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读书报告
2008-11-08 19:00:24 作者:程彦卿 来源:http://www.fatianxi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法学方法论》一书是拉伦茨教授评价法学的代表作,诚如其在学生版序言中所说:“介绍本世纪初的利益法学及评价法学”。拉伦茨教授作为一名在德国民法学界极具影响的学者,其方法论对与民法的解释适用也颇具影响。阅读本书实需极大的耐心与深厚的理论修养方可探其精髓。本书共分7章,限于本人水平及篇幅,只能就理解较为深刻的第二章和第六章做拙劣之报告,以求系统化自己的理解。
本报告共分三部分,首先概略的介绍本书的逻辑脉络,接着对评价法学的相关理论基础进行报告,最后就法的续造——评价法学的典型方法做简要报告。另外,作为本次读书会的读书报告,我还将提出本书中的一些问题与大家讨论。
1.本书的逻辑脉络
2.评价法学
2.1法学的一般特征
2.2价值导向思考模式
2.3法学的贡献
3法的续造
3.1法律漏洞理论:概念区分及分类
3.2漏洞填补方法
3.3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及界限
4.相关问题
什么是法律?
什么是法律解释?
关于法外空间的问题?
如何从中国法律中发掘法学方法论的问题?
1.本书的逻辑脉络
拉伦茨教授之法学方法论是以评价法学为哲学基础的,故其在第一章《现代方法上的论辩》的第一节就着重阐述了评价法学的理论。关于评价法学的具体特征将在本报告的第二部分详加阐述。后面几节则是提出了20世纪的方法论学者对于一些方法论问题的不同观点,作者似乎是以一个“审慎的旁观者”身份观察各家之言,实则为后文要论述的方法论问题买下来伏笔,我们可以看到后文的主题在第一章都有体现。
第二章《导论:法学的一般特征》则是作者为其理论做理论铺垫的部分,是全书的哲学基础。法学采取价值导向的思考模式,那么到底什么是价值导向?为什么要采取这种思考模式?面对有些人对价值的怀疑观点,作者如何回应,法学到底能否在实务和知识上有所贡献?这就是本报告要处理的问题。
第三、四、五、六章则是具体阐述方法论的问题。其中第三章是基础,因为作者在阐述法条的理论时重点放在法条的适用模型上,即将(完全)法条作为涵摄的大前提,可以归属其下的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最后得出法效果。以此为基础,后面的第四章介绍了如何形成案件事实,第五章介绍如何解释法条,第六章则说明在没有可资适用的现成法条时如何解决疑难案件,亦即法的续造。
第七章介绍体系的问题。构建体系是法学的第三项任务(前两项分别是解释法律、发展法律),在最后一章中作者采去有别于概念法学的方式,阐述如何以价值评价为基础建构法学的概念体系,包括外部体系和内部体系,同时还阐述了类型的概念,这是法学的重要概念。
2.评价法学
2.1法学的一般特征
法学在拉伦茨教授的语境下被定义为:以处理规范性角度下的法规范为主要任务的法学,质言之,其主要想讨论法规范的“意义”。它的研究对象包括实证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在裁判中包含的裁判准则。
法学不同于法社会学,后者关切法在社会演进过程中的角色,法的发生、贯彻及其实效性的社会条件,法的“力量”及“无力”。因此我们必须着重区分法的效力与实效。这一点在“法”屈从于“不法”时尤为明显。此种情况下法的实效固然受到毁丧,但并不影响其有效性的主张。法学原则上针对当时特定的法秩序,以实证法为其工作前提,必须取向于现行法的基本原则。法学不同于自然法或历史哲学或社会哲学,它要想保留其法学的特色就必须假定现行法大体上是合理的,在具体的细节上实现“更多的正义”。
法学主要理解语言表达及规范性意义。以契约行为为例,重要的不是当事人双方采取何种形式(口头或书面)订立该契约,法律家要考虑的就是当事人对该当情事所赋予的意义,适用于此等情事之规范的意义,被判断的该当情事是否符合该规范的要求。
法学是一门理解性的学问,其透过解释来理解法规范的意义。解释的标准在于“适当”,因为存在多种解释选项,有充分理由的那个才是“适当”的,这取决于该文字的目的为何,这就是一个评价的问题——对该文字的目的做出评价。
