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实与法律方法
2008-11-13 12:08:29 作者:杨建军 来源:http://www.xbjuris.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所有现实的法律问题不外乎是“事实与法律”两大问题,事实问题是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和进行裁判活动的逻辑起点,是法官等法律职业者在处理具体个案时首先要去面对、发现、建构、认定、判断以及认识其法律属性的问题。但是,由于事实与法律又不能截然分开,所以认识法律事实问题又离不开对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与价值内涵等因素的前理解与再理解。从事实视角观察法律问题,会发现原本看似系统完美的法条与规范,往往难以完全有效调控多变的事实,这表明规范与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张力。“普遍性或潜在的普遍性是许多法律语言的重要特征,它意味着法律是否能运用于特殊事实的重要元素。每一事实的情形是独特的,所以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法律普遍性与特别事实的紧张”。[1](第73页)因此,如何看待与认识规范和事实之间的这种永恒矛盾,并运用法律方法克服这种紧张关系,把规范与事实有机地连接在一起的,是法律人要永恒面对的难题,在此过程中,法官或律师秉持正确的法律方法对于这种难题的破解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所说的法律事实有别于哲学上的事实、生活事实、制度事实,而是指具有客观性与主观性二重属性及法律规范性、具体性等属性的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演变的事实,站在司法裁判的立场上来看,法律事实是由法律所规定的,被法律职业者证明、由法官依据法律程序认定的“客观”事实。[2]法律事实并非完全是客观的,而是主观与客观的结合,事实是靠证据证明的,同时也是发现的、依靠当事人与司法过程参与人通过“司法广场”式的言语述说而发现与建构的。法律方法就是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它大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思维方式;二是法律运用的各种技巧;三是一般的法律方法,包括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3](第198-227页)但是,广义来讲,法律方法还应当包括事实的发现、认定等方法。[4]还包括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区别方法(技术)、法律事实的涵摄、对事实的法律思维等法律方法。法律方法旨在将以往关于法律事实的制度性研究转而侧重于司法过程的研究,尤其是关于法律事实的认定、判断、涵摄、推理等思维过程的解释。通过对法律事实与法律方法互动关系的研究,旨在树立对法律事实之正确的思维方式,调和稳定的规范与千变万化、多姿多彩的现实生活与差异个案之矛盾,克服规范遭遇个案事实之后的模糊或空缺,弥补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之间的缝隙,论证判决的正当性,以作出一个符合法治要求的判决结果。
一、法律方法与法律事实之联系
(一)、法律方法至于法律事实的意义:主要在于,其一,确保法律事实的发现、认定、判断符合法律程序与实体规范之要求;其二,把法律方法有针对性地运用于个案,调和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矛盾,缓解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寻求法律规范大前提与法律事实小前提的有机联系,使法律推理得以有效进行;其三,排除判决中的恣意,使判决的思维过程符合法律思维的要求,为个案争议、纠纷的解决提供有效性指导,进而提升法律推理的有效性与正当性。
(二)、法律事实对于法律方法之影响:其一、对于法律思维之影响:求真思维与“去真”思维并存。法律事实的发现以获得事实的真实为首要目标,但是,真实性并非事实发现的唯一任务,因为奠基于证据规则的事实发现并不能保证在任何情形下都能完成对事实存在的证明或证伪,在证据缺失的情形下,判决仍然要进行,所以,在司法审判中进行事实发现必须牢记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可能是非真实的。既有的关于事实的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理论都存在不足,都只强调真实而不愿意直面“非真实”,判决中非真实的事实可能存在的原因在于:(1)法律的价值的多元性。法律本身有许多价值,如权利、利益、秩序、正义、自由、效率、平等、安全等价值,追求事实真实与求安全、秩序、效率等价值可能相矛盾,法律制度的设计需要在各种价值中进行权衡与取舍,在价值取舍中,就不可能唯“真”独尊,每一种价值或多或少都有所降低,这样,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削弱。“去真”或“事实非真实”的提法并非是一种发明,而仅是把把这样一种客观存在揭示出来,树立一种法律思维:法律中的真实是一种有限的真实,追求事实的真实并非法律唯一的价值取向,追求真实的价值应与其他价值追求相协调,强调事实非真实的积极价值与意义。否则,就可能钻入所谓“真实”的死胡同不能自拔。