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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航法学沙龙第十二期: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

2008-12-01 10:03:57 作者:朱 芒等 来源:http://huang20000hui.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北航法学沙龙”是飞速发展中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航法学院”)用心策划、举办和打造的一个长期性的品牌沙龙,以“开风气、引学术、育思想”为其指南。“北航法学沙龙”主要面向新锐学者开放,为其提供适合于学术思想外形构思和集中讨论的平台,旨在营造“其乐融融”的交流氛围,凝聚研究群体,活跃研究氛围,促进新锐学者的成长,推动法学新思维的孕育和开花结果。北航法学沙龙开支均由北京市东土律师事务所赞助。】

 

主题: 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成文法系中的判例和成文法的关系

 

发言人:

朱芒 教授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黄卉 副教授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付郁林 副教授 北京大学法学院

刘飞 副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谢亘 副教授 南京大学法学院

薛军 副教授 北京大学法学院

林彦 上海交通大学

 

评议人:

张骐 教授 北京大学法学院

刘保玉 教授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程春明 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孙新强 教授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谢立斌 副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王洪亮 副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

郑春燕 教授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申卫星 副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

 

主持人:

高全喜 教授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葛云松 教授 北京大学法学院

 

点: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如心楼101

间:2008928日下午36

 

(以上名单以发言先后为准)

 

第一部分:主题报告阶段

上半场:中国判例制度

主持人:高全喜(北航法学院教授)

主题发言人:朱芒、黄卉、付郁林

 

高全喜(北航法学院教授):

 

各位下午好!首先我代表北航法学院向大家表示热烈的欢迎,大家的到来使得我们的模拟法庭蓬荜生辉,尤其要感谢从京外赶来的学者。我们这期沙龙的题目是“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对我来说是比较新鲜的,因为在我理解中只有英美法系才有判例,大陆法系则是成文法传统,所以我也抱着学习的心情主持和参加这次沙龙活动。这次沙龙是由我们院的黄卉老师发起组织的,所以先请她介绍一下组织这次沙龙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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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卉(北航法学院副教授):

 

谢谢高老师,谢谢朱芒老师、林彦老师、谢亘老师和春艳,他们特定来京参加我们北航的只有半天的沙龙活动,真是让我有些慌恐。当然也要感谢京城的同行来贡献智慧和支持!另外,在这次沙龙的准备期间朱芒老师、北大的张骐老师给了我很大的鼓励,也提供了技术支持,非常感激。当然,没有北航法学院龙卫球院长和我的直接领导高全喜教授的支持,举办这次沙龙也是不能想象的。

 

本次沙龙研讨的题目是:大陆法系判例制度研究——成文法体系中的判例和成文法的关系。有一个比较长的组织、准备和调整,最初要做一个类似“德国判例制度及其与中国案例指导制度比较”的研讨会,后来扩充到所有大陆法系,后来因为国事、家事、人事诸多原因,最后调整为北航正在研发和迅速成为学术品牌的北航法学沙龙的第十二次活动。

 

因为只有半天时间,我们不可能面面俱到地讨论判例制度或者我国未来的案例指导制度,所以请允许我为本次研讨作了一个大致的限定,先是正面的——仅限于今天的——“学术引导”,即主要分析大陆法系中的判例和成文法之间的关系。同时也作出消极限制,第一我们不纠缠于概念,换言之,我们暂时不纠缠称谓问题,不讨论应该称作“判例”还是“案例指导”,同样也回避类似“不是判例法系国家何以建构判例制度”这样的问题;第二,我们避开大的历史和社会学视角的叙述。须声明,这些问题和视角不是不重要。简述之,我们的出发点是:我们的法律太抽象了,差别适用太过份了,我们希望和认为某种形式的判例制度可以修补这个缺陷。我们的问题是:该制度在不破坏我们既有的基本法律架构的前提下——迫于路径依赖——如何能够修补这个缺陷?应该以及如何能够把它可能以及必然带来的副作用减低到最低的程度?

 

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次研讨不一定需要报告人和评议人对我国(设计中的)案例指导制度以及其他国家的判例制度在组织结构上有完整地认识,但要求对法律适用尤其法律适用中成文法和判例之间可能的互动关系有深入的了解和分析。这一点可以从本次沙龙的报告人和评议人的组成上看出,我们邀请的大部分都是来自部门法的专家。

 

最后须说明,本次沙龙虽然带有浓厚的比较法色彩,但是我们不是为了作松散的法律文化比较,而是希望能够为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供部门法视角的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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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芒(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大家好,我来自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主要教行政法,在场有很多我的朋友,对于这次研讨,我积极的参与了前期的策划,为什么策划这样一个活动呢?因为,在场许多的学者都有在外学习的背景,尤其是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因此举行这样一个活动非常有利于大家进行学术上的交流。在我们国家的法学教育和研究过程中,常常把判例和判例法相混淆,认为我们是成文法国家,不需要判例,这个想法正确与否暂且不论。但我在日本京都大学留学的过程中,发现他们从本科二年级就开始进行阅读法条和判例的训练,因此我们就会问,判例不是英美法的东西吗?为什么在大陆法系国家也会如此受重视呢?由此,我们就开始关注在中国法律教育和研究中,判例究竟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归国后,我也一直在关注这个问题,但据我所知,目前,国内学者主要还是进行一种私下的学术探讨,国内至今还没有这方面的作品正式发表出来。

 

今天,我报告的主题是判例在中国的作用,在表明我的观点之前,首先需要声明的是,这仅仅是我个人观察问题的一个角度,并不代表作为教科书或是作为一个绝对科学的方法是可以这样观察的。在作出具体阐述之前,我先摆明自己的基本观点:只要是在法律的运作过程中,只要有审判活动,那么不论你承认与否,判例都是客观存在的,而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差异仅仅是法源的不同。它在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起着媒介的作用,是客观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只是学者从什么角度去发现它、整理它、分析它,并将它理论化、学术化的问题。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最高院是否实施“案例指导制度”在我的研究中是无关紧要的,实施了,固然好,但如果不实施,我认为,在中国判例也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在我接下来的阐述中,我会主要讲我是怎样认识判例这个概念的,并且,我会引用两个行政法的具体案例来辅助阐述我的观点。

 

1、对判例及其作用的基本认识

 

首先我把讨论的范围限定在成文法的条款或者一个用语或概念与判决有什么关系这个问题上,也就是判例在成文法的条款与具体的案件事实之间起到什么样的作用。我们知道,法律条款是最为简练和抽象的,而案件事实往往是最为具体和复杂的,而判决在其中则起到了媒介的作用,也就是说,判决实际上将抽象的条款的内涵不断的具体化了。法官在使用法律时必须首先解释条款中的概念的内涵是什么。比如,《行政诉讼法》中第54条“违反法定程序”中“法定程序”的具体内涵究竟如何呢?在十年前,我曾经整理过1990年到1996年间正式登载的法官的同类判决中对于这个问题的认定,从而来探究法官认识的“法”究竟是怎么样的。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发现,不同的阶段,不同的法官,不同的判决对于这个问题都有不同的认识。当同类案件增多后,“法定程序”就会在现实中形成一个有约束力、有规范力的制度。此时,律师、检察官和其他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就会对“法定程序”的内涵有了相对具体的认识。因此,可以说,判例起到了解释成文法条款的作用,同时,它也是作为同类判决的先例而存在的。那么先例作用如何保证呢?比如在一个有审级关系的诉讼体系中,上诉法院的判决对于某一法律条款形成了一个固定认识,那么同类案件,即便下级法院有了新的认识,只要上级法院可能改判,那么实际上就会形成事实上的先例,所以,我的研究也主要是在这个框架中进行的。

 

接下来,抽象的条款如何被一个又一个判决具体化的呢?而判决的拘束力又如何理解呢?一般来说,拘束力有形式上的和实质上的,形式上的拘束力体现在法条上,也就是法律直接规定要“遵循先例”,而事实上的拘束力是指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否有一种“遵循先例”的关系,而这需要由我们学者对大量案件的分析来发现和探究。这里,我们探讨的主要是事实上的拘束力。无论法律在形式上如何规定,只要在判决中载有关于某一法律问题的认识,它事实上就可以成为判例,就会对其他同类判决产生影响,成为对具体法律条文的解释。无论一个国家是否承认判例法,只要这种解释在司法判决过程中成为裁判适用的依据,就应当说判例是客观存在的。

 

为了支持上述观点,我引用了两位日本学者的说法,日本的法社会学家、曾任日本法社会学协会会长的棚赖孝雄曾说“特定法官就特定案件作出的决定,能够对此后出现的案件的其他法官将会做出的决定起到基本标准的作用,即判决的先例化,无论在正式的制度中采取或是不采取判例法主义,审判作出的任何一个决定都会或多或少给与以后的决定以影响,只要经过某种程度的合理化,在审判的过程中就会必然产生”,日本的法理学家、曾任日本法理学会会长的田中成明在《法理学讲义》中也曾说“现在即使在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根据先例作为判例进行审判的实务活动已成惯例并牢牢扎根,即使就先例的既溯性方面存在的基本惯例而言,两大法系也已经不存在原理性的区别,两者的不同只是对判例的重视程度大小不同而已,大陆法系已不能仅因为判例不是法源而不予适用。”

 

2.从两个具体行政案件的判决看判例在中国的作用

 

现举两个具体行政法案例来阐释我的观点。首先一个是备受媒体关注的2001年乔占祥诉铁道部票价上浮案。这个案件在新闻媒体中讨论的非常热烈,但就我读到的大量的关于这个案件的新闻报道、评论中,却未看到有分析其一、二审判决的。我关注的并非判决本身的对与错,而是判决对条文中概念和用语的解释。1999118日,国家计委请示国务院对部分旅客列车的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并申请将原由国务院行使的制定和调整铁路票价的审批权授予了国家计委。2000726日,铁道部提出请求,上报国家计委,要求在春运期间票价上浮。200011月,国家计委作出了批复。20001221日,铁道部作出了票价上浮通知。2001年春运期间,票价上涨。原告在此期间多支出了交通费共9元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价格法》23条的规定,即“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这里面,一个关键的争论点就是被告是否负有举行听证会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必须经过听证只后才能进行涨价,铁道部没有依法举行听证,因此其涨价行为违法。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存在一个争议,即什么是“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是依据国家计委的批准文件作出的。该程序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票价上浮通知未经国务院批准及被告未能提供组织价格听证会的证据即应判定其被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依据价格法的23条规定,主持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故本诉不涉及价格听政及其相关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为负有举行听证职责的不是铁道部,而是国家计委,因此铁道部无需履行举行听证会的法定程序。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会证制度。”但是,由于在铁道部制定《通知》时,国家尚未建立和制定规范的价格听证制度,要求铁道部申请价格听证缺乏具体的法规和规章依据。据此,上诉人乔占祥请求认定被上诉人铁道部所作《通知》程序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二审法院都判决原告败诉,但可以看出,两审法院对价格法第23条的认识有明显差异。一审法院采用的是“适用义务论”,也就是只要是作出政府指导价就必须适用听证指导价,但本案中适用主体不是被告,所以原告败诉。而二审采取的是“立法义务论”,也就是说第23条不能直接适用,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据此制定具体的听证制度,然后再根据具体的听证制度来举行听证会。所以,可以看出,二审法院认为相应的行政机关负有制定听证制度之义务,也就是立法义务。从这几年的具体情况看,从国家计委到各级的发改委都建立了相应的听证目录,只有进入到听证目录的,才是需要适用听证制度的。所以,我们很容易发现,在两个判决中,法官对23条“应当建立听证制度”的认识是不同的。与此类似的还有前几年的歌华有线涨价案和中山陵门票涨价案,其争议点也是在于是否被列入政府的听证目录。另外,上海至今为止,还未建立听证会目录制度。从实践中来看,相关的案件多采用“立法义务论”,这与学界的观点不太一样,因为学界主要是主张“适用义务论”。不过,律师在就具体案件的受理时,考虑的主要因素可能还是与听证目录相关。这就是我通过本案,就判例与条款之间的关系所作的说明。

 

接下来,我再用一个案件来说说判例对法律结构的影响。一般来说,中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除此之外,其他的一些法律文件,尽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他们具有规范效力,但却不被承认其构成法律渊源,我个人对这种分类持保留态度。从国外的学说来讲,外部的一般叫法规命令,而内部的,不具有外部效力的则叫行政规则。但现在也出现了内部规范效力外部化的问题。这个问题目前在国内也逐渐引起关注。下面我就来说说上海的这个案件,顾荣双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案。原告在已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想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申请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而普陀分局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原告拟开设的“上海双泉浴池”建筑面积仅370平方米,不符合2001423日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的沪商委[2001]63号文附件2《上海市浴池业开业标准和技术要求(试行)》411“浴池(浴室、洗浴中心)经营服务场地面积不小于1 000平方米”的规定。原告认为,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而非上海商委的该文件,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沪商委[2001]63号规范性文件具有行政法律效力,……被告适用沪商委[2001]63号文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申请进行审核,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并无不当。”于是,判决驳回原告顾荣双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顾荣双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适用的沪商委[2001]63号文系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上海市商业委员会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4月共同发布,其作为当时主管本市商业的行政机关可以发布有关规范行业政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鉴于法律法规对“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未作出明确规定,上海市商业委员会等出于对本市行政管理和相关行业运行发展的需要,确定浴池经营服务场所面积不小于1 000平方米,并未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且该规定已经公布。该第63号文件作为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相关行业必要生产条件的依据。”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这个判决中,我主要产生了以下几点认识,首先,这类文件是可以被审查的,另外,就是文件合法不合法的问题。这个是我要讨论的问题。这里,判定该法律文件是否合法的要素有三:即发布机关是否有职权,内容是否与法律相抵触,文件在程序上是否已经正式公布,前两点是实质要件,后一点是形式要件。只要满足上述三点,该法律文件即是合法的。从本案来看,上海商委的文件是可以通过判决的方式来确定其合法有效,同时判决也承认了立法具有局限性,同时法律概念内涵的具体化已经转为一个行政程序的问题,即从立法程序的问题转化为行政程序的问题。此外,对具体行政要件裁量可否的界限实际上是行政机关自我设定的,但至于行政裁量的内容的正确与否,行政机关是不能够自行审查的。

 

