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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行于法律与社会之间的法学研究

2008-11-13 15:28:41 作者:李其瑞 来源:http://www.xbjuris.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在法学研究进入到20世纪后,这个领域最伟大的成就可以说就是法社会学的诞生和发展。法社会学把法律放在社会事实的文件夹里加以考察,为法学研究开辟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广阔空间,以致于“今天,这一领域成为社会研究最富有朝气的中心问题之一”。[1]社会学方法在法学领域中的运用表现出它所具有的经验主义倾向,以及实证哲学对它的影响。正是法社会学的这一方法论指向,人们才把它称为“社会实证”的方法。但是,法社会学又不同于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学理论,甚至它还成为对法律实证主义进行反动的一支劲旅,并试图建立一种“没有法的法学”和一个彻底摈弃“法律的新世界”。因此,对西方法学中的社会学运动要历史而全面地加以看待,尤其是它愈来愈凸现出的综合与多维的方法取向,更使法社会学在超越传统法学研究的努力中成为一种具有理论包容性的法律“解码装置”。同时,对社会学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还要始终保持适度和理论上的谨慎。对此,哈贝马斯曾经进行过很好概括,他认为社会学对法律问题的讨论一开始就有一种哲学不具有“建制向度”,因为“如果不把法律看作是经验性行动系统,哲学概念就始终是空的。但是,只要法律社会学坚持一种客观化的外在眼光,对那种只有从内部才可能进入的符号向度的意义麻木不仁,社会学就会陷入相反的危险:始终是盲目的”。[2]
法学与社会学的联姻以及社会学方法对法学研究的现实影响是逐渐形成并展开的。这其中的原因既有学科互浸的需要和研究内容的共同性,也有法学研究自身发展过程中的方法论检讨。
 
    在社会学形成之初,法学与包括社会学在内的一切社会学科之间的距离都是遥远的。尽管在当时对法律问题的研究有多种视角和方法可供选择,例如,实证分析与价值判断、主观与客观、经验与理性、逻辑与语义,等等。可人们感到这些方法总是让法学研究孤立于其他社会科学,正如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所说:在法社会学产生以前,“‘法律学’是处于一种‘光荣孤立’的状态下。正像经济学、政治学、历史学、民族学等各门社会科学没有为‘法律学’的研究提供任何帮助一样,‘法律学’也没能为这些社会科学的研究提供任何信息”。[3]他认为,法律社会学可以帮助法学研究和法律现象摆脱这种孤立状态,并在各门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中找到自己的位置。
 
    在法社会学形成之前,社会学的研究者们也在讨论着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法律问题。例如,迪尔凯姆对犯罪问题的观察,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开列的法社会学清单,以及帕森斯对越轨行为的结构性分析等。但这种对法律的“关心”只是像迪尔凯姆竭力主张的那样,仅仅是为社会学研究搜集一些资料而已,它丝毫不能撼摇或影响社会学在社会科学领域中的核心地位。所以,在法社会学兴起后,曾经长期被人们作为社会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来看待。英国法学家罗杰·克特威尔指出了这种把法律社会学放在理论社会学“边缘地带”的学科划分是“危险”的,他强调法社会学不是社会学的一个分支,而是“通过法研究社会学,同时在社会中研究法律”。[4]克特威尔对法社会学作这样的理解是有道理的,它使法学与社会学得以链接,让法社会学穿行于法律与社会之间。
   二
 
    从方法论的角度看,人们对法律问题的思考经过了从自然法到实在法的二元区分后,人类的法律认识走上了一个方法选择的叉路口,即预先设定一个自然法的先验方法和直接感知实在法的经验方法都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答案。在法学家们不断地反省并对虚无飘渺的自然法和赤裸裸的实在法进行抨击之时,孔德、斯宾塞以及迪尔凯姆的社会学方法给他们开辟了一块新天地。
    奥地利法学家龚普洛维奇受早期社会学方法的影响,首次明确提出把法学作为社会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主张把社会学原理运用到法学研究上来。他认为,法律是在阶级和利害冲突中产生的,是人类本性和社会进程的结果。他否定自然法概念及其把法划分为“好法”和“坏法”的两分法。制定法律不是为了在抽象意义上去促进正义,而是处于统治地位的一个或几个集团能够统治和剥削其他的处于被统治地位的集团;正义并不是法律或政治上的权利,相反这些权利却是社会各集团或阶级围绕利益而斗争的结果。[5]
 
