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方法法律论证
更多

可能生活的证成与接受——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规范研究

2008-11-10 15:25:21 作者:张继成| 来源:http://003.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取得实际效用是法律生命力根本所在,否则法律将如同一张废纸。要使法律取得解决利益纠纷、保护公民正当权益,维护法律秩序,实现公平、平等、安全、自由、效益等正义价值,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实际效用,司法判决必须为当事人接受和履行(当事人接受和履行司法判决是法律实际效用的完整标志)。而要使法律发挥上述效用,司法判决自身就必须具有可接受性[i]。那么,什么样的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如何提高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水平?这些问题在任何法治国家都是一个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永恒主题,因而成为本文的研究对象。

 

一、判决结论何以需要证成

 

从语言表达形式来看,判决结论不过就是用自然语言表达出来的一个规范命题,这种命题与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其它规范命题并无太大差异。但为什么当事人总是极不愿意接受以规范命题形式表达出来的判决结论,这种现象在人们对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其他一般规范命题的接受和履行时不存在呢?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心服口服地接受这个以判决结论形式表达的规范命题,当今所有法治国家都将对以规范命题形式表达出来的判决结论的论证确立为一种具有强制力的制度性证明,并赋予所有诉讼参与人以较强的证明义务,并规定诉讼主张获得决定性证明[ii]的一方当事人获得有利的判决结论,否则,只能承担败诉的结果,其内在根据和正当理由何在?为了保证那些当事人不愿意接受和履行的终审判决能够得到切实履行,司法机关总是动用暴力手段予以强制执行,怎样才能保证强制执行具有正当性而不使之沦为司法暴政的工具呢?等等。笔者认为,上述种种疑难问题的答案都蕴含在“可能生活”概念之中。

 

(一)判决结论与一般规范命题的区别在于它宣告了一种可能生活

 

规定人们应该或不应该(必须或不必须)做什么的命题就是规范命题,但并非所有的规范命题都能被人接受。例如,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碰到这样两个规范命题:

“你必须把衣服洗一洗!”

“张三必须一次性支付给李四住院费、医疗费和相关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人民币”(判决结论)。

 

对于规范命题,这句话有道理(衣服脏了,穿在身上不卫生、不雅观),我可以不接受(洗衣服实在麻烦,再穿一下也没有关系);这句话没道理(我的衣服本来就是这种颜色,是今天才穿上的,其实并不脏),但为了避免与对方产生无谓的争执或冲突,我也会选择接受。我之所以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这是因为履行或不履行该规范命题都不会对我的生活质量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

 

关涉可能生活的规范命题都必须接受。但对规范命题则不能采取漫不经心的轻率态度,因为,不论这句话有无道理,接受或拒绝这个规范命题(命令语句),可能将会使张三和李四的未来生活质量产生巨大影响:如果向李四支付了五十万元人民币,在未来的现实生活中,张三就可能变成为一个一贫如洗的穷光蛋,从此,他就可能无力赡养老人、无法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环境,他以及他的家人将会过着一种没有“面子”、“在别人面前抬不起头”的生活,等等。总之,如果接受这个判决结论将会对他的未来生活产生全方位的负面影响,大大降低他的生活质量。相反,如果李四得到了这笔钱,他就不会因无钱进行后期治疗而变成终身残疾,也就不会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张三及其家人将要面临的可能生活也就不会降临在他或他的家人身上。因此,履行或不履行司法判决赋予张三的法律义务,“肯定性的可能生活和否定性的可能生活”将在张三与李四之间相互逆转。正因为判决结论这种规范命题总无一例外地蕴含着对当事人的未来生活将会产生影响的可能生活。“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所以,人们总是极力拒绝一切对自己不利的否定性可能生活,乐于接受那些有利于自己的肯定性可能生活,这就是败诉方当事人总是极力拒斥否定性判决结论的秘密所在。即使选择接受,当事人也不会、不敢、不能像接受其它对他的未来生活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的一般规范命题那样漫不经心,而是小心翼翼、谨小慎微。

 

总之、关涉可能生活、社会秩序的规范命题(判决结论)必须被接受,否则正常的社会秩序就会受到破坏。

 

    关涉可能生活、社会秩序的规范命题都必须得到证成。正因为规范命题并不关涉人的可能生活,不会对自己或他人的未来生活、社会秩序产生实质影响,所以人们可以采取无所谓的态度,也不会为该命题的正当性、合理性去跟别人“较真儿”,因而没有人要求将对规范命题的证明确立为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制度性证明。但对规范命题则必须对该命题的正当性、合理性作出严格证成。虽然并非所有的规范命题都是需要证成的,但如果这个规范命题关涉到他人的未来可能生活或社会秩序,那么这个规范命题就必须得到严格证成。否则,就无法制约法官的主观恣意。

 

(二)(法律领域中)可能生活的基本特征

 

为了进一步阐明以判决结论为表达方式的规范命题之所以需要证成的道理,我们首先对“可能生活”这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作些比较全面介绍。

 

“可能生活”概念是笔者从美国学者索尔·克里普克的“可能世界”理论演化而来的。在索尔·克里普克看来,“可能世界”就是“‘世界可能会采取的各种方式’,或是整个世界的状态或历史。”[iii]依据这个定义,笔者认为可能生活[iv]就是人类实践能力能够实现的各种生活方式或生活状态。在法律领域中,可能生活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征:

 

1.可能生活是由立法者或法官创设、构建出来的。可能生活是“由我们赋予它的描述条件来给出的”,是“被规定的,而不是被高倍望远镜发现的”[v]

 

我们知道,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就是就是立法者为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创设的一种可能生活(模型)。其中法律构成要件给出了当事人由现实生活状态进入未来可能生活状态的主客观条件,法律效果就是立法者为那些符合这些构成要件的所有当事人创设的可能生活(模型、样态)。刑事法律规范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停止损害、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恢复原状、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等等。这些法律责任无一不是立法者为触犯法律规则的当事人创设的可能生活模型、样态。

 

判决结论就是法官根据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为当事人建构的一种可能生活(=判决结论)。如果某当事人的行为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相符合,那么法律效果中所设定的某种特定可能生活就会变成该当事人在今后某个特定时空段内的具体的现实生活。例如,一个人,只要他不具备刑事豁免权,一旦他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那么,他将要么在监狱、劳改场所(有期徒刑)、要么在看守所(拘役)、要么在当地派出所监管下(管制)生活一段时间(有罪但免于刑罚的除外)。

 

    为当事人创设、建构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可能生活是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的目的,是立法者和法官的历史使命之所在。其中,立法者是抽象可能生活(可能生活模型)的创设者;法官是具体可能生活的建构者(当法律出现空缺、漏洞时,由于法官具有不得拒绝裁判的义务,需要法官造法,此时法官不仅是具体可能生活的建构者,而且还是可能生活模型的创设者);当事人的接受和履行使具体的可能生活转化成为一种具体的现实生活。

 

2.否定性可能生活和肯定性可能生活。本文将那些不能满足、实现、达成当事人的需要、目的、欲望的可能生活称之为否定性的可能生活,否定性的可能生活一般会对当事人的未来产生重要的甚至全方位的负面影响。将那些能够满足、实现、达成当事人的需要、目的、欲望的可能生活称之为肯定性的可能生活;肯定性的可能生活将会对当事人的未来产生积极的正面影响。

 

表面上看,立法者在法律规则中创设的和法官在判决结论中所建构的好像都是否定性可能生活,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否定性的可能生活与肯定性的可能生活是相互依存、不能分割的。立法者和法官在创设或建构一种否定性可能生活的同时也创设和建构了一种肯定性的可能生活。立法者和法官创设和建构否定性可能生活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对违反法律规则的当事人进行惩罚,对受到伤害的当事人予以救济,更重要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为一个国家或民族建构一种具有积极意义的肯定性可能生活,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在否定性可能生活与肯定性可能生活的变奏中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自由、平等、秩序、安全等价值。因此,创设和构建一种肯定性可能生活才是立法者和法官创设和构建否定性可能生活的终极目的。如果肯定性可能生活不能促进更多人更好地生活,不能促进社会健康发展,那么,立法者和法官创设和构建否定性可能生活也将显得毫无价值。总之,没有否定性可能生活,就没有肯定性的可能生活。否定性可能生活的现实化,是肯定性可能生活现实化的前提;否定性可能生活和肯定性可能生活的现实化是法律取得实际效用的完整标志。

