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七章
2008-11-08 16:28:46 作者:郑 戈 来源:http://www.fatianxi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对市场经济的理论探讨使人们自然而然地对市民社会问题产生了浓厚的兴趣。的确,市民社会的三要素 市场、契约、市民(进而延伸为公民)权利 同时也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这些要素的萌生和发展都与欧洲文明的历史进程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不可否认的是,中国社会中从未形成过一个近代意义上的“市民阶层”,与之相关的市场、契约和市民(公民)权等制度设置基本上也属于舶来品。市场经济在中国能否生根发芽,能否有机地溶入社会主义体制之中,也是一个大家都在关心的问题。
对市民社会的探讨在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理论体系中占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位置,是其研究西方社会理性化进程的总体战略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研究成果主要是《经济与社会》中的“不正当的统治(城市的类型)”一章和《社会经济通史》中的“市民阶级”一节。
韦伯指出,西方文明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城市文明。[1]西方城市在西方近代文明发展过程中所起到的独特作用在下列事实中得到了明显的显示:只有在西方城市中,才产生了政党与政治家,产生了西方艺术史上所有的独特现象,产生了现代意义上的科学,同时也产生了理性化的市民法。城市还是西方宗教制度的控制中心,并孕育出了近代西方文明的承载者——市民阶级。[2]
就其独特的历史属性而言,市民阶级和市民法乃是中世纪城市的产物,对于中世纪城市的讨论,乃是韦伯探究西方文明发展的一个策略要点。在其实质性的比较历史分析中,韦伯对比了东方城市、古代城市与现代城市之间的异同,藉此揭示出中世纪欧洲城市的独特性质。[3]我们的探讨也便从中世纪欧洲城市的起源处开始。
<b>一、西方文明重心的转移与中世纪欧洲城市的兴起</b>
西方古代文明的活动领域是以地中海为中心。欧、亚、非三洲所围绕的地中海沿岸地带就是欧洲古代文明的主要舞台。欧洲古代文明在很大程度上其实就是地中海文明。一直到罗马帝国覆灭之后,经过好几个世纪的发展,所谓的欧洲文明(从历史/地理的意义上讲)才逐渐形成。
蛮族入侵并没有摧毁地中海的统一性和古代文明的发展。事实上,在公元八世纪之前,古代地中海经济虽然逐渐式微,但商业活动和手工业生产并没有完全消失。一直到七世纪中叶,伊斯兰教徒大举入侵,占领了地中海的东、西、南三面,使得地中海被封锁,欧洲才完全与古代地中海经济割离。九到十一世纪,西欧处于被封锁状态,商人阶层逐渐消失,城市生活没落。这才是欧洲与古代传统割裂之处,造成了东方与西方的分离以及地中海时代的整体性终结。从此以后,封建制度与庄园制度相结合,成为九世纪初到十三世纪中叶欧洲的主要社会经济制度。
从罗马帝国的分裂到伊斯兰教徒的入侵,这数个世纪的发展虽使得地中海经济终结,商业消失,封建制度形成,但是,这一过程同时也促使欧洲文明的重心北移至欧洲大陆,对文化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古罗马的经济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着政治和军事活动,市场和商贸主要为少数贵族服务,以提供奢侈品为主。粮食和基本生活用品则主要由被征服地区无偿提供。相对而言,中心内移的欧洲中世纪则长期处于“和平”的状态,因此持续的经济发展才成为可能。这时候,由于社会生产的主要力量已经不再是没有人身自由的奴隶,而是享有部分或全部人身自由的农奴、佃农和自耕农,对生活必需品的需求因此大量增加。在九到十一世纪之间,这种需求主要靠庄园附近的小集市来满足,提供布料、暖炉等手工制品的则主要是附近的农家,他们把这些产品的生产作为农业生产的副业,以此来交换他人生产的其它生活必需品。