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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初申明亭考论

2008-11-16 10:33:56 作者:刘志松 高茜 来源:http://songyimingzhi.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申明亭的设立

中国自古即有乡党闾里之制,1996年在泉州出土的《重修溪亭约所碑记》上就有:古者乡党闾里各有董正之官、约束士民之所,凡以教孝、教悌,俾人知睦姻任恤之风,而无嚣凌诟谇之习也。是故,里则有门,每弟子旦出暮入,长老坐而课督之。唐宋以后,虽不如古,而城中约所之设犹是,三代教民遗意也[1]。 明初申明亭之设,当然是这一历史传统的表现。申明亭是朱元璋创建的读法、明理、彰善抑恶、剖决争讼小事、辅弼刑治之所。凡是设立申明亭之处,也必设旌善亭,亭上书写善人善事、恶人恶事,以示惩劝。城乡各坊里厢,都例置二亭。在县治图上,也多半标明二亭的所在。每里推选出一位年高有德之人掌其事,成为里老人,里长襄助其工作。最初,里老人是世袭,不行轮充[2]。明代各地乡社普遍设立申明亭,明人叶春及在《惠安政书》中写道,自明初至万历年间,仅惠安一县境内就设有申明亭43[3]。史载:

(洪武五年)是月(二月),建申明亭。以上田野之民不知禁令,往往误犯刑宪。乃命有司于内外府州县及乡之里社皆立申明亭。凡境内人民有犯,书其过名,榜于亭上,使人有所惩戒。[4]

通过上述史料可以看出,明初朱元璋设立申明亭的直接原因在于当时烂诉、越诉情形泛滥。同时,设立申明亭的目的 也在于“和睦乡里,以厚风俗”[5]。明人章潢谈到,“我太祖高皇帝立里社乡厉之祭,因为礼义法禁劝戒斯民,即古属民读法之意,而又颁《圣训六言》以木铎老人徇行天下……本里老人恳切告诫,五常不率,则乡高年并年壮豪杰者,会议训诫,斯亦曷非乡约之意哉”[6]。此后,出于对统治秩序维护的目的,朱元璋下达了一系列的圣谕及法令以严厉禁止烂诉、越诉现象的发生。

朱元璋于洪武十五年八月,颁谕礼部:

天下郡邑申明亭,书记犯罪者姓名,昭示乡里,以劝善惩恶。今有司概以杂犯小罪书之,使善良一时过误为终身之累。虽欲改过自新,其路无。由而等详议之。[7]

此外,洪武二十七年夏四月,朱元璋命民间高年老人剖理本乡之词讼。

州郡小民多因小忿辄兴狱讼,越诉于京,及逮问多不实。上于是严越诉之禁,命有司择民间耆民公正可任事者,俾听其乡诉讼。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决之。事涉重者始白于官,且给教民榜,使守而行之。[8]

可见申明亭的设置与发展都是围绕着如何解决越诉、词讼泛滥等问题进行的,稳定基层社会的稳定是统治者维护其统治秩序的重点,以至于有明一朝历代君主都无不一再重申这一问题。但从一些史料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一制度并未能连续的推行或者说很好地推行下去。《惠安政书》载:“父老所居旌善、申明亭,匪邑然也,里皆有之,今废久矣”[9]。洪武后,申明亭和旌善亭废多存少,以浙江象山县为例,该县在宣德七年时,各乡的申明、旌善亭子多已废弃[10]。尽管《明律》规定:“凡拆毁申明亭房屋及毁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11],但百姓若将其废弃,官府则也是奈何不得的。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明末里甲、老人制度正趋向毁坏,洪武乡政之制度正逐渐衰丧。

里老人是申明亭制度当中的重要角色,具体而言,里老人即是在官府的指导之下主持申明亭工作的负责人。我国自古就有乡老掌教化、听词讼的制度洪武五年设申明亭与旌善亭,每里推选一年高有德之人掌其事,曰老人,里长襄助。明初老人之设,颇似秦汉三老。里老人要定期向里中编户宣读并讲解《大诰》、《大明律》、《教民榜》,使全里人户知法畏法,不敢犯法。同时还宣讲《圣谕》六事,即“孝顺父母,尊敬长上,和睦乡里,教训子弟,各安生理,毋作非为”。除执掌教化外,里老人还有权剖断里中人户争讼之事。《教民榜文》载:“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辄便告官,务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不经由里老理断的,不问虚实,先将告状人杖责六十,仍然发回里老去剖理。因为老人的任务是行教化,理词讼,宣讲皇上的圣旨或谕旨,所以地方上的官员、坊里的百姓,都隆礼以待,尊为“方巾御史”。

