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狱厄言》中裁判官“内心独立” 思想考察
2008-11-16 10:09:39 作者:刘志松 来源:http://songyimingzhi.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折狱厄言》系清陈士鑛著,《折狱厄言》少为学界所提及,其影响亦远不及《折狱龟鉴》、《棠荫比事》之属,其篇幅短小,概三千余言,对折狱之事并无技术上的指导,亦缺乏深入的专论,而多是抽象的阐释折狱之事,故不为学者所重。甚至被称之“摭取《四书》诸经慎刑之语,兼及《汉昭》一二条,征引疏略,无所发明,曹溶载之《学海类编》,姑盈卷帙而已,非以言著书者”[1]。确切地讲,《折狱厄言》不是一部律学著作,也不是断案手册,而是一篇法哲学的文章。其中关于裁判管“内心独立”的思想在司法过程中有重要的价值,值得研究。
从《折狱厄言》所载可知,陈士鑛,号宿峰,清浙西人。清蒋衡作《润州太守陈公士鑛墓志铭》[2],中载,陈士矿,字山贡,号宿峰,别号屺庭,顺治十四年十月生,康熙五十七年十月卒,年六十二岁。原籍海阳,后迁居浙江嘉兴。曾守东莱郡,后守润州郡,善决狱,作《江南治水记》、《折狱厄言》。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宪法原则,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为组织上的独立,即法院整体的独立;二为裁判的独立,即法官个人的独立。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没有法院整体的独立,就无所谓法官个人的独立,但光有组织上的独立而无法官个人的独立,则不能谓之为司法独立。所以,司法独立的实质是具有司法独立人格的法官的独立。法官独立又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官独立于外界的干扰之外,而是法官独立于自己的喜怒哀乐、旨趣、好恶与欲望之外,它是不为任何外部威胁与痛苦所屈的内心独立与自由——一种充实宁静的自足境界。前者有很多学者曾进行了研究,但后者很少有人提及。清陈士矿却在《折狱厄言》中详细阐述了“裁判官内心独立”的观点,虽然其意义并非现代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但在法理上是相通的。
自古至今,人们所关注的裁判官无非两种形象,一是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恶官,一是除暴安良、受民爱戴的清官,但从公正理念上来讲,这两种官均不是适当的选择。《折狱厄言》载:“折狱之时,不敢存丝毫之意,凡爱憎固无所私,即嫉恶亦所不用,胸中太虚,如泽之遇风而作止”[1]。即作为裁判官进行折狱,首先要抛却自己的喜怒、爱憎,即使是对恶的憎恶也应该去掉,做到心如止水,才能做到内心独立,从而公正裁决。陈氏一语,道破裁判官“内心独立”的实质。而古代为人们所传颂的清官往往都是疾恶如仇的,宋代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就体现这一观念上的倾向性,有学者对此书评价,“编篡本书的目的在于惩恶扬善,有强烈的教化意味”,他认为《清明集》有四大主题:礼遇士人;严惩吏人;敦崇人伦;尊重人命。[2]可见裁判官在内心深处即有这样的观念“士人是善良的,是知书达理的君子,而历任则是刀笔舞文,因循苟且的小人”,这样就会使裁判官在断案时为自己的主观意向所左右。非但如此,大部分为人们称道的清官往往都坚持“富人欺压百姓,穷人受人压榨”,结果造成冤案。南宋大儒朱熹任福建崇安县知县时,受理一小民告一大姓夺自己祖先墓地案。[1]便产生了这种先入为主的观念,主观臆断,支持小民,严惩大户,结果造成冤案,使朱熹一生悔之无及。现代社会也不乏此事。[2]正如陈氏所言:“听讼者,中怀愤嫉,律应缓者而常速之。”[3]可知,世上最痛心的事,莫过于戴上自己行为的枷锁,内心的自我独立对于断案来讲是极其重要的。
