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过程中的合宪性解释
2008-10-16 17:40:09 作者:姜福东 来源:http://jiangdong.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合宪性解释概念辨析
何谓合宪性解释?国内外学者对此概念有着不尽相同的理解,并给出了各具特色的定义。按照国内民法学者梁慧星的介绍,“所谓合宪性解释,指以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简而言之,是以宪法上的规定来解释民法上的规定。”〔2〕而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孔祥俊则将合宪性解释归于体系解释的范畴。他指出,“认定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也是一个解释问题,其本身同样是按照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体系关系得出的结论。法官应当尽量按照与上位法相一致的解释方法来解释下位法的相应规定,以避免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而导致下位法规定的无效。这就是合宪性解释方法。”〔3〕当代德国法学家伯恩·魏德士亦认同合宪性解释是体系解释的一种特殊情形。它和体系解释一样,都“以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与层级结构,也就是各种法律渊源的顺序等级作为出发点。”〔4〕他指出,“如果一则规定根据其文义和产生历史可能有多种含义,那么合宪性解释就有用武之地了。这时人们倾向于最符合宪法价值标准的解释。其目的就是根据宪法的标准,尽量继续维护立法的调整目的。”〔5〕当代德国法学方法论大师卡尔·拉伦茨则认为,合宪性解释是一种解释标准。合宪性解释要求在“依字义及脉络关系可能的多数解释中,应优先选择符合宪法原则”的规范解释,并尽量维持规范的存续。“只有当一项规定无法作‘合宪性’解释时,始能认定其为违宪并因此无效。”〔6〕
(一)依笔者之愚见,上述国内外学者的主张,都从不同的视角阐释了合宪性解释的含义。梁慧星是站在一个私法学者的视角来看待合宪性解释的。这一点与卡尔·拉伦茨相似,后者也主要是私法领域、尤其是民法解释学方面的专家。而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等国的法律解释学,就是以私法为重点、以民法解释学为主轴而展开的。在传统法学方法论(民法解释学)中,起初并没有宪法等公法渗入的情形出现。只是到了战后,由于德国基本法(即联邦宪法)和联邦宪法法院的确立,通过基本法和联邦宪法法院解释基本法,来对公民基本权利实施保障,公法开始渗透进入私法领域之中。这种现象即所谓宪法司法化或曰宪法私法化,在很大程度上它是战后大陆法系国家向英美法系国家借鉴的结果。在英美国家,由于无法典化的缘故,宪法规范便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依据,法院可将其作为最高规范直接加以适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私法法典化的传统,宪法更多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法院通常依据法典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直接援引宪法规范。实践证明,英美国家宪法私法化的做法,对于保障公民权利是切实有力的。二战以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遂改变了以往将宪法束之高阁的状况,通过设立宪法法院等专门机构,对宪法规范加以解释和适用,逐渐把宪法融入普通司法的公民权利保护之中,宪法私法化程度大大加强。〔7〕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由法院针对成文法律法规所进行的合宪性解释(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从此登上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历史舞台。
这里自然涉及一对概念之争——合宪性解释与宪法解释。〔8〕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知识背景下,合宪性解释与宪法解释是有区别的。而在英美国家,合宪性解释与宪法解释则没有什么区别。从语言的视角来看,英文当中的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根据其含义,既可以翻译成“宪法解释”,又可以翻译成“合宪性解释”。可以说,在英美人的眼里,“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二者似乎没有太大区分的必要。而德文则分别用两个语词把“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清晰地区分开来。Verfassungsauslegung用来指称“宪法解释”,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用来指称“合宪性解释”。〔9〕可见,至少在德语世界,二者还是有所区别,或者是被刻意区分的。相较之下,笔者倾向于采用德文表达习惯,来区别“宪法解释”(Verfassungsauslegung,英文对译词为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与“合宪性解释”(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英文对译词为Conformity-with-Constitution Interpretation)。