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原则、司法推理与政治
2008-11-08 18:26:40 作者:巢志雄 来源:http://seiya.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德沃金法律原则的意义
刚性的法律规则往往难以适用。规则能够帮助人们安排自己的事务。规则能够对官僚的武断、歧视和变化无常加以约束。但是,恰恰由于规则过于严厉,由于规则是事先制定的,因此,规则也可能失灵。当适用制订这些规则时未能预计到的具体案件时,这些规则可能产生严重错误。(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哈特也承认任何法律无论它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也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法律总有“空缺结构”,这需要由官员行使他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或补充,从而创制一个新的规则或代替一个旧规则。哈特的观点切中了对人类理性有着不切实际幻想的“封闭完美法律体系”建构者们思想的要害。但是在法律规则之外或面对疑难案件皆由官员去任意发挥,这会助长他们的滥权,又过于危险。
其中的问题,就如德沃金对哈特理论所批判的,当法学家们理解或者争论关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的时候,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当我们与这些概念有关的问题看起来极其尖锐时,他们使用的不是作为规则发挥作用的标准,而是作为原则、政策和其它各种准则而发挥作用的标准。也即是说,法律除了规则以外还有原则、政策等要素法律原则是法律的价值宣示。在司法过程中,法律原则是法律职业者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基础或出发点,它可以克服规则的刚性,弥补成文法的漏洞、纠正法律的失误,利于个案公平的实现,并具有发展法律、增强法律的权威性等功能。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原则已然成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说服当事人和公众的工具。法官以不容置疑的原则来增强司法裁判尤其是创造性裁判的公信力。与此同时,法律原则也限制着司法者面对疑难案件时的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捍卫了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离的传统。总之,法律原则一方面浸渍着伦理价值,另一方面也极具司法意义。
二、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不同早已为法学者们所关注。其中,学者们最有价值的研究,是对两者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之差异的发现。学者们看到: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它们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或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all-or-nothing fashion)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那么,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却有所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是具有不同的“强度”(weight,分量)的,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
正是由于法律原则具有上面的特性,它属不属于正式的法律规范就成为争论的问题。坚持“唯有规则方属于规范”的学者否认原则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在他们看来,规则穷尽了规范的内涵和外延,法律规范(legal norm)体系就是法律规则(legal rule)体系,两个概念通用,而且常常不过是同一用语的不同表达而已。与此相反,持“原则亦属规范”的学者不同意将规范作狭义的理解,更不赞成将“规范”与“规则”完全等同。因为若规范等于规则,法律规范就完全变成了刚性的规则体系了,这种理解在实践上缺乏证明力和解释力(“疑难案件”的存在证明规则具有“违反计划之圆满性的漏洞”),而且可能产生消极的法律适用后果(例如,坚持严格规则主义,很可能牺牲“个案正义”)。
三、原则与规则的区别
美国的德沃金则通过着眼于原则在法律适用上不同于规则的特征,在逻辑上区分原则与规则,从而突破性地推进了人们对原则的认识。在他看来,原则在适用上区别于规则的逻辑特性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规则是以一种所谓“全有或全无”(all-or-nothing)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即一个规则对该案判决要么完全有效,产生其法律效果;要么完全无效,不发挥任何作用。而且一个完整的规则必须能包括所有的例外,例外也是其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为此在理论上而言,例外可以穷尽;与此不同,原则应用于个案时并不要求必须作出某一特定的决定,不会产生适用规则那样的确定性结果,而毋宁是支持某个判决的理由,在具体个案中可能有另一个原则比其优越而优先适用。但是该案对于此原则只是个“反例”(counter-instances),即两个原则之间的优先关系没有因此固定下来,而且无法像规则的例外那样被完整地罗列出来。
其次,原则还包含了规则所没有的一个维度,即所谓“分量的维度”(dimension of weight),而此种区别表现在两种规范冲突时的不同处理方式上,即两个规则冲突时,必有一个规则无效而被排除在法秩序之外,因此就涉及规则的效力问题,而两个原则冲突时则不涉及效力问题,只是在个案中分量较大的原则具有优先性,但这又并不会导致分量较小的另一原则无效,后者只是暂居幕后,而不会被排除于法秩序之外,而且这两个原则的优先顺位在另一个案中也可能会反转过来。
四、生活例子
安然事件
美国会计准则一直被认为是完备和先进的。然而,安然事件后,美国准则遭到了激烈的批评。批评火力最猛的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的部分人士。他们认为,安然公司的财务报告在特殊目的会计主体等方面没有反映经济活动的实质,暴露出美国准则的弊端。他们批评美国准则重规则,而不重原则。这些批评为会计准则的制定指出了新的方向:重原则,轻规则。
