史、哲学等是以理解为基础的,所以不属于科学,是属于人文学科。但近代科学实证主义的影响下,一度几乎所有的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都试图科学化,按照自然科学的模式去构造,从而使法学等社会人文学科也成为“科学”。既然是科学,当然即具有科学性,也就是可复现性。反映于宪法解释上,则为去复现立宪者的意图。如果是自然科学的现象,那么运用实验的或经验的方法也许能够复现,因为根本原因在于这一理论或命题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可以不带有科学家的主观意识的因果性说明。但是作为人文学科的法学理论或法学命题,却总带有人的价值判断,没有无价值的法学,也没有无道德的法学,否则法学就是没有灵魂的法学。法的意义和价值体现于法律之中,离开了人的理解和解释就无从显现出来。所以法的解释必然带有主观性,以主观性的人去“复现”体现意义与价值的法,无论如何是无法像自然科学家复现客观存在的真理一样而复现法的意义和价值。尤其是概念法学在追求法律的客观性的理想被自由法学和利益目的法学打破之后,人们普遍认可了法律解释中关于主观性的相对主义成分,从而把解释主体的主观性视为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因素。现在,人们已经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司法判决并不是建立在纯粹逻辑的或者数学的基础上面,毋宁说,法律推理是一种实践理性的活动,所以,19世纪流行的见解,即认为法官可以并且应该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则,运用逻辑演绎的方法从前提中推导出结论,乃是一种天真的幻想。[4]当然,承认这一点并不等于人们可以放弃对解释的客观性的努力,更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专断裁判,它只是表明,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远非是科学意义上的可复现性,它与自然科学的科学性不是等同的,自然科学的真理可以复现,而法律意义与价值的揭示则靠理解和解释,离开了主观性的理解与解释,法律的真理而无法显现。

所以,解释的客观性是第三种意义的客观性,即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波斯纳说,只有将“客观”界定为合乎情理的时候,我们才有可能在自然法学者的观点和法律虚无主义者的观点之间就各个法律疑难问题找到一个中间立场。这种“合乎情理”的客观性就是“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狭义上的)政治化,就是既非完全不确定但也不是本体论意义上或科学意义上的确定。只要有有说服力的但不必然是令人信服的解释,这种客观是可以修改的。”[5]波斯纳所理解的解释的客观性即是客观合理性,也就是情理性。所谓“交谈”,实际上指的就是交流和攀谈、沟通,前面分析过,法的解释过程其实即是解释者与文本语言的对话过程,这种意义上的交流既尊重了立法者赋予给文本文字的初始含义,又体现了解释者的历史性意义,因而理解与解释结果是在相互交谈中实现的,不任性而中庸、非个人化而妥协、非政治化而平等、民主,这样,其解释结果是可以为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的,具有其合乎情理性,反之解释结果的可被接受性必然意味着其合理性,否则即不会被接受。

二、如何认识宪法解释的客观性

客观性应当是宪法法律解释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某一宪法解释失去了这一前提,其解释就必然是个人化的,也就丧失了合理性与社会的可接受性。然而,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不是科学意义或本体意义上的,而是交谈意义上的,因此这种客观性不可能是终极的和绝对的,而只具有相对意义。解释者所需要的不仅仅是坚定不移地追问终极意义的客观性,而是需要知道:此时此地什么是行得通的,什么是合理的,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妥当的。实际上,解释的客观性问题既非由对象自身的客观性所决定,亦非由解释者所固化,因而是解释者与文本语言进行“交谈”而形成的“视域融合”之新的意义文本世界所表现出来的客观性。