单纯用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不能有效区分“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这两个不同的概念——至少在德国是这样。从历史沿革来看,大陆法系国家有立法解释的传统,其宪法解释起初就是一项特殊的立法解释,多由最高立法机关依下级请求而对宪法条文之异议进行意义阐明,非由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就宪法适用问题而为解释。但从发展趋势和世界潮流来看,则是趋向于由司法机关或司法性的机关在宪法适用活动中为宪法解释。〔10〕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解释,既可以指传统立法性宪法解释,也可能指司法性宪法解释。而合宪性解释则不同,它主要指: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由法院(在大陆法系国家目前主要是宪法法院)依其职权对成文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进行解释。而且,既然是一种解释,合宪性解释就需维持其“解释的性格”,“不可以逾越法律字义及其意义脉络所划定的界限”,努力做到在宪法所能够“容许的范围内”,“尽量维持(现有法律)规范的存续”。〔11〕合宪性解释的宗旨是,尽可能维护以宪法为基础规范建立起来的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尽可能避免因做出“违宪”判断与决定而引发法律秩序统一性的紊乱。
(二)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一致性,或者说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和无矛盾性,是合宪性解释的理论依据、理论预设。按照这种理论预设所描绘的理想图景,“整个法律秩序,也就是大量有效的具体规范与所有法律部门的法律的总和,形成一个统一体、一个体系。……这个法律秩序统一体系应该是由协调的并且规范的价值标准所组成的有序的规范结构。”〔12〕然而,伯恩·魏德士尖锐地指出,这也只是一种理想画面而已。从总体上看,宪法、法律与法律秩序并非现实存在的、协调的规则统一体,而是解释的产物。“整个法律秩序包含了大量的非理智因素。因为它的诸多具体规范都来自不同时期并且通常不相一致。所以具体法律,特别是整个法律秩序并未形成协调的统一体。如果没有统一,就只能由法律适用者通过和谐化的、解决规范矛盾的解释来创造统一。”〔13〕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伯恩·魏德士的上述观点呢?笔者认为,这需要从认识论的知识背景入手。
我们知道,作为一般解释学理论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法律解释学也存在着类似一般解释学中的循环现象。根据施莱尔马赫关于文本内部的整体与部分之间的解释学循环原理,我们在对个别法律字句进行解释时,必须将其放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加以考察,才能确定该法律字句的意义。〔14〕根据贝蒂关于意义的整体性原则、亦即整体与部分相互说明的原则,一个法律语词的含义只能同上下文联系,才能被把握;法律文本部分的意思也只能联系到文本整体,才能被理解。〔15〕这种认识论其实已经预设了法律秩序整体的意义统一性的存在,也假定了整个法律制度体系性的特质。否则,认识便成为无的放矢,难以形成系统性的知识积累。就像拉伦茨和恩吉施所指出的,“实证法秩序内在的一致性,其一方面是法学体系化工作的成果,另一方面则是一种先决规定。借此,(作为人类精神活动产物的)法秩序内的那些规范性及目的性关系,彼此才不致于混沌一片。”〔16〕也就是说,伯恩·魏德士关于“法律秩序是解释的产物”的观点,恰恰印证了拉伦茨和恩吉施所言“实证法秩序内在的一致性,其一方面是法学体系化工作的成果”为完全正确。宪法、法律与法律秩序统一体系的实现——尽管可能只是一种接近意义上的、而非终极意义上的实现——乃是法学家和法律家们不断进行体系化工作、不断进行体系解释的结果。同时,伯恩·魏德士所言“法律适用者通过和谐化的、解决规范矛盾的解释来创造统一”,其实已经预先假定了拉伦茨和恩吉施所言“实证法秩序内在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则是一种先决规定”的存在。试想,如果根本不存在什么“法律秩序统一性”,那么还有必要通过解释来追求这种虚无缥缈的东西吗?!可见,追求“实证法秩序内在的一致性”,正是体系解释的神圣使命。维护“宪法、法律与法律秩序统一体系”,正是合宪性解释的根本要义。从这个意义上,体系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具有一致性。这也是伯恩·魏德士和孔祥俊将合宪性解释归于体系解释之范畴的根本原因所在。他们从法律体系、法律秩序的视角,揭示了合宪性解释的重要内涵。
当然,合宪性解释与体系解释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体系解释早在萨维尼时代,就已经被作为法律解释的四准则之一。萨维尼曾指出法律解释的四要素,即语法的、逻辑的、历史的和体系的要素,其中解释的体系要素涉及“重要的内在关联,这种关联将一切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连成一个大的整体。”〔17〕体系解释是传统法学方法论所常用的一种解释准则或解释方法。它主要是指一种“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18〕因民法典是传统法学方法论的主轴,所以称这种体系解释为民法解释学的方法亦不为过。而合宪性解释则是战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宪法司法化(私法化)过程的产物。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解释准则或者方法,它依宪法的规定来解释私法的规定,意在将法官约束于宪法的原则性价值判断体系上。