这种状况到十一世纪时发生了根本的转变,其直接原因就是地中海贸易的重新开放以及由此导致的贸易复兴运动。而近代意义上的西方城市和市民阶层也正产生于此时。最早产生的一批城市大多位于拜占廷帝国内,或与君士坦丁堡有联系,因而能够充分利用东方贸易的好处。其中最重要的有威尼斯、阿马尔菲、米兰、卢卡、比萨、热那亚等等。此后,在广大的欧洲内陆地区也涌现出大量城市,包括德国的“汉萨同盟”和法国的巴黎等等。[4]城市中最早的居民是“商人”。而“商人”(mercatores)一词的最初含义与“市民”(Burgenses)一词大体相同,也包括手艺人在内。[5]他们是完全脱离农业生产的“专业人士”。贸易是城市的经济命脉,手工业则为其提供产品。商人行会和手工业者行会是最基本的经济组织,虽然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但其对于利益的权衡计算和竞争则已具备资本主义垄断集团的特点。
韦伯指出:与其它文明相比较,西方城市的居民享有特殊的权利,而与非市民有所区分。我们从一般的欧洲中世纪史教科书上都可以了解到:许多城市相继从封建领主手中获得相对独立的合法地位。首先是威尼斯于1082年获得特权,在拜占廷帝国内免交一切关税。此后又有比萨、佛罗伦萨以及北欧和德国境内的一些城市取得类似的权利。但是,这些教科书和其它许多历史著作并不能回答这样一些问题:中世纪的欧洲城市为什么能够取得这样的特殊权利?而东方的许多规模远远超过这些欧洲城市的巨大城市为什么不能取得类似的权利?我们知道,中国古代的许多大城市不仅充当着政治、文化和军事中心,同时也拥有大量的手工业作坊和大规模的集市。[6]这种城市与欧洲中世纪城市的区别何在?韦伯对这些问题都作出了很深入的解答。
首先,韦伯认为,西方城市的居民基本上摆脱了家族统治的束缚,而这种以血缘为纽带的支配关系恰恰是东方中古社会赖以存续的基础。欧洲中世纪各国通常都奉行着严格的长子继承制,其它的子嗣只得离开父辈的产业另谋出路。中世纪城市中最早的一批居民便是这些只身创天下的个人,他们的存在本身便是都封建体制的突破。而在奉行“析产不分家”的中国社会和其它东方社会中,城市手工者和商人仍然受到他们所归属的宗族的束缚,因此无法形成一种独立的力量。
其次,欧洲中世纪并不存在象中国这样的中央集权国家,国王的权力十分有限,他们没有自己独立的财政资源和军队,完全依靠封建领主的供奉和效忠。军事力量的分散化一方面使城市居民可以拥有自己的武装力量,另一方面又使国王和单个的封建领主无法掌握和驱动一支无比庞大的军队。这样,市民阶层便有可能与封建领主进行直接的斗争。韦伯指出,在欧洲中古城市史的文献资料中,过度强调市民取得权利之方式的持续合法性,而很少提及篡夺政治权力的市民军事同盟(confraternization),这其实掩盖了基本的历史真相。实际上,欧洲中世纪城市的特征就在于其统治团体乃是依靠武力上的结合非合法地取得城市统治权,并依靠团体的力量对抗封建领主的报复,保护城市的自治权。在东方中世纪社会中,统治者对财政和军事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人民拥有武器是不可想象的,即使能够组织成武装力量,也无法与庞大的国家军队相抗衡。[7]
最后,中世纪欧洲城市之所以能够取得自治权,还在于城市内部各阶层之间能够团结起来,组成维持内部秩序、抵抗外来侵犯的团体。这种联合的基础主要有两个,一是共同的利益,二是共同的宗教仪式和信仰。而东方中世纪城市中的手工业者则无法实现政治上的联合,无法形成一种一体化的政治力量。[8]
城市一旦取得自治权之后,便需要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来进行内部管理。欧洲中世纪城市中最早出现的管理机构是全体市民大会和地方执政管辖区会议。这是一种原始的“民主”管辖方式。它们很快为科层式的“精英”统治所取代。全体市民大会逐渐演变为市政委员会,地方执政管辖区会议则演化为市政厅。各城市都纷纷颁布了自己的“宪法” 1293年佛罗伦萨《正义法规》、1111年《斯拜尔特权利宪章》、1135年《马因斯宪章》等等。
