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义务与权威
2008-11-08 18:57:20 作者:Leslie Green 来源:http://www.fatianxi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翻译者:程彦卿
所有的法体系——不管它们干什么——都确认、创造、划分并推行义务。这不是偶然的,义务是法律的社会作用的核心,解释它们对于理解法律的权威进而了解其本质是必要的。法律不仅包括义务,也存在遵守法律的义务。历史上的大多数哲学家都同意它们包括遵守的道德义务,或经常所称的“政治权威”。自愿主义者坚持认为者要求服从法律规则的自愿因素,比如说通过同意。反自愿主义者则否认该观点,坚称法体系本身的公正与效果就足以使法律要求有效。这两种意见最近都遇到集中的检讨,一些哲学家否认法律必然要求它为自己宣称的所有权威,即便法体系是合理的和公正的。在这种观点下就存在着法律服从者不负道德义务去履行的法律义务
· 1. Obligations in the Law 法律中的义务
· 2. Authority, Obligation, and Legitimacy 权威,义务和合法性
· 3. Obligations to the Law 遵守法律的义务
· 4. Non-Voluntarist Theories 非自愿主义理论
· 5. Voluntarist Theories自愿主义理论
· 6. Scepticism and Anarchism 怀疑主义和无政府主义
法律中的义务
每种法体系都包括科予义务的法律,但是没有一个果断的语言创造者可以确定是什么。“义务”这个术语无需被使用,也不是“责任”的近义词。人们很少发现祈使语气。加拿大刑科予了如下义务:不准鼓吹种族灭绝,“任何人鼓吹或推动种族灭绝都是严重犯罪,可获判不少于五年的徒刑。”英国货物销售法规定“买方在经营期间销售货物,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满足可购买的质量要求。”这些法律科予义务是以如下方式:在各自的法律领域中通过“犯罪”和“必须履行的义务”的发挥作用,而不是它们得以表达的语言。
表面上看,一些法律由其他功能。“遗嘱必须被签署”的要求一般不科予责任——没有订立遗嘱的责任,甚至在你订立的时候都没有责任去签署——它只是为防止遗嘱无效而设定的条件。然而,有些哲学家包括杰里米和凯尔森辩称每个法体系的内容可以也应该仅仅以责任——科予责任——来表现。杰里米问道:“每个法律条文与其他的共同点在什么地方?”它要求义务,并以此创设义务,或者换句话说,‘义务’。”他们认为,以此分析法律揭示了立法者或臣民需要了解的:在什么条件下法律的强制力最终得到实现。其他人则辩称即使这样一个浓缩版是可能的,也是不具有支配力,提供很少信息且不积极的,具有隐瞒性,因为法律具有不同的社会功能,为行动提供不同的理由。其他人仍然对任何理解什么是法律的原则方法不抱希望,完全放弃这个问题,试图另辟蹊径发展一种法律理论。至少下述问题是清楚的:是否所有法律都科予义务只有通过它们与科予义务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加以理解,所以一项法律权利就是一种利益——授权使别人有保护它的义务,一项法律权力是制定或修改法律的能力,如此等等。
那么什么是法律义务?它们是法律的要求,法律的臣民受其约束去遵守。一项义务行为或疏漏是法律所产生的非选择性的东西。因为人们通常可能违反他们的法律义务,“非选择性“并不意味着他们被身体上地强制其遵守,甚至不是法律不留给他们可行的替代选择。相反,人们经常算计是否履行他们的法律义务。那么有没有可能义务仅仅是遵守时的权衡原因,即使有时被忽略或高估?这不可能是一个充足的条件:高等法院有重要的理由不去频繁修正自己,但是没有法律义务强制其如此。这也是不必要的:一个人有一项义务,但是仅仅是一个微不足道的问题,不要不经同意践踏别人的草地。
如果它们的内容不能解释义务的严格性,那是什么呢?历史上有一种虽然已经基本不再使用,但是重要的理论以惩罚来解释它。循着霍布斯和Bentham的进路,应该法理学家奥斯汀说有法律义务就是对统治者命令去做或忍受的服从,其要求表达无论多小的——遭受不遵守法律带来灾祸的风险的——意志。“当我直接谈论招致灾祸的可能时,或者(换个表达)灾祸的责任或可憎性,我使用责任或义务这样的措辞。”其他人设想责任与制裁之间的存在间接联系。凯尔森坚称规范的法律责任内容事实上仅仅要求或授权官员施予制裁的诱因之一:“一项规范说:‘不要谋杀’是多余的,如果规范有效的话,应该是:谋杀者应受惩罚。”所以。“法律义务不是或者说不直接是应然的行为。只有作为制裁的强制行动才是。”