3、小

最后,我将我的发言的主要内容总结成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解读判决是学者研究不可缺少的工具;二是,提请大家多注意实践中实际存在的判例及其约束力,因为不论是否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确定下来,判例都是客观存在的,有必要转变原有的“立法型”思路;三是,目前我们对判例的认识还仅仅停留在案件中法官的认识和法律规范的比较之中,至于先例究竟扩展到什么层面还需要我们在长期的积累中逐渐形成清晰的认识。这项工作可能需要我们经过更长期的积累、分析才能形成。另外,就法官对同类案件作出判决进行研究时,可能还需要引入一些社会学的观点,同时判例实施上的拘束力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除了我之前提到的审级之间的关系外,是否还受其他的因素影响,也是一个问题。我的报告就到此为止,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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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卉(北航法学院副教授):

 

各位下午好!我报告的题目是“关于个案裁判如何生成判例的法律分析——以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为例”。首先要申明,本报告虽然经过相当一段时间的思考和修正,但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完全整理清楚,只有中间性的结论以及若干疑问。我实际上是利用现在做报告的机会刺激一下思维,希望自己能有“急中生智”的表现,能够获得关于一些长时间困扰我的判例问题的答案。

 

和朱芒老师一样,留学时一进入法学院就发现德国法科生是通过系统的案例学习来认识和掌握法规范的,研读法院判决是法学教育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没有判决的补充,法典几乎就是天书。读判决便会发现,几乎每件司法判决书都会引用以前的判决加强自己的说理,判例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回国后当然有很大反差,看到学界对大陆法系不重视判例的误解很深,不针对具体法律问题的、仅在抽象概念和理论层面比较各国法律制度的倾向也很严重,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基本脱节从而引起司法界对学界的普遍不满和不屑,而司法界同案不同判现象则比比皆是,因为坚信唯有关注个案裁判、建设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才能改变这种现象,所以很关注《“二五”司法改革纲要》提出的案例指导制度以及相关论述。阅读了好些主要是法理老师们的判例文献,阅读当中,对他们提出的判例框架、各种各样的具体建议和方案,我一直有很多的疑惑,对于比如较多学者关于最高院享有类似“专有判例权”的建议,我完全不同意,而且觉得一旦确定下来将是制造一个制度性的混乱,平添之后的清理工作。所以一直想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即通过阅读一些实际判例,分析学者提出的这些框架有没有可行性,是不是脱离了实际。这也是我策划这次沙龙的直接动因。

报告题目是在备宪法课的过程中确定的,我备课从基本权利开始,很快发现我国关于新闻言论自由和人格权、名誉权的竟合保护问题已经有非常多的判决,我在北大法意案例库里搜到好几百个案例,新闻权内容相对简单,但人格权、名誉权内容非常庞杂,费了好大劲才最终确定以新闻失实报道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及其一系列判决为切入点,观察和分析中国可能的判例情况。

 

我的报道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个部分关于新闻失实报道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法律基础,第二个部分介绍几个相关案件,比较关键的是第三部分,我试着对文献中的判例制度框架作一些具体的评论和建议。

 

法律基础整理下来其实并不复杂。首先我们来看宪法层面,在宪法层面有两类权利互相对峙,一类是宪法第35条、47条规定的公民的表达自由,即言论出版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等等,这是新闻自由的基础,同时可以从第41条所规定的针对我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引申出公民知情权,因为你不知情就没有监督,这很好理解。知情权、监督权、自由表达权、新闻权就形成了权利的一级。同时,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用任何手段或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或诬告陷害”,这其实是新闻侵权案中被侵害者所享有的权利,这与前面的表达自由等权利相互竞合、相互对峙。在宪法层面,我们可以讨论这两种权利是否有位阶的高低,我倾向于在笼统的理解层面上视其为两个同级别的权利,在具体的案件中视具体情况分析哪个权利走在位阶之前。

 

关于言论新闻自由权的具体规定并不多,与之相反,宪法的名誉权在《民法通则》及《通则意见》中有具体规定,通则意见对其有一点点略微突破,通则第101条很简单地规定了名誉权,提出禁止侮辱、诽谤,相当于两种名誉侵权的形式。在《民通意见》第140条则增加了“暴露隐私”和“公开负面事实陈述”两种新的侵权形式。其中一种是隐私权,就是暴露隐私,法理基础联系着对人格权的基本理解。另外就是失实陈述,在一般的学理中失实报道就构成侵权,但是在这里强调“负面”事实,我觉得还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失实”也可以是过度的表扬或者吹捧,这恐怕不能被认为是侵权。这是两项新加的,但在措辞上有一点不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意见的解答》,解答第七项提出了名誉侵权责任的认定要件,即从被侵害者确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这里的“违法”一词一直很困惑我,应该是侵害行为加行为之违法性,还是等于简单的侵害行为,因为有法官说司法实践中其实不审查违法性)、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来认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如果把司法解释当成“准立法”的话,应该理解为法院对我们学界“三要件”、“四要件”之争作了回答,即实质上采用了四要件(补充一句,我认为我们仍然坚持“三要件”的学者应该就《解答》的态度做一个有效回应,三要件、四要件都有一定道理,既然司法作了选择,那么仍坚持三要件必须更深入地说理才有意义)。《解答》还对新闻报道的失实有进一步规定,提出了“严重失实”概念,即“一般失实”不构成新闻侵权,必须是“严重失实”。解答第八项关于新闻报道的批评文章等则使用了“基本真实”概念。这就是我看到的关于新闻名誉侵权的全部法律实证基础。联系我前面提到的失实报道视角,不难看出,法律基础仍然太抽象了,司法实践必须在个案中对“严重失实”与“基本真实”的内涵作进一步认定或界定,使规范丰满起来。

 

阅读相关中文资料会很快接触到“公众人物”概念、 “公众人物名誉权反向倾斜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保护”理论,不仅在文献中,更主要是在一些具体案件的文书(判决书、诉状、代理词)中。这里介绍一下在场的萧瀚副教授,他对司法实践引入和发展出公众人物概念及其限制保护制度有着非常直接的影响,因为他的“诽谤诉讼中的新闻自由”一文影响到了一些著名律师,于是公众人物理论被直接带进和成为新闻权诉求的依据,并在一些案件中获得很大成功。更加可贵的是,这些司法实践者从个案着手在法庭外对相关理论作持续探讨,承担了本来学者应该更多承担的学术性工作。由于这一小部分律师的努力,使得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保护制度的司法实践比学术研究更跨进了一步。

 

总之,阅读大量个案裁判后,我基本可以做下述判断: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明显存在着判例或者“准”判例的元素,它们在认定和理论“什么是基本真实”、“什么是严重失实”时有某种延续性;尤其在关于如何处理名人名誉权与新闻言论自由权竞合问题上,虽然也有学者论及“公众人物限制保护”理论,但该理论的真正推动力来自司法实践,虽然没有被最后确定下来(即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判例效力”),可以说尚未完成“个案到判例”的进程,但为观察和理解“判例形成过程”提供了宝贵的、确凿的证据。

 

这里我介绍几个案例加以说明。案例非常多,我抽取了几个比较著名的、典型性案例。首先我介绍所谓的名人名誉权限制保护的第一案,即“范志毅赌球案”,这是一个不仅对公众人物理论、更是对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和新闻权保护极其重要的、里程碑似的案件。此案基本情况是,某媒体报道“国脚赌球”,被告文(汇)新(民)报业集团下属的东方体育日报据此展开具体赌球调查,发表了一系列先是认定“国家就是范志毅”到最后宣布“范志毅并没有赌球”的追踪性报道,范志毅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犯,诉之法院。2002年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主审吴裕华法官在判决作了非常重要的结论和理由说明:“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这句话被以后的好些新闻权案广泛的引用(当然主要作为被告抗辩理由),这是司法判决第一次从正面确认“公众人物”概念并间接指出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应该区别普通人。如何区别呢?其中非常关键的一点就是前者对新闻侵害必须有更大的容忍度。这里有必要强调:判决使用的是“轻微损害”,并不是“任何损害”,至少本案判决发展出的保护限制尺度是“轻微损害”,至于什么“轻微损害”,吴法官没有做笼统的论述,结合本案可以知道,追查真相的报道(没有直接判定范志毅赌球,而是说坊间存有范志毅赌球传闻,所以展开各方调查,最后给出传言失实结论)可能造成的损害属于轻微损害。

 

范志毅案被普遍认为名人名誉权限制保护第一案,比如贺卫方教授、萧瀚都是这么认为,吴法官的“容忍”理论也被广泛引用。我个人意见,如果把该案作为第一案的话,之前的臧天朔诉洼网公司、网易公司案则是它的准备工作,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臧天朔案才是第一案。臧天朔案中,臧在两网络公司(被告)组织的网络丑星评比中,被评为倒数第二名,网民还写了些不太友好的评语(比如“有人说‘要嫁就嫁臧天朔’,我怎么也没看出来广大适龄未婚女青年有什么重大举措啊!”),臧可能当时承受力很低,认为媒体在新闻报道中把自己评为丑星,允许网民使用侮辱语言评判,侵犯其名誉权,提起诉讼。虽然现在看来媒体评语并不过于严重,但北京朝阳区法院判决认为构成侵害,非常关键的是判决中有这么一句话:“原告臧天朔因此受到他人无端干扰,产生不安和痛苦,已经超越了其作为公众人物的正常承载范畴,属正常的内心感受。”。这很有意思,从判决上下文看,法官也承认了公众人物概念,甚至可以判断法官也是认可吴裕华法官在范志毅案中明确提出的“公众人物需要容忍新闻造成的轻微损害”主张,只是本案损害行为超过了藏“作为公众人物的正常承载范围”,所以依然构成侵权。结合范志毅案,可以认定,两案法官都承认了公众人物限制(弱化)保护,但都认为限制不是毫无节制的。范志毅案是否受到臧天朔案影响,无从得知。

范志毅案发展出的“容忍规则”在学界和以后的司法案件中被引用,但我发现将其作为抗辩理由的被告及其代理人会从范志毅案引出类似“公众人物什么都要忍受”判断,这是超越了吴法官的“容忍”规则的。我在阅读过程中发现这么个倾向,是否因为言论新闻权维护者在推广公众人物限制保护制度时没有守好必要的尺度,所以没能被更多法官接受,这是我思考的问题,还没整理好,先贡献出来。

 

我要介绍的第三个案件是余秋雨诉《北京文学》编辑肖夏林案。当时余秋雨担任深圳文化顾问,写了些称赞深圳有文化之类的文章,被告在他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中提到深圳市政府送给余秋雨一套别墅,作为学者和商业关系的论证。文章不是针对余秋雨的,关于他收受别墅只有寥寥几笔,这个情节也不是他杜撰的,而是当时学界盛传此事,被告信以为真。问题是余秋雨实际上并没有收受别墅,所以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诉之法院。这个案件非常有意思,香港魏永征教授认为这个案件在某种意义上是构成侵害的。但本案被告的代理人是著名的浦志强律师,他告诉我萧瀚是他代理本案的老师,他在代理词中运用了从萧瀚那里得到的美国关于公众人物弱化保护的理论,在法官那里得到了呼应,最后判决侵权责任不成立,余秋雨败诉。阅读判决书可以发现,本案判决理由的关键点在于侵权责任的客观要件的“失实”和主观要件的“故意”。什么是“失实”?余秋雨认为自己没有别墅就是“失实”,这也是包括笔者在内的普遍的认识,但本案法官认为“失实”是无中生有,空穴来风,故意的捏造。其实这里法官在运用“合理信息来源”规则,即认为只要有合理的信息来源(此处是“大家都在传”),一般意义上的“失实”(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必然构成名誉侵权的“失实”行为。一般认为这是从美国法转来的,是否真的如此认定还有待研究。我自己觉得这里有转换概念之嫌,把“失实”解释成“故意捏造”、“空穴来风”,一不合我们的认知常识,二混淆主观要件。我的直觉是没有必要把一个确定无疑的“不真实”情节如此吃力地说成“真实”,在“过错”要件上下功夫会在法理上更顺畅一些;退一步说,《解答》规定的侵权行为种类不是简单的失实,而是“负面的、根本失实”,所以判决关于“学者拿钱说好话”在多元价值社会里没有损害原告名誉的论证,虽然笔者不同意这样的结论,但可以看作论证“负面失实”之不成立。判决中认定新闻侵权的主观要件为“故意”,故意就是一点审查义务也没有,而本案的议论并非“空穴来风”,确实不是故意,只是没有想到被广泛议论的赠楼事件并不属实,所以最多属于“过失”。本案判决把主观要件限定在“故意”,这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的基本理论不一致,现在好像我们的“过错”责任只有“故意”,应该是“法官造法”行为,由此本案当可看作名誉权限制保护的案件。

 

我认为在这个案件中他其实是承认了公众人物这个概念的,否则收缩过错要件的法理依据何在?有趣的是,法官不愿意公开承认“公众人物”以及相关的“限制保护”理论。法官从侵权四要件入手,既然论证了不构成“失实”之侵害行为以及不符合“故意”的过错要件(其实其中一项就足够了),那么就不用再论证其他了,所以判决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给出如下回答:“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应否引入公众人物概念,实际恶意原则、公众人物名誉权弱于普通人之保护、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就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一案判决书中关于公众人物‘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和理解’的观点本院应否采纳一节,本院基前所述,在此已无论及之必要。”

 

应该说,余秋雨案也是一个划时代的案件,因为余秋雨的影响力,使得此案比范志毅案件影响更大。并且,虽然法官作出了“此地无银三百两”的否定姿态,事实上却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限制又往前走了一步。仔细看范志毅案的中的新闻报道,你会发现报道大都使用“据说”一词,据说范志毅在赌球,据说某国脚正在赌球,都是“据说”,而余秋雨案中没有用“据说”,直接把它当成事实来引用了,这其实进一步加重了新闻媒体和言论者侵权认定要件的尺度,近乎承认美国法上的“实际恶意原则”(该原则的内涵和适用方法也需要进一步研究)。

 