至此,城市的围墙开始将自身与外面的封建领地隔绝开来,在其内部发展出一种迥然不同的文明形式。值得注意的是,与罗马帝国和古代东方人为建造的作为行政控制中心的城市不同,中世纪的欧洲城市完全是经济发展的自然产物,具有非常显著的典型意义。诚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言:“某一民族内部的分工,首先引起工商业劳动和农业劳动的分工,从而也引起城乡的分离和城乡利益的对立。”[9]从事工商业劳动的市民阶层是欧洲封建社会中出现的一种革命性力量,他们就是资产阶级的前身。根据马克斯·韦伯的定义,
在社会史的意义上,市民阶级一词有三种不同的含义。第一,市民阶级可以指一群具有特定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其次,在政治意义上,市民阶级包括享受一定政治权利的一切国家庶民。最后,在身份的意义上,市民阶级是指除官僚阶级和无产阶级以外“有教养和财产”的社会层,例如企业家,藉财产收益以生活的人,以及有学院教养、有身份地位、或在社会上受人尊重的人物。[10]
市民阶级概念的经济、政治和身份概念都是近代西方历史的独特产物。中世纪欧洲城市不仅在时间上紧连着西方资本主义的兴起和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而且在社会经济结构和思想文化构成方面也是后者的前提条件。
<b>二、中世纪欧洲法律与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内在关联</b>
韦伯十分注重对中世纪欧洲法律制度(包括日耳曼法)的研究。他认为:“每一位学生都必须知道: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从股份、债权、现代抵押制、汇票到资本主义工业、矿业和商业中的各种交易形式和组织形式)在罗马法中都不存在,它们起源于中世纪,其中有一部分来自日耳曼法。”[11]他的博士论文研究的便是中世纪商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中世纪贸易公司的历史”。而他取得大学任教资格后所开设的课程就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在当时,同时讲授这两门课程的教师如果不是绝无仅有的,至少也是十分罕见的。
在这篇博士论文(同时也是韦伯正式发表的第一篇论文)中,韦伯已经提出了此后贯穿在其所有作品中的一个主要问题:“近代”资本主义的起源。他从两个侧面触及到近代资本主义的历史源头问题:首先,从资本主义的内容着眼,他研究了资本主义贸易公司在中世纪后期的产生,特别是研究了企业与家族群体的分离;其次,从资本主义的法律形式着眼,他探讨了一个当时在德国很有争议的问题:究竟是罗马契约法还是日耳曼契约法对中世纪贸易公司的法律形式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他的主要观点是:带有“个人主义色彩”的罗马法原则在资本主义经济形态中为“团体主义”的日耳曼法律因素所取代。
韦伯在仔细分析十一至十六世纪南欧各国的法律原则和案例汇编的基础上描述了贸易公司的早期历史,并专门论述了近代贸易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制度的形成过程。通过比较罗马法中的社团(societas)制度和近代商法中的公司制度,韦伯发现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古罗马的商业社团缺乏与个人和家庭财产相分离的企业资产。对罗马法学家来说,作为法人的公司所独立拥有的资产是一个陌生的概念。罗马法中的社团制度只关注各个社团之间的交易,并没有规定社团的内部组织结构和财产制度,因此与普通的契约法没有什么区别。相反,日耳曼法中关于家族共同体的制度为后来的公司制度提供了原型。在日耳曼法中,家族不仅是一个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也是一个法律上的财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家族中的财产归所有家族成员共同所有,某一单个的家庭成员不能因某项财产是他赚来的而主张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家族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论违约行为是由哪一个家庭成员作出的。这种团体制度产生出了一种拟制的法律人格,使团体能够象个人那样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种制度在两个方面近似于近代资本主义公司制度:首先,这种制度使劳动与占有、使用权与所有权、责任与个体行为人分离开来;其次,通过这种制度,分散的资金可以汇集成一笔为团体所拥有的巨额财富,从而可以实现更大规模的投资,同时也有能力承担更大的责任。