现代解释学的领军人物加达默尔在反对科学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基础之上而提出了主客体相交融的对话与攀谈式的解释的客观性理论,我们要正确认识和评价这一客观性理论。应当看到,加达默尔所追求的“客观”,既有他的合理性成分,又有非合理的弊端,我们只有看到这一点,才能对他的理论有所借鉴、有所超越。我认为,加达默尔的“客观性”理论的真理性在于他的解释的辩证统一,即解释的历史辩证统一,因为如果按照传统解释学理论,既然解释者和文本存在着时间距离,理解和解释时就不可避免地存有解释者的偏见和误解,解释学的任务正是要克服这种由于历史距离所造成的主观偏见和误解,超越“现在”以达到客观的历史真实,把握作者或文本的原意。但这在加达默尔看来,实际上是通过抹杀自我的历史性而达致客观的解释,可见,这种没有历史性的自我实质上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如何理解和解释都是在特定的历史中进行的,如何作者与解释者都以自己的一定生存方式处于历史之中。由于历史性是人类存在的基本事实,无论理解解释和文本,都内在地嵌于各自的历史之中,人们的历史特殊性和局限性是无法消除的。既然历史性是一个基本社会事实,人们就不应回避它,而是要正视其存在的合理意义与积极的作用,不是简单地一笔抹去,这就要求解释者的历史性与文本的历史性辩证地统一起来,以达到历史性的融合或视域融合。可见,理解和解释的真谛就是在于把沟通和对话建立在对历史性的尊重基础上。“视域融合是一个伴随着理解的运动过程,融合之后产生的新视域,它是理解者的视域和文本视域的综合,超越了它们各自的视域,包含着新的世界经验和新的理解的可能性。”[6]

作为宪法法律解释,也应当遵循解释学的一般原则和规律,也就是说,对宪法法律的理解和解释同样是客观与主观的辩证统一,也是解释者的历史性与宪法法律文本的历史性的“视域融合”。一方面,理解与解释既要遵循客观性要求,但又必然包含解释者的价值判断即主观性因素,所以所谓解释的客观性必然寓于解释者的价值判断之中,或者说是在解释者与文本的对话中所形成的,因而客观寓于主观之中,主观寓于客观之中,是主观与客观的有机的整体,因之,我们所认识的宪法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就一定不是指解释过程中的客观性,而是解释结果的客观性,由于这种客观性已经是主客观相交融的客观性,所以这种客观性就是波斯纳所言称的合乎情理性,简言之,情理性原则。从另一方面看,理解和解释是一种必然带有解释者个人“前见”的解释,解释者有自己的视域,解释者的视域在解释活动中也必然与文本的历史视域相融合,因而解释的客观性既不是文本本身的客观性,也非解释者的自言自说,而是两种视域融合之后所形成的新的视域的客观性,而新的更大视域的客观性也一定是一种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既包含着客观又含有主观。陈金钊教授曾指出过:在解释成文法的过程中,解释者展开了与成文法律的对话,从而也使成文法进化溶入不断变迁的社会生活中。在二者的融合过程中产生了一个新的可能的世界——成文法的意蕴世界。解释成文法的活动要求解释必须进入成文法的规范世界,去追求成文法的明确内容、搞清成文法本身的确定性。但解释是人的解释,解释者对成文法的情感、体验、信仰及其他法律的意识也必然渗杂其中,形成与客观追求相左的主观性倾向。[7]这里所谓的“成文法的意蕴世界”,实际上就是视域融合之后所形成的另一个视域世界,这一世界既有解释者的前见之主观性理解与判断,也有客观的因素对解释者的制约,这一世界就是一个新的文本——解释生成的判例文本。我们所讨论的宪法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既非指宪法法律文本的客观性或者解释对象的客观性,亦非指解释过程中的客观性,而是指解释后所产生的新的判例文本的客观性,也就是解释结果的客观性。只要解释结果具有其客观性,法治即可维护,而不必担心法治价值之失却。由于解释的文本是一种情理性,这种情理性既含有客观性,又含有主观性,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有机统一,换句话说,情理性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体,解释的文本如果只有主观性而完全抛弃宪法法律文本的意图、原则以及客观性的解释的方法,那么这种解释不会被社会所接受,从而使解释者有可能走向主观任性与专横的独裁者的道路;反之,解释的文本只强调宪法法律文本的客观性及其客观方法而拒斥解释者的主观历史性,同样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这种解释固然严格,但却往往使解释趋于僵化而导致不公正。所以解释活动之所以是一种理性与智识的活动,就在于解释的结果既要在宪法法律的“框”内以不失法的公平,又要使解释符合具体实际情形以使具体纷争的解决得以合理的调处。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实质上就是解释权,这种判断解释需要理性和知识,理性就是实践理性,一种把法律运用到具体案件、解决是非、做出公平判断的能力;知识则包括两种:一是法律知识,二是法律经验。作为一名合格的、胜任的法官,既需要具有广博的法律知识,也需要娴熟与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法律的判断是一种解释,解释非仅依靠知识即可,它要求解释的合理性、妥当性,所以需要经验。这就是为什么法官多数都要求必须从大学法科同时又做过长期的律师实践的人中选拔的原因。因而,宪法法律的解释结果就必然是合乎情理性的那种“客观性”,波斯纳的客观性实际上对对象的客观性与解释的客观性作了细微的区分。明确、稳定、普遍与概括而不是含混、多变、个人化和任性专断,正是法客观性的表现;而宪法法律的解释始终是解释者的主观创造物,其客观性即是合乎情理性,然而只要这种情理性解释有说服力但不必然是令人信服(因为这毕竟是法解释者的主观性使然),那么这种客观既是可以修改的,又是可以接受的,即使不能被接受,但经过修改仍会被接受,而这种解释主要取决于在多大程度上“合乎情理”以及怎样“合乎情理”。所以波斯纳关于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其称之为“客观性”,莫如径称“情理性”更恰当。