陈氏在《折狱厄言》中谈裁判官内心独立时详细分析了《周易》中的“讼”卦。曰:“甚矣,折狱之难也。余尝读易,至讼卦之象辞而重有感焉,夫既曰有孚,何以复言窒,正以见听讼之际,少有一毫矜能炫才、深文好查之臆见萌于中。对簿之人脱或词不达意,辄于有司之喜怒,而刀笔舞文之辈遂得窥伺而迎合之。于以颠倒是非,株累而蔓延者,何可胜道。故虽有孚而仍窒也。”[3]由此可知,法官一旦失去了内心的自我独立,不但自己的喜怒、爱欲会影响断案的公正,而且还会给身边的刀笔之吏创造徇私枉法的机会,由有司的“无意”变为徇私者的“故意”,欲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判决更是何等之难。又载:“卦象皆实,而中独虚,卦义泽中之水,有风则动,无风即止,非如长江大河,风静而流不息。故折狱之时,不该存丝毫之意,凡爱憎固无所私,及嫉恶亦所不用。”陈氏由《易》而言“讼”,对“内心独立”的探讨是很深刻的。陈士矿自己本身就是裁判官,正如他所言:“顾余自为郎而守东莱,手把书,再守京江,历中外几三十年,凡遇听断,惴惴以听讼,不由人不能片言折狱为惧。自期而既得其情,哀矜勿喜之古训,谨志之。”[1]可见陈氏之论述并非徒自空言,而是在长期的断案经历中总结的经验之谈。
《折狱厄言》中主张裁判官在这与过程中应坚持“尚中思想”,这是“中庸”思想在审理案件中的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哲学基础。《折狱厄言》载:“轻重诸罚有权,所谓权者,进退推移以求其轻重之宜也”, “非佞折狱,唯良折狱,罔非在中?” 又载:“审轻重而取中也,又必恻怛谨畏以求其情,明白开启,刑法之书,于众占度,庶无过差。”通过对以上文字的考察,很明显,陈氏在断狱中是坚持尚“中”原则的。《中庸》云,“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在儒家看来,“中庸”是一种最高的道德,所谓“执其两端,用其中于民”[2] 早在西周时期,即流行“尚中”的道德理念,这在《尚书》、《易经》及出土文物中均有明证。这在断狱中体现为“中刑”思想。 “中刑”的原则要求司法公正、量刑适中及罪刑相适应。这一原则最早见于共王时器《牧簋》铭文中。《牧簋》铭文是关于周共王册封一个名叫牧的贵族担任官职的一篇命辞,在这篇命辞中,周王反复告诫牧在司法审判中一定要做到“不中不井(刑)”[1],“不井(刑)不中”或“不中不井(刑)”意谓刑罚不公正就不要施行。可见,周人是把“中刑”作为重要的司法原则来推崇的。其实,“尚中”本是周人重要的伦理观念,这在《尚书·周书》及《周易》中均颇多反映。例如:
“咸庶中正。”(《尚书·吕刑》)
“丕惟曰尔克永观省,作稽中德。”(《尚书·酒诰》)
“尚于中行。”(《易经·泰·九二》)
“中行独复。”(《易经·复·六四》)
“有孚中行。”(《易经·益·六三》)
“中行无咎。”(《易经·决·九五》)
“中行”即中德、中道。周人把“中”作为基本的道德原则,推崇“中”德,这对后世儒家影响很大。孔子甚至把“中”德视为最高的道德,他说:“中庸之为德也,其至矣乎!民鲜久矣。”(《论语·雍也》)他理解的中庸之道即无过无不及之道。后来,子思作《中庸》,对中庸之道又进行了系统详密的论证。从金文资料看,周人尚“中”的道德理念落实到立法与司法领域中便形成了“中刑”的立法与司法原则,它内含司法公正、量刑适中及罪刑相适应的法文化意蕴。“中刑”的立法与司法原则在文献资料中也可得到印证。例如,《周易》中的《讼卦》卦辞云:“讼,有孚、窒、惕,中吉。”此所谓“中吉”就是说司法官要居中执法、量刑适中,这样才能使断案吉祥。在《尚书·周书》中,“中刑”又被称为“中罚”,如《立政》篇云:“兹式有慎,以列用中罚。”这句话把“慎”与“中罚”结合起来,揭示了“中罚”原则所体现的谨慎精神。陈氏在《折狱厄言》中引用《吕刑》中“哀敬折狱,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一语,是要求司法官根据刑书所载的条文谨慎地定罪量刑,使刑罚公正适中。显然也是对西周“中刑”思想的继承。