为什么要从原则主导转向规则主导呢?安然事件的启示是:“规则”过于僵化,以致会计人员没有把握经济活动的实质。也就是说,在原则主导下会计信息将更接近经济事件的本来面目,会计人员更可能发现“真理”。原则主导为什么有这样的优势呢?笔者以为:原因在于经济事件的多样性和会计认识活动的规律性之间的矛盾。经济事件干面百孔,未必受同一规则的约束。而认识活动总是发现规律,并用规律去指导新的认识。会计认识活动总结了概念、原则、规则和方法,并试图用这些准则去“掌握”经济事件。这些准则越详尽,会计认识活动对经济事件的约束越大,越有“可能”不符合经济事件的“脾性”。公正是会计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它不但要求CPA应当具备正直、诚实的品格,公平地、不偏不倚地对待有关利益各方,而且还要求CPA在作职业判断时,不能局限于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的条文规定。在会计准则不能如实反映经济业务实质的情况下,CPA应放弃条文规定,以体现”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在人性值得怀疑时,我们也只是说原则导向“可能”未能揭示经济活动的实质,我们还是没有使用“必然”。因为我们只说明了个体自己的特性,还没有说明个体生活在社会关系中,其特性并不是任意张扬的,而是有约束的。如果个体的特性在社会关系中可控性越强,其歪曲事实的行为就越可能被抑制。这时候,原则导向同样可以实现其接近并发现真理的理想。在会计上,这些约束性的社会关系就主要变现为法制、道德等社会规范。会计信息供给方生成会计信息的判断等行为总是要接受这些约束规范的检验。然而,遗憾的是约束规范的建立本身又受制于人性和人类的认识能力。也就是道德和法制自身也面临会计所面临的同样问题。道德是无力的,因为人们已经发现这样的秘密:只有道德者的道德,没有无道德者的道德。法制是建立在一系列规范体系的基础上的。在原则面前,法制常常无所适从,或者举止适当。这时候法制同样依赖于执法者的判断。那么,法制是否建立了令人满意的约束其判断的体系呢?比如什么人才有资格执行这种检验性判断,用什么标准来衡量检验者的判断和被检验者的判断,等等。从目前来看,还没有这样的体系,因此检验行为的可能结果是:检验者的非专业判断肆意“侮辱”会计的专业判断--权威无需开口说话,其本身就是致命的武器。法制对专业行为约束问题的深层思考太少,法学应该重新思考知识经济下执法者的能力和资质。
五、司法判例
两份“凶宅”判决书,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发生冲突时,效力优先问题。
第二,法律原则在司法中的不确定性。
案件一 凶宅不予赔偿
[案号] 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2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海
委托代理人吴鑫,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兆伟,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北京东路255号4楼。
法定代表人马桂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奇元,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昌启,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建海因侵权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鑫、顾兆伟,被上诉人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奇元、谢昌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德明,1999年4月16日,李建海以人民币185,000元购得本市沪太路1051弄40号304室使用权房一套。购房后李建海委托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对该房装修装潢,为此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部分承包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同年12月5日,李建海、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人员共同前往装修施工现场,发现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方为李建海住房进行油漆施工的员工崔晓林,已自缢身亡于李建海的住房客厅。经警方勘验确认,死者身旁放有一本迷信书刊,自缢身亡已有一周左右。事件发生后,李建海以该房已无法用于婚房及目睹现场惨状造成精神上恐惧、焦虑等刺激为由,要求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给予赔偿。双方虽为解决该事件善后事宜多次协商,因赔偿数额等问题差距过大,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李建海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购房、装潢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1,206.99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
审理中,法院对李建海举证证明购买本市沪太路住房后由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部分承包装潢的事实、在装潢施工期间发生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油漆工自缢于李建海客厅的事实、李建海因目睹事件现场精神受到一定刺激的事实,因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建海提出的损害赔偿,系以侵权法律关系为诉因提出的请求。因此,赔偿请求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李建海的合法财产或人身因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李建海的房屋作为不动产,其价值取决于房屋本身的位置、面积、朝向、环境等综合因素,房屋内是否曾经发生过人员死亡事件,与房屋的使用与房屋的价值并无必然联系。由于侵权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害为前提,在李建海未能证实财产已受损害的情况下,要求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给予赔偿,不应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崔某的自缢身亡事件发生在李建海的住房内,李建海作为该房的使用人,其目睹该事件现场后所产生的恐惧、焦虑、忧郁等生理反应与精神痛苦,显然会对保持自身人格尊严带来不利后果。因此,李建海要求精神抚慰金来弥补自己的精神创伤,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数额既与侵权行为的后果相对应,又与侵权人过错相适应,故以此衡量李建海诉请的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偏高,难以全部支持。本案中,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承包装潢李建海住所,在房屋装潢竣工交付前,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负有妥善管理装潢施工人员与施工现场的义务。由于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员工崔某得以在施工现场自缢并给李建海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此,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显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法院判令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之外,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另外自愿给予李建海经济补偿20,00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李建海要求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1,206.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应赔偿李建海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准许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自愿补偿给李建海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8.10元,由李建海负担3,514.05元,由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负担3,514.05元。
