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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和解

2008-11-05 10:42:50 作者:田玉玺 丁亮华 来源:http://www.fatianxi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司法架构中,执行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它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中止或终结案件执行程序。其实质在于经由当事人合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而创设了一种使人民法院免于依职权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即可执行终结的可能性。[1]


执行和解是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其意义在于:一方面,执行和解有利于权利人的权利得以顺利、及时地实现。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义务人在不同程度上具有履行义务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同时,执行和解协议通过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加以适当变更,使其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因而相对更易履行。另一方面,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以继续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相应地也减少了社会不安定因素。此外,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使法院免于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能节约执行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第三,运用执行和解方式来执结案件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笔者在办理新加坡华洋中国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老年服务开发公司、长青有限公司一案中,经多方斡旋并耐心做当事人的工作,促使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在3个多月内顺利为申请人执行回1亿3千万元人民币。此案在新加坡及东南亚地区司法界、新闻媒体引起密切关注并得到广泛赞扬,[2]新加坡华洋公司董事长柯碧浪为此特致函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并北京市高级法院表示感谢,肖扬院长阅后在柯碧浪原信件上批示:事实有力地说明,司法公正不仅是国内公民的渴望,也是国际友人所赞誉。望以此教育各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正因为具有上述积极作用,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本文将以执行和解为研究对象,详细讨论执行和解的相关理论基础和制度现实,力图建立一个比较完整的执行和解理论体系。全文大致循如下结构展开:首先界定执行和解的涵义,并在分析其法律特征的基础上与其他的一些概念作出辨析;其次阐明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以及条件,即分别讨论执行和解可以适用于什么性质的案件,以及案件适用执行和解时应当具备的条件;再次分析执行和解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效力,并探讨在当事人反悔情形下执行和解的效力以及相关问题;最后,针对我国关于执行和解立法和执法的现状,提出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执行和解的涵义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按照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较为一致的观点,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3]这一定义正确地界定了执行和解的适用前提,并比较科学地表述了执行和解的相关法律特征,但笔者以为尚未充分阐释执行和解的如下内涵:其一,在当事人未能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此时,执行和解只是中止执行程序的一种阻却事由[4],而并非必然导致执行程序终结,故将其效力解释为终结执行程序不甚妥当;其二,在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在自身权利上作出一定的让步,但并非所有的执行和解都以当事人放弃权利为前提。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将执行和解界定如下: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


(1)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之中进行的。执行和解只能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后至终结之前这一特定阶段,若在执行程序尚未启动或者业已结束时进行的和解,如审判程序中的和解、执行前和解[5]和诉讼外和解,均不属于执行和解。


(2)执行和解以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前提。自行和解是执行和解的本质特征,和解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采取威胁、利诱、欺诈等非法手段或不正当方式迫使对方当事人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重大误解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且当事人有异议的,都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执行和解均不成立。同时,和解内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变更。由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一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异,因此,权利人有权处分其据此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这种权益的处分可以表现为执行当事人、执行标的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的变更。反之,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未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就不是执行和解协议,凭此也不能成立执行和解。


(二)执行和解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 执行和解与“执行调解”。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的职责是行使执行权,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不是行使审判权作出裁判,以确认或变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6]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进行调解以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说,在此意义上不存在执行调解一说。由此也可见,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愿行为,而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居中调解的结果。当然,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并不排除法院在认为和解对双方当事人均为有利的情形下,或双方当事人已有和解之意,或正在就和解协议进行协商时,执行法官应当事人之邀或主动居中斡旋、说合,以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人民法院的这种居中斡旋、说合行为,不属于职权行为,不同于依职权所主持的调解活动。


     2. 执行和解与“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并不必然是执行和解,对其性质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况是,在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就义务人还款的顺序和期限(该期限超出了执行通知限定的期限)达成合意,应当视为他们对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是权利人对其期限利益的放弃。因此,这种 “还款计划”在性质上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凭此可以成立执行和解。第二种情况是,在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双方当事人就义务人还款的顺序和期限达成合意,也意味着权利人放弃了请求法院即时强制执行义务人财产的权利,对其而言可能是一种实体利益的减损,因此,这种“还款计划”也应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成立执行和解。第三种情况是,在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就该期限内履行义务的顺序达成一个“分阶段还款计划”。由于该“计划”约定的履行期限没有超出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意味着权利人未处分其期限利益,而纯粹是就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步骤、顺序或其他程序性事项达成协议。因此,该种“还款计划”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凭此成立执行和解。如果在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内,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该“还款计划”,期限届满后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即可。由于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一般较短,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限内达成不超出该期限的“还款协议”的可能性较小;并且,就义务人而言,这种“还款协议”对缓解其困境的意义也不大。因此,第三种情况在实践中极少出现。