甚至可以说,许多案件中求真伪并不是太大的问题,相反判别真伪以后如何认识与处理案件事实的法律属性、类别归属、事实应当如何涵摄,如何归责等问题,经常会使法律人更为困惑。事实发现中除了求真,还有其他的价值追求,如求得效益,安全、自由等等其他法律价值,当求真与公民权剧烈冲突时,可能要牺牲求真,维护社会认可的更大价值;(2)特定领域里的专业价值,即基于专业服务的价值、保密的价值,如律师职业的存在,其专业价值必须被预设进法律。因为当事人委托律师是基于信任关系,产生于当事人对代理人了解其私人信息的信任,职业价值的预设应当使得当事人对辩护人或代理人的信任犹如教徒对于神父之信任,在每一专业领域里,都禁止将在执业活动中了解的信息泄露出去,所以事实真实的价值从属于职业伦理价值,缺少这种信任,专业任务就无法完成,专业服务的职业也难以为继;(3)真实受制于规范性:法律事实之“真”仅限于规范之真,规范性之真不同于自然之真,它必然缩小了“真”的范围。以诉讼时效为例,民事判决上诉期为15天,15天的截止时间是当地第十五天的下午5点或6点,而非第15天的晚上十二点;(4)法律事实包括描述的事实与评价的事实,评价的事实本身不存在真假问题和证明的问题,评价事实非真非假,是非对非错的事实;[5](第162页)评价的事实如“正当利益”、“善良风俗”等;(5)证据制度的预设:如事实推定,不一定就与真实相符合;证明责任分配也模糊了真实性,其本质是对人类认识能力有限性的承认。制度之所以如此设计,一方面是因为对民事案件法官不得以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①]另一方面是因为认识到法官只不过是常人而已,也有常人的局限,因为人的认识能力有限,许多时候,法官明知案件事实的可能真实情形,但受制于证据规则,不得不采取形式合理性的判决,而这种判决恰恰可能是违背客观真实的。[6]其二、法律事实(小前提)影响法律规范(大前提)的证立。一般所说的法律推理,是从大前提、小前提推出结论,似乎大小前提都是清楚的、彼此分离、各不相关的,大小前提之间并没有相互决定或相互影响。实际上,法律事实对法律推理大前提是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推理大前提的发现,当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比对以后,是事实引发了法律规范的模糊、空缺、漏洞等,在此情形下,对大前提的选择与建立必须以有效填补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缝隙为目标。尤其是疑难案件中,对法律的发现、解释、论证、衡量、漏洞补充是要受制于法律事实的,小前提决定着大前提。
二、法律事实的分类与法律方法
站在不同立场上对法律事实可以有多种分类,大致说来,与法律方法有较密切关联的是以下几种分类:描述的事实与评价的事实;确定的事实与不确定的事实;典型事实与非典型事实。对于不同的法律事实,需要采用不同的法律方法。
第一、描述的事实与评价的事实。[7](第138页)描述事实的例子如“车辆”、“杀人”、年满18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等事实;评价的事实如“精神伤害”、“正当利益”,但是有些事实既存在描述的特征又存在评价的特征,如“强烈影响”。证据证明对于确认描述的事实至关重要,评价的事实比描述的事实复杂。如“重要原因”,该类评价事实确立的前提是存在着“原因”及它们被评价为“重要的”。[7](第138-140页)法律中的证明(依据证据决定真伪)仅能用于描述的事实、肯定的事实、简易的事实等,而不能是评价事实,评价事实包含了非对非错的事实。[7](第146、162页)对描述事实的确立需要通过证据证明,而对评价事实的确立需要通过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方法去评价,具有很大主观性与价值取向性。
第二、确定的事实与不确定的事实。对确定性事实,需要找到与其对应的法律规范,进行法律推理;不确定的事实,主要是证据不能证立或证伪的事实,或价值不确定的事实,需要运用证据规则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或解释该法律事实的确定内涵等。价值不确定的事实有“正义”、“公平”、“勇敢”、“懦夫”、“慷慨”、“吝啬”、“不适当”等,其词汇意义本身是模糊的,不确定的。所以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权衡许多因素以决定“一个词的含义是否涵盖了该案件”。[5](第80页)
第三、典型事实与非典型事实。主要是从法律事实的涵摄角度来衡量,如果案件事实与法律事实模型中所涵盖的事实完全对应,则属于典型事实;非典型事实,即个案事实与法律中的事实模型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时,需要经过解释与论证,使得案件事实能够归入法律事实模型,方能进行法律推理。“审判虽然是直接针对个案的,但是审判必须搞清楚得出审判结论所依据的社会关系的类型,划清价值判断的具体内容与适用对象的界限。但是审判中经常会遇到难题,原因在于:其一,由于立法者未能弄清楚社会关系的内容,造成了法律规定要适用的类型不明的情形;其二,由于社会关系过于复杂,所以一开始立法者就将问题的交给了“解释学”(如:何为“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行为);其三、社会中出现了立法者无法预见的“新型”社会关系――这就需要修改法律或导入新规定,或以现有法律条文来进行解释”。[8](第266页)
对于法律描述的事实,只需与当下案件事实进行比较、对照即可作出判断;对于评价的事实,如“善良风俗”,“正当利益”等则需运用价值进行衡量、评价与取舍;对不确定事实,则需解释与判断,确立事实存在与否、事实之真伪等;对典型事实大多只需直接进行法律推理,对非典型事实,则需解释、涵摄、论证或价值衡量等。