第四个案件也是浦志强律师提供的案子。浦律师在2004年代理了一系列新闻侵权案,其中一件就是广州华侨开发公司诉《中国改革》杂志社案,非常成功。中国改革是一本杂志,报道了一家房产公司在国有改制过程中挥霍国有资产、报假账、无缘无故解除员工等问题,简单说就是把把一个运作良好的国有企业慢慢地糟蹋没有了。该报道也不是针对原告公司的,而是针对国有改制的问题。(我建议我们的同学上网搜一下央视的“新闻报道”,有一期“被起诉的杂志社”就是关于这个案子,其中主审法官的访谈非常值得一看。)本案被告不是自然人,应该是法人名誉权限制保护的例子。浦律师的代理意见除了不能使用“公众人物”概念外,关于新闻权优位保护问题也是顺着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保护展开的,从判决看,案件非常成功,主审巫国平法官撰写的判决书对名誉权限制保护中的“失实”和主观要件又有了新的拓展。首先,虽然报道中虽然有些事实出入,比如报道的下岗职工的数量等与实际有出入,这在过去的一些案件看来这就是“基本失实”,但巫国平法官非常了不起,认为这些出入虽然失实,但不是根本失实,他扣住了“严重失实”这个法律实证基础。判决原话是:“新闻报道的内容有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甚或是捏造的,那么,新闻机构就获得了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其所报道的内容即使存在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严重失实。”这里使用了比较明显地表示法官采用了“合理信息原则”。在后来的新闻采访中,巫法官指出本案国企改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涉及国有资产、公众利益的案件,新闻媒体在报道中,有一点出入不构成侵权。巫法官不仅在“失实”问题上论述上有发展,还提出了“公正原则”,这是名誉权限制保护原则中一个子概念,也从英美法来。巫法官认为“衡量新闻机构的评论是否公正,应当从其评论的对象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评论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评论是否出于诚意来考量”,这里涉及内容比较杂,涉及“真实存在”和“诚意”问题,跨了两个要件。但从判决整体论述看,“公正原则”和主观故意要建比较接近。

 

比较具有讽刺意义的是,2004年浦律师还代理了其他两件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即朱洪江诉仲大军案和朱晓华诉21世纪经济导报案,都是关于经济改革问题,被告不仅被判侵权,而且广东(广东珠海香州区法院、珠海市中级法院)和北京(东城区法院、北京二中院)两地法院都拒绝承认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保护理论。

 

我阅读了上百个案例,这里介绍的是我认为比较有代表性的、重要的案例。虽然还没有一个关于中国判例的清晰答案,但已经有了一些中间阶段的结论,想和大家分享,听取大家意见后进一步深化。

 

首先,在公众人物及其名誉权限制保护(包括涉及公共利益问题的法人名誉权)是学界和司法界共同努力下发展出的一项处理新闻权和名誉权竞合问题的理论或制度,而且呈发展状态,个案逐渐累加形成的,但基本上受到美国公众人物理论的引导。我认为这是个案形成判例的过程,前案对后案肯定有影响,即便法官不公开承认,甚至拒绝。理论形成过程还没有结束,还有很多遗留的问题需要我们继续工作,但这个过程是非常清晰的。同时必须承认,我们不能说名人名誉权裁判领域已经存在德国法意义上的判例制度,“约束力”根本谈不上,所谓的“影响”也是时断时续的、不连贯的,甚至可以说是随机。

 

第二点我要谈“钦定”判例(指导案例)的问题,即关于制定案例权问题。在目前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讨论中,主流观点认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制定判例。其实证基础可以追溯到62年的《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意见》,《意见》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权以发布案例的方式指导审判工作。这里有个问题,即比如大量关于国计民生的诉讼在中级法院(部分地方高级法院)就二审终审了,再审也在省级高级法院,如何将它提升到最高人民法院级别呢?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由下级法院上报最高院,由后者挑选确定为指导案例,这我可以接受。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直接使用原来的判决,因为下级法官素质普遍低,判决质量差,应由最高院通过专门的机构整理后制定发布。我非常非常反对此观点。主要理由是这会破坏二审终审司法制度,试想把已经终审的判决修改一遍再公布,将生效判决至于何种地步。不管我们的二审终审制度是不是太短了,但它目前我国基本审判制度,为了解决某个问题(此处规范抽象问题)便可以破坏法律基本制度,此种思维方式本身就值得批判的,非常糟糕的一种思维方式。可能想象的是利用再审程序减少下级法院判决质量问题。鉴于大部分再审案终结在各地高级法院,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独断案例制定权仍然不能解决问题。总之,要统一判例权的话,最高院最多只能挑选权,在我看来文字润色都不必要。

再一点,一旦被确立为判例,判决须全文公布,不要摘摘抄抄,我们的判决本来就短,判决逻辑性普遍差,摘录往往会漏掉最关键的部分,好的摘录工作需要培养一批非常优秀的法律人,所以不如全部公布算了。我的经验是,判决中的许多细节包括原被告代理人的代理词都会帮助我更好理解法规范的适用,法律适用非常关键的是具体细节的法律处理。比如如果只公布一些重要论点,如范志毅案的“公众人物需要容忍轻微损害”,那么我们对什么是“轻微损害”依然不清楚,看了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才会知道求证似的报道属于轻微,而不是任何损害。

 

当然全部公布的话,会遇到既判力问题:整个案件都有既判力还是其中的一部分。有人主张需借鉴德国和台湾的判决要旨理论,只有判决要旨具有既判力。这个问题我没有深入研究,不好下判断,直撅觉得最后会走这条路。关键就在于如何掌握判决要旨的制作技术,这可能也是判例制度(案例指导制度)中最难的一点。

 

第三点我要谈学者必须以及如何介入判例制度的问题。不仅判例制度,法学本身要求学者重视司法裁判。就拿判决要旨制作问题,正如解亘教授的一篇论文中指出的那样,必须有学者参与要旨摘录工作,单靠法官是不可能的。再者,判例会发展的,如何把清理过时、前后矛盾的既有判例,是一项长期的学术性工作,法官是计时计件工作制,时间紧、学术能力差(很大一部分原因当怪罪法学教育),而学者的任务之一甚至最重要的目标就是提高司法裁判质量,所以理当介入。

 

最后我谈一下学者如何介入问题。三个方面。

 

第一,就典型的案例(比如新闻权vs名人名誉权)撰写方便法官裁判的文章。说实在的,我读的这么多判决中,大部分判决文书水平有限,即便上面我提到的有闪光点、让人钦佩的判决,整体看问题也不小,有时基本法律制度理解不正确,论证逻辑不清楚。追问责任到最后得怪法学教育,因为他们大学毕业时这些基本功应该过关的,却没有过关,自然是我们教师的责任,现在应该弥补。直到司法实践的文章没有必要那么深奥、古怪,应该就自己的法律内容直白的论述如何有条理地适用法律,说实在的,如果自己的法律不能用,很难想象旁征博引的论文背后真的有什么高明的建树。

 

第二,学术介入需要最终形成某种相对统一的观点,所谓的“通说”。就公众人物新闻侵权案而言,到底哪几项权利竞合需要有个清理,目前判决文书中比较混乱。再举个更具体的例子:司法判决中引入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保护,算法官解释还是法官立法?清华的韩世远教授在他的《合同法总论》第二版序言中,明确指出这算立法论而不是解释论范畴,他认为只有立法提出公众人物概念司法才能进一步解释。在座的葛云松教授不同意这个观点,他认为仍然在四要件的解释论当中,是在不违背立法者的意图下进行补白的过程工作,是解释论范畴。学界争议是正常的,但争论不仅仅是为了提出学术见解,最终是要服务和检验于司法实践的,所以,两位教授应该就这个问题继续争论并摆出更为翔实的论证来,学界其他人也应该介入,最终应形成一种主流观点,供司法实践者借鉴。否则,司法者哪有时间辨析两位教授的观点的对错和高下。学者的论述不能只停留在法感阶段,须得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有针对性的指导。

 

第三是介入的方式,有个案介入和系列案介入两种方式,个案介入就是个案评析,可以肯定,即便是那些被确定为指导案例的裁判,也不可能都是尽善尽美的,学者应该及时评注。法官看了,就非常清楚,虽然帮不了已生效的案件,但对以后类似的案件裁判会有帮助。解亘教授在政法论坛上发表了一篇论文《个案研究反思》提出个案评论体例,介绍了日本的经验,即个案评论有一个结构,我抄袭一下:包括评论本判决的意义,本判决在判例法上的定位,是突破了还是倒退了,及下级法院案例的动向,以往学说动态,判决要素的评价,判决进程,遗留的问题等等。这其实和德国个案评注很类似。萧翰曾说过有时有冲动写一个典型案件的判决,好让法官们照抄一下,这个方法也挺可取的。第二种方法是评论系列案件,我在这篇报告中采用的可以算作系列案件评析,这项工作需要大量学者介入,因为涉及到方面面,每个领域的专家至少在自己专长领域对个案裁判作出及时评论,这是非常见功夫的。我自己计划把学术八股文内容转向案件评析。

 

最后一句话,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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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其实今天我是准备来做评议人的,没说要主题发言呀?黄卉跟我联系的时候我说我九月份实在是没时间写文章,但是这个主题我实在是很有兴趣,所以我说我来听一耳朵,她说你来做评议人吧。做评议人可以现场发挥,做主题发言呢就要求有系统性,可能有点困难。我尽可能节省时间吧,能讲多少就讲多少,唯一的底线就是不说废话。我对裁判文书的关注和对案例的关注是从我做法官的时候就开始的,我在法院工作了十年,每年会为本院出一辑案例选,那个法院从我去开始做,一直做到我走之后还保持了几年。

 

今天沙龙叫判例(还有叫先例、示范性案例、案例指导制度等等,今天不讨论概念),那我就从裁判文书的角度谈谈判例。刚才师和黄老师两个人的观点,有一点点我是不太赞成的,或者说在某个程度上、某个范围内不赞成。是不是每个法官的判决都可以成为判例?那我们要问判例的先例效力和判例的权威性从哪儿来?这个可能是我讲所有问题之前要设问的一个问题。紧接着下面呢,我觉得必须考虑,在建立我们国家的判例制度的时候,我们至少有几个方面是需要做好准备的。当然我的一贯立场不是说将一切东西都准备好了才可以开始做,其实是可以一边做一遍准备的,现实往往提出了要求,而且大家也已经开始做了——做了才能发现问题和改进——但是,至少要有一种基本的意识,要意识到,我们如果要建立判例制度目前哪些是还没有准备好的。

 

第一个方面的问题,就是我今天要讲的主题,即法律文书的结构,也就是判决书的结构。现在我国判决书的基本结构虽然也有事实构成部分、法律理由部分和判决主文部分——这三部分所回应的问题是不一样的。(1)判决主文回应的是当事人的请求,也就是权利主张,这比较容易理解;(2)判决理由部分从原则上、理论上说应该回应的是当事人的法律主张,也就是适用或选择法律规范的理由,一般重点在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关联,即以认定的事实(事实证明的结果)来要说明适用该法律规范的前提或要件是否已获得满足;而在可供选择的法律规范存在歧义、多元或冲突等情形时,重点则在于说明进行这样解释而非那样解释、选择这一规范(或判例)而非另一规范的理由;(3)事实构成部分应该回应的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重点就是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联,也就是当事人使用证据证明事实的过程和法官判断和认定事实的过程,为判决理由部分论证“适用法律的事实要件是否满足”奠定基础。这三个环节相互关联,但逻辑界线应该是比较清晰。但实际上,看看我们现在的判决书是怎么构成的。我们现在的判决书是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法院查明、法院认为、判决主文这样的结构。法院查明中只写查明事实的结论,没有查明事实的过程,这个过程放在了法院认为部分——按照应有的逻辑和我国传统模式,法院认为这部分应该写判决的法律理由。现在在形式上将认定事实的理由与判决的(法律)理由混在一起,在理论上和逻辑上也没有作任何区分,那么判例究竟应当从哪里产生?我们的观念里面——我们翻译也是这样的——法院认为是翻译成holding,判例是从这个holding中寻找出来的,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如此。我们的判决书把事实构成即法院认定事实的理由(证据支持)与判决理由即法院适用法律的理由(事实前提与其他前提)放在同一个部分,我们常常就没法界定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我们知道个案事实是没有普适性的,是不能构成为判例的。我认为这一块是作为判例的最核心最核心的部分。

 

刚才师和朱老师讲的问题其实都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比如老师讲到主持价格听证会是否属于被告的法定义务,这是个显然的法律问题;但是否主持了价格听证会是个事实问题,包括哪些证据构成了这个事实,比如你是否通知了,你在哪个地方通知的,通知了多少人,到场的人是谁,用什么方式证明你当时已经举行了听证会,等等,这都是证据与事实的问题。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还有一个很大的模糊空间,比如说我也发了通知了,但是我只通知了三个人,或者没有用公开的方式通知,那么这一系列的活动是否构成了法律所规定的“听证”,这个问题到底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我觉得这里边是可以有讨论空间的,这可能取决于援引判例者所要寻找“规范”是什么,如果所要解决的问题本身就是“听证”的构成要件应当有哪些,那么通知所必须采用的形式和必须达到的人数本身就可能成为法律问题;但如果只是老师刚刚讲的,援引判例的目的是要解决举行听证会是否属于被告的法定义务,那么这些就可能成为事实问题——在证明责任制度里面,构成法律适用之前提条件的只是要件事实,而其他用于证明要件事实的事实则属于辅助事实。

 

我举这个例子的目的是要强调,我们现在的裁判文书的结构安排是很不便于我们从中生成判例,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从程序法角度来说,这种不区分事实构成与法律理由的裁判文书结构还存在着许多其他问题,比如我们经常说一个判决有既判力、拘束力、执行力等等,那么具体哪一部分有什么样的效力?按照现在这种结构是无法区分的,甚至有时连既判事实与既判事项都无法区分开来。判决的既判力形式既判力与实质既判力、证明效力或者说事实效力与权利效力、既判效力与先例效力等等,都是基于不同的原理确定的,它们的差异必须在判决书中体现出来,才能成为以后判决界定和援引的准确根据。当然,这一系列问题我们诉讼法理论界也还没有解决好。作为一个诉讼法学者,我非常惭愧。但我们也不能把这些问题稀里糊涂地就都推到实务中去。至少我们要意识到,这一块还有相当大的距离。

 

我曾经在中国社会科学上专门发表过一篇文章,讲到我们的裁判文书的格式化对我们阐释事实构成和法律理由都是非常不利的,因为无法展现这样一个对抗过程。目前我们能够看到的国内裁判文书的版本就是仲裁裁决,它的文书结构有更大的说理空间。它的主体结构包括基本案情、仲裁庭意见和仲裁裁决三大部分。我曾经翻译过一位美国联邦上诉法官的自选裁判文书集,从那个里边也可以看得非常清晰,法官的个人风格虽然不太一样,但基本上也就是前面是一个基本事实或者叫案情,然后法律分析或者叫分析,最后是一个结论——结论非常短。这样一种结构就把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分得很清楚了。我们现在这种格式化的裁判文书背景是对法官严重的不信任,从能力到人品都是很不信任,如果说我们要在保持对法官的不信任的前提下进行一些有利于产生判例的文书结构改革,可以采取变通的办法,就是在譬如“当事人基本主张、事实结构或事实认定、裁判理由、裁判主文”这样相对宽松的结构之下,可以要求法官每一部分必须具备哪些要点,再用这个要求去抠他,这种中国特色的监督方式也不是是不可以。但无论怎么说,目前这种格式化的裁判文书非常不利于无论对事实查明还是对法律理由的阐释,如果连本案的效力结构都不清楚的话,那么在这个基础上生成判例是很危险的。当然再延伸一点,如果判决对于本案的效力尚且受到不断质疑和挑战,又何谈对其他案件的效力——无论是拘束效力还是说服效力。这放到最后再说。