 

3.可能生活必须有直接承担者。只有当否定性可能生活都有直接承担者的时候,否定性可能生活和肯定性可能生活的现实化才能成为法律取得实效的完整标志,否则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工具就只能成为一个空话。

 

    在可能生活的承担者中,否定性可能生活的承担者是且仅仅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肯定性可能生活的承担者大多数情况下也是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有时则不针对某个特定自然人而是针对整个民族、国家甚至全人类(例如环境保护案件中,否定性的可能生活的承担者就是被告,而肯定性可能生活的承担者则是生活在这个地区、国家、地球上的每个人)。

 

4.可能生活必须同时具有逻辑可能性和实践可能性。可能生活首先必须具有逻辑可能性。没有逻辑可能性的生活就是自相矛盾的生活,自相矛盾的生活是无法现实化的(无矛盾性是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例如,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针对某一特定行为,如果既认定为有罪又认定为无罪,那么法官就得给该当事人创设出在性质上相互矛盾且不能并存的两种可能生活:有罪,当事人就应该过一种受人管制、失去部分或全部自由的可能生活;无罪,当事人就应当过一种不受任何拘束的、自由自在的可能生活。但是,相互矛盾的可能生活在逻辑上是不可能同时演化为现实生活的。

 

其次,可能生活还必须具有实践可能性。立法者和法官创设的否定性可能生活,必须以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为当事人提供的认识能力、实践能力为界限,应当具有可操作性。脱离人的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可能生活是无法现实化的[vi],因而没有任何意义。例如,让加害人为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安葬费、赔偿经济损失甚至偿命都是可能的;但要加害人使死去多日的被害人复活,则不具有实践可能性。

 

总之,只有同时具备逻辑可能性和实践可能性的可能生活才能最终转变为现实生活,这样的司法判决才具有可接受性,才能使法律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有效工具。否则,被废止或修改就是这种法律将要面临的唯一命运。例如,《国家赔偿法》自颁布以来,由于为正当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当事人获得国家赔偿设置了过高的门槛、再加之存在着赔偿标准过低、范围过窄等诸多弊病,致使老百姓实际很难获得应有的国家赔偿,实施效果极差,被老百姓戏称为“国家不赔法”,因而该法被列为2008年要求必须修订的法律规范之一。

 

可能生活具有逻辑合理性和实践可能性,是我国刑法第313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即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理论基础。如果司法判决本身并不具有逻辑合理性和实践可能性,那么判决结论也就无法转换为具体的可能生活,这时即使法院动用国家暴力强迫当事人履行司法判决,这不仅不能实现立法的初始目的和终极目的,相反还会激起人民的对这种暴政的强烈反抗。因此,它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刑法乃至整个法律制度具有强制性、权威性的理论根源。

 

5.维护秩序、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发展是创设和建构可能生活的终极目的:当事人将要面临的可能生活究竟是肯定性的还是否定性的,取决于他在现实生活中的先前行为。其中,否定性可能生活是对当事人先前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报应:因为他的先前行为使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先前现实生活(如身体健康)由好变坏(甚至由生变死);使他人的财产由多变少或由有变无,或者他人的财产本来可以由少变多,但由于他的行为介入,致使这种可能性无法实现,等等。总之,他的行为使常态的生活秩序遭到破坏: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了某种程度的伤害,给他人带来了痛苦,降低了他人的幸福度。这种非正义行为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制止,它将会像电脑病毒一样被不断复制、传播,使社会秩序遭到毁灭性破坏。无序的生活将会使人类付出更大的代价——民族分裂、国家解体、人类毁灭。为了防止此类恶果的发生,维护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秩序,就必须对所有作恶行为给予相应的惩罚,就必须建立一整套完备的报应系统——这就是立法者和法官创设可能生活的终极目的和意义。因为“除非天然存在着‘疏而不漏’的天网使得作恶必有报应,就像自然的因果关系那样必然,否则就必须由人类自己来建立一个人为的‘报应系统’。正因为不存在天然的报应系统,所以人为的报应系统就是必要的”。[vii]与其他所有人为的报应系统相比,法律体系是一种最完整、最严密、最有力的报应系统。

 

6.惩罚性公正和回报性公正是创设可能生活的价值蕴含:可能生活的创设和建构不仅能够防止上述恶性结果的发生、维护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秩序、给加害者应有的惩罚、使受害者得到相应的补偿,而且还能够使法律的正义价值得到肯定和弘扬。也就是说,创设和建构可能生活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正义:其中,否定性可能生活体现了惩罚性正义,肯定性可能生活体现了回报性正义。就像肯定性可能生活与否定性可能生活是相互依存、不能分割的一样,惩罚性公正和回报性公正也是相互依存不能分割的:创设否定性可能生活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矫正正义,没有惩罚性正义,就没有回报性正义。因为,“社会公正要得到维持,哪怕是某种程度上的维持,就至少需要惩罚性公正作为一种随时可以实施的威慑存在。于是,惩罚性公正在实质上和回报性公正同样是必要的,惩罚性公正是回报性公正所以有效的一个条件。放弃或忽视惩罚性公正,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而且等于故意造成一种分配上的不公正,因为如果不以正义的暴力去对抗不正义的暴力,不去惩罚各种作恶,就意味着纵容不正义的暴力和帮助作恶,也就等于允许恶人谋取不成比例的利益和伤害好人。因此,回报性公正和惩罚性公正不能被看作是两种公正,并且认为一种是真正的好而另一种是本质上坏的不得已手段,而必须被理解为公正的两个互相支持着的、互相搭配着的方面,否则就没有足够的条件来确定或判断什么是公正。”[viii]因此,惩罚性公正和回报性公正都是社会公正的应有之义,这就是法官为当事人构建可能生活的“应然之理”——价值蕴含。

 

(三)证成可能生活的意义

 

    上述论证表明,判决结论宣告了一种可能生活:其中,规范命题(判决结论)是可能生活的外在表达形式,可能生活是这个规范命题所表达的实质内容。法官证成以规范命题为表达形式的判决结论的实质就是证成一种可能生活,当事人接受或拒绝以规范命题表达形式的判决结论,其实也就是在接受或拒绝一种对其未来现实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可能生活。

 

正因为判决结论所宣告的可能生活关涉着当事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名誉、尊严、关涉着公平、公正、自由、平等、秩序、安全等法律价值,具有维护秩序、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发展等重大功能。正因为如此,现代所有法治国家不仅要求对蕴含可能生活的规范命题必须进行证成,而且总是将这种证成活动确立为一种具有强制力的制度性证成:遵循有效的(实体或程序)法律规则,具有明确的举证责任分担,运用形式有效的法律推理,在确定的诉讼时效内解决利益纷争。制度性证成是需要巨大成本的:培养大批法学家、立法者、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法律职业共同体)队伍;制定完善的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建造法庭、监狱、看守所等设施。这种制度性证成的成本是证成其他任何形式的规范命题所不具有的。

二、以应得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

 

要使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水平得到有效提高,首先必须知道什么样的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否则就无从为实现这一目标选择最为理想的手段和工具[i]

 

判决结论都是从至少包含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命题和与之具有相关性的事实命题中推导而来的[ii],但从前提命题中推论出来的判决结论(可能生活)并非都具有可接受性。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有以下四种组合:(I)大前提正确(法律规则正当、合理[iii]),小前提真实(证据所反映的就是案件的客观情况)且充分;(II)大前提正确,小前提虚假(证据所反映的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合)或不充分;(III)大前提错误(法律规则或不具有正当性或不具有合理性),小前提真实充分;(IV)大前提错误,小前提虚假或不充分。前提命题的性质不同,推论出来的可能生活却是各不相同的。可能生活的性质不同,判决结论的可接受性也就不同。

 

(一)“应得的可能生活”与“错位的可能生活”

 