它要求在司法过程中,有权司法机关尽量避免作出某一具体法律规范“因违宪而无效”的决定。这与传统民法解释学的体系解释方法相去甚远。但是,按照伯恩·魏德士的理解,体系解释本身亦有广义、狭义之分。“体系解释要注意三个层面:首先,具体规范存在于各自法律的上下文中;除此之外,还必须考虑法律秩序中的其他法律;最后,具有远程影响的价值(主要是宪法的价值)发挥着显著的作用。”〔19〕基于这种认识,合宪性解释与体系解释便建立起了某种联系。只要我们预设了这一假定——“每一个法律规范在意义上关联着整个法律秩序”——那么当我们进行合宪性解释时,就必然“介入到体系解释”之中,因为“那种意义关联同时承认了宪法的上位次序和强大的辐射力”。〔20〕基于这种联系,合宪性解释便大可被称为体系解释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德国,当前甚至还出现了“合约的解释”(Vertragskonforme Auslegung)、“合欧洲法的解释”(Europarechtskonforme Auslegung)、“合国际法的解释”(Völkerrechtskonforme Auslegung)等类似术语。〔21〕它们都可被认为是体系解释的特殊形式。这是宪法、欧盟宪法、国际法等公法向私法领域不断渗透的结果。
总而言之,通过深入分析、综合探讨上述学者的定义,窃以为,合宪性解释系指司法过程中当法律规范依字义及脉络关系产生多数可能解释时,法官依职权应倾向于选择最符合宪法原则并使该规范得以维持的解释。合宪性解释适应了战后大陆法系国家借鉴英美宪法解释传统、通过实施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时代要求,可谓宪法司法化在法律解释学领域的集中体现。它是基于现代文明社会突出强调宪法的基本价值而发展出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其实质乃是传统法律方法论的体系解释准则向公法领域的延伸。
二、合宪性解释适用原则和规则
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适用,必须遵循其特有的原则和规则。首先是一个依职权行使的原则性前提,其次是合宪性推定(Presump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的基本原则。在个案适用过程中,合宪性解释还必须遵循一些具体的规则,以促进法律规范的和谐与统一,消解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一)依职权行使原则是适用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前提。它涉及合宪性解释主体的问题,涉及主体的权限问题。这一问题看似无关紧要,实则不然;它是合宪性解释适用的根本性前提。按照卡尔·拉伦茨的说法,在德国,“行宪后的法规范是否抵触宪法,惟联邦宪法法院有决定权。该法院在许多裁判中宣示:只有当一项规定无法作‘合宪性’解释时,始能认其为违宪并因此无效。”〔22〕拉伦茨在此明确指出,联邦宪法法院既拥有合宪性解释权,而且还拥有违宪审查权。首先,联邦宪法法院必须在“合宪”的解释框架内行事,只要存在“合宪”的解释可能,就避免对法规范作“违宪”的判断,以防止该项规定因“违宪”而“无效”。其次,只有当“合宪”的解释已无可能,“违宪”是唯一可能的的解释时,联邦宪法法院才能宣布:该法规范已“抵触宪法”,并因而“无效”。可是,虽然拉伦茨认定联邦宪法法院拥有合宪性解释权乃至违宪审查权,但他并没有直接表明:其他法院有无职权进行合宪性解释。按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的理解,“合宪性解释,应居于优越地位。但就民法而言,此种解释之机会,尚属不多。其最值注意者,系经由概括条款之适用,对宪法基本价值判断之具体化。唯此应审慎为之,盖宪法规范之具体化,系立法机关主要任务,法院应予尊重,守其分际也。”〔23〕王泽鉴因此主张,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之适用顺序中,合宪性解释应位于文义解释、传统的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目的解释之后,排在最后面。梁慧星也有类似的排序。〔24〕可见,虽说合宪性解释是宪法法院的“天职”,但也绝非其他法院(如民法法院)丝毫不能染指。如果视阈再放宽广些,在英美法系如美国的知识背景下,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普通法院,都拥有宪法解释权,既包括违宪审查权,自然也拥有德国法所界定的合宪性解释的职权。因此,合宪性解释适用的根本性前提就是解释主体及其职权范围。这在不同国家可能出现不同程度的差别。就德国而言,其合宪性解释职权的行使总体还是比较保守的。
(二)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合宪性解释适用的基本原则。所谓合宪性推定,就是指法律适用者在解释某一法律规范时,必须首先假定:该规范应是合乎宪法的规范意旨和价值体系的。法律解释者必须在此框架基础上探寻解释的多种可能性,并优先选择最能符合宪法原则的规范解释。根据韩大元先生的介绍,在德国宪法法院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合宪性推定原则对宪法法院的判断产生了重要影响,依此原则,“任何一种法律如存在与宪法相一致的解释空间时不应宣布为违宪。一个规范中存在两种以上内容时应优先选择更符合宪法价值判断的内容。德国的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基本特点是:通过合宪性推定原则的确立防止因违宪判断而引起的宪法秩序的混乱。”〔25〕也就是说,合宪性推定原则要求法律适用者必须承担一种神圣的责任,即尽可能以“合宪”的解释维护宪法秩序的统一性,而不是动辄做出“违宪”的判断,导致宪法秩序的混乱。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中所宣称的,宪法统一是“最崇高的解释原则”,“合宪的秩序形成了一个意义整体,必须在很大程度上根据基本法的价值秩序,并考虑这一基本价值体系的统一性来解决宪法所保护的利益之间的冲突。”〔26〕孔祥俊也强调指出,合宪性解释要体现一种解释规则,即应当尽可能通过解释,让一个法律文本能够生效或有效。解释者有责任找到这样一种“尽量让事情得以更好地进行”的解释路径。〔27〕合宪性推定原则体现了法律解释者维护法律秩序统一性原理的神圣信念。