因此,法解释的客观性实际上就是法解释者依据客观的法事实与法律文本和正当性的解释程序及原则对法律含义进行价值性判断的过程与结果。其一,法律文本是客观的,法律事实也是确定的,因而法解释必须受制于法律文本与法律事实;其二,虽然法解释是法解释主体将其主观意义赋予法律文本的创造性活动,但这种活动却绝非是任意的,它还受制于已经获得正当性的解释程序与原则,从而也使法的解释具有一种不受解释者主观意志所支配的“客观性”;其三,法解释的客观性就是法解释主体的客观性,即解释者秉持道德情操与理念,公平客观,不为偏见或谬误所蒙蔽;其四,法解释的客观性是法解释结论的客观性,即法解释后的情理化的价值判断被客观化了。陈金钊先生认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存在于解释主体所释放的意蕴之中。”[8]我认为“解释主体所释放的意蕴”即“对成文法的情感、体验、信仰及其它法律的意识”是主观的,但意蕴被释放后所形成的解释结果则是客观的,法解释者对客观性的法律解释和对法律的客观性不懈追求就构成了法解释现象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运动。这正是我所得出的结论,即宪法解释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法解释过程是受之于法律文本与法事实客观性制约的法解释者主观创造性的活动,具有主观性;但法解释结论却是法解释主体遵循法解释程序原则的主观性判断客观化的产物,具有客观性。没有主观性的解释,法律就会成为僵死的无实效的东西;但若缺乏对解释者主观性的制约,解释就会成为法解释者个人恣意与专横的工具。其实,上述所言的宪法解释的客观性都基于解释自身的内在要求,是一种内在的客观性;宪法解释最终要获得相对的客观性,还必须依赖于外在的客观条件,如法解释者自身与法律素质、修养等有关的人格培养与教育,司法在多大程度上不受外部的干扰而独立以及社会需要等。我们不妨把它称之为法解释的外在客观性。