本文将那种应当获得的与事实上获得的在性质上相一致的可能生活称之为应得的可能生活[iv];将那种应当获得的与事实上获得的在性质上相互背离的可能生活称之为错位的可能生活。判决结论所宣告的可能生活对于败诉方当事人而言,要么属于“应得的可能生活”,要么属于“错位的可能生活”[v],二者必居其一。但应得可能生活只能是正确的司法判决所宣告的内容,错位的可能生活只能是错误的司法判决所宣告的内容。错误的判决又分为否定性错判(如把有罪者判为无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为不负赔偿责任等)和肯定性错判(如把无罪者判为有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为应负赔偿责任等)两种。

 

(二)以应得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

 

在上述四种组合中,有且仅仅只有从组合(I)中推导出来的可能生活对当事人来说是应得的可能生活。这种可能生活之所以能被称之为应得的可能生活,这是因为:在这种组合中,法律规则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而案件事实正好为该规则所涵摄,根据因果报应原则以及罪刑相适应等法律原则,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伤害的当事人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或报复。因此,依据这种组合,为败诉方当事人赋予一种具有报复性、惩罚性(否定性)的可能生活,体现了惩罚性公正;同时,让受到伤害的一方当事人得到相应的回报、补偿,就可以使受到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有效修复,实现回报性公正。体现惩罚性公正和回报性公正的可能生活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应得的可能生活。

 

应得可能生活在刑事审判中就是那种定罪准确并且量刑恰当的可能生活,在民事或行政审判中那种定性准确并且裁量适当的可能生活。定罪(性)准确说明判决结论具有正当性,量刑(裁量)恰当说明判决结论具有合理性。

 

判决结论的正当性、合理性所展现出来的就是立法者企图通过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所要展现的——公平、正义、安全、秩序、效率、自由、平等、福利等——法律价值,这些价值就是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增进人类幸福过程中具有的永恒意义。由于这些价值只有且仅仅只有在“应得”的可能生活中得到充分展现,因此以应得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就是具有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

 

(三)以错位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并非都不具有可接受性

 

1.不具有可接受性的错位可能生活(判决结论)。不具有可接受性的错位可能生活有以下五种情形:

 

1)由组合(II)推导出来的可能生活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错位的可能生活。在这种组合中,虽然法律规范中设定的可能生活模型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但由于证据虚假或不充分,依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合,无法认定当事人干了违法乱纪的事,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缺乏为当事人创设否定性可能生活的事实依据。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将极其轻微的否定性可能生活强加给当事人都是极端错误的。例如:给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分子创设一种“有期徒刑或死刑”的可能生活无疑是正当合理的,但无论法律规则有多么正当合理,当事人(如佘祥林、聂树斌、杜培武)根本没有杀害被害人,那么,让这些当事人承担否定性可能生活(判处佘祥林十五年有期徒刑、聂树斌死刑、杜培武死缓)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符合因果报应和罪刑相适应的公正原则,是非正义的。因此,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从这种组合中推论出来的可能生活都没有可接受性的。

 

2)组合(III)推导出来的可能生活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可接受性:因为,虽然当事人的行为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相符合,具备了承担否定性可能生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但由于立法者为当事人创设的可能生活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是反人道的(二战期间德国纳粹针对犹太人的法律就是如此),因而是一种典型的“恶法”。以这样的法律依据做出的司法判决其实是在借用法的名义推行专制与暴政。而且这种专制或暴政比不用“法”的名义推行专制与暴政的后果更为残忍。因为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所以,这种法律将导致无辜者的利益受到侵害的范围更广泛,程度更严重,正如孟德斯鸠所指出的“没有比在法律的借口之下和装出公正的姿态所作的事情更加残酷的暴政了,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说,不幸的人们正是在他们自己得救的跳板上被溺死的。”[vi]法治应当是良法之治而不应该是恶法之治。

 

3)组合(IV)推导出来的可能生活,既不具备形式意义上的可接受性,也不具备实质意义上的可接受性。因为得出判决结论的大前提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小前提描述的情况不合乎案件事实,法官为当事人“创设”的否定性可能生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纵观古今中外社会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在没有法制的时代,一个人是应当“出罪”还是应当“入罪”,完全取决于统治阶级、国王、长官的主观意志。中国古谚“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和中国名联“说你是,你就是,不是也是;说你不是,就不是,是也不是”就是对专制时代司法专断的生动描绘。

 

在正确的法律论证中,判决结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是从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可接受性的前提中推论出来或为前提所蕴涵。上述三种可能生活之所以不具有可接受性,或者由于推出判决结论的大前提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或者由于推出判决结论的小前提不具有真实性,或者虽然大前提具有正当性并且小前提也具有真实性,但大小前提对于推出判决结论来说却不具有充分性,或者上述三种情形兼而有之;总之都属于前提不具有可接受性导致结论不具有可接受性。但上述三种情形并没有穷尽导致司法判决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所有情形。

 

4)法律论证存在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导致司法判决不具有可接受性。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不仅取决于其大小前提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真实性、充分性,而且还取决于从前提推论出结论的论证图式是否有效,能否将大小前提的可接受性完整地传递给判决结论,能否为司法判决提供一些不可挑战的充分理由。在构建可能生活的法律论证活动中,不论是进行内部证成还是进行外部证成[vii],都必须遵循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遵守逻辑规则的法律论证中,前提能够为结论提供支持关系),否则将导致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存在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的法律论证建构的可能生活是不具有可接受性的。

 

5)办案人员如果违反程序法律规则或理性论辩的程序规则,将导致可能生活的错位,因而这样的司法判决也不具有可接受性(详见第五部分之(四)之论述)。

 

2.具有可接受性的错位可能生活

 

1)法律规则不具有正当性与错位的可能生活

 

从前提组合(III)推导出来的是错位的可能生活,这种可能生活虽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可接受性但却具有形式意义上的可接受性。依法治国是法治社会的一个主要特征,法律规则意味着秩序,它至少能够告诉人们什么样的行为是合法的,有利于防止因没有规则对普通民众的恣意侵害。如果某个法律规则虽然不具有正当性或合理性,但只要这个法律规则没有被废止或者还没有创设出一个新的规则替代它,这个规则仍然是构建可能生活的唯一有效规范,接受这样一个仅有形式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总比接受一个既没有实质可接受性又没有形式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要好,接受这种判决结论虽然不是我们的最好选择,但却是我们的次好的无奈选择。

 

2)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局限性与错位的可能生活

 

应得的可能生活是从法律与事实中推论出来的,认定事实要靠证据,但证据并不一定等同于事实:事实是一个本体论概念,证据是一个认识论概念,认识论意义上的真并不等同于本体论意义上的真。只有当认识论意义上的真与本体论意义上的真“合一”[viii]的时候,证据所反映的就是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证据(=事实)与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法律规则推论出来的可能生活才是应得的可能生活,这种可能生活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可接受性。但是任何时代人们的认识能力总是有局限性的,都要受这个时代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制约。一个时代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既是人类认识能力的积极界限,也是人类认识能力的消极界限,人们可以扩展自己的认识能力,但无法超越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为人类认识能力提供的界限。如果由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局限性,致使人们无法获取探知案件真实情况的时候,法官根据认识论意义上的真证据(但不是事实,这时的证据与事实是背离的而不是合一的)和法律规则推论出当事人应承担否定性可能生活,这种可能生活虽然不是当事人应得的可能生活,但却是当事人不得不接受的可能生活。

3)当事人举证不力与错位的可能生活

 

在构建可能生活的法律论证活动过程中,获得肯定性可能生活总是那些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决定性证明的一方当事人。

 

应得可能生活是第一种组合的结果,这种结果具有应然性、理想性。我们假定法律规则都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情况下,能否推出应得可能生活的关键就取决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充分、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由于法官不是也不能是案件的亲历者,当事人要想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肯定性可能生活,他就必须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如果一方当事人本该获得肯定性可能生活,但由于他/她没有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决定性的证据支持,致使他/她事实上获得的却是否定性可能生活,或者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本该获得否定性可能生活但由于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比对方更为有利的证明并因此而获得了肯定性可能生活,那么,这两种可能生活对该当事人而言是“各得其所”的可能生活,是当事人不得不接受的一种可能生活。