当然,如前所述,包括宪法、具体法律法规在内的整个法律秩序,并非现实性的、协调的统一体,其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价值冲突与规范矛盾。但是,法律秩序统一性的理想不能丢弃;而且,由于法律工作者的不懈努力,该理想正在逐步地变为现实。比如,由梅尔克(A. Merkl)首创,经凯尔森得以发展的“法律秩序位阶结构说”,就是解决法律内部的价值评价冲突的一个有力工具。根据该学说,法律秩序具有位阶结构,或曰层级结构。不同的法律规范在法律秩序中处于各自不同的位阶。〔28〕按照通说,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则构成了金字塔型的结构。最上面是宪法,其次是基本法律,再下面是各单行法律,再往下是为数众多的法规等。在这个体系结构中,宪法的阶位最高,其基本原则与价值必须在整个体系中得到贯彻执行。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不得与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相抵触,所有阶位的法律规范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29〕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规范都必须被理解为和谐的整个法律制度的一部分,都必须在这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中来规定,并根据其调整目的来解释。”〔30〕法律解释者的任务,就是尽可能从整体上统筹把握以宪法基本价值为基准的既有价值体系,通过和谐化的的解释工作,来解决规范矛盾、创造法律秩序的价值评判统一性。
(三)基于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和无矛盾性原理,为了促进法律规范的和谐与统一,消解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合宪性解释的适用者必须遵循某些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恩吉施指出,法学在数百年间已经形成了一系列有助于规范的和谐与避免规范之间的矛盾的规则。这类规则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高一级法优于低一级法、后法优于前法。〔31〕就合宪性解释而言,高一级法优于低一级法规则,比较容易让人理解和接受。它是从法律效力的等级来讲的,符合法律秩序位阶结构说。根据这一“效力优先”规则,法律内部的规范之间冲突之解决,可谓一目了然。也就是,当低一级法的规定与高一级法发生抵触时,优先适用高一级法的规定。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也不难理解。它是一个时间冲突规则,通常针对同位法而言,适用时一般遵循从新原则,即新法优于旧法。
关键在于把握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主要是指,由于宪法多为一般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多依赖于具体的法律规范方能得以实施,因此当存在专门的规定时,法律解释者没有必要舍近求远,去援引一般性的规定,而直接适用特别的规定即可。这是基于法律适用的经济性、便利性,主要是技术层面的考量,并非违反法律秩序位阶结构原理。孔祥俊将其称为“适用优先原则”。他认为,在宪法与法律的适用关系上,应该坚持适用优先原则,而不是效力优先原则。在有法律乃至有法律之下的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该具体规定,不宜援引宪法规定。他甚至主张所谓的“最小适用原则”或“间接适用原则”,即宪法的适用应当尽可能减小到最小范围,尽可能通过具体法律解决纠纷。法官要尊重具体法律,尽可能地不去援引宪法。〔32〕这种审慎适用宪法的主张,符合合宪性推定原则,体现了合宪性解释的解释准则,也有助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性。
三、合宪性解释方法: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
毋庸讳言,笔者的上述分析主要是基于学理上的阐释,意在揭示合宪性解释重要的方法论功能。不过,作为一种域外经验,合宪性解释方法是否可以适用于中国?这是颇值得深思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言,合宪性解释适用的根本性前提是解释的主体及其职权范围,而这在不同国家是有不同程度的差别的。有人自然会提出质疑:中国的法院和法官是否拥有合宪性解释的权限?如果没有这种权限,那么你所作的分析岂不就成了空中楼阁;如果拥有,那么这种权限的范围到底有多大?
