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谷足音——《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评介
2008-11-16 10:07:06 作者:刘志松 来源:http://songyimingzhi.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以下称《黄岩档案》)一书由法律出版社于2004年十一月出版,随后在北京举办了首发式。该书主编为田涛先生,许传玺博士,王宏治先生。该书分上、下两册。上册是78件黄岩诉讼档案的照片及其全录文,黄岩诉讼档案主要为自清同治十三年到光绪十五年(1874—1889)主要是黄岩县辖区内的案件。下册是田涛先生组织的对这些诉讼档案所在的浙江黄岩县进行的田野调查的报告。目的是证明《黄岩档案》的真实可靠,直观的面对案发地的客观环境。调查分为两次,分别于2001年秋和2002年春夏之交进行。调查采访对象包括新采集标本的有关人、乡村干部、村民等。共采集标本89件,包括黄岩诉讼档案当事人的后人、代书人,碑阴铭文、布告、民间契约、村规民约、家法族规、协议书、调解书、民事制度、分书等等。
近半个世纪以来我国陆续发现了与清代州县司法审判内容有关的档案资料,如四川巴县档案、河北宝坻档案、台湾淡水新竹档案等,上述档案的发现对研究清代的历史和司法审判提供了非常珍贵的文献资料。黄岩诉讼档案可以称作我国包含司法审判内容的第四次档案大发现,这一发现不但丰富了清代档案史料的重要内容,也为我们研究清代的历史、政治、法律提供了一批新的宝贵资料。 而《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的出版为我们研究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民间法、法史学的研究方法等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
该书拓展了中国法史学新的研究领域。自19世纪20世纪之交梁启超为中国法史学奠定基础,经过几代人的努力,中国法律史的学科地位业已确立,法律史研究在深度和广度两方面也都有了相当的发展。许多在传统史学中没有位置的有关经济民生的制度如土地、租佃、雇佣、行会等成为研究者兴趣所在,大量不为传统史家重视的材料如地下文物、碑铭、历史档案、檄文、告示、口号、规约、教义、军律、民间契约、公私文书、私家笔记、社会习惯调查等等被发掘出来加以利用,在此基础之上产生的大量研究改变了人们对历史的了解以及人们了解历史的方式。为更深一步了解和说明社会的物质条件、经济状况和阶级关系等,需要发掘和利用新的史料。国学大师陈寅恪在《陈垣敦煌劫余录序》中说道:“一时代之学术,必有其新材料与新问题。取用此材料,以研求问题,则为此时代学术之新潮流。”《黄岩档案》作为以往史家不予重视而普通人又难以接近的官府档案,就让我们着实的感受到了它不可替代的历史价值。正是这种新史料的发掘,向我们真实地再现了当时的司法状况,也使我们的学术研究拥有了一个更为崭新和开阔的视野,特别是为解决许多学界长期争议的问题提供了资料上的佐证和支撑。
比如,对于中国古代是否存在独立的民事诉讼制度问题,台湾著名法史学者戴炎辉先生认为:“不能截然分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争讼,并非诉讼标的本质上的差异,只不过其所具有之色彩有浓淡之差而已。在诉讼程序上,民事与刑事并无质的差异,及其所依据的原则并无二致……惟民案比刑案较为轻微,故简化其程序……”。[1] 戴炎辉先生实际上否认了民事诉讼在对象和程序上的差异性。对此一些学者相继进行了相当的研究,提出了不同的看法,[2]一定程度上深化了我们关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解。而从《黄岩档案》中,我们则可以较全面地了解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和主要特点。它向世人展示了,中国古代的诉讼制度并不都是血淋淋的。中国古代民事诉讼有着自身一套完备的体制,或许这一体制并未具体体现在典籍当中,但在现实中确是客观的存在并发挥着作用。从具状人到代书人、到令长、到师爷、到差官、到保甲长、到族长等在这一链条中都是不可或缺的一环,都是一个特殊的角色。
中国古代最早的民事诉讼案例见于西周青铜铭文。唐以后纯属民事的案例不断增多,至清代,已有大量的民事案例存在了。《大清律例》明确规定,农忙季节,不受理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的受理则不受时间的限制。在起诉的形式上除了书面的词状外,允许口头告诉,但要记录在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虽然也如瞿同祖先生所讲得那样,“地方官的座位是高高在上的,他的头顶上方是用大字书写着“明镜高悬”的匾额。司法官座位的下面,左右两侧是一字排开的衙役,他们的手中拿着作为刑具使用的竹板。而当事人和证人是不能坐的,他们要跪在地上——原告和被告跪在两边 ,证人跪在中间,听候父母官的训斥和发落。”[3]但诉讼过程已不再像刑事案件那样阴森恐怖,父母官以“循循如家人”的姿态,威之依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从这一点来出发,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把清代民事审判看作一种“教谕式的调解”(didactic conciliation)。[4]在民事诉讼中法律的适用上,州县官并不是严格按照制定法来断案的。除了国家法以外,也经常适用礼、习惯、家法族规等“情理”规则。如滋贺秀三认为,清代地方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更多地是依据情理来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全面的调整,而非运用法律对事实作单方面的判断。