判决后,李建海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对其遭受侵害的本市沪太路1051弄40号304室房屋予以合理置换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1,206.99元,并判令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赔偿与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巨大精神损失后果相适应的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德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表示愿在原判基础上再追加精神补偿人民币20,000元给上诉人李建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而公民的生命健康包括肌体健康和精神健康。由于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未能完全尽到管理之责,导致其施工人员崔某在涉案房屋内死亡一周左右才被发现,并使李建海本人亦目睹了事发现场,由此产生精神上的恐惧与不安,给李建海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判决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赔偿李建海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现鉴于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自愿再追加精神补偿人民币2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员工崔某在涉案房屋内的自缢事件与该房屋的使用及价值间并无必然联系之客观事实,判决不支持李建海要求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并无不当。故对李建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自愿补偿李建海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予以准许。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8.10元,由李建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俊
代理审判员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丽璃
二○○年八月 日
书 记 员 张晓频
案件二 凶宅予以赔偿
汪习国诉李光枢因装潢工死于正在装修的新房中请求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失案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一初字第91号(2003年9月26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淮民一终字第489号(2004年2月9日)
【案情】
原告:汪习国,男。
被告:李光枢,男。
【审判】
经法院查明,汪玉明于2002年11月17日曾出具条据载明“收取汪习国装潢工费1500元”,其于次月23日又出具条据载明“收取汪习国人民币2000元”。被告李光枢于2002年12月4日出具条据载明“收取汪习国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又出具条据载明“收取了汪习国油漆工费2700元”。该证据由原告提供,以此证明其与被告李光枢形成装潢承揽合同关系。经委托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新购房屋装潢进行价值鉴定,结论为:装潢价值为77689元。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汪习国虽未与被告李光枢订立书面装潢合同,但被告派出了雇员汪玉明对原告所购新房从装潢设计至水电、瓦工、木工、油漆施工,均进行安排,并接近完工;被告除其雇员汪玉明出具条据载明收取原告装潢工费外,其本人在事件处理中所作条据明示收取了原告汪习国的油漆工费用;在事件发生的次日,汪玉明在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的调查中陈述,系被告与原告订立的装潢合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房屋装潢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所作其仅为原告进行室内装潢设计、没有与原告订立装潢合同的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理性人的一般心理规律,在一房屋中发生自杀、他杀或其它类似重大事件,该房将被视为“不祥之地”,对居住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必然产生障碍,不可避免地会使居住人心理上产生恐惧、焦虑、沮丧、抑郁等不良情感,致使居住人精神痛苦。该种在民间普遍存在的朴素情感,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范,可以认定为民法上的“善良风俗”,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揽装潢原告所购新房,在房屋装潢竣工交付前,负有妥善管理装潢施工人员与施工现场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致三名雇员在原告的新房内死亡,原告及其家人如居住该房,同样会使精神活动产生障碍,导致精神痛苦;依据市场经济自身价值规律,该房屋在实物形态上虽没有受损之处,但该房屋会让购买人回避而导致该房屋市场价值降低,被告显有过错。据此,应认定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房屋产生了重大损害,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不能使用该房后果,又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且该房的实际价值已明显降低,其降低的具体数额又难以估算,另原告所购房屋为新房,且时间不长,其要求被告按房屋购买时价款赔偿房屋损失及装潢损失,符合情理,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房屋购买时价款赔偿其房屋损失及装潢损失,此意味放弃该房产权,故该房产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既已放弃该房产权,不居住该房屋,当然不存在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对其精神损害赔偿,显不合理,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光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习国购房款167886元、房屋装潢款77689元,合计245575元。