 

第二个很重要的问题,什么是事实问题什么是法律问题。这个问题其实前面我已经提到了。对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的界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非常大的区别,而且大陆法系内部比如法国和德国的判断标准又有非常大的差别。我觉得这样一个问题是一个非常大的课题,可以用三年五年去做。我这些年来核心研究的审级制度,特别是最高法院的职能,跟这个问题有很大的关联。我的基本想法是,在大陆法系,尤其在我们,司法功能的重心是纠纷解决,甚至在最高法院也不例外(不包括专门的司法解释职能),我们不是以规则形成为司法的重心。我们知道,纠纷解决是以个案事实为重心的,因此我们对于事实问题的界定标准可以宽泛一些。但宽泛的标准绝不是没有标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没有标准,就谈不上判例或先例,就连区分案件都不可能做到。比如,在证据→事实→规范→裁判这个链条上,把证据这一块切下来作为事实问题肯定没问题;在证据→事实这一块,虽然也会涉及证明规则的一些问题即规范问题,但不宜划入法律问题,应该是事实问题;事实→规范跨越事实与法律两界,即适用规范的事实前提或事实要件(作为证明对象时称为要件事实),但这恰恰是判例形成的重点区域,原则上应划入法律问题,但具体事项究竟属于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取决于援引目的,这在前面讨听证会通知的形式时说过;再然后就是规范问题,这是勿庸置疑的法律问题,就不必多说了。

 

第三个问题就是和判例制度相关的一个制度,就是审级制度。审级制度和裁判文书相关的最核心的三个方面:一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如果不是独立就不存在有实质意义的上诉审查权的问题,这个我就不展开说。刚才朱芒老师也提过,就是上诉审的功能。上诉审的功能如何定位?它的重点是什么?用什么方式审?这些问题还涉及到判例的权威从哪来。我们目前是两审终审制,没有专门的法律审。二审的审理范围与一审一样都包括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审理方式也是没有什么明显差别。

 

二审法官和一审法官的选任条件也没有制度性的差别,在合议庭组成人数和资格方面也几乎是没有差别的。在这样的一种状况下,仅仅靠一种行政色彩的上下级关系,是否能够让下级法官心悦诚服地服从上级法官的所谓“权威”?我们常常看到刚刚毕业了三五年的大学生、研究生,直接分配到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仅仅因为他是上级法官,他就可以推翻下级法院一个由资深法官构成的合议庭或代表整个下级法院最高权威的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判决。顺便说一下,我们要重新评价审判委员会,我过去是审判委员会的强烈的反对者,但在二十年多的司法改革中审判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和功能已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现在不懂业务的行政官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越来越少了,这些中层领导和专业委员大都是各法院的业务骨干,从功能上也可以设想审判委员会至少在本法院、本辖区内能够在统一司法、在我们所期待的判例制度方面可能有所作为。我们的合议制还不是实际上的合议制,而常常是一个承办法官加上两个陪审法官——不是陪审员,是“陪(而不)审”的法官——这样实际上是上级的一个年轻法官推翻了下级的一级法院的判决。尤其是再审程序,更加严重,现在再审案件基本上是提高一级法院来审理,那么最后一级法院很有可能出现三位年轻法官推翻了下面两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判决的情况。那么这样一种判决如果作为整个辖区的判例,我觉得是很危险的。

 

我们看看判例效力较高的国家的上级判决是如何获得权威的。一般而言,不同审级的法院的合议庭的组成是不一样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基本情况都是级别越高则合议庭法官的人数越多,一审(特别是基层法院)通常都是一名法官,二审上诉是三位法官,最高法院是五人或五人以上的单数,最多是九人或十五人。法官的资格条件也是级别越则条件越高,大陆法系高级别法官是由低级别法官中晋升的,美国略有不同,因为美国初审与上诉程序的功能和运作方式差异较大,故选任条件各有偏重,初审法官更重经验,上诉法官更重学理、写作及合作能力等,但是上诉法官任职前的资历和威望也足以让初审法官服气。此外,判例的权威也非常依赖于终审判决的一元性。比如,美国全国只有九个大法官,所以对全国而言九个大法官的判决就意味着最后的一切都由这九个人决定;在上诉法院,一个辖区内可能就七个、九个或十几个法官,只要是推翻先例时就要全员审判(满席审判),就是由这七个人说了算,所以才能形成终审。大陆法系虽然不是全员审判,但通过事项审判权的划分,比如审理婚姻案件的合议庭,审理房地产案件的合议庭,等等,也保证了在同类案件上的终审裁判的一元性和一致性。依赖于这种一致性,它产生了这种先例效力。法国稍微有点不同,因为历史原因它作为立法机构的分支,只能行使撤销权,不能行使审判权,所以它的第一次发回重审下级法院是可以不理睬它的意见,但重审后再次上诉后最高法院就可以行使终审权了,此时的判决就近似于判例。而对于可能成为判例的它的案件,其遴选标准和程序都是很严格的,这种严格性以及法庭的组成和审判法庭的庄重程度,本身就已经宣告了它的权威性。这种权威性才有可能真正使大家服气,在法律上是否赋予它先例效力都不影响它的权威性和判例价值。

 

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比法国更具有先例价值,而且这种影响力不限于最高法院的判例——这里也不必提德国宪法法院判例的拘束力——各级法院都很重视上级法院的判例。我们过去看的法理书对判例法传统和法典法传统的区分很清楚。实际上我们做部门法的很容易发现,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写的法理书,它们对于两种传统的界线划分似乎是过于清晰了,至少在当代界线已经远不是那么清晰了。实际上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判例的重视程度,远远超出了我们基于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划分而形成的记忆。我在德国的时候,看到它们一个非常小的基层法院,一个独任的法官,连书记员都没有,就是一个很简单的案件,就是一棵大树倒了把人小汽车砸坏了,开庭总共四十分钟,律师花了近三十分钟去念和讨论上级法院的一个案例。非常简单,事实没什么争议,双方就是讨论本案的事实构成与那个案例中的事实构成是否一样,根本没有人对上级的案例有没有拘束力提出任何疑问,只是说我这个事实构成跟它的是否一样,是否可以使用这个判例。可见上级法院判决的拘束力是非常明显的,法律有没有这么规定其实都一样。后来我又访问了它们上诉法院的合议庭,我非常有幸的参与了他们的合议过程,也就上级法院判决的先例效力问题询问了他们的看法。他们说他们的判例效力靠两个东西,一是因为同一事项都会上诉到同一合议庭,二是他们的这些东西都是公开的,辖区的所有关心判决的人都知道他们的观点。另外,他们也有类似《人民审判》之类的内部刊物,这些法官经常在这些内部刊物上发表学术文章,因为下级法院的判决最终都逃不过他们的手掌,所以下级法院的法官非常关注他们的文章,这样学术和审判就接得非常紧。我们知道,法律的力量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控制力,如果程序缺少控制力,那么制定的规则是没有意义的。比如在我国,下级法官完全可能可以不理上诉法官的个人观点,甚至发回重审时的指导性意见也可以不理睬,因为他的判决下一次重新上诉可能到了另一个人手上,那你怎么去控制他?

 

理一下我刚才的意思,就是说,判例的权威与审级制度中的许多方面都是相关的,如果我们要形成一个判例制度,那么上诉的范围和审理程序、作为判例案件的甄别标准、以及高层法官的遴选和晋升制度等等,都需要调整。即便我们不能用休克疗法,马上停摆,等待全部调整好了再来重新建立一个判例制度,但是至少需要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建立判例制度需要什么,我们还差一些什么,以便逐步调整。

 

最后一个跟判例制度相关的问题,是非常非常重大的问题,中国特色的问题,就是司法的终局性问题。如果一个判决对于本案尚且不断地改变,对本案都没有拘束力,更不用谈对其他案件的拘束力了!说到这里,我觉得判例制度问题可能有点奢望,这些年我最关注的就是申诉、再审对于司法独立、司法权威和司法终局性的破坏,有时很灰心。当然我们可以反向思维,当我们讨论建立判例制度时,我们更加意识到条件还没有成熟,但我们可以先行开始,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因为在讨论和关注甚至开始推动判例制度的过程当中,我们会遇到和意识到许多障碍,而这反过来也会加快对这些障碍的清理。

 

好,这就是我的发言。

 

下半场:外国判例制度

主持人:葛云松(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题发言人:刘飞、解亘、薛军、林彦

 

刘飞(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于德国的判例制度

 

谈德国判例法这么一个问题,我的主要角度还是在行政法方面,因为自己眼光大都是局限在对行政法内容研究上,当然也涉及到一些宪法问题。我主要想谈的是关于德国行政法中判例法的意义,一共有五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是提出一个什么样的,也就是从哪个范围角度来探讨这个事情;第二个问题是判例在德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中究竟起到什么样的实质功能;第三个问题是想谈判例形成的程序,刚才三位报告人都已经谈到过了中国相关的内容;第四个问题是简单的提一下判例作为一种“法官造法”的方式在德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环境之下,其界限何在;最后一点是大致的提几个方面,作为“法官造法”的判例在行政法制度里面究竟在哪几个方面有一个突出的发展,我说这个领域存在这样一个“法官造法”,那么大致是在哪几个领域,主要就是这么五个问题。

 

首先第一个大的问题是范围问题,我想限定一下,关于德国判例制度首先要做一个大致的区分,就是如果要谈德国的判例制度一定要区分两个法院的体系,一个就是它的宪法法院体系,一个是其他的法院体系。宪法法院所做出的判决的效力,尤其是联邦宪法法院,有专门的法律和明确的条文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点是和英美法系国家有一定的可比之处的,但是,其他的法院的判例是没有这么一个明确的法定效力的。所以,首先我们把内容限定在除联邦宪法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因为可能在我们中国这么一个没有宪法法院制度的国家来说,可能对这一块应该更有兴趣。当然还有一个问题,实际上前面三位老师尤其是朱芒老师,也提到过不管你是不是在成文法国家、是否否认判例制度的存在,判例的效力都是一种客观存在,这一点在此不多谈了。

 

第二个部分就是判例,它在德国也被称为“法官造法”或者叫作“法官法”、“判例法”,它究竟具有怎么样的功能,这个在学术界的总结是认为有四个方面的功能,或者说“法官造法”有四种类型。这四种类型主要是:

 

第一个是法的具体化,这个是我们很容易想到的,因为要把抽象的成文法规范与具体的社会实践,与不断变动的社会生活连接起来,它必然有一个从抽象到具体的具体化过程,这种功能大家都可以想到,那么就不谈它了。

 

第二个也是大家都可以想到的,就是漏洞弥补功能,因为成文法无论它制定得多么细,都会有漏洞的存在。德国是一个非常愿意制定成文法的国家,但是即便是这样的国家,和仍然处于粗线条立法模式的我国是一样的,都是有漏洞存在的,那么漏洞的存在谁来弥补,不是像我们国家一样把相当多的法律续造的功能仍然放在立法机关,德国不是这样,法律规范制定以后它就与制定的母体——立法机关脱离开了,往下它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发挥效用,如何对它进行续造这就是法官的功能,所以法官承载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弥补成文法漏洞的功能,这是它“法官造法”的第二个功能,这个功能也是我们非常容易理解的,所以也不多说了。

 

第三个是稍有争议的功能,就是法的替代功能,或者被称为替代性的“法官造法”功能。什么叫作替代性的“法官造法”呢?它主要针对的就是成文法中有规范但规范不足而又没有形成法律漏洞的情况。以行政法程序法领域为例,成文法规定数量过于多,以致于行政官员和行政相对人都不知道如何面对,在这一情况下,由法官决定某一事项应适用哪一规范中的程序规定,而其他规范中的程序暂时靠后并由法官给出理由,这就是法的替代功能。法的替代功能延伸出来的另外一个步骤就是考虑法官在按照宪法规定做出裁判,就是依据法律和法。在依据法律和法基础之上,法官是否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做出替代法的规范?这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但是,并没有排除掉法官可以以司法的方式做出替代法,即“法官造法”的功能,那么,为什么刚刚说到行政程序法呢,因为行政程序法是在德国立法中能够比较明确体现替代性的法官造法的一个例子。最初德国制定1976年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它与我们某些人的想象是不一样的。有一个情况并不是像中国一样,之所以需要制定行政程序法,是因为以前不重视行政程序,来体现立法对行政程序问题的重视以及其他的功能。而德国当时制定行政程序法的一个背景是行政程序规定太多了,刚才说到德国人是非常愿意制定专门规范的成文法国家,它的成文法的具体的程序规定太多了,举一个关于地域管辖权的例子,我国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是明确的,例如一个县政府管辖多大,县公安局管辖多大。德国情况有所不同,在联邦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前不同的行政机关之间不同的地域管辖权规定有八十多种,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统一这些规范,而“法官造法”在其中起到的替代作用就是将之前非常不明确的八十多种地域管辖权予以明确化。而虽然通过法官来明确带来了程序性的法律规范在地域管辖权问题上的明确化的这样一个作用,便于行政官员和行政相对人适用法律,同时,带来的另外一个矛盾就是关于行政程序规范的选择权力不是落在立法者身上,也不是落在了行政官员上,而是落在了法官身上。所以是法官怎么说,行政官员就怎么做,这就使立法原意中关于特别法的程序规范原意何在的问题变得似乎并不重要,这样实际上是破坏了基本法所确定的三权分立的平衡框架。那么,制定行政程序法就弥补这样一个平衡框架,就起到了平衡国家权力的作用。从整个行政程序法规而言,首先有大量的规范——八十多种地域管辖权,立法不是太少了而是太多了,同时,在这样一个问题上以法官造法来确定最明确的特定案件中的程序规范适用问题。在此,对于立法者制定的大量的规范,法官都可以替代性的造法予以明确,更何况在那些立法并不是如此繁杂的地方,法官实际上更容易起到这种功能。所以,这里举了一个行政程序法方面的例子。当然,由于这种造法虽然在个案中或者在一定时期内解决了行政程序法颁布之前的程序规范选择适用的问题,但是由于立法者考虑到如果把规范选择权都交给法官来做而不是立法者的话,那么实际上损害了权力平衡,所以立法者才勉为其难继续制定了联邦程序法,而制定了联邦程序法之后实际上是把法官这种替代性的造法的活动空间大大压缩了。但是也要看到正是因为法官的替代性造法的积极作用,使得立法者有了一个制定法律规范的依据,他知道哪些方面是法官的权力能够通过司法技术介入的,那么我不让他介入所以制定一个成文法来解决这个问题。这就是判例替代性的立法功能,这也是德国学者总结的“法官造法”的第三种功能。

