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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的意蕴

2008-11-13 15:37:52 作者:李其瑞 来源:http://www.xbjuris.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对法律文化的理解首先关系到对“文化”一词的解释,而文化一词可以用中国的一句古语来加以形容,那就是“横看成岭、侧看成峰”。它就象一个无限的空间,是永远无法解释到尽头的。犹如西方人有“永远说不完的莎士比亚”,中国人有“永远说不完的《红楼梦》”的说法一样。可以说人们从不同的侧面去认识它,就会有不同的结论。另外,文化一词还具有一种化雅入俗、点石成金的神奇功效,许多说不清、道不明的事,用文化来解释,都可以说的过去;许多看上去很简单的事,用文化一渲染,也就可以平添几分雅气。①
    对文化问题的研究以及“用文化的眼光”研究各类问题,在新文化运动时期和20世纪30—40年代就受到中国学术界的高度重视,并兴起了大规模的文化讨论。被称为“国学大师”的钱穆先生就曾在他的《文化学大义》一书中说过:“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②中国著名的文化学研究先驱黄文山也曾倡导在国内开展学科形态的文化学的研究。他认为“文化学的任务,在于研究文化体系,而不是研究社会体系,所以在研究的开端,必须了解文化学是一种独立的经验科学”。③但自49年以后中国学术界对文化问题的研究就成为一片空白,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才掀起了中国学术界的一场“文化热”。
    为什么在中国建国以后长期在文化研究方面是一片空白呢?当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把这种研究看作是与马克思主义相对立的,尤其是在对待文化传统的态度上存在着一种因袭的陈旧观念,即每个时代的文化都是当时的政治经济的反映,什么样的政治经济形态,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文化。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但不能作简单的理解。更重要的是要认识到,文化具有政治经济规律所不能替代的相对独立性和自身的发展规律。在历史上,不同的社会形态具有共性的文化传统比比皆是,比如人性分为“人的一般本性”和“不同时期变化了的人性”,就足以说明这一点。中国学术界长期以来对文化问题的轻视,实际上是用共性寓于个性之中来取消共性的结果。④
    既然认识到对文化问题进行研究的必要性,那么“文化”一词的含义是什么?就成为对文化进行研究首先所要解决的问题。从人们对文化一词的用法可以看到,文化“就如一个大箩筐,什么都可以拿来装”,以致于出现了“烟文化”、“酒文化”、“游民(乞丐)文化”等等,犹如我们进入了一个“文化大爆炸”的时代。造成这种麻烦的原因首先是,文化作为一个科学术语,从1920年的6个不同的定义,发展到20世纪80年代的260多个不同的定义。比如佛洛伊德就认为,文化就象人的假肢、假牙、眼镜一样,是人类为克服自身缺点而创造的一种文明。人的体力无法与狮虎搏斗,因而发明了弓箭。人看不见东西了就发明了眼镜。在这里文化的基础是人的基本需要。⑤还有英国文化人类学的创始人泰勒爵士对文化的概括是“整个生活方式的总和”。他认为“所谓文化或文明,在其广泛的民族志的意义上来说,是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惯及其他人作为社会成员而获得的所有能力和习性的复合总体。”⑥泰勒的文化定义似乎更强调精神方面的文化,而不包括物质方面的文化。这样的定义不胜枚举,到2002年有多少不同定义我没有进行详细统计。在如此之多的定义中确定一个精确而又科学的定义是一项非常困难的工作,但为了使问题能够继续讨论下去,我们不得不选择一个较为合适的工作定义来进行简单的概括。这样的定义可能并不周全,但它有利于问题的思考和讨论。
    我们这里所要借用的是张岱年先生关于文化的定义。按照张岱年先生的概括,文化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文化指文学艺术;广义的文化指除过政治、经济以外的一切社会生活。这种广义的文化包括三个层次,最高层次是哲学、宗教,这是社会的最高指导思想;第二个层次是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等,它受哲学、宗教的指导,同时也是哲学的基础和表现;第三个层次是社会心理,其中包括风俗习惯和一般人的思想意识⑦。
基于上述对文化内涵的概括,法律文化便可以作如下的理解:
    首先,法律文化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立场和方法。对法律文化作如此理解就使“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具有了方法论意义,在这一层次上的法律文化可以等同于张岱年先生所概括的最高层次的文化内涵。对此,梁治平先生在其《法律文化:方法还是其他》一文中有很好的概括。他认为,之所以从立场和方法的着眼点来看待法律文化,是因为法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它不仅可以解决问题,同时也可以传达意义。法律除过可以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技术外,同时也可以作为体现价值和目的的一种符号⑧。而从后者来认识法律现象,就形成一种超越功能主义方法的对法律进行更深、更广的文化解释。当然这种解释并非只是阐发法律制度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它揭示了法律与其他社会文化现象之间的关联性和互动关系,开阔了认识者的视野,同时还包含了解释者方法论上的思考。这样,“法律文化不仅是活动的结果,它还是活动的方式,在这个意义上,精神法律文化被看作思维方式及行为的规范和标准”。⑨对法律文化作如此定位,就是要用文化的观点去观察和解释法律问题,而且这种解释并不是让解释者处于各种“前见”的包围之中,而是让解释者首先是处在他自己所用“语言”的包围之中。这样,对法律的文化诠释就会超越各种孤立的和机械的法律观。