里老人的职责主要有二,一为“掌教化”,一为“理词讼”即“导民善、平乡里争讼”[12],而宣扬教化的职责大多也是通过剖理民间词讼来进行的。《闽书》载:老人之役:凡在坊在乡,每里各推年高有德一人,坐申明亭,为小民平户婚、田土、斗殴、赌盗一切小事,此正役也[13]。《惠安政书》载:“又于里中,选高年有德、众所推服者充耆老,或三人,或五人,或十人,居申明亭,与里甲听一里之讼,不但果决是非,而以劝民为善”[14]。里老人剖理民间词讼,既要“钦遵圣制”,又须“合依常例”,即既要遵循国家法律,又要考虑民间规则,可见具有自治性质的“老人听讼”从来是在国家法允许的范围之内运作的,它奉行着国家礼法与民间礼俗这两条并行的双重规则体系,而里老人则是协调贯通这两条规则体系的桥梁。

 

二、申明亭的功能

本文已在前面谈到里老人的职责,下面来详细考察申明亭在明初的基层社会中所发挥的功能。 申明亭设置的首要功能是敦风化俗、宣扬法律、推行教化。乡村是农业文明国家形态及其政治体制赖以形成和发展的基础,因此,为了维系政权的巩固,历代君主莫不把基层社会之教化作为施政重点。明初,朱元璋采取了各种手段、方法进行普法宣传、显扬礼教,这在古代君主中是极少的。朱元璋是“性善论”的倡导者,故要改变人们的恶性,一是用礼,二是用法,“苟有礼法以一之,则彪悍者可使善柔,骄暴者可使循帖”[15]。其设置申明亭的目的之所在就是要通过这样一个固定场所积极向广大群众宣传法律,以使人人通晓律意,知法难犯。洪武三年,朱元璋“诏于午门外择空地立亭建碑,可国家政事可为定式及政令之善者,著以为法”[16]。使官吏都能通晓国家的法律法令的同时,又将这一做法推广至乡村社会。可见设置申明亭的最初意图就是为了使“田野之民”知道法律之威严,使民知法,惧法而不敢犯。申明亭的设立也使犯罪人之罪行人所共知,将其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使其犯罪之心有所抑制,从而有利于减少犯罪,稳定社会秩序。

明初法律规定:“各州县俱设申明亭,民间词讼,除犯十恶强盗及杀人外,其户婚田土等事,许老人里甲在亭剖决,及书不孝不弟(通悌)与一应为恶之人姓名于亭,能改过自新则去之”[17]。故明代的乡里都建有申明亭和旌善亭,两亭普遍置有“善恶簿”,“民有善恶,则书之,示劝惩”[18],其中“劝善簿”为红面,“纠恶簿”为黑面,对于合于圣谕者记善簿奖之,对于游惰,赌博,酗酒,打架,好奢,抗粮,唆讼等人,则记恶簿戒之[19]。旌善亭在申明亭的右边,“凡民间有孝子,顺孙、义夫、节妇,皆书其实行,揭于其中,劝善也”[20],而在申明亭,则“悬教民榜其中,差老人日直亭,剖理民间产婚田土争竞小讼。并书其过悬焉”[21]。至一年,选其始终为善者或免徭役,或表其门闾;对屡教不改者,以杖笞惩罚。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地方有司很好地贯彻执行,他们将百姓的“杂犯小罪”一概书写在亭上,使得有些本是良善之民而一时犯了过错的人,即使想改过自新,却也“其路无由”。故洪武十五年,朱元璋要求礼部重新议定,对原规定进行了完善:凡是犯“十恶、奸盗、诈伪,干名犯义”,以伤风化,以至犯赃至徒罪的,将其罪行书于亭上,以示惩戒,其他“杂犯公私过误”,不关风化者,全都除掉,“以开良民自新之路”。如果有人私毁亭舍,消除亭中所悬挂的法令以及涂抹自己的姓名,“罪如律”[22]。申明亭的这劝善功能逐步完善。

