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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救济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2008-11-05 10:53:12 作者:范 愉 来源:http://www.jianwangzhan.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救济的概念与方式
  救济(Remedies)是英美法的一个固有概念,指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1]其含义是:
  1、救济是对实体权利的一种补救措施,其本身也是一种权利或构成完整权利的组成部分。权利与救济具有相辅相成的意义:一方面,“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如果是实在的、可以实现的,就必须有明确有效的救济规则、救济方式、程序和制度;救济是使权利得以实现的制度保障。另一方面,没有权利就没有救济——当事人的请求权或主张只有在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能够得到法律或其他社会规范认可的前提下才能得到支持;因此在法律意义上,救济本身也是一种权利——救济权或请求权。亦即,法律制度赋予特定关系中的当事人以两种权利和义务:一般的权利义务分配属于第一权利,如民法的所有权、人身权、债权等;而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则属于救济权范畴,即第二权利,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等。普通法的救济,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承担责任的方式”。救济本身并不能设定权利并规定权利冲突时的位阶,其功能是在法律体系中规定责任分配和承担责任的方式,典型形式是侵权法。[2]
  2、救济是在(第一位的)权利受到侵害、无法正常实现时启动的事后的、补偿性及程序性措施,并通常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进行的。救济是与权利中的责任、制裁和补偿要素相联系的,也就是说,救济一方面需要以实体法律或约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和制裁为前提,另一方面,由于救济是在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自愿和正常的方式实现权利的情况下启动的,所以必须借助一定的程序、方式和手段才能实现。因此,在法律上,救济是连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要素;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包括诉讼或其他形式),主张获得救济(救济权)。救济权并非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而是与请求权和胜诉权相关的概念。权利与救济方法之间的区别,不同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区别;救济法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连通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个中间性制度,并由一系列法律规则和程序所支撑。支撑救济的制度和程序就是司法诉讼及其他纠纷解决机制。
  3、权利救济的方式是多元化的。首先,作为基本的救济方式,始终存在着自力救济(自助或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区别,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各种民间性、社会性、公共性的替代性救济机制,而这些机制之间往往又是相互交错和影响的。“救济的第一种方法是自助。自助无需诉诸法院便可实施,但它仅被限制于在少数种类的案件中使用。更重要的,同时也是更为普遍的救济方法,是法院判决所给予的救济。” [1]其次,根据权利救济的性质、主体或具体需要,存在救济方式的差别,包括政治性救济、慈善性救济、行政性救济以及法律救济,即依法律规则获得的救济等。 [1] 第三,法律救济方式本身是多样的。狭义的法律救济,主要是指民事行政救济,其意义在于对受到侵害的权利给予补偿、对于侵权者(加害者)给予惩罚或制裁、使权利得以实现。广义的法律救济,则包括刑事救济、一般司法申诉程序、宪法救济等。同一性质的救济方式中亦可分为多种具体方法,例如民事救济方式中包括:权利宣告(确认)、禁令、撤销或宣布无效、强制执行、损害赔偿,等等。最后,根据实体权利的重要性和国家强制干预的程度,救济方式既可以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国家除对某些类型的权利侵害及救济加以强制干预或限定外,在一般的民事、行政纠纷中提倡采用多元化救济方式,使当事人拥有更多的选择机会和自主性。