与宪法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认识相关的,还有一种认识和观点极具典型意义,故提出予以商榷。陈金钊教授曾提出一个命题:“拯救法律解释客观性”。[9]他认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本身应具有客观性;二是解释者理解法律时应有追求客观性的方法。如果法律本身有客观性,法学又提供一些基本方法的话,那么,人们便可求得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在此,陈金钊教授是把法律的客观性即对象的客观性与解释方法的客观性混同于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了,而实际上它们之中是根本不同的:法律的客观性与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本身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我不再予以解释;解释方法的客观性也不同于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例如语法解释、逻辑解释、文义解释等,这些方法是客观的,但不能等同于法律解释就是客观的,法律解释的客观是解释结果的客观,也就是说方法的客观与结果目的的客观是两码事,要求方法的客观是为了保证解释结果的客观性,但方法的客观并不必然得出解释一定就是客观的结论。我们多次阐明过,解释是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这一点陈金钊教授也是认同的,他说:“可以说,立法者创立了法律文本以后,它便已经‘死去’,它的意义需要法官等运用诠释来加以创造性的展示。法官审理案件是一种理解性地阅读法律和案件事实的过程,这始终是一种创造性的诠释。没有这种创造性,法官适用法律的任务就难以完成。”既然法律解释是一种主观创造性与客观性相结合的理解与阐释的智慧性活动,那么解释者作出与文本完全一致的解释是不可能的,用金钊教授自己的话说就是“如果理解者与被理解的文本完全一致,诠释就成了多余”。由于解释既要符合法治原则的确定性之要求,又有解释者的主观创造性成分,所以如何保证解释的客观性就成了金钊教授的难题,他面对着一个无法解开的悖论——解释的主观性与法律的客观性的矛盾,承认了主观性,就意味着对法律客观性的消解;承认法律的客观性,又有解释者主观性的侵入。于是在这种矛盾与思量之中,处于对法治的忠诚与信仰,提出了“拯救法律解释客观性”之命题。而实际上,在金钊教授那里,“拯救法律解释客观性”之命题只是一个假命题,他所论述的一切皆是论证了“拯救法律的客观性”之真命题。首先,无论是耶林的目的利益法学还是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都是对法律的客观性提出了挑战而不是“对法律解释客观性的挑战”,因为他们都认为法律需要解释,是解释者的主观性的入侵才带来了对法律的确定性的挑战。其次,在“拯救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努力”中,德沃金不是拯救解释的客观性,而是拯救法律的客观性,所以用“拯救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努力”的命题是不确切的,甚至是错误的,德沃金所提出的“法律的整体性概念”以及“权利论”等观点都是处于法律的完整性和确定性而言的,他为之辩护的是法官不是造法而是发现法并适用法。也就是被哈特所讥讽的是个“高贵者之梦”。所以,德沃金所做的工作就是努力拯救被现实主义法学所怀疑和否定的法律的客观性。在德沃金看来,法律是阐释性概念,但法官的解释是对法律规则、原则和政策的发现,是对权利的发现,而不是造法,即通过对这些原则的解释来发现可以适用于手边案件的法律,因而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就是合乎某一标准的客观性,这种“本体论上的客观性”正是波斯纳所批评的。因为“德沃金把法律界定得如此宽泛并没有找到出路。……德沃金理论的讽刺性在于法律被界定得越宽,‘法治’就变得越不确定,而不是越确定。法律失去了其独特性——首先汇合了道德,然后,当承认社会是道德多元的时候,又溶进了各派政治,然后就无法律可言了。如果法律包括进了一片广阔的政治原则领域,那么法官在高政治时就可以凭良心说他们是在执行法律。‘正确’和‘错误’就成为给予这位法律分析者的政治上的朋友和敌人的称号而已。”[10]换言之,德沃金对法律客观性的拯救是失败的,他在他自己所提出的原则与政策以及道德权利面前败下阵来的,他在打倒他人的同时,也把自己给打倒了。其原因就是他对法官的道德主观性视而不见,想当然地以为法官的解释即使在一个全新的案件中也不是在制定一个新的法律,而只是在解释一种法律传统,所以德沃金掩盖了法官的主观裁量性。[11]陈金钊教授所阐释的法律解释却非为德沃金式的本体意义上的,而是交谈意义上的,也就是说,金钊既承认解释的主观性,又承认解释的客观性,也即合理性。既然解释具有合理性也即合乎情理性,就谈不上拯救解释的客观性问题,确切地说应该是拯救解释中的客观性方面,或者说解释的结果多大程度上符合法治的原则,因为解释的客观性是无法与主观性分离的,就像受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样,解释的合理性也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融合统一,它所释放出来的意蕴是情理性。从这一理解出发,拯救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就是一假命题,而真命题是拯救法律的客观性。在解释中如何使法官做到解释的结果更加合理,被社会所接受才是人们所追求的目标。

