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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知识社会学个案的我国“法律文化”研究

2008-11-13 15:46:34 作者:常 安 来源:http://www.xbjuris.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引言: 法律文化研究虽然肇发于欧美法学界,却滥觞于我国的法学研究之中;而且客观的讲,我国学者在法律文化研究方面的投入力度和理论成果也在欧美学者之,这一点与其他一些引进的学科或者学术视角相比倒是大异其趣;关于此,一些学者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曾进行过一定程度的探讨和分析,惜多停留在事实描述的层面而未能从理论向度加以系统阐释,同时目前的法律文化研究状况与当时的情况相比也有一些变化[2]。所以,笔者在本文中将把我国的法律文化研究视为一例独特的学术史个案,并将其纳入知识社会学的分析框架,以探求这一研究在我国出现和发展流变背后的社会学术史背景。

.本文的基本智识资源和分析框架:

知识论一直是西方哲学的重要内容,早在古希腊时期,对知识本质问题的探求就已成为哲人们苦思冥想、孜孜以求的核心话题之一;其后的中世纪哲学也继承了这一传统,但客观的讲,此时对知识问题的关注仍局限在哲学领域中的认识论范畴,仅仅将知识视为一种认识现象而不是一种人类实践的产物.直到十九世纪中叶,由于社会发展的加快以及知识生产的专门化和深层次化的需求,知识问题才被社会学家从哲学的认识论中剥离出来,一种被称为知识社会学的分支学科也应运而生,其代表人物为安德烈·舍勒和卡尔·曼海姆.经过上百年的发展,知识社会学在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接受的同时也由于各自研究视域和介入研究背景的不同而分成不同的流派,如涂尔干学派对知识产生过程中历史因素的强调进而着力于概念史、观念史变迁的研究,托马斯·库恩和罗伯特··默顿等对学术共同体中内在秩序和固有体制的分析,以及布尔的厄、福柯等人对知识生产中权力因素对于学术资源配置的制约的关注;均在不同层面展示了知识生产的社会化场景.尽管他们的关注点各有不同,具体观点也不尽一致,但都强调社会发展对知识生产的决定意义而不认为有纯粹的知识(尤其是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这也是知识社会学的基本思路和理论预设.

    笔者以为,社会科学自主性尚成问题的当代中国学界,尤其对于一直深受政法话语影响的法学界而言,讨论知识生产问题时也许更应该考虑的是特定时空背景下社会结构因素,而不仅仅是在学术共同体内部内在秩序的制约(当然,这也是不可或缺的原因之一);同时,考虑到我国的法学重建工作一定程度上与外国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的引入密不可分的这一特有的地方性知识”,笔者将引入接受美学的相关观点来分析这种外国法学理论的介入对我国法律文化研究所产生的作用.笔者的基本思路和分析框架是:首先从接受美学的角度出发证明对于我国法律文化研究的产生而言,更重要的原因不在于国外法律文化研究的引入而在于国内的社会需求,然后分别将法律文化研究置于特定时空之社会居所和学术共同体内部研究范式的突破需求的背景下,来探求影响我国法律文化研究产生、发展的诸多诱因.[3]

 

.法学知识的接受:国外法律文化研究对于我国法律文化研究的影响

    虽然我国法学研究中如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无论是学术立场还是学术观点都深受国外法学界的影响,甚至有学者称我们的法学研究实际上是移植法学,但法律文化研究却似乎是个特例:一方面,许多法律文化研究者开始法律文化研究的原因是受国内文化热的影响,如梁治平、张中秋等;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律文化研究无论是投入力度、研究视域等都与国外的法律文化研究有较大差别.而且,对外因的过分强调,也有悖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

    按照接受理论的观点,“任何一个读者,在其阅读任何一部具体的作品之前,都已处在具备一种先在理解结构和先在知识框架的状态,这种先在理解就是文学的“期待视野”期待视野是读者理解和阐释作品的立场、观点、方法的前提。没有它,任何作品的阅读都将不可能进行。从作品来看,它总是要激发读者开放某种特定的接受趋向,唤醒读者以往阅读的记忆,也即唤起一种期待。读者带着这种期待进入阅读过程,并在阅读中修正、改变或实现这些期待。这样,文学的接受过程也就成了一个不断建立、改变、修正、再建立期待视野的过程。作品要被读者接纳,必须满足他们的需要,符合他们的期待视野;另一方面,也要打破读者,超越读者,创造读者”.[4]