在理解法律的规范性意义时我们面对的不是随意的陈述,而是被遵守的规定、被定出来来的裁判准则,即规范。法律是以规范的面目出现的。立法者通常要受到规整的企图、正义或合目的性的考量指引,这以评价为基础。评价表现在,法律赋予特定的利益广泛的保护,对其他利益则不予保护或仅与很小的保护,其命令或禁止特定行为的方式,对违反行为威胁并与制裁;权利之授予或拒绝,或者危险的分配。理解法律时必须考虑这些规范背后的价值评价。现举一例加以说明。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订立之契约,须经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始生效力。”,其意味着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契约面临着因法定代理人不予承认而无效的风险。在这里,法律对“信赖原则”的保护要弱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保护,将契约无效的风险分配给交易相对人。
综上所述,法学主要在于理解现行有效的法规范的意义,而法规范又是在立法这基于一定的价值评价而制定出来,因此在理解法律时就必须考虑法规范的价值导向。
2.2价值导向思考模式
在理解价值导向思考模式时,我们也应当像作者那样从概念与类型的却别上进行分析。
法定的构成要件有的以概念形式出现,比如票据、投保人,这些概念只须透过逻辑程序将待判案件“涵摄”于此等概念之下,那么规范适用就屋舍评价了。遗憾的是,法律家经常要处理以“类型”来描绘的构成要件这些类型只能描绘而不能终局定义,即不能像概念一样将其要素一一列举。另外,法律中还包括一些需填补的评价标准,有待于在个案中加以具体化,使得了解,如重大事由,不可抗力等。
类型化的构成要件及概括条款往往都包含很多要素,这些要素并不是以简单的叠加,而是以一定的基础结合在一起,这个基础就是背后的价值评价。以德国法上的动物占有人为例,其“描述”为“为其自身利益,非仅暂时的将动物应用于其家室、经济营业或一般地应用于其支配范围内的人,质言之当动物应用于其经济生活或经济范围之中时。”在这个描述中,我们可以发现它对动物占有人列举了一些类型:置于家室,经济营业,还有“一般地用于其支配范围内的人”这样的概括条款,但是真正重要的地方是:为其自身利益。其背后蕴含的思想是利益与风险相统一的价值评价。
再比如王泽鉴先生(拉伦茨的弟子)在《侵权行为法》中举的一个例子。
英国侵权行为法中有所谓“Nervous Shock”案例,意指第三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上刺激所生之新一重的损害,于此涉及上述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主要的案件类型如下:
(一) 母亲因目睹其子发生车祸之惨状而精神受严重刺激所生身体上损害,纵不是现场目睹,加害人亦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 加害人故意使被害人受精神上刺激,所生身体上损害,例如某人故意在女性男友面前实施强奸行为,二人没有身份法上的关系,加害人亦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 某著名作家的多年心血的手稿被焚毁,纵不是人身上的损害,加害人亦负有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以上案例类型的比较,不难看出在此等侵权行为中,被害人是否可依一八四条向加害人请求抚慰金,重要的不是其是否在现场,是否具有身份法上的关系,是否是人身损害,关键要看背后的价值判断——被损害之客体对于被害人精神上之重要性或亲密程度。
再比如台湾民法第195条之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在此规定中,对“子女”应作何理解?是否包括非婚生子女?在此应采肯定说,虽然在亲属法上认为生父与非婚生子女不具有亲子关系,而该条蕴含的价值评价在于生父之死给其亲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因此有抚慰金请求权,即便是非婚生子女,二者在人伦关系上与婚生子女并无区别,故该条所称之“子女”应该包括非婚生子女。
2.3法学的贡献
法学在贡献分为实务上和知识上的贡献。
首先在实务上,作者将法学的任务定位为:接着处理由法律及法院裁判中获得的素材,法学正努力在现行法及其基本评价的范围内,取得解决法律问题的具体标准,并借此对法律事件做出判断。法学主要做一些能获致裁判基准的陈述,它们可以转化为法律事件的裁判。借此,法学想帮助实务家,尤其是法官及行政官员,它们就必须就具体的情况作符合法律的决定。这是法学对司法的贡献。