这些惩罚论在哈特的批评下都站不住脚。首先,他们误导性地呈现了一些迥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包括补偿与无效——好像它们都是惩罚。其次,它们难以解释很多熟悉的没有制裁的法律责任,比如,最高法院适用法律的责任。其三,它们不合理的解释了非选择性。“你有义务不谋杀”不能仅仅意味着“如果你谋杀就会被惩罚”,因为法律对于如下区分是漠不关心的:一方面因为谋杀而入狱的人,另一方面不谋杀的人。“违反法律的权利不是来自于惩罚或执照费用的代价”。这样的观点是很普遍的,反映了通行的裁判观点。最重要的,法律中的惩罚的规范功能是加强义务,不是构成义务。确实,人们有兴趣了解他们的责任的一个原因是避免惩罚,但是这不是唯一的,也不与霍姆斯所假设的“理论上首要的”有什么不同。臣民也想被责任所指引——要么是履行它们,要么是审慎地违反它们,官员们则援引它们作为他们所做决定的原因,而不只是后果。
对这些问题的敏感使得哈特为一种规则基础论辩护。他说虽然制裁可能标志着一些人们有义务遵守的情景,但是他们仅仅在服从要求作为或不作为的社会实践规则时有义务。臣民将其视作规则的事实标志着其规范性。科予义务的规则还有三个进一步的特征:它们必须严肃或持续的要求遵守的压力所支持;它们必须被视为社会生活或其中的有价值的方面有重要作用;它们的要求可能与臣民的利益和目标有所冲突。对义务本质的这个解释不是对其有效性的解释。哈特没有说任何时候只要有为支持它而施予严重压力的意愿,法律就是有约束力的。他坚持认为,如果义务是法体系的一部分,它就是有法效力的。(易言之,它被该体系中检验法律的标准所承认。)只有当存在充足的遵守法律义务的道德理由时,其才具有道德效力。但是至少在哈特的早期作品中,法律义务是法律规则的创造,道德责任是道德规则的创造,如此等等。
社会压力的建构性作用有时在哈特的理论中被视为奥斯汀式的瑕疵,但是无论如何,作为对义务的一般解释,它还有更为严重的问题。当人们意识到没有相关的社会实践时,才会主动提出义务,比如在吃肉社会中仅有的的素食主义者。哈特的实践条件可能在没有义务仅有一般的适用原因时得到满足,因为这时受害者通常被强迫把钱包交给劫匪。充其量,哈特的理论仅仅在此处会运用为一种特别的义务——传统实践的存在是遵守的重要原因,虽然甚至在这个地方该理论也是受到怀疑的。
第三种解释是理由基础。在这种观点下,构成义务既不是被强制推行的社会渊源,也不是被表达出来的实践,而是为行为提供的理由。法律义务是内容上独立的原因,既是绝对的的又是在效力上优先的。内容独立是指,它们的效力不依赖于行为所要求的特质或美德:在大多数案例中,法律可以科予义务要求做或不做X。它们是优先的意指它们要求臣民放弃他们自己的美德观,只管遵守。它们是绝对的意指它们不以臣民自己的目标或利益为条件。
这种观点在霍布斯和洛克的理论中都有显示,但是其在当代最有影响力的版本要归因于拉兹。他辩称义务是行为的绝对的的原因,它们也被排他性理由所支持,即不是根据一些相冲突的理由而行动。义务排出了一些相冲突的理由,典型的是至少是便利或普通偏好的理由,但是它通常不派出所有:排他性理由不必然是终局的理由。所以义务的严格性不是其分量或实践特征的结果,而是由于如下事实:它支持特点规范手段所要求的行为,将其与一般的冲突理由区分开来。不管怎样,这就是义务在推行其宣称之要求时所做的,易言之,当其具有约束力时。该理论没有假定所有的法律义务事实上都从道德观点上具有约束力,但是它的确假设法体系摒弃了道德观点,好像是有些人反对的结果。虽然这种解释在反对制裁基础论和实践基础论时强有力的,它也的确需要完善“排斥性理由”的一般观点,一些哲学家已经对那种观点进行质疑(佩里·里根):排除考虑所有可能有效的理由是理性的吗?然而这种解释也以被一些法哲学家所采纳,他们持明显与法律本质相反的见解。
权威,义务与合法性
一个竞争性的市场不是一个法律体系,即便人们调整自己的行为以适应紧密联系的价格及构成整体的社会秩序。这个体系也不是互相的核遏制,虽然它指引行为并且组成规范调整冷战。很多哲学家和社会学家都认为社会秩序仅在其具有有效权威时是法体系。一个有效(或实际存在但不一定合法)的权威可能得不到正当化,但是它的确与正当化(依法)的权威有特殊联系。正当化的权威是有效的权威宣称,或者说它们一般得到认同。
