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商谈与方法多元——论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
2008-10-13 09:48:24 作者:范进学| 来源:http://verahe.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 引论
笔者甚为赞同
郑磊把来梵教授所认同的、当下基于方法的个性化所显示出来的宪法学之重要的方法,概要归之为宪法哲学研究、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三大方法论。[5][4]笔者亦是与君所见略同。以笔者之陋见,上述三大宪法学研究方法论,或许代表着当下中国宪法学之先进文化之发展方向。作如此推测,非仅为主观偏爱使然,实为客观之诉求。宪法哲学揭示了宪法之最本质特征,它以哲学之视角,探究宪法背后之深刻的世界价值与终极意义,实为宪法学塔型体系之颠,不过,这种作为有关世界思想的宪法哲学也许像黑格尔所断言的那样,它“要直到现实结束其形成过程并完成其自身之后,才会出现。”[6][5]规范宪法学在林来梵那里虽然有他自我解释与语意界定,但按照笔者之一贯理解,实为解释宪法之规范,鉴于笔者对其要作出解读,故此从略,但须指出的是,它在宪法学之塔型模式中,居其中,属于对宪法规范进行解释之学问;宪法解释学则是笔者所极力倡导的宪法学之研究方法,在宪法学塔型结构中居最基础地位。应当说,中国宪法学早已到了迈向宪法解释学之方法的时候了!
二、“围绕规范”:规范宪法学方法论之意义解读
“围绕规范形成思想”[7][6]无疑是林氏规范宪法学方法论之核心,在林来梵看来,规范宪法学含义有二:一是宪法学返回规范,确切地说就是“返回到适度地接近规范主义、但又不至于完全退到法律实证主义的那种立场”,立足于该立场,“宪法学的核心任务应该在于探究宪法规范,而考量那些围绕着这一轴心展开的其他宪法现象则是为完成上述任务服务的次阶任务”,一言以蔽之,“围绕规范形成思想”;二是将权利规范确认为宪法规范的价值核心,使宪法规范升华为“规范宪法”,而这种“规范宪法”不仅具有最高法的效力,而且具有最高的实效性。所以,正确解读“规范宪法学”之内涵就成为准确理解规范宪法学方法的关键。笔者认为这其中涉及三个基本问题:如何“围绕”?何样“思想”?怎样理解“规范宪法”的实效性?
首先是如何“围绕”的问题。按照林氏规范宪法学派观点,所谓“围绕”之路径具体演化为三种样态:以宪法规范为焦点、以宪法规范为终点以及以宪法规范为起点,其中最重要的路径是宪法解释学,但“把宪法学完全等同于宪法解释学的思考,在当代已经无论如何也无法成立的,其中一个理由就是因为它丝毫不问宪法规范之成立的正当性前提,全然强制终止可能的思考,这便可能走向传统规范主义的泥坑”;由于后两种路径仍然没有偏离规范,而是“围绕规范”,故亦成为规范宪法学的有效方法。[8][7]其一,“以宪法规范为焦点”的围绕路径。按照规范宪法学方法论之阐释,该路径是指“直接进入宪法规范内部,在宪法框架内对各种价值进行分析、梳理与整合,并对宪法规范本身作出解释,这其实就是宪法解释学”。这种通过对宪法框架内的各种价值进行分析、梳理与整合,然后对宪法规范为焦点进行解释,实质上都是对宪法文本的学理性宪法解释。对宪法典的解释,既有宪法原则的道德解释,又包含宪法规则或规范的解释;同时,“以宪法规范为焦点”的围绕路径所给出的方法顺序是:先价值分析、梳理与整合;后对“宪法规范”作出解释。而一般解释宪法规范的方法顺序选择应当是以字意解释为先,只有字意解释出现荒谬之结论时才选择价值判断方法。先价值后解释之于宪法解释似乎思维方式上存在颠倒之嫌。另外,笔者所强调的是,林氏规范宪法学所理解的“宪法解释学”与笔者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范式,前者是学理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而后者则是司法实践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它们之间具有不可通约性。倘若论及其之间的关系,学理性宪法解释学既是解释宪法规范意义与价值的学问,又为司法性宪法解释提供智识资源的支撑;而司法性宪法解释则是对宪法文本作出的最具权威性的解释,它为学理性宪法解释提供了基础和再解释的客体与对象。没有学理性宪法解释,就没有宪法学这一学科的存在;而没有司法性宪法解释,则宪法学这一学科之发展就失去了发展的源泉、动力与活力。任何国家宪法学的发展,当离不开学理性解释与司法性解释。笔者之所以提出了“宪法学研究必须走向宪法解释学”之命题,其出发点即在于此。而林氏规范宪法学之本来面目其实就是学理性解释宪法,这与笔者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不是同一个范畴,由此造成了学术沟通与商谈中的不可通约。