法学在立法上的贡献表现在,将有待解决的事情当作法律问题清楚显现出来,并且指出因此将产生的牵连情事;与其他的经验学科,特别是经验性的法社会学合作,研拟出一些能配合现行法的解决建议,作为立法者的解决方案;在起草技术上提供帮助。
另外法学与实务的关系不是单向的,毋宁是对向交流的。司法裁判为其提供大量的案件材料,由此法学发展出新的基准。法学通过案件的比较建立类型,发现其背后的价值,从而研拟出新的裁判基准。就像前述王泽鉴先生举的“Nervous Shock”案,其明显是在大量的案件事实中总结出的类型,通过比较发现其价值评价。
既然法学才价值评价的思考模式,那么其是否在知识上有所贡献,或易言之,法学是否是科学?对于这个问题,拉伦茨教授极力辩护,并在1963年柏林法学会上做了著名的《论法学作为科学的不可或缺性》的演讲,认为法学可以在知识上有所贡献,其作为一门科学也能为人类的认识水平的提高做出贡献。
一般的批评都认为,只有在不受价值影响的思考范围,运用可量化的方法取得者才是知识,而法学主要处理法规范的意义,意义的问题是无法用数据测量或实验加以确证的。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应该从一下几个角度加以理解。
(1)法学虽然一价值评价为基础,但是价值导向思考与纯粹的个人判断并不等同。评价法学会援引一些“超法律”的或“前实证”的价值标准作为其根据,这些标准包括基本法中的价值,长期的法哲学传统,语言上的论据以及大多数法官所认为的自明之理。而这些标准亦可以作为检验价值评价的判准,使价值评价尽可能地正当化、可以理解(而非精确)。
(2)法学可以研究法律问题及实证法对此等问题所提供解答背后的法律思想、其主导的法律原则、一定的事务结构,因此等结构要求差别处理,借助它们或可以对前述解答提供根据,或者要求应提供新的解答。这些法学的贡献不能不说是知识上的。
(3)关于科学与法学的关系,拉伦茨教授在本书及那篇著名演讲中都有所涉及。任何人如果认为学术的特征在于:尝试整理其研究课题,使其变得可测量,并因此使其学术成果变得可以计算,那么他自始就必须将法学以及其他许多非(全)依自然科学方式运作的科学,排除出科学的领域之外。这显然是难以容忍的。在那篇演讲中,拉伦茨教授将科学定义为:任何可以用理性加以检验的过程,这种过程借助于特定的、为其对象而发展出的思考方法,以求获得系统的知识。在这种意义下,法学依前述标准可以为法律问题提供解答,获得体系化的认识,可以作为一门科学。
(4)法学不是一项“纯理论”的工作,法学的目标是要促进法的发展,假使其不能获取知识,则对法律实践的贡献实属有限。法学可以促进对现行法、法律问题及其可解决可能性的理解,更重要的是,法学关注个案正义,其使我们充分认识正义的内涵、发现主导性的法律原则,并且在不同情境下将其具体化。发展为“内部”体系,易言之,促进我们对“法这个事物”的认识,这也是法学的重要贡献。
3.法的续造
3.1法律漏洞的理论
如前所述,法律必然包含着一定的价值评价。这种价值评价既包括立法者的规整意图,也包括正义、基本人权等法伦理性原则,因此当以根本的规整意图,法律应该对某一情事做出规整却没有时,法律就存在漏洞。另外当规范环境演变,当初的法律无法适用今日之案件时,法律亦存在漏洞。正如拉伦茨所说,无论如何审慎地从事的法律,其仍然不能对所有属于该法律规整的范围,并且需要规整的事件提供答案,换言之,法律必然有漏洞。
承认法律漏洞的概念就意味着法官有续造法的权力。虽然法治国原则要求法官受法律及法的拘束。但是依前述,当法律出现漏洞时,有两项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做出法的续造,权利不得拒绝和不得拒绝审判。所以漏洞概念就具有如下功能:划定法官得为法的续造的界限。
理解法律漏洞的概念必须区分一下几对概念。
(1)法律漏洞与法的沉默。当法律依其规范目的对其规整范围中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我们说法律存在漏洞。这当然是一种法律的沉默。但是也存在立法者有意避免的问题,即立法者无此规范目的。既然无此规范目的也就谈不上漏洞。
(2)法律漏洞与法外空间。并不是法律不设规整的地方就一定是法律漏洞。社会规范的类型很多,还包括道德、风俗、礼仪等,法律只是其中之一。有些社会行止不应由法律加以规范,系属排除国家干涉的个人自由空间,因此法律在这些方面没有规整并不是法律漏洞。