 

第四种功能称作修正性的造法。与替代性的造法相比,修正性的造法受到的争议更多,因为它不是面对立法不明确或者立法过于繁杂情况而由法官在个案中进行的一种明确化努力,而是直接的改变成文法的明确规定。这种功能在当今的德国学界受到了最大的争议,有的学者现在还不承认法官造法有这种功能,但是也有人承认此种功能限于一方面,即立宪之前的法律。制定时间早于现行基本法的一些法律到现在还是有效地,它没有一个向我们这样废除六法的过程。而这些法律很多内容都不符合现在的要求了,所以法官可以通过司法的技术来对它进行修正,具体的技术由于时间有限我们就不谈了,这是我谈的第二个大问题。

 

第三个大问题是一个程序问题,即怎样才能够成就一个法官造法,个人理解认为找直接的相关资料是很难找到的,但是我大致判断有两种程序:一个是法定的“法官造法”程序,另一个是非法定的“法官造法”程序。法定的程序,是说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高级法院和联邦法院可以做出新的裁判,这一裁判与之前同等法院做出的裁判是不一样的,即它要经过联合审判庭的同意。联合审判庭由民事刑事甚至是其他的专业法院审判庭分别派出代表组成一个类似于中国审判委员会这样的机构,经过这样的程序确定可以变的法律观点并对其做出变化,这样实际上就造了新的法。当然在这一程序启动之前,如果做出原来裁判的法庭明确表示改变其原来的法律观点的话,则没有必要联合审判庭的程序。非法定程序就是低级法院的造法程序。实际上低级法院也是有此功能的。我们看德国的文献中很少引注低级法院的裁判,但是低级法院也有可能做出一个比较有意义的裁判,那么学者就会注意到这一点。当然,这就要求有一个成熟的案例编撰程序来实现判例形成的非法定程序,这一程序也是我们国家现在所不具备的。

 

第四个大的问题是“法官造法”的界限,这个界限根本的还是成文法的明确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是没有运作的余地的,这个我们就不具体的谈了。

 

最后我还要谈一下造法到底造了哪些东西,如果从实际的角度来看,老师说的法官造法是一个客观存在,从这个角度我是完全同意在所有的领域都有法官造法痕迹的存在。我们谈到任何问题或在我们看翻译过来的书里面,非常多的方面都提到了哪个法院作出的哪个判例怎么样,这里所提到的就是造法的内容,否则的话,仅仅提到成文的规范就足够了。但是如果要再具体的说法官在哪些地方做出了非常明显的造法,甚至是法官造法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而成文法在其中起到了很小的作用的领域,也可以举几个例子。比如说行政诉讼类型的确定,德国的行政法院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类型只有4种,它隐含着的最多有6种,但实际行政诉讼程序中确定的类型有二十多种,这就是“法官造法”所确定的行政诉讼中诉讼类型的体系。第二个是行政诉讼审查强度问题。成文法规范里面没有一个审判强度确定的体系,而判例法则对此做出了一个体系规定。同时在判例法确定的体系之外,学者再总结出了审查强度的“三种程度说”或者是“四种审查程度说”,而这种总结正是建立在判例所确定的体系基础之上的。对于审查强度问题,从德国法的观点来看,成文法中对此是无法规范的。但是,这一问题存在一个理论争议,即“规范授权说”,由于时间有限咱们不再谈这个问题。还有一个比较重要的判例造法的领域就是国家责任法,由于国家责任在成文法体系中的不完善,所以大量国家责任形式的确定是以判例法来确定的。而由于国家责任是通过判例法来确定的,所以国家责任法非常庞杂。1981年德国制定国家责任法就是为了改变这一局面,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通过这一法律,而现在的国家责任法体系就是一个完全的判例法体系。

 

总体来说,虽然德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实行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但是判例具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论理的作用。在公法领域尤其是在行政法领域中,在特定的范围之内,判例法是德国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当然这些背景是建立在撇开宪法法院的“法官造法”的效力基础之上的,如果要说宪法法院的“法官造法”的效力的话咱们以后找机会再说,好,就这样,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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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亘(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于日本的判例制度

 

谢谢各位!我的题目是关于日本的判例制度,所以我就非常简要地介绍一些基本信息,可能非常肤浅,主要内容有三块,第一个是判决的先例性问题,就是刚才朱芒老师说过的形式先例性以及实质先例性问题。其实这个问题好像并不是这么简单,日本在制度上可能更特殊一点,首先我们看一下最高法院。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呢,它的基础也并不仅仅停留在事实层面,但也绝不像英美法那样具有形式上的拘束力。它呢,是介于两者之间,具体体现在哪些地方?首先第一点呢就是它的诉讼制度决定的。大家都知道,日本的诉讼制度是三审制,一审是地方法院,二审是高等法院,三审到最高法院,如果这样的话,大部分案件都可以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只有15个法官,所以它会用各种办法来限制案件到达最高法院,它一般会有三个门槛,很高,把大部分案件都挡在最高法院的门外。其中门槛中有一项是“一个案件,如果下级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先前就同样类型的案件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的话,就构成绝对的上告理由”,这就是一个介于形式和实质之间拘束力的问题。这是第一个。

 

第二个呢就是最高法院如果要改变自己的判决,它也比较特殊,最高法院呢是15个法官组成3个小法庭,每个法庭5个法官,判案平常是由小法庭判,但是如果最高法院要改变以前最高法院判决的时候呢,必须15个法官全部出庭,要开大庭,这样一年才会发生一两次。也就是说明什么呢?就是最高法院的判决有它的特殊性,这是最高法院。那么再看一下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呢,它的先例性显然不如最高法院的,在制度上呢也没有保障,像朱芒老师说的肯定会有一个上下级的关系,这个拘束力是存在的,但我还想补充一点,除了这个以外,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改变判决存在威胁导致了上级法院判决的先例性以外呢,其实还有一种不太容易被人注意的就是如果下级法院就一类案件作出大量重复的判决的时候,其实也会对其他的下级法院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其他就是形式正义的要求了,这个呢学界基本是有共识的。而且呢,从这个判例评论的角度来看呢,主要的判例评论是针对最高法院的,但是对于一些最高法院长期不表态的领域,比如说,假定知识产权领域,它对下级法院的判例评论也很多。好,这是第一个问题,就是判决的先例性问题。

 

第二个呢是判决文书的编纂,日本的判决文书编纂呢分为官方主导和民间主导两类。首先看一下官方主导,主要是最高法院还有8家高等法院,各自都会编辑出版的裁判例集。对于具体遴选的工作呢是由法院内的最高不超过7个法官组成的判例委员会来负责。原则上每个月开一次会,会议呢,不仅要决定案例的遴选,还要干一件事,就是决定,其中一个干事会草拟一个裁判例的判决事项和判决要旨和参照条文,他们就判断干事写出来的这个东西合适不合适,这个判例辑呢每个月会出一期,分别称为最高法院裁判所判例辑,比如民事判例辑,刑事判例辑,然后呢***高等法院裁判所判例辑,而一年的呢合编成一卷,出版以后呢,是在法院内部逐级分发,对外呢是通过发行渠道销售的,最高法院出版的东西是由一个裁判法人最高法院裁判所判例调查会来对外发行,带一点商业性质。而对于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的民事判决呢,最高法院事务总局也会选择性的编辑出版,称为下级裁判所民事裁判案例辑,由法务省(相当于我们的司法部)的一个外围团体裁判法人称为法曹会来发行。法曹呢,这个词我们听说过,是指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律师、法官、检察官。这个判例辑呢都会分得很细,通常行政的、甚至有侵权的,劳动争议的、知识产权的等等。除了这个以外呢,还有一点就是,大概在10年以前左右开始,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会在第一时间在互联网上公开,几乎是同一天或第二天判决书就会全文公开在网上,这个呢做得非常地好,几乎所有的知识产权的案件都会在互联网上公开,这是官方的判例辑。再看一下民间的,民间的出版很活跃、很多。比如说,比较著名的有第一法律出版社的判例体系,新判例体系等等,好多。我觉得最有名的应该是兼有判例评论性质的两个期刊。一个是判例时报,一个叫判例TIMES。要翻成中文又是判例时报了,但实际上它们是不同的。除了这个以外呢,还有是供大学生用的判例百选,叫***民法判例百选、刑法判例百选等。这个呢已经不单纯是一个判例辑了,实际上带有评论在里面,这是第二部分内容就是判例文书的编纂。

 

第三部分内容呢叫判例研究。简单的介绍一下这个情况,这部分可能要讲的时间稍微长一点。谈四个问题。第一个是判例评论,早期(我是研究民法的,对民法介绍的比较多)对判例的研究呢就把判决的理由的理论当成学说,进行赞同或批判,到了20世纪20年代,就开始有人批判了,尤其是留美回来的,认为你应该把判例当成一个对象来研究,先不考虑它是对是错。于是这种新型的研究就开始了,就是有点接近美国的这种判例研究。这个主要是东京大学开始搞的,一直持续到现在。现在东京大学有些杂志叫法学协会杂志,这个杂志呢一直在刊登这个东西,除了这个以外呢,还有一些有名的,比如说京都大学的民商法杂志,这个杂志也搞判例研究,除了这个之外还有很多学校都搞,但是这两个学校比较特殊,其他学校一般是在自己的类似于我们的学报这样的杂志,但这两个大学不叫东京大学或京都大学法学学报或法学论丛,它有一种完全商业化的名字,进行商业运作,这是非常特殊的,影响也是最大的,除了这个之外就是我刚才介绍的商业性的判例时报、判例评论这些东西。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值得一提的就是官方也搞判例研究,这个在日本非常非常罕见。就是最高法院调查官会搞一个办政治的杂志叫法曹时报,是由参与最高法院判决审判的调查官作出的评论,但这个评论往往被人讽刺为这不是判决评论,而是裁判心得,因为这个案件都是调查官自己在判的,这是第一个问题,判例评论的概况

 

第二个是概念的梳理。这个部分呢,简单的说一下,就是判例这个词,跟我们中国是一样的,是非常非常混乱的,几十年一直都是很混乱,到底什么是判例说不清楚。最后,大概到20世纪60年代川岛武夷——非常有名的大学者做了一次梳理以后呢,逐渐逐渐开始清晰了。判例呢,他们把他严格的限定在裁判上的先例。这以后呢判例研究的局面呢逐渐开始改观。

 

第三个问题是判例研究的目的。这块也是五花八门,有日本学者进行过总结,川岛武夷总结说案例研究可以分为几种,第一种是先例研究,就是我们今天讨论的话题;第二种呢是对法律判决中阐述的法律论的批评,也就是把它当作学说对待;第三个呢是裁判在政治经济社会学意义上的含义,还有呢是裁判的心理过程研究。大概是这样四种。这是六十年代的分类。到了九十年代,一些新锐学者又重新做了分类,它认为判例研究还可以,比如说为了深化对案例的理解进行研究、为了抽出一个理论进行研究、为了发现问题的研究、以及针对案例中所显现的纷争形态的研究、还有探寻案件对某些纷争所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等等,各式各样。但是所有这些研究中影响最大的还是裁判上的先例研究。这块儿研究呢主要有两大流派,一个是东京大学搞的法学协会杂志的流派,这个流派简称为判民型,因为它的名字叫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研究,还有一个是京都大学搞的民商法杂志的民商型,这两者最大的区别是什么呢?就是判民型很像美国那种做法,很注重对先例、先例规范的抽取;而民商型呢比较传统,注重对理论的剖析批判研究,这样更重一些。但是这种做法现在看已经只是个程度问题,即使是民商型即京都大学这个流派呢,他们也逐渐意识到,以前他们那种做法是有问题的,就是在川岛武夷梳理之后啊,意识到这个不能简单地把判决中的理论拿出来作为一个学说一样来对待,所以这块现在已经有相当大的改观。

 

最后一个问题呢就是关于判例评论,该怎么个写法?其实这个问题呢我刚好前段时间发表了个小稿子,专门有个介绍,这里简单地说一下。首先第一个,刚才我们谈的判例,到底什么是判例好像没有人下一个定义,那日本人怎么理解判例呢?它认为判例就是一个命题,一个比较长的命题,不像我们说,比如说“表见代理”怎么样怎么样,它肯定是对应着某种事实的情境下,所以怎么样。它把这个东西看成是一个判例,最终肯定是一个命题,但这个命题比我们的要长,长在哪呢?就是它对应了很多事实的东西在里面,这是它对判例的理解。那么判例怎么抽出来呢?这个抽的方法有三种。第一种呢就是对文本进行解读,这文本呢日本法官在判决的时候都写得很漂亮,有很多很多的理论在里边,从这里面抽取是第一种做法。第二种做法呢,有的东西抽不出来,这种做法呢,其实我觉得我们今天讨论的很多的都是这样的。比如从事实中找对应的结论,跟事实对应的结论中抽出这个东西,这是第二种做法。第三种做法呢就是,其实他们刚才也已经讲过了,那就是认为有的时候单从一个案例中并不能抽出判例来,要从一个时间段内五年或十年中找出这一类案件,到最后确定的一个判决,这样抽取判例的情况也存在。最后一个呢是说一下这个经典的但不一定是对的判例评论的结构。这个其实刚才黄卉已经说到了,常见的一种做法是,它分成绪论,绪论谈什么呢?就是谈论这个意义是什么。第二点呢是本判决在判例法中的地位。这一点是特别特别重要的核心。这在我们国家是不存在的,因为以前的判例也没进行过研究,所以孤零零的你无法判定它的地位。第三是以往下级法院的判例动向,第四学说的状况,第五是判史的评价,第六这个很重要,判旨的设置,我觉得这个东西呢我们国家这样的研究也很少,就是这个命题出来以后,它肯定是要根据这个事实联系在一起的,不能把它变成一个抽象的命题,不能无限制的抽象,最后一个是研究问题。有的人会在最后一部分呢会做一个批判,就前面这部分,前六项基本上是毫无价值判断的去抽取,最后呢对还是错进行学者的批判,当然这个批判重要不重要则另当别论。