  二、权利救济及其机制
  在现代法治社会,提到救济,首先是指(法律)权利救济或法律救济,即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无法正常实现时提供的一种法律补救机制。权利主体因其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恢复原状或损害填补的请求权称为救济权。
  法学界习惯将“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救济”仅理解为法律救济,认为在法治社会,权利应具有客观性和现实性,并直接体现为法律的可诉性和权威性,即可通过义务方履行义务的必要性,法律责任的明确性和救济机制的有效性,乃至法律制裁的不可逃避性切实保证权利的实现。法律救济的作用是通过国家设立的一系列救济制度,确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保证法律的实施。而权利主体则有权通过特定的救济程序提出请求,以消除障碍,恢复行使权利,从而使法律的目的得以实现。所以,获得救济被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为社会主体提供救济机制则成为国家的义务。同时,救济或救济法也被界定为法官的裁判规则。“侵权法作为救济法,其适用的对象更多地是法官,在案件发生以后由法官根据侵权法来决定是不是应该救济或者如何来救济。从这个意义来说,侵权法主要是一部裁判法,提供的是裁判规则。”[2]
然而,法学界在将“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单纯理解为权利的可诉性或可司法性时,往往忽略了其可协商性的特点和功能;并对各种非诉讼救济方式和解纷机制作出否定性的价值判定,断言社会发展的规律将是公力救济逐步乃至彻底取代私力救济。这种理解不仅限制了法学界的研究视野,也容易忽视法律的局限性,因此,有必要对救济的功能加以准确揭示。
  事实上,正如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救济理解为救济方法或救济程序一样,很多法学家都意识到,权利救济这一概念可以引伸为救济程序和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1】。尽管救济的本意并不等同于纠纷解决方式或程序,救济法亦不能单独作为责任追究的实体性规则或标准,但其中确定的法律责任及承担方式则可以成为纠纷解决中的准据。纠纷当事人既可以根据法律及社会规范中的救济规则进行协商,也可以通过行使请求权和诉权要求司法机关加以确认。而法律权利以外的社会权利或利益纷争,同样可以求助于各种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机制。
  在法律发展史中,权利救济与纠纷解决始终构成同一过程或活动,共享同一套机制,并可以成为发展或确认权利的方式或途径。因此,一些民事诉讼法学家才提出了“程序优先于权利”、“诉讼法乃实体法发展之母体”的论断。[3]-63不过,在社会和法治发展的不同时期,权利法与救济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在法律机制中的地位及其关系有所不同,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也有着不同的理念和制度设计。【2】一般而言,在法治发展早期,司法活动中救济与权利的结合比较密切,纠纷解决功能相对突出;而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实体权利与救济及程序的分离则体现了法律的科学性、法律技术的精致化以及民主对司法的制约。及至当代社会,随着司法权限的扩大,程序和救济的作用再次被放大,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融合日益受到重视,而法律救济机制也发生了诸多变化,主要体现在:
  首先,司法机关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越来越多并无法律依据的利益纷争和新型诉求被纳入司法管辖范围,法律救济机制的功能也不再限于确认和实现既有权利,开始更多地在纠纷解决的同时发挥各种社会功能,包括参与决策和分配。在民事诉讼中,实体权利和救济权已不再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唯一根据,许多权利或利益主张,尽管并没有明确的实体权利和救济方面的法律规定,法院同样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处理,在解纷过程中确认主张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并从中发现规则和救济方式。
  其次,法院在诉讼中的任务不再限于严格适用法律或发现规则,而将促进和解作为诉讼的重要目标和功能。从当代世界各国纠纷处理实践看,尽管来自社会的权利救济需求和范围仍在不断扩大,但司法裁判在纠纷处理中所占的比例却越来越小,协商性解决方式的作用已经远远超过了判定性的法定权利救济。【3】
  第三,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惩罚性赔偿等制度的出现,使得救济原有的补偿性功能向利益平衡、惩罚性和资源分配方面倾斜,导致救济法原理发生变化。
最后,多数民事权利救济机制都已不再强调国家专属,开始打破法律职业的垄断,强调社会化、民主化和当事人自身的参与。多元化救济机制被视为国家为公民提供的公共服务资源,非诉讼机制(ADR)的广泛利用已成为世界性趋势。

  三、权利救济与纠纷解决
  权利救济与纠纷解决,是两个虽有不同但又密切相关的概念。权利救济较纠纷解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更窄,重点是法律权利的保护与实现。纠纷解决则所涉及的规范、主体、方式等都与救济直接相关,其内涵和外延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的特征,基本上可以涵盖权利救济概念,其包容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作为纠纷解决之内容的实体权利(义务),既包括法律或法定权利,也包括一般的社会权利、自然权利以及各种合理的利益或潜在的权利(法益)。纠纷解决既可包括对法律权利的救济(尤其是侵权损害救济),也可以涵盖对各种非法律利益的调整或衡平。
  2、纠纷解决以机制、制度和方式的多样化为特征,其中既包括传统的法律救济和公力救济,也包括准法律或非法律的方式及私力救济;既包括各种正式的制度与程序,也包括非正式机制;既包括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也包括其他民间认可的形式。各种应社会需要产生的救济方式均可随时加入这一开放的体系。
  3、纠纷解决的范围或对象,原则上没有外延限制,凡是以纠纷形式出现的私人争议和社会冲突都可纳入这一范畴。其中既包括民事权益和行政争议,也包括各种新型的社会诉求,例如宪法性保护、社会利益平衡、资源分配,等等。某些原为国家公权力专属救济的法律事件(如轻微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转化为普通纠纷并以社会化方式处理。【4】
  4、纠纷当事人,既包括个体当事人,也包括群体性或集团性的众多当事人或利益群体;纠纷类型既包括私人之间,也包括个体与群体、私人主体与国家机关和政府,以及社会自治体之间的争议。各种广泛深刻的社会冲突、利益平衡、资源分配和决策问题(例如行业利益与公众利益、行业利益之间、行业之间的利益等),同样可以纳入纠纷解决的视野。由于对适格的要求宽松,其外延远大于诉讼当事人。
  5、当代纠纷解决的实际功能已不仅局限于纠纷的事后和补偿性处理,而在不断向纠纷预防、早期协调、政策规则形成、社会结构的调整延伸拓展。例如,某种密集发生的纠纷可能导致规则和政策的制定或修正,引起相关机制(例如社会保障或保险)、程序、责任承担方式等一系列社会机制的调整。而面对某些群体突发事件,可以先行由国家、社会保障或基金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补偿,再由其负责追究责任、追偿。由此,不仅能够对受害人提供更为及时有效的救济,还可能通过纠纷解决过程对整个社会资源分配格局发生影响。[5]- 437
  6、纠纷解决机制的主体或机构,既包括法律机关和法律职业,也包括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不仅有利于合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分流法院压力;还可打破法律职业对纠纷解决的垄断,增加当事人的参与和社会自治(共同体)的作用。
  7、纠纷解决的依据比法律救济更具多元化特征,既包括基本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也包括传统习惯、自治规范等各种民间社会规范。纠纷解决同样不仅是一种单纯的程序,其对于实体基准的依赖,也就是确立和适用社会规范的过程,构成“活法”或“行动中的法”作用的空间。
  毫无疑问,权利救济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具有重要和独特的理论价值及制度意义。然而,从事实和实践层面看,权利救济与纠纷解决不仅通常体现为同一个过程和目的,而且在当代,二者已融合为同一个理论和实践问题,即如何通过多元化方式获致正义(Access to justice)。“救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基本可以被“纠纷解决”所涵盖,救济方式的多样性特征也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之所在。