 

“各得其所”的可能生活对当事人而言可能是应得的可能生活(事实与法律对当事人有利,当事人也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决定性的证据支持),也可能是错位的可能生活(事实与法律对当事人有利,但当事人没有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决定性的证据支持;或事实与法律对当事人不利,但当事人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比对方更加有力的证据支持)。因此,要实现“各得其所”可能生活与“应得”可能生活的有机统一,就必须要求在大小前提正确、推理形式有效、论证活动符合程序法规则和理性讨论规则的同时,还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决定性证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为人们认知事实真相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虽然与应得的可能生活一样,各得其所的可能生活也具有可接受性,但各得其所的可能生活实现的只是形式正义,而只有应得的可能生活不仅可以实现形式正义,而且可以实现实质正义,才能真正实现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调整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整体功能,因此,证成以应得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判决结论才是法律论证活动的根本目的和最高目标[ix]

 

三、合理的法律论证是建构应得可能生活的唯一有效工具

 

根据社会行动理论,行动者如果确实想要通过一个行动来实现某个目的(目的就是行动过程所指向的未来事态[i]),那么他至少必须对如何达到那个目的的手段、工具必须具有充分的知识或信念。因为,欲求一个目的而不去欲求实现它的手段、工具是无法想象的;没有恰当的目的、手段信念作为指导,主体就不知道如何行动;即使盲目行动,其结果往往以失败而告终[ii]。既然证成以应得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才是法律论证活动的根本目的和终极目标,因此,寻求能够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手段和工具就成为本节的中心任务。

 

如前所述,不论是应得的可能生活还是错位的可能生活都会对当事人和整个社会带来实质性影响。而只有应得的可能生活才能促进社会发展,因此,以应得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不仅在至少一方当事人看来具有可接受性,而且在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看来也具有可接受性,为了让这种能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而不是让阻碍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可能生活变成现实生活,所以我们需要进行法律论证(因为这种可能生活不可能自动生成)。但由法律论证推论而来的可能生活就一定都是应得的可能生活吗?答案显然不是如此,比如从错误的法律论证中就无法推出应得的可能生活。笔者认为,合理的法律论证是构建具有可接受性司法判决(应得可能生活)的最为有效的论证工具。

 

    在笔者看来,作为制度性的、合理的法律论证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必须清楚充分、证据必须真实可靠;法律论证必须符合逻辑规则;诉讼证明活动必须符合诉讼程序法规则和理性论辩规则。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之所以能够成为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最为有效的手段和工具,这是因为:

 

(一)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是构建应得的可能生活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根源

 

如前所述,应得的可能生活是从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中推论出来的。法律规则的性质决定可能生活的性质,因此,判决结论是否具有可接受性取决于法律规则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合理性是法官为当事人建构的可能生活具有正当性的价值论(规范)依据,是判决结论具有可接受性的制度根源:如果作为建构具体可能生活的模型——法律规则——本身都不具有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那么以此为依据创设的可能生活也就不会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这种判决结论理所当然不能为当事人接受。

 

例如:1882年,帕尔默知道祖父在遗嘱中给他留下了一大笔遗产,为了防止祖父更改遗嘱,将遗产遗赠给他的姑姑,帕尔默用毒药杀死了祖父。对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参审法官以及双方律师均无异议。由于纽约州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果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将当然丧失继承权,而且该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则的有效条件。因此帕尔默的律师争辩说,既然这份遗嘱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既然帕尔默被一份有效遗嘱指定为继承人,那么他就应当享有继承遗产的合法权利。如果法院剥夺了帕尔默的继承权,那么法院就是在篡改法律,就是用自己的道德信仰来取代法律。这种主张得到格雷法官的支持。格雷法官认为:如果帕尔默的祖父早知道帕尔默要杀害他,他或许愿意将遗产给别的什么人,但法院也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即祖父认为即使帕尔默杀害了自己,他也仍然认为帕尔默是自己最好的遗产继承人(正如中国古语所说的“肥水不流外人田”)。法律的含义是由法律文本自身所使用的文字来界定的,而纽约州遗嘱法清楚明确且无任何歧义,因而没有理由弃之不用。此外,如果帕尔默因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那就是对帕尔默在判处监禁之外又加上一种额外的惩罚。这有违于“罪刑法定”原则,法官不能在判决之后对该罪行另加处罚。但格雷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或诠释遭到另一位参审法官厄尔的反对。厄尔法官认为,法律规则的真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文本本身,而且还取决于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显然不会让杀人犯去继承遗产。另外厄尔法官还认为,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不能仅以处于孤立状态中的法律文本为依据,法官应当创造性地构思出一种与普遍渗透于法律之中的正义原则最为接近的法律,从而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厄尔法官论证说,在任何地方,法律都应当尊重下述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死继承人的方式来获取继承权。最后,厄尔法官的意见占了优势,有四位法官支持他;而格雷法官只有一位支持者。因此,纽约州最高法院剥夺了帕尔默的继承权。[iii]

 

在这个案例中,对于同一案件事实,由于格雷法官和厄尔法官对纽约州遗嘱法的理解和解释不同,他们分别为帕尔默创设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可能生活:一种是“帕尔默承担杀害其祖父的刑事责任但他同时能够继承其祖父留给他的遗产”的可能生活;另一种是“帕尔默不仅要承担杀害其祖父的刑事责任,而且必须剥夺他的继承权”的可能生活。后一种可能生活对帕尔默来说之所以是应得的可能生活而前一种不是,这是因为,厄尔法官理解的法律规则具有正当性品格而格雷法官所理解的则没有。

 

总之,不论是否需要解释,法律规则的性质将决定可能生活的性质。但只有且仅仅只有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才是创设一个具有可接受性的应得可能生活的价值论依据和制度根源。[iv]

 

(二)事实清楚充分、证据确凿可靠是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本体论依据和认识论依据

 

法律规则只为当事人承担特定法律责任(可能生活)设定了必要的主客观要件,但它仅仅只是一种模型,还不是一个具体的可能生活。要想为当事人构建出一个具体的应得可能生活,还要求事实清楚充分。因为“事实真相是实质正义的基本要素”(边沁语),事实清楚充分,说明“那些遭受惩罚的人事实上就是犯罪人或侵权人”,[v]说明当事人侵害了他人的正当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具备了承担否定性可能生活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这种否定性的可能生活无可争议地成为犯罪人或侵权人应得的可能生活。

 

历史经验证明,古今中外绝大多数冤假错案都是由于事实错误而导致的。这从反面进一步证明只有且仅仅只有事实清楚充分是建构具有实质可接受性的应得可能生活的本体论依据。[vi]

 

任何案件一经发生,必然成为不可重演的历史,因此,在任何情况下证据都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依据。如果证据不真实可靠,那么认定的案件事实就可能是不清楚或根本就是错误的;如果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不清楚或根本就是错误的,这时法律规则无论有多么地正当、合理,判决结论都不会具有任何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证据确实可靠是建构具有形式可接受性的应得可能生活的认识论依据。

 

法律规则的性质决定可能生活的性质,应得的可能生活是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体现,但是,不与特定案件事实发生联系,法律规则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就无从判定。证据确凿可靠并且事实清楚充分是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得以显现的客观依据[vii]

 

    因此,证据确凿可靠并且事实清楚充分、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是建构具有可接受性的应得可能生活的本体论依据、认识论依据和价值论(规范)依据,赋予了建构应得可能生活的法律论证以认识论的合理性、本体论的合理性和价值观的合理性品格。

 

(三)逻辑有效性是构建应得的可能生活的逻辑依据

 

不可否认的是,在法律推理的四种组合中,形式有效性仅仅只是得出应得的可能生活的形式构成要件而不是实质构成要件。例如,在后三种组合中,即使大小前提之间具有相关性,推理形式符合逻辑规则,也无法得出应得的可能生活,因为“将垃圾输入系统,出来的结果也是垃圾。”[viii]因此决定判决结论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不是法律推理的形式而是它的内容。

 