三、法律事实的发现、认定与判断方法
其一、识别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该方法也可称为法律事实的识别方法,主要是从零乱的生活事实、原始事实、自然事实中找出与法律规范有联系即具有法律属性的事实,剥离、剪除、舍弃那些不具有法律关联的事实。这就需要识别、解释和说明哪些事实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排除没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比如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的长相好坏的事实就与合同内容无关。法律职业者通过自己的前理解获知“什么样的案件事实特征对作出判决可能是重要的”。[9]但是,由于不同的法律人具有不同的前理解,所以这种有无法律意义关联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如有些证据材料在有的律师、法官看来具有关联性,而在另外的律师、法官看来则无关联性。另外,同一事实在不同法律领域里的重要性也是不同的,如“我出于正当理由没有支付租金,因为我没有能力筹集资金。该项案件事实在私人租赁法上无关紧要,但在有关社会救济的公法上却至关重要”。[9]所以,识别法律事实需依据法律规则的事实模型与构成要件为指导,寻找、比对当下的案件事实哪些是符合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的,哪些是需要证明的事实,并基于证据规则而予以证明,证明其真或伪。
其二、证据规则运用方法。该处所说的证据规则运用方法包括:事实认定的思维过程与方法,首先是依据证据对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包括: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司法认知、事实自认、事实推定以及在穷尽各种证明手段后仍然不能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过程中要注重不同领域有不同的证据规则与证明要求,如民事领域中的高度概然性与优势证据规则,刑事领域里的证据确凿无疑要求等。
其三、事实的发现与判断方法。事实是发现与建构的,而非完全客观的,[7](第165-168页)法律职业者对事实的判断虽然离不开证据证明,但是,司法中证据规则的运用离不开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对法官来说当所有的证据都提供以后他必须决定他更倾向于哪种事实版本,他也许觉得缺乏一些重要证据,律师们问的问题并不正确或未召集到所有的证人但他对此毫无办法,他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决断”。[1](第59页)这种判断必须结合运用直觉、逻辑、经验、伦理与价值或自然能科学方法,发现、判断事实的法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四、法律事实的涵摄方法
在三段论的逻辑推理中,其推理的基本思路是:大前提:“如果p,那么q”,小前提:“s属于P”,所以得出结论:“s属于q”。对于一名法律职业者来说,在得出判决结论以前须判断并阐明一个生活事实“s”就属于法律规范中的事实构成“P”。这种思考和确定“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的思维过程人们称为涵摄,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就是检验事实是否满足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并因此产生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10](第303页)即在对事实的真实性认定的基础上,用法律概念与原理将生活事实翻译成可以被法律“格式”所能识别的事实类型,进而判断某一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中的逻辑事实构成。法律事实存在不同的类型,法官需要视不同情形作出“涵摄”。涵摄的方法旨在将规则与事实连接起来,判定个案事实与立法者在法律规则中建构的事实模型是否吻合,比对与寻找案件事实与规范中的事实模型的共同点、相似点或差异点,当然这种比对与寻找不同于自然科学中的比对与寻找,而需要与人们对社会生活意义的理解相结合,认识事物的“本质”,依据正式法源或非正式法源,如法律规则、原则,政策、习惯法、案例法、社会价值等法律渊源,从法律的整体而不是从单个的条文去孤立地理解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此过程中需要法官或律师的目光不断来回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
五、法律事实与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价值衡量
从直接对象上看,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方法,针对的都是法律本身,但是,法律解释、论证、价值衡量产生的前提都是事实与法律之间的不完全协调,所以,这些方法都与法律事实有着密切的关系。