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被轻视或无视,因为法律本是基于情理而定的;而在法律条文的适用中,还要通过情理加以解释或变通。总而言之,情理与国法的关系就好比大海与冰山——“由情理之水的一部分所凝结成形的冰山,恰恰是法律。”[5]民事诉讼并无严格的审级限制,“如果感到州县的审理不能令自己满意,当事者任何时候都可以上诉”,并且“上诉可以说是被允许无限制地提到官府的等级构造的任何级别上去。”[6]但越级上诉是不允许的。[7]不过,这类上诉大多都被批回州县重审,只有极少数牵涉到原州县官曲法枉断的案件,才由府、道、省提审。[8]这说明,起码在制度的层面上,上诉是没有任何审级限制的。《黄岩档案》充分的体现了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规则、适用法律、指导思想等方面与刑事诉讼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
与民事诉讼制度紧密联系的是调处制度。运用调处制度解决民事纠纷,在中国由来已久。早在西周青铜铭文中便有调处案例的记载,发展至明清时期,调处结案已成为民事诉讼的常用手段。虽然有许多学者对调处制度进行过不少有价值的研究,但长期以来局限于对法律文献的直接解读,忽略了对司法实践的考察。而从《黄岩档案》中,我们可以发现清代州县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对涉及国家税赋等公权力的案件,均做出直接的审理和判决,以维护国家在社会当中的权威性,而对“户婚田土细事”往往调处处理。调处分为州县调处与民间调处两类,前者是诉讼内调处,由州县官当堂进行;后者是诉讼外调处,有族内进行。对于宗族内部能够调处解决的案件,通常适用后者,州县官不予受理而是交与族人调处。州县官在判决中经常要求当事人进行“局理”或“族理”。或为局绅,或为族长,或为地保。虽然仍受到官府的影响,但从《黄岩档案》来看,官府并不直接向调解人下达命令,而是一般尊重调节结果。清代的基层调处在处理案件中适用的诉讼标准首先是国法,其次是礼俗、家法,更多的是人情。调处的结果具有约束力,所谓“遵命和息”,必须据呈甘结。也正是这一体制,适应了中国古代封闭的社会结构,也符合了传统观念当中的“息讼”思想。调处制度缓解了因“田土细事”而滋生的社会矛盾,维系了中国古代基层社会的安定。
《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让我们感受到在民事纠纷的处理当中民间规则的巨大力量。家法族规、伦理道德、纲常名教、人情世故都在发挥着维护基层社会生活的平静和社会的稳定。在某种意义上甚至比国法更加贴近现实。从这些档案的批示来看,许多是责令由族中处理,也许父母官也明白“清官难断家务事”的道理,巨大的诉讼成本所得到的只能是两败俱伤。
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是一个“没有法律”的社会,虽说没有“法律”,但并不影响这个社会的秩序,秩序的生成主要依“伦理”和依“习惯”而治,于是,对中国乡土社会而言,国家法或王法显得相对萎缩,或者说国家法没有得到充分的发育,没有走进人心,贴近社会,相反民众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民间法更感兴趣,更有所偏好和青睐。如勒内.达维德所说:“中国人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9]“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最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10]韦伯也认为,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法律与宗教、伦理规范和风俗习惯等含混不分,道德劝戒和法律命令没有被形式化地界定清楚,因而导致了一种特殊类型的非形式的法律,即中国传统法律是一种“实质的伦理法”。[11]它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是人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或者有明确的规则,或者更多地表现为富有弹性的规范;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乡民们在对待和处理公共生活的冲突和纠纷时,宁愿求助于区域内的人情和礼俗,而不愿求助于国家的“王法”。《黄岩档案》尤其是《黄岩调查》都说明这种民间规则从来都没有消失过。正如马克思说的那样,“一切已死的传统,像梦一样纠缠着活人的头脑”。[12]这在一个侧面也启示我们,在现代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实践而证明有效的法律制度。
学界一般认为,法律有三个层次:一是不成文习惯法,此为初级形态的法律;二是成文习惯法,此为中级形态的法律;三是国家法,此为高级形态的法律。三种不同层次的法律同时并存并且互动。[13]按此分类,“民间规则”尚属第一层次或第二层次,但由于它是人们在长期生活中逐渐形成并且共同遵守的规则,也便成为社会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习惯是人类社会最早出现的社会行为规范,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初都是由习惯来调整和维持的。恩格斯认为,“这种十分质朴单纯的由习惯约束的原始制度,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都调整好了,是一种美妙的制度”[14]。