二、坐落于淮安市市委西院四区3幢2单元604室房屋一套产权归被告李光枢所有。
三、驳回原告汪习国要求被告李光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0元,其它诉讼费用600元,合计7020元,原告汪习国负担500元,被告李光枢负担6520元。
被告李光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有两点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安排水电、木工、瓦工、油漆工到汪习国家进行装潢施工。雇员汪玉明在其中起的仅是介绍作用,与油漆工王亮、王远、王武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自己,被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1000元工资就是明证:至于上诉人自己向死者家属给付金钱一事,只是道义上的补偿,并非承担的赔偿,不能说明上诉人与他们之间的关系。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发当晚是被上诉人汪习国宴请喝酒、容留装潢工在自己房中住宿才导致三人死亡,过错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使存在侵权,侵权人也只是不幸死亡的三名装潢工人,与自己没有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法上的“善良风俗”不当。开庭审理过程中在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汪习国房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习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损害后果的确定。被上诉人汪习国购置本处房屋是准备居住的,三名装潢工人在汪习国尚未启用的新购房屋内非正常死亡,房屋的实物形态虽然未遭到损害,但根据民风民俗及公众的一般心理,此房将被视为“不吉”,必然导致房主在使用此房时产生心理障碍,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直接对被上诉人汪习国形成了精神损害,对此种直接的精神损害如不予补偿则有违公正。由于此种损害无明确的衡量标准,亦无法进行评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损害所造成的影响将逐渐淡化,故对其损害的程度只能依法酌定。(2)关于致害人的责任分配。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的调查询问笔录分析,李光枢与汪习国的家庭装潢承揽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其称与被上诉人汪习国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光枢作为雇主对装潢工地疏于管理,显有过错,对其雇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汪习国在事故发生前宴请包括三名死者在内的数名工人饮酒,虽然不是导致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但该数名工人在此之前亦曾烤火,未发生事故,而在1月4日晚酒后烤火就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不能排除因饮酒导致三死者预防事故发生的警觉性降低而致事故发生的因素,故被上诉人汪习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因而可以认定本案的损害后果是由李光枢、汪习国各自的过错共同构成。(3)本案如何适用法律。本起纠纷中,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装潢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李光枢因过错致定作人汪习国精神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原理,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以补偿性为主,本案应适用侵权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损害的后果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将发生事故的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装潢款计245575元的判决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4)关于案由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有未按装潢承揽合同履行的违约关系,又有造成损害的侵权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选择其中之一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以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04年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清河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光枢向被上诉人汪习国支付损害赔偿金25000元,于签收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汪习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它诉讼费计14040元,由上诉人李光枢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汪习国负担12040元。
附 台湾凶宅判例
隐匿凶宅信息,原屋主、房屋中介公司及其加盟店均需连带负赔偿责任
裁判字号:94年上易字第249号
案由摘要:返还价金等
裁判日期:民国 94 年 08 月 31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69、227 条 (91.06.26)
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 第 23、24、26 条 (90.10.31)
消费者保护法 第 51 条 (94.02.05)
要 旨:
按经纪人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应以不动产说明书向与委托人交易之相对人解说。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或买卖契约书时,经纪人应将不动产说明书交付与委托人交易之相对人,并由相对人在不动产说明书上签章。前项不动产说明书视为租赁或买卖契约书之一部分。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第 23 条第 1 项、第 24 条定有明文。是上诉人之县府加盟店即力毅公司居间中介房地买卖,自应本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就买卖标的物有无依通常交易观念上之重要瑕疵,加以进行了解并向被上诉人解说。又现今大众媒体蓬勃发展,『凶宅』讯息如经媒体披露,一般人即得以轻易知悉,而不动产经纪业者又多属区域商圈经营,对于区域内之不动产概况均有深入之掌握,故中介业者应竭尽所知向消费者诚实揭露足以影响购买意愿之一切重要讯息,至于买卖之标的物是否属凶宅,如委卖方未诚实告知,一般而言应以该凶宅事件是否已为大众传播媒体揭露为据,作为不动产经纪业者是否善尽查知义务之判断标准,亦经桃园县不动产经纪人公会以 93 年 7 月11 日桃经纪字第 930714 号函覆原审明确(见原审卷二第 346 页)。