什么是法律权威,它如何与义务联系起来?这是一种实践权威,易言之,对行为的权威。在一个有影响力的观点下,“主张权威即主张被遵守的权利”(沃尔夫)当然还有不做此等主张的权威。理论上的权威(专家)不具有主张被遵守的特征——他们甚至不需要主张被相信的权利。还有弱化的实践权威。给某人权威使用你的车仅仅是允许他这样做。但是政治权威——法律权威是其特殊类型——通常被认为是统治的权利,伴随着相关的服从义务。在这种解释下,法律在设定义务的地方就主张被遵守的权利。服从它不仅仅是遵守法律,还是受其指引。马科斯韦伯说:“似乎被统治的人为了其自身目的,将命令的内容变成其行动的最大化、或者就像沃尔夫可能更为精辟地阐述的那样:“遵守不是一个按照别人告诉你做什么的问题,而是一个因为他这么告诉你这样做所以你做的问题。这不是说人们服从权威,仅仅是因为将权威所说当成可行的行为理由;但是人们必须视之为有约束力的内容独立的理由。是否有遵守法律的义务的问题是我们是否应该按照法律观点行动的问题,是按照法律主张应该被遵守所以遵守的为题。
这种解释的一个有趣特征是,它假设人们可以辨明权威的要求,而不管其是否依其道德要求而正当化。理查德·弗里德曼辩称到“如果无法辨明一个措辞的权威性,除了评价其内容看其是否值得根据其自身权利去接受,那么权威言辞与建议或理性说服之间的区别就消弭了。”这种观点由拉兹发展为主导性的“渊源理论”,即一个检验法律存在的恰当方式,并且法律的内容必须建立在社会事实的基础上,而不是道德论辩。权威的服从者“仅当权威的服从者们可以以不依靠诉诸权威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方式,建构其存在及内容时,他们才能从权威性决定中收益。”如果法律解决道德争端,那么法律必须在不诉诸相同争端的情况下是明确的。因此法律须穷尽其渊源(比如立法议案,法院裁判,风俗及狭义的解释观点。)这种观点已经一般化了,但是也受到了批评。到底不诉诸“相同议题”的观点施加了多少限制是不明确的——也许仅当存在不触及相关理由的权威的道德检验时,道德检验才是一个必要条件。虽然法律起着作为指引和评价行为的制度的作用,,它也可能有其他功能,比如说教育其服从者对错之分,这就不大能为如下观点服务:规则因其是规则而被遵守。
权威的义务相关性观点并没有被普遍接受。有些人辩称法律权威并不涉及权利的主张,仅仅是一系列的自由:为社会特定的问题做出决断并推行之。自由的构想必须回答两个问题。首先,要求服从者不按照相冲突之理由行事的决定不是权利的一个特征吗?如果法律规定堕胎是允许的而教会说不,如果公共政策事由前者组成而不是后者——即便后者是对的,那么对教会作出决定之权利的之否定意味着什么?其次,推行决策的权利是否包括服从者在要求时接受惩罚的义务?果真如此,那么它只是义务相关性理论的浓缩版,其坚称惩罚性和补救性的义务是具有约束力的,而不是初级义务。如若不然,它明显与法律官员的真实观点相矛盾,他们不认为服从者有逃避惩罚的自由。
这种观点在法哲学上遇到了一个方法论难题。一些人认为法律权威的特征是描述性分析的问题,其受到官方语言和论辩传统的语义学与逻辑学的限制。其他人则坚持认为这样的分析是不可能的或模糊的,所以他们就被迫转向法律权威应该是什么的规范性论辩。大体上讲,他们认为我们应该将法律理解为主张其可得被正当化的权威。这就是哈耶克建议的动机:理想形式的法律仅仅提供裁判者决定时应该考虑的额外信息。哈耶克赞成自由市场,并总结说法律权威应该以类推的方式加以理解。持此立场最为激进的是德沃金。他倾向于其所谓的“更为宽松”的法律权威的理解。其他人认为权威的先发制人理论是难以令人满意的,因为它太过死板。德沃金的批驳更为深入。他的立场不是法律仅仅传达一个更弱形式的指引,而是法律法律不应该被理解为传达什么。服从者考虑自己的法律义务并不是在听从法律,而是在“与自己对话”,并且“是在发现自己参与并坚持该实践的动机。”依其见解,没有法律主张什么的问题——该主张独立于人们所认为的主张。
· 义务难题:如果有什么可以正当化遵守法律的义务,那么遵守该适切地延伸多远。
· 合法性难题:如果有什么可以正当化法律的强制力,那么该强制力该延伸多远。
不管我们如何解决这个方法论问题,都有两个并列的规范性问题:
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有些人坚称义务优先:虽然义务不是强制力的充分条件,但是其接近于必要条件。国家可能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有很好的基础去强制没有责任的人去遵守。但是没有通过钢铁维护法律的一般政策可以被正当化,除非法律总体上是真实义务的渊源。这个观点意指,一方仅具有司法权不是强制他人的恰当基础;还需要来自法律道德身份的特殊资格。(比较,洛克的每个人至少在政治社会之外有自然法的执行力)