三、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何以可能

解释的客观性是否可能的问题是由德国圣经史学家和神学家布尔特曼在《信仰与理解》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布尔特曼认为:在历史知识中决不可能获得客观性,即使是在可以认识作为“自在”的现象的意义上。他说,解释只有在先涉及直接或间接地在文本中表达的一个主题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而主题本身决定了探究的方面,而探究什么则是由研究者的兴趣所决定的,也就是说你对文本抱什么样的兴趣,你就会从什么方面去研究它,这样,解释的客观性当然就成问题了。所以在布尔特曼看来,没有把握历史现象的历史主体,历史现象就不存在,因为过去的事件只有对一个主体有意义才能变成历史现象。因此,要解释者抹去他的主观性是荒谬的,他要所做的一切只是对于结果不要有任何个人偏好。这就使得解释必须就像任何科学研究一样,应该是没有预设进行的。最后他所得出的结论就是:最“主观”的解释就是最“客观”的解释。[12]按照布尔特曼的观点,解释的客观性完全在于解释主体,没有解释主体,即使客观存在的文本,但如果没有被主体所认识而感兴趣则不能变成历史现象,那么解释的客观性就谈不上。然而一旦由兴趣裁决探究的方面,解释的客观性就成了问题,故布尔特曼在这种无法解开的二难选择的矛盾中干脆把解释者的主观性当作了解释的客观性,有道理吗?当然有,因为我们说过,解释是主客观的统一,解释的主观性寓于客观性之中,反之亦然,在这一层面上说,最主观的解释也就是最客观的解释,但这一命题的前提是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的,如果我们脱离于这一前提条件来做这样的断言可能就是错误的。

所以,布尔特曼的观点遭到了贝蒂的批评。贝蒂认为,对象化于有意义形式中的精神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东西,因此对这些体现了精神的有意义形式的解释必须符合这种精神,才能算是客观的、正确的解释。虽然任何历史观都有赖于历史学家的观点,每一个历史现象也都可以从不同的观点看,但从历史学家观点的历史性不能得出反对历史解释的客观性的结论。[13]贝蒂的这种批评是有其真理性的意见,因为任何历史流传物包括宪法法律文本在内都是主体化于有意义的外在形式的意义载体,是精神客观化物的结果,这种精神的客观化物则是客观存在的东西,解释者在解释对象时有其主观性,但也不能以此就否认解释的客观性,他人的跨越时空同我们说话的精神是人类精神的组成部分,用胡塞尔的话说就是从一个先验主观性中产生的,然而它仍是一个稳定的、自足的存在,一种存在是精神的客观化物,一种存在是它的意义。解释者之于历史流传的文本解释犹如对话,但如果把文本的意义归结为解释者的立场和观点,那么对话的另一方——对象化于文本的精神就完全消失了,对话就变成了独白。所以,在贝蒂看来,布尔特曼的主观主义立场关键在于把历史解释的释义过程同由情势决定的解释者对意义的推论混同起来,从而转换了问题的意义。这样,不仅完全否定了解释的客观性,而且在解释实践中也只会得到对自己来说有意义的东西,而忽视他人中特殊的、不同的东西。所以贝蒂认为解释者的任务就是要保护解释的客观性。对于宪法解释而言,解释者的解释是在宪法法律文本所释放出来的精神、原则的前提下去做主观性的阐明,从而才能保证解释者的主观性不是其纯粹的任意性和专断性。但遗憾的是,贝蒂却走向了另一极端,即只看到了精神客观化物之客观,就把解释的客观性依托于对象的客观性上,因而就导致了对象客观性决定解释的客观性的结论,错误之处在于二者的混淆。