二、执行和解的适用


    (一)执行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


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启动后的一种有别于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特殊制度,它既不是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也不是执行程序中的必经程序,所以它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具有特定限制性。根据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的特性,它只能适用于那些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的案件。据此,执行和解主要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经济案件、非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因为,在这些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均为一般民事权利,且权利人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具体而言,适用于执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1)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2)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部分;(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裁决;(6)经人民法院认可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以上可适用的案件范围中,那些涉及人格权利、不宜于强制执行的案件,如探望权案件,执行和解的适用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执行和解原则上不得适用于行政案件和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首先,在行政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国家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只是依法代表国家作出职务行为;依法履行行政职权[7]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不同于民事权利的是,对这种行政职权,行政主体不具有独立处分权,它不得放弃,更无权承诺对某人免为行使。同时,行政案件中的有关国有主体,对国有权益只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或经营权,并不具有完全支配权和独立处分权,它们无权抛弃这些国有权益。其次,在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国有主体或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对被损的国有权益均无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无权擅自予以抛弃,因此,也不能以执行和解的方式予以执行。


行政案件不适用执行和解并不是绝对性的,根据行政法理和司法实践经验,在案件明显带有民事性质或行政相对人有权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下列情形中,执行和解可予适用:(1)行政相对人自愿放弃行政赔偿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赔偿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自愿协商,如果行政相对人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应得的赔偿数额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应予允许。(2)执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执行依《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而制作的行政赔偿调解书,允许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3)补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对以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付行政补偿为内容的生效裁判文书,由于不涉及行政管理职权,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8]


(二)执行和解的适用条件


由其特征所决定,执行和解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适用执行和解应具备下列条件:


(1)执行和解的主体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即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依前所述,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并达成合意的结果,除双方当事人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行使处分权,当然也就不可能成为执行和解的主体。即便是在变更当事人由第三人替代履行义务的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仍然是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而第三人正是因双方的合意才加入到执行案件中来。


(2)执行和解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处分各自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它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况下所表达的执行和解“意愿”,非为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由其达成的协议不能成立执行和解。


(3)执行和解的内容必须合法。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所为的执行和解行为,其内容[9]必须正当、合法。即使意思表示一致,但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都足以导致执行和解无效。该要件实质即蕴涵了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行使审查权的必然要求。


(4)执行和解的内容应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此为法律所规定的执行和解的形式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由执行人员将其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执行人员将和解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认可后,可为日后可能发生的恢复执行留有依据。


另外值得讨论的是,执行和解的适用是否必然以当事人放弃权利为前提。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往往都是当事人(尤指债权人)作出让步、放弃某些权利的结果,债权人的让步具体包括:部分债务的豁免,即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履行期限的延长,即部分或全部延长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的变更,如以物抵债等。[10]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实可能需要放弃一些权利,但不能将其绝对化,即不能认为执行和解必须以当事人放弃权利为条件,因为在变更当事人、标的物、履行方式等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不导致当事人某些权利的放弃或丧失。比如,债务人就其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人,由另一更具履行能力的主体来承担债务履行义务;又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提供劳务或以物抵债等方式来替代原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显然,在这些情形下,当事人双方并未必然放弃权利。于此,将当事人放弃权利作为执行和解适用的条件并不妥当。


三、执行和解的效力


(一)执行和解的程序效力


在程序上,依和解协议签定以及履行完毕的不同阶段,执行和解具有中止或终止执行程序的效力。首先,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执行人员依法将其附卷或记入笔录后,至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这一阶段,执行程序即可中止。中止执行后,因当事人反悔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终止执行程序,而应依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其次,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即可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程序终止。也就是说,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即认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已经得到实现,当事人再反悔而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11]。譬如,甲公司因乙公司拒不履行经法院裁判确定的给付内容,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受理申请并对乙公司的资金帐户及生产设备采取强制措施后,乙公司为维持自身的运营,即与甲公司协商并达成和解,约定将原金钱给付债务以等价产品代偿。此时,和解协议的达成并经法院审查予以认可后,执行程序即予中止(阻却),若乙公司依约如期将等价值产品偿付给甲公司,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执行程序即予终结。