其他人认为此种观点本末倒置了。首先,一个人是否有义务遵守一个不法的制度就是有疑问的。就像罗尔斯所言“默认甚至同意明显不公正的体制并不导致义务。”如果这样的话,至少有一些合法性条件优于服从的义务。其次,有实质性的理由使得我们没有义务去遵守还没有得到正当化的以钢铁为支撑的法律。没有正当化其强制力的法体系也不能确保遵守法律不被桀骜不驯的人视为没有主见。不解决这个确认问题就无法想臣民科予义务,要求他们遵守也是不公正的。构成该问题的基础是这样熟悉的观点:有效性是权威正当化的一个必要但不充分条件。
遵守法律的义务
如果知道最早时期的政治权威的哲学思考就关注服从的义务,那么义务相关性观点的信心会增强的。服从的被动义务当然不是我们赋予法律的全部内容,但是很多人将其视为法律的最低要求。这导致了一个困惑。正如沃尔夫所说:“如果每个个体是否合作的最后决定都保留给自己,一次或其自主性,那么他就否认了政府的权威;如果相反,他服从政府并且接受其权威的主张,那么他就失去了自主性。”沃尔夫以支持自主性的方式解决这个两难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为无政府主义辩护。
沃尔夫的一些担忧源自“屈从判断”本身——违背一个人可见的理由去行事怎能称其为理性?其他的源自与这是对法律的屈从在第一点上,有必要注意到,承诺与合同也涉及服从判断,且是服从他人,然而理性的无政府主义者需要这样的替代权威命令的自愿承诺。对每一个服从判断的原则性的批驳因此都是自相矛盾的。此外,似乎存在这这样的情况,通过服从在一些问题上的判断,可以确保更多时间和自愿去思考,为更重要的问题或其更具能力自我指引的问题做出决定。部分服从判断因此可能从整体上促进个人自主性。
这表明沃尔夫的隐忧最好理解为,关于使一个人的判断大量地屈从法律是否正当的批判。一些哲学对于这种疑虑的易懂性产生怀疑,他们说是法律的本质要求遵守的义务,至少在其核心案例中如此。一些人行得更远,得出结论说追问遵守法律的义务的任何基础都是荒谬的:法律就是被遵守的东西。我们需要一种进入这种理论的方法,最好的入口就是以与其他关于法律本质的理论兼容的方式具体化法律的本质。有三种尤为重要。首先,法律是制度化的:如果不与制度性的行为相联系,诸如立法者法院,行政机构或警察等,任何东西都不是法律。其次,法体系有一个广泛的范围,法律不限于很小的面对面的团体事务,如家庭或家族,也不仅仅规范像棒球一样的有限生活领域,法律规范庞大的、结构松散的陌生人团体的开放生活领域,并且调整其最紧迫的利益:生活,自由,财产和亲属关系等。但是虽然法律也必然处理道德问题,它却不必做好,这就是第三个核心特征:法律在道德上是有瑕疵的。这既得到实证主义者的承认,也得到自然法的律师承认,他们的口号是“不公正的法律不是法律”,这绝不是用来宣称法律的完美无瑕。
政治义务的问题于是就转变为,是否有遵守广泛的、道德上有瑕疵的、制度化的权威性法定义务的道德理由。这种义务自称是详尽的,因为其囊括了所有的法律义务既法律要求的每个人的服从。它并不被假设为在众多义务中真正的一个——虽然其确实如此——而具有约束力。一些哲学家认为,应该特别要求人民服从国家,即其作为该国居民或公民的国家,如果不能证明,与一个相对公正的外国相比,一个人更有严格的义务服从自己的国家,那么该争论就是不够充分的。最后,普世的基础是义务仅存于与基本的公正得到满足时。
非自愿理论
一种政治义务的理论是非自愿的,如果其正当化法律权威的原则并不包含其臣民在思考自己被约束去遵守的理由时的选择或意志。比较流行的有一下三种理论。
4.1 Constitutive Obligations结构性义务
相反的,德沃金相信我们普遍的有“尊重我们在社会实践——其定义团定并对成员施加具体的责任——中的责任的义务。”,假设团体的成员认为他们的义务是具体的、个人的,来源于对所有成员福利的平等考虑的良善解释。然而实际上这些条件不是其成员的实际感受和思想的问题,他们具有解释性的特质,我们必须很好的归于它们。即便如此,为什么他们要建立一个服从的责任的基础,以反对尊重性的义务,或在不服从时致歉的义务?服从当然不是德沃金的典型“社团”道德——的一部分,互相帮助与支持是那里的通常义务。确实,经典的政治权威联合模型不是社团,而是父系制,而这是洛克坚决反对的。这不是否认,我们将一些东西归因于我们作为其中非自愿性的一员的体面联合体,但是我们需要进一步的理论去确定到底这意味着什么。
人们在有机的结合体中经常感觉不到对其他成员的义务,但是我们通常会寻找一个正当化它们的独立基础。其中一个版本集中于附加于社会角色的义务的价值。服从的义务在此就解释为对相关社会角色的说明,如“成员”“公民”或“臣民”。重要的是,必须看到这里不只是一个问题,而是两个。存在内容的问题:政治角色事实上要求什么?存在有效性的问题:是什么使得这些要求具有约束力?但二者是紧密联系的:一个人不能抛开于前者而去解决第二个问题。对于为什么角色责任就有约束力的问题没有一般的答案——它取决于角色与义务。