为了保证解释的客观性,贝蒂还提出了解释的四条原则,这就是解释对象的自主性原则、解释对象的意义整体性原则、理解的现实性原则和意义的相符原则。第一条原则是最重要的和首要的,也就是说有意义形式的对象化物是独立自主的,它们有自己的发展逻辑、意欲联系、必然性、整体性和结论性,解释者应据此予以解释。这是解释的前提和客观基础,如果没有这些东西,解释不就成了无的放失了吗?意义的整体性原则是强调解释应在整体与部分、部分与部分的辩证关系中来进行。理解的现实性原则则要求解释者对文本的理解与解释要把握其精神实质,并使文本所体现的精神或意义成为解释者自身内在精神的一部分,所以为了确保解释的客观性而试图消除自己的主观性是荒唐的,虽然解释者的解释必须忠实于作者的原意,但共同的人性可以使他们彼此得到沟通和理解,如此一来,既可保证解释对象的客观性,又能发挥解释者的主观性。这就是说,解释者对对象的解释永远达不到完全、绝对的客观,只要相对意义的客观。意义的相符原则是指解释者与解释对象在精神气质、秉性上相同而达到的意义共鸣,就是说,解释者如果能够客观地理解文本,就必定是他与解释对象之间存有某种精神上的同质性。贝蒂所提出的释义学的原则对于宪法解释的客观性有方法论上的价值意义:第一,宪法文本及其立宪者所赋予的整体性意义应当有其客观性,解释者须在立宪者所设定的可能的意义框架内进行解释,否则就是解释者在立宪,这与法治宪政精神相违背;第二,解释的辩证循环性,意义既从部分中产生又需符合宪法的整体原则与精神,宪法的整体原则与精神又必须回到部分中去才能具体适用;第三,解释的现实性则强调了解释的主观性,客观性需解释者的主观性予以把握,否则客观性的意义只能是抽象的、纸化的,无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之中,因而是无意义的;第四,解释者必须是具有法律思维的与立宪者具有同质的人,只有大致相同的思维模式和方法、具备大致相似知识背景和共同体验的人,才能理解和解释宪法,从而才能保证解释的客观性。也就是说,通过上述这几种限制与联系,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也是能够有可能的。

加达默尔的解释学理论则是一种超越解释的客观主义方法的辩证理论。因为在此之前的解释学理论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看不见解释者自身的历史性,或者否认解释者的偏见存在,似乎只有运用客观的、科学的认识论方法就能够对客观流传物达到客观性的认识。然而,制度、规则等精神的客观化物虽然是客观存在的,它们也有客观性的一面,但这种客观性的存在进行认识理解与解释,是无法离开解释者的主观性的,换言之,客观精神只有在解释者被认识到、理解了的时候才能显现,由对象的客观性到解释的客观性的中介就是解释者,而解释者是一个被历史化和社会化的主体,必然有他的主观因素存在,所以对象的客观性与经过解释者的主观理解和解释所达到的结果的客观性是不同的,前者的客观性强调了存在自身,而后者的客观性则强调了解释的正当性、合理性,只要解释的结果能够被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就具有客观性。为达到这种解释的客观性,加达默尔的效果历史意识就是在超越客观主义方法论的基础提供了可能,因为在他看来,解释既不是客观的,也非主观的,而是二者的辩证统一。有人担心和怀疑加达默尔是否是在反对科学的客观性时指出:“如果有人——E·贝蒂的追随者总是这样——担心我所提出的诠释学反思会使科学客观性烟消云散,那只是一种天真的误解。……我所进行反思的对象是科学本身的过程及其客观性的限制,这种限制可以在科学过程本身中观察到。承认这种限制的创造性意义,在我看来无非是一种科学正直性的要求。”[14]这就是说,加达默尔所理解的客观性是一种包含了创造性的正直性要求的客观性,而不是科学本身的客观性,这种限制就是解释者的主观性,所以他所追求的是主客体相互融合的历史效果。正如霍伊评价的那样:“想超越客观主义的解释学理论并不一定要取消客观性。”[15]不过,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加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是一种强调“只要有理解,便会有不同的理解”并且认为理解与解释是不断实现视域融合的无限过程,它包含着对解释对象的客观性的解构与瓦解以及对解释的客观性因不同的解释者的不同视域而不断正当化而消解的问题,因而它对宪法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也带来了一定的弊端,这是需要人们所必须警惕的。因为对宪法法律解释而言,解释毕竟是法官的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是一种“一锤定音”的终极性活动,它不受司法外的“无效”声音所影响,无论法外的理解与解释多么具有客观性,只要遵循了程序穷尽之原则,法官的最后解释则即为最终解释,其解释的客观性在于法官的解释而非其他解释之中,所以如何使法官解释的客观性成为可能乃是宪法法律解释所面临的重要课题。但加达默尔的辩证解释方法却包含着真理性,这就是对象的客观性与解释者的主观性的辩证统一,即判断解释的客观性是否客观,则要看它是否辩证地统一了客观性与主观性这两种因素。