其二,“以宪法规范为终点”的围绕路径,即“通过运用其他人文社会学科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并在最后逼近宪法规范,如从哲学的理论高度鸟瞰宪法现象、从社会学的实证方法分析宪法现象,并在最终阐明和解释宪法规范的方法,就属于不应被完全排斥的这种路径”。由此路径阐释来梵教授的规范宪法学,已非规范宪法学本身的方法论问题了,其他人文社会学科的方法与规范宪法学方法同样是两类不同的方法,以哲学方法分析宪法现象属于宪法哲学,以社会学实证方法分析宪法现象则属于宪法社会学。当然,无论宪法哲学或是宪法社会学,皆离不开对宪法文本的分析,难道以此为终点的路径均可被纳入到规范宪法学之方法论中吗?倘若这样的话,那林氏的规范宪法学真可谓“有容乃大”。任何宪法学流派之独立于其他在于其方法的独特性,林氏规范宪法学之“围绕规范”路径既然含盖着其他人文社会学科的方法,这是否有违来梵教授的“一个成熟的宪法学流派无不以独特的方法论之存在为其标志”之初衷呢?其三,“以宪法规范为起点”的围绕路径,即“立足于对宪法规范的阐释,然后进入其他领域,包括进入政治学的研究,甚至可以从宪法规范的研究入手,然后捕捉当今的政治动态”。这一路径选择实则进入了其他研究领域包括政治学研究领域中来,并可以宪法规范研究为切入点,捕捉当今的政治动态。虽然宪法学与政治学关系之密切关系主要源于宪法与政治的近现代联姻,然而宪法学研究的对象是宪法现象,政治学研究对象则是政治现象,“以宪法规范为起点”,则必然意味着是以其他领域(譬如政治学领域)研究为终点。难道规范宪法学研究之最终落脚点是以“捕捉当今的政治动态”为依归吗?由以上分析便知,林氏规范宪法学之“围绕规范”路径可谓“可上九天揽月,可下五洋捉鳖”,上可至形而哲学,中可释宪法文本与宪法判例,下可达社会学,前后左右可通人文社会科学,这一“饶”把整个人文社会学科皆“饶”了进去。如此一来,可谓左右逢源,永远立于不败之地。然而,它失去的将是其独特性。一个事物什么都是的时候,也许即意味着什么皆不是。
其次何谓“思想”?由
最后,怎样理解“规范宪法”的实效性?正如
然而,源自于罗文斯坦“规范宪法”的林氏规范宪法学一经来梵教授之修正,则衍变为让宪法返回规范(林氏规范宪法学第一层含义),更确切地说是返回宪法权利规范(林氏规范宪法学第二层含义),而这种返回是“适度地接近规范主义,但又不至于完全退回到法律实证主义的那种立场。”然后,林氏规范宪法学就把宪法学的核心任务立足于“探究宪法规范”本身,这样一来,林氏规范宪法学就“恢复了规范科学所应有的本来面目,并力图围绕规范形成思想。”来梵教授说“我们姑且将这种宪法学称之为‘规范宪法学’”。[11][10]这一“姑且”不要紧,只是把罗文斯坦的“规范宪法”原初意韵“切”没了,剩下的仍然是文本化的“宪法规范”。按照林氏规范宪法学的观点,宪法学研究必须返回到对宪法规范尤其是具有综合意义的宪法规范体即权利规范的研究上。这一理论观点笔者是完全赞同的,宪法学的研究首先就是要研究宪法文本、理解并解释宪法文本,这也就是林来梵所理解的“宪法解释学”(确切说是学理性宪法解释学或曰解释宪法),要返回宪法文本,对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概念作出学理性阐释,这是建构中国宪法学知识谱系与理论体系之根本。然而,对宪法规范的研究所应当避免的是那种“纯粹法学”研究,即完全舍弃了对规范以外的政治、经济、道德伦理等因素的考量,林氏规范宪法学显然认识到了其中的危险,所以才提出了“适度返回规范主义、但又拒绝纯粹规范科学”的主张。笔者认为,在中国宪法学研究的当下,林氏规范宪法学这一学术主张对于推动宪法学研究的深化与完善,无疑具有极大的方法论意义。人们只要如果把规范宪法学作为一种方法论,然后潜心按照这种方法进行宪法规范的宪法学研究,则定会生成并发展出解释宪法学理论。
值得注意的是,规范宪法学与罗文斯坦“规范宪法”是两个概念不同的范畴,“围绕规范形成思想”是林氏规范宪法学的核心,而罗文斯坦之“规范宪法”只不过是对实有的宪法典理想状态的一种现实化描述,是一种应然意义上的效力在现实中的实然化。任何一种处于效力的应然与实然的符合形态的宪法,都可以在学理上称之为“规范宪法”。而规范宪法学欲以事实与价值相对而非绝对分离的规范主义的实证方法,从事研究宪法现象,并以此为基础探究宪法规范实际生效的外在机制与条件,进而使宪法规范升华为“规范宪法”。其实,现实中并无真正意义上的“规范宪法”,有的仅是效力应然的宪法规范,即使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典,也只是其实效之程度不同而已,绝无“完全”实效的宪法典。使宪法典成为具有实效的最高法,不是“规范宪法”自身所能为之的,也不是规范宪法学所能为之的,而是取决于一国一社会保障宪法得以实施的经济、政治、制度等外在条件,其中一个最为关键的制度设计就是司法性的宪法解释制度,而这一方法论恰是规范宪法学自身所无力负载的。因为,只要司法性宪法解释制度及其方法论阙失,“规范宪法”之理想状态是无论何时也实现不了的。这时即需要司法性宪法解释方法走上宪法学研究的舞台,完成其历史与时代赋予的使命。
三、理解与解释:宪法解释学方法论选择