第一、法律事实与法律解释。探讨二者的关联性,似也可称之为对法律事实的解释,其主旨在于阐释事实的法律意义,针对特定的当下个案说明案件释放的法律内涵。当然,这并不是说解释事实就完全等同于解释法律,只是为了说明,法律事实的解释不能完全脱离开法律。对法律事实的解释,有时偏重于解释法律事实本身,有时偏重于解释法律规范、原则、政策,有时则需兼顾事实与法律,淡化法律与事实的界限,建立事实与法律之间的联系,有时则需探讨是否可以归责,有时则需解释说明一个案件事实的法律属性,如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抑或行政类案件;是民事案件中的合同纠纷抑或侵权纠纷;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什么权利;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归责的理由等。
与单纯的解释法律规定,如《关于……的实施意见》该类解释不同的是,法律事实的解释具有自身的特性:(1)解释以直接应用于个案为目标。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在个案发生后,才存在法律事实解释的必要性;解释以个案的完美解决为前提,而不仅仅是为了逻辑自足;对事实的解释要直接服务于法律的应用,解释具有特定指向性,即解释是为了处理个案,不考虑未来其他案件的处理,只考虑当下个案的解决问题,不考虑未来的普适性问题,所以不同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说明”这种单纯的法律解释。但在英美法系中则不同,判例法的遵循先例原则强调对事实解释的连惯性;(2)语境特定性。事实对解释的影响是,须将解释放在特定语境(context)即个案事实中来理解。之所以应放在特定语境下进行解释,是指由于案件的特定性,使得解释不得脱离语境、脱离当事人的身份、事件发生的背景等,总之,不得脱离案件的独特性,否则解释就无的放矢。可见,语境地解释事实,实际上是把法律放在特定生活场景、给定的语境中进行解释,解释必须符合特定背景下的文意,解释须将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结合起来。[②](3)规范性。对法律事实的解释离不开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始终是制约法律事实解释的框架,一般来说,对事实无论如何解释,也不能超出法律规范的文义射程,不能违背法律规范的可能文义或者明显违背法律的价值,许多情形下,对法律事实的解释实际上就是解释法律,解释事实与解释法律已融为一体了,即拿规范来解释事实。(4)对事实解释的融惯性。解释以前见为基础,对事实的解释,离不开解释者的前见,同类的事实被不同的主体解释,释放出的法律意义之所以会出现不同,就是由于解释者的前见有差异,只要有解释,解释就会有所不同。但是如果解释总是不同,就会明显违背法治的统一性、融贯性,所以,要想使对同类的事实解释得出相同或大致相同的解释结果,便需要加强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训练,促进解释者前见的同质性,使解释不能违背法制的和谐与统一。经验方法对事实解释的融惯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在遵循先例的普通法法系中体现得尤为突出。(5)事实解释的核心问题是回答边缘事实是否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并探讨其释放的法律意义。对事实的解释实际上主要解决普遍的规则与个案的张力问题,因为从解释自身来说,须解决三个问题:“其一、它必须说明该项原则肯定所指的那些典型的案件类型;其二、它必须对‘边缘状况’表态,也就是说,对一些人们可能怀疑是否还可以纳入该项原则之下的案件类型进行表态;其三、它必须借助所描述的各种解释观点,搞清楚该项法的原则及其各种要素的意义,使法官在遇到一些没有用明确的语句论述过的案件时,能够作出判断,究竟这条有关的规则是否能够应用”。[11](第216页)(6)法律事实的解释与裁判紧密结合,解释的结果是要作出胜负两决的裁判结果,这是事实解释不同于单纯法律解释的一大特征,单纯的法律解释只需说明文义就可以了。对事实的解释必须得出结果,给出一个符合法律要求的“说法”(理由)并作出一个胜负判决。通常来讲,不分青红皂白、抹稀泥式的各打五十大板地进行判决的做法是不符合事实解释要求的(如当下许多案件的调解)。
第二、法律事实与法律论证、价值衡量、漏洞补充。之所以需要论证、衡量、补充,是因为法律事实中存在简单事实与复杂事实、描述事实与评价事实、单一事实与多重事实、确定性事实与不确定性事实、典型事实与非典型事实等区分,显然,复杂事实、评价事实、多重事实、不确定事实、非典型事实在个案处理过程中,都在不同程度上遭遇到与法律的不完全对应之问题,致使法律与事实不能完全契合,推理难以有效展开,或者法律规则本身存在矛盾、空缺、模糊、漏洞等问题,或者是虽然法律规则本身不存在不清晰的问题,但是事实怎样去理解则存在多种看法或多种解释,所以,要在多种解释中寻找到、选择出一种解释,就必须对其选择的理由予以说明与论证,通过论证对“边缘”问题、复杂事实及关于事实的价值选择问题作出判断与回答。