    与早期把法社会学作为理论社会学一个分支的观点不同,德国法学家坎特罗维茨在1911年法兰克福举行的社会学大会上作了一个题为《法理学与社会学》的讲演,指出法理学是价值的科学,社会学是事实的科学。没有社会学的法理学是空洞,没有法理学的社会学的盲目,因此要把法理学与社会学结合起来。他批评实证主义法学无视正义和社会现实的方法论是“归类机器人”。[6]
 
    美国社会学法学创始人庞德认为,法学家首先应该干的事情就是如何在现实的利益冲突中提出一种选择的理论。因为,在法律现实中存在依据律令的有法司法(司法性的),也有依据意志和直觉进行自由裁量的无法司法(行政性的),这两种形式的因素在任何法律制度中都可以发现。所以,“今后的问题是在司法中如何实现司法因素与行政因素之间的平衡”。[7]在如何选择评价利益的方法中,庞德指出过去已经有三种可供发现法律的价值和利益选择的方法,即经验方法、理性方法和观念方法。其中前两种方法曾经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方法,但在实际运用中遇到了困难。现在,我们已经发展到一个形成了具有公认理想的社会,各种有关法的假设也已众所周知。但这些理想和法的假设还没有为所有人接受,也没有达到有效的程度。因此,我们要做的就是要强调法的社会效用和目的,注重经验方法在新的法律秩序中的意义。庞德的“效果法理学”极大地推动了20世纪初的法社会学运动。
 
    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则针对当时法社会学体系尚不完整的情况,系统地构筑了法社会学的理论体系,并对法社会学的方法论问题作了专门的论述。埃利希认为方法是一门科学的核心,法社会学的方法论核心就是要运用社会学的观察方法来研究法这一社会现象。他指出,以往的法学仅仅以“死法”即成文的法规作为研究对象,形成了解释或注释的法学,是历史法学派首次从全部社会制度中挖掘法的存在根据,这种方法论的转变为近代法学史的诞生开辟了道路。法社会学要研究和直接观察的是诸如判例、习惯、民间规范等“活的法律”,摆脱以前那种严重脱离实际的研究方法。埃利希的法社会学理论使他被誉为“法社会学之父”。
 
    从法社会学形成的理论特点和方法论要求看,可以说它是法学研究对以往法律认识进行整合的一个结果。在法社会学产生以前,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那种只看到条文而不问其“好坏”的方法,把法学研究引入了一种“自给自足”的不与其他科学发生联系和协作的肤浅境地。自然法学和历史法学虽然深化了对法的认识,探讨了法上之法以及法典之外的精神基础,但它由于其理论平台的限制仍然存在着许多无法解决的问题。美国杰出的大法官兼法学家本杰明·卡多佐就认为,某些问题上(如土地转让、遗赠)“一页历史就抵的上一卷逻辑”,但在另一些问题上(如法的精神与原则)理性和逻辑的力量却超过了历史。[8]传统方法与社会学方法的接触点在于它们都扎跟在同一土地上,当社会需要一种新的解决办法时,我们就必须“忽略传统和牺牲历史”,“历史是有用的资源,但不是惟它独尊,------重要的不是(法律的)起源,而是目标”。[9]克特威尔也指出:“法律是如此重要的社会现象,因而人们不能离开社会的其他方面而孤立地分析法律,如果孤立地研究法律,就不可能理解法律的特征、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和法律的复杂性”。[10]因此,他主张要对法律进行多角度的观察,而社会学方法在对法律进行多角度观察方面有着其他方法无法替代的长处,例如,经济分析方法固然可以解释法的经济因素,但是法律关系不只是经济关系,它是含有经济因素在内的复杂社会关系。对这种复杂关系的研究需要运用综合性的方法,而在“社会科学中,唯独社会学具备这种综合性,从社会学这个角度看,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节机制、一种专业领域和一门学科,都可成为用社会学解释的研究客体”。[11]
 
  
 
    从总体上看,法社会学仍然是一门新兴学科,在法社会学诞生的100年间,人们对它到底应该以什么作为研究对象有着各种各样的观点。这一方面由于其受到理论社会学中不同的社会研究的方法论原理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在于人们对“法”的不同认识所致。川岛武宜说:“由于他们所选定的研究方向和研究方法实在是太多了,以至今天也没能得出一个令多数人信服的‘这就是法律社会学’的结论”。[12]
 