我国学界接受国外法学界的法律文化理论的过程,实际上也正是这样一种 不断建立、改变、修正、再建立期待视野的过程”. 从某种意义上讲,孙国华教授受前苏联法学家影响设专章讨论法律文化问题,只是开放了法学界特定的希望从更为广阔的角度来理解和解说法律实践的接受趋向,而法律文化研究之所以在我国受到了异乎寻常的关注,也正在于它符合我国法学界特别是法史学界渴望突破法律制度史学和法律思想史学研究学科界限的期待视野”,而法律文化研究中对文化、对民族精神的强调, 与我国学界传统更具有精神气质上的近切和形式上的相似”.因为,并不是所有引进的法学理论都得到了同等规模的重视,同时,一些国外影响很大的法学理论(批判法学”)在我国法学界却很难找到市场,像法律文化研究这样一些并不处于主流位置的研究却得以大放异彩;个中奥妙,就在于其是不是符合作为接受方的中国法学界的前理解”.而接受美学中对文本开放性和读者对于文本再创作的强调,在我国法律文化研究视域、关注力度等诸方面所呈现出的一些特质中更是体现的淋漓尽致.

因此,我国法律文化研究的产生,与其说是国外法律文化研究的影响,倒不如说是国外的法律文化研究的引入是因为符合我国法学界特有的前理解和“期待视野”,我国法律文化研究集中于比较法律文化研究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也是我国特定的社会需求和法学共同体内的内在秩序的制约使然,国外法律文化研究的传入,某种意义上只是赋予我国法律文化研究了一种学术合法性”.而关于这种特定社会需求和法学共同体内内在秩序对法律文化研究的具体影响,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特定的“社会居所”:我国法律文化研究产生的社会背景

无论是研究旨趣还是研究方法,学者们的思维进路总要受到当时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在某一特定社会科学领域,特定时期的价值理念和思维状态的现实存在,往往会对具体的研究者产生重要影响,尽管这种影响或许是不自觉的、无意识的。而对这种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之于知识生产的决定意义的强调,正是知识社会学的核心学术立场.知识社会学的巨匠,卡尔•曼海姆就认为,“科学的思想,尤其是关于社会和政治问题的思想,不是在真空中进行的,而是在受社会制约的环境中进行的,它主要受到无意识的或潜意识的要素的影响,这些因素仍然逃避了思想家观察的眼睛,因为它们构成了思想家居住的场所,即他的社会居所”[5],本文所做的努力,正是意欲将我国的法律文化研究置于一更为广葇的“社会居所”背景之下,来凸现其研究本身所具有的独特的知识社会学意蕴。

1. 社会居所的现实维度来看, 我国法律文化研究所呈现出的特殊的研究旨趣,自有其特定的社会需求动因,笔者以为,除了一些学者提到的国内“文化热”的影响以及国外法律文化研究的传入这俩个因素之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A).对建国以来法制建设经验教训的反思和总结.从新中国成立到上世纪八十年代,年轻的共和国先后经历了一系列重大的法律事件:从废除六法全书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肃反反右”,一直到后来文革中的砸烂公检法等等,这些法律事件在变革社会秩序、荡涤陈规陋习的同时,也产生了巨大的负面作用;尤其是文革的十年浩劫,不但将建国初已具有一定规模的法制建设付之一炬,使法律虚无主义嚣颻甚上、长官意志横行无忌;同时也给广大民众以无以复加的身心创痛.所以,在拔乱反正以后,随着法制建设的深入,法学界的一些有识之士开始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历史作深层的研讨,试图探求中国长期以来法律意识淡薄、法制原则难以贯彻的根本原因,寻着一种防止类似文革’’悲剧重演的制衡力量[6].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如何从实际出发,正确认识建国以来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如何探求悲剧的产生根源并从制度、观念上防止其重演,使得一部分学者将目光投向对我国法律传统的总结和反思上面.

