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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之“林中路”

2008-10-13 09:38:20 作者:范进学 来源:http://verahe.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在法律解释之林中路上,每人如同海德格尔所指出的那样各奔前程,识得这些路的人与寻求“路标” 的人彼此行进在不同的林中之路上,常常看来仿佛彼此相类,然而却也只是看来仿佛如此而已。
  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在制度上确立了一条由立法主体自己解释自身法律的道路,这条路完全排斥了以法官作为路标与解释主体的道路。立法者解释法律与司法者解释法律,两种不同的解释之路,实际上反映的是两种不同理论的交锋,即民主理论与自由宪政理论。在法律解释主体上,民主理论注重的是解释的最终意义上的主体———人民即立法机关,而在自由宪政主义者的视野中法律的解释权应由与公共舆论隔绝的官员来行使,而不是另辟蹊径。现代各国法律解释理论与实践业已抛弃了民主理论而选择了自由宪政理论,把法律解释的主体赋予了法官。
  虽然中国同世界各国法律解释者皆在解释之林中路上,但林中人却各不相同:一个是立法者,一个是法官,所以,仿佛相类却只是仿佛而已。这好比植树人,树林是由植树人造就的,但林中路却不是他首先走出来的,识得这些路的人就是最早踏出路的人,那些护林者因为常常在林中行走而熟知每棵树和每条路径,只有他们才“懂得什么叫在林中路上”。而立法者就是法律之林的植树者,法官则正是维护法律之林的护林者,法官因具体适用每条法律规则才深知条文或字意之确切含义,因之,也只有法官方才识得法律之林中路。
  但是,由于我国对法律解释的制度设计是把解释的主体赋予给了立法者,进而在解释理论与解释实践之间出现了断裂,这种断裂既是思想性的,又是制度性的。思想性的断裂是根本的,国家体系坚守人民主权理论,把权力机关视为神圣,它忽视或藐视一个基本常识性现实,即任何法律规范皆需法官的适用性解释,立法者无论如何神圣,他至多是在创造法律,当然他自己可以解释自己创造的法律,但一旦他作为解释者时,他也是以“读者”的身份在解释,由于他是集立法者与读者双重身份,所以他以读者的身份理解或解释法律文本时,他的理解或者解释实际上仍然是在重新制造法律规则即立法,原因在于他始终不是法律的具体适用者,他不是在具体个案中解释法律,而是对“类”案进行解释。
  尤为严重的是,立法性法律解释思想与制度选择,使现实中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机械、教条,法官们自己也几乎不承认他们处理纷争案件时就是在解释法律,法条主义式的适用法律主宰了法官的思维方式。法官的本质与精神是发现法律之路,寻求解决矛盾与冲突的办法,公正处理纷争。法官的本质就要求他把抽象的规范解释得天衣无缝,任何天衣皆有缝,所谓无缝者是在补天者的补漏技巧和方法。法官就是法律这架天衣的补漏者,而法律解释学或者法学方法学则正是指导和训练法官如何解释和补漏的技巧与方法。法官的教条式的机械思维使得他们发现法律的方法简单化,没有比较法思维,没有原则、法理和判例思维,有的只是法典化的规则适用,法典中无规定或规定模糊,就无所适从,或者干脆拒绝受理案件,拒绝审判。思想上与真理世界的鸿沟造就了异化的法律解释制度,也使得学术研究或学理辩论时一定得分清是立法性或者是司法性的法律解释,人为地割裂了法律解释主体的统一性而致混乱之现状。而在法学研究中,法律解释的所有理论与方法皆是以法官为坐标而设计的,它的价值与指导功用也只在法官是法律解释主体的情形下才会发生。质言之,法律解释的学术研究与理论探索是在我国现实中缺失坐标的情形下进行的,从而也造成了这样一种悖论:理论与学术研究愈是精致和深刻,愈与司法实践离得遥远。理论研究是指导法律解释之林中路中的护林者,使他们懂得如何识路、如何发现路,而现在是植树者,植树者的使命和目的不是发现路和识路,而是如何开辟更多的树林。这种“对牛弹琴”式的对象割裂使得理论研究者往往失去对现实的关注,而呈一种“孤傲性”的学术研究。

实践与理论是历来是、始终是一个问题的两面,无理论的实践是盲目的与无意识的实践,而无实践的理论则是无根的和凄凉的理论。所以,问题就回到了通向怎样的一条道路上。这种道路并不是什么新鲜东西,它在19世纪就已经踏出了,就是以法官作为解释者的坐标设定理论体系与方法体系,从而要求思想者应当始终把握法官的解释实践之脉,以此而问、闻、望、切,针对性指导实践,发挥其最大的价值与功能。对力求踏上这条道路的人而言,有所助益的就是努力把握事物的正确理念,在真理性思想的支配下,把真思想实事化,走向制度性的选择之路。

关键词:|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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