我为什么要服从政府是一个可笑的问题。如果我们不假设政治义务是一种我们可能没有,因此需要被正当化,就无法理解作为政治群体一员的意味着什么。在这种观点下,很多试图发现正当化义务的独立道德原则的努力不仅是错误的,也混淆了概念。问题可以以诉诸“成员”的意义得到解决。很难发现还有哲学家认为规范性问题可以通过语言学的思考得到解决,但是奇怪的是,确实有人认为这个论辩的策略在本质上是正确的。比如德沃金就宣称“政治联合就像家庭或友谊和其他形式的联合一样是更为地方性和亲密的,其本身就怀有义务。”他的产科理论是:政治是一种形式的联合,其本身就怀有义务。有处女所生,在熟悉的道德原则诸如同意、实用、公正等等中,找不到义务的父亲。我们通过证实其如何是“联合性的”或“共同的”义务,构成特定种类的共同体,将其正当化。
4.2 Instrumental Justification有用性证立
通常及首要的确立一个人对他人拥有权威的方式是,通过证明所谓服从者与遵循直接科予其的行为理由相比,可能更好的遵守科予其的行为理由,如果他将权威的指引视作具有权威性约束力的话,并且努力遵循之。
拉兹称其为“规范性正当化理论”(NJT)。当且仅当权威将其指引建立在科予服从者的理由基础上时,它得到满足(“独立理论”),如果服从者将他的理由视为优先的,代替他们建立在道德基础上的关于如何行止的个人判断(“先发制人理论”)。有三点需要强调。首先,规范性的正当化不是独一无二的正当化,但是是一种典型的正当化诸多实践和理论权威的方式。其核心观点是正当化的权威有助于其服从者去做他们已有充分理由做的事情;当对于服从者来说自己决定比做出正确决定更为重要时,它就不适用了。其次,虽然NJT与规则实用主义有相似之处,它却不是实用主义理论:它要求进一步要求关于何种理由是相关的承诺,以及间接指引如何实现的。第三,NJT并不要求有效的权威去促进服从者的个人利益。举例来说,如果有的投资是不道德的(比如在容忍奴隶制的国家),那么咨询师的推荐道德仅仅是让他们不要投资:将个人的资金回报最大化是不够的(或允许)。NJT由任何正确适用个案的理由所支配,而不是代理人意识到的理由或服务于其狭隘理解的个人利益。
诸如此类的理论确实抓住了我们正当化服从科学家意见或医生建议的方式——他们比我们了解更多。如果我们对他们有所猜疑我们就无法从他们的专业性中获益。将其视为权威因此就要求遵守他们的判断,并且让其取代我们对如何行止的个人判断。这不是有约束力的服从:服从者关心更高级的考量——其决定权威是否可信,是否良善,等等。服从可能限于在时间中检验其有效性的领域和主体内。
这些考虑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用政治权威?一定程度上可以。立法者或行政官员可能比多数人更了解如何保护鲑鱼或减缓全球变暖。但是一些科学家也指导或更加清楚,在一些领域内根本没有关于专业性的尺度。因此扩展NJT理论的唯一方式就在于应用到多数人的合作问题上,他们必须合作但是在这些或更多的问题上意见不一。如果权威可以实现或支持社会合作,臣民的服从可能就被正当化,即便那不是他们自己可能选择的目标。有时有人辩驳说如此一来,这就是一个普遍的“合作难题”——在个人说理可能自相矛盾的情境下,比如囚犯困境。
并不能确定到底服从在多大程度上是必要的。人们需要权威指引来确保合作的范围因内容不同而不同。法律可以简单地解决这一问题,通过提供信息或重建激励机制。这意味着NJT理论仅仅覆盖很窄范围的合法的国家行为。但是从另一种方式上将它又似乎过于宽泛。我们不认为任何时候只要统治者合意更好地确保遵守正确的理由,政治权威就应该被承认。有的问题不是太鸡毛蒜皮就是不适合政治上的管理。也许一些门槛性条件必须首先得到满足,NJT应该限于具有普遍社会重要性的问题。
一个更为典型的非自愿理论认为权威可能被当作工具得到正当化——一种帮助服从者做他们该做之事的方法。
基于必要性的论辩可能就是受该隐忧的启发。在这种考量下,一个人帮他人明白自己行为的正确理由是不够的,他还必须能够在特定领域内做这件事。洛克认为政治哲学家最紧迫的任务是区分公民大会的确切事务,以确定什么是适于凯撒做的事。当代的一些作者采与之相关的见解。Elizabeth Anscombe认为权威的范围就是必要的社会功能的范围。“如果某事是必要的,比如说,人类生活一项必要的职责,那么权利就产生于这些人人身上——他们拥有属于履行这些职责范围内的权利。那么就存在两个问题:什么职责是必要的?何种需要何种权利去履行它们?