但这并不表明逻辑有效性对建构应得的可能生活不重要。因为,任何推理都是由前提、结论和推理形式(演绎的、归纳的或类比的)构成的有机统一体,没有推理形式的法律推理是不存在的。如果连接大小前提与结论的推理形式无效,大小前提与结论之间就不会具有相关性,那么,即使给定的大前提正当合理,小前提真实可靠,大小前提的正当性合理性也无法传递给判决结论,以应得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也就不可能构建出来。因此,亚狄瑟法官告诫人们:“‘法庭是否深思且公正地权衡案件里的利益冲突;利益冲突的调停是否能公平且持久’。倘若不运用逻辑的形式规则,我们不可能主张自己的立场‘公正且持久’。我们不可能单凭法令便作出判断。在普通法体系中,法院判决也不可能像超级特惠机票一样,只在特定日期内有效。”[ix]“谨守逻辑形式并避免谬误只是追求正义的工具,但它们的的确确是论证的关键。谨守逻辑形式并避免谬误可以说服别人,并给予司法判决正当性,将迷惑与含混不清的事物一扫而空”。[x]总之,遵守逻辑规则是实现法律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最低要求。

 

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判决之所以不具有可接受性,就是因为法官在进行法律论证的过程中没有遵守逻辑规则而造成的。例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之所以不能为被告人彭宇接受,并遭到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广泛批评,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该判决书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所用的绝大多数推理都存在着许多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混淆是非、颠覆黑白,最终导致给被告彭宇赋予了一个不仅在彭宇而且在绝大多数社会公众看来都不具有可接受性的判决结论而引起的。正因为如此,在笔者看来,彭宇案件一审判决毫无争议地成为因不符合逻辑合理性和论辩程序合理性致使司法判决不具有可接受性的经典案例。[xi]

 

(四)、论辩程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制度保障[xii]

 

      应得的可能生活是从前提中推论而来的,但推出应得可能生活的前提没有一个是现成的,摆在桌面上供法官随取随用的,它们都是在诉讼证明的活动过程中获得的。如果获取这些前提命题的诉讼证明活动本身违反了程序法律规则(如刑讯逼供、无理剥夺当事人的主张权、举证权、质疑权等等),这些前提命题本身也不可能具有可接受性,根据本身不具有可接受性的前提命题是不可能推论具有可接受性的判决结论来的(杜培武、佘祥林、聂树斌等重大错案之所以出现,主要原因就是由于办案人员不遵守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而造成的)。因此,严重违反程序法律规则的行为以及由这些行为获得的前提是不具有可接受性的。这个结论是由无数个血的教训换来的,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获得广泛共识,故而无庸赘述。

 

违反程序法律规则的司法判决一定不具有可接受性,但符合程序法律规则却未必一定具有可接受性。因为,诉讼行为的合法性与法律论证的合理性、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虽然具有很强的相关性,但终究不是一回事,它们在构建可能生活的证明活动中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程序法律规则只能规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只能告诉我们什么样的诉讼行为是合法的,但它不具备判断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充分性的功能,即不能保证法律论证具有信念合理性和表达合理性。所以,仅仅遵循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则对于法律论证来说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必须进一步研究保证获取具有可接受性司法判决的理性论辩的讨论规则。

 

法律论证活动符合理性论辩的行为规则也是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制度性保障:由于只有能够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充足理由的当事人才能使自己的诉讼主张获得决定性证明,进而才能获得与自己的需要、欲望和目的相一致的肯定性可能生活。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获得应得的可能生活,法律论证活动必须遵守理性论辩的讨论规则。

 

       依据爱默伦、荷罗顿道斯特的批评性论辩理论,笔者认为,法律论证活动应遵循以下理性论辩的讨论规则:当事人论辩权利保证规则(自由规则)[xiii]。与日常论辩的不同,法律论证活动不只是一种知识之辩、真理之辩,更重要的是要为当事人构建一种各自应得的可能生活。要实现这个目的,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剥夺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主张权、举证权、挑战权(质疑、消解对方主张及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性)和防守权(捍卫、证成自己的主张及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性)的无限定权利;如果上述权利得不到最大限度的有效保证,用来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前提命题的正当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充分性就无法得到保证(当下中国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行政干预等不良现象就是对当事人论辩权利的最大侵犯,因此冤假错案不时发生)。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要想获得肯定性可能生活,就必须充分证立自己的诉讼主张,要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充分证立,就必须拿出有力的证据来说明自己获得肯定性可能生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否则即使该当事人本应获得肯定性可能生活,但由于自己举证不力,该当事人获得的也只能否定性可能生活。[xiv]相关性规则: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只有提出对其诉讼主张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其诉讼主张才能得到有效辩护;一方对对方诉讼主张的质疑、抨击必须与另一方确实已提出的主张有关时,才能驳倒对方的诉讼主张、驳倒对方的诉讼主张才有实质意义。出发点规则:论辩双方以及法官都不能把错误的命题(如援引已经失效的法律规则或引用虚假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理由)当作建构可能生活的前提,也不能将正确的前提排除在建构可能生活的出发点之外;并且不得错误地把另一方未表达的东西当作前提来提出,或者否定对方留有余地的前提。识别(判定)规则。用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前提必须有判别其是否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充分性的证明标准。这些标准可以是科学的规律、定理、也可以是得到证实的观察报告(如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侦查实验等)。一致性规则。法律论证过程中的所有命题不得相互矛盾;如果包含相互矛盾的命题,要么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要么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其判决结论都不具有可接受性。有效性规则:建构可能生活的推理形式(论证图式)必须是逻辑有效的。结束规则:诉讼主张获得决定性证明的一方获得肯定性的可能生活,否则获得否定性的可能生活。决定性证明就是既成功地防守了对方所质疑的论辩的命题内容又防守了对方所质疑的论证形式的证明[xv]

 

总之,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法律论证可以使司法判决获得一下七种品格:(1)概念的合理性:使概念模糊(含混和不准确)最小化;(2)逻辑的合理性:力求连贯一致;(3)方法论的合理性:质疑(怀疑与批判)和证明(要求证据或事实,无论这些证据或事实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4)认识论的合理性:关心经验的支持,避免与科学技术知识不一致的臆断;(5)本体论的合理性:采取与同时代科学技术知识一致的世界观;(6)价值观的合理性:力求达到的目标是值得达到的目标,是可欲的;(7)实践的合理性:采取有助于达到预期目标的手段。[xvi]这七种合理性品格是司法判决是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根据。

 

 

四、能否满足判决受众的需要是判定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目的性构成要件 

 

合理的法律论证是建构应得可能生活的最为有效的论证工具,可以为当事人接受司法判决提供最为决定性的正当性支持。但这仅仅只是当事人接受司法判决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手段、工具虽然对于所要实现的目的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但毕竟手段、工具并不等同于目的,手段、工具的合理性也不等同于目的的合理性。因此,一个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不仅要看法律论证是否具有合理性,而且还要看司法判决能否满足、实现、达成判决受众的需要、欲望、目的或愿望以及当事人的需要、欲望、目的是否具有合理性。

 

(一)能否满足当事人的需要是当事人判断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操作性标准

 

   “现代心理学表明,主体活动最终引发于主体需要:主体需要产生满足这些需要的主体欲望;主体欲望产生实现这些欲望的主体目的;主体目的则产生达到这些目的的主体的全部活动过程。客体是主体的活动对象。可是,主体的活动为何指向客体?显然是因为,客体具有某种属性,这种属性有利或有害于达成主体目的、实现主体欲望、满足主体需要,因而引起主体指向它的活动,以便趋其利、避其害。”[i]既然任何主体活动最终都引发于主体的需要,那么,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接受活动当然不能例外——当事人接受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司法判决,拒绝违背主体需要的司法判决。

 

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当事人的需要(无外乎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所列举的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自尊需要、自我实现需要[ii]五类)表现为诉讼请求或预期,它指向的目标是某种特定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分割财产、获得对子女的抚养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权利”。主体需要蕴含着主体的法律权利。笔者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基于卡尔·拉伦茨的如下论述:“权利通常的定义是,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的需要而赋予他的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是一个‘确定的、对这个人来说合适的权力关系。’”[iii]

