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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学导言

2008-11-04 23:21:56 作者:李 睿 来源:http://tomleerui.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作者按语:本文乃是尚在写作中的硕士学位论文《法律解释学导论——作为方法论的传统法律解释学与哲学解释学视野下的法律解释学批判》的整理完好的导言部分,其余部分尚未定稿,未来将会陆续展现于众。

 

法律解释学根植于解释学(hermeneutics),解释学又名诠释学、释义学和阐释学。其构词源于希腊神话之赫尔默斯(Hermes),该神为众神信使,负责将众神晦涩之启示释义天下。古希腊作家赫西俄德(σίοδος,约公元前8世纪)在其《神谱》中写道:“阿特拉斯之女迈亚睡上宙斯的圣床,为他生下永生诸神的信使,光荣的赫尔默斯。”[1]解释学构词附会希腊神祗,这显示其出身富有悠远古意。的确,解释学本为西学旧学,在其产生之初,主要被运用于解圣经和解释法律,由此分别形成神学解释学和法律解释学。作为赫尔默斯之学的解释学,其任务即在通过翻译、注释等各种解释方式使各方意见得以通达。而通达即是搭成连接自我与他者理解的桥梁:神学解释学通过神职人员的讲道通达人神之际;法律解释学则以法官的释法行为使得正义观念通达个案。正如伽达默尔(Hans-Georg Gadamer19002002)所言:“自古以来,就存在一种神学的诠释学和法学的诠释学,这两种诠释学与其说具有科学理论的性质,毋宁说它们更适应于那些具有科学教养的法官或牧师的实践活动,并且是为这种活动服务的。”[2]

由此可见,法律解释学绝非新鲜之物,而是滥觞于法律产生之初始,其源头至少可追溯至古罗马之《十二铜表法》的颁布,此立法是古罗马成文立法之首。法律文本应当自始固定,若原本变动不居,解释亦无处可行。因此法律文本多以成文法为佳:不成文法口耳相传,随风而逝;成文法则白纸黑字,固定不迁。在此渊源中,我们亦可以依稀辨出法权神授的古老观念。

缘起之后,法律解释学又历经古罗马时期,中世纪时期,19世纪法国注释法学派,德国潘德克吞(Pandekten)法学,施莱尔马赫(Schleiermacher17681834)解释学,狄尔(Wilhelm Dilthey18331911)释学,进入20世纪,又有贝蒂(Emilio Betti18901968)解释学、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ger18891976)释学、伽达默尔解释学与德里达(Jacques Derrida19302004)解释学。但总而言之,在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之前,法律解释学是作为一种方法论而存在的,而在其后,法律解释学才发生了由方法论向本体论的转向。

伽达默尔解释学的本体论转向专注于对文艺作品的理解与解释,这在其代表作《真理与方法》一书中得到了充分的展现。伽达默尔认为在艺术作品的理解当中,重要的并非作者的原义如何,而是读者在领略作品时与作品文本间的交互理解,所谓“作者之用心未必然,而读者之用心何必不然[3],而这种理解便是艺术本身。虽然法律不是什么意味深长的文艺作品,但是对文艺作品的理解在此亦可化为对法律文本的理解:法律文本的专业性在法律人与民众间产生隔阂;法律文本的抽象性又与无限多样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天然的距离。上述的客观差异必将滋生对法律的诸多理解,而有权解释者的权威解释指明了诸多理解之路中的唯一可行者,这种理解敞开了大道而壅塞了他途。而西谚存留“条条大路通罗马”之说,通达法律正义之途亦不必局促于一端。但法律解释的浓烈教义学色彩逼迫真理在独一的大道上仅存。无疑,解释总是一个再创造的过程,法律解释更是对法律原本的独断再造,而其所造之物即是法律本身。法律原本时时处于为法律解释所取代的危险中,而此隐忧于今日中国法律界似乎更甚:法官可知司法解释而不知法律原本。在对法律文本的多样理解与解释中,法律解释学的本体论意义便有了存在的可能。

况且,对法律的解释不能囿于法条解读——这只对居于书斋的研究者富有意义,法律解释总要走向实践:法律不是供人阅读欣赏的文艺作品,而是确实处分当事人各种权利的依据。而解释学亦是融合“理解、解释和应用”的三位一体,并在其初生之时便服务于法律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要力图填平事实与规范之间的鸿沟,对个案的法律事实进行解释与判断,以求切实地实现个案正义。精研对法律事实的法律解释问题,即是法律解释学的本意,并更富有理论俯就于大地的意义。事实解释者多为案件主审法官,中国法官虽无造法的传统,但亦不可为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所谓之“法律自动售货机”,毕竟法律万象难于归至于规范一端。其实正如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洞察“正是在法官那里,法才道成肉身”[4],正是凭借法官在个案中必得作出的事实解释,使得法律解释学的本体意义愈加昭然若揭。

上述解释学理论以西学源流展开,但解释学并非西方专有之学。神学解释学固然并非中华土生之物,但于唐时基督教聂斯脱利教派(Nestorian)[5]自西域传入我国,于全国皆建造“十字寺”,为众多非汉族民众信仰,时人命名为“景教”,于明时更有泰西大儒利玛窦(Matteo Ricci‎15521610)神父来华作工,基督教教义随之汉化,此中教义演绎,即为实质意义之神学解释学。而自古学人注解儒家经典自成注经之学,其间常有“义理明”与“训诂明”之争;古旧佛经迻译中华后亦得注经以还原本真意[6];至于法律解释学,于中华更是源远流长:邓析(545~前501)制“竹刑”,“张杜”注《晋律》;秦时《法律答问》始开官方法律解释之先河,而《唐律疏议》之律疏更为中国法律解释学范例。宋代理学家陆九渊(11391192)尝洞察:六经注我,我注六经!此句即道出中国解释学要义:解释对象乃是国学经典,解释目的或还其本意,或可为我所用。注经中曲解可谓难免,“先见”不可排除,主体绝难超然无偏,故注解者常假借昔贤之言浇胸中块垒。此说与伽达默尔观点颇有契合之处,而后现代解释学旗手德里达更是大谈“延异”(la différance),强调真理的不可能,公度性的不在场。“正确解释”的存在更显扑朔迷离。

作为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为法律立义之础石;而本体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更为智者天才之洞见。两者需等量齐观,不可偏执于一端,下文将首先于方法论探寻然后至本体论研究。而在此之前,还是回顾一下来时的道路:起源昭示着未来,任何创见来源于其旧有的道路。在行走向新的道路之前,我们应当回顾,而回顾本身,便是反思的开始。



[1]【古希腊】赫西俄德《工作的时日,神谱》,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4页。

[2]【美】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3] 晚清学者谭献在其《复堂词话》中云:“侧出其言,旁通其情,触类以感,充类以尽,甚且作者之用心未必然,而读者之用心何必不然;言思拟议之穷,而喜怒哀乐之相交,向之未有得于读者,今遂有得于词。”

[4]【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中国法治出版社,第9页。

[5] 聂斯脱利(Nestorius380451)是此派首倡者,其人提倡基督神人二性,与正统教义不合,被斥为异端,被迫向东方发展,自西域传入中国。据杨慧林《圣言·神言:神学解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第20页)的记述,此派为最早偏重圣经文字解释的安提戈涅(Antigone)学派的一支。

[6] 参见《大佛顶如来密因修证了义诸菩萨万行首楞严经通议卷第一》:独此一经。前后解者凡十余家。各据一见。所指之时。前后不同。多起争论。难决众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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