申明亭的设置是中国古代无讼、息讼思想的直接产物。在无讼观念支配下的古代中国,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清官廉吏,从观念上都将诉讼看成是一种罪恶,一种不道德、不光彩的行为,因此诉讼的目的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为了裁断纠纷,而是为了实现无讼。劝讼、止讼、息讼也成为作为“民之父母”的各级官吏们的重要使命和断案宗旨。厌讼、息讼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使民众遇到争讼特别是民事争讼时,大多依家族家规、风俗习惯由长辈裁断,或通过亲友、族邻出面调解,不愿告之官府。由于统治者通过运用国家的力量和行政的手段造就了“非讼”意识散播的社会土壤,申明亭才得以发挥其息讼的功能。

总的来说,申明亭理讼的主旨就是教化民众。通过研究申明亭理讼功能的方方面面,可以发现其中贯穿着一条主线就是教化,即劝民向善、使民和睦、尊上爱幼、敬老服德、和息无讼、互助互爱等等。因此,申明亭里老人理讼制度在严格意义上说,不是一个基层司法裁判权制度的创见,而是一个融礼义法则为一体、道德说教与刑罚制裁相结合、国家司法权与乡里司法自治互为表里的基层裁判制度的具体运用[23]。同时,除了依靠国家法律和官府支持以外,里老人所具有的“众所信服、公正为事”的乡里威望及从这一威望出发,体现出明初统治者试图在乡里社会建立“以良民治民”的政治目标也成为这一制度的重要依托。因此,申明亭的两大功能并不是互相分离的。实际上,二者相辅相成、互为促进,教化是为了减少诉讼,诉讼本身也是在施行教化,相互作用以充分发挥申明亭的功能。

 

三、申明亭制度的启示

明初所设之申明亭制度,于近日亦不乏可资思索之处。首先是传统的中国社会与纠纷解决模式解决纠纷,是明代申明亭的主要作用,这是与中国传统的社会结构相一致的。学界普遍认为现代西方式的法治道路的社会基础是“市民社会”,而中国传统的社会结构却与之存在根本差异,费孝通先生称其为“乡土社会”。正如费老所比喻的那样:西洋的社会有些像我们在田里捆柴,几根稻草束成一把,几把束成一扎,几扎束成一捆,几捆束成一挑。每一根柴在整个挑里都属于一定的捆扎把,每一根柴也都可以找到同把、同扎、同捆的柴,分扎得清楚不会乱的[24]。而由于“乡土社会”中社会分工极度不充分,人们之间的利益彼此并不独立,因而也就形成了一种相对封闭的、独特的社会环境,在此环境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如是网状的社会结构特征使得人作为个体的权利义务不容易被分立出来,人们不能也不想使自己被某种特定的规则承认,或者约束,或者保护,这都是不现实的。人们只是生活在一个规则的体系之下,一个非静化的运行不息的机制之中,这种机制是在乡土社会中人们千百年来的生存经验中形成的。在这样一个传统的社会结构中,纠纷的解决模式也必有其短期内不可替代的模式,影响该模式的最主要的因素就是“血缘”与“地缘”,也就是“宗族”与“乡里”。当前,我国的城市化进程虽然不断加快,但是传统社会结构并未根本解体,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所以我们应该吸取传统纠纷解决模式的成功之处,建立起与当前我国社会结构相协调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模式。

其次是法律的社会化。申明亭的另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宣传法律。至明代,朱元璋通过申明亭的设立,大诰的颁布,使民间都能懂法、守法,这对于法律的迅速社会化是具有积极的意义。在申明亭的作用之中,涵盖了法律社会化的基本内涵。在法治社会化的过程中,社会主体通过学习、掌握、内化和运用法律知识,接受法制文化,获得法治价值,从而不断提高法治观念,完善自身法律人格。法治社会化概念包含了法律宣传、教育和法律的实现的整个过程,通过这个过程,法治最终成为社会的理性文化品格,从而决定和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法治社会化的目标在于通过法治价值理念的社会化,形成法治的理性文化。在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法律的社会化是一项重要任务,实现法治社会化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提高社会主体的内化能力。因此,必须大力加强文化教育,普及法律知识,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公民的内化能力,使其真正理解法律、接受法治观念、形成法律理性文化,只有将法律的核心理念内化为人们心中的固定精神,法治社会化便会自然而然地成为新的社会驱动力量。