 

需要之所以能够成为当事人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理由或根据,这是因为需要就是当事人所想望的可能生活,它关乎当事人的生存或发展是否成为可能:“需要可以抽象地理解为人们在某一社会中为了使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成为可能而要予以满足的要求”(马西尼)。需要“如果得不到满足,它造成人的解体”(里斯特)。而且“需要……是客观的、普遍的”(马尔曼和马库斯)。[iv]纵观古今法律发展史,法律无一不是为了满足主体需要而设定的,法律所保护的各种权利也无一不能必然地归属于上述五类需要中的一个或几个,不能归属于上述五种基本需要的法律权利是不存在的。

 

既然需要的满足与否关乎当事人的未来可能生活及其生活质量,是当事人接受司法判决的全部意义,因此,能否满足当事人的某种需要成为当事人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理由或标准。例如 “最牛钉子户”杨武、吴苹夫妇拒绝执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非诉讼行政执行裁定书,拒不拆迁,就是因为杨武、吴苹夫妇认为开发商没有满足其在拆迁范围内按被拆迁房屋相同位置、相同楼层、相同朝向、相同面积安置的正当要求。200742在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杨武、吴苹夫妇与开发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拆迁人在沙坪坝区得到了与其在九龙坡区原房屋相同楼层、相同朝向、相同面积的异地安置。这个案件的最终圆满解决充分说明,司法裁判能否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实现当事人的愿望、达成当事人的目的是当事人判断司法裁判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以及是否实际接受司法裁判的最重要标准。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将能否满足诉讼请求或诉讼预期当作当事人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唯一标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即使裁判结论对当事人有利但由于法律论证不充分而导致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教授告诉笔者:在一起行政案件中,法官判令当事人承担比法律规定还要轻的处罚,但当事人还是提起了上诉。上诉人认为:如果我没有违法,那么我就不应当受到处罚;如果我违法了,法律规定应当如何处罚就怎么处罚。我花钱提起上诉要的就是一个明明白白的道理,以便今后依法办事。那种不知其所以然的从轻处罚,非我所愿。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司法判决不符合他的诉讼请求或预期,是因为该司法判决存在这种或那样的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而造成的,则更加成为该当事人拒绝该司法判决的直接理由。当然刑讯逼供、随意剥夺当事人的质疑权、辩护权、知情权,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现象无疑也构成了判决受众拒绝司法判决的正当根据和充分理由。

 

基上所述,笔者认为,当事人视角下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是法律论证合理性与当事人的需要两者之间的关系属性,是当事人对两者关系评价的必然结果。满足当事人的需要(诉讼请求或预期)是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目的性构成要件,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是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工具性构成要件。工具和目的是否具有合理性都可以构成当事人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决定性理由。

 

(二)当事人需要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公众判断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操作性标准

 

但是,当事人视角下的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视角下的司法判决可接受性。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公众在判断一个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时,不仅要看法律论证是否具有合理性,司法判决是否能够满足当事人的需要、目的或欲望,而且还要对当事人的需要、目的或欲望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价。当事人需要、目的或欲望是否具有正当性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判断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依据和标准。

 

当事人的需要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判断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依据和标准,这是由需要(利益)的对抗性所决定的:英国生物学家里查德·道金斯通过长期研究发现,“基因”是最自私的,所有生命的繁衍、演化,都是“基因”为了谋求自身的生存和繁衍而产生的结果;更严酷地说,我们只不过是“基因”这架机器人格化的化身,是“基因”在主宰我们[v]。作为基因的复合体,人总是自私的,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一种无可非议的固有天性,这就决定了在利益冲突不能两全的情况下,需要(=权利)具有对抗性。需要的对抗性决定了没有一个司法判决能够同时满足它:司法判决满足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势必会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必然遭到对方当事人的拒绝和反对;反之亦然。

 

同时能够满足具有矛盾关系、不能兼容的需要(诉讼请求或预期)的司法判决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但也绝对不能都不满足。如果对相互矛盾不能并存的需要(诉讼请求)都不满足,那么法律就会因不能起到调整社会关系,维护正当利益,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

 

任何诉讼活动的启动都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相互冲突、不能并存而引起的。那么,法律应当维护那方当事人的需要(利益)呢?笔者认为,在相互矛盾、不能并存的需要中,具有正当性的、普遍性的需要就是正当的需要,正当的需要就是法律所要保护的需要。

 

那么,如何判断一个行为、需要是否具有正当性呢?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道德终极总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增加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总量”;而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道德终极分标准有两个:帕累托标准和最大利益净余额标准。帕累托标准是当事人之间利益互不冲突可以两全情况下的道德标准(同时也是它的法律标准)。它的内容就是:不损害一人地增加利益总量。在人们利益不发生冲突而可以两全的情况下,为了多数人的较大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较小利益以及为了社会和他人较大利益而牺牲自己的较小利益,都是不应该、不道德的;而只有不损害任何一方地增加双方或一方利益的行为,才是应该的、道德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后者才符合、而前者不符合道德终极标准。于是,在人们利益不发生冲突可以两全情况下,道德终极总标准便具体化为‘不损害一人地增加利益总量’原则。最大利益净余额标准是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不可两全情况下的道德标准:虽然“‘增减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总量’是衡量一切行为是否道德和一切道德是否优良的道德终极标准。然而,在人们的利益发生冲突不能两全的情况下,要增加一些人的利益,必然减少另一些人的利益。于是‘增进每个人的利益总量’是不可能的;而只能‘增减每个人的利益总量’,亦即‘增减整个社会的利益净余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道德终极总标准便具体化为‘增减整个社会的利益净余额’原则,亦即‘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vi]按照这一原则,便可以为了多数人的较大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较小利益。因为:只有这样,才最接近、符合道德终极标准——增加多数人利益比增加少数人利益更接近增加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减少多数人利益比减少少数人利益更接近减少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增加多数人利益而减少少数人利益,其净余额是增加了利益总量;减少多数人利益而增加少数人利益,其净余额是减少了利益总量。

 

由于相互冲突不能两全的需要同时得到法律的保护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而法律恰好是以利益相互冲突不能两全的行为类型作为调整对象的,因此法律只能保护那种具有正当性的需要,而能否体现“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是判断当事人诉讼请求或预期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标准。这就是我们选择最能体现“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的需要作为判断当事人需要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标准的理由。

 

如何判断当事人的需要(利益、权利)是否具有合理性呢?笔者认为,合理的需要就是具有可普遍化性的需要。可普遍化的需要表现为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相互一致。法律在保护了当事人的个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这样做有利于公共安全——治安和秩序、公共安全和健康、取得安全、交易安全;有利于社会制度安全;有利于维护公共道德;有利于保护社会资源;有利于公共发展,也有利于个人公共道德和社会生活。”[vii]由于合理的需要能够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相互协调,使法律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能够获得更大更好的社会效用。

 

具有可普遍化性的需要是能够经受起“换位检验”的需要。需要的“换位检验”就是指,判决受众(包括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站在被赋予否定性可能生活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来看,这种司法判决也能为自己所愿意接受(“设身处地,亦能接受”),那么,双方当事人的需要(诉讼请求)都将是合理的,这种司法判决赋予给双方当事人的也都将是应得的可能生活,应得的可能生活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所以,以应得可能生活为诉讼请求、法律主张的时候,当事人的需要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反之,不能经受“换位检验”的需要就不具有可普遍性,不具有可普遍性的需要就是不合理的需要,因而不具有可接受性。

 

基上论述,笔者认为,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视角下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是法律论证是否正确与当事人的需要、目的是否合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属性,是当事人、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对两者关系评价的必然结果。当事人的需要具有合理性、司法判决又能满足当事人的需要是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目的性构成要件,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是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工具性构成要件。工具合理性与目的合理性的有机统一是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接受司法判决的决定性理由。工具合理性与目的合理性的有机统一使司法判决具备了实践合理性的品格。

 

 


在写作过程中,舒国滢教授、王全兴教授、吕忠梅教授、胡玉鸿教授、刘斌副教授提出过许多建设性或批判性意见,武宏志教授、熊明辉教授、陈金木博士提供了相关资料。在此对他们对笔者的无私帮助表示衷心感谢!但文责自负!