那么如何使宪法法律解释成为可能呢?我认为之所以宪法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成为可能,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解释方法的客观性。为保证解释的客观性,传统的法学理论曾设计过许多方法,这些方法主要是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的价值补充。在法律推理能直接运用的地方,法官应首先使用推理的方式;但是当出现疑难案件、面对法律或事实意义不清时,就必须用法律解释;当法律没有规定而出现法律空缺时,法官就必须对法律的漏洞进行价值补充;当这几种方法都难以使法律适应社会生活时,立法者就须重新启动立法程序进行废、立、改的活动。传统法学理论认为,只要法官正确运用这些方法,就可能克服由于法官的创造性而出现的法官专横。[16]宪法解释过程中,解释者首先要面临着如何解释的问题,而如何解释的问题就是方法的问题。其实,任何解释都需借助一定的方法,宪法解释也不例外。而解释的方法不外乎法学自身的方法和法学以外的方法。就法学自身的方法而言就是规范分析。法的文本主要就是由规范构成的,而法规范又皆具有其内在的逻辑结构,这就是条件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对法规范的解释大致应当遵循法自身的这种内在逻辑规律,什么行为是宪法法律所允许的,什么行为是禁止的,或者什么行为必须去做的,以及在什么样的情形中应当承担其法的责任,这些基本的法规范的分析判断性解释还是存在一个大致的标准,而这种逻辑结构与逻辑分析方法是客观的,从而能够保证解释者的解释必须遵循法自身的逻辑规律以及解释的客观性。就法学外的方法而言,主要的方法就是语法、修辞、语言、逻辑等方法。“完善的逻辑方法、发达的语法方法、精致的修辞方法和繁荣的语言方法,业已成为人类认知的基本工具,它们在人类的几乎所有理性的认知活动中都发挥着作用。”[17]语法、修辞、语言、逻辑等方法是人类认知的公共方法,只要是文字的解释,就离不开这些人类思维的基本方法,这些方法本身是客观的,无论谁运用它们,都能够对文字自在的含义获得一种基本的认识,由于这种认识的获得是借助人类公共理性思维的共同方法,因而对这种认识就基本上获得了公共认同的合法性,而被社会所认同则必然具有其客观性。上述公共思维方法在法的解释中的运用即直接体现为文义解释方法,这些方法具体包括逻辑解释、扩充解释、限制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等,都是强调严格按照文字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的方法,所以这种方法还有时被称之为语法解释、字面解释或语义解释。由于宪法法律也是一种由公共使用的文字所组成的规则而构成,其使用的文字也要求是大众的普通思维认知所能理解的文字,因为宪法法律是大众化的,是所有人都必须所遵循的公共规范,它不应当是只有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才能读懂的文字通过字面解释,所以宪法法律文字就必须具有一般性、公认性、常见性、普遍性、通用性。法官在进行宪法解释时就必须使用宪法文字本来的和一般公众所能接受的含义,所以就不必探求文字的深奥之含义。这样一来,对宪法文字所解释出来的含义就可能会被社会大多数主体所理解和接受,而这一客观性的结果就是由于解释者遵循了人们认知时的公共思维方法,因而解释就具有客观性。

第二,宪法文本自身具有客观性。宪法文本是立宪者意图的精神客观化物的有形记载,因此,宪法文本的客观性就表现为文本文字的客观性与精神意图纸化与固化的客观性。宪法文本作为历史流传物,作为有形的文字文本,本身就是一种客观存在,这是谁也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宪法解释是对宪法文字文本的解释,解释者不论怎样进行主观性的解释,他都必须在现存的文本之内进行解释,也就是对客观存在进行解释,文本决定着解释者的思绪和范围,他无论怎样创造性的活动都必须在立宪者所事先为解释者所划定的文本之圈内活动,因此客观流传物决定和制约着解释者的意识即解释,这也是符合马克思主义的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历史唯物主义史观的。立宪者在制定宪法文本时是有其根本目的和基本意图的,无论东西方社会的法文化有着多么大的差异,但宪法文化和宪法价值却得到了共同的普遍性认可,其集中的体现就是世界性人权宣言的诞生和国际人权公约的签署和参加,宪法的基本价值就是维护人的基本权利并让国家公共权力接受宪法的束缚和制约。宪法文化的世界性传播与承继,说明宪法的基本价值得到了东西方社会与国家的普遍认同。所以立宪者在立宪时其基本的宪法价值与共同理念是相同的或共似的,其立宪意图和目的也能具有相似性,因而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这种价值和精神客观化为文本这一存在之中,而且解释者能够运用客观性的方法进行发现。这种对文本意图和目的的发现过程是具有客观性,从而解释的结果就获得了由文本自身客观性所支持的客观性。