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五花八门。George Klosko将之与“假设地有益社会福利”的生产联系起来,这是任何人都想要的,并且要求社会合作来创造。其他的更为夸张。菲尼斯认为法律必须提供一种无所不包的结构来实现一系列的不言自明的价值,包括生命,知识,戏剧和宗教。一个有影响的中间回答将政治权威与正以范围联系起来,并且将服从建立在自然义务的基础上:“这项义务要求我们支持并服从现行的、适用我们的公正机构。它也将我们强制我们遵守尚未建立的更为公正的安排,至少当这些可以在不耗费我们太多的情况下实现。
如果我们探究一个公正的机构适用我们意味着什么的话,那么罗尔斯的必要性理论就很清楚了。A.J西门子极具劝说力的辩称,哲学家推动的机构——然后要求我们归还它应有的权利——不会对我们有利,不管多么公正。因此它提出一个规范性意义的适用要求我们接受其好处——但这就一个自然义务变为一个弱化的自愿主义理论,如公平。Jeremy Waldron将这样的对立的例子的效力解为,来源于这样的事实:虽然被公正的运作,该机构的行为也不是在公正的要求下,它们是选择性的,不是必然的。这似乎是对的;但是如果我们于是就将权威的领域限于必要性,我们就再一次遗漏很多法律义务。很多合法政法的行为都是选择性的。它必须使我们免于自然状态,但是法律的目标比那更为广泛。它也做一些虽允许但却不必要的事:划分居民居住范围,宣布官方语言,确立国庆节,支持教育和艺术,授予荣誉。在由必要性授权的服务上,法律为其自身允许的范围——在一个要求同意的时代,要求可接受地分担婚姻和遗嘱的风险,等等——划定界限、设定标准。上述例子就是阿奎那所言之对公正要求的“决定”。对于所有有价值的和允许的政府行为的内容都由合法性理论所决定,建立在非必要性的其他考量上。所以必要注意的理论在一些(也许是很多)有价值政府行为上得不到支持。此外,它在什么是法律实现其必要功能的问题上模糊不清。Anscombe提到对于该功能必要的权利,但那到底是什么?Hume认为政治社会没有“对地方法官的尊服从”就无法存在,但是这是没有事实基础的经验主义。所有人都知道法体系可以也确实能够容忍一定数量的无害的不服从,而且这也不可能妨害法律发挥其作用的能力。
自愿主义理论
“统治者的权力最初来自每个被统治的人的同意。”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说。在《政府论》(下)中洛克说:“人依其本质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没有人可以在不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被驱逐出自己的土地,屈从政治权力。这些理论在为代议制政府和反殖民主义的斗争中发挥的意识形态影响是巨大的。几乎没有人会否认,在美国《独立宣言》的措词中体现的,所有的政府“从被统治者的同意中获得正当的权力。”也许,说同意是政治权威正当化的一般理由也是不为过的。
但是到底是谁的同意,同意什么?不是先人的同意,因为这样的一个原始契约,如十六世纪所称,不能对那些不同意的主张权威。自愿主义理论要求每个臣民的服从。但是这不意味着服从其每一部法律或其适用。该观点的明显的荒谬使得菲尼斯断言同意“内在的不合理性”:“对权威的需要,确切来说,是替代决定实践合作问题时的一致同意,它涉及共同体每一个人或使他们关心。然而持同意理论的人没有将该原则视为解决‘实践合作问题’的方法。”一致同意是一个糟糕的决策规则:交易成本会非常巨大,做出的决定将会阻碍很多可取得政策。同意更通常的是所谓宪法原则的一部分,去建立当初的政治共同体。因此同意理论反对康德的所谓“道德形而上学”,即只要A有能力对B的利益产生巨大影响,就足以使二者遵守积极的法律的制度。对于同意理论来说,只有A和B同意统一在一个司法裁判权下,A-B互动模式才能成为权威管理的一个候选项。只有我们回答了为什么要有一个权威,我们才会问何种或什么类型的权威在康德或伊拉克的什叶派得到正当化。然而,在这个基础问题背后,同意理论在它是否对政策有更为深远意义的问题上持不同的见解。洛克认为它可以被多数统治取代,通过代表制——一种多数决定的自然程序。对卢梭来说,它另一种形式的奴隶制。