六、法律事实与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主要是建立推理中大小前提的关联,以保障判决得出的结论没有违背人们基本的逻辑推理思维方式,从形式上保证判是符合逻辑推理规则的。通过推理至少从外在形式上告诉人们法官的判决是符合大众的一般认识规律的,判决给出的结论不是某一位法官的个人认识与选择的结果,而仅仅是规则、事实以及规则与事实二者勾连起来后逻辑运行的结果。判决之所以要借助于法律推理尤其是三段论逻辑推理,是因为它有以下功能:(1)合法性、合理性与客观性功能。“三段论的推理非常有力,又为人熟知,因此,渴求自己的活动看上去尽量客观的律师和法官都花费了很大力气使法律推理看上去尽可能象是三段论”;[12](第50页) (2)确定性功能。三段论的推理有助于建立一种逻辑一致的命题体系,提高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可预测性,并且会使整个法律体系具有更大的确定性。(3)正当性功能,因为三段论演绎推理“往往从公理出发,结论往往具有必真的性质而使人不得不接受”,[13](第102页)所以它具有使判决正当性的功能。(4)对未来案件解决的指引,三段论为法官、诉讼当事人及法律实践者提供了一个导引,尤其当先例中确立的原则――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被应用于其他案件时,案例法的权威性就会增长,三段论就会为未来相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坚实的基础。[14](第140-141页)
不同的法律事实,要求采用不同的推理方法。法律事实与法律推理的关系是:其一、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已被法律直接涵摄后,方可进行三段论逻辑推理;其二、当事实涵摄遭遇“非典型”事实时,须进行法律发现、价值衡量等,阐释事实的法律意义和法律的价值进而将事实进行涵摄之后,方可运用三段论推理公式。另一种关于法律事实与法律推理关系的委婉表达是: (1)事实与规则均甚简明,所要思考的只是对是事实如何适用法律规则,这类案件构成了法院的大部分事务,相对于其它两类案件,其答案通常是确切不移的,只有“一条道路、一种选择”;(2)事实是明晰的,规则也是确定的,但是,答案并非唯一,因而需要法官斟酌诸端,综合为判;(3)疑难案件,规则空缺或不确定,法庭具有作出多种判决的可能性,即对同一种事实,法官均可找到相当有说服力的理由来支持这一种判决或另一种结论,此类案件之达成会触及法理,可能需要法官创造法律,创制出新的标准。[15]
可见,方法影响事实,反过来事实也影响方法,如法律推理大前提的发现是在分析小前提的基础上而完成的,而非孤立地分析或查阅法律规范后获取的。律师或法官对规则的理解是在探讨法律事实的小前提中逐步深化的、并且可能是变更的。[13](第103页)很多时候,是事实影响了大前提的确立,而并非如三段论逻辑推理所述的那样,从大前提、小前提到结论的单线思维,大前提并非是逻辑自足的、不言自明的,法律推理中经常会面临的问题就是为小前提寻找合适的大前提。这是因为,我们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法律规范,对规范的确定也有赖于事实,二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决定,所以“法律规范的确定及其具体化必须取向于具体的法律事实”。[13](第110页)而且,由于法律推理中的大、小前提可能并非只有一个,而可能都是多个,所以推理思维过程可能并不是一种推理链(chains)式的单线思维,而更可能是一种立体思维。正如约翰.威斯当姆教授指出,法律推理的性质“并不是一个证明链,而是几者相互支撑了一个结论,案件的证明理由就象一个凳子的几条腿而并不是一个证明链的关系”。[1](第77-78页)
法律方法之所以与法律事实紧密相关,是因为无论对法律作出解释还是论证,都离不开探讨事实的本质,探讨法在社会道德中的基本价值。[11](第147页)对法律事实发现、解释、论证、价值衡量等都不能脱离事物的本质即“事实”的内在联系与规律。“事物的本质”决定着法律的内涵,法在“事”中,法律方法的运用应探讨“事物”的内在规律与特质,以及关于人的本质能力,其实是探索人的身、心特质与需要。换句话说,虽然对事实的解释、说明与论证离不开规范,但是运用法律方法于事实之后作出的判决,不能明显违背事理及事物之本质。而事物之本质实质是人之社会关系的特质,探讨人本身有许多视角,包括自然的因素、经济的因素、伦理的因素、社会性因素、环境的因素等。[11](第148页)对法律方法之运用应当与解释者对于人际关系的前理解结合起来,对人际关系之前理解要求法律方法之运用者对人际关系有一个准确的认识,如馈赠对商务交往的来说就不符合商业特质;婚姻对家庭的重大意义;等级制度对军队来说的重大意义;一切影响人生存的因素,如昼夜的交替、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人通过劳动分工的必然性;人与物打交道的规定也应遵守,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的发生恰恰是没有遵守技术行为规则的后果等等,[11](第148页)都是法律应予考虑的因素。总之,事物的这种本质,对理解法律事实及其适用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它形成了法律职业者的理解前见和基础。经常人们说,法律人要通达人情世故、洞察民心人情,体验过悲欢离合,才能更好地理解事实、法律、人生与人心,才能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地处理问题,才能通达人情,做到“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可见,法律方法的运用离不开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思维与理解前见。
