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学方法论
2008-11-04 23:26:16 作者:李 睿 来源:http://tomleerui.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作者按语:此文乃毕业论文《法律解释学导论——作为方法论的传统法律解释学与哲学解释学视野下的法律解释学批判》的第二部分,写作时材料阅读不力,思路局促,缺憾多多,但日前尚无完善的可能,兹献于法律博客,愿众哲法英豪不吝指谬。 (一)法律解释学方法论总论
《方法论》(Discours de la méthode)是笛卡儿(René Descartes,1596~1660)在1637年出版的著名哲学论著,对西方人思维方式,思想观念以及科学研究方法影响深远:西方人多自称“笛卡尔主义者”,并非在其“心-物二元论”的本体论意义而言,而在其方法论而言。此书虽名曰《方法论》,正如亚里士多德的《物理学》并非现代物理学一样,此《方法论》与今日之方法论并不等同,而专指实证试验之科学研究方法。《方法论》中亦有光学与物理学论著,然而其后牛顿爵士(Sir Isaac Newton,1642~1727)之《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横空出世,遮掩了笛卡尔科学论述几多光芒,然而实证之法留存至今,各学科皆受惠于此。 而更早的方法论述可见于亚里士多德之《工具论》(Organum),在《工具论》一书中即有一篇“论解释”, 缘于本体论的哲学化倾向,目前法科教材言及法律解释问题时仅论及方法之学,即延亘数千年之法律解释方法。然而矛盾之处在于:法理教材虽重方法而轻本体,但于法律方法论时亦多浮泛之论,难有微观论证之道。而后者乃是中国法学精微研究之方向,即 (二)法律解释学方法论个论
法律方法之学,世人分类繁多。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其《法学方法论》(1802/1803)年中,将法律解释分为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系统解释。此学说一直是后世法律解释学的经典分类。以下笔者多依仗前人铺设之路,而理解总是一种解释,所以此路径未必不是一条新途,文章以“逻辑(言说)解释→文字解释→历史解释→整体(系统)解释”的路径前行。在行进的过程中同样得有批判的态度与之同行,毕竟理论种种,亦有“其兴也勃,其亡也忽”[1]之隐忧,而毛泽东(1893~1976)声称借以脱离此历史周期律之武器,唯有批判与自我批判的精神。此处批判之意并非昔日文革语境下之批判,而在源本意义上力图公正无偏的理性研究态度: 1.逻辑解释方法批判
此节不欲专研形式逻辑,而是借“逻辑”一词表明西方精神的logos中心主义渊源:逻辑一词本是西文logos,循源于希腊哲人赫拉克利特的“活火”:理智是一束干燥的光。任何有理性的言说皆是logos,如前所示,各学科多以logos为后缀:biology(生物学),geology(地质学),phenomenology(现象学),甚至ideology(意识形态)。其实ideology一词或可译作“理念学”,大约种种学科皆为“理念学”之分枝,乃是一个总的“相”的若干分的“相”。希腊文的logos在翻译至英文中以word代之,即是“言”。约翰福音1:1即为“太初有道,道与 神同在,道就是 神”。此中之“道”,即为word的通常之译。以“道”译word,一有“真理,正道”之意;又有“娓娓道来”之“言说”之意。两相契合,可谓高妙。以“言”代“道”,意味着西方精神的根深蒂固处在于重视言说的传统。这种重言的传统在德里达看来,即是“逻各斯中心主义”,或称“语音中心主义”。德里达欲批判此道,而作《论文字学》。 从logos演变至logic,即是由“理性的言说”退化至“形式逻辑”:由赫拉克利特的“活火”演化至亚里士多德的“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三段论,即“人皆有一死(大前提);苏格拉底是人(小前提);苏格拉底亦有一死(结论)”。形式逻辑推理在司法过程中不可或缺,法律规范皆暗含三段论之形式逻辑。比如“杀人者死(大前提),张三杀了人(小前提),则张三亦死(结论)”。其中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即是法律规范。不过logos或者logic皆是西方精神;东方精神多宁静趣至,禅师常曰:“不立文字,见性成佛”,或者“第一义不可言”。“逻各斯”之“圣言”与“大音希声”,两相对比,大异其趣。中国政治哲学倒也孜孜于此,生成一种彼此会意,静默无言的独特文化:言者多言官话套话,听者需得听出背后隐意。“长恨言语浅,不如人意深”[2],言语随风而逝,文字方能长存。探究文字解释,或可近于“人意”。 2.文字解释方法批判