 

大概的情况就介绍到这,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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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于意大利的判例制度

 

我不是研究判例制度的,我从技术上做一下介绍。众所周知,从体系上,意大利、法国、德国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对判例的基本态度是一样的,简言之就是他们不太可能承认判例成为形式意义上的法源。在意大利,判例在人们的生活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可以从以下两点来说明判例在意大利具有重要的地位:1、裁判文书特定的形式要求。比如说明为什么要这么判决,如果判决文书中你源于最高法院的判决,当然地满足了这样一个说明,这体现了最高法院的判决的重要地位。如果不是源于最高法院的判决,也可以引用某一个案件的判决,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要承担一种特别的论证责任,即要说明为什么不引用最高法院的判决。2、宪法法院的审查和认定。宪法法院主要任务不仅针对普通法院合宪性进行审查,同时违宪审查的对象也包括稳定的判例所赋予法律的含义,对判例作为一种规范性法律审查,即对“活法”的审查。我觉得这是两个证据。

 

意大利对判例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的效力是怎么来看的呢?我简单一点来介绍一下。意大利的理论认为要接受判例作为法的规范性文件,首先要接受实效原则,即实际生活中的效力,才有可能是判例有效力。实际上呢,一个规范写在纸上是不能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执行的,它要通过一个中介,才能把它在社会生活中落实下来,但只有被法官理解的法律才能在实际生活中发挥效力。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实效的法律并不是纸面上的法律,必需通过一定的转换。这面上的法律具有什么意义,其实谁也说不清楚,这里引用柏拉图的一句话:我们是洞穴里的人,我们通过法律反射的光来认识法律。这就是意大利判例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方法。

 

刚才几位老师谈过了和意大利相似的我就不再说了,那么下面谈谈最高法院判例的独特性。判决要旨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那么什么是判决要旨呢?判决要旨就是在判决的时候适用的法律原则,判决要旨不是针对诉讼问题,主要是对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它主要以两种类型来得以体现,一种是对法律立法的解释,有时是对法律续造的及填补法律规范漏洞的这样一种作用,判决要旨和我们国家要建立判例指导制度的想法还是有点差别的,我随机抽样了几个翻译的意大利的判决要旨,它是怎么写的呢?比如说20051213日,意大利最高法院的联合审判庭第18128号有关民法的判决要旨是这么说的,对明显过高的违约金可以由法官为了保护一般性的利益依据职权给予减少,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它这个规范性的因素还是很强的。从这个要旨上我们看不出这个案件的具体事实是什么,其实它还是一个非常具有规范性的东西。我再举另外一个有关合同履行的例子,200695日意大利最高法院第三庭第119174号的判决要旨,这涉及到迟延履行拒绝受理的问题,当合同中存在对待履行的情况下,一方构成了迟延履行,只有迟延履行非常严重时,对方才可以拒绝受理,同时可以拒绝对待履行,如果迟延比较轻微,对方就不能拒绝受理,如果被拒绝了,那么一方就可以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赔偿损失。那么通过这样一个判决要旨,我们可以对它有一个了解,同时可以看出来,判决要旨是具有很强的规范性。以前我们在讨论大陆法系国家怎么建立判例指导制度的时候,对技术性的问题没有很多的关注,在意大利的最高法院有一个专门的部门经严格的培训的人员对判决要旨进行撰写,每半个月就由最高法院撰写一个判决要旨的汇编集,如果学界要研究判决要旨就会有了这样一个标本,那么对于判决要旨它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具有我们认为的事实上的法源的价值呢?不是一个案件中表达出的判决要旨具有某种拘束力,这只是表明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意大利的法院认为必须要有一个稳定的判决处理思路,这样我们才能说它形成了某种判例法,单个的判决要旨它具有什么意义,它是开放的、不清楚的。我其实有一种保留,我们国家经常有人讨论法官造法,就我对意大利的观察来看,很难说是单独的法官造法,判决要旨出来后,能不能获得一种关注,一种遵从,要取决于很多因素。这里面还有法学理论与它的互动的问题,意大利的法学界传统上是非常关注判决要旨的,我刚好拿到了一本意大利的民法杂志,它们的杂志编写有两个部分,两个部分单独编写,前半部分讲理论,后半部分讲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的判例要旨的评注,评注也单独编写,这样就编成两卷,一年两卷,一个是理论卷,一个事判例评注卷,可以看出来理论上是非常关注判例要旨的,学者可以支持也可以反对,如果学者给予反对的话,那么可能最高法院就不坚持了,通过学术共同体的互相交流和对话,经过沉淀,得到认可才可能得到事实上的拘束力,说到这我要向我的同仁们强调一个问题,如果说中国将来要建立某种意义上的判例指导制度,其实需要非常慎重,意大利的制度是很慎重的,因为如果你过于轻率的赋予最高法院或各级法院判例要旨这样一种规范效力,那么其实相当于你拱手把一种很绝对的立法权赋予了它,这在大陆法系框架下不太可能承认,必须要有限制性的措施,限制性的措施主要就表现在学说等各方面对它的一种互动批评,这是我们说到判决要旨它的官方的一种体制,那么它也有很多问题,刚才我们的同行也提出来了,我刚才说到一句话,这个判决要旨在判决书中的地位是什么呢?是它的灵魂吗?它以什么保证?他们私下里有一些私人性的判决汇编,这个判决汇编是有全文的,让你看判决要旨结合事实这样写是不是合适,它都有这样一个更严格或者说更全面的审查机制在里面,这就是我说的关于意大利的判例要旨制度。为了让这样的制度能够很好的运作起来,不是那么简单的让我们的最高法院模仿一下就可以的了,它有很多相关的要求,最高法院的判决要旨发布会很多,需要学说上加以整理,那么理论上有很多出版物,解亘教授也谈到了,日本也有很多出版物,意大利也是同样的,它用各种方法,比如以主题或以年度为单位对最高法院的判决要旨进行归纳、整理,可以方便运用和理解,可以结合到对法律的研究上来,我认为这样做可以起到节约信息成本,但在中国,很多判例选都混在一起,没有加以区分,如果将来很多的话,会需要太多的检索和人工成本。如果通过判决要旨,分门别类的把它归纳出来,我想学说上更能够接受和关注它。

 

最后一个问题呢,我对这个问题也是关注比较多,主要是跟我们学界相关的问题,一个国家判例制度的形成,真正需要的是去做它,真正的去研究它,慢慢地它的地位才能起来,也能让法官有一种事实上的压力,学界对判例要有一个更深的介入程度,意大利方面主要有三种形式,第一,在判例文书发布的后面邀请学者作一些注解,对判例做一些初步的解释,这种说明解释性质的方法是最简单初步的方法,另一种就是判例评析,判例评析不仅仅是看一个,看一个是没有什么效果的,一个判例你不知道它是否是成熟的,是否会形成稳定的趋势,类似的判例放在一起来研究,形成体系的来研究。第三,应该称为评注,评注是什么呢?就是对那些已经稳定下来的,大家都认为能称为法律渊源的判例,把它当作成文法来研究、评注,看是否能加以扩充啊、解释啊,这样学说对它进行干预,形成良性的互动,我觉得强调这一点,对于我们理解学术上的任务还是有一定的价值。

 

我就讲这么多,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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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彦(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美国法院如何遵从先例

 

首先非常感谢主办方的邀请,我自己拟的题目叫做《美国法院如何遵从先例?》。

 

众所周知,遵循先例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原则,它是来自英国的判例制度,后移植到美国,它对美国法官的重要程度是非常重要的。举个例子就是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空缺的时候,在候选人提名过程中,在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听证过程当中,肯定会问两个问题,第一个是您如何看待先例?;然后再一个具体的问题,您对罗伊判决的态度是什么。这足以说明该原则的重要性。那么接下来我主要是结合“先例的效力如何认定”这个问题从四个方面做一个简单的介绍。

 

第一个叫遵循先例的结论。

 

这个实际上老师刚才也提到了,因为在一篇判决书当中大致上由几个部分组成:一个是事实,第二个是争点issue,然后说理reasoning,还有结论holding。那么一篇判决书洋洋洒洒,可能有的上千字,有的上万字,可能有的甚至是几万字,那么是不是每个字,法官写的每个字都可以控制后来的法官,控制后来自己的判决呢?显然不是这样的。否则的话,法院跟立法机关实际上没有什么区别。因此呢,在美国,先例的外延被严格地限制在结论部分,就是holding,就是他说的这个what ,这个rule ,这个结果。在宪法案例当中通常就是会涉及到这个争点,法院围绕它是合宪的或是违宪的最终的一个判断。

 

我们举个例子,就是著名的那个焚烧国旗案,也就是德克萨斯诉约翰逊案该判决结论是两条,第一个就是说,被告在示威游行过程当中焚烧国旗是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表达自由,通常我们把它归纳为象征性言论symbolic speech;然后第二个是防止扰乱治安或者保护国旗作为国家及国家统一州的利益不能正当化对被告的起诉。这是holding。但实际上,在这个判决当中有很经典的言论就是说,“我们容忍类似约翰逊这样的批评是我们力量的标志和源泉”,其实这种话也被后世的法官不断地援引,但是并不是一个具有约束力holding

 

实际上在法院很多判决当中,法院内部会出现分歧,会出现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多数意见得出的结论是可以作为先例来对待的。但是呢,在有些非常出色的法官少数派的意见可能会被后世的法官所尊重或者援引。举个例子,这个洛克勒案件当中,霍姆斯大法官说了一句很经典的话,他说,第十四修正案并不撰写赫伯特·斯宾塞先生的《社会静力学》。这个反对意见主要是主张法院不要干预国会的经济立法。到了1963年,布莱克大法官在一个多数派意见中说,我们拒绝作为超立法机关评判立法机关的智慧,立法机关究竟使用亚当·斯密、凯恩斯爵士还是其他教科书,与我们无关。这就是后世法官对经典少数派意见所表达的尊重。

还有一个很特殊的领域就是所谓的叫复数意见,the plurality opinion。有时在一个案件中形不成一个多数派,不是54,它可能是333 432,这就是所谓的复数意见。在复数意见中获得最多的支持的那个意见成为法院的意见,但这个意见不具有先例的性质,因为它没有获得5票。但是这种意见又常常被后世的法官所遵循,在这种情况下,它会成为一个先例。

 

第二个要谈的是——官方出版的案例才是先例。

 

实际上很多老师也已经介绍过其他国家的判例出版制度,在这里做若干补充。我们刚才是在区分判决和其他部分对先例效力的影响。但是,这种区分有时候会变得没有意义。为什么?因为如果一个判决没有被官方出版的话,那么它是不具有先例价值的。

 

在美国也具有两套的出版系统,一个是官方,一个是民间。其实现在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在West law 上也能出版,但这只是商业出版。只有由法院官方授权的出版才是官方出版。在我知道的联邦这个法院系统中,最高法院几乎所有的案例都出版,那么在巡回法院这一层面上只有20%的案例出版,那么在地区法院层面基本上是不出版。而很多的法院的这个内部规则中,只有官方出版的案例才具有先例的价值。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规则呢?据说主要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法官会面对大量的案件,他没有足够的精力就每个案件写出非常非常周延、精彩的判决。那么他只想集中精力去处理那些他认为是疑难的案件。因此,他们仅赋予出版案例以先例效力。但2000年之后上述规则受到了诟病和挑战。有人在联邦巡回法院提出挑战,在一个关于退税补偿的案件当中,有一个律师援引第八巡回法院先前未出版的判例主张其当事人应该获得退税。在该案中,第八巡回法院同时作为被告和法官审查自己制定的规则,并且最终做出了一个非常惊世骇俗的结论。该院认为禁止律师援引未出版案例的规则是违宪的,违反了联邦宪法第三条的关于司法权力的授权。这个案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联邦法院系统随之修改了相关的规则,最终在2006年底通过所谓的联邦联席会议司法执行委员会,正式废除了律师援引未出版案件的判决的这个禁令。但是,至于未出版判决到底具有多大的先例效力,是所谓的binding authority 还是说persuasive authority?这是由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当中来进行甄别。然而,在州的层面上,以是否出版来确定判决的先例效力依然是一个主流的规则。

 

第三个方面也是刚才老师提到的,也就是司法管辖权的问题。

 

当然,老师主要是集中在审级的这个问题上。在美国,区分判例的效力,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要甄别司法管辖权,即所谓的jurisdiction。因为它是个多司法主权的国家,有联邦和州两套法院系统,因此,区分管辖权对于确定先例的效力至关重要。

 

一般而言,下级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确立的判例。比如说,在联邦法院系统的话,所有的联邦巡回法院和地区法院都必须遵从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但是,如果我是一个位于纽约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我不必然要遵从第八巡回法院的判决。因为第八巡回法院与纽约的地区法院的上级法院第二巡回法院分属于不同的司法辖区。在这一点上,国内一些学者存在着一些认识误区。在讨论许霆案的过程中,有的学者在解释为什么许霆案对云南一个类似案件无法产生影响时将原因归结为由于我们不是一个判例法的国家。这多少对外国的判例制度、至少美国的制度产生误解。如果这个案件发生在美国,那么广州的法官怎么判跟云南的法官怎么判不是一回事,因为他们处于不同的司法辖区。

 

还有一个很大争议的问题,就是美国法院是否可以援引外国的判例或学说作为自己的支撑。这个问题在最高法院内部引起非常大的争议。因为在02年,03年和05年,最高法院分别在对精神障碍人是否能够实行死刑、同性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能否对未满18岁的人适用死刑三个案件中,多数意见都援引了外国判例作为支撑。但是,这种做法引起了保守派的反对,特别是斯卡里亚大法官。而且可以肯定的是,这个争议还会持续下去。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关于联邦制下法律解释的先例效力。通常是这样,有关联邦法的问题上,州法院是不受联邦地区法院、巡回法院的约束,只是受联邦最高法院约束。而关于州的法律的解释上,联邦法院应当尊重州终审法院的解释。

 

最后要谈的是所谓的不被遵从的判例。

 

通常遵循先例要求后面的法院遵从前面的先例,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这个规则会被打破。通常是两种情况:

 

一个叫司法抵制,有些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不满,它故意就不遵从先例。不遵从有一些技术的方法,可以通过区分案例的事实等来实现。然后还有个原因是,它不遵从的有个理由就是,当事人在败诉以后不一定会上诉,所以它可以不遵从。还有种情况是,有些少数意见中会表现出对某个先例的不满,最著名的是伦奎斯特法官曾经说“罗伊不是一个判例”。