(3)法律漏洞与法政策的失误。法律漏洞是法律“违反计划的不完满性”,而法政策失误则表现为立法者对一定的问题做出规整但是被事实证明是错误的,这是一种立法政策是失误,而不是法律漏洞,填补的权力应让与立法权。
(4)规则漏洞与规范漏洞。前者系指个别法条的欠缺适用性,而大部分的法律漏洞则是整个规整的不圆满性,易言之,依根本的规整意向,应予规整的问题欠缺适当的规则。
(5)法律漏洞与“法漏洞”。法律体系是一个开放而非封闭的体系,因为社会变迁发展产生新的法律问题而过去没有设有规整实属正常,这不能叫做法律漏洞,只有个别法律规整才能有目的可言,而整个法体系则否。例如在电子计算机技术出现之前很难想象有保护电子产品知识产权的法律,这显然不是法律漏洞。
关于法律漏洞的类型。开放的漏洞:依相同事件做相同裁判的正义原则,A与B在评价上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而法律仅对A设有规定,则对B的“沉默”属于开放的漏洞。同样依正义原则,不同事件应做不同裁判。A与B虽然表面上相似,但在法律的评价上具有根本的不同,因此适用于A的规范不能适用于B,这就是隐藏的漏洞。
法律漏洞还可以再氛围自始的漏洞和嗣后的漏洞。前者指立法这有意识或无意识某问体的存在。嗣后的漏洞是因为经济技术的演变而发展新法的——属于规整的目的范围,属于法律法律基本意向的规整范围,其系立法者当时尚未见到的问题。
3.2漏洞填补的方法
3.2.1填补开放的漏洞
填补开放的漏洞主要有类推适用、回归法律包含的原则和取向于事物的本质等方法,其实三者有一个共同点在于待判事物与已有之规整在评价上类似。其中最常用的是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的模型可以归纳如下:
A(a1,a2,a3……an)其中an是A的构成要件;
B(b1,b2,b3……an)其中bn是B的构成要件。
当二者在若干构成要件上相类似——即在法律评价的重要观点上类似,我们就可以说适用于A的规范可以适用于B。例如前述台湾民法194条对子女的解释,即是一种类推适用,因为两个“子女”的概念在人伦亲情及侵权法之精神痛苦上并无不同,因此非婚生子女亦可适用之。
类推适用尚包括一下四种具体的方式:
(1)个别类推,将针对一构成要件而定之规则转用于类似的案件事实,因其是将一个法律规范准用于未作规整而在评价上类似的案件事实上。
(2)整体类推,回归到所有的个别规定之共同的“法律理由”及其一般化。
(3)举重以明轻的类推,如依法律规定,对构成要件A应赋予法效果R,假使法律规则的法律理由更适合构成要件的B的话,法效果R更应赋予构成要件B。
(4)反面类推,即A→R,则非R不赋予其他非A的构成要件。需注意的是,这里往往没有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
3.2.2填补隐藏的漏洞
依正义标准,相同事件应作相同处理;同样依正义标准,不同事件应作不同处理。依根本的规整意图,法定规则字面上的意思应作限制而法律却没有限制时,就存在隐藏的漏洞。填补隐藏的漏洞要通过目的论的限缩的方式,其逻辑模式如下:
A(a1,a2,a3……an)其中an是A的构成要件;
B(a1,a2,a3……bn)其中bn是B的构成要件。
当B在法律评价的重要方面与A不同时,纵其表面上与A的构成要件类似,以需排除规范A对B的适用。这里要在此诉诸法律的规范目的、事物的本质和基本的价值原则。现举一例加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支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起,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支付赔偿金。
现有某女一年前购买了该种保险,一年后其患产后抑郁症,跳河自杀,问其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从表面上看,该女在66条规定的二年期限之内自杀似得不到赔偿,但是我们如果从该条的规范目的来看就有不同的结论。
66条的规范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自杀来为其受益人获取不当利益,这无论对于保险公司还是整个社会的价值秩序都有不利影响。但是该女自杀的原因并非为了获取保险赔偿而是因为精神疾病,同时其在自杀时是无行为能力人,无论从法律的规范目的考虑还是事物的本质加以考量,该案件不能适用于66条的规定。
3.2.3其他的基于目的考量的漏洞填补方法