[i]根据所连接的宾语的不同,“接受”(accept)的一词有九种含义:在宾语为“礼物、提议、报价、邀请”等词语时,“接受”的含义为“接纳他人提供给你的东西,或者同意他人要求你所做的事”;在宾语为“计划、建议、劝告”时,“接受”的含义为“决定做他人劝告或建议你应当做的事”;在宾语为“意见、陈述、解释”时,“接受”的含义为“同意他人所说的话是正确的或真的”;在宾语为“事态、困难等”时,“接受”的含义为“确定你对改变艰难的和令人不快的事态无能为力并继续你的正常生活”;“接受”的含义之一为“认为某人或某事足够好”,即确定某人对某一特定的工作或课程等而言有必要的技能或才智,或者确定某项作品足够好;“接受”的含义之一为“使……成为其中一部分”,即“允许某人成为某一团体、社会或组织的一员并以对待其他成员同样的方式来对待他”;接受责备/责任:承认你对所发生的不好的事情负责任;接受某人的道歉:在某人对其所做的事表示道歉之后,说你对其不再生气;钱:允许顾客使用特别种类的钱以支付某物。见朗文当代英语辞典(英语版)》,外语教育与研究出版社1997年版。依据上述含义,笔者认为,所谓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就是指:司法判决具有的、为判决受众所容忍或接纳的主客观属性,诸如法律论证的合理性、判决受众需要、目的的正当性以及前者对后者的符合,等等。由于判决受众接受司法判决的标准不同,所以,上述九种含义并不是对所有判决受众都适用。

[ii]“决定性是相对于与E保持一致性而言,p是否优越于它的否定的问题。”“如果E对于p是决定性的,那么E演绎地蕴含p,但相反的说法却不是真的。”[]苏珊·哈克著:《证据与探究》,陈波等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2页。

[iii][]索尔·克里普克:《命名与必然性》,梅文译,涂纪亮校,上海译文出版社,1988年版,第18页。

[iv]传统法学认为,判决结论表达的是败诉方当事人由于违反了特定法律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文之所以没有沿用传统表达方式,这是因为在笔者看来:(1)改变人类生活状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然事件,比如地震、洪涝灾害等,它们直接将人们有一种生活状态带入另一种生活状态,这种生活状态的改变具有非理性色彩,对此人们只能逆来顺受,没有选择余地;另一种是人为事件,如政治决策、经济决策、战争决策、司法判决等,这些事件对人们生活状态的改变,这种生活状态的改变具有理性色彩,对此人们人们可以选择、可以进行博弈。在第二种方式中,从一种生活状态到另一种生活状态的转变过程中,有一个缓冲过程,即存在着多种可能性,人们可以在这些多种可能性中选择一种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生活状态。司法判决属于第二种情形。(2)本文之所以用“可能生活”概念“替代”判决结论或法律责任,是因为这两个概念是平面的、静态的,不像“可能生活”这个概念具有立体性和动态性:“可能生活”这个概念不仅能够涵盖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能够反映当事人由于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他/她产生的“负外部性”:承担法律责任通常不仅改变了当事人个人的生活方向、轨迹,而且往往还会使其整个家庭的生活质量下降,其影响是全方位的。可能生活是由法律责任引起的,但它还包容了比法律责任更为丰富的内涵,更能揭示败诉方当事人极不情愿接受司法判决的原因,将法律论证活动的重要性更加充分地展示出来。既然法律规范、判决结论宣告了一种对当事人未来具有重要影响的可能生活,这就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候,法官在作出裁判的时候,在保证胜诉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这是败诉方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所产生的正外部性),将败诉方当事人由于承担法律责任而造成的“负外部性”降到最低程度,使法律对社会发展的作用最大化,从而提高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水平。总之,“可能生活”概念具有更为饱满的内涵和更强的解释力,这些都是用“判决结论”或“法律责任”所无法涵盖的,使人们更加深刻地认识法律论证的重要性。“判决结论”和“法律责任”只关注过去,强调惩罚;而“可能生活”不仅关注过去,更注重面向未来,重在建构一种新的生活秩序。3)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是推出判决结论的制度性根据和客观基础,但从这两个前提并非只能推出一个唯一确定的结果,推理形式不同,就可以有不同的结果,判决结论只是法官从多种可能生活中选择出来的一种可能生活(见本文第三部分的论述)。笔者之所以将判决结论和法律责任称之为“可能生活”,因为它在没有被当事人接受和履行之前,它只能是一种可能性,是可废止的。这样,“可能生活”就在历史与未来之间架起了一个桥梁——一种逻辑的联系。

[v][]索尔·克里普克:《命名与必然性》,梅文译,涂纪亮校,上海译文出版社,1988年版,第4546页。

[vi]既然逻辑可能性和实践可能性是“可能生活”不可或缺的内在构成要素,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这个概念就是违反“可能生活”理论的,是不科学的。因为从实际效果来看,所有“无期徒刑”最终也都是随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而终结,都是实实在在的有期徒刑,因此并不存在什么无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相比,笔者认为采用“终身监禁”这个概念更为科学。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的刑罚仍然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投、有期徒刑、终身监禁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笔者这里并不是吹毛求疵,它关系到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问题。例如,安徽省萧县闫集镇三届镇政府欠下105岁老人刘庆宇17万余元的吃喝招待费,在讨要数年后竟得到了暂定每年还1000元的还款计划,而要还清17万元则需要170年。即使按后来所说的每年还5000元,也需要百岁老人再等34年。这样的还款计划显然是极其荒唐的,不具有实践合理性。详细报道见20051129《安徽市场报》。

[vii]赵汀阳:《论可能生活》(修订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页。

[viii]赵汀阳:《论可能生活》(修订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页。

[i]在工具主义者看来,“实践理性只要求我们采纳达到既定目的的手段”(同上书第95页),并且“理性只能按照所采取的手段(它可以作为一个目的而存在)与这个给定的目的的关系来判断采纳这个手段是否合理。”并且能否实现其想望的目的也成为判断工具或手段是否具有合理性的标准,即“如果一个行动已经成功地获得它被假定要实现的目的,它总是能被说成是工具上合理的”(同上书第101页),这样“工具原则就成为实践合理性的一个规定性要素”(同上书第112页)。

[ii][]罗伯特·阿列克西著:《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莹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76页。

[iii]一般而言,“正当”与“合理”很难有明确的区分,因而常常通用。任何正义都是质的规定性与量的规定性的有机统一。为了更好表达正义概念的这两种属性,本文在讨论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合理性时,用“正当”特指正义概念的质的规定性。例如,对贪污犯是否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用“合理” 特指正义概念的量的规定性。例如,对贪污犯到底多少年有期徒刑,是否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正当”与“合理”是正义价值的两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和构成要素。

15笔者认为,为双方当事人赋予应得可能生活是司法审判的根本目的。这种说法与“纠纷解决说”和“维护法律秩序说”等传统观念不仅没有矛盾,而且比传统观点具有更强的概括力和解释力:因为如果当事人获得了应得的可能生活,那么他们之间的诉讼纠纷不仅可以得到圆满解决,而且也能达到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的诉讼目的。

[v]在常人眼里,判决结论对败诉方当事人而言,似乎都是否定性的可能生活,是败诉方当事人不愿接受的。但这只是一般规律,不能排除这种例外情况:否定性的可能生活恰恰就是当事人所想望的、所追求的,因而也就是他所乐于接受的。比如,一些刑满释放人员由于长期服刑,与社会隔绝,回归社会之后,反而失去生存能力,因此,有些人又重新犯罪,希望回到监狱。这从反面证明能否满足、实现、达成当事人需要、欲望、目的是当事人视角下判断判决结论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标准。据京华时报报道:英格兰和威尔士监狱及少年管教所内8.36万名在押犯共拥有1.2948万台游戏机,其中1715台为监狱管理局公费购置。由于坐牢待遇着实不错,过去5年间,甚至有42人故意犯罪入狱。http://news.163.com/08/0805/01/4II0KROD0001121M.html-