马克斯·韦伯分析了中世纪海上贸易和国内贸易中出现的各种商业组织形式。这些商业组织形式是市场机制的产物,其主要功能在于合理地分配风险和分配利润。通过综合性的比较分析,他最终把这些商业组织归结为两类:一类是共同出资、以一个统一的商号名称共同经营、由出资人共同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开放性贸易公司;另一类是数人出资、由一人经营(经营者不一定是出资人)、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种商业组织形式、特别是后者,最终成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主要经济组织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起来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是为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着源源不断的物质动力。[12]
在这部早期著作中,韦伯过分强调了日耳曼法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影响作用,而忽视了罗马法因素的重要性。实际上,欧洲中世纪商法主要由各城市法院中处理商人之间诉讼的判决发展而来,是法律职业者努力的结果。而这些法律职业者(包括法官和律师)所接受的主要训练便是罗马法教育。因此,在商法中已经融入了许多罗马法的概念和原则。在其后期的作品中,韦伯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并对此作出了补充性的说明:
近世资本主义所特有的一切制度,多自罗马法以外的其它方面产生。……只在创出“形式的”法学思想上,罗马法之接受乃有决定的意义。[13]
他指出,虽然近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中的许多实质性内容来自于中世纪法律,但使这些内容形成有系统、有条理的形式合理化规则的则是罗马法律思想。
除了考察中世纪商法以外,马克斯·韦伯还对中世纪欧洲城市的政治组织和个人权利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他发现:摆脱了封建家族关系和等级制束缚的市民阶层主要通过“目的契约”来实现各种联合,组成各种组织。城市的管理就是通过这些自治组织来实现的。在韦伯看来,城市的命脉就在于市场,而市场又要求人们的行为具有可预见性和可计算性。这就要求所有个人的行为都遵循某种外部的既定规则。同时,市民的个人权利和经济利益也需要得到法律规则的保障。因此,在中世纪的欧洲城市中存在完备的法律制度。这些观点得到后来的许多研究成果的证实。
著名中世纪史专家A·古列维夫在《中世纪文化范畴》一书中写到:“与社会相对应的个人的地位,主要是由该社会的法律制度来确定和调整的;同时,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的实际状况也被反映在社会的准则和人们对那些准则的解释方式之中。从整体上我们可以说,一个社会认可的对法律的态度揭示了该社会对个人的态度。如果一个社会轻视法律,降低法律在社会关系中的作用,那么就意味着该社会轻视其社会成员的个人权利;另一方面,如果一个社会高度重视法律,在该社会中就必然存在它可依赖的保护人的生存的一定的安全保障。”[14]市民社会的性质决定了它不仅要重视市民的人身安全,而且必须有完善的财产保障体制,以及维护契约之可靠性、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律规范,这些也是任何形式的市场经济得以建立的必要条件。那么,中世纪的城市是否具备这些条件呢?