(B)为法治建设从法律传统方面提供智力资源和合法性解释”.法律文化研究(尤其使传统法律文化研究)虽然属于理论法学的范畴,与现实生活的联系自不如部门法紧密,但正如意大利历史学家克罗齐所言,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尤其是在学术生产日益社会化专门化的当代社会),人们总是根据特定社会背景下的现实需求来进行历史研究,某种程度上甚至是从历史中寻求现实行为的合法性解释”,同时在另一侧面也完成了这种研究自身的“合法性证成”.1996年中国法律史学的回顾与展望一文中,作者就这样写到:法律文化研究日渐成为法律史学研究的热点,这一方面是对传统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研究的深化,另一方面也是法律史学者具有强烈的现实感和使命感、以中国法制现代化为立足点研究中国法律史学的必然结果,[7]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文化研究,即使是属于法律史学范畴的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均具有非常明显的现实色彩。这并不偶然,一方面,“铁肩担道义,妙手著文章就是我国学人的优良传统,所以,如何挖掘我国法律传统中的有益资源,使之更好的服务与法治现代化建设,被许多学者视为其神圣的使命和义不容辞的职责[8];另一方面,面对轰轰烈烈的法治大潮,即使是以理论法学为主业,也很难置身事外,他的研究内容,要受特定社会的制约,他的学术思维趋向,要受其社会居所无意识的或潜意识的要素的影响[9]

(C).法治进程中所凸现出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深层次冲突使得研究者开始注意法律生存的现实文化土壤.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制建设基本上采取的是以政府推进型为主的立法先行的模式,而且由于我国立法技术的落后、立法力量的薄弱,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对外国法的移植,这在推动我国法治进程、适应世界潮流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其中非常显著的一点即是这些一定时期内仍属超前的立法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广大民众的接受视野存在较大差异,这一方面导致了一些耗费国家宝贵立法、执法资源的法律法规不但未能起到应有的规制作用,另一方面也损害了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权威和公信力.可以说,这种立法者所秉承的精英话语与广大民众所信守的大众话语的层级差异的欠沟通性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法治无法进一步深入的桎梏所在.如何调适这种不同层级间的话语隔阂?这就需要法学研究者静下心来,冷静的面对法律生活实践,正确评价民众的法律观念和法律认知性格,以求最大限度的减少这种因为认知差异带来的立法与司法难以兼容的边际成本,从而使法治建设迈入健康有序、稳步前行的良性轨道.毕竟,归根到底,法治建设的成功与否?还在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天赋,法学工作者所要做的,正是把法学的视野从法现象的制度、组织机构深入到其精神方面,并承担起法文化启蒙的历史使命”(张文显语),以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2.从“社会居所”的历史维度来看,近代中国,用王国维的话说就是经历了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从鸦片战争到辛亥革命到马克思主义的传入,无不给中华民族的文化心理带来巨大振荡.随着船坚炮利的殖民者的入侵,租界开始设立,领事裁判权开始行使,古老的中华法系延续了几千年的统一性也开始遭到破坏、蚕食.其后,晚清的司法改革、国民党时期颁布的六法全书、一直到建国初对前苏联法的移植,这个曾远播四方、福泽百代的古老法系也随着这个古老的国度一起动荡不安,命运多戬.直到文革结束以后,随着社会局面的安定,我们的法学家们似乎才可以静下心来,以一种相对平和的心态来反思这百年来的法路历程.对于中国古代法历史命运的反省,对于中国古代法的现代价值的评估,成为许多学者心目中挥之不去的西西佛斯之结”,再加上当时学界嚣颻日上的文化热”,“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便很自然的成为一些学者所青睐的学术立场和研究视角.