    其次,法律文化是一种与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思想和学说。这个层次的法律文化,是上述从“立场层”或“方法层”所理解的法律文化之下的一个独立层面。它是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法律制度、法律思想和法律学说,是人类法律实践的结果。但不能孤立的把法律文化界定在制度、思想和学说层面,因为制度、思想和学说是与宏观、综合、系统的研究方法及人的世界观分不开的。如果简单的把法律文化仅仅理解为是与政治文化相并列的一个“大文化环境中的子系统”,就会降低法律文化概念可能具有的建设性意义,就会限制和束缚人们的认识视野。比如美国法学家埃尔曼在他的《比较法律文化》一书中就强调:“无论是政治文化还是法律文化,都应被视作他们文化环境中的次级制度”⑩。对法律文化的作这种定位,从表面上看似乎增加了法律文化概念的可操作性,逻辑上也显得较为清晰,但实际上没有从理论上对法律文化进行全面的揭示。目前,在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文化概念多数都是从这一层次进行定义的。
    再次,法律文化还是一种个人或集体的心理倾向。法律文化除过有制度化和学说化的外显性形态以外,还表现为一种具有内隐性的个人、集体甚至是民族的心理状态,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法律现象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和情绪。“法律心理在文化上有两个特点。一个是它的潜意识性,一个是它的多样性”。⑾这是由于作为心理层次的法律文化隐藏在人们的意识深处,只有当人们通过语言、行为或处理某一具体事件时,才能够暴露出来。同时,法律心理还具有一种多样化特征,这是文化主体的多样化决定的,每个人有着不同的职业、身份和文化背景,因而他们在处理同一法律问题时的心理状态就有所不同。如同对法律文化不能仅仅从制度、思想和学说这一层次来定位一样,法律心理也只是法律文化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层面。
    总之,对法律文化的理解不能单纯的强调某一个侧面,法律文化犹如一面“多棱镜”,对它的诠释自然也只能是多方面的。但这种强调从“多角度”来概括法律文化内涵的做法也存在着思维上的悖论,那就是多角度本身也只是一种角度,况且人类总是受到当今世界已达到的法律文化程度的“文化制约”,也就不可能完全精确地归纳和概括法律文化的全部内涵。可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文化就成为一个不可知“黑洞”,对已有的关于法律文化内涵与知识的综合,并选择合适而且科学的视角来加以定义,已成为我们理解法律文化乃至一切社会现象的认识法则。因为“任何理论创造都离不开对已有的各种视野的了解”⑿。所以,法律文化的真实意蕴也只能在已有知识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综合,才能不断的接近它的“原型态”,而且这种接近并不排除在法治进程中会不断地出现新的法律文化理论范式。
 
 
注释:
①参见郭建著:《中国法文化漫笔》,东方出版中心1999年版,第1页。
②钱穆著:《文化学大义》,台湾中正书局1981年版,第3页。
③黄文山:《文化学的方法》,载庄锡昌等著《多维视野中的文化理论》,浙江  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0页。
④参见王元化著:《思辩随笔》,上海文艺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⑤参见庄锡昌等著:《多维视野中的文化理论 〉,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
⑥Edward  B  Tylor:"Primitive culture" Vol.I.P.1(1871).
⑦张岱年著:〈学术文化随笔〉,中国青年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页。
⑧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4-5页。
⑨(俄)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4页。
⑩(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2页。
⑾刘作翔著:《法律文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6页。
⑿庄锡昌等著:《多维视野中的文化理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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