在孔德的社会实证观点影响下,早期法社会学家主张把经验中的法律现象和“运行中的法律”作为法学的对象。在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和社会系统思想的影响下,庞德尝试着在传统法理学之外去探寻法律的“社会利益”并建立一种具有“工程学的价值”的衡量各种利益的标准。在韦伯的诠释社会学和批判社会学的影响下,现代的法社会学家们则试图在与“叙述事物真实状况”保持批判性距离的前提下,对法律进行一种社会学阐释。
 
    美国哈佛大学教授昂格尔就是一位站在批判法学的角度,对社会理论在法学研究方法的影响方面进行了批判性检视的法学家。他认为在方法论上过去一直存在着两种倾向:一是采用普遍主义或合理主义的逻辑说明方法;二是采取特殊主义、历史主义的因果说明的方法。而这两种方法都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对其替代的方法应该是“把社会现象作为有一定含义的整体来把握,以意识和行为的对应关系作为研究的焦点,强调信念文化和组织制度的不可分割的属性”。[13]昂格尔受到韦伯风格的影响,主张把每一个因素都看作是理解其他因素的条件,把行为及其社会现象放在意义的棱镜里加以观察。他指出:“只有当方法论的问题在它的完整性中得到理解并与社会理论的其他问题相联系时,这种理解才能完善”。[14]
具有浓重社会学色彩的制度法学的代表人物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他们在编制超越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的计划时,也对社会学方法在法律认识中的作用给予了积极的肯定。他们认为分析的、逻辑的方法与社会学的方法不是对立的,“实际上它们是互相补充的。二者都是在某种意义上对另一方的检验,从而可能或者证实或者削弱另一方的结论。只有我们能够创立对两方面都合适而且协调很好的理论,我们才能有任何信心说二者都是正确的”。[15]他们严厉批评那种把影响法律制度运转的社会因素排除在法学思考之外的做法。法律作为一种制度事实,从一定意义上“只能被理解为社会学意义上的制度现象。法理学是,而且必须继续是法学家、哲学家和社会学家的共同事业”。[16]
 
    从法社会学的成长历程可以显现出这样一幅图景,即凡是与法律有关的人们的活动都可以作为法社会学这个“工厂”里观察和解剖的材料。然而,对这些材料如何选择以及其范围界限如何确定,法社会学家的意见是不统一的。无论是庞德的以社会利益为基础的“效果法理学”,或者是埃利希等人主张要注意国家法旁边的其他社会规则,或者是在韦伯影响下的昂格尔对“材料”的意义诠释,以及制度法论者所理解的“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他们都依赖社会学的基本方法并希望使法学研究从“规则的解释”走向“社会学的观察”。但是,他们却又在所要观察的对象上你争我抢、互不相让,充分显示了法社会学视窗的伸缩性和广泛性。面对这种困境,哈贝马斯的观点或许对我们具有启发意义。哈贝马斯呼吁既要抛弃帕森斯牌号的系统理论的思路,也要避免回到整体主义的社会概念中去,可行的办法是要借助于一种双重视角:“它使我们可以同时从两个角度来看待法:从内在视角出发,郑重其事地重构其规范性内容;从外在视角出发,把它描述为社会实在的组成部分”。[17]这样,才能重构一个同时“从上面”和“从下面”进行分析的法社会学。
 
    把法律现象放在社会学视窗里加以观察的必要性是无庸置疑的,但问题是社会学的方法是多样化的,在法学研究中应用哪些方法以及如何看待这些不同的方法,就成为处理法学研究与社会学方法之关系的重要问题之一。
法国当代社会学家雷蒙·布东就曾经对社会学方法的多样性问题作过透彻的分析。他认为,在历史渊源上社会学的来源就有孔德、斯宾塞和马克思等人的不同理论,同时“社会学方法的多样性并非完全源于历史上的争论。这种多样性还由于社会学过去乃至现在都一直给自己提出一些逻辑特性差异极大的问题,因而导致方法上的千差万别”。[18]的确,在我们所接触和阅读的所有社会学著作中,我们看到社会学家们所开列的社会学方法的总表不同于其他一些人文科学的方法,尤其随着社会学的发展更使许多人认为其方法的多样性是这门科学至今尚不成熟的标志。而且,许多人还曾试图构建一种统一化的社会学方法。可在社会学方法中,是把定量方法放在优先位置或者是把定性方法放在优先位置,人们觉得好像都不甚妥当。在把社会现象做全息照片式的描述或者其中还需要抽象的理论模式的问题上,人们也是难以决断。人们这才意识到,“社会学愈发展,凡是方法统一化的试图注定要失败这一点就愈明显。------因此,社会学的多样性不是由于它自身的年轻,而是由于它的对象的多样性。也许,开始认识到这种多样性正是达到成熟的标志”。[19]
 