考察一个社会的法治化程度,不仅应该看它是否有足够的立法、完善的司法体系和执法措施,还应该了解该社会中人民对法律的态度,看看人们的社会行动是否趋向于法律规则所安排的秩序。从这几方面综合考虑,我们发现中世纪的城市已经具备了法治社会的基本条件。从现在已知的最早的一部城市法 《比萨习惯与法律汇编》 于1160年12月31日颁布开始,各城市纷纷制定了自己的法典,其中较重要的有1242年威尼斯城市法、1250年波伦那城市法、1308年卢卡城市法、1330年米兰城市法和1335年佛罗伦萨城市法等等。[15]这些法律的制定过程本身就反映出了市民们对法律的态度,“中世纪城市中的人们并不满足于继承前辈遗留下来的法律和习惯,也不甘于坐等君主的立法,他们经常投身到创制更完备、更公平的法律的活动中去。许许多多的行业组织创制了自己的‘行会法’。还有一种重要的进展,就是人们基于共同的意愿组织了一种城市自治团体,有组织地与封建势力相抗衡,在自己的围墙内维持和平,保障基于法律的正常秩序。”[16]在这些城市的“宪章”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些令人惊叹的民主语句,例如,1293年佛罗伦萨《正义法规》规定:“完美的政府是由各行会代表组成并得到各行会批准的政府。”[17]这恰好验证了韦伯关于市民阶级主要依靠“目的契约”来组成政治组织的观点。如果不是由于行会内部那森严的封建等级制度和学徒、帮工所遭受的残酷压榨,这种自治的城市政府的确是符合现代民主政治标准的。即使存在上述弊端,城市政体相对于封建领地上所实行的那种统治来说,其进步意义仍然是不言而喻的。同近代资本主义政制相比,它所欠缺的也只是摆脱行会束缚的个人自由而已。正如马基雅维利所说:城市共和政体“既有好的法律作基础,又有好的规章实施法律,因而不必象其它政府那样,只靠一个人的品德来维持政权。”[18]这样,城市自治社会实现了内部的平等,市民阶级成为一个独立的合法阶层。作为“第三等级”,他们日益发展成为一支独立的政治力量,奠定了向资产阶级过渡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基础。
葛兰西在他的《狱中札记》中详细分析了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市民阶层,他写到:“目前,我们可以确定上层建筑中的两个主要层面:一个可以被称作‘市民社会’,即通常称为民间社会组织的集合体;另一个则是‘政治社会’或国家。一方面,这两个层面在统治集团通过社会执行‘领导’职能时是一致的;另一方面,统治集团的‘直接统治’或指挥是通过国家和‘合法的政府’来执行的。”[19]他还认为,资本主义社会最坚实的基础不是它的国家机器,而是缓慢发展起来的市民阶层。这个阶层的内部结构不是靠伦理道德或等级制度来维持的,其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一种利益关系。马克思说过:“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20]“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21]在利益原则的衡量下,统治者的神圣光环消退了。市民们为了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毫不吝惜武力,迫使封建统治者颁布维护市民权的法律,修改古老的习惯,使城市法发展成一套完善的市场经济保障体制。[22]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关于“社会契约”的观念以及评价政府“正当性”的思想,均根源于市民社会这一现实的基础。从中世纪城市居民反抗封建势力、制定法律、组织自治共同体的活动中,我们已经看到了这些理论的端倪。而马克斯·韦伯对市民社会的经济、政治、法律、宗教诸特征的“理想类型”式概括,则不仅吸收了市民社会本身所提供的理论资源,而且站在相对客观的立场上,对市民社会进行了反思性的考察。正是他第一次使“市民阶级”和“市民社会”从背景中走出,成为具有理论分析意义的概念。而他对中世纪欧洲法律制度的历史研究,则揭示出了资本主义社会所特有的那一套理性法律制度的起源和基础。
<b>三、欧洲近代法律制度的文化基础</b>
市场上的逐利行为是市民社会和资本主义的主要动力之一。但是,人毕竟是一种具有丰富内涵的动物,其行动取向必定是多元的。如果过分强调利益在市民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甚至把它作为唯一的驱动力,这种理论的解释力便受到很大的局限。而许多中世纪史家、特别是经济史学家,则往往陷入这种利益决定论的误区之中。例如,著名的中世纪史家亨利·皮雷纳就曾经断言:“市民阶级最不可少的需要就是个人自由,没有自由,那就是说没有行动、营业与销售货物的权利,这是奴隶所不能享有的权利,没有自由,贸易就无法进行。他们要求自由,仅仅是为了获得自由以后的利益。”[23]
其实,在探索中世纪文明史的任何努力中,都不能忽视其中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大学、教会和思想。在谈论中世纪城市和城市法时,这一点尤为重要。如果我们不清楚波伦亚大学、巴黎大学以及多明我修会、法兰西斯修会和罗马教廷在那时做了些什么,我们就无法全面地把握那段历史,也就无法解释迄今为止的西方法律史上的许多重要现象。韦伯恰恰是最早看到这一点的思想家之一,他对中世纪法律教育、宗教与西方近代法律传统之间关系的论述至今看来仍是充满真知灼见的。