文字解释方法,或语文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方法。此种解释方法乃是法律解释方法中最为基础者。成文法律必须以文字形式行于世间,古之法或志于石板,或于铜器,或于竹简,或于纸张;今日技术进步,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应运而生,电子签名亦有法律效力。上述种种形式,皆与古旧之“白纸黑字”同属一意。秘密法欲“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3],不可测之法律并无预测性可言,世人失之于无定之中。而法成文后,并非由此高枕无忧,问题首当其冲者为:法律文字之二维系统如何能够映射法律事实之四维系统?这是一种天然矛盾,法律文本之抽象性与事实的偏差常在于“言有尽而意无穷”。尽管法律文字力求严谨明确,但是“力求”这一词语的隐意便是法律时时于陷入误解的边缘徘徊。 法律文本的术语体系区分了法律人与民众,两者知识背景的差异将导致对法律文本的不同理解。不同的文化背景也将导致理解的纷繁,毕竟独特的民族精神也反映在法律的文字之中:《法国民法典》用语浅易,甚至可为小学生朗读读本;而《德国民法典》则术语繁多,非得法学专家方可治之。一如十八世纪法国哲学机械唯物情感丰沛;而十九世纪德国哲学则沉着思辨文风晦涩。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深受其经验主义滋养:一事一议,聚沙成塔;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则是理性主义的产物:法度先行,诸案随之。自然,某些历史的偶然因素也会促成法律文字的风格变迁,拿破仑(Napoleon Bonaparte,1769~1821)立法之时,虽然文治武功,毕竟并非法学中人,《法国民法典》用语浅易如斯,潜意即在便于使皇帝明了法典奥义。 或许,法律最好不是什么意味深长的文艺作品——法律追求明晰,追求理解的无歧义——而作家或者画家则乐于在文本中附加各种隐意,这些密码区分了正确的读者和其他的读者。况且,文艺作品美的本质要求含而不露,回味的余韵,反思的可能。若用诗性的语言立法,世人将绝望地陷入惶恐之中——飘忽的语句使得法律丧失了可预测性。而可预测性却是法律规范作用的前提。如此,法律在一出生时便少了这些华丽语言的掩饰,这种严谨的文字风格却是作为法律文本相对文艺作品易于理解的优势所在。 或许,法律未必不是什么意味深长的文艺作品——各种人文类型的迥异进程可以为我们打开广阔的视域:古印度之《摩奴法典》上天入地,无所不包,政教合一,高深莫测;伊斯兰圣典《古兰经》兼于宗教经典与世俗法典,彼此不分,相得益彰。基督的律法统治欧洲泱泱千年[4],摩西十诫奠基于西人精神至深处。而格尔茨于巴厘岛的人类学考察向我们展示一种奇特的宗族之法,这种法度不比充满想象力的神话更为严谨——如上皆是对法律逻各斯中心主义的反动。 即使法律文本用语浅易兼于逻辑严谨,对法律的理解超越学科术语和文艺隐意的障碍,使用文字解释法解释法律尚有更为源始的隐忧。此危险乃是用文字解说文字,陷入无穷的意义循环之中。法律文字如何才能精当无碍?解决之道乃是穷究正义于文字之超越[5]。 试举一例以明之,昔日刘邦(前256~前195)入关中尝与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抵罪”[6]。首句“杀人者死”威严冷峻,有王者气象。但“杀人”却有“戏杀”,“过失杀”等诸多不同,固然不可一统而论;后句“伤人及盗者抵罪”更是表明一种赏罚分明的态度,但是具体何种刑罚可以当罪,则是难以决断。此种情形乃是法律文字抽象性与法律事实多样性的天然鸿沟。后来者改“三章”为“九章”,是为《九章律》,至汉武帝刘彻(前156~前87),法网密织,《汉书•刑法志》记载“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由“三章”至“三百五十九章”可谓法律齐备,定夺有据。