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经验及方法——读《司法过程的性质》
2008-11-13 10:39:57 作者:郑谷晨 来源:http://future2010.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引论
法官究竟是如何开展自己的工作的?就此问题,人们可以给出许多颇具有说服力的观点及其解说。然而,这些回应所描述的司法过程或许并不能使这一问题渐趋明朗,相反,有待解释的问题倒可能变得更为模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中就表明了司法过程的这种“不确定性”。在人们朴素的印象中,摆在法官面前的无非是既已准备好的法律规范以及有待澄清的案件事实;法官的工作也仅仅是将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之下,然后得出一个能够在逻辑上保持一致的结论。这种理解或许可以构成对司法过程的一个简单描述。但必须承认,这种描述远不够精细——人们很难从此一图景中看到司法过程的微妙之处。这里所提到的“微妙之处”包含着法律推理中经常出现的那种摇摆不定而又难以定夺的复杂心理。可以断言,仅用“三段论”来解释司法过程是不够充分的。
人们对逻辑的限度(或局限)的理解在霍姆斯那里被发挥到了极至——霍姆斯在《普通法》的开篇即表明“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一立场鲜明的观点。司法过程的这种品性在卡多佐那里也得到了相近似的回应——他指出,“一个原则的指导力量也许可以沿着逻辑发展的路线起作用,我将称其为类推的规则或哲学的方法;这种力量也可以沿着历史发展的路线起作用,我将称其为进化的方法;它还可以沿着社区习惯的路线起作用,我将称其为传统的方法;最后,它还可以沿着正义、道德和社会福利、当时的社会风气的路线起作用,我将称其为社会学的方法。”[1]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推理与其说是在大前提、小前提的基础上得出一个自恰的结论的过程,倒不如说是综合考量各种介入因素以明确大前提、小前提的过程。
二、逻辑
霍姆斯认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一个时代为人们感受到的需求、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与其同胞们共有的偏见,在决定赖以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论推理大得多。”[2]显然,霍姆斯在这段现已成为经典的话中将逻辑与经验的冲突扩大化了,但这还不足以认定逻辑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已经彻底地消隐了。对此,卡多佐表示,“霍姆斯并没有告诉我们当经验沉默无语时应当忽视逻辑。除非有某些足够的理由(通常是某些历史、习惯、政策或正义的考虑因素),我并不打算通过引入不一致、无关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糟蹋法律结构的对称。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理由,那么我就必须符合逻辑,就如同我必须不偏不倚一样,并且要以逻辑这一类东西作为基础。”[3]
虽然卡多佐并不否认某些历史、习惯、政策或正义的考虑因素对司法过程所产生的影响,但他更为强调的是逻辑的力量必须受到尊敬。这一观点并不难理解,因为“逻辑一致并不因为它并非至善就不再是一种善了”。[4]这种寻求在逻辑上保持一致的要求是普遍的,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这种普遍的要求都应当得到遵守——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一致主要是指成文法规与案件事实保持一致;在英美法系国家,这种一致则主要表现为判决先例与案件事实保持一致。卡多佐认为,“如果机会和偏好应当排除,如果人间事务应当受到高贵且公正的一致性的支配(这是法律观念的精髓),那么,在缺乏其他检验标准时,哲学方法就仍然必须是法院的推理工具。”[5]这里所提到的“哲学方法”即指一个原则的指导力量沿着逻辑发展的路线起作用。
三、经验
经验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并非难以察觉。就此话题,霍姆斯已经发表过被认为是“偏激而深刻”的言论。卡多佐认为,“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6]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存在目的以及法律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在事实上为经验介入司法过程存留了一定的空间或余地。因为,正如卡多佐所指出的,“当一致性变成压迫的一致性时,一致性就不再是好东西了。这时,对称性或确定性所服务的社会利益就一定要通过衡平和公道或其他社会福利的因素所服务的社会利益来保持平衡。”[7]引论部分已表明,司法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综合考量各种介入因素以明确大前提、小前提的过程。这里所提到的“各种介入因素”包括历史、习惯、政策、效用等因素(在本文的论述语境下,这些因素大可纳入“经验”这一范畴)。不可否认,经验在大前提、小前提的确定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经验是对逻辑的矫正或限制。
在此须注意的是,经验对逻辑所施加的影响不可能是无限的,因为完全背离逻辑的经验将会失却最为起码的正当性和权威性。那么,经验到底可以走多远?这是一个严肃的问题。在这里,卡多佐的观点或许能够为人们提供一些启发,他通过对司法过程的分析所得出的一个结论是,“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为人们接受的正确行为的标准是一些独自或共同影响法律进步的力量。在某个具体案件中,哪种力量将起支配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必定取决于将因此得以推进或损害的诸多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或相对价值。”[8]此外,他还进一步表明,“如果你们要问,法官将何以得知什么时候一种利益已经超过了另一种利益,我只能回答,他必须像立法者那样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取他的知识;简言之,就是从生活本身获取。”[9]由此可见,真正的法律渊源不仅来自于理性推演出来的文本,而且也可产生于社会生活的迫切需要。
四、方法
上述分析表明,在司法过程中,法官所面对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很少是明确的。正因如此,“三段论”在很多情形下往往是捉襟见肘,于是,纯粹意义的逻辑推演在这里就成了一种虚幻的表述。易于理解的是,纸面上的规则看似静止、明确,但是,一旦这些规则介入具体的案件事实就可能马上变得含糊了——法律解释的必要在此得以显现。此外,同样不确定的还包括案件事实,英美法上所谓的hard case并非指某一案件在适用法律时难以抉择,而是指该案件的事实认定非常不易。正因如此,有学者指出,“法律判决形成的核心不在于从大前提到小前提的推论,而在于如何处理事实与规范以获得大小前提,这是法律应用的最困难之处。”[10]然而,如何处理事实与规范势必面临着一个方法论的选择问题。在这里,方法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实际上,卡多佐对司法过程的分析始终贯穿着这么一种方法论的思维——类推的规则或哲学的方法、进化的方法、传统的方法、社会学的方法等。
五、结语
总而言之,卡多佐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中对司法过程所展开的分析是细腻而深刻的——在他的旁征博引中,关于司法过程的诸多画面被悄无声息地勾勒出来,但须进一步言明的是,他所提供的这些画面又往往蕴涵着另外一些仍然有待于阐释的困惑与不解。苏力教授在译者前言里认为这部著作表明,“法学的发展至少并不为学院里的学者所专有,不是来自概念、理论的演绎或照搬;相反,法学发展的真正源泉,法律真知的真正来源,必定是法律的实践和社会现实。”的确如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学的真正源泉应该来自于司法过程,而不是相反;法学知识在系统化过程中必然要接受司法过程的检验与洗礼。迄今为止,卡多佐对司法过程的性质的探索仍然闪耀着光芒,他所提出的那些极具启发意义的设问及其解答仍然在这个时代保持着鲜活的生命力。
2008年11月12日改定于法大研院
注释:
[1][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6页。
[2][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3][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7-18页。
[4][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7页。
[5][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9页。
[6][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页。
[7][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9-70页。
[8][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9页。
[9][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0页。
[10]郑永流:《法律判决形成的模式——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顾盼》,载戚渊、郑永流、舒国滢、朱庆育:《法律论证与法学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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