    雷蒙·布东的提示是有道理的,法社会学所涉及的对象同样是复杂而广泛的,面对不同的观察对象其研究视角也是需要变化的。法社会学在遇到“法律是什么?”的这一基础命题时,就已经显示出了这种研究的复杂性。在人类蒙昧时代把法律视为一种异己力量的认识成为过去以后,法律成长的故事又告诫人们法律总是与习俗、惯例和礼仪相互交叉的。可当人们认同这种对法律的历史论证时,现实法律的存在形态与国家权力的密切联系又让人们不得不正视一种作为命令形式存在的规则。在人们把法律与权力划等号时,法律的狰狞面目又让人感觉到法律就是无尽的义务与冰冷的监狱。这时,企求得到温暖的人们又回过头来,重新在理性与信仰的王国里寻找正义之法。所有的这些努力,催生了法律认识过程中的历史方法、实证方法和价值方法。可是,历史的惯性、权力的威严、精神的寄托这三者之间却又争斗不休,势均力敌。此刻,法社会学接过了这一竞赛的接力棒,从而把法学研究引向了趋向于整合以往方法的“第三条道路”,正所谓“法社会学的诞生,则提供了一种对法全方位研究的手段和方法”。[20]
 
    法律认识和法学研究的逻辑发展到法社会学这个接力手时,它已经不能再像以前轮番上阵的其他弟兄那样可以一统天下、“独自称王”了,方法论的一元霸权时代已经结束。就像拿破伦造反成功以后不能称帝而必须接受民主制度一样,法社会学在论战中取得胜利之后也必须接受多元方法的格局。新一代的法社会学家们的选择只能是“发展一个包容当今各派理论的综合理论来结束这场‘学派之争’”。[21]所以,社会学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就只能带有一种综合性、系统性和多维性的特征。
对社会学方法多元特征的肯定并不意味着法社会学的研究就没有可供遵循的方法模式,现代社会学理论的多维视角并不影响用古典社会学方法去搜集那些用来进行“多维观察与综合”的材料。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我们借用美国当代著名社会学家杰弗里·亚历山大的比喻可能更能透彻地加以说明。他说:“社会学理论像中世纪年迈的国王一样,有着‘两个躯体’。一方面它是超越的、抽象的,是对人类社会行为和秩序的基本规律的永恒探索。另一方面,这一‘纯粹’的理论总是表现为另一种具体的历史形式”。[22]在这里,对法社会学方法论的多维态度与具体方法的某些表现形式是统一的,这些相对固定的法社会学的方法模式与对它的多维诠释并不矛盾。

 

 


[1] [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7页。
[2]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80页。
[3]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5页。
[4] [英]罗杰·克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1——12页。
[5] 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8页。
[6] 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页。
[7] [美]E.博登海默:《法律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2页。
[8]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0页以下。
[9] [德]A.L.考夫曼:《卡多佐》,张守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5——216页。
[10] [英]罗杰·克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刘丽君、林燕萍、刘海善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页。
[11] [英]罗杰·克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6页。
[12]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5页。
[13]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1页。
[14] [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5页。
[15] [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1页。
[16] [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1页。
[17]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4页以下。
[18] [法]雷蒙·布东:《社会学方法》,黄建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页。
[19] [法]雷蒙·布东:《社会学方法》,黄建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07页以下。
[20] 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8页。
[21] [美]杰弗里·亚历山大:《社会学二十讲——二战以来的理论发展》,贾春增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78页。
[22] [美]杰弗里·亚历山大:《社会学二十讲——二战以来的理论发展》,贾春增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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