然而,即便其作用已经很受限制了,同意理论还是引来了有力的批评。这些批评集中于它是否实际上是特定的,如果特定,是否具有约束力。同意不仅仅是共识或赞成,它是通过同意的事实而要求履行承诺的义务。然而就像其他的承诺或誓言,它在效力上有限制。我们需要确保同意不因错误、强制或胁迫而落空。它的效力也受到其本身的实在约束。洛克认为不能对杀戮表示同意,因而不能同意奴隶制,因而不能同意任何类似于奴隶制的体制,包括绝对君主制。可以想象一个类似的结论——政治同意是可以收回的。但是正如我们为有效性建立的这些条件,承诺本身正在起着越来越少的作用。Pitkin说在洛克的描述下,同意在“本质上是不相干的”。只有我们解释了为什么我们要尊重一种权力来约束我们去服从,才能使同意免于这种不相干性。大卫·霍姆不同意任何理由——信守承诺是一个服务于公共福利“人造道德”,就像遵守法律一样。只要法律的合理性还可以容忍,霍姆就准备给它一个广泛的位置——遵守的同意是多余的,因为对我们为什么被约束去同意的花言巧语的回答都“直接地,无需拐弯抹角地解释了我们忠诚的义务。“就像强力与权威,将其中一个分解为另一个,我们得不到任何信息。”然而同意理论不需将忠诚分解为承诺——服从也有非承诺性的条件,但是其必须解释为什么是服从的条件。流行的理论有三种。其一,存在要求审慎控制履行法律义务之责任的合理理由。在利害关系可以很明显的政治权威中,做出并控制权威的权力发挥最终的保护性作用,其要超过我们认为的易犯错误的有限政府机构。其二,同意使得人们可以通过创立政治共同体或加入现有的一个确立政治服从,而不是等待渐进的共同体之间的联系与互惠;同意是通向团体中的“完美成员”的直接通行证(洛克)。其三虽然同意是由其履行性的特征所定义的,但是也自然地伴随着一个辅助的非履行的的特征:同意也表达着对政府的接受——至少是容忍。这可能标志着对统治者的同意在许多可能的理由中具有重要性,也可能标志着同意很可能是有效的,其自身也是任何政治权威正当化的必要条件。
这样的考虑的说服力是值得怀疑的。但是问题可能更严重,因为无论如何很多人没有做出任何可以视作同意的事情。即使成为官员或加入国籍的自由宣誓也通常不等于服从法律的承诺。其他事实更不能如此般花言巧语地解释。柏拉图的《理想国》提出持续地居住就可以视作默示的同意服从,洛克将其扩展为享受政府任何的利益,“即便只是在公路上自由地旅行。”不管这些事实的道德相关性如何,它们都不能视作同意,因为人们做这些事情时没有想到会产生任何义务,而且他们还是在没有可行的替代选项的情况下做这些事情。其他的非承诺行为,包括投票或参与政治,也有差不多的遭遇:很多人不投票,很少有人视其为义务。可能我们会说如果人们同意,并且相关的合法性条件都被满足,那么他们就有义务去遵守法律。那明显离确立法律的主张(权威)还很远。
5.2 Expressive Obligations表述型的义务
同意理论假设服从的义务某种程度上必须以行动来履行,其核心就是假设了一项义务。还存在更为弱化的自愿理论。有些人们可以自由建立(至少是进入)的关系也有义务的痕迹。实质上,这是一个上述4.1考虑的结构性义务理论的自愿主义版本,其提供了来自感激或共同体的论辩的最为似是而非的解释。
在这种观点下我们必须服从,因为它是一种我们有足够理由感觉到的感情的适当流露:为法律带给我们的一切而感激,尊重其对我们的善意的指引,或者一种对共同体的归属感。在最后一种情况下,其关系不仅仅是作为共同体的臣民,它必须是一种共同体法律体现出来的如成员这样的东西。友谊可以类推适用之。人们选择他们的朋友,但并不是为了给自己施加义务。然而真挚的友谊确实伴随着义务。除了熟悉的理由如践行其支持、忠诚、互利等理由之外,它似乎也假设了这样做也表达并且人们也认为其表达了对朋友的忠诚,那提供了义务的额外支撑。类似地,拉兹表明,“一个人在社会中认识到自己,意识到社会是他自己的,并且归属于它,才终于自己的社会。他的忠诚在其他的方式中会不言自明——是对共同体法律的尊重。”这必然在某种程度上要失其适当性——法律的机构和官僚结构意味着它通常对社会的表述是不完美的。并且就像拉兹注意到的,表述型的论辩只适用于那些处于这种具体关系中的人。它们并不表明有义务去这么做,也不表明以这种而不是另一种方式表达自己的忠诚。此外,为什么我们一开始就应该认为服从是对这种关系一种适切的表达。这是一个稳固的惯例吗?在某种程度上它具有规范的适当性吗?对朋友的忠诚通常不表现为服从他们。为什么对共同体的服从却又不同了呢?