这个问题实际上与“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命题密切相关。所谓“中国宪法司法化”,主要就是争论:中国的法院(法官)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和援引宪法规范作为裁判依据。〔33〕有学者否定宪法在中国的司法可适用性。主要依据是: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解释宪法的职权归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法院和法官。又,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里所谓的“法律”应被严格限制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中不包括适用宪法的权力。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并不拥有宪法的解释权。除此之外,有学者还指出,由于我国宪法规范的高度原则性、模糊性和规划性,可操作性很差,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很难认定下位法是否与之相抵触。而且,我国《立法法》将法律的违宪审查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人民法院并没有职权依据宪法规范认定法律是否合宪或违宪,因为由法院来审查法律合宪与否需要特殊的制度——违宪审查制度,而我们目前还没有这一制度。〔34〕
但也有学者肯定人民法院适用宪法、解释宪法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按照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的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既然宪法也是法律的形式,并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那么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的规定,只需去适用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而无需再问宪法否要适用的问题。范进学教授认为,宪法和法律制定的目的,就是要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适用的标准。凡不符合其标准的,自然会引发宪法或法律问题的争议,有了争议诉诸法院,法院当然要对何谓正确适用宪法或法律进行解释,以解决纠纷。他根据对宪法文本所作的语言和逻辑分析指出,对于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法律”一词,可以做广义上的理解,亦即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宪法在内。〔35〕
笔者赞同范进学教授的分析,认为宪法在中国具有司法可适用性,并进而强调:合宪性解释方法是中国目前宪法司法化的一条有效途径。司法过程中的合宪性解释不同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宪法解释,也不同于违宪审查。它是一个德国韵味很强的法学术语,而不同于美国的宪法解释(违宪审查)。它是局限于法院、法官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的司法性宪法解释,而不是传统的立法性宪法解释。它是宪法司法化在法律解释学领域的集中体现,而不是与宪法司法化无关的法律解释现象。它是一种确保法律解释的结果不逸出宪法所宣示的基本价值秩序的解释方法,而不是一种宣布某条法律因违宪而无效的解释方法。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所指出的,合宪性解释既参与法律解释内容的决定,也具有控制法律解释结果的功能。如果个别法律解释的结果不符合宪法的规定,那么该解释便是违宪的,应该无效。如果在一个法律的可能文义范围内无法作出合宪的解释,那么该法律便是违宪的。当然,宣布法律违宪的审查权只在于“大法官会议”(宪法法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应使法律解释合乎宪法的基本价值决定的要求失去其意义。〔36〕换句话说,合宪性解释要求法院在法律的可能文义范围内,作出合乎宪法的解释;即使无法在法律的可能文义范围内作出合乎宪法的解释,在有权机关宣布该法律因违宪而无效之前,法院亦不应放弃在现有宪法价值秩序内寻找一个最佳解释结果的努力。而这也就告诉我们:即使中国大陆没有像德国等欧陆国家那样建立起宪法法院及其违宪审查的制度,没有像美国那样的联邦最高法院和普通法院都可以进行违宪审查的机制,也并不等于说,我们就不可以有宪法的司法化。在由专门法院(如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我们的法院和法官完全可以依据宪法所赋予的审判权,通过运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将宪法规范纳入司法审判实践之中。这是一种有限度的司法性解释权——合宪性解释权,其并不违反宪法和立法法的制度性框架,反而会有利于促进宪法、法律的实施。
On Conformity-with-Constitution Interpretation in Judicial Process
JIANG Fu-dong
( Shandong University at Weihai, Weihai, Shandong, 264209)
Abstract: Conformity-with-constitution interpretation is that when some legal norm possibly has more than one explanations in judicial process, the judge, according to his duty, must choose the explanation most conformable to the constitution, meanwhile keep the norm remain in effect. It is a legal method in modern society when the constitutional values are emphasized. It is a symbol of the constitutional judicialization in legal hermeneutics. In essence, it is the extension of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in traditional legal methods to public law area. To appropriately use this method in judicial process, we must abide by such principles and rules as the presump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 The method of conformity-with-constitution interpretation is an effective way to constitutional judicialization in China.