再次是针对基层社会组织与大国之治的思索。申明亭作为一种基层社会组织形式,与其它基层组织的作用一样,都是维系基层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力量。中国有史以来就是一个大国,大国与小国不同,其国家的治理模式也必有其要领,老子说:“治大国若亨(烹)小鲜”[25],对于大国来讲,其秩序的价值意义更为重要,故我们国家的传统文化与政治法律制度向来都是事功的,并不追求逻辑上的缜密与体系上的完美,只是在社会生活中能很好的维持一个稳定的秩序,便足够了。中国这一传统的社会规范模式并不把国家法律视为唯一的规则而一统至社会的细枝末节,相反,在中国古代,往往只有一部法典,国家法处于一种“无为而天下治”的状态之中。中国传统乡村社会的治理模式向来有此特点,“中国乡村社会是一个礼俗社会,中国自古习惯上将‘户婚田土’一类的‘民间词诉’归于地方依据礼仪伦理原则进行处理”[26]。一般来说,在乡土社会中,基层组织总是先于官府而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基层组织是一种自生自发的力量,而代表国家的官府更多的是一种建构、设置而成的权力标志,基层组织具有比官府更强的历史继承性,这导致在我国法制化的转型期间的乡土社会中,基层组织也总是早于地方政府而存在,这样就乡土社会而言,本土资源实际上构成了地方政府进入该领域并产生实效的社会环境。职是之故,国家应该也不得不采取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态度,将基层社会(至少是乡村社会)中更广阔的空间让与基层组织来协调规制,乡土社会自洽机制的形成与存续是一个历史的过程,不得不承认它在现实的社会结构中仍是适用的。这也是我们当前加强基层民主建设和村民自治制度建设的历史经验和理论基础。

注:本文已经发表于《天津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刘志松(1980—),男,河北文安人,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学博士,助研。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律制度史、犯罪学史。**高茜(1981),女,河北文安人,天津大学任爱学院,法学硕士,讲师。研究方向为民间法、法律思想史、中西法律文化比较。

[1] 《重修溪亭约所碑记》,明永乐年间,泉州府城建溪亭约所,此碑则镌立于清道光七年,1996年发现于泉州市区义全街,碑存泉州市闽台关系史博物馆。《重修溪亭约所碑记》,见于陈健鹰:《读碑三题》,《闽台民俗》创刊号,65页。

[2] 史载:洪武间还定制,城乡皆建申明、旌善二亭,配以木铎老人和里老人。前者每月朔望味爽以木铎徇于道路,所唱警众誓词,即明太祖的圣训六言——孝顺父母,尊敬长上,和睦乡里,教训子孙,各安生理、毋作非为。后者则受命日坐申明亭,与乡民详解律令、《大诰》之本意,亭设圣谕牌及教民榜、木铎词。乡民中言行足为惩戒者,详书名罪,揭于申明亭,以示惩恶之义,其行为足以旌表者,则榜书于旌善亭,以示劝善之意。曾惟诚著:《帝乡纪略》卷5

[3] 《惠安政书》四至八列表说明惠安境内下埔、盘龙、琼田、下浯、驿坂、承天、下江、前黄、前塗、上郭、尹厝、举厚、峰前、仙塘、后郑、东张、袁厝、吴厝、通津、前塘、象浦、员庄、前头、梁山兜、白崎、里春、下安、大拓、黄田、扬宅、苏坑、凤洋、许塘、乌石、仓边、赤厝、许山头、刘厝、张坑、大吴、坑北、前庄、上庄等43个乡村置有申明亭。

[4]《明实录类纂》(司法监察卷)之《太祖实录》卷37

[5]《古今图书集成》第333册,第14

[6]《古今图书集成》第333册,第16

[7]《钦定续文献通考》卷136

[8]《明实录类纂》(司法监察卷)之《太祖实录》卷29

[9]《四库全书·集部·別集类《石洞集》卷7《恵安政书》1《图籍问》

[10] 杨开道著:《中国乡约制度》,山东省乡村服务人员训练处1937年编印,第153

[11] 陈仁锡著:《皇明世法录》卷48,第44

[12] 《明史》卷77《食货志一》,第1877

[13] 何乔远:《闽书》第1册,福建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961

[14] 《四库全书·集部·別集类《石洞集》卷7《恵安政书》卷9《乡约篇》

[15] 余继登:《典故纪闻》,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6

[16] 余继登:《典故纪闻》,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5

[17] 张伯行:《正谊堂文集》卷30

[18] 龙文彬:《明会要》卷53《食货一》,卷51《民政二》

[19] 许燕婵:《试论明代教化》,载《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第1

[20] 《正德永康县志》卷2《建设》

[21] 《正德永康县志》卷2《建设》

[22] 《明太祖实录》卷147,洪武十五年八月乙酉

[23] 韩秀桃:《〈教民榜文〉所见明初基层里老人理讼制度》,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

[24]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

[25]《老子》第六十章

[26] 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103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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