宪法必须依靠法官的理解与解释,才是一部“活”起来的法。文字符号化的宪法文本,好似水之源头,假如没有活水注入,它就会慢慢成为死潭而日渐枯萎,直到其消失。文本语言也须得不断解释,其内涵才逐渐丰富,其效力才不断显见。无论怎样赋予宪法以最高的法律效力,一旦它在现实中失去了对它的解释,它也不过是一纸空文而已。要使一个社会和国家的宪法成为“活”宪法或“真正的宪法”或“规范宪法”,其条件不是宪法学者所“研究”出来的,而是一个社会和国家先具备了宪法发生实际效力的各种客观条件,即社会与国家必须是一个社会政治民主、政府法治、价值多元、文化宽容的现实。其实,在当下的中国,宪法作为最高法以及作为最高法的效力已在应然意义与观念上业已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宣称:“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从我国宪法序言与宪法规范可以确定的基本原则就是:宪法是最高的法,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最高性是通过法律义务中最强的表达方式保证的,即“必须”、“不得”。对守宪主体而言,“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对宪法以外的所有法律文本而言,“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即抵触者无效。
宪法是人民制定的,而制定宪法的人民的意图甚为明确,就是旨在使宪法成为国家的根本法、最高效力的法。正如大法官马歇尔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所指出的:“宪法要么是优先的、最高的法律,不能以普通方法加以改变;要么宪法如同普通立法一样,立法机关想怎么变就怎么变,此外别无他途。如果是前一种的话,立法机关所立的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就不是法律;如果是后一种的话,成文宪法是最高的法就是一种荒谬的企图,对公民而言,限制权力的企图本身是不可能的。……因此,任何政府理论都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若于宪法相违背就是无效的。”马歇尔虽然是美国的大法官,但他阐明的宪法是至高无上的宪法理念却跨越了时空疆界,成为世界性的宪政真理。
宪法的至高无上性观念不仅获得了中国人民的认同,而且还把它写进了宪法之中,上升为宪法认可。更重要的是,宪法是最高的法律这一观念不断得到中国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反复确认。1999年江泽民在中共中央征求党外人士对修宪意见的座谈会上强调指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生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宪法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是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依据。”“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的权威,建立健全保障宪法实施的强有力的监督机制。最重要的,是依法规范和制约国家机关的权力,确保国家权力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去行使。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进行活动,都不能滥用权力。一定要十分明确,任何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胡锦涛在2002年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再次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胡锦涛2004年在纪念全国人大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又重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执政党的领袖对宪法至高无上性的反复重申与确认的事实,意味着宪法是中国人的权利确认书,是中国人自由的证明书,简而言之,宪法是中国人民的“大宪章”,它是整个国家所有的基本法律的源泉与基础。它表明:宪法不仅约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约束一切国家权力主体,约束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它意味着:在宪法之下,没有不受制约的主体。