Key words:conformity-with-constitution interpretatio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presump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 constitutional judicialization
*作者简介:姜福东,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 据笔者收集到的资料,国内学者在著作中专门谈及“合宪性解释”的,为数很少,着墨也不多。较具代表性的有: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0页;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85页。笔者还查阅了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发现以“合宪性解释”为篇名的论文仅有两篇,即王旭:《行政法律裁判中的合宪性解释与价值衡量方法——对一个行政案件法律推理过程的具体考察》[J],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韩大元:《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J],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2〕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3〕 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85页。
〔4〕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5页。
〔5〕 同前注〔4〕,第335页。
〔6〕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7-221页。
〔7〕 参见孔祥俊:《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8-39页。
〔8〕 还有一个相关概念,即违宪审查(Judicial Review)。违宪审查是美国的发明,相对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乃是一种舶来品。盖因如此,其反而比较容易理解。国内学界对其认识也比较统一,在此毋庸赘言。
〔9〕 同前注〔4〕,词条索引,第442页。
〔10〕 参见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11〕 同前注〔6〕,第217-218页。
〔12〕 同前注〔4〕,第328页。
〔13〕 同前注〔4〕,第338-339页。
〔14〕 参见徐振东:《宪法解释的哲学》[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15〕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0页。
〔16〕 同前注〔6〕,第44页。
〔17〕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页。
〔18〕 同前注〔15〕,第217页。
〔19〕 同前注〔4〕,第339页。
〔20〕 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M],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
〔21〕 同前注〔20〕,第99页。
〔22〕 同前注〔6〕,第44页。
〔23〕 同前注〔15〕,第244页。
〔24〕 同前注〔15〕,第244-245页。
〔25〕 韩大元:《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J],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26〕 同前注〔4〕,第332页。
〔27〕 同前注〔3〕,第382页。
〔28〕 同前注〔4〕,第122页。
〔29〕 同前注〔2〕,第137-138页。
〔30〕 同前注〔4〕,第127页。
〔31〕 同前注〔20〕,第201页。
〔32〕 同前注〔7〕,第246页。
〔33〕 同前注〔7〕,第41页。
〔34〕 同前注〔7〕,第44页。
〔35〕 参见范进学:《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否蕴含着宪法解释权》,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7卷)[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1-54页。
〔36〕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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