    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哈罗德·J·伯尔曼这样写到,“一个溺水者眼前会闪过他的整个生命历程;这可能是他下意识的努力,以便在他的经验范围内寻找摆脱困境的办法”,这种下意识的努力,也成了他从遥远的视角从头考察西方的法律传统的动力所在;但对于中国的法学家而言,所面临的形势则要严峻的多,因而也并不仅仅是一种从经验范围内寻找摆脱困境的办法的努力,更是一种基于百年动荡格局、千年民族传统的旷世忧伤,用许章润的话说就是一时代一民族必有一时代一民族之问题与困惑,而求一时代一民族之特定解决与安顿[10],如果说清末的修律和国民党政府的刊行六法是因为国力衰微,落后就要挨打的结果,建国以后我们最初选择移植前苏联法律是因为意识形态的原因;那么,改革开放以后,在我们可以完全不用考虑这些因素的时候,仍然没有选择回归原来的法律传统,而是以一种更为积极主动、更为自觉自愿的方式来进行西方法的移植,就不能不让人感叹中国古代法的历史命运了.一方面,面对着西方哲人东方将臣服与西方,乡村将臣服与城市的命运诅咒,另一方面,又对已然成了一个遥远的想象的田园诗歌久久不能忘怀.旧的信仰、旧的知识秩序已被打破,而新的信仰、新的知识秩序又迟迟不能确立;再加上百年来政治格局动荡不安的人为阻隔,中华法系的死亡与再生”,成为了许多学者内心的隐痛和疑问.这是一种基于对中国古代法法律品格的反思,进而探求其在近代中国遭消沉歇绝的历史命运之源的疑问,但这种疑问的问题缘由、设问方式、问题内容,已远超出严格意义上的法学范畴;而如何祛魔解魅?如何抚平这种历史的创痛?如何寻找新的灵魂寄放地?其所需要的智力资源显然也远非法学所能及;再加上中国传统文人特有的知识旨趣,从一个很为宽泛的文化的立场去思考中国古代法的命运便是很自然的事情了.不管这种思考的方式和立场,这种检讨和追问是否可以真正实现提问者提问的初衷,但彼时彼刻,这种立场和方式却似乎是一种极具亲和性的选择.

 

   正是这种基于现实维度的社会需求和历史维度的命运反思,构成了我国法律文化研究产生发展的社会居所”,这也是法律文化研究在我国曾经得到异乎寻常的反响的根本原因所在;但学术研究毕竟相对而言是一种半自主的学术共同体的内部行为产物,所以,除了“社会居所”的滋生土壤,学术共同体内部的范式突破需求也是法律文化研究在我国兴起的重要原因,接下来,笔者将依据美国科学史学家托马斯·库恩的范式理论,就此做出分析.

 

.法律史学研究范式突破的产物:法律文化研究在我国兴起的学术背景

    “范式”(paradigm)概念系由美国科学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该概念既是库恩历史主义科学哲学的核心概念,也是知识社会学上的经典概念之一.范式概念最初的出处,是在语言学研究中,后来被库恩用作分析学术史,进而成为一个闻名遐尔的学术概念.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库恩运用范式概念,勾勒出了一副科学史的发展图景: :前科学时期→常态科学发展时期→危机时期→革命时期→新的常态科学时期……,其中, “在常规情况下,科学发展处于一定理论形态支配下的常规科学阶段,而在历史条件和科学家集团的社会心理状态急剧变化的时候,旧的理论形态陷入危机,科学的发展就进入了从一个形态到另一形态的革命时期,最后建立起新的理论形态的常规科学”[11]法律文化研究在我国的产生发展,某种程度上也正是缘于这种“反常现象愈来愈多,并愈来愈频繁”的学术格局的危机时期.

    如前所述, 中国法律史学在我国法学界本来一直是研究成果最丰、学术传统的积淀也最为深厚的学科,但也许正因为如此,其受“阶级斗争范式”的影响也更为深广:在研究的指导思想上,过于强调法律发展史的“阶级压迫”属性;在研究的具体内容上,则由于指导思想的泛政治化而侧重于法律制度史的研究,而且法律制度史学和法律思想史学学科门禁森严、少有往来, 甚至到了对法制史资料的取舍完全决定于是否有助于说明和证明法的阶级性,凡是能够证实法有阶级性的资料被法学家视为珍宝而大海捞针,而有可能对阶级性证伪的资料则被掩盖起来的地步.拔乱反正以后,法学界包括法律史学界也开始对这种以“阶级斗争范式”为中心的研究模式开始反思和总结,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对这种泛政治化的研究进路表示质疑,更不满足于既定的水火不相容的学科界限,力图以一种更为多元、更为广泛的视角来审视我国漫长的法律生活实践,而不仅仅是在自家的一亩三份地里为阶级斗争论做历史注脚.同时,基于对中华法系近代百年动荡不安地历史命运的反思也使得那种仅仅局限与对既往法律历史的简单描摹的书写模式很难满足新的学术需求,可以说,此时的法律史学的研究格局,正处于一个旧的研究范式被打破,新的研究范式又尚待确立的科学史意义上的危机时期.