29[]孟德斯鸠著:《罗马盛衰原因论》, 婉玲译, 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 75页。

30 “内部证成处理的问题是:判断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外部证成的对象是这个前提的正确性问题。J·佛罗布列夫斯基认为:“内部证成处理的对象是从既定的前提推论出作为其结论的法律判断之有效性。” “法律判断的外部证成不仅检验推导的有效性,而且检验前提的可靠性。” []罗伯特·阿列克西著:《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莹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85页、第274页之注[25][26]

31笔者在《诉讼证明标准的科学重构》(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一文中对事实与证据、本体论意义上的真与认识论意义上的真的关系有比较详细的论述。

32笔者认为,为双方当事人赋予应得的可能生活是司法审判的根本目的。这种说法与“纠纷解决说”和“维护法律秩序说”等传统观点不仅没有矛盾,而且比传统观点具有更强的概括力和解释力:因为如果当事人获得了应得的可能生活,那么他们之间的诉讼纠纷不仅可以得到圆满解决,而且也能达到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的诉讼目的。

[i][]T·帕森斯著:《社会行动的结构》,张明德等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

[ii]徐向东著:《道德哲学与实践理性》商务印书馆 2006年版 165页。哲学家杜威认为:“在经验事实中,一个人对于某个特定目的的价值衡量,并不在于他这个目的如何珍贵,而在于它多么在意去获得和使用那些对于实现这个目的而言必不可少的手段。根本没有显著的成功事例可以证明,一个人对实现目的的手段和中介毫不在乎,但却实现了目的。除非意外。所实现的目的依赖于所采用的手段。”“如果一个人说他深刻地或强烈地看重某一‘目的’,然而却对实现这个目的所必需的手段摆出一幅漠不关心、满不在乎的样子,那么这个人要么是一个故意欺骗他人的骗子,要么就是一个恶劣的自我欺骗者。……借着对‘手段’的耐心和不懈的关注而表达了他们对‘目的’的热爱。”[]约翰·杜威著:《评价理论》,冯平、余泽娜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年版,第32206页。

[iii]详见[]罗纳德·德沃金著:《法律德国》,李常青译, 徐宗英校,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4——19页。

[iv]如何判定决定可能生活性质的法律规则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请参阅张继成:《从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法律推理机制及其正当理由的逻辑研究》,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v][]苏珊·哈克:《逻辑与法律》,刘静坤译,载于《政法论丛》2008年第1期。

[vi]如何判定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充分,请参阅拙作:《诉讼证明标准的科学重构》,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vii]法律规则(以及判决结论)的正当性、合理性是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质,只有当案件事实与之相互符合时才会呈现出来。例如,“即使是像‘不要说谎这种众望所归的规范,也并非在任何情景中都是好的(比如说,说了实话就会害死人),但如果有这样一个情景,在其中‘不要说谎’不会危及他人利益,那么它就特定地成为好的规范”(赵汀阳著:《论可能生活》(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也就是说,如果说实话会害死人,“不要说谎”的规范就是错误的、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合理性永远是相对的,总是相对于特定的社会历史环境。在一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法律规则在另一特定社会历史环境下可能就不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了。例如,“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法律规则在1998年就具有合理性,但在现在就不具有合理性了,因为这个规则已经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不相适应了。法律必须维持稳定,但绝对不能固步自封,而应与时俱进。

[viii][]鲁格罗·亚狄瑟著:《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

25[]鲁格罗·亚狄瑟著:《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5年版,6页。

[x][]鲁格罗·亚狄瑟著:《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xi]鼓楼区法院认定被告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的理由和推理过程,详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从法律论证理论来看,该判决书最大限度地暴露了该案承办法官法律论证能力的极为低下与该司法判决的不可接受性。因为,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彭宇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的每个理由和推理(推定)都违反了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最终导致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不具有“排他性”(充分性),缺乏基本的说服力。这个案件充分证明了逻辑有效性、论辩程序合理性是法律论证具有合理性、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的基础。同时该案例充分说明司法判决存在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对认定案件事实的危害性,也说明批判性检验对发现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的重要作用以及如何对司法判决展开批判性检验,因此希望有兴趣的读者详细阅读拙作《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这对理解本文第七部分是十分必要的。

[xii]在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四个构成要件中,如果法律论证活动可以不遵守诉讼程序法规则,那么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前面三个构成要件也就显得多余和不必要,因为专制与独裁根本不需要讲理。所以,制度性证明是以符合程序法律规则为前提的。

[xiii]遵循论辩权利保证规则可以为论辩参与者提供了一种理想的言谈情景:(1)任何可言说者均可参加论辩。(2)(a)任何人均可质疑任何主张。(b)任何人均可在论辩中提出任何主张。(c)任何人均可表达其态度、欲望和需求。(3)任何言说者均不因受到论辩内或论辩外的某种强制的阻碍而无法行使其在(1)和(2)中所确定的权利(参阅[]罗伯特·阿列克西著:《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莹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40页)。这种理想的言谈情景对于意见分歧的消除是至关重要的:所有诉讼纠纷都表现为一种意见分歧(利益冲突是意见分歧的实质),因此,要使诉讼纠纷得到有效解决,首先必须使这种意见分歧得到有效消除,意见分歧的消除是利益冲突得到有效解决的必要前提;但意见分歧的有效消除是诉讼主体之间达成理性共识的结果,这种理性的共识只有在理想言谈情景下才能获得。当然,法律论证中的理想言谈情景是具有限制性条件的:例如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被控者加入论辩活动往往是非自愿的;等等。

30有什么合理的根据能使我们将举证责任置于问题的某一方而不是另一方呢?这里有三个实用规则:第一、初信度规则。某命题和我们的背景信息越一致,其初信度就越高。最普遍地决定举证责任置于何者的一般规则只不过是:一个命题的初信度越低,置于坚称此命题的人的举证责任就越大。我们无法评价某个命题准确的可信性,然后十分精确地判定该命题的支持者具体要拿出多少证据才能让我们乐于接受它。但是作为一个粗略的规则,初信度规则可以防止我们对某些命题提出不合理的过高要求,防止我们让其他一些理应加以质疑的命题蒙混过关。第二、肯定/否定规则。在其他条件相同时,举证责任自动置于问题的肯定方,而不是否定方。换言之,在要求得到为何并非如此的理由之前,我们通常想先听到为何如此的理由。第三、特定环境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有时求真并非是法律论证的唯一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会有意把举证责任置于特定一方身上。如法庭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参阅[]布鲁克·摩尔 理查德·帕克著:《批判的思考》,余飞 谢友倩译,顾肃校,东方出版社 2007年版,212——214页。

31参阅[荷兰]佛朗斯·凡·爱默伦 罗布·荷罗顿道斯特著:《批评性论辩——论辩的语用辩证法》,张树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141页。

32 Bunge, M:Seven Desiderata for Rationality in Rationality: The Critical View p.5—6, Agassi, J. and Jarvie, C. (eds.) Martinus Nijhoff Pubishers ,Dordrecht, 1987)。至于具备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法律论证如何能使司法判决获得上述七个合理性品格,由于篇幅关系,请读者自证。

[i]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9页。

[ii]参阅[]爱德华·霍夫曼著:《马斯洛传——人的权利的沉思》,许金声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之《附录:马斯洛心理学词汇表》。

[iii][]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等译,谢怀栻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

[iv][东德]凯特琳·勒德雷尔主编:《人的需要》,邵晓光等译,辽宁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4253页。关于需要的分类、详细内容参阅该书第43——56页。

[v][]里查德·道金斯著:《自私的基因》,卢允中、张岱云、王兵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作者简介插图下面的说明文字。里查德·道金斯还认为“在所有的动物中,人类是唯一受文化即后天获得和遗传下来的事物影响的物种。”(第4页)说明作者在强调“人是自私的”这一命题的生物学基础的同时,并没有否认人同时可以“利他”的可能,因为,人是社会的动物,只有“利他”,才能更好地“利己”。

[vi]关于最大利益净余额标准和帕累托标准的详细论述,请参阅王海明著:《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54——168页。

[vii][]罗斯科·庞德著:《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0页。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