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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判例法的春天

2008-11-10 15:32:28 作者:陆 通 来源:http://lutong628.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在中国大陆恢复判例法制度,学界呼吁已久、实务界亦有所尝试,可惜一直没有实质性的突破。但现在,由于近期一系列司法改革措施的“无意之举”,自200841日起,我国判例法的春天竟真的到来了,并且会逐步形成“绿柳成荫”的夏日格局。

这些本属“无意之举”的改革措施包括:200711日,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20071028日,民事诉讼再审制度改革; 2008330日,最高法院调整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

表面看来,这些改革措施与判例法的实行并没有多大的关系。实则不然。

因为判例法的真正建立,关键之处是要求高级别的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不能忙于“初审”程序,而是要专司上诉审、再审等“复审”程序;并且“复审”案件的数量要有所保证。案件唯有历经“复审”方更具有判例价值;“复审”案件唯有数量众多,方更便于判例的从中挑选。

在刑事审判方面,2006年最高法院增设了三个刑事审判庭,从全国抽调了数百名刑事法官,以便于集中力量对每年一、二千件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复审”。在民事审判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改变了“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将申请再审限定为“向上一级法院提出”。这样一来,如果对中级法院二审生效的案件申请再审,要向高级法院提出;对高级法院二审生效的案件申请再审,要向最高法院提出。并且,因当事人申请而再审的案件必须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所以,包括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在内的、中级以上法院将面临巨大的再审案件审判压力。为了缓解这方面的压力,最高法院于2008330日出调整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原则上不再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而是集中精力专司民事案件的“复审”。

在高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司法定位全面转向“复审”以后,有大量案件的数量保证,有博士云集的智力保证,加上“法官造法”、“创制经典判例”的成就性激励,最高法院不想创制判例想必也难。

在此形势下,对于我国判例制度的恢复和建立,笔者想略陈管见。概言之,有五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在目标上,应排除所谓“案例指导制度”模式的理论干扰,要提出“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判例制度”的明确目标。第二,在主体定位上,根据现有国情,于初始试验阶段之时,应明确判例必须专由最高法院创制,除此之外,高级法院也无此权。只有这样,才可以充分保证判例的权威性,也便于改革的启动和实施。第三,在创制方式上,最高法院应以本院判决的方式创制判例,而不能将下级法院的判决确认为判例。因为确认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创制,判例的创制应当是亲历亲为。只有这样,其法律权威性方有保障。具体方法是,最高法院应选取本院裁判的、有指导意义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判例。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得创制、修改、废除判例。第四,司法解释判例化,以判例解释为司法解释的主要方式。第五,在判例的公布方式上,应取消现行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等多种形式发布案例的做法,代之以专门的《最高法院判例公报》进行判例发布。

回想一下,死刑复核权的回收是为了保障人权,“少杀慎杀”;民事再审制度改革是为了解决群众的再审难。谁料想,这些“无意之举”竟会催生“中国判例制度”的春天!有感于此,欣喜不已。但愿: 无心插柳,绿柳成荫。

关键词:|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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