这里主要是区分目的论的扩张与类推适用的区别。前者系依法律的规范目的应该适用于某规范而没有作规整,易言之,存在某项规范;后者的前提是没有该规范的存在。
例如未成年人“纯获法律上之利益”与“中性”行为的区分,后者对未成年人既无利益又无不利,符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规范意图,因此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代理行为,因为代理的效果归属于本人,对未成年人并无影响,其风险由本人承担。
3.2.4借“法益衡量”解决原则冲突与规则冲突
由于权利的构成要件及其界限的流动性,不同权利之间可能发生冲突,这时需以评价行为使一方各自做出让步。然而正是由于没有一般地标准,所以需要在个案中加以具体衡量。典型的案件有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之间的冲突。
兹举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一则判例加以说明。上诉人曾参与抢劫德国某地弹药库,导致警方数人死亡,后被捕。德国某电视台认为此案具有深远的社会教育意义,遂拍成纪录片,描述了此案的过程、犯罪背景、上诉人的同性恋倾向。此片数度提到上诉人的姓名,显示了上诉人的相貌。上诉人行将释放,请求电视台停播。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均裁定上诉人败诉,而联邦宪法法院则强调人的尊严是宪法体系的核心,人格权为宪法的基石,是一种基本权利。本案中言论自由亦是一项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然作个案审查时,会发现犯罪事实发生于二十年前,上诉人行将获释,重入社会,开始新的社会,其不受干扰的权利应优先于言论自由而受保护。
在基于法益衡量进行评价时,尚需考虑比例原则。对于互相冲突的法益,一方面取决于应受保护的法益受影响的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假使某种利益须让步时,其受害程度如何。采取比例原则和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小限制的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对一项法益进行保护同时限制另一项法益时,不能逾越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即手段与目的相适切的原则。
3.3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及其界限
前述法的续造依旧在法律的规整范围内,其依据依旧是实证法的规范及基本原则。当出现不可辩驳的法律交易上的需要,或考虑一些法律原则或宪法原则之下,司法裁判会创构出一些法律计划原本并未包括,有时甚至与之背道而驰的法律制度出来。这就是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此时法官会采取一些超越现行法的法律思想,但是依旧不能与宪法的基本价值秩序相矛盾,且依旧要以法律性的说明为其根据。
这种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主要有三种方式:鉴于法律交易上的需要,鉴于事物的本质,基于法伦理性原则。由于其理论过于抽象,其实例非现有之知识所能理解,故暂不举相关实例,待日后详加探讨。
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亦尤其界限,其首要前提是法律问题存在,即要求法律性答复的问题存在,这就排出了“法外空间”问题;第二,仅凭单纯的法律解释乃至法律内的法的续造无法获得满意的答案。
法治国原则要求法官受立法的拘束,这是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分立所决定的。因此有些法律政策性决定及法律政治的决策只能由立法者来做出,而不能由司法权擅自做出。
4.相关问题
什么是法律?
什么是法律解释?
关于法外空间的问题?
如何从中国法律中发掘法学方法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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