第三,职业共同体的法律职业思维之客观性。法官作为一种职业共同体,必须具有法律职业所需要的思维方式和思维能力,法律职业不是一个人人都可以做的事业,它确实需要一种近乎“神明”的人在那里裁断人间的是是非非、真真假假,法官的解释权实际上就是判断权,而判断是需要理性、知识和道德的。法官所具有的理性是实践理性,一种把法律运用到具体案件、解决是非、作出公平判断的能力,其体现则是法官拥有法律解释的权力。而知识包括两种:一是法律知识,二是法律经验。作为一名合格的、胜任的法官,既需要具有广博的法律知识,也需要娴熟与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法典浩如烟海,法律知识的获得需要长期刻苦钻研,方能窥其奥妙,非短期培训或仅仅靠自学获得;法律的判断是一种解释,解释非仅依靠知识即可,它要求解释的合理性、妥当性,所以需要经验。这就是为什么法官多数都要求必须从大学法科同时又做过长期的律师实践的人中选拔的原因。法官的道德应当是圣人的道德,法官虽是人而不是神,但这一职业要求他必须像神那样洁身自好,换句话说就是法官是“牧师”角色,他要宣讲法律这部“圣经”,宣告什么是正义的,什么是邪恶的,为什么法律要求被信仰?法律被信仰的主要动力来自于法官是道德的圣人,被人所能够信仰的东西一定有其非凡的魅力,法律作为正义的体现,则集中体现于“法官是公正的化身”这句格言。所以法官的这一职业要求法官的道德必须是“圣人”般的,而不是常人的道德。凡选择这一职业的人,必须要求自己去塑造这一道德角色,是职业选择了道德,而不是人选择这种道德。所以,选择了这一职业的人,应当是道德纯洁与高尚的人,是一个值得社会大众敬重的人,是一个献身于崇高正义事业的人,因而就是一个不能希图依靠这一职业发财的人。如此看来,法官这一职业共同体的思维要受到其理性、知识和道德的限制,使其形成一种与法治理念相适应的、内心确信与相似案件做相似处理与判断相一致的并合乎职业道德要求的同质的法律思维方式,只要具备了职业共同体所必需的同质的法律思维方式和职业道德,那么对同一规范的理解和解释就应当是大致相同或相似的,而这种大致相同或相似的理解和解释恰是解释的客观性之所在。也就是说,只要是法官这一职业共同体的成员,对宪法文本的理解和解释就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而不会出现加达默尔所说的“只要有理解,便会有不同的理解”,这一点正是法学诠释学与哲学诠释学、文学诠释学等所不同的,因为哲学诠释学、文学诠释学等都不是独断型的诠释学,但宪法法律解释则是,宪法法律解释的独断性表现在只有特殊的职业主体的解释才是具有法的拘束力的,具有排他性的独断意蕴。所以,职业共同体的法律思维方式使宪法解释的客观性成为可能。



[1]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页。

[2] 阿尔斯顿:《语言哲学》,牟博、刘鸿辉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02页。

[3]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4] 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

[5]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10页。

[6] 韩震、孟鸣歧:《历史·理解·意义——历史诠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7] 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8] 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页。

[9] 该命题最早在《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的《拯救客观性》一文中提出,后又载于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123页;以及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149页。以下所涉及的与此相关的观点均来自这两部著作,不再注解,特此说明。

[10]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30页。

[11] 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页。

[12] 参见张汝伦:《意义的探究——当代西方释义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182页。

[13] 张汝伦:《意义的探究——当代西方释义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3页。

[14] []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738页。

[15] 霍伊:《批评的循环》,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64页。

[16] 参见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

[17] 谢晖:《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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