 

还有就是叫司法创新。因为如果光遵从先例的话,我们看不到像罗伊这样的判决,也会没办法看到布朗案。司法在遵循先例的同时总是伴随着创新。联邦最高法院就是进行司法创新的一个先锋。据统计,从46年到9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130个案件当中推翻其先前的判例。联邦法院对其司法创新进行辩护,“当确信存在的确错误,本院从未觉得必须遵循先例。”庞德也说过,法律必须保持稳定,但它不能一成不变。

 

我简单就介绍这些。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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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自由讨论阶段

 

葛云松(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谢谢林彦老师,我们大家都觉得意犹未尽,因为我们希望各位发言人介绍的东西太多了。但另外一方面,我们也迎来了很多人盼望已久的自由讨论时间。因为这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话题,不管是高师张骐老师这样从事法理学研究的学者,还是我们从事民法、行政法的学者,这都算是领域内的非常有意思的话题。可能有些人已经“忍”某些发言人很久了,早就想跳出来反驳或者辩论之类的。那我们现在就迎来我们新的时代,哪一位老师、同学先开一个好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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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指导性案例还属于前判例阶段。在学理上这个问题有两个思路:形式主义思路和实质主义思路。形式主义思路秉承程序正义的原则,只有构成了一系列的原则时我们才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对某一个司法问题形成了稳定的、成熟的见解,所以我们愿意遵从它,但对单个的、零星的判例要旨还没有做好接受的准备,这就是形式主义思路。我们愿意遵从它。当然,遵从判例要旨有别于遵从先例原则。它说的对我们就愿意遵从它。这是前判例阶段现阶段中国的司法实践。

 

中国不承认遵从先例或判例,而是称之为指导性案例,只要它有道理,即接受它,不论它是否是连贯性、稳定性的判决。还有一个问题关于判例要旨的问题,判例要旨在大陆法系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不利于避免判决书总结过程中挂一漏万;判决书有可能带出多个法律点,负责制作判例要旨的人只关注其中的一部分,此时对判例要旨给予百分之百的信任或依赖,那么就可能减少指导性判例或案例的价值或意义,因此建议法律人关注判决书。我有一篇文章(草稿)关于指导性案例中哪几部分具有指导性,在中国建议法官接受指导性判例时,法官会问接受哪几部分?目前最受关注的是裁判要旨,但是在历史上最受关注的不是裁判要旨,而是案例评析。最初的案例评析是人民法院案例选连续几年的案例评析,直到现在有人对此情有独钟。刚才有位发言人讲到案例评析的问题,我的观点和他的观点一样。关于案例评析风格问题,现在的风格是专家型的、长篇大论,深入系统,这就对法官理解上造成困难,他们希望案例评析简短,就讲这么多,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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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云松:谢谢张老师。其他发言人时间原则上可不可以在五分钟以内?如果你实在有特别多的想法,最长最长不能超过十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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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听了各位留洋的学者对国外判例制度的评论,我觉得这样的话,我们的理论研究包括我们的教学中,恐怕现在起得树立一个关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分标准的观念。所谓的成文法和判例法体制是不是目前还应该存在,甚至在中国要不要建立判例制度是不是纯属为问题,是否建立判例法的问题已经不需要讨论,因为这是个趋势,早晚是要这样的。那我们现在说到大陆法和英美法区分标准,当今情况下,应该说是英美法越来越重视成文法,而大陆法越来越重视判例。这是我要说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呢是我觉得刚才在发言中傅郁林教授对中国情况说得多点,其他各位都是从国外的角度说。我觉得我们今天尽管主要是介绍国外的判例制度,但是目的还是要促进我们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所以呢,我们是不是可以更有针对性地讨论一下,我们国家的制度如何解决相关问题。比如说:我们现在有中国独有的最高法院的系统司法解释,恐怕这个工作在其他国家的法院都没有在我们国家最高法院做得多。另外呢,不仅如此,不仅最高法院有,各省高级法院也都发布一些指导性意见,甚至连中级人民法院偶尔也有指导意见,这不叫司法解释,但是指导本地区法院解决同类案件。而且,据我所知,最高法院对省法院的指导意见基本持肯定态度。有些问题最高法院拿不定主意,先找一个意见,让它对最高法院提出司法解释,这是一个很好的资料来源。还有我们的最高法院公报登载的一些判例,还有最高法院也在编判例集,这些判例究竟在实践中起了什么样的作用呢?大概我们只能说它尽管不是判例法,但是意味着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审判同类案件确实是有重要的影响。这在定位上,恐怕我们国家跟国外的国家的判例制度还不能相对应,这是需要解决的。刚才谢亘教授提到的判例研究,确实看到国内的一些杂志或判例研究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根据某一个案件,对它的事实部分、判决部分、理由部分加以评论,而且通常还不是判断性的,而是这个判决有问题了,依照法律什么原理,什么法律规定,这个判例裁判过程按这样来判,而不是创立判例的这种解决。所以呢,恐怕同类的案件、类似的案件,找出体制来进行系统性解决,这样的研究成果目前还比较缺。

 

最后想说,当我们说到对某一个法官的评价时,我们有一个褒义的称谓,叫做“学者型法官”,很有研究成果,博士毕业,又写了很多著作,称为“学者型法官”。但是当我们反过来说,说到他是一个“法官型学者”,是不是还是褒义呢。我觉得可能我们的学者对实体法越来越远了,我觉得应该倡导大家重视实务、判例。倡导大家成为法官型的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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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春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黄卉博士事先给我们的讨论设定了一些“禁止讨论”的内容,其中包括概念以及社会学和历史学的视角,但我觉得今天的话题恰恰在这些方面还是有很重要的意义,值得大家商谈。

 

我们现在的话题是研究大陆法系中的判例制度。什么是判例?事实上,我的感觉就是判例制度这个东西最重要的是有判有例,判形成例,判例成为一种正式的法律生产的规制模式。而且,在我的印象中,制度是国家可以把它作为一种带有威慑力进行发布的东西。那么在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很显然是没有判例制度的,从严格意义上讲,传统大陆法国家也没有判例制度。如果我们考虑刚才各位留洋同仁所发现的这些所谓判例,包括薛教授所说的意大利判例,很显然,在制度意义上是不存在的。法国民法典中禁止法官造法,大陆法系法官本身是没有造法的权限。那么现在大家希望能够从新的形式标准上发现并重新阐释判例制度,应该说是一种好的学术尝试。我注意到,刚才大家谈论判例制度时,是把判例制度和法官创制法律的制度做同语境处理,所言的的判例法是法官法,法官法是判例法等等,那么,依照这样的语境前见,判例制度在大陆法系,至少在欧洲大陆是不存在的,在法国也是被禁止的。

 

在法国,尽管判例不作为形式意义的法源,不是创制法律的制度,但是,判例制度更多是在适用法律的语境中使用,法官和律师在寻找个案解决的依据时都会遵从已有的法律智慧(即判例,la jurisprudence)。在法国的法律学习中,研究判例是法律人的基本功课。在法国的判例制度体系中,最大的判例制度莫过于宪法判例集制度,行政法律制度的核心制度也是判例制度形成的。但在普通司法判决中,法官是不敢写他的法律依据是依照什么判例,因为这是做违法的。而在行政法院的判决意见中,依据行政法院判例中是可以的。我经常和法国同仁沟通交流,发现他们在谈论法律适用是很少首先谈论法律,因为他们认为法律的东西是大家都知道的,他们的法律技术首先是精通判例。在法国法中,判例在法律构成中起到关键作用,甚至说,评判一个法学院的学生的功底恰恰就在于评判他们怎么样读判例,因为只有判例才显示司法的生命。

 

第二,我想回应一下薛军教授讲的判例原则这问题。事实上在他所说的意大利的很多判例原则,恰恰像是学理。在欧洲大陆,法源有好几个,不仅仅是判例,学理也是很重要的法源。当法官与法学家之间通过相互说服和商谈所达成的指导裁判的依据,就可能导致判例和学理之间的相互转换。在我看来,他所说的判例似乎是一种间接法源,叫学理。当学理反复地和立法进行对抗,学理反复地和司法对抗的过程中,它才可以征服人们将那些在我们看来是判例的东西,最终形成制度性的规范。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讲,在判例研究过程中,一个最大的因素是所有法律人的因素,我们不能仅仅关注法官的判例。恐怕在以后的讨论研究中我们应当认真对待有关制度动力这些东西。因为,只有通过人的因素分析才能理解制度形成的动因,才能接纳论证意义上的判例制度分析;只有充分论证这些因素,才有可能评判判例成为可能的其他要素。刚才刘宝玉教授所说的“学者型法官”和“法官型学者”就是这种语境中的命题,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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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新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刚才我们说这个英美法的遵循先例,遵循先例就是法律原则。没有人去追问英美法上的宪法有没有,立法上从来没说你要遵循先例,那么遵循先例怎么就成为一个法律原则呢,这显然要追回到英美法的历史。那么它的法律有大量的规则是在三百年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创立的,那么一个规则被创制出来,它使得人们的心理,社会的生活状况,人们在正常情况下会遵守它,久而久之,就产生一种心理上的,这种做法,长时间的重复,逐渐就在心理上发生一种变化,这就是习惯作为一种规则产生法律效力。大陆法恰恰不是这个,我们开始就是一个成文的东西,我们的法律当中会有漏洞,我们的法律规则没有漏洞的时候可能会出现歧义,那么在这个情况下,需要一种权威的机构,通常是最高法院,它来作出一个判决。那这个判决有没有先例的作用?这个问题我们现在不敢下结论。也就是说,这个漏洞一旦产生了,最高法院作出了,那么其他的法院在事实上会遵循它。举个最简单的例子,刚才有发言人谈论许霆的案子,现在没有被云南法院采纳,因为我们不是遵循先例的国家。那么现在我们换一种说法,假如许霆案最终上诉到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作出了判决,那么你再看看云南法院会不会再这样做。那么这个漏洞或对法律的解释一旦由最高法院做出来的话,其他的法院事实上是会遵循。为什么我们形不成这样一个习惯、心理?因为弥补漏洞的这种情形跟英美法系是不一样的。因为我们立法机关一旦知道了这种情况,几天之后,几个月之后,可能我们会就许霆案这种情形将来出现怎么办,立法上马上就会出现。所以这个补充漏洞的方式跟英美法不一样,使我们很难在长期的重复过程中形成这么一种心理。所以我们说英美法遵循先例是个法律,到了中国就不是了。因为弥补漏洞的方式跟英美法系是截然不同的。没有一个直接让我们实体上产生这样的心理。我觉得这样事实上遵循但没有产生这样的心理。因为我们弥补法律漏洞的方式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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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芒(上海交大法学院教授):

 

我提一个简单的问题,刚刚听了张骐教授的发言,我想问,在目前中国还不承认判例的前提下,我们学者能不能整理出具有事实拘束力的判例,刚才我在报告中提到,这样的判例应当在存在上下级管辖关系的法院中间去找,那么,对于下级法院更具有事实上约束力的,是其上级法院的判决?还是最高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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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云松:

谢谢。张骐老师有急切的很多话要说,能不能简短一些?谢谢。

 

张骐:

大家都有留洋的经历,对这个问题都有不同的见解、不同的评论,希望大家将见解、评论讲出来,我刚才其实没有发表评论,后来的责任不在我,希望大家提问、讨论、交锋。好的,谢谢大家。

 

傅郁林:

省院的案例普遍具有意义,最高院的判例之所以没那么大的约束力是因为它本来就很少,另外,他对个案呢都通过司法的批复解决了,还有第三就是它的很多案例实际上不是它自己做出来的,是人家做出来的,是下级法院做出来的,那这个影响是做出的那个法院的影响,是案例本身有影响呢,还是最高法院公布以后才产生影响呢,这个问题可能见仁见智,我觉得是这两者都有,而缺少审级制度把案件一级一级把重要问题提到最高法院是我们现在不能建立判例制度的一个非常大的问题。还有,批复能不能转成案例的方式,而不是现在这种抽象的方式,我觉得这个问题比较多。

 

朱芒:

但现在基层对于案件的具体的做法是,尽量通过一审、二审解决,而很多案件是不会进入最高院的,此外,还有一个因素需要被考虑到,也就是法院的人事体系也会对判决产生影响,原先,我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但在1997年我在日本留学期间,日本大阪律师协会为纪念日本和平宪法制定50周年,举行了一场国际性的研讨会,并邀请了当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一个法官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法官,两个人在席间交谈了宪法与判例之间的关系。当时主持会议的是东京大学法学院比较宪法学的一位教授,在研讨过程中,这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法官突然提出说,“我发现在你们日本,判例的约束力要大于美国。”他举了两点理由,其中之一是,所有法官的人事任免都由最高法院在掌控,所以他们就很关注自己作出的判决是否会为最高法院所关注。当然,我主要是从实证的角度来分析,而非未来我们的制度应该是什么样的,从目前来讲,我想问的是,我们的学者能否找到这种客观的、在现实的具有管辖关系中所存在的,在功能上与国外的判例具有相同功能的判决,所以我在前面的报告和图例中都是在这个框架内讨论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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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立斌(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刚才很多发言人都说到了出版问题,他们发言中会有一些案例,牵涉到民间出版,我觉得今后的一个努力方向应该是民间出版,所谓的民间出版其实是学术界出版,德国有一些做法比如说我的导师他就出版了一些活页的案例,在这套案例里他有个比较有意思的做法,就是每个条文后面都会附上一些案例,用这些案例对照是否适用这一条款,这样的话对这个条文的解释就能看到活的法律,这就是法官对这一条这一款是怎么理解的,这是我所说的第一点。

 

老师,我有一个问题,就是在你的两个案例里面反映的一个主题,那就是从这些案例推导出这些规则,而这些规则是不是就符合你刚才所说的,(从这些案例里面推导出一些规则)这些案例其实也是中国的一些判例。但是有一个问题就是这些案例,比如说从上海的这个规范得出的第一个结论就是法院是可以审理(这些规范)的。但是如果其他法院它不去关注这个判决本身的话,那么即使这个判决隐含了这么一个规则,那么这些规则也很难影响到其他法庭。

 

芒:

刚刚我提到了,个案是解释条款的,如果要产生严格意义上的先例的作用,我们还要进行同类案件的比较和分析。就乔占祥那个案件来说,我不是通过严格的实证分析得出结论,但可以看出这种影响在实证中已经存在,也就是听证目录已成为是否听证的一个根据。而后一个案件,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第8条在适用时是必须要经过具体化的,至于合法不合法,则是法官可以审查的。这一点,我刚才已经提到了。但不管同类案件如何审查,就我见到的绝大多数案件来说,原告主要攻击的是该规定是违法的,要求撤销,而非行政机关是否批准这一具体行为,那么,法院一般常以被诉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刚开始,很多律师都没有了解到这里面的战术问题,一开始就直接攻击这样的规则,结果在法院的门槛那就被堵住了。另外,就我目前搜集到的案件来说,就先例和其影响方面还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

 

葛云松:

谢谢朱老师。好,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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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亮(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我主要提三个问题:

1.实体法对程序法或者对判例的作用和影响问题:在德国,学说、判例、立法三者结合起来,带到教学中来,有小的pamphlet,有大的pamphlet。在学校里就学到了判例。把判例带到法学教育中,在德国往往做成判例集。那么在日本,意大利或其他国家是否可能也实行这样的制度?