  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与建构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程序体系和调整系统。这一概念既包括非诉讼机制,也包含司法和诉讼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相对于单一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言的,其意义在于不欲将纠纷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承认各种民间和社会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积极作用。它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旨在为人们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同时以每一种选择的特定价值(如符合情理和成本—效益分析等)为选择者提供引导。这一概念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高度重合;但视角又有所不同;在理论上,强调以一种综合性视角研究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机制与其他社会控制、国家司法权与社会自治、公力救济与社会及私力救济之间的关系;在制度和实践方面,注重构建司法与非诉讼程序协调互动的多元化解纷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既是一个描述性的概念,也是一种建构性的理论。人类社会历来就需要一种多元化的调整控制系统,其中每一种子系统既有其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相互间的互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对这一客观需求及其合理性的描述。在现代法治社会,这种需求得到了正当化和理论化,即建立在现实主义认识论和多元价值观基础上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念。这一理念不仅是描述性、解释性和反思性的,同时也是建构性的,在现代语境下,它既能够融于法治原理、制度和实践之中;又可为和谐社会的治理提供创新和发展的理念支持。[6]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实然(事实)与应然两个层面。任何社会都会自发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其中各种解纷方式之间未必是协调互动的,可能存在着某种无序竞争或冲突,甚至效果不佳。因此,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并不推崇自在的多元化状态,也不是对这种事实状态的简单承认;而在于积极进行理性的建构。其目标是,以各种既有机制的协调互补为前提、以法治与社会自治的结合为基础,基于社会实际需求和现实条件,通过民主程序或实践经验建构合理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机制应包括:由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和私力救济构成的多元化制度体系;由协商、调解和裁决及其组合构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由地域性、行业性、自治共同体及各种专门化机制构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以及各种机制本身的多元化程序设计,例如司法程序(如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毫无疑问,这种多元化机制不仅将为当事人带来获致救济和解决纠纷的便利,也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必由之路。

注释:
*本文是笔者主持的教育部重大攻关项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建构”(项目合同号:05JZDH004)的阶段性成果。
** 作者简介:范愉(1953—),女,河北威县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社会学、比较法学、纠纷解决、民事诉讼法学。
【1】 例如,程燎原、王人博著:《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第2版),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一书中,所论述的权利救济方式与纠纷解决方式基本上是合一的。
【2】 例如,比较法学家达玛什卡将西方司法模式划分为纠纷解决型和政策实施型。[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法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 当代世界各国都将ADR作为司法改革的组成部分。在美国,近年联邦法院系统民事诉讼裁判率仅有2.8%,绝大多数纠纷都通过和解解决。
【4】 例如,刑事和解、自诉刑事案件转化为民事赔偿,以积极赔偿减轻刑事处罚,以及诉辩交易乃至恢复性司法措施等等。


参考文献
[1]《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746页。
[2]王利明:侵权法是什么?载中国民商法网,下载日期2006-12-22。
[3]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范愉:私力救济考,载《江苏社会科学》2007(6)。
[5] 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6]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本文发表于《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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