也许自愿主义理论最有影响力的论辩既不是以践履行为又不是以表属性义务为根据,而是从互相克制的体系中获利的意愿。这就是公平的领域,或者说公平游戏——由哈特提出并由罗尔斯加以具体化。其核心观点是那些接受公平合作模式带来的利益的人,有义务在该模式下履行配给他的义务:如果别人为了我们的利益而遵守法律,那么我们就有义务不搭他们遵守法律的便车。
这种法律之利益必须被接受的观点不是一个公平游戏义务有效的必要条件,但是对于希求坚持政治自愿主义的人来说是重要的。如果合作的模式只是将利益作为他人的合作活动不可避免地加于人们身上——即便是有价值的利益,任何服从的义务都要由上述的非自愿原则加以正当化加上接受这一条件不一定减低了同意的公平性:那些跳过地铁十字专门的人并没有假设付费的义务。但是它使得公平在同样的反对面前变得脆弱不堪:并没有足够的人践行相关的行动。一个有效法体系的核心利益,包括安全和秩序都是一种无法非排他性的公共福利,西门子所称之“开放性福利”。它们有时以高昂的代价失去,有时则完全没有。更重要的是,不是所有的服从的情况都可以被巧舌如簧地成为“搭便车”,公平义务仅以一种粗略的方式将法律正当化。公平将导致有互相克制、接受利益的地方就有义务,这与它是否经由宣称对臣民拥有司法权的法律无关。
怀疑主义与无政府主义
就像上面的检讨所指出的,对任何一种有统治力的服从法律之义务的正当化都有似是而非的反对声音。每种理论都在权威的问题上留下大片空白。这不是一个不可能性证据——只有如沃尔夫一样的无政府主义者认为正当化政治权威是不可能的。但是它也遇到同样熟悉的问题——哲学理论只能为我们的诡辩结论提供粗粗略的恰当性。典型的权威的正当化对语境有一种法律之主张没有的敏感。换句话说,法律本身主张确定其权威在多大程度上及何种语境下具有约束力
由此产生的对服从义务的怀疑主义导致了关于其意义的争论。就像在其他的哲学领域,一些人将怀疑主义结论视为对任何支持其反对观点的大前提的否定。其他人倾向于遵循他们占上风的论辩。评价怀疑主义的意义时,需要注意一下问题:
1.政治义务的怀疑主义源自法律权威的特别特征,尤其是其广泛的范围,制度化的特征,道德上的瑕疵。那就是为什么我们评判教师、家长、医生、遗嘱执行人的权威的熟悉原则没有笼统地涉及所有法律。大多数怀疑主义都是关于法律的过分干涉。他们不否认法律权威经常是有价值的,有时也有法律依据去做法律所要求的事情,他们不否认有些人有道德义务去遵守法律,他们甚至不否认有一些法律是人人都有道德义务去遵守的。他们只是否认一丝不苟的臣民一定要只字不漏的看待法律,并且一定要分享国家的自我形象。需注意的是这不等同于赞成挑三拣四的政策。它与一个混合政策想吻合:存在一个人应该接受服从的义务时,以及其他的应该将自己的服从建立在价值之上的问题和领域。哈特写到:“承认将法律作为最低限度的规则加以服从的义务意味着,至少有一些法律规制的领域我们不能自由评判其道德价值,并将我们的服从条件建立在该判断上。”怀疑主义论辩没有必要否认有这样的领域;他们这与法律的实际主张相符合。
2.义务的怀疑论并不必然包括对合法性的怀疑:一个人可能确信法律有资格去强制,同时否认所有法律的服从者有义务去遵从。对合法政府可能性的怀疑导致一般的无政府论;对政治义务的怀疑仅仅导致所谓的“哲学无政府主义”:否认法律为其自身主张的所有权威。
3.怀疑主义并不假设服从的义务就是不允许的——这是像William Godwin和沃尔夫的无政府主义者和极端的个人主义者像Thoreau所持的观点。怀疑主义者说存在其他的到的允许的对法律的态度。这些态度与一些哲学家所设想的相比更为流行,更为合理。
相关文章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