在汉朝四种基本法律形式“律令科比”中,“令”者为皇帝之诏令,足可代律,破律,可谓“言出法随”,预示隐藏于话语权[7]背后的元权力。“律令科比”之“比”,即是参照断案的典型案例,然而正如《后汉书•桓谭传》所记载:“所欲活者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司法过程中法官的事实解释凸显公正之不可得,而且,此种状况延续至今,并非法官之不知法,乃是为强权所迫或利益所诱不能或不愿循法。汉朝初立之时,“约法三章”言辞至简,然而却甚得民心;至武帝时科条齐备,但穷兵黩武,劳民伤财,民心不悦。立法齐备并非与正义携手并肩,“约法三章”虽是至简,但广受民众欢迎。其中要义在于法律条文与法律事实并无圆满映射的可能——正如前文所述,法律与事实乃是两种不同的度量维度——所以法条虽简,但裁判者可以就事论事,定纷止争。“就事论事”乃是考虑到莱布尼茨(Gottfriend Wilhelm von Leibniz,1646~1716)之“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而达致个案正义。否则,即使法条齐备,但难免千虑一失,恶吏仍可“所欲活者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而且中国精神向来讲求寻找意义于文字之下,毕竟明规则之下更有潜规则在场,理解明面的规则而不解潜规则之意,只是一种巨大的曲解。武汉大学哲学教授 3.历史解释方法批判
历史解释方法要求我们追根溯源,在法律创制之源头把握立法者的本意所在。追根溯源,而源头活水。历史解释方法首先考虑的便是立法原先是为何而设这一因素,这是符合施莱尔马赫解释学:读者应当进入作者,这样读者可以和作者一样理解作者,甚至“比作者更好地理解作者”[8]。然而现实的情形却如保罗·利科(Paul Ricoeur,1913~2005)所言:作品完成后,作者就“死了”,只有文本存在[9],余下的工作不过是对文本作出解释而已。解释为何,其便为何。施莱尔马赫未能给予读者足够重视,其实文本的意义往往不是单一的,而是在阅读过程中演化变更。作品的意义固然在于其写作史(立法过程),更在其被阅读的历史(司法过程)中逐渐显现。立法的结束意味着作品的完成,作品的完成意味着立法者隐退至后台(即“作者死了”),余下的便是各种各样的解释:立法解释——需知作为解释者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大会并非一物,而且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更迭(换届),使得求其原意成为技术上的不可操作因素;执法者更将在真意与利益间作出抉择,追本溯源的尝试每每被现实的利益打断。政府部门亦有其特殊利益,而其掌控之权力又使其能够在法律的诸多理解中,挑选最可体现其利益者为之,真意已然被消解于权力运行之中。以下我们不妨以个人所得税立法为例言说历史解释方法之无力: 在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之初,立法者意在调节个人收入畸高者,纳税人多为外国来华人员。在1980年个人所得税初征之时,费用扣除标准[10]为800元,而一般职工月收入不过60元左右。由此,我们可以窥见立法者本意绝非为工薪阶层而设此税负:在当时的工资体制下,工薪阶层绝无可能到达此费用扣除标准之上。而若以今日个人月收入1500作为平均工资计,如今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将为两万之巨,即使考虑到实际购买力等诸多统计因素,现今的2000元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也是遥远地偏离了立法者原意。 况且,2008年3月份执行的新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尚是更新后的标准,在执行最初扣除标准的20余年间,中国经济环境和个人收入水平发生重大差异,而立法者对此置若罔闻,在每年的财政征收中,财政收入增长两倍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速度,即使抛去两者统计口径的差异,国家岁入和国民财富的消长关系也显得颇为不合时宜。 我们的思维习性是吹捧税收工作的卓有成效,然而万物皆有两分,中国公民的税负痛苦指数也是名列前茅。根据2007年《福布斯》“全球税负痛苦指数排行榜”,中国排名高举第三,而且,这是个税改革之后的统计排名,在改革之前,中国税负痛苦指数排名曾经高居第二。而且,高税负的背后又未能提供高质量的公共产品,中国税收可谓“取之于民易,用之于民难”。 种种迹象表明:个人所得税之立法例早已背离其立法原义;而且,种种证据亦表明:现今之立法者无意恢复此原义。于此,历史解释方法可谓无力,在法律执行过程中,种种的既得利益持有者早已习惯性快意于此:在某些地区,个税成为税收机关完成税收任务的重要税种,岂能轻言放弃?既如此,立法者原意早已在公权的喧嚣中消解殆尽。 4.整体解释方法批判