既然宪法是一切主体与行为的最高准则,所以依法治国的实质就是依照宪法治国。“依宪治国”最早的概念表述无疑是胡锦涛在2004年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50周年的讲话中提出来的,但对其内涵最早表达则是江泽民。江泽民1999年1月在中共中央征求党外人士对修宪意见的座谈会上指出,“我们讲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是依据宪法治理国家、建设国家。”随后李鹏在
依宪治国的本质特征是确立宪法在现实社会中的实证化之最高地位。宪法不是一种口号,不是一种政治文件,更不是一种虚无的摆设。宪法效力之最高性是通过宪法的适用而得以体现的。没有宪法的适用,宪法的最高效力只能处于应然的状态。这已是再普通不过的常识了,凡具自然理性的人,都能够明白其中的道理。而宪法的适用,必然意味着宪法的解释。宪法的解释只有在适用时才能进行。因为,任何适用,都是把抽象与概括的规范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之中的一种推理与判断活动,这种判断则离不开解释。因此,宪法解释实质上是宪法产生实际法律效力的桥梁,借助于宪法的解释,宪法的效力才能发生实际作用。从这一意义上说,依宪治国的核心应当是使宪法成为制约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措施,而这一目的则需要对宪法的解释才能实现。没有对宪法的具体适用与解释,就谈不上依宪治国。依宪治国,须从对宪法的司法性解释始。在该种意义上,司法性宪法解释方法是当下中国宪法学研究所最为薄弱的。
四、结语
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多元化是宪法学自身成熟的标志,没有如何一个单一的研究方法能够为整个宪法学研究提供唯一的方法资源,无论宪法哲学方法、规范宪法学方法,还是司法性宪法解释方法,都是基于一个侧面对宪法学进行研究,任何方法的宪法学研究,彼此之间具有互补性。宪法学是一门最讲究宽容的学问,研究方法的不同,才能真正展现宪法学自身所具有的魅力。方法多元与价值宽容,当是当下中国宪法学研究必须秉持的学术理念;对话与商谈是宪法学研究达成意见共识的惟一途径。
(刊载于2006年第6期<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1] 林来梵、郑磊:《所谓“围绕规范”——续谈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四期。
[3][2] :“法学”这一定义的原文出自于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其原文是:Jurisprudence is knowledge of things divine and human, the exact discernment of what is just and unjust .(参见D.G.CRACKNELL&C.H.WILSON, Roman Law: origins and influence, Butterworth & Co, 1964.)。
[4][3]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3页。
[5][4] 参见林来梵、郑磊:《所谓“围绕规范”——续谈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四期。
[6][5]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3页。
[7][6]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绪论”第4页;另参见林来梵、郑磊:《所谓“围绕规范”——续谈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四期。
[8][7] 参见林来梵、郑磊:《所谓“围绕规范”——续谈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四期。
[9][8] 罗豪才、吴撷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2-13页。
[10][9]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5页。
[11][10]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绪论”第4页。
[12][11] 李鹏:《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上),新华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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