陈士矿在《折狱厄言》中主张的裁判官“内心独立”思想不但在古代司法过程中有重要意义,在今天仍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针对目前我国法官价值取向政治化、法官管理行政化、法官构成非专业化以及法官与社会关系亲密化的现状,提出应当加强法官的教育培训,创建新型的法官制度,理顺法院的内部外部关系的改革建议,以期为构建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提供条件,从而促进个案的公正审判、法律的统一实施和社会法治观念的形成。其中,公正司法的理念、崇尚法律的精神和自我独立的意识是法官独立司法人格的基本内容。一个国家的法官将公平和正义看作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并具有为实现和捍卫这一目标而努力甚至献身的情感和品质,以及在具体案件的决策过程中基于对事实的认知和法律的理解表现出的行为和心理的总和。陈氏在《折狱厄言》中引《尚书》中的文字,“书云:‘唯明克允所谓明,且允者必善辨天下之疑狱,疑狱之属凡二,一曰情事之疑,一曰法律之疑……”可见。裁判官欲求公正,只能尊重事实与法律,而抛却此外的心理干扰,达到“心如止水” 之境。
[1] 《四库全书·子部·法学类》收《折狱厄言》,篇后所评注之言
[2] 《碑传集卷九十八》文海出版社,中环民国六十九年版,第八册,第4524—4528页
[1] 《折狱厄言》载《学海类编》
[2] 王德毅:《综合讨论〈名公书判清明集〉》自:http://go5.163.com/songdynasty/ zhuanti/gangtai/wangdeyi/taolun001.htm
[1] 案载《二刻拍案惊奇》大意为:南宋朱熹,任福建崇安县知县时,受理一小民告大姓夺自己祖先墓地案。堂审时,双方各执一词,朱熹为寻找证据,亲自带人实地察看,但见那地山明水秀,凤舞龙飞,心想:必是小民先世葬着,大姓看得好,起心要他的了。大姓指着一坟说:“这是小人家新造的坟,泥土工程,都是新的,如何说是他家的旧坟?”小民说:“上面的新坟是他家的,但底下的老坟是我家的。”朱熹叫人挖开一看,果然有块该刻着“某氏之墓”的青石板,旁边刻着的细行,多是小民家祖先名字。朱熹自认为眼见为实,便将坟地断给了小民,大姓不服上诉,朱熹认为他刁悍抗拒,着地方勒令大姓迁出坟墓,并将他问了个强占田地之罪。事后当地公议朱熹断案不公,朱熹认为这是大姓势力大,便弃官不做,隐居五夷山中。后有事经过此地,细听百姓私议,才知是小民当初为了诈取墓地,事前偷偷将刻好的石板埋在大姓的墓底下,欺骗了县官。朱熹悔之无及,但此时已无权纠正自己的过错,便对天祝道:“此地若发,是有地理;此地不发,是有天理。”当晚大雨倾盆,雷电交加,将坟地炸成一潭。
[2] 原为一申诉材料。正当中央下发涉农问题紧急通知之际,某地一副乡长公然到一农户家赶猪来抵上税费,致使这位农民当场服毒自杀,幸亏及时抢救,才未酿成人命。上级领导闻讯大怒,给予这位副乡长以撤职处分。一年以后,喝农药的农民闹离婚,其妻才说出了事情的真相:该农民因违犯计划生育受到了乡政府的的处罚,对分管计生工作的副乡长怀恨在心,听说上面有个税费上交几不准的规定,便与其妻设下一计,用酱油兑水装在空农药瓶里冒充农药,然后假惺惺地对副乡长说,自己连续几年国家税费未交清,心里有愧,家里有一头猪,但买不起价,要求副乡长帮忙找个适当的买主,将猪买了交国家税费,副乡长信以为真,便按约定价格找了个买主,没想到第二天副乡长带着买主来赶猪时,他夫妇俩却扯着副乡长寻死觅活的大吵大闹,并当着众人喝农药,然后越级上访,演出了前面那一幕戏。上述两案虽然案情不同,但断案的官员却有其共同之处,首先,他们的出发点都是好的,都是为了惩强扶弱;其次,他们都犯了一个先入为主的错误,即强弱相争,肯定是弱肉强食。结果也都是一样,好心办成了坏事,使诚信者受冤,狡炸者得逞。此上级领导虽非裁判官,但道理是相通的。
[3] 《折狱厄言》载《学海类编》
[3] 《折狱厄言引》
[1] 《折狱厄言引》
[2] 《中庸》第六章
[1] 王若曰:“牧!昔先王既令女(汝)乍(作)嗣(司)士,今余唯或(又)寢改令女(汝)辟百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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