在上述方法中,法律事实的认定、发现与判断方法,主要是解决事实存在与否、事实是什么、事实与法律的关联程度等问题;而法律事实的涵摄、法律事实的解释、论证与衡量,主要在于建立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原则之间的关联性,基于法律事实论证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而法律推理主要在于保证对于案件的推理符合人们思维形式的基本要求,从方法论的角度防止司法判决的恣意与专断,而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与非真实性特征共同制约着我们对于个案事实的理解、诠释、应用,以及法律方法的选择。
参考文献:
[1]John H Farrar and Anthory M.Dugdale,Introduction to legal method,London, sweet £Maxwell,1984.
[2]杨建军.法律事实的概念[J].法律科学,2004,(6):43-52.
[3]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4]陈金钊,焦宝乾.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学术报告[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10-22.
[5]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Kluwers academic publicshers,1989.
[6]强世功.文学中的法律:安提戈涅、窦娥和鲍西娅――女权主义的法律视角及检讨[A].比较法学文萃(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19-234.
[7] Zenon Bankowski and Neil Maccormick ,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law,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2.
[8][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M].申政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9][瑞士]菲利普.马斯托拉蒂.法律思维[A].高家伟译,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六)(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13.
[10][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 .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1][德]H.科殷.法哲学[M].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12]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3]张志銘.通往正义之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4]Eva Steiner,French lagal metho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15]许章润.活着的法律宣示者[J].环球法律评论.2004,(夏季号):133-146.
[①] 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类似的明文规定,但外国的这种惯例或规定却实际上在影响着我们的审判实践,如《法国民法典》第4条:“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②]对此,张明楷先生有着较为生动的论述,他以刑法275条为例,该法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法条中,如何认定“毁坏”的含义就必须立足案件,借助语境。张明楷先生举例说,如当法官面临案情是,甲将他人的电视机从楼上摔至楼下,导致电视机不仅物理上毁损,而且丧失其本来用途时,他可能将“损坏”解释为“通过对财物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进行物质性破坏、毁损,以至全部或部分不能遵从该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使用”。但是,当法官面临的案情是,乙故意将他人价值1万元的戒指扔进大海中时,上述“毁坏”的定义会导致乙的行为无罪。于是,当法官认为他人戒指值得刑法保护、乙的行为值得科处刑罚时,法官可能将“毁坏”解释为:“对财物行使有形力,毁坏财物或者损害财物的价值、效用的行为”,并且将乙的行为抽象为:对他人财物(戒指)行使有形力,导致他人丧失财物。可是,当法官面临的案情是,丙故意将他人的鱼池闸门打开,导致他人价值万余元的鱼游入大河时,上述两种“毁坏”定义都将导致丙的行为无罪。此时,法官可能将“毁坏”解释为:“导致财物的效用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并且将丙的行为抽象为:使他人丧失了财物的效用,从而使丙的行为符合毁坏要件。法官之所以反复定义“毁坏”,是因为面临着不同的生活事实;之所以并不简单地以第一个定义否认乙、丙行为的可罚性,是因为法官认识到他人的戒指与鱼值得刑法保护。参阅张明楷:《从生活事实中发现法》,载于《法律适用》(京),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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