整体解释方法的反面即是断章取义。一句一词之意只在特定语境之下,“语境”一词外延可以扩大解释:“语境”即“环境”。 整体把握意图对案件材料“竭泽而渔”,然而即使就纸面而言,卷牍如海,案卷似山,欲穷尽法律文本或成奢望。中国学问传统更欲“学究天人”,此举为黑格尔讥诮为“中国式的博学”:于昔日农耕中国,此举或有成就之可能;今日知识爆炸之日,苛求“学究天人”实属不智之举。历史发展一日不辍,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在此影响之下,学科分立融合:古旧学科(如解释学)附着新意,边缘交叉学科时常涌现。在社会实践复杂化与学科技术专家化趋势之下,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与个案的判断要求大量专家证人,即鉴定结论等证据形式。比如在音乐作品知识产权纠纷中,音乐界权威人士给出的鉴定结论意义非凡,若舍却此种专门知识,将造成法官对案件的整体把握的重大困难。只是,法官皆凡人,中国古代实质正义导向希求断案者保有非凡的智慧,未必不是一种“哲人-王”的浪漫主义希冀。整体之绝对把握实不可能,仅有人格化之“全知者”方可司职,但“全知者”未必不是虚妄之语。不可求“哲人-王”之非凡魅力,仅欲求法度有定,并非法律虚无论之“三尺安在哉”。如此,强调司法者身体力行以求证据材料尽在掌握之实质正义论,多可转变为法官居中裁判消极审视的形式正义论。司法模式由“行”至“视”,其中包含对法律整体解释方法的反思。 [1]《左传·庄公十一年》:“禹、汤罪己,其兴也悖焉,桀、纣罪人,其亡也忽焉”。 [2] 刘禹锡《视刀环歌》:长恨言语浅,不及人意深。今朝两相视,脉脉万重心。 [3]《左传·昭公六年》孔颖达疏语。 [4] 时至今日,西人多以“罪人”自居,富勒于《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开篇即引用韦伯斯特新国际词典对“罪”的解释:“罪,不及物动词 1.自愿偏离上帝为人规定的义务轨道”。(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商务印书馆,第3页。)此“罪”的概念与中国人的理解大相径庭,西人之“罪”的本质在于“没有活出上帝的荣耀”。——笔者尝有幸与林毓生先生座谈,当时对此概念理解不确,承蒙林先生指正。 [5] 以下的探究倒未必不是一种僭越,“超越”或者“僭越”,常彼此难分兮。 [6] 参见《史记·高祖本纪》。 [7] 福柯(Michel Foucault,1926~1984)以为“话语”(discourse)与“权力”(power)的关系须臾不离,任何话语都是权力渗入的结果。极端者如“指鹿为马”,而在较为平和的语境下,尚有“一言九鼎”、“金口玉言”、“言出法随”、“人微言轻”等诸多成语为此佐证。这里尚有两则非学术化的表述揭示“话语权”与“元权力”的关系:“黑头不如红头,红头不如口头”;“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 [8] 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9]【法】保罗·利科:《解释学与人文科学》,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50页。 [10] 费用扣除标准,亦可称之为“免征额”。媒体甚至一部分学者将其称为“起征点”,其实不然。两者区别有二:一是到达起征点规定的数额时,起征之;而为免征额时,免征之;二是超过起征点规定的数额时,则全额征收;而在超过免征额规定的数额时,则由总额减去免征额后剩余的差额作为征税数额进行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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