参考法条:民法 第 169、227 条 (91.06.26)
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 第 23、24、26 条 (90.10.31)
消费者保护法 第 51 条 (94.02.05)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94年度上易字第249号
上 诉 人 力霸房屋中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明
诉讼代理人 林庆苗律师
复 代 理人 林炎平律师
被 上 诉人 邹媋敏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返还价金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6 日台湾桃园地方法院 91 年度诉字第 1066 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 94 年 8 月 10 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于民国 89 年 4 月 5 日经由上诉人桃园县府加盟店即原审共同被告力毅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下称力毅公司)经纪员洪义友之居间,以新台币(以下同) 500000 元向原审共同被告江锦春购买坐落桃园县八德市茄苳路 91 巷 10 之 1 号 2 楼之 3 房地,被上诉人已于 89 年 5 月 8 日付讫价款,江锦春则交付房地予被上诉人。讵被上诉人迁入后,经邻人告知 88 年11、12 月间曾有人于系争房屋内上吊死亡,状甚恐怖。被上诉人得知后,心中无限畏惧,当日即行搬离,5 日后至台北县树林市租屋栖身至今。查是否曾发生过凶杀案或自杀致死案,乃房地产标的状况之重要事项,出卖人江锦春显系故意不告知系争房屋之瑕疵,爰以起诉状缮本送达为解除前开买卖契约之意思表示。而原审共同被告力毅公司为不动产经纪业,于本件不动产交易中未告知房屋实况,自属不完全给付,被上诉人自得依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第 26 条第 2 项及民法第 227 条及消费者保护法第 51 条但书规定请求赔偿。又力毅公司为上诉人之加盟店,上诉人允其使用「力霸房屋」之名称、服务标章、营运方式,且上诉人之传单、房屋快报、杂志均一再刊登加盟店之服务为「力霸房屋,全国服务」,显见告知消费者其加盟店之服务即为其本人之行为,自应负保证及表见代理之责。为此诉请原审共同被告江锦春应给付被上诉人 1052059 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 5%计算之利息。原审共同被告力毅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 1104118 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 5%计算之利息。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 1104118 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 5%计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已为给付,其它二人于清偿范围内免给付义务。原审判决原审共同被告江锦春应给付被上诉人 700000 元及自91 年 10 月 19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 5%计算之利息。原审共同被告力毅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 552059 元及自 91 年 10 月 19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 552059 元及自 91 年 6 月 13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 5%计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已为给付,其它二人于该给付范围内同免责任。并就被上诉人胜诉部分定担保金额为准、免假执行之宣告,被上诉人其余请求则予驳回。原审共同被告江锦春、力毅公司及被上诉人就其败诉部分均未上诉,已告确定,仅上诉人就其败诉部分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于本院声明:上诉驳回。
……
八、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 449 条第 1 项、第 78 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审判长法 官 张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卢彦如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诉。
中 华 民 国 94 年 9 月 6 日
书记官 郑兆璋
附 台湾凶宅判例二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2004年度重诉字第79号
按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又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后段、第 185 条定有明文。再按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 188 条第 1 项有明文之规定。又按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此复为”民事诉讼法”第 222 条第 2 项所明定。又交易之标的如系属「幅射屋」,一般人基于自我健康保护之心理因素,纵使在实质之测试数据下影响人体极微,惟于一般之房屋市场交易行情中,其市场交易价值即有明显之影响,甚而成为实际上无人交易问津之标的而无市场价格存在,此有如撞死过人之汽车、发生过命案之凶宅一般,因一般人之心理因素而产生之「交易上贬值」,而非属「技术性贬值」,是故「幅射屋」之不知情购得者,其所受之损害,系「履行利益」在交易上之严重贬损,而非实质上「回复原状」之相关费用。又该等交易上之价值贬损,由于市面上无「买卖幅射屋」之客观行情存在,在当事人无法具体证明时,本院自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经查,……(四)按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此复为”民事诉讼法”第 222 条第 2 项所明定。又交易之标的如系属「幅射屋」,一般人基于自我健康保护之心理因素,纵使在实质之测试数据下影响人体极微,惟于一般之房屋市场交易行情中,其市场交易价值即有明显之影响,甚而成为实际上无人交易问津之标的而无市场价格存在,该等交易上之价值贬损,由于市面上无「买卖幅射屋」之客观行情存在,在当事人无法具体证明时,本院自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已如前述,本院审酌原子能委员会所为评估报告中之辐射源位置及特定点剂量表、辐射源(梁、柱等)表面剂量率、空间参考点剂量率,及原告提出之修复费用估价单,认原告所请求之损害赔偿额以 3,500,000 元为适当,原告逾此部分之请求,即无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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