    (二)执行和解的实体效力


在实体上,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如前所述,执行和解协议是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当事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该一变更在实体上生效,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视为得到全部实现,当事人之间由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不被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则执行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在实体上不生效力,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尚未得以完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未消灭。因此,人民法院仍应依当事人申请而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是,根据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同在上述案例中,若乙公司依约将等价值产品偿付给甲公司,则执行程序终结,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上亦予消灭,之后双方因该债务履行再起争议,法院将不再予以受理;若乙公司在交付了一部分产品后不再继续履行,甲公司即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要求乙公司支付扣除已交付产品价值外的债权余额。


    (三)当事人反悔情形下执行和解的效力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它在效力上具有不确定性,既可能因和解协议得到当事人积极履行而终结执行程序,真正发生实体效果,也可能因当事人反悔和解协议而由法院恢复对原生效判决文书的强制执行,失却法律上应有的效力。对于执行和解的效力终止,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作了明确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于此,在和解协议生效以后,不管是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还是在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只要一方当事人反悔,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原判决,法院均应当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债务人在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约定内容,或者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至以前明确表示自己将不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即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此时的执行依据仍然是原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的和解协议。


根据如上规定,执行和解在当事人反悔并由法院恢复强制执行而效力终止,但值得追问的是:作为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和解协议具有怎样的性质?它是否因执行和解效力终止而必然无效?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依据何在?该依据是否在法理上成立?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明确。


第一,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标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所达成的合意。就其性质而言,根据现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别的民事合同:首先,执行和解协议是民事合同之一种,是当事人之间就变更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合意。因此,它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的解释等一系列规则。其次,执行和解协议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而是一种特别的民事合同。其特别之处在于,它是在特定程序即执行程序中成立的合同,其所变更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而又不需承担违约责任。[12]可见,在违约责任等方面,它又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笔者认为,现行法律的这种规定,其合理性值得探讨。从法理上讲,执行和解协议既为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而达成,处分的又是权利人自身的合法民事权利(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与其他合法方式设立的民事权利在本质上并无二致),那么,似应在实体法上将其定位为一般民事合同,完全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就其效力而言,笔者认为,和解协议作为当事人在原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所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它具有独立性,[13]它并不因当事人反悔、执行和解效力终止而当然无效,原因在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执行法官依法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包括和解是否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示、协议内容是否合法,通过这种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审查,法院实际上赋予了和解协议等同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就具有了强制执行力。另有人认为,一旦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则意味着其当然自愿放弃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权利,或者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主张恢复执行原判决,则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已经形成一种终止和解协议的合意。这一解释有所不妥,因为放弃作为一种单方行为,一旦作出后就当然生效,故放弃权利必须要公开地、明确地作出表示,而不能以默示的方式来作出。[14]


第二,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法理依据?依现行法规定,当事人反悔后法院不得直接强制执行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和解协议,而应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不是法律文书,不在法定的执行依据之列,而人民法院只执行法律特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此外的一切文书,人民法院既无义务也无权利(力)予以执行,因此人民法院不得直接依据执行该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15]另外,法院在当事人(尤其指债务人)反悔后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可以更加充分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该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理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进行了自愿、自由的处分,这种处分的结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原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因当事人的处分而归于消灭。至于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则更是不确定的,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和解协议并不会减损当事人(包括债权人)的权益,执行和解协议也不意味着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16]。因此,当当事人反悔而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即应由对方当事人以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而不能由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因为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因当事人的处分而消灭了,不再具有可执行性。   


四、执行和解立法的若干建议


显然,人们对任何一项制度的认识都是一个不断探索、不断更新的过程,执行和解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制度,尤为如此。我国现行执行和解制度尽管经历了从立法到司法的不断完善,但现行立法的缺陷和漏洞,仍然很大程度地限制了其实际作用的发挥。鉴于此,笔者结合我国关于执行和解立法和执法的现状,对我国《强制执行法》的起草,试提出以下关于执行和解制度的若干建议:


