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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以及相关的几个问题

2008-11-10 22:21:31 作者:西江月 来源:http://www285.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经由调停人的帮助,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以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双方达成谅解,国家专门机关免予追究、从轻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从而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在西方,刑事和解也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道歉、赔偿等形式与被害人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源于“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而其核心价值即恢复正义。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犯罪人也可得到国家的从轻处罚,以利于其早日复归社会,

使得社会恢复和谐。

一、刑事和解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

1、政策依据

当前,中央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依据。该刑事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具体来说,对恶性暴力犯罪,从保护社会秩序出发,采取报应刑思想,从重处罚,甚至实行长期自由刑直到死刑。而对轻微刑事犯罪则从维护行为人利益出发,采取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方式。该政策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它的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刑事和解主要是对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而言的。因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

2、现行刑事立法的制度依据

我国刑事诉法第172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它公民权益的前提下进行”虽然自诉案件中的法官调解和自行和解有别于刑事和解,但它们已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蕴含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同时在公诉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构成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犯罪人的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都是刑事和解中犯罪人承担责任的形式,都是和解协议的重要内容。

二、刑事和解与刑罚目的

我国的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有学者认为,被害人的深度参与及其宽恕,在对被害人的特殊预防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但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最终结果会弱化一般预防的作用。笔者认为,刑罚因其固有的强制性和严厉性,失去自由甚至生命的后果将会极大地阻遏人们犯罪的冲动,已经失去自由或即将失去生命的人,则更会深刻体会到自由与生命的珍贵。但是,在传统的刑事理论和实践中,刑罚的惩罚功能显然是被过度地夸大了。对我国刑事犯罪的特点和规律进行考察发现,多年来,在声势浩大的“严打”、“专项斗争”的持续高压态势下,刑事发案率却一直居高不下,各种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等更是层出不穷,真可以用“前赴后继”来形容。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当然有多方面和深层次的原因,但刑罚惩罚功能的局限性,却已经从一个侧面充分显现出来。司法机关的实践已经证明,对轻微刑事罪犯实行短期监禁极易造成“交叉感染”,不利于服刑人员的矫正,而且出于对回归社会的种种顾虑,也容易导致再犯,使得累犯数增多。有关专门的调查研究结果也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蹲过监狱的人比以前更有可能重入监狱”的论断。基于对刑罚惩罚功能有限性的判断,刑事和解制度也因而成为传统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合理补充。

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加害人和被害人就犯罪的影响进行直面的交流与沟通,通过“叙说”,被害人宣泄了内心的痛楚与不满,加害人亦直观地感受到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从而真诚悔过并努力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解的后果,不仅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得以弥补和抚慰,同时也有助于加害人正义感的产生并恢复其正常的社会感受。尤其对于轻微犯罪的加害人而言,如果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自此归于终结,将使加害人避免了继续程序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羁押和监禁过程中的“交叉感染”,及时并更加自然地回归社会。这样的效果,恐怕是单纯的“惩罚”难以达到的。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无疑是对刑罚苦苦追求的预防犯罪目的的最好诠释。

三、刑事和解与和谐社会
   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通常注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情感交流,以忏悔和谅解为纠纷解决的主要前提,而并非仅仅着眼于经济赔偿。也唯其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刑事和解的制度特点,并最终实现愈合创伤、修复关系、恢复正义的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目标。刑事和解因其价值追求契合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人们借助于各自对刑事和解概念的解读,论证引入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尝试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勾画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部分地方司法机关的成功实践,从实证角度给予了有力佐证。目前我国部分地区进行的刑事和解实践,既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也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刑事和解模式,而是体现出浓郁的本土特征和中国特色,。我们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而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有理由相信,积极引入与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共同价值追求的刑事和解理念,并构建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模式,必将对我国的和谐社会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四、刑事和解与“刑钱交易”

在刑事和解制度施行过程中,很容易令人产生加害人通过拿出钱来从而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也就是所谓的“刑钱交易”。诚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物质与精神的赔偿问题,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更多的将只能以加害人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环境下将无法保有其极为看重的道德情感内核,不可避免地沦入单纯“以钱赎刑”的尴尬境地,使得刑事和解的现实利益仅为“加害人中的有钱人及被害人中的幸运者”而准备。因此,“从整体角度加以深入思考,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不仅无助于社会和谐,反而可能有损社会和谐。”如果真的出现这种后果,则引入刑事和解无异于“引狼入室”,因此有必要认真加以分析研究。事实上,无论是在传统模式下还是刑事和解模式下,认罪服法而不是经济赔偿,才是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追究的主要考量因素。同时,赔偿经济损失也并没有成为被害人的唯一追求,被害人往往更加注重自己的内心感受。更多的情况是,接受加害人的悔过及道歉,已成为被害人接受经济赔偿的重要前提,因加害人“态度不好”而拒绝接受赔偿的情况屡见不鲜。由此可见,刑事和解的道德情感并没有在制度移植的过程中丧失。依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和司法现状,如果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未成年人犯罪和轻微刑事犯罪,再辅以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补偿机制,建立起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则刑事和解是为“有钱人”准备的担忧基本上可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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