 

2.在德国,判例是持续性的,不仅法官要遵守,律师也要遵守。如果律师在审判中答辩时没有提出来的话,是职业上的过失,是要承担责任的。那么在意大利等国家有没有类似的制度?

 

3.在大陆法系,判决由法律和事实构成,理由部分可能具有拘束力。强调构成要件,即事实构成,判决是根据事实构成来写的。不像英美法系和我们国家的判决往往带有评书的性质。在有拘束力的理由部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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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燕(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想先提个问题,本来是想对朱芒老师提的,后来发现傅郁林老师的报告里也提到了同样的观点。老师刚才在报告中提到,因为有审级制度,所以我们才有了探讨判例的可能性;后来傅老师也说,因为没有一个层层向上一直到最高院的结构,所以我们国家没有形成判例制度。我在做博士论文的时候,到某基层法院调查了该院过去一年所作的所有行政判决。通过调查我发现,也许除了层级制度这个路径外,还存在着另外一个判例形成的途径,即同一法院过去的判决对后来判决的判例指导作用。当时被调查的共有134份行政判决书,共有7份判决涉及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条款的运用。其中的2个案件,原告在庭审时就直接提出,法院过去对类似案件的裁判,支持了当时原告要求变更过重处罚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与过去案件的相似性,因此本案的处理也应保障其合法权益。由此,我们是否可以判断,除了以审级作为判例产生的先决条件之外,还可以借由法院遵循自己过去所做判决的途径,发展判例制度?这是我的第一个疑问。

 

第二,我想提一点自己的想法。刚才各位老师在介绍国外和国内的相关判例制度时,针对的都是判决书的内容,如黄卉老师对公共人物名誉权的侵权案件的分析,也是建立对判决书主文的分析之上的。但同样是在刚才提及的社会调查过程中,我发现一个现象,即法院的大多数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都语焉不详,对于为何做该判决的理由常常只是一笔带过。再以刚才所举的案件为例,当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法院应遵循自己之前所做的判决时,法院的判决书只是提到“两案不具有可比性”,而否定了原告该项请求。至于为何不具有可比性,仅从判决书的内容上无法查知。法官的真实意愿,我是通过查看主办法官的审理报告了解的。这就给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我们对判例的研究,究竟是局限于判决书本身,还是需要扩张到相关的审理报告、合议庭的讨论内容?尤其在当下,法院的判决书大多不详细剖析判决理由的前提下,只研究判决书能否真正地发展判例制度?我们是不是应该和其他在判决书的写作方面已经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有一个区别对待?

 

黄卉:

春燕说的判例文书普遍采用“简约”风格是客观事实,我挑选出那几个案例好像裁判文书内容挺丰富的,但这是我从上百个案件中挑出来的。尽管如此,我还是会坚持判例效力只能在司法裁判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中挖掘,判例研究当然可以研究其背后的原因,但因此发现的信息不能上升到判例内容。

 

付郁林:

审级制度是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判例实际上是在辖区内的判例,院内就是在本院的辖区内,上级法院就应该是在上级法院的辖区内,我可能没有说清楚。而最高法院的判例呢是在最高法院的辖区内。

 

郑春燕:

我接下来的问题是向林彦老师提出的。老师刚才的报告中提到,他在美国接触到的判例,大多存在司法管辖的前提,而非具隶属关系的法院间没有所谓的判例拘束力。我的疑问是,在中国,即便是不具隶属关系的法院所作的判决之间,也会产生相互参考、参照的作用。比如说浙江省高院正在审理某一行政案件,若当事人能提供江苏省高院曾对相似行政处理作出的生效判决,尽管该判决不会对浙江省高院的审判产生直接的法律拘束力,但法院的法官仍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尊重江苏省高院的判决,虽然他不会将这种尊重明确表达在判决书之中。我想了解的是,在美国,不具有隶属关系的法院判决之间,是否也存在类似的参照关系?

 

林彦:

以美国为例,如果阿拉巴马州的法院面对一个本州法院尚未处理过的案件、且该法院认为阿肯色州某一法院在相似案件中所采用的审查标准或者结论很合理,那么它可以将该阿肯色州法院的判决作为有说服力的权威(persuasive authority)加以引用并赋予其某种程度的先例效力。一旦来自阿肯色州的判决被阿拉巴马州法院借鉴后,它就成为该法院辖区内的先例约束本院及下级法院。但通常而言,来自外州、或者其它司法辖区的判决对本州、本司法辖区的法院很难产生实质性影响。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司法管辖权对于确定先例效力是至关重要的。我想,这样的规则在我国也是适用的,尽管我国各地法院在处理相似案件时面对的是同一部法律,也应当容许不同地方的法院对同一部法律如何适用、处理相似问题有不同的理解与选择。同时,如果甲地法院认为来自其他司法辖区的乙地法院对同类问题的处理更合理,它当然也可以加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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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

 

我还是提出问题吧。我也没研究过判例,可能提的问题也比较粗浅。就是我一直在思考法律解释权和判例制度的关系。英美法系为什么有判例制度?因为它各个法院对这个法律都有解释权,那么为了统一不同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那么它有先例约束的必要。但是在我们国家,我们现在只是给最高法院法律解释权,对下级法院不承认有这个法律解释权。那这样的话下级法院如何来产生这种具有拘束力的判例、先例?

我还想请教一下刘飞教授,您刚谈到在德国,宪法法院跟其它法院做法不一样,我的理解就是,对宪法法院来讲,只有联邦法院对宪法享有唯一的解释权,说它的解释实际上可以起到一个统一的作用。统一下级法院对宪法的理解。但是我就不明白在德国对法律的解释权,它其实各个法院都有的,那么它怎么去统一不同法院对法律的理解?

 

葛云松:

刚才还有好几位发言人被问了问题,我们请他们来回应一下。

 

刘飞:

好像好多人都关注薛军说的“判例不是仅由一个法院的裁定所能确定的”,我觉得这个观点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难道五个裁定就能决定判例了吗?十个就可以决定了吗?一个重要的判例就可以确定将来的思考方向,为什么说一律不能确定呢?我觉得这个事并没有道理。

刚才老师提到了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如何统一的问题。谁有权力做出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这个解释者的范围是容易引起误解的。德国有联邦宪法法院,但它又不是宪法唯一的解释者,法官同样可以解释宪法、法律、行政命令规则,但是在最后的解释权对于宪法和法律两个层面都是在宪法法院层面,这是一个形式上的内容。但是实质上的内容是对宪法的解释,对宪法问题的最后的裁是在宪法法院,而对宪法问题之外的其他问题最终决定权在其他联邦级法院,没有必要再上诉到宪法法院去,区别即在于此。

 

黄卉:

关于审级和判例的关系,我需要在强调一下,鉴于许多案件在中级法院就结束了,我自己觉得唯一有效的突破口可能就是要扩大再审。关于这个我还特地问了一下德教授如何处理低级法院的判决,因为我看到有些基层法院有很好的判决,觉得不让它有点效力很可惜。而我的公法教授就给我明确回答,说只有高层级的判决才可能发生影响,因为高审级法院才能说了算数,问题到了宪法法院则没有什么可以商量的了,下级法院不顺从的话,结果只能是被推翻。当然,高层法院甚至宪法法院判决也会出现差错,这没有办法。纠正的唯一途径就是立法,如果立法机关觉得法官发展出的判例法(法官法)不符合立法心愿,那么可以通过新的立法加以针对性地纠正,那么司法就要围绕新立法调整方向。这就是成文法国家法官不得不造法,但又能屈从立法权力依法判决的诀窍。我觉得这在我们这里也是适用的。

 

解亘:

有个问题在日本的争议也很大,就是活事实和认定事实的关系,实际上在一个案件中活事实可能影响着判决。但是在认定事实中没有检验出来,这怎么办呢?最后日本争论的结果是什么呢?活事实不重要,认定事实很重要,因为最后的正当化过程不是看活事实的,而是看认定事实的。第二个我想对薛军先生提个不同的看法,就是关于判决要旨。判决要旨在日本基本上是持否定意见的。当然薛军的观点是判决要旨基本上是作为先例而存在的,实际上在日本一般认为判决要旨只不过是最高法院的几个法官坐在那里商量的结果,而真正的判决一定是通过学者对事实的分析梳理和案件的理论最后通过形成通说的东西才是先例。我就说这么多。

 

葛云松:

好,作为主持人我要滥用一下权力,谈一下我的看法。其实就像刚才刘保玉老师所说的,我觉得讨论起来大家还是有一个大体的共识,应当说是一个大势所趋的东西。不仅两大法系在某种意义上它们的特征正在逐步减弱,虽然不是完全消失,而且,在我们中国的实践中,案例都在发挥着某种影响力,就像朱芒老师的研究所显示的,不管你用判例、案例或者别的词。将来,我想从不论学说还是法院的实践,肯定都在往某一个趋向在走。那么这个问题的实质到底是什么?刚才其实萧瀚很尖锐地指出了司法独立这个问题。司法独立的问题作为一个政治体制问题,牵涉到更基本的政治理论。我原来读过一点点这方面的东西,比如德国要求司法判决中必须阐明理由。司法判决为什么要阐明理由?如果按照某些人所以为的那种很机械的法律适用的计算机式的模式,似乎没什么理由好阐述的。要阐述理由,一定意味着有可能这样理解法律,也可能那样解释法律,所以要说明理由,让别人认为有说服力,也可供别人来评判。其实这种要求蕴含某种民主的理念在里面。回到法律的方法论,法律的含义其实永远是不清楚的,没有什么法律不需要解释就能适用。所谓需要解释,就常常意味着有复数的解释可能性,有一二三种解释方案,然后要挑一种。挑哪一种呢?那通常不是由逻辑决定的,而必须基于某种实质性的理由才能挑选其中的一种。此外,我们都承认法律有漏洞。有漏洞以后该怎么办?解释也好、漏洞填补也好,都面临着权力的行使。权力的行使方式有几种选择:比如由立法者来行使,法官完全不做这种选择,但是迄今为止几乎没有任何一个国家选择这样的模式。原因何在?不说别的,这太不可行。司法任务太繁重了,让立法机关来做这个事情,除非极端的小国寡民,否则基本上不可行。所以,法院一定拥有或大或小的这种权力,比如美国法院的权力就特别大,我们这里实际也挺大的,但是法院总是自己觉得自己或者声称自己权力挺小的。第二个选择就是让法官自己来定。让法官来决定,进一步又有两个选择:第一,由他来做决定,并且不需要阐明理由,其实这就意味着可以任意地、武断地来行使这项权力,中国法院基本上就这么做的。现在好一点,过去更武断,完全没有任何理由,只有一个结论,在复数的解释的可能性之中,随便挑了一种,而又不告诉你为什么,这是一种选择。另外一种选择,它也是一个合理的政治体制的要求,或者是民主理念的要求,那就是你有权作出抉择,你可以选择怎么解释,你有权力补充法律漏洞,但是你要说明理由。说明的方式又有两种选择:每一次你都要进行实质性论证,阐述一下公共政策,比如我们民族的理念或者自由的价值,比如私法自治、比例原则,诸如此类的,但这显然让法院不堪重负,因为不可能每一个判决都这样做,所以说,你常常要援引别人的观点,援引别人做过的工作(判例学说),假如我没有什么不同意见,直接照抄就好了。比如,如果我觉得申卫星教授的违约金观点说得太好了,我的判决里面可以啥也不说,我就只援引申卫星的书就可以了。这样的话,你要觉得我不对,你不要觉得是我不对,希望你骂申卫星去,不要骂我。这其实是援引学说的一个功能:那就是我不必独立地来进行实质性论证。判例,我觉得大陆法系的非拘束性判例,其实也就是刚才很多老师谈到的persuasive force,它具有高度的说服力,其实也就是说可以减轻法官论证时的负担。它意味着:我跟最高法院没有什么不同意见,最高法院的人都很聪明,我不比他们更聪明,所以说我就援引最高法院的某一个观点,好了,我不需要再论证。如果我觉得比他们更聪明,我也可以反对它,但是反对它要阐明理由,这其实表明了我们社会中的一个常理:你如果要随大流,你是不需要阐明理由的;如果你要特立独行,你要阐明理由。比如每天每人吃三顿饭,没有人问你,为什么吃三顿饭啊,如果说你吃五顿饭,别人可能要问你,为什么吃五顿啊,你可能说我胃不好,或者有什么特殊原因。特立独行的人总是要付出某种代价的,你要说明理由。拘束性的判例相当于明确的立法授权,其实这种法院就是立法机关,只不过与议会来分享立法权,英美法传统上就如此。如果说判例只有说服性的效力,那么法院还不能说就是一种立法机关。但它以它的说服力作为法律的一个间接渊源,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它。当然我同意绝大多数老师的看法,我们还不适宜建立英美那种具有拘束力的判例制度,如何来设计它,还需要研究。但是在宪法的意义来理解案例制度的意义可能会有助于加深对案例制度的理解,它不仅仅是一个法院怎么操作更方便的问题,或者维护法律统一性的问题。好了,我的任务就到此结束。下面就交给黄卉老师。

 

黄卉:看来我们安排的时间太紧了。但现在实在太晚了,我们好些同学站了整整四个小时,有些残酷。最后我就说,非常非常感谢大家对我的支持、对北航的支持!下次继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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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整理:燕艳、黄永太、寥慧、杜立涛、杨小力、覃开莹、李海珍、霍彬、李祥安、郑俊、袁小琴、安慧敏、董芳芳

 

审校、编辑: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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