在中国古代的诉讼中,民间规则发挥作用也是现实存在的,一方面,州县官必须在形式上尽量遵循国家法的要求,以符合上司的意愿,求自身职位的稳固进而有升迁的希望;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充分体谅乡土社会的传统规则的要求,以求息事宁人和维护乡土社会的既有秩序,以确保自己的司法裁判得以顺利实现。这样既维护了司法者在乡民面前的威信,又能避免民怨,防止激化矛盾。《黄岩档案》再现了一幕幕生动的历史场景,并赋予了它一种全新的阐释。
相对其内容而言,更为重要的是,该书把一种全新的研究方法引入法史学的研究当中,即田野调查。迄今为止,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成果多限于对典章制度、成文法典等内容的总结和梳理,传统的研究方法也是单一的。虽然也有学者对有关课题进行过社会学方法的研究,但由于主观思维模式和资料的限制,这些研究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和缺憾。田野调查本来是人类学的研究方法,这一研究方式的特点就是首先能获取大量原始资料,为研究提供充分的素材,是研究建立在有力的资料支撑之上,更具说服力。再者,现实当中往往蕴含着我们所研究的问题的所有因子,忽视对现实的关注常常使我们的研究漏洞百出,田野调查这种研究方法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式。这一方法在法史学研究中的作用已为该书初步证实,此次黄岩调查共收集标本89件,让我们直观的面对现实当中的历史,和历史当中的现实。地理环境、生存状态、道德观念、家族规则、生活习惯、史料的载体等等,都不会在历史的进程中完全消失,人们现实的生活中无不蕴含着历史上曾经存在的东西。在此基础上所做出的研究也是准确而不容置疑的。《黄岩档案》在把这一方法引入法史研究的过程当中做出了开拓性的贡献。
尽管如此,完美永远是人们无尽的追求。《黄岩档案》也并不意味着极致,而仅仅一个初步的探索,是一个成功的开始。这在很大程度上或许不是缘于作者的懈怠,而是历史的遗憾。以仅存的78件诉讼档案还不足以达到充分的程度。相比之下,重庆巴县档案大概有11.3万余卷,其中司法档案就有10万余件;安徽徽州档案约计20万余卷。在时段上,黄岩档案仅限于清同治十五年至光绪十五年(1874—1889)的5年内;在地域上,《黄岩档案》主要涉及黄岩县一地;在级别上,仅限于县这一最低级别的诉讼;在案由上也主要是“户婚田土细事”。所以在数量有限、时间有限、地域有限、内容有限的状态之下,仅仅依据《黄岩档案》来研究有清一代乃至中国古代的法制状况与变迁,难免有失偏颇。而且从形式上也存在一些缺陷,如一文一录可能更便于阅读。但瑕不掩瑜,本书作为一个成功的尝试,或将导引法史学研究的一个新的潮流。
注释:
*刘志松:男,1981年生,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院,代表论文:《中国古代可持续发展思想探源》、《可持续发展与廉政建设的契合》。
[1] 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北三民书局,1966年版。
[2] 代表性的著作有:郑秦:《清代地方司法制度》,湖南教育出版 社1988年版;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间调解与民事审判》,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张晋藩主编:《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S.斯普林克尔:《清代法制导论》,张守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等。
[3] 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页457。
[4] 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间调解与民事审判》,《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21。
[5] 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间调解与民事审判》,《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40。
[6] 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间调解与民事审判》,《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15。
[7] 张晋藩主编:《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页218-219。
[8] 张晋藩主编:《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页219。
[9] [法] 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 页487。
[10] [法] 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页486。
[11] 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8年版。
[1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页693。
[13] 胡旭晟:《20世纪前期中国之民商事习惯调查及其意义(代序)》,载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3-14。
[1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页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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