在《经济与社会》和《世界经济通史》等后期作品中,韦伯注意到了罗马法因素和日耳曼法因素在中世纪欧洲城市法的中的交汇,以及由此产生的近代形式合理性法律思维。这一过程是在欧洲最早的一批大学中完成的。当蛮族部落在公元4-6世纪从欧洲内陆汹涌南下、摧毁罗马帝国那些曾经坚不可摧的城池时,他们几乎与此同时拜倒在耶酥基督的脚下。罗马的辉煌文明也便得以在教会的卵翼下保存下来,其中包括罗马法学。在探讨法律绅士(Legal Honoratiores)阶层的形成和形式理性法的产生时,韦伯发现:使罗马法得以薪火相传的主要制度化条件都存在于教会中:首先,教会创办的神职人员学校或者附属于神职人员学校的法律学校为罗马法的研究和教学提供了机会;其次,教会在其日常管理的实践中吸收了罗马法中的规范性因素,从而使教会的官僚行政管理和法律实践具备了形式理性的品质。许多僧侣同时又是渊博的罗马法学家,他们使教会法成为一套逻辑严密的法律体系,在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蛮族法典”的制定。韦伯还指出:欧洲大陆的法律思维方式和法律体系是在大学法学教育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一点与实行学徒式法律教育的英国法律体系形成鲜明的对照,从而也决定了两大法系迥异的风格和内涵。[24]从现有的史料中我们得知:“12世纪开始了一场伟大的运动,这场运动使知识的赐药所从修道院搬到城市。由于受罗马拉泰郎第三和第四两次会议(分别于1179年和1215年召开)敕令的鼓励,教会办的大学又复兴了。”[25]梅特兰称那个世纪(12世纪)是一个“法律的世纪”,“学生们从欧洲的各个角落云集到意大利,好象那里发现了新的福音。到那个世纪快结束时,神学的地位衰落了,宫廷艺术也受到鄙视,盖尤斯和提修斯把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逐出校园,人们在大学里学习法律,而且只学习法律。”[26]大学不但成为传播知识的中心,还成为缔造新的社会秩序的重要动力。“这些学校中培养出了一批新的权力人物 毕业生,与凭借门第和血统的贵族比较,这是中世纪城市产生的第二类贵族。”[27]马克斯·韦伯把这些人称为“法律绅士”。这批新贵们之中有很大一部分成为法学家或法官,还有一些进入市政机构,他们从罗马法中学到了市民社会最需要的东西 市民法,并通过自己的立法和司法活动将其融入城市法的机体之中。以比萨为例,在1160年颁布《比萨习惯与法律汇编》之前,那里就已经形成了由三种法院构成的司法体系,即习惯法院、法典法院和上诉法院。习惯法院(Curia Usus)由5名法官组成,其中有1名必须由法律专家充任;法典法院(Curia Legis)有3名法官,都是法学家;上诉法院也有5名法官,其中2名是专家。此外,在市政委员会和市政厅中,也有许多受过法律教育的专业人士,他们接受罗马法教育所形成的系统法律思想鲜明地体现到了1160年法典之中。[28]难怪有人在谈到那一时期城市的法律状况时写到:“在政府宫廷内使用的法律规章要注意到法学家们以前起草的‘全部法律条文’。这是一种专业语言,但它指导着一切司法关系并保障着秩序:在一个管理良好的城市内,法律应得到尊重,违反法律的人将遭到严厉处罚。”[29]
12世纪,伊尔内留斯(Irnerius)第一个在波伦那大学讲授罗马法,他用的教材就是《法学阶梯》。维卡利尤斯(Vacarius)在波伦那大学接受了罗马法教育之后,受泰奥伯德(Theobald)大主教之聘,于1143年来到牛津大学,讲授《法学阶梯》。他所留下的讲稿成为我们研究那一时期法学教育状况的重要资料。从这份讲稿来看,当时的大学教授们传授法学知识的方法和体例完全遵循着罗马法的理论脉络。讲课的内容分为四部分:首先是导论,讲述法的起源及其性质,并详细介绍法律上的“人”的概念;第二部分讲授“物”和遗嘱继承;第三部分涉及继承、契约和准契约;第四部分则讲述债、准债、法律行为和犯罪等内容。[30]韦伯十分明锐地指出:罗马法中的许多具体制度所针对的本来是古罗马社会中的事实情境,带有很强的就事论事的色彩。[31]而到了查士丁尼修订《国法大全》的时代,由于距离产生这些具体制度的年代已经十分久远,法律的形式与其实质内容已经发生了隔离。因此,这时的罗马法已经被抽象为一些精练的概念和原则,并脱离地方性的历史条件而演变为似乎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由于这些规则恰好满足了市场对一般性规则的需求,所以它们能够在中世纪欧洲城市中获得普遍的接受。大学法律教育更增加了罗马法的抽象性、逻辑性和学理性,使它成为超越时空限制的“欧洲普通法”。伯尔曼教授的研究也应证了韦伯的观点,他指出:“近代西方法律制度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的出现是与欧洲最早的一批大学的出现密切相关的。在那里,西欧第一次将法律作为一种独特的和系统化的知识体亦即一门科学来教授,其中零散的司法判决、规则以及制定法都被予以客观的研究,并且依据一般原理和真理而加以解释,整个法律制度均是以这些原理和真理为基础的。”[32]市民社会孕育出了自己的法律职业阶层,他们使法律得以系统化、科学化,并从社会习惯和宗教律仪中脱离出来,开辟了西方法律史上的新纪元。