其一,宜在立法中将执行和解明确规定为执行中止的法定事由。法律设立执行中止制度的原因在于,某些事由的出现导致执行暂时被阻,只有待该事由消失以后,方能恢复执行。比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这一事由,使执行在裁定异议成立或不成立之前被阻;如果无视该事由的存在而继续执行,则可能造成执行错误。又如,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在确定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之前,执行也受阻。鉴此,执行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或被反悔之前,人民法院不宜或难以作出执行行为,即执行被阻;只有当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完毕或被反悔而终止以后,执行程序才能被终止或恢复。所以,它完全符合执行中止事由的原因要件。此外,执行和解也具备执行中止事由的基本外形特征,即中止事由出现之后至中止事由消灭之前的这一阶段,执行程序处于中断状态,人民法院不进行任何执行行为。鉴此,在立法上应将执行和解明确规定为执行中止的法定事由之一。


在将执行和解规定为执行中止的法定事由的同时,还应对执行和解中止执行程序以后可能出现的两种情况,在执行程序上作不同处理:一是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执行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即可作结案处理。一是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


现行法律并未将执行和解规定为执行中止的法定事由。原因大致是,立法者担心执行人员可能以各种方式压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从而随意中止执行程序。笔者认为,这一担心虽然不无道理,却是对客观存在抱有的一种“鸵鸟心态”,不足以构成否认执行和解作为中止执行事由的理由。因为首先,即使法律不将执行和解规定为执行中止事由,在客观上执行和解仍使执行程序处于中止状态;而且,是否将执行和解规定为执行中止事由,并不影响执行人员是否压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17]。其次,由于执行和解在客观上中止了执行程序,而人民法院又不能裁定案件中止执行,使得案件在程序上处于一种无名状态,不利于执行程序关系的理顺,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监控和管理。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宜将当事人达成合法有效的执行和解协议明文规定为执行中止的法定事由。


其二,宜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执行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如前所述,执行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具有特定限制性,只包括民事经济案件、非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及特定情形下的行政案件,此外的案件一般均不得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予以执行。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这一点,不利于执行人员在执行实践中准确把握,导致的结果是,或者一昧地排斥执行和解的适用,干涉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或者是在一些不应适用的案件类型中予以适用,最终损害当事人利益。故此,《强制执行法》应当将该内容予以明确。


    其三,宜规范执行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职责权限。首先,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虽然可以在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基础上,积极促成其和解,但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得以任何方式压制、胁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否则,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以充分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要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重点注意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由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是否合法、其效果是否与其他既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执行和解协议,在实体上应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在程序上则不发生中止执行之效力。


注释:
[1]     参见,王洪军:“执行和解制度研究”,载《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页。
  [2]     参见,《联合早报》1998年11月6日。该报援引新加坡华洋中国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柯碧浪的话说,“……这个良好的开端无疑增加了我们对中国司法机构的信心,同时也扭转了部分新加坡商界人士认为投资中国得不到法律保障的看法。”
  [3]     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
  [4]     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311页。台湾强制执行法将执行阻却事由以执行的延缓、停止和撤销而分别予以规定,参见,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13-133页。
  [5]     所谓执行前和解,即指审判程序终止之后、执行程序开始之前,且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成立的和解。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双方或者以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程序终止后,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然进入执行程序。除少数移送执行的以外,只有那些义务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权利人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法院予以受理的案件才进入执行程序。
  [6]     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7]     行政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政职权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行使行政职权既是行政主体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同时,又是其应尽义务,不履行则构成渎职。因此,行政主体无权放弃其行政职权。
  [8]     参见,金永熙:《法院执行实务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446页。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这实际上就是对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概括。
  [10]  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6条。
  [12]  有学者据此认为,既然和解协议反悔后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那么所谓的和解协议就连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都没有,即使有,也只是在履行了以后才有,类似于实践性合同。(参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页)此观点值得玩味,实际上也就是揭示了现行法框架下和解协议性质与效力之间的矛盾关系。
  [13]  在各国合同法中,和解协议都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许多国家法律对此种合同也作了明确规定。参见,王利明:“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14]  参见,王利明:“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
  [15]  参见,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282页。
  [16]  对此,可详见前文对执行和解是否以当事人放弃权利为必要前提的论述,此处不赘。
  [17]  当然,该判断只在不将执行中止视为结案的情况下成立。如果将执行中止视为结案,则执行人员可能在利益的驱使下,加紧利用各种方式促成执行和解,以遂其增加结案数量之目的。近来,最高人民法院出于各种考虑,规定可将所有的执行中止视为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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