     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特定的“期待视野”,使得法律文化概念一被引入法学研究领域尤其是法律史学领域,便立刻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一方面,他打破了法律制度史学与法律思想史学的楚河汉界,使得从一个整体的角度认识中国法律历史实践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它将法律实践这个“特殊事实”同整个社会格局、历史背景的“整体结构”联系起来,满足了“处在危机时期”所需要的“更丰富的想象力” .虽然这一概念其后的混乱给学术范式的规范化带来了种种不变,但在当时却对旧的学科界限和旧的阶级范式起到了无法取代的作用.

结语: 因此,法律文化研究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虽然确与国外法学研究的传入有关,但如武树臣先生所言,“它的产生是近年来法学研究深入发展的必然结果;它诞生过程中的每一个足印无不刻划着中国特色.[12] ;甚至可以说,法律文化研究是少数较少具有国外法学研究印痕的研究之一.本文的论述表明,法律文化研究在我国的出现,是基于特定“社会居所”的现实欲求和历史思索以及学术共同体内部渴望打破旧有研究格局的需要等多重诱因作用的结果,国外法律文化研究的传入一定程度上仅仅是开放了法学界希望从更为广阔的角度来理解和解说法律实践的特定接受趋向[13] ,当然也赋予了国内法律文化研究一种“学术合法性的追认”,其对中国的法律文化研究的实际影响是有限的;而法律文化研究之所以在我国受到了异乎寻常的关注,也正因为它符合了我国法学界特别是法史学界渴望突破法律制度史学和法律思想史学研究学科界限的“期待视野”.

主要参考文献:

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武树臣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梁冶平:《法辩》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99

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二版

(法)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 中国大百科 1997年版。

(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 曼海姆.意识形态与乌托邦[M].黎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英)卡尔.波普尔:《科学知识进化论》纪树力译 三联 1987

[]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1]作者简介:常安,男,(1978--)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三系宪法教研室,主要研究方向:法律文化,知识社会学.(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南路300,710063,croon1978@sohu.com,029-85386001).

[2] 如《关于“法律文化”的几个问题》,赵震江武树臣,《中外法学》,P53-54,1989年第1期;《法律文化研究的现状和趋向》,武树臣,《法律学习和研究》,1989年第1期等.

[3] 除了接受美学的相关理论和概念,其他如反思社会居所范式等下文中将要用到的概念均为知识社会学中各分支流派的一些经典概念,本文之所以采取这种处理模式,是为了以一个更为全面的知识社会学视角来审视我国的法律文化研究状况;引入接受美学的相关观点来解释这种知识社会学个案,也是基于一种范式治疗的考虑.

[4]以接受的观点看接受理论在中国, 金元浦,http://www.cnphysis.com/bankan/huyang.htm,2003-6-8最后访问.

[5] P328,《开放社会及其敌人》,卡尔·波普尔(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6]参见何勤华先生主编的《当代法学新思潮》,前言,P2(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

[7] 1996年中国法律史学的回顾与展望》,曾宪义丁相顺,P12-17,法学家().

[8] 可参见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中作者后记部分,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二版.

[9]如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对于我国古代廉政建设的相关制度考证、古代是否存在“一国俩制”等问题的研究;比较法律文化研究中对于中英有关法律制度方面的研究;均是与当时的社会热点息息相关,这自与我国“信而好古”的传统有关,但同时也印证了克罗齐的论断.

[10]<法意:人生与人心>,P2,《说法  活法 立法》 许章润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1]见《科学知识进化论》编译前言,P28,纪树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2]参见P12,《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武树臣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13]即使是这种开放作用,也的打一定的折扣,因为一些学者如梁治平张中秋等是受文化热的影响开始其法律文化研究的.

 

 

                                 (本文原载于《贵州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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