那时,教堂也从幽静的乡村来到喧闹的城镇,成为市民生活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修士们开始向人们灌输隐忍、节俭、忠诚、守信等注重个人操守的信仰,一场革命在教会内部潜移默化地进行着。“确实,一种职业是否有用,也就是能否博得上帝的青睐,主要的衡量标准是道德标准,换句话说,必须根据它为社会所提供的财富的多寡来衡量。不过,另一条而且最重要的标准乃是私人获利的程度。”[33]这种“新教伦理”早在宗教改革运动之前就已经悄悄地潜入到人们的信仰之中,起着十分微妙的作用。多明我修会和法兰西斯修会中的僧侣们表现出来的那种节制、诚信、虔敬精神对于早期资产阶级的影响是无法估量的,它为积累资金、信守契约、尊重法律、敬业勤俭的市民精神提供了范本。韦伯认为,在中世纪后期产生的基督新教与具备形式合理性的市民法之间存在着一种“有选择的亲和性”(elective affinities),它们为人们的行动提供着一种类似的取向(orientation),因此都在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市民阶级迅速积累起来的财富使封建领主们眼红,他们不断设法控制和支配市民社会。韦伯所论述的主要是典型的商业城市的情况,这种城市的存续时间很短,大约是从11世纪后期延续到14、15世纪。在此之后,大部分城市又落入封建领主的控制之中。但是,已经发展起来的资本主义因素却不会消逝,终有一天,它们又会以不可遏制的力量爆发出来。
对历史的回顾有助于人们理解今天的现实,尤其是当我们面临一种前所未遇的境况时,到一种曾经处于这种境况之中的文明形态中去作一番巡礼,就更是必要的了。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韦伯和其他一些中世纪历史专家对中世纪欧洲城市史的研究在今天仍然有一定的现实相关性。市场经济强调主体的独立、自由和平等,这些都最终归结为受法律保障的“权利”。正是在中世纪欧洲市民社会中,“权利”观念获得了滋生的土壤:人们在市场上交换的不仅仅是商品,更是对商品所享有的权利;正是由于有了自主的权利,人们可以通过契约来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利益关系,甚至包括设立自治机构;市民们通过“权利”来与封建领主的“权力”相抗衡,并凭借两者之间的张力来维持市民社会政治结构的动态均衡。权利是法律的灵魂,法律则是权利的形式,这在城市法中已经得到明显的体现。正因为这样,市民们并不把法律视为一种异己的力量,而是积极地参与到法律活动的整个过程之中。法治由此形成,法学教育因之昌盛,市民、法学家、法官和政府官员之间形成了一种监督与激励并存的互动机制。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这些因素都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b>第七章注释:</b>
[1] 参见:Henri Pirenne, Medieval Cities: Their Origins and the Revival of Trade. New York: Doubleday & Co., 1956. p.14, p.37; Economic and Social History of Medieval Europe. New York: Harcourt Brace Jovanoich Inc., 1957. p.236, p284。
[2] 参见:Weber, Max Weber: The Interpretation of Social Reality. Eldridge, J. E. T. (ed.), Schcken Books, 1980. 261f。
[3] 参见:Weber, Max Weber: Selections in Translation, Runciman, W. G.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8. p.307。
[4] 参见:[美]伯恩斯、拉尔夫著:《世界文明史》,罗经国等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2卷,第30页。
[5] 参见:《大不列颠百科全书》,中译本,台湾丹青图书有限公司,1987年版,第3卷,第30页。
[6] 参见:夏维中:“市民社会:中国近期难圆的梦”,《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3年第6期,第177页。
[7] 参见: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2 vols, edited by Guenther Roth and Claus Wittich,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reissue, 1978. vol. II, p.1250。
[8] 参见: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2 vols, edited by Guenther Roth and Claus Wittich,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reissue, 1978. vol. II, 1286ff。
[9]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14—15页。
[10] 马克斯·韦伯:《社会经济史》,郑朴译,台北:商务印书馆,1977。第330页。
[11] 参见: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2 vols, edited by Guenther Roth and Claus Wittich,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reissue, 1978. vol. II, p.1264。
[12] 参见:Max Weber, Zur Geschichte der Handelsgesellschaften im Mittelalter. Nach sudeuropaischen Quellen. Stuttgart: F. Enke, 1889。
[13] 马克斯·韦伯:《社会经济史》,郑朴译,台北:商务印书馆,1977。第358页。
[14] [俄]A·古列维夫:《中世纪文化范畴》,庞玉洁、李学智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5页。
[15] 参见:Joseph R. Strayer (ed.), Dictionary of the Middle Ages, New York: Charles Scriber’s Sons, 1986. v.7, p.429。
[16] R. C. van Caenegem, Legal History: A European Perspective, London and Rio Grande: The Hamledon Press, 1991. p.127.
[17] 参见:[法]亨利·皮雷纳:《中世纪城市》,陈国梁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9页。
[18] [意]尼科洛·马基雅维利:佛罗伦萨史,李活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78-179页。
[19] Anthony Gramsci, Prison Notebooks, Hoare, Q. et al (eds.),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 p.2.
[2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03页。
[2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第103页。
[22] R. C. van Caenegem, Legal History: A European Perspective, London and Rio Grande: The Hamledon Press, 1991. p.127.
[23] 亨利·皮雷纳:《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乐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49页。
[24] 参见: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2 vols, edited by Guenther Roth and Claus Wittich,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reissue, 1978. vol. II, p.784-802。
[25] [意]卡洛·M·奇波拉主编:《欧洲经济史》,第一卷,徐璇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70页。
[26] Pollock and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2nd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8. vol.II, p.111.
[27] [意]卡洛·M·奇波拉主编:《欧洲经济史》,第一卷,徐璇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71页。
[28] Joseph R. Strayer (ed.), Dictionary of the Middle Ages, New York: Charles Scriber’s Sons, 1986. v.7, p.429。
[29] [意]萨尔沃·马斯泰罗内:《欧洲政治思想史》,黄华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30] Hermann Kantorowicz, The Glossators of Roman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38. p.64.
[31] 参见: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2 vols, edited by Guenther Roth and Claus Wittich,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reissue, 1978. vol. II, ch.VIII。
[32] [美]H·